第一篇:(皖政(1992)8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 【内容分类】水利电力 【文号】皖政(1992)83号 【颁布部门】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14日 【正文】
全文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产业。去年特大水灾之后,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作出了进一步治理淮河的重大部署,决定用十年的时间,基本完成治淮任务。这是治国安民的一项战略决策,也是振兴安徽经济、造福子孙后代的一项宏伟工程。为确保治淮等重点水利工程的顺利实施,除国家和省继续增加对水利投入外,必须发挥全社会兴办水利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资金。为此,省人民政府决定,从1992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一、“基金”征收对象:
(一)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
(二)新征用(划拨)各项建设用地的单位;
(三)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集体、乡镇企业的在职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个体户和私营企业除外),接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基金”。“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期限,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起申报,主动缴纳,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集中、管理。
三、新征用(划拨)的各项建设用地,每亩征收“基金”500元,由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批复下发之前向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
四、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在职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缴纳“基金”,采用定额征收办法。
(一)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驻皖企事业单位、驻皖部队)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乡镇企业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5元,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各单位要在每年6月30日前向职工筹取“基金”,并集中一次缴绘征收部门。
(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每户每年缴纳30元,城镇私营企业每户每年缴纳100元,税前列支,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6月30日前集中收取。
五、下列对象免征“基金”:
(一)按政策规定,属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免征范围的单位;
(二)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以工代娠项目、乡村各项建设(含农民建房)用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部队军用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建设用地,铁路、公路(食市政道路)、飞船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以及上述项目用地所涉及的拆迁房屋安置用地;
(三)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城镇私营企业中的残疾人、孤寡户、烈属。
六、“基金”按独立核算单位就地征收。各征收部门在当地银行设立相应的“基金”征收专户,专户存储。各征收部门专户在每季度终了15日内,将征收的“基金”一次性划转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基金”专户。各级财政部门专户要在各部门专户汇总期后10日内,向上一级财政专户上解;地、市财政部门要在每季度终了30日内,将各县、市和各部门征收的“基金”汇总上解省财政专户。其中,在职职工、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缴纳的“基金”,在当年第二季度征收,季末一次性集中划转当地财政专户;1992年度应缴纳的“基金”,统一在12月30日前集中收取上划。
七、各征收部门在征收“基金”时统一使用“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凭证”,并建立“基金”征收统计报表制度。征收凭证和统计报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下发使用。各征收部门应认真填报统计报表,并随“基金”上解时报送各级财政部门。
八、各级征收的“基金”,按直接征收额与省分成使用,其中省级分成70%,地、市、县级分成30%。地方分成部分,在地、市和县、市财政专户上解时予以扣除。各级掌握使用的“基金”,专项安排用于省和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要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由水利部门上报项目建议计划,经计委审批下达后,财政部门按已下达的计划数,并根据工程进度予以拨款,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九、征收“基金”的业务费用,按实际征收额的2%提取,用于征收业务、聘请代征人员及奖励等经费开支。征收业务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在上解“基金”的同时提取,按征收渠道及时全额退还各直接征收部门,中间管理部门不得截留。
十、各征收部门有权对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缴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基金”的,征收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不缴或少、漏交“基金”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欠额外,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缴纳“基金”的申请用地单位,土地管理部门不予下发用地批复;
(三)对不缴纳“基金”的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城镇私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处以应缴款2至3倍的罚款。
十一、“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另行制定。“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二、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征收标准不应低于省规定。
十三、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暂定实施五年。在本决定发之前,各地自行制定的、采用与本决定相同办法的水利集资规定,应停止执行,不得重复征收。
第二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皖政[1992]83号 【发布日期】1992-11-14 【生效日期】1992-1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
(1992年11月14日皖政〔1992〕83号)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产业。去年特大水灾之后,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作出了进一步治理淮河的重大部署,决定用十年的时间,基本完成治淮任务。这是治国安民的一项战略决策,也是振兴安徽经济、造福子孙后代的一项宏伟工程。为确保治淮等重点水利工程的顺利实施,除国家和省继续增加对水利投入外,必须发挥全社会兴办水利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资金。为此,省人民政府决定,从1992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一、一、“基金”征收对象:
(一)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
(二)新征用(划拨)各项建设用地的单位;
(三)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集体、乡镇企业的在职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
二、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个体户和私营企业除外),按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基金”。“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期限,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起申报,主动缴纳,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集中、管理。
三、三、新征用(划拨)的各项建设用地,每亩征收“基金”500元,由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批复下发之前向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
四、四、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在职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缴纳“基金”,采用定额征收办法。
(一)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驻皖企事业单位、驻皖部队)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乡镇企业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5元,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各单位要在每年6月30日前向职工筹取“基金”,并集中一次缴绘征收部门。
