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阳县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政办发„2012‟17号
关于印发《宁阳县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宁阳经济开发区)、环城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市以上驻宁各单位:
•宁阳县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宁阳县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切实加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宁阳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倾 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渣土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住建局,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既要按部门权限履行职责,又要坚持部门联动、协作配合,按照“抓两头、控途中”的思路,强化途中管理,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确保做好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处置建筑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要按照渣土管理办公室确定的消纳场所进行处置,做到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自觉遵守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尽量减少建 3 筑垃圾的产生,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第八条 县城规划区、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以下简称产业城)核心区、镇规划区为重点控制区。县城规划区是指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东二环以西,华阳大街以北,绕城路以内的区域;产业城核心区是指总面积120平方公里的控制区域;镇规划区是指经县政府批准的县域内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
在重点控制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监督、举报乱倒乱堆及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十条 县渣土管理办公室由住建、城管执法、规划、交通、公安、交巡、农机、产业城、环城科技产业园(以下 简称产业园)、有关镇(街道)等有关部门组成。定期召开例会,由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研究部署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导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做好全县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定点定期组织检查,定期开展建筑垃圾专项整治活动,第十一条 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所的选址。
县住建局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在消纳场未建成投入使用前,可指定临时消纳场所;负责审核各类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倾倒、回填计划,执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违反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城市道路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违章行为;负责实施建筑施工现场环境监管;对建筑垃圾的运输、倾倒、回填等进行监督管理。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查处未取得营运许可进行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
县交巡大队、农机局负责查处无牌无证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违章行为;对未经核准登记而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督促车主及时到县城管执法局办理核准登记手续,保证建筑垃圾的运输秩序。
县公安局负责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对抗执法、暴力抗法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从严、从重、从快处置。
产业城、产业园、各镇(街道)负责各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配合执法部门开展集中整治,有建材开采场的乡镇(街道)抓好开采和运输企业的管理。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在开工前7日内,向县渣土管理办公室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凡自运、代运建筑垃圾或将建筑垃圾进行异地回填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县渣土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建筑垃圾处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对不予核发证件的应告知原因。
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行封闭施工。建筑工程、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施工,应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档,对施工现场与周围环境进行相对隔离;
(二)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及预搅拌砂浆。确需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减少城市噪音和防止扬尘措施;
(三)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四)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拆迁、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五)填报•建筑垃圾处置日报表‣,并及时报县渣土管理办公室备案;
(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县渣土管理办公室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对所有参加运输的车辆严格把关,一律使用经过核准的车辆和运输单位,并保证有运输单位的人员在现场管理自己的车辆。
(三)按照承载限额装载,封闭严密,不沿途泄露、遗撒;
(四)随车携带•城镇建筑垃圾处置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准运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五)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六)在运输行驶时保持车身清洁,车轮冲洗干净,不准沾带泥土驶出工地;
(七)在指定的消纳场所存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纳场区四周按规定设置实体围墙,并配备防污染的设施;
(二)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三)建立完善的消纳登记回执制度,及时登记并发放回执;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因装修房屋产生的装饰装修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档、苫盖。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环卫部门联系,交纳建筑物装潢垃圾处置费后,由环卫部门组织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权属单位、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档、苫盖,与环卫部门联系,交纳建筑物装潢垃圾处置费后,由环卫部门组织清运。
物业管理企业、权属单位、社区(居委会)应当在不影 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
第十七条 严禁将家禽家畜的尸体、医疗器具、生化制品、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生活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严禁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桶(箱)。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实行前置管理,规划、住建、执法要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行政审批环节的监管,将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情况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中前期审查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准运手续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建筑企业,由县住建局按规定严肃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给予降低或撤销其资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交巡、交通、农机等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第139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第139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城管执法局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第139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据建设部第139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第139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城管执法 13 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第139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内建设施工,运输车辆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污染城市道路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城管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镇(街道)、产业城、产业园和各职能部门履责不力的,由县渣土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建议,报经县政府批准,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视情节轻重,建议纪委、组织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篇: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YYCR—2011—01003
