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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富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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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关于印发富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富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富政〔2009〕6号

关于印发富阳市军人抚恤 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富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

富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22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军人抚恤优待的实施意见〙(杭政〔2008〕10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则

(一)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本意见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二)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2.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实行自然增长机制,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省规定标准;

3.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在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浙江省政府令第226号和杭政〔2008〕10号文件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四)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上级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政府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杭州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五)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抚恤

(一)各级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二)三属由市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和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的书面协议,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遗属的持证人协商不成的,按浙政令第226号文件执行。

(三)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向遗属的持证人发放。持证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印章和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死亡时月标准工资证明,以及同一顺序对象抚恤金分配的书面协议等领取抚恤金。

(四)三属可到市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政府令第226号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之月起享受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当年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于次年1月底前持上年度有效收入凭证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五)三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参照基数,按照下列比例确定,并按月发放。

烈士遗属按11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按105%、病故军人遗属按100%的比例确定定期抚恤金。

(六)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户口簿、退役证件(或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及残疾抚恤转移证明,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市民政局应当对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并从次年一月起享受残疾抚恤金。

(七)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市民政部门按其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按浙江政府令第226号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并按月发放。

1.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2.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3.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4.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5.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6.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7.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8.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9.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10.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当年收入与当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于次年1月底前持上年度有效收入凭证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八)有工作单位(在职)的残疾军人因下岗失业,不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按一定程序申请办理在职改领在乡残疾抚恤补助金。

(九)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十)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并按月发放。

1.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50%的比例确定;

2.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0%的比例确定;

3.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0%的比例确定。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的残疾军人护理费低于同一级别的当地护理费标准的,可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十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十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后,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十三)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市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

(十四)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市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

(十五)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其家庭可享受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三、优待

(一)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可持有关证件、原始档案材料或者部队原始证明到市民政局申报,经确认后,可给予生活补助。

(二)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下列人员的生活补助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按照下列比例确定,并按月发放。

1.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复员军人,分别按80%、75%、70%的比例确定; 2.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55%的比例确定。

3.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且年满60周岁、生活特别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本人向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经审核确认后,可按不低于27% 的比例给予补助。

4、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和在农村的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按上级规定发给生活补助。

(三)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生活困难定补退伍军人病故的,其家庭可享受6个月的抚恤或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四)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五)七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如其所在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按国家、省、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其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同等待遇;无工作单位的,医药费由市民政局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予以报销。

(六)下列优抚对象可以享受医疗补助: 1.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

2.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 3.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复员军人;

4.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5.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上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乡镇、街道、村负责承担。享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后,扣除已报销部分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七)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持〘杭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户籍所在地政府举办的市级以下(含市级)医疗机构就诊,可按规定享受下列减免政策:免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床位费减免20%,护理费减免20%,手术费减免10%,检查费减免3%。

(八)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依据,结合本市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义务兵优待金纳入财政预算,年度优待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确定并公布。

进藏义务兵家庭按义务兵家庭当年优待金标准的2倍发放。

(九)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待遇;服现役的义务兵,被依法判刑、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从处理之月起中止优待金待遇。

(十)在部队立功授奖的义务兵,凭立功授奖喜报,由市民政局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励金,一年内获多项奖励的,按最高标准发给:

1.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的荣誉称号20000元; 2.获得军队大军区或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10000元; 3.荣立一等功5000元; 4.荣立二等功3000元; 5.荣立三等功1000元; 6.荣获优秀士兵300元。

各乡镇(街道)可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在市里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适当奖励。

(十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康复服务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残疾人权益保障规定的优待。

(十二)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残疾军人以及现役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所在单位生产经营正常的,非本人原因不得解除(解聘)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所在单位破产、倒闭等原因失业的,由原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安置;无主管部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十三)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现役军人证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城区公交的优待政策。

(十四)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三属可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政府投资经营的公园景点。

(十五)优抚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有关规定执行。(十六)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按照〘富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件