(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每户每年缴纳30元,城镇私营企业每户每年缴纳100元,税前列支,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6月30日前集中收取。
五、五、下列对象免征“基金”:
(一)按政策规定,属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免征范围的单位;
(二)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以工代娠项目、乡村各项建设(含农民建房)用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部队军用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建设用地,铁路、公路(食市政道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以及上述项目用地所涉及的拆迁房屋安置用地;
(三)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城镇私营企业中的残疾人、孤寡户、烈属。
六、六、“基金”按独立核算单位就地征收。各征收部门在当地银行设立相应的“基金”征收专户,专户存储。各征收部门专户在每季度终了15日内,将征收的“基金”一次性划转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基金”专户。各级财政部门专户要在各部门专户汇总期后10日内,向上一级财政专户上解;地、市财政部门要在每季度终了30日内,将各县、市和各部门征收的“基金”汇总上解省财政专户。其中,在职职工、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缴纳的“基金”,在当年第二季度征收,季末一次性集中划转当地财政专户;1992应缴纳的“基金”,统一在12月30日前集中收取上划。
七、七、各征收部门在征收“基金”时统一使用“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凭证”,并建立“基金”征收统计报表制度。征收凭证和统计报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下发使用。各征收部门应认真填报统计报表,并随“基金”上解时报送各级财政部门。
八、八、各级征收的“基金”,按直接征收额与省分成使用,其中省级分成70%,地、市、县级分成30%。地方分成部分,在地、市和县、市财政专户上解时予以扣除。各级掌握使用的“基金”,专项安排用于省和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要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由水利部门上报项目建议计划,经计委审批下达后,财政部门按已下达的计划数,并根据工程进度予以拨款,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九、九、征收“基金”的业务费用,按实际征收额的2%提取,用于征收业务、聘请代征人员及奖励等经费开支。征收业务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在上解“基金”的同时提取,按征收渠道及时全额退还各直接征收部门,中间管理部门不得截留。
十、十、各征收部门有权对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缴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基金”的,征收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不缴或少、漏交“基金”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欠额外,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缴纳“基金”的申请用地单位,土地管理部门不予下发用地批复;
(三)对不缴纳“基金”的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城镇私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处以应缴款2至3倍的罚款。十一、十一、“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另行制定。“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十二、十二、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征收标准不应低于省规定。十三、十三、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暂定实施五年。在本决定发之前,各地自行制定的、采用与本决定相同办法的水利集资规定,应停止执行,不得重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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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皖政[2000]3号)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皖政[2000]3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基金,提高大江大河的防洪抗旱能力,确保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我省对业已开征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进行了清理、整顿和规范,报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系会议同意,财政部对我省下达了《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国务院文件和财政部批复精神,结合我省近年来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征收标准及征收途径: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客货水运附加、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车辆通行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对属于省统收统支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应提取的3%部分,由省财政厅负责提取、划转。各市、地、县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应提取的3%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提取、划转。
(二)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
(三)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驻皖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每人每年交纳2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包括中央在皖企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交纳2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四)新征用(含划拨)的各项建设用地,每公顷征收7500元(每亩征收5 0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前缴纳,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五)我省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阜阳等六个城市,每年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纳入当地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六个城市的财政部门负责划转。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可比照办理,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重点水利工程维护;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各级掌握使用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地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各级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管理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除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居民,免征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外,任何应交纳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交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任何地方和部门无权批准减、免、缓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调整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改变征收对象;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地税、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每年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等部门,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报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下达。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管工作的领导,各征收部门应加强征收工作,确保完成省下达的征收任务。省政府将把各市地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列入省政府对市地的考核目标。