岳政办发„2011‟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我市市容环境卫生,控制大气扬尘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含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以下简称“三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调剂管理;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审批和发放建筑垃圾处置、准运和消纳证;
(五)承担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动输和消纳工作;
(六)依法查处中心城区责任范围内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负责对“三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工作进行督查;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三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中心城区责任范围内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用于集中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作、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工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务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行为的义务。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资料;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证明资料;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地址和名称。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接到建设施工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运输前,必须对施工场地实行道路硬化,建立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施,安排专人洗车。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公司的相关规定;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五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个体经营者的相关规定;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三)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或个人需要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在承运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申请运输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运输建筑垃圾书面申请;
(二)运输路线和倾倒方案;
(三)运输车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及全密闭机械 装置证明资料;
(四)运输企业营运、安全、行政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接到运输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 圾准运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运输应遵循避让城市主干道的原则,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运输。
第二十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白天和雨天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禁运期内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核准的事项实施运输活动。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处置的原则,在城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以及周边环境保护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和国土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涉及相关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垃圾消纳书面申请;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在接到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临时处置(消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或临时消纳场所。
严禁在中心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沟港、湖汊等地及生活垃圾堆放场地和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要求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使用密闭机械装置密封覆盖运输,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或者沿途撒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随意倾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视其情节,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清运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建设、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建筑垃圾超出核准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准运和消纳核准证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9 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建筑垃圾△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岳阳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委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3月15日印发
第三篇: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精)
临政办发〔2010〕51号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兰山区、河东区、罗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督考核,并根据相关规定奖惩;负责对各县、临港产业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辖区办事处、镇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考核,并根据相关规定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责任区由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建设运行维护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 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符合临沂市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报经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第八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
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九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沿街门店应保持临街门窗整洁、玻璃通透,除警示腰线外不得张贴其它即时贴广告、宣传品等。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实施拆墙透绿。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城市主要道路增加洒水频次,减少道路粉尘污染,提高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县、区应当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 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严禁从事摆摊设点、洗车、修车、设置集贸市场等非交通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等部门编制临沂市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保证门前卫生整洁。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乱扯乱挂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
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十七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即时清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 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根据《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和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的规定设置,并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做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依据城市管理部门要求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坚持“坚固、小型、精美”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一 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在建筑物屋顶设置广告设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二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三招牌广告应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其牌面高度宜控制在1.2米以下,外伸不超过40厘米,同一建筑、同一路段且建筑风格相近的招牌广告上下边缘高度一致;(四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五设置各类电子屏、电子灯箱不得影响交通信号标示;(六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严禁在学校周边、城市道路、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 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制定环境卫生建设定额指标。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定额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二十九条 各区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各县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或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必须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其他责任区由管理单位或有关单位负责。