(一)违反本意见的行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和浙江省政府令第226号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二)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户籍迁出地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户籍迁入地民政部门发放。

(四)具有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补助优待。农村籍的精减复退军人,如其享受的补助待遇低于同期入伍的抚恤优待对象,不足部分本人可于次年1月底前持上年度有效收入凭证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五)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及其他退伍军人,从再就业后或领取养老金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定期抚恤补助,如领取养老金标准低于定期抚恤补助的,本人可于次年1月底前持上年度有效收入凭证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六)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及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民政

抚恤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武部,市各群众团体,市人

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 民主党派。

富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6月9日印发

第二篇: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指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的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出生自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或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我省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对于抚恤优待工作成绩显著和优抚对象在四化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军官为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为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为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的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则按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一次性怃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即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比例增发,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四等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集体获得荣誉称号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抚恤金。

第十条革命烈士、困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下列条件,经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末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十八岁以下弟妹。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由省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男满六0岁,女满五十五岁,且无儿女者)、孤儿(未满十八周岁,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其定期抚恤金在当地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提高20%.第十三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申报,地、州(市)民政局审查,省民政厅审批。

《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残手续者,由其原部队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进行分散供养或集中供养。

(一)分散供养1.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役后,原则上在本人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城或区、镇所在地供养,本人愿意回入伍时所居村、寨的,应当允许。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2.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八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由公安、粮食部门给予办理户粮农转非手续。

3.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原系城市居民户征集入伍并回原地安置,其住房确实困难的,原则上由当地政府责成房管部门从公房中予以解决。其他需要建房的(一般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其经费由省及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的建筑材料,由当地计划物资部门供应。

4.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工作。

(二)集中供养1.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2.符合条件并需要集中供养的,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联系,经同意后,由县民政部门具体办理申报手续。经省民政厅批准,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接收他们入院休养、康复。经过康复,要求回家乡安置的,原申报入院的县应积极做好接收和分散供养工作。要求结婚的,应分散回家乡再行结婚。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后分散供养享受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由发给其离休工资或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待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抚恤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经医院证明,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由其所在单位按单位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规定办理。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五)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对待的,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只在《革命伤残军人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结合征兵落实优待,优待标准,一般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二百元;贫困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元。优待金按年兑现。随着经济的发展,按当地年人均纯收入增长的情况增加。

第二十二条优待义务兵家属,可根据军人在部队的服役年限和贡献大小区别给予优待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优待兑现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现役军人家庭户口迁移时,应持户口和迁出地县民政部门的优待证明,到迁入地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按当地规定予以优待。

义务兵超期服役,地方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志愿兵、军队院校干部学员,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中,其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如下医疗待遇。

(一)残情在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具体手续,由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办理。

(二)三等残情,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原则上由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因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辅助器等,其交通费、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因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七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或更新代步手摇三轮车的,本人应将书面申请和伤残抚恤证一同交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厅审批配备;需要安装或修理假肢等,由当地县民政部门按条件审批,省假肢厂凭其民政部门证明给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军队团以上后勤机关出具有关证明),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准予优选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条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或解雇)。必须解聘(或解雇)的经征得当地县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全省城乡的乡、村、街道以及大中型厂矿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优抚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三条优抚对象在与其它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学校、培训班对学员的录取,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的取得和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三)扶持生产和社会救济款物的领取;

(四)各种贷款的取得;

(五)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六)公有房屋的分配;

(七)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分配。

第三十四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省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录取时可降低一个分数段(10分)。革命伤残军人的录取年龄可放宽至二十八周岁。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优抚事业,积极举办光荣院,收养无人照顾的革命烈士家属和其他无固定收入孤老优抚对象。没有光荣院的也应在社会敬老院、社会福利院设光荣间收养他们,或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由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八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第三十九条县民政部门应每年对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做到对象准确,符合标准,发放及时,手续完备。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做好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工作,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的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曾依靠其抚养连续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以下简称抚养人)。

