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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的坏账准备
编辑:枫叶飘零 识别码:20-71108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3 21:18:50 来源:网络

第一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的坏账准备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对企业提取坏账准备的审批已经取消。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

最后,对于坏账准备计提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企业会计制度》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于期末时对应收款项(不包括应收票据,下同)计提坏账准备。也就是说,企业应于期末对除应收票据以外的应收款项计提坏账准备。此外,《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企业持有的未到期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证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有“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和“销货百分比法”,这三种方法的计算如下:

(1)余额百分比法:根据会计期末应收账款的余额乘以估计坏账率即为当期应估计的坏账损失,据此提取坏账准备。

例:甲公司采用余额百分比法计提坏账准备,2002年末甲公司应收账款的余额为20000元,提取坏账准备的比例为5%,2003年发生了坏账损失500元,当年末应收账款的余额为30000元,计算甲公司在2002年和2003年应计提的坏账准备以及2002年和2003年末坏账准备科目余额(假设甲公司2002年初坏账准备账户余额为0)。

解:2002年末甲公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为20000×5%=1000元;

借:管理费用 1000 贷:坏账准备 1000

2002年末坏账准备科目余额为1000元;

2003年甲公司发生了坏账损失500元;

借:坏账准备 500 贷:应收账款 500

2003年末甲公司的坏账准备余额应为:30000×5%=1500元;

应计提的坏账准备为:1500-(1000-500)=1000元。

借:管理费用 1000 贷:坏账准备 1000

甲公司2003年末坏账准备科目余额为:1000-500+1000=1500元,即会计期末应收账款的余额乘以估计坏账率。

(2)账龄分析法:根据应收账款入账时间的长短来估计坏账损失的方法。

例:2003年末乙公司的应收账款账龄及估计坏账损失如下表:

单位:元

应收账款账龄 应收账款金额 估计损失(%)估计损失金额 未到期 20000 1% 200 过期6个月以下 10000 3% 300 过期6个月以上 6000 5% 300 合 计 36000 - 800

假设甲公司2003年初坏账准备账户余额为贷方100,计算出2003年乙公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以及2003年末坏账准备科目余额。

解:2003年末坏账准备账户余额应为800元,2003年年初有坏账准备贷方余额100元,因此在本年中应计提坏账准备800-100=700元。

借:管理费用 700 贷:坏账准备 700

2003年末坏账准备科目余额为:100+700=800元,即根据应收账款入账时间的长短来估计坏账损失。

(3)销货百分比法:根据赊销金额的一定百分比估计坏账损失的方法。

例:丙公司2003年赊销金额为20000元,根据以往资料和经验,估计坏账损失率为1%,2003年初坏账准备账户余额为贷方200元。计算2003年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和2003年末坏账准备科目余额。

解:丙公司2003年应计提的坏账准备为:20000×1%=200元,借:管理费用 200 贷:坏账准备 200

2003年末坏账准备科目余额为:200+200=400元。

注意:以上三种坏账准备计算方法中余额百分比法和账龄分析法计算的都是当年末坏账准备科目的余额,只有销货百分比法计算的是当期应计提的坏账准备数额,即在用前两种方法计算时需要考虑坏账准备的期初余额,而在用后一种方法计算时不用考虑坏账准备的期初余额。

计算计提的坏账准备和坏账准备科目余额时,先要注意题目中要求的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判断是否需要考虑坏账准备科目余额后,按照题目的要求一步步的处理,通常在每年末都需要将坏账准备科目余额计算出,以便计算的直观性和准确性。

第二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范文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初稿)

中国财税浪子(公共微信taxlangzi)点评:本稿系近期一位网友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贴出。实际上是2012年就流传出的版本,是海南省财政专员办的一位同志最早在网络贴出。浪子个人对办法的诸多条款有不同意见,供大家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起草工作会议在高邮召开。国家税务总局干部培训学院专家教授、江苏省国税局和地税局所得税处领导、以及苏州、常州、南通、扬州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基层税务干部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就税前扣除原则、劳务派遣用工支出、职工福利费的支出范围、手续费及佣金的范围及扣除标准、会议费绿化费的扣除、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投资资产的计量及税前扣除、会计调整业务的税前扣除和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分析了各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现状。同时,对目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未明确或未作出规定的、各地反映强烈的一些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并形成了新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初稿),该办法的制定将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三条除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税前扣除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原则:、(一)、真实性原则。真实性原则是指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

