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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五篇)
编辑:无殇蝶舞 识别码:20-58684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19 15:33:3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南宁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南宁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 时间:2015-05-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我市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财预算投资资金、国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下同)在我市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南宁市2005年本)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按属地原则向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以及自治区有专门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经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备案并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凭项目备案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相关许可等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条 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市项目的备案工作,负责全市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县(城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授权市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构的各类开发区享有与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相同的项目备案权限。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市经济委员会;各县(城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各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及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投资主管部门为项目备案机关。其中,市、县(城区)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管理部门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机关,市、县(城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其他项目的备案机关。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跨县、城区的项目,向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建设投资建设非跨县、城区的项目,项目建设地点在县或城区的,向项目所在地县或城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相应项目备案机关申请项目备案时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项目申请备案报告;

二、项目备案登记表;

三、项目申报单位的企业法人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原件备验;

四、属联合建设的项目,提交联合建设协议或合同复印件,原件备验;

五、属国家规定实行企业资质管理的项目,提交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原件备验;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请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的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三、拟建项目建设地点;

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备案材料后,如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向项目申报单位发放备案受理回执单;如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和补充相关材料,收到符合条件申请材料之后向项目申报单位发放备案受理回执单。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政策;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五、是否属备案项目。

第十一条 对材料齐全并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备案的书面意见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方式,应逐步实行网上申请方式;项目备案办理情况实行现场、电话查询方式,由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项目备案机关应设立查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备案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依法取得有关许可和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计划总投资5万元以上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和项目竣工后,需到统计部门进行项目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已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到原项目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一、项目单位变更;

二、建设规模调整超过备案建设规模30%及以上;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五、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投资30%及以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然申报而未给予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证券监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四章 备案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城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机关要在当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行政区域内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情况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各县(城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具有市级权限的各开发区管委会于当月的前4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汇总报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建立全市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汇总和分析全市项目备案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要及时将项目备案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也要将项目办理情况及时向项目备案机关反馈。

第二十条 市、县(城区)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范围内向社会发布项目备案信息,引导社会投资。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审查事项,在规定的权限内开展备案工作,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证券监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的许可等手续,认真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合同管理制、质量责任制等项目建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备案而未申报、虽然申报但未经给予备案、未履行相应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不按备案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和违反国家有关项目建设管理制度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消防、地震、林业、水利、气象、国家安全等项目管理相关部门,要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相关配套改革。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南宁市2005年本)以外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南宁市2005年本)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南宁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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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郴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郴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郴政办发〔2006〕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5〕3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郴州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委员会(经济局),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按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向项目备案机关申报备案。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五条 申请人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报告一式5份,填写好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项目备案申请报告由申请人自行组织力量编写。有关行业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市、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本级直属管理企业及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且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属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予以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同时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第十八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篇: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

书、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改革物价局)、经济委员会(工业局)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

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项目报告单位)应按要求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见附件2),有关行业的企业投资项目对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一)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

(二)行业有资质要求的,还应出具从事该行业的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和相关附件的真实

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市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市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县(市、区)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其他企业投资项目

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经审查认为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

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申请人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申请备案的投资项目主要

进行以下事项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依法不能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

以上。

第十七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

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投资《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及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及市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市经委,市发改委与市经委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溧水县、高淳县发改局。

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市管企业、区管企业、跨区(县)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投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市经委备案。县管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备案,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由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第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区管项目需附上项目所在区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或按有关规定办理网络备案手续。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项目单位按照所在地的备案权限划分,直接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由该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进行澄清、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于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项目备案机关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应以《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作出,主送项目单位,抄送同级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备案机关。作出不准予备案决定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准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土地、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应当备案但未申报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已经申报备案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相关手续不完善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于每季度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项目备案申请表的相关内容。第六章 变更及其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 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期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期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篇: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

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36号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号〕2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省、市州、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项目备案机关申报备案。项目备案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写

第五条 申请人(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书一式五份,填写好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有关行业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省项目备案机关负责中央在湘企业、省直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市州、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本级直属管理企业及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且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属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十二条 予以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同时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八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附件2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

备案编号:

你单位申请备案的项目的有关文件材料收悉。经审查,该项目符合《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准予备案。请据此开展有关工作。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建设规模:

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主要建设内容:

注: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南宁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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