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成都市城市(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调查情况告知书
附件6 成都市城市(农村)低收入家庭
认定调查情况告知书
:
你家庭于 年 月申请 专项救助。我们按照《成都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经本人申报、张榜公示等程序,现将你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告知如下:
一、家庭人口 人;
户主姓名: 身份证号码: 年(月)收入: 元; 家庭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 年(月)收入: 元; 家庭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 年(月)收入: 元; 家庭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 年(月)收入: 元; 家庭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 年(月)收入: 元; 家庭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 年(月)收入: 元;
二、家庭年(月)收入 元;
三、住房 套,建筑面积平方米;
四、机动车辆 辆,购买价格 万元;
五、家庭存款及有价证券折算 万元;
六、其他财产 万元。
若你对此告知书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要求居(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核实。
特此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 民政局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此告知书民政局留存
附件6-1 成都市城市(农村)低收入家庭
认定调查情况告知书
:
你家庭于 年 月申请 专项救助。我们按照《成都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经本人申报、张榜公示等程序,现将你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告知如下:
一、家庭人口 人;
户主姓名: 身份证号码: 年(月)收入: 元; 家庭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 年(月)收入: 元; 家庭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 年(月)收入: 元; 家庭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 年(月)收入: 元; 家庭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 年(月)收入: 元; 家庭成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 年(月)收入: 元;
二、家庭年(月)收入 元;
三、住房 套,建筑面积平方米;
四、机动车辆 辆,购买价格 万元;
五、家庭存款及有价证券折算 万元;
六、其他财产 万元。
若你对此告知书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要求居(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核实。
特此通知
民政局
年 月 日
备注:此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家庭
第二篇:成都市城市(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调查情况告知书
附件6
成都市城市(农村)低收入家庭
认定调查情况告知书
:
你家庭于年月申请专项救助。我们按照《成都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经本人申报、张榜公示等程序,现将你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告知如下:
一、家庭人口 人;
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码:年(月)收入:元; 家庭成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年(月)收入:元; 家庭成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年(月)收入:元; 家庭成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年(月)收入:元; 家庭成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年(月)收入:元; 家庭成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年(月)收入:元;
二、家庭年(月)收入元;
三、住房套,建筑面积平方米;
四、机动车辆辆,购买价格万元;
五、家庭存款及有价证券折算万元;
六、其他财产万元。
若你对此告知书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要求居(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核实。
特此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局
年月日年月日
备注:此告知书民政局留存
附件6-1
成都市城市(农村)低收入家庭
认定调查情况告知书
:
你家庭于年月申请专项救助。我们按照《成都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经本人申报、张榜公示等程序,现将你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告知如下:
一、家庭人口 人;
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码:年(月)收入:元; 家庭成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年(月)收入:元; 家庭成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年(月)收入:元; 家庭成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年(月)收入:元; 家庭成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年(月)收入:元; 家庭成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年(月)收入:元;
二、家庭年(月)收入元;
三、住房套,建筑面积平方米;
四、机动车辆辆,购买价格万元;
五、家庭存款及有价证券折算万元;
六、其他财产万元。
若你对此告知书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要求居(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核实。
特此通知
民政局
年月日
备注:此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家庭
第三篇: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2008
十一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8〕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推进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解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我们制定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统计局证监会
2008年10月22日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制定以下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民政部负责全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四、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六、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直辖市、设区的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八、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九、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具体申请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十二、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
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十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十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十六、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十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十八、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十九、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二十、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篇: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o 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
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函〔2010〕24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月二十
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
为规范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促进我市住房保障以及社会救助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实施,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证监会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杭州市区(包括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下同)常住非农户籍居民家庭(以下简称城市居民家庭),因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有关社会救助事项的需要,申请对其家庭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二、收入与财产计算
(一)概念界定。
1.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居民家庭。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3.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城市居民家庭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当月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在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支出,以及扣除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项目后的实际货币收入总和。
4.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
5.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全部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其他资本投资)和自有房产。
(二)收入扣除。家庭成员所取得的下列货币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2.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或见义勇为积极分子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金;
3.因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
4.职工因工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5.高龄老年人享受的长寿保健补助金;
6.计划生育奖励金、补助金;
7.残联部门发放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费;
8.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人给付的赡养(抚养)费;
9.高温清凉补助费;
10.企业特殊工种营养补助费;
11.政府或单位给予退休人员节日慰问金;
12.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13.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14.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15.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16.家庭成员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的基础养老金部分;
17.国家或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三)支出扣除。家庭成员缴纳的下列项目支出,根据相关部门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予以扣除:
1.家庭成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单位在职人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3.灵活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业者申报的个人收入不低于规定标准的,其个人按月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予以扣除(如个人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最低缴费标准的,应按缴费人所选择的缴费基数计算其个人月收入);