(二)、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属于当期的各项支出,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作为当期的扣除项目;不属于当期的各项支出,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支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扣除项目。

(三)、相关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必须与取得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应当是必要和正常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生产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六)、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划分原则。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七)、配比原则。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将发生的各项支出在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之间准确核算。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

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应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未明确规定的具体扣除项目,在不违反税前扣除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按国家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第五条企业申报扣除的各项支出,应当能够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当期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第六条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因范围或标准等不符合税前扣除有关规定需要纳税调整的,应一次性调整该项支出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对未计入或未全部计入当期损益的支出金额,企业能准确核算的,经企业专项申报,也可以分期据实调整。第七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应分别计算不同待遇项目的所得,合理划分不同待遇项目的共同支出。

前款所称共同支出,是指为不同待遇项目共同发生的、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项目的支出。共同支出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项目的投资额、销售(营业)收入、资产额、直接支出等参数确定。上述分摊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章工资薪金及相关支出的税前扣除管理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职工食堂、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下岗职工、待岗职工、离退休职工(不含返聘)。

(三)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第九条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由用工单位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劳务派遣单位不再重复计入工资总额。

决定工资合理性的唯一尺度是市场工资水平。具体分析,包括以下3个方面13个因素:

1.职员提供的劳动:1)岗位责任的性质;2)工作时间;3)工作质量、数量和复杂程度;4)工作条件;

2.与其他职员比较:5)通行的总的市场情况,可比工资;6)职员与所有者关系;7)职员的能力、8)企业某一种特定经营场所的生活条件;9)职员工作经历和教育情况;10)职员提供劳动的利润水平;11)是否有其他职员可执行同一职责;

3.投资者的分配和所有权:12)企业过去关于股息和工资方面的政策;13)职员的工资同该职员所持有的股权份额之比例。

第十条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职工参加学历教育、学位教育的学费,不得计入教育经费。第十一条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在实际支付时据实扣除,但不得计入工资薪金总额。

第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企业应正确划分职工福利费支出与劳动保护支出。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工作服是指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

第三章成本及费用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销售成本是指制造业为主的生产性企业在生产产品过程中,所耗费的原材料、直接人工以及耗费在产品上的辅助材料、物料等。

销货成本是指以商业企业为主的流通性企业所销售货物的成本,以所销售货物的购买价为主体部分,加上可直接归属于销售货物所发生的支出。

业务支出是指服务业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直接耗费的原材料、服务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直接可归属于服务的其他支出。其他耗费是指凡是企业生产产品、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过程中耗费的直接相关支出没有列入费用的范畴的,允许列入成本的范围,准予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企业应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五条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将成本核算方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未备案而随意变更,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六条费用,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七条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销售人员的职工薪酬、商品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展览费、手续费和佣金、经营性租赁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广告费,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广告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发布;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制作、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禁止广告的支出,不属于广告费。

业务宣传费,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以宣传本企业的资产、劳务、服务为目的;以画册、光盘、适当的实物为载体;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以业务宣传名义向客户或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的支出,不属于业务宣传费。

第十九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指企业支付给其他单位或非本企业雇员的支出。企业支付给本企业雇员的销售提成等支出,不属于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第二十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运输费用支出,准予扣除。

运输费用,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费用与购销货物或生产经营中的运输业务相关;取得合法有效的运费凭证;运费凭证与购货发票、销货发票及其他相关凭证的信息一致。第二十一条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或者应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租赁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包括董事会成员津贴、会议费和差旅费等)、聘请中介机构费、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船税、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研发费、排污费等。

第二十二条开办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以及予以资本化的支出以外的支出。筹建期自投资方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之日起,至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之日止。第二十三条业务招待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际、应酬支出。企业应区分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销售费用、会议费,上述费用无法分清的,均计入业务招待费。

企业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证明真实发生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其证明资料内容包括支出金额、商业目的、与被招待人的业务关系、招待的时间地点。企业投资者或雇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和业余爱好支出不得作为业务招待费申报扣除。