城镇新建公共厕所一律建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必须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公共厕所,中心城区要限期取消旱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一律为密闭式。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对坏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及时维修或者
更新、重置。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物,不得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或异地建设方案,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还建的原则负责建设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严禁将树叶和垃圾焚烧及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城镇道路、公共场所的环卫保洁,必须符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的单位,在各自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自备足够的垃圾收集设施或容器,严禁用箩筐等非密闭容器存放垃圾;
(二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按规定时间将垃圾交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运,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和袋装垃圾置于门外。
(三不得向门外抛洒垃圾或直接将垃圾扫出门外,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四做到门前无垃圾污垢,无污水污迹,无蚊蝇孽生地;(五遇有冰雪天气,应将清扫保洁责任区域延伸至门前道路中心线,做到无积雪、冰凌。
(六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当地政府应启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保证及时恢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进入禁止犬类等宠物活动的场所。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四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堆放渣土污泥或者其它废弃物,向道路、公共场地、绿地、窨井、防洪沟(渠、河道和水域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五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七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企业经营。
第四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有偿委托服务作业单位运往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十二条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 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证照齐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十四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企业,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
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
6171819-主题词:城市管理 环卫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临沂军分区。各人民团体。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21日印发
第四篇: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2013〕10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13年7月30日 秦皇岛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我市绿色建筑发展,加强绿色建筑管理,促进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以及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财建〔2012〕16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满足《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绿色建筑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新建建筑(不包括临时建筑)应按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所属范围内建筑工程的项目单位、规划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营管理单位、检测单位以及从事绿色建筑的咨询、审查、评价的第三方机构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推进绿色建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绿色建筑推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设计导则、施工导则和验收规范;负责绿色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组织绿色建筑专家委员会参与相关工作。各县、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和实施工作。市(县、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务、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绿色建筑项目立项、土地出让、规划、环评、用水、运营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建筑项目分期按照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自2013年8月1日起,尚未进行施工图联审的政府投资类项目(政府办公建筑、学校、医院、博物馆、体育馆、科技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保障性住房、北戴河新区新建建筑,以及城市区内尚未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单体2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公共建筑(商场、写字楼、机场、车站、宾馆、饭店等)、10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必须按照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鼓励已经完成施工图联审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交由设计单位按照绿色建筑星级标准进行优化设计。2013年底,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面积占全市绿色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达到20%以上。2014年,城市区内所有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新建建筑按照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其中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面积占全市绿色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达到25%以上。2015年,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新建建筑按照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其中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面积占全市绿色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达到30%以上。
第六条 绿色建筑坚持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充分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气候条件、建筑特点,合理制定地区绿色建筑规划和技术路线,建立健全地区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实施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绿色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建科〔2007〕205号)、《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评价标准》GB/T50460,河北省地方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13(J)/T113、《绿色建筑技术标准》DB13(J)/T132 以及建筑节能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
第八条 从事绿色建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营管理、检测单位以及其他相关的第三方等,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能力和信誉。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从业单位资质、能力的信誉监督和管理信息平台,记录信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建筑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培训,培养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运营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加大绿色建筑的宣传力度,发布国家、省、市绿色建筑的政策、规范和标准等信息。
第二章
立项与土地出让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备案申请表等相关项目文件,应增加绿色建筑的相关内容:
(一)对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中技术方案章节中应明确提出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和初步技术方案,在投资估算章节中应明确绿色建筑的增量成本,在效益分析章节中增加绿色建筑效益分析;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设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篇,确定项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建设标准,对拟采用的有关绿色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篇的编制与评审应满足《秦皇岛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篇编制指南与评审要点》的要求。
(二)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节能方案分析章节中增加绿色建筑方案分析简述,主要包括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初步技术方案、效益分析。