第八条 为进一步调动各地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积极性,同时解决各地水利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不足的问题,省政府决定对省级分成使用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定额分成、五年不变”的办法,即从2000年起,省每年在下达给各市地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中,确定分成的总额为1亿元,一定五年不变。对各市地的具体分成数额由省财政厅确定下达。各市地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超过省分成数额的部分,全部留归市地安排,专项用于水利建设;达不到省分成数额的部分,由省财政厅按照应上缴省的分成数额予以扣缴。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在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划转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财政厅在做好省级提取、划转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市、地、县财政部门提取、划转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地税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业务费按实际征收额的5%提取。提取的征收业务费用于征管中的业务支出、代征费用及奖励等开支。
为强化地税部门的征收责任,省政府决定,对于地税部门未完成基金征收计划的部分,将按相应的数额计算征收业务费,从省地税部门应当提取的征收业务费或工作经费中予以扣除。省地税部门对于各级地税部门征收业务费的计提也可采取类似做法。
第十一条 省计划、水利、财政部门将各地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的完成情况与省水利建设项目及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安排挂钩。对于无特殊理由而未完成征收计划的市地,省将缓批水利项目或减少省级配套资金;对于完成征收计划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较好的市地,省将在审批水利项目和分配水利资金时,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征收计划的编制、下达,征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征收部门之间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省审计厅及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金的征收、解缴和使用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对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少、漏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由各级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擅自减征、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执行中如遇国家有关政策调整,从其规定。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1-06-22 14:29:26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11〕2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我省全面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期间,暂停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同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18号)规定的各市(不含青岛)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和水资源费上缴任务,自2011年起暂从省级筹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统一上缴。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中央共同负担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渠道: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包括: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县级城市,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各市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以及第四条规定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划转。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按照3%、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年终财政部门按如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市县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县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设区的市不参与省直管县(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成;
(三)省级暂不集中青岛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征管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3801-103013802。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为2136401-2136499。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二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防潮堤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地税、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政策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财政 水利 基金 办法 通知
抄 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6月17日印发
第五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确保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字[2 005]3号J和《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内财农[2 0 05】1 8 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及标准:
(一)对原煤开采企业按原煤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原煤征收0.7元。
(二)对铁矿石开采企业按矿石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铁矿石征收2元。
(三)对天然气、石油和其他资源型矿产(其他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开采企业按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其应纳资源税的3 0%。’以上的销售数量均包括企业销售的矿产品数量、移送使用数量和企业自用数量。
第三条 开设银行帐户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水利建设基金。以现金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暂使用税收完税证征收,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解缴入库。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级次为自治区级收入,征收时应缴入“地方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级科目中的“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项目。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月申报缴纳,使用资源税申报表,在征收资源税时同时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按照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将列入考核范围进行考核,对征收不足形成欠费的单位按比例扣分。
第六条 自治区地税局每年按照5%的比例向财政部门申请征收经费,全部作为基层征收局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经费。但是考虑到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的难易程度和地区的差异,自治区地税局和盟市地税局在拨付征收经费时,可各掌握1%的征收经费进 行统筹安排。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经费的支出范围,应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过程中发生的征收宣传辅导费,征管人员的学习培训。费,有关征管的办公费,专项检查费及表彰奖励等支出。
第八条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经费应专款专用,每年由水利建设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由各级财装部门下拨。征收经费下拨和使用时,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下拨和使用的明细,经分管业务的局长同意后下拨和使用。区局将对征收经费的使用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对不按规定范围使用和不能足额下拔基层征收局的,区局将扣减下一的征收 经费。第九条本办法从2 0 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