抚养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依法公证,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条例》实施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民,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在军人抚恤优待方面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落实抚恤优待政策和认真照顾优抚对象,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实际困难。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批准分别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批准机关应对上述对象的家属颁发相应的《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证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发。

第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相当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收入的),或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子女无生活收入的;

(三)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第八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 办理定期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军人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对死亡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的经费,由所在县(市)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安排。

第三章 伤 残 抚 恤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伤残,应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接收安置地民政部门登记,根据伤残性质和等级享受抚恤。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手续不符合规定、证件不完备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退出现役后的军人,一般不再办理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有档案记载或确凿证明,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三条 对二等、三等伤残退伍军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安排工作。对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应在工种上给予照顾,不得因其伤残而辞退或解聘。必须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自动辞退工作的,一般不予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国家供养终身。其中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且分散供养的人员,可发给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护理费由民政部门发给;享受离休、退休待遇人员的护理费,由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民政部规定的条件需要集中供养的,经安置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入院手续,由省荣军休养 院集中供养,不发护理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并注销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交家属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同时按死亡性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以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以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伤病治疗与补助

第十六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带病回乡不能坚持参加生产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从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等办法。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致残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对伤口复发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

第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按因公伤残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经本人申请,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和规定范围内的伤残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予以解决。

第五章 优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家属,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现金优待,优待标准应相当于正常年景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数。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三条 享受现金优待的优抚对象,每年年初由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张榜公布,发证到户。对军属的优待,应同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优待金应在当年全部兑现到户。

第二十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享受优待金。现役义务兵服役期满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机关超期服役的通知,应继续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受奖的,应当增发奖励优待金。奖励优待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可继续保留,并且不再负担集体提留等义务。其家庭缺乏劳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帮助耕种。

第二十八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是城镇户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用人单位优先录用就业;是农业户口的,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公安、粮食部门分别办理城镇户口和商品粮供应手续。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中的孤老、孤儿,由光荣院或福利院收养,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予以妥善安置。其他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也要妥善照顾。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兄弟姐妹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减免群众办学集资负担;符合进幼儿园、托儿所年龄的,优先接收。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各类成人学校时,录取分数和其它条件适当放宽,予以照顾。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外,应予照顾,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以上各款具体优待办法,由省民政厅、省教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轮船和客运汽车,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享受票价减价20%的优待,并优先购票;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及轮渡,享受免费优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等方面优先照顾的权利。

革命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分别不同情况减免农业税、各项公益事业提留款和各项义务工;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的,免征营业税;从事小商品经营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由省税务局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酌情减免各项义务工。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住房困难,居住农村需要修建房屋的,应采取个人自筹、群众帮工帮料和当地人民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并优先安排宅基地、供应建筑材料;居住城镇的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统筹优先解决;有工作单位的军官和志愿兵家属,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优先安排住房;义务兵服役期间,作为家庭住房人口参予分房;自愿购买商品房的,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发展农、工、副业生产,通过培训帮助他们掌握科学技术,并从资金、场地、信息、生产资料及其它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服务。优抚对象符合乡镇企业招工条件的,应优先录取。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县以上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民兵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贪污、挪用、克扣各项抚恤金和优待款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退还,并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实施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篇: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订稿)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订稿)》网上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9年7月14日)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统称为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不设县的地级市,下同)平均生活水平。

各县应当建立和落实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分别发给其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为证明书);其遗属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核发,持证人为一人: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为其中的长者)。无上述遗属的,不予核发。

持证人确定后,不再更换。证明书遗失不补,必要时可由发证机关出具证明。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为: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4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核发。

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遗属,发给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之日起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本着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领取抚恤金的对象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部分不低于同类优抚对象的30%。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长期困难的,可以增发定期抚恤金或其他形式的资助;临时困难的,给予临时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当地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根据残疾性质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本人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县级民政部门应凭证和部队或单位移送的评残档案,办理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手续,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个人证明或医院事后开出的证明材料等均不能作为补办评残手续的依据。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指定医院组织专家进行残情鉴定,再上报到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于退役的次年一月起发给。