第二十四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差旅费,应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内容填写完整、审批手续齐全的差旅费报销单以及车(船、机)票、住宿发票、行李托运发票等。出差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属于差旅费。

合理的差旅补助(包括出差人员误餐补助)允许在税前扣除,对补助标准较高或经常性支出的,税务机关要求的,企业应提供差旅费相关管理制度。差旅费实行定额管理或包干的,企业应提供差旅费定额管理或包干制度,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定额费用或包干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差旅费定额费用或包干费用不包括业务招待费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支出。

会议费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召开会议的文件、通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的签到单等能够证明会议真实性的资料以及会议费发票、会议费用明细单等。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咨询费支出、绿化费支出,准予扣除。

咨询费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技术咨询、营销咨询、法律咨询、财务咨询、人力资源咨询等支出。职工培训费用不属于咨询费支出。绿化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用地范围内发生的、不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树木、草坪、花卉等购置支出。绿化费支出金额较大、具有长期资产性质的,应按受益期摊销,最低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二十六条财务费用是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借款费用、汇兑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企业给予的现金折扣以及其他非资本化的支出。

第四章资产的税务处理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固定资产的历史成本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上述三种情形调整时,以前已扣除的折旧额不进行追溯调整。以后的折旧额按调整后的历史成本减除已扣除折旧后的余额和剩余折旧年限计算。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直线法包括工作量法和年限平均法。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相乘确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计提各类资产的折旧或摊销额,如会计折旧或摊销年限大于税法规定最低年限的,在税务处理时,应按会计上确认的折旧或摊销额税前扣除。第三十条自有房屋或者建筑物的装修、装潢支出,如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或者延长房屋或者建筑物使用年限的,属于固定资产改建支出。

租入房屋、建筑物的装修、装潢支出,如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或者延长房屋或者建筑物使用年限的,属于长期待摊费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企业自行开发建造房屋或者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或者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税务处理;外购房屋或者建筑物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土地价款的,应当在房屋或者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计入房屋或者建筑物的计税基础。如土地使用权年限高于房屋或者建筑物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应合理估计房屋或者建筑物提足折旧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价值。

第三十二条企业为获得未来收益所拥有或控制的非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产,包括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名人字画、古玩、黄金、高档会所、俱乐部会员资格等,其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视同投资资产管理,若在其投资期间对外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该项投资性房地产不得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

非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购买的名人字画、古董和非生产性生物资产等其他投资行为,持有期间的增值或减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实际处置时,其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若有增值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企业发生转让投资资产、被投资企业清算、撤资、减资等情形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第三十四条股权投资资产成本除另有规定以外,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投资方企业参与被投资企业增发股份,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被投资企业以利润分配方式派发红股,投资方企业可以按取得股份的面值,确认取得股权投资成本。

(三)被投资企业以除股权(票)溢价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投资方企业应确认相关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应当增加该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四)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企业股东之间按事先的相关合同约定,发生的股东权益比例变更,其增加或减少其股东权益比例的部分,持股成本不得调整。

第三十五条投资方除清算、减资或撤资情形外,投资企业转让、处置被投资企业股份,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不得从股权转让或处置价款中扣除。

第五章会计调整业务的税前扣除管理

第三十六条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情形,应当将变更或更正的性质、内容和原因等在变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企业的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对有证据表明企业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造成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对企业以前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因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调整的,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中影响前期损益的各项支出调整金额,应直接调整变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扣除。

如会计政策变更前后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没有变化的,也可以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扣除。

第三十八条对企业以前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企业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会计差错更正的,在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内,其更正金额允许追补调整业务支出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但追补调整期限应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议修改为:对企业以前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企业采用追溯重述法调整的重要会计差错,如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调整发生差错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追补调整期限应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涉及税前扣除的调整事项(包括会计政策、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如发生于报告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应调整报告的应纳税所得额;如发生于报告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作为本的纳税调整事项,相应调整本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章税前扣除凭证管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第五条所称适当凭据是指能够证明企业的业务支出真实发生、金额确定的合法凭据,包括外部凭据和内部凭据。根据应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外部凭证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第四十一条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项目款项时,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发票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企业支付给中国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应当提供合同、外汇支付单据、境外该国规定的合法凭据、单位或个人签收单据等。