4.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四)收入核定。家庭成员所取得的货币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核定并依照第(三)条规定扣除有关费用支出后计入家庭收入:
1.单位在职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薪酬(含工资、薪金、业绩提成、津贴、奖金、加班费、福利金、住房公积金等)计算;
2.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人员,按实际享受的离退休金计算;
3.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实际享受的养老保险金计算;
4.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实际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计算;
5.享受各类生活困难补助或生活补贴待遇的人员,按实际享受的补助或补贴金额计算,残联部门发放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除外;
6.灵活就业人员,按不低于杭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个人月收入;
7.个体工商户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口,并按不低于杭州市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其个人月收入;
8.有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及建议病休治疗证明的无就业能力人员,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9.法定劳动年龄内尚未就业的残疾人,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10.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困难原因证明的失业人员,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11.家庭成员所取得的除上述10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货币收入,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三、认定标准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组成,并按下列规定分别确定,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
(一)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杭州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确定;
(二)家庭财产标准按金融财产和房产分别确定:
1.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额度上限,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杭州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2.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按3人以下(含3人)户60平方米、3人以上(不含3人)户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为上限确定(家庭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房或保障性住房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0元的标准及人均建筑面积标准,增加相应的金融财产额度),其中高层、小高层自有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上限均增加10平方米。家庭已购置的非商品房,以及农转非居民家庭按政策规定安置的农居房,其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受限制。家庭成员拥有或使用的尚未办理房产继承过户登记的住房,按家庭自有住房核定。
四、申请程序
(一)申请提交。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因住房拆迁等非主观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向实际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有固定住所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学生),以本人为户主向实际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其中,家庭成员中的非户内户籍登记人口应提供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
2.房产证或住房租赁证或住房租赁合同;
3.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和区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承租公房情况证明;
4.公安机动车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证明;
5.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补助)等收入来源有效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应提供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或银行对账单;
6.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其他资本投资)凭证;
7.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凭证;
8.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含摊位证)和纳税凭证;
9.因住房拆迁而人户分离的家庭,应提供《住房拆迁协议》;
10.有就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因非主观原因造成无法就业的,应提供区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困难原因证明;
11.法定劳动年龄内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市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治疗(不少于6个月)的意见证明;
12.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提供《残疾人证》;
13.家庭成员中属农业户籍的配偶,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享受村集体福利待遇及拥有自有住房情况证明;
14.家庭成员在高校就读的,应提供就读高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15.有固定住所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学生),应提供家庭成员的户籍身份证明以及能确认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明;
16.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二)申请受理。
1.社区居(村)委会根据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的受理工作。在受理申请前,社区居(村)委会应通过申请材料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2.社区居(村)委会通过初审确认申请家庭符合认定申请条件的,由申请人按规定如实填写《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表》,并在《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授权查询委托书》上签名后正式受理申请,社区居(村)委会填写《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受理登记表》。同时,社区居(村)委会应在社区(村)范围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有条件的社区(村)还可以通过社区(村)网站进行公示,扩大群众监督的覆盖范围。
3.社区居(村)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核查,并将通过初审的申请认定材料报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审核。对在公示阶段经查证确认不符合认定申请条件的申请家庭,社区居(村)委会应取消其申请受理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将有关核查材料报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备案。
(三)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受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1.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提供不齐全的;
2.申请当月前5年内已购买(含已签订预售合同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者已将住房出售的(申请人能提供有效凭据证明出售住房款全部用于家庭成员治病,及因住房拆迁选择货币安置后购买住房的除外);
3.已将房产赠与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的;
4.将住房空置、出租或者借与他人居住的;
5.因住房拆迁选择货币安置的家庭尚未购置新房的;
6.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的;
7.在市区范围内实际居住未满12个月,以及在户籍所在社区或现居住地社区实际居住未满6个月的;
8.非因户籍不能迁移原因造成家庭或家庭成员人户分离的;
9.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雇工或者无证照经营的;
10.符合社会保险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尚未参保的;
11.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尚未就业的;
12.申请当月前5年内夫妻协议离婚或者民事调解离婚时,自愿放弃全部或者大部分财产权利的;
13.家庭成员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自费就读的。
(四)申请审核。
1.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社区居(村)委会报送的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申请认定材料报区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对经审核确认不符合认定申请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符合认定申请条件的理由和依据。
2.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在审核工作中,对社区居(村)委会报送的申请认定材料应通过低收入家庭信息核查系统进行核查比对。
(五)申请认定。
1.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报送的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期限,但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
2.区民政部门在家庭收入审核认定工作中,应在书面材料审查的基础上,通过低收入家庭信息核查系统,对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比对,并根据信息核查比对结果作出审核认定意见。
3.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民政部门在民政网上进行公示,并由社区居(村)委会在社区(村)范围内进行二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对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理由和依据。
(六)不予认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1.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
2.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3.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的;
4.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被查证有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的。
有本条第3项、第4项情形的申请家庭,由区民政部门取消其5年内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资格,并依照本办法中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将取消信息记入家庭和个人诚信信息系统。
(七)出具认定证明。
1.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需要,分别出具《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住房保障专用)》或《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社会救助专用)》。《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住房保障专用)》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特定凭证,有效期为12个月。《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社会救助专用)》是城市居民家庭申请有关社会救助事项的前置依据,有效期为3个月。城市居民家庭须凭有效期内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按照住房保障政策或社会救助政策规定办理相应的申请手续。