(二)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做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发给;

(三)残疾情况严重恶化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做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发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固定工资收入,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增发残疾抚恤金或发放生活补贴。残疾军人的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对临时困难的残疾军人,也可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 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配置假肢的残疾军人往返路费和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运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报销。假肢安装调试期间的食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地级以上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其遗属可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死亡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

第四章 补助优待

第二十五条 红军失散人员,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可按照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量补助由各市、县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具体标准,并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对象是孤老的,应适当增发补助,增发部分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补助标准的30%。居住在农村的孤老优抚对象,应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第二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并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止发放定期补助金,注销有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对提前退役的义务兵,按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后,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通知入学前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庭优待金。其他在非户籍所在县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待遇的其他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或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优待,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十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三十一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地在中央和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可操作的实施办法。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等对象按规定纳入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医疗缴费的财政补助、医疗费用减免或者医疗补助等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重点优抚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重点优抚对象的居住房屋为危房的,或者居住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居住标准的,在居住房屋被拆迁时,应当优先安置。

居住在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应予优先购票,县以上车站、港口客运站或驻军较多的站点,应设军人优先购票窗口。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免费,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各地交通运输部门、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均有承担优待残疾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载或拒售残疾军人的减价票。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具有本省户籍及驻粤部队的残疾军人、烈士(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孤老优抚对象凭县区民政部门的证明或部队团以上单位的介绍信,连同本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抚恤补助证件,到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申请可享受有线电视主机维护费减免50%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由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优抚医院、光荣院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机构、编制和经费,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生活服务设施。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向迁出和迁入地民政部门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次年一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四条

残疾军人出国或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每年如能提供一次有效居住证明的,可按当年国家公布的抚恤标准继续领取抚恤金,由出国(境)定居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和生活补贴等补助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定居国外的证明书,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经我使领馆认证的当地公证机关出具;定居香港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定居澳门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定居台湾地区的证明书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其抚恤补助金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并在当年内由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抚恤优待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印制,由户籍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粤府【1992】7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对优抚对象进行抚恤和优待的职责和义务;优抚对象有享受抚恤和优待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向广大群众进行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及“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一)因战致残:

1.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2.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致伤残的;

3.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 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4.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二)因公致残:

1.在从事工作中、如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2.在执行任务、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中,被犯罪分子致残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3.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三)因病致残: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评残条件的。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荣院安置;需要分散安置的,由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并给予下列照顾;

(一)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建造住房的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二)由农村迁往城镇安置的,应允许其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或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校读书的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

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按其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规定办理;

(五)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六)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按因公牺牲军人对待的,一律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只在《革命伤残军人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

(七)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需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的,按本人死亡时的工资计发;无工资收入的,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计发;领取离退休费的,按本人生前的工资标准计发。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五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甘肃省农村群众优待烈军属暂行办法》执行。优待金由当地负责,实行乡(镇)统一筹集,现金兑现优待。

(一)对超期服役和在部队中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在享受原优待的基础上,可增加一定数量的优待金,以鼓励先进(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自定);

(二)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年老、带病回乡未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退伍军人或虽享受抚恤、补助但生活仍很困难的上述人员亦应给予优待,以保障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或略高于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 优待金的享受对象和数额,应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新征集的义务兵应在批准入伍的同时评定,优待标准评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写《优待通知书》及时寄给军人所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享受下列权利: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学校、培训班对学员的录取,以及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和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三)扶贫资金、社会救济款物的发放;

(四)各种贷款的发放;

(五)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六)公有房屋的购买、分配;

(七)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分配。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或参加招工考试,录取时在本人考分的基础上降低一个分数线,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应由光荣院、福利院和敬老院收养,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年老体弱、收入低于当地群众水平、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按国家规定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关于印发富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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