税务机关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四十二条企业发生非应税项目支出时,应取得相应的扣除凭证,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免税项目的凭证是否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企业缴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以完税证明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以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六)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开具的专用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七)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为税前扣除凭证。

(八)企业根据法院判决、调解、仲裁等发生的支出,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以上项目由税务部门或其他部门代收的,也可以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第四十三条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的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包括工资表、材料成本核算表、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的归集与分配表等。

第四十四条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建议修改为: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活动支出应取得但无法取得有效凭证的,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发生,且取得收入方主管税务机关证明相关收入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予以税前扣除。)

第四十五条企业当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汇算清缴结束前未取得税前扣除适当凭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以后取得该项支出税前扣除适当凭据的,应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第四十六条汇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

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此条建议删除)

第七章附则

一、专项规定

二、与以前文件的衔接

三、废止的文件

四、执行时间

第三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6月6日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五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应在当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第七条 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一条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但是未对税前扣除凭证做出系统规定和具体解释,征管实践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存在管理规定较为分散、征纳双方认识存在分歧等情况。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办法》。

二、主要意义

税前扣除凭证种类多、源头广、情形多,《办法》从统一认识、易于判断、利于操作出发,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相关概念、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种类、基本情形税务处理、特殊情形税务处理等予以明确。与此同时,《办法》始终贯穿了“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理念,对于深入贯彻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精神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一是《办法》明确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分割单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将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二是《办法》在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填写内容、取得时间、补开、换开要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利于企业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减少税收风险。三是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办法》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了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的纳税人主体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二)基本原则

由于税前扣除凭证难以一一列示,通过明确管理原则,有利于消除争议,确保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共同遵循、规范处理。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应当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基础,若企业的经济业务及支出不具备真实性,自然就不涉及税前扣除的问题。合法性和关联性是核心,只有当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并与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时,才能作为企业支出在税前扣除的证明资料。

(三)税前扣除凭证与税前扣除的关系

税前扣除凭证是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支出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税前扣除凭证与相关资料的关系

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以上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五)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

根据税前扣除凭证的取得来源,《办法》将其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根据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发生支出时,自行填制的用于核算支出的会计原始凭证。如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工资表等会计原始凭证即为内部凭证。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取得的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分割单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其中,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也包括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

(六)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时间要求

企业应在支出发生时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企业可能需要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为此,《办法》规定了企业应在当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

(七)外部凭证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汇算清缴期结束前的税务处理

(1)能够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2)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3)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税前扣除。

2.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的税务处理

(1)由于一些原因(如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纠纷等),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主动没有进行税前扣除的,待以后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其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在以后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也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

(2)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在发生税前扣除。否则,该支出不得在发生税前扣除,也不得在以后追补扣除。

(八)特殊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规定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等。

2.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规定的不征税项目等。

四、施行时间

《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2013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解读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初

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条 除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税前扣除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原则:(建议不写“同时符合”,因为对某项扣除,无法满足每个扣除原则。且84号文件的原则也不是每一项扣除都同时符合的)

1、真实性原则。真实性原则是指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

2、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属于当期的各项支出,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作为当期的扣除项目;不属于当期的各项支出,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支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扣除项目。

3、相关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必须与取得收入相关。

4、确定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5、合理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应当是必要和正常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生产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6、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划分原则。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7、配比原则。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将发生的各项支出在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之间准确核算。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

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应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未明确规定的具体扣除项目,在不违反税前扣除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按国家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第五条 企业申报扣除的各项支出,应当能够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当期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因范围或标准等不符合税前扣除有关规定需要纳税调整的,应一次性调整该项支出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对未计入或未全部计入当期损益的支出金额,企业能准确核算的,经企业专项申报,也可以分期据实调整。

第七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应分别计算不同待遇项目的所得,合理划分不同待遇项目的共同支出。

(所得如何计算?条例所得=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分别计算时如何对亏损的弥补、共同的纳税调整项目进行划分?)