(三)对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在《项目备案申请表》资源综合利用措施中增补绿色建筑简要阐述,主要包括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及简要技术方案和效益分析。
第十二条 市(县、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及立项阶段的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评报告中应包括:建筑场地选址基本地质条件、是否存在危险源和污染源、土壤氡浓度检测、场地建设过程中环境保护、住区环境噪声等内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环评报告进行审批。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中应明确项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和相关要求,并将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及相关要求纳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进行公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应把规划设计条件中的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及相关要求作为主要条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的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及相关要求应满足《秦皇岛市土地出让绿色控制指标确定指引》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校核建设用地规划中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和相关要求。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中增加项目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对于企业投资和政府投资项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通知书中载明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及相关要求。
用地规划阶段,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及相关要求应满足《秦皇岛市建设用地规划绿色建筑控制指标确定指引》的要求。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十六条 市(县、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文本中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初步技术方案及预期效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方案设计招标文件、委托设计合同中,应载明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和设计要求。投标单位提供的方案设计应包括绿色建筑技术方案专篇。绿色建筑技术方案应作为项目单位评标的必要条件。
绿色建筑技术方案专篇的编制与评审应满足《秦皇岛市绿色建筑方案设计招标文件绿色技术要求编制指南与评审要点》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包括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篇,设计单位应对项目满足绿色建筑建设目标情况进行自评估。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满足绿色建筑设计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绿色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在施工图联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绿色建筑专项审查,审查意见书应明确列出绿色建筑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绿色建筑设计与审查应满足《秦皇岛市绿色建筑设计要求和审查指南》的要求。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后,向市、省或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申报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通过评审的,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示,并颁发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申报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项目,报经市、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把关后上报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第四章
建设施工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对绿色建筑施工的管理,在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工程材料供应等单位关于绿色施工的责任。对施工组织设计及方案、施工准备、建筑工程材料采购、施工过程、竣工验收等,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明确绿色施工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施工单位应当在投标文件中编制绿色施工技术措施,并将绿色施工技术措施的增量成本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单列。项目单位应将绿色施工技术措施作为技术标评审条件,绿色施工方案评审分值在技术标中的权重应当不小于 20%。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施工方案专篇,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和绿色施工技术,并报监理单位审批后,方可实施。
绿色施工方案专篇编制内容,应参考《秦皇岛市绿色施工技术导则和评价方法》。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对已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绿色建筑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符合设计文件及现行绿色建筑标准、规范的要求。施工单位应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应建立完整的绿色施工档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绿色建筑标准、工程设计文件以及《秦皇岛市绿色施工监理指引》,对施工单位制定的绿色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负责对绿色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未经检验合格或不符合绿色建筑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监理单位应禁止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秦皇岛市绿色建筑设计要求和审查指南》、《秦皇岛市绿色施工技术导则和评价方法》以及《秦皇岛市绿色施工监理指引》等相关文件的要求负责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应符合《秦皇岛市建筑工程绿色建筑竣工验收要点》。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在绿色建筑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申报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通过评审的,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示,并颁发绿色建筑标识证书;申报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报经市、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把关后上报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运营管理,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按规定对项目资源消耗量实时分项计量监测,保留建筑运营过程中的有关数据信息和文件,监控数据应定期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门管理机构。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绿色建筑专项资金,重点用于绿色建筑发展研究、宣传培训、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第三十二条 获得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可向市财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级奖励。2013年奖励标准为:二星级绿色建筑20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三星级绿色建筑40 元/平方米。以后的奖励标准将根据技术进步、成本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项目投入使用一年后,获得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向市财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家级奖励。2013年奖励标准为:二星级绿色建筑45 元/平方米,三星级绿色建筑80 元/平方米。以后的奖励标准将根据技术进步、成本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追究直接责任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行政失职、渎职等相关责任:
(一)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立项的;
(二)对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未按绿色建筑目标实施建设的,不得通过绿色建筑专项验收,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莆政综〔2011〕2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莆田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理”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置可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建筑垃圾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加强对待建场地的管理,按规定修建建筑围栏、管理用房等临时建筑,不得随意堆放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保持场地整洁、卫生。第六条 围栏、管理用房等临时建筑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15日内拆除,并全部清除建筑垃圾。
拆迁工地的建筑物拆除后,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15日内完成建筑垃圾的处置。
第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设置管理建筑垃圾中转站、储运消纳场。
2.监督管理工地围墙内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对工地围墙内的封闭式施工、安全施工、材料有序堆放、施工场地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管;对工地进出口硬化,设置沉泥沙池和具备冲洗施工车辆的胶管、高压水枪等临时环卫设施,净车出场等方面进行监管;督促施工单位对进出施工现场的运输车辆进行登记管理。