2.针对我市住房保障范围扩大到非低收入家庭的发展趋势,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非低收入家庭,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定。区民政部门在接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委托核定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收入核定,并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五、核查机制
为确保信息利用的完整性、有效性和及时性,市各有关责任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需要,不断完善、充实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内容。
(一)区民政部门在信息核查工作中,对需要核查而信息核查系统中尚未提供的相关信息内容,应提请市民政部门分送协查。
(二)市民政部门在收到区民政部门提请协查的相关信息内容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内容梳理后分送市有关责任部门进行协查。
(三)市有关责任部门在收到市民政部门需协查的信息内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并将协查情况证明发送市民政部门。
(四)市民政部门在收到市有关责任部门出具的协查情况证明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送区民政部门。
(五)对需要核查的信息内容涉及萧山区、余杭区或各县(市)的,由市民政部门分送市有关责任部门进行协查。市有关责任部门应通过涉及地的对口职能部门配合协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并将协查情况证明发送市民政部门。
对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中所提供的信息协查服务,由政府委托部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信息协查服务费,所需资金由政府承担。
六、工作分工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需要,落实必需的人员、经费、场地和设备。各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并落实专人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有关信息的核查工作。
(一)市民政局负责杭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二)市发改委负责做好市政府联合征信系统中各相关信息的交换、更新及维护工作,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三)市金融办负责联系协调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金融管理部门,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四)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资金保障,指导、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做好有关工作经费的落实拨付工作;
(五)市人事局(编委办)负责指导、督促区相关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施机构的人员配备工作;
(六)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的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家庭成员签订《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协议》及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七)市房管局负责提供家庭住房状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八)杭州公积金中心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九)市公安局负责提供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出具有关户籍迁移情况证明,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十)市工商局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证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十一)市地税局、国税局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十二)市统计局负责提供拟订低收入家庭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
(十三)市卫生局负责确定指定医疗机构、制定建议病休治疗规范标准,为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提供疾病诊断并出具相关证明;
(十四)市信息办负责指导、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信息交换和实时更新工作,保障信息核查系统的有效运行;
(十五)市监察局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
(十六)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低收入认定申请家庭的书面授权,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做好对申请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等金融财产信息的协查工作。
七、责任追究
(一)申请家庭隐瞒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等情况,提供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以及未如实提供其他相关情况,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并将取消信息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将取消信息记入家庭和个人诚信信息系统,并通过市发改委将取消信息记入市政府联合征信系统。诚信信息系统内已有不良诚信记录的家庭,在“杭州市帮扶救助信息网络三级审批系统”中将被自动锁定5年。在锁定期间,该家庭提出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以及其他有关申请将无法受理。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村)委会、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区民政部门予以配合。责任追究情况记入市政府联合征信系统。
八、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2010年11 月1 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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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时间: 2010-10-29 阅读数:506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五篇:延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延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按需认定;
(六)与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办法。
失去原有耕地,在城镇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成年但无生活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我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发改、财政、统计、物价、房管、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
第八条 家庭收入指标,按照我市城市低保标准的2倍,结合家庭人员数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家庭财产指标,可对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大件家电、金银饰品、房产等非生活必需财产进行折币计价,确定指标上限,具体指标金额根据实际确定。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需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折币总和。
我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按延吉市城市低保标准的2倍确定。2010年我市低收入家庭标准拟定为每人480元/月各相关救助项目部门提出委托认定的,部门提出基本标准,经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领导小组批准后,按批准的标准执行。
我市低收入家庭人均财产指标上限,按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的3倍确定。
第三章 认定机关及各部门职责
第九条 延吉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在延吉市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统一实施,由市民政、财政、社保、人社、工商、税务、房产、公安、交通、运管等部门共同承担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任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
相关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日常工作。主要任务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委托街道、社区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作为参考数据。
财政、社保、人社等部门根据民政部门需要,向其无条件提供核定低收入家庭成员所需的工资复查明细、其他相关的收入证明等资料,并提出参考意见。
工商、税务、房产、交通、运管等部门根据民政部门需要,向其无条件提供核定低收入家庭所需的交费、交税,个人拥有车辆、房产等财产证明资料,并提出参考意见。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市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将创造条件配备低收入家庭核定专职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调剂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市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
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八)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经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经办机构,并填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身份证及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5.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受权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其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街道(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定,符合条件的,填写 《延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公示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中心审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市民政部门复核、审批。市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的同意意见后,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取得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家庭,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应当在延吉市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十七条 低收入家庭的证明,只有社会救助项目实施部门提出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才可开展认定工作。经核实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民政部门可出具证明材料,并及时反馈给社会救助项目实施部门,证明材料不交给申请人本人。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 低收入家庭,不需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统计、物价、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市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要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市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复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授权民政部门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对比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市民政部门予以
追回,同时废止已出具的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延吉市民政局 20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