前款所称共同支出,是指为不同待遇项目共同发生的、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项目的支出。

共同支出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项目的投资额、销售(营业)收入、资产额、直接支出等参数确定。上述分摊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章 工资薪金及相关支出的税前扣

除管理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职工食堂、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下岗职工、待岗职工、离退休职工(不含返聘)。

(三)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第九条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由用工单位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劳务派遣单位不再重复计入工资总额。

决定工资合理性的唯一尺度是市场工资水平。具体分析,包括以下3个方面13个因素:

1.职员提供的劳动:1)岗位责任的性质;2)工作时间;3)工作质量、数量和复杂程度;4)工作条件; 2.与其他职员比较:5)通行的总的市场情况,可比工资;6)职员与所有者关系;7)职员的能力、8)企业某一种特定经营场所的生活条件;9)职员工作经历和教育情况;10)职员提供劳动的利润水平;11)是否有其他职员可执行同一职责;

3.投资者的分配和所有权:12)企业过去关于股息和工资方面的政策;13)职员的工资同该职员所持有的股权份额之比例。

第十条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职工参加学历教育、学位教育的学费,不得计入教育经费。

第十一条 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在实际支付时据实扣除,但不得计入工资薪金总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

企业应正确划分职工福利费支出与劳动保护支出。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3号函是将此费用列入福利费)

工作服是指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

第三章 成本及费用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销售成本是指制造业为主的生产性企业在生产产品过程中,所耗费的原材料、直接人工以及耗费在产品上的辅助材料、物料等。

销货成本是指以商业企业为主的流通性企业所销售货物的成本,以所销售货物的购买价为主体部分,加上可直接归属于销售货物所发生的支出。

业务支出是指服务业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直接耗费的原材料、服务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直接可归属于服务的其他支出。

其他耗费是指凡是企业生产产品、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过程中耗费的直接相关支出没有列入费用的范畴的,允许列入成本的范围,准予税前扣除。(上述概念的界定列举了生产企业、商业、服务业,而其他的行业都无法列举,而且提法也有不同,如15号公告将居间服务的佣金手续费支出界定为营业成本,因此建议不写)第十四条 企业应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将成本核算方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未备案而随意变更,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第十六条 费用,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第十七条 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销售人员的职工薪酬、商品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展览费、手续费和佣金、经营性租赁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广告费,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广告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发布;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制作、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禁止广告的支出,不属于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以宣传本企业的资产、劳务、服务为目的;以画册、光盘、适当的实物为载体;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以业务宣传名义向客户或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的支出,不属于业务宣传费。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指企业支付给其他单位或非本企业雇员的支出。企业支付给本企业雇员的销售提成等支出,不属于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运输费用支出,准予扣除。

运输费用,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费用与购销货物或生产经营中的运输业务相关;取得合法有效的运费凭证;运费凭证与购货发票、销货发票及其他相关凭证的信息一致。?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或者应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租赁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包括董事会成员津贴、会议费和差旅费等)、聘请中介机构费、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船税、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研发费、排污费等。

第二十二条 开办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以及予以资本化的支出以外的支出。

筹建期自投资方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之日起,至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之日止。第二十三条 业务招待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际、应酬支出。企业应区分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销售费用、会议费,上述费用无法分清的,均计入业务招待费。

企业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证明真实发生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证明资料内容包括支出金额、商业目的、与被招待人的业务关系、招待的时间地点。企业投资者或雇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和业余爱好支出不得作为业务招待费申报扣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差旅费,应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内容填写完整、审批手续齐全的差旅费报销单以及车(船、机)票、住宿发票、行李托运发票等。出差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属于差旅费。

合理的差旅补助(包括出差人员误餐补助)允许在税前扣除,对补助标准较高或经常性支出的,税务机关要求的,企业应提供差旅费相关管理制度。差旅费实行定额管理或包干的,企业应提供差旅费定额管理或包干制度,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定额费用或包干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差旅费定额费用或包干费用不包括业务招待费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支出。

会议费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召开会议的文件、通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的签到单等能够证明会议真实性的资料以及会议费发票、会议费用明细单等。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咨询费支出、绿化费支出,准予扣除。

咨询费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技术咨询、营销咨询、法律咨询、财务咨询、人力资源咨询等支出。职工培训费用不属于咨询费支出。