3.协助市容环境卫生主管、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对违规建设、施工和运输单位进行处罚,对相关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实施不良记录;依法对土方施工单位施工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1.审核批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卡。
2.审核、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3.依法查处乱倒建筑垃圾、未封闭运输或车容车貌不洁造成“滴、撒、漏”污染道路等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对建筑垃圾收集、清运、处置的相关监管和处罚。
(三)公安交警部门
1.受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状况、驾驶人员资格、作业时间路段等相关情况的备案,指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段。
2.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指定路线和时段行驶以及超载、超速、逆道行驶、无牌无照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交通运输部门
1.依法对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指导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内业管理、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车辆技术管理,按规定组织承运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参加质量信誉考核及年审。
3.根据公安交警、市容环境卫生主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有关反馈情况,对运输单位、车辆进行调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运输单位、车辆限期整改,直至吊销经营许可。
4.对未经道路运输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依法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查处超限超载行为。
(五)规划部门
1.把建筑垃圾的中转、处置、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环卫设施专项规划。
2.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规划许可。
(六)质监部门
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加装密闭加盖装置的技术措施和要求,受理运输车辆密闭加盖装置质量的委托检验。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7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申报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名称和运输资质、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地等资料,取得《处置证》后方可进行处置。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有条件自行安排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还应提供处置场地规划许可、业主同意受纳证明及相关资料。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及时抄送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处置证》不得出借、倒卖、涂改、出租。
第九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等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费用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地(镇)街道办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零星建筑垃圾逐步推行袋装转运。
第十条 建设工地和规划开发等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应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报所需建筑垃圾数量、种类,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有健全的运输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运输车辆总核定载重量不少于400吨,机动保洁车不少于1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并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运输车辆应在本市登记报牌,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技术检测,符合技术标准;车辆车身中间有两条横贯车箱、高15公分、间隙20公分的黄色条纹;驾驶室前方有《建筑垃圾运输车》标识牌,两侧车门喷印运输单位名称;车门下方喷印单位车辆自编号;货箱两侧栏板喷印车辆核定载重量;车辆须安装带有行车记录仪的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并纳入市交通管理、运输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等监管部门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依法核准后取得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资质核准文件。对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
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需运输建筑垃圾的,应与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持《处置证》、运输合同(协议)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领单车运输卡,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运输卡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数量发放,一车一卡。建筑垃圾运输卡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处置证号码;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运输车辆类型、号码;
(四)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五)卸放建筑垃圾的指定地点。
前款第(四)项内容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准后发给《临时通行证》。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必须按规定做到密封、覆盖,外观整洁,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卡和《临时通行证》,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时段和处置地点行驶和卸放,不得滴、撒、漏、夹带建筑垃圾污染路面,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的管理。
(一)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在工程招标或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将土方工程依法发包给土方施工分包单位的或将土方运输发包给运输单位运输的,应当在签订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连带责任。
(三)禁止土方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将所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运输发包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
第十六条 施工工地所有车辆进出口必须设置沉淀及高压冲洗设施,并设专人检查超载行为和车辆保洁。凡驶出工地车辆的轮胎、箱体必须经高压水冲洗干净。严禁超高、超载、严防途中滴、撒、漏。
第十七条 从事沙石料运输的单位应取得运输资质,沙石料的管理参照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处置场地、设施等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资源、水利、海洋和渔业、市容环卫、环保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合理布局。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作为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其建筑垃圾处置的种类、范围和标高应经规划部门确定。规划部门在接到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确定申请之日起 10日内予以答复。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选用暂时闲置的建设用地作为临时消纳场。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出处置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建筑垃圾,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主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车辆核载量装载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运输发包给运输单位的,应当督促运输单位严格按照车辆核载量装载。建设、施工单位发现运输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超重、超高装载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整改,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运行路线、运行时段、行驶情况监管。严厉打击超速、超高、超载、酒后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喷印车身颜色标识、企业名称、核载量及安装GPS监控系统等的;
(二)车辆擅自改型、改装的;
(三)不按规定运行线路、时段行驶的;
(四)超速、超高、超载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所属车辆单车月累计3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该企业予以黄牌警告;单车月累计5次受到行政处罚的,暂停该企业建筑垃圾运输资质三个月;企业月累计受罚车辆达到10辆或者单车累计10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取消该企业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10〕18号)同时废止。
附件: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
附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主题词:城乡建设 垃圾处置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纪委办公室。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2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