绿化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用地范围内发生的、不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树木、草坪、花卉等购置支出。绿化费支出金额较大、具有长期资产性质的,应按受益期摊销,最低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拟议)

第二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借款费用、汇兑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企业给予的现金折扣以及其他非资本化的支出。

第四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固定资产的历史成本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上述三种情形调整时,以前已扣除的折旧额不进行追溯调整。以后的折旧额按调整后的历史成本减除已扣除折旧后的余额和剩余折旧年限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直线法包括工作量法和年限平均法。

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相乘确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计提各类资产的折旧或摊销额,如会计折旧或摊销年限大于税法规定最低年限的,在税务处理时,应按会计上确认的折旧或摊销额税前扣除。第三十条 自有房屋或者建筑物的装修、装潢支出,如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或者延长房屋或者建筑物使用年限的,属于固定资产改建支出。

租入房屋、建筑物的装修、装潢支出,如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或者延长房屋或者建筑物使用年限的,属于长期待摊费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 企业自行开发建造房屋或者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或者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税务处理;外购房屋或者建筑物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土地价款的,应当在房屋或者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计入房屋或者建筑物的计税基础。如土地使用权年限高于房屋或者建筑物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应合理估计房屋或者建筑物提足折旧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价值。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为获得未来收益所拥有或控制的非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产,包括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名人字画、古玩、黄金、高档会所、俱乐部会员资格等,其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视同投资资产管理,若在其投资期间对外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该项投资性房地产不得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

非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购买的名人字画、古董和非生产性生物资产等其他投资行为,持有期间的增值或减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实际处置时,其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若有增值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其他投资资产,有红字和黑字两种意见,待讨论后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转让投资资产、被投资企业清算、撤资、减资等情形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第三十四条 股权投资资产成本除另有规定以外,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投资方企业参与被投资企业增发股份,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被投资企业以利润分配方式派发红股,投资方企业可以按取得股份的面值,确认取得股权投资成本。

(三)被投资企业以除股权(票)溢价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投资方企业应确认相关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应当增加该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四)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企业股东之间按事先的相关合同约定,发生的股东权益比例变更,其增加或减少其股东权益比例的部分,持股成本不得调整。

第三十五条 投资方除清算、减资或撤资情形外,投资企业转让、处置被投资企业股份,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不得从股权转让或处置价款中扣除。

第五章 会计调整业务的税前扣除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情形,应当将变更或更正的性质、内容和原因等在变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企业的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对有证据表明企业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造成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以前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因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调整的,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中影响前期损益的各项支出调整金额,应直接调整变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扣除。

如会计政策变更前后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没有变化的,也可以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扣除。(红字部分拟议)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以前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企业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会计差错更正的,在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内,其更正金额允许追补调整业务支出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但追补调整期限应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建议修改为:对企业以前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企业采用追溯重述法调整的重要会计差错,如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调整发生差错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追补调整期限应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涉及税前扣除的调整事项(包括会计政策、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如发生于报告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应调整报告的应纳税所得额;如发生于报告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作为本的纳税调整事项,相应调整本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章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称适当凭据是指能够证明企业的业务支出真实发生、金额确定的合法凭据,包括外部凭据和内部凭据。根据应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外部凭证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项目款项时,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发票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企业支付给中国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应当提供合同、外汇支付单据、境外该国规定的合法凭据、单位或个人签收单据等。

税务机关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非应税项目支出时,应取得相应的扣除凭证,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免税项目的凭证是否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企业缴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以完税证明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以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六)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开具的专用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七)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为税前扣除凭证。

(八)企业根据法院判决、调解、仲裁等发生的支出,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以上项目由税务部门或其他部门代收的,也可以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三条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的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包括工资表、材料成本核算表、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的归集与分配表等。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建议修改为: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活动支出应取得但无法取得有效凭证的,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发生,且取得收入方主管税务机关证明相关收入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予以税前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当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汇算清缴结束前未取得税前扣除适当凭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以后取得该项支出税前扣除适当凭据的,应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六条 汇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

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此条建议删除

第七章 附则

一、专项规定

二、与以前文件的衔接

三、废止的文件

四、执行时间

注:绿色标注为国税修改意见。

6、11

第五篇: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的坏账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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