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第三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核发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核发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31条;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3号令)第8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不小于4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
(二)有2名以上工程系列和4名以上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三)有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及交通、通讯工具;
(四)有质量保证体系及安装程序文件;
(五)有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法律依据:《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31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应包含企业名称、住址、申请许可的类别(安装、维修)、办理人员姓名、联系电话等(原件1份);
(二)企业从事安装、维修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及安装程序文件材料(1份);
(五)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材料(1份);
(六)企业拥有的安装、维修固定场所平面图及证明材料(1份)。注:以上资料,由申请人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后提交。法律依据:《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31条。
六、申请表格及申请书
申请人需填写《昆明市燃气工程项目立项审查表》或《昆明市液化石油气工程项目立项审查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的,申请表格统一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teniu.cc/)免费下载;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外的,到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中心窗口免费领取。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受理地点: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的,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窗口受理(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综合服务楼一楼,联系电话:3149836 3149929 3149784 3967084传真);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外的,由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中心窗口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的: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窗口受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符合条件的,窗口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外的: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符合条件的,窗口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法律依据:《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32条。
十、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完成审批。
法律依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昆明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4号)、《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32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5年。
法律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3号令)第8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方可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二篇:2011深圳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
2011深圳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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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广州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管理办法
广州市燃气热水器安装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使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热水器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资质管理)
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改装、迁移、维修或者拆除,应当由已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安装企业”)进行。
第五条(本地企业资质申请)
工商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申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第六条(外地企业告知登记)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企业在本市开展燃气热水器安装维修业务应当将以下信息告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一)告知登记书;
(二)营业执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服务、抢险电话。
已办理告知登记的企业的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安装人员资格)
安装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第八条(安装指引)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安装企业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安装企业名称、地址和服务抢险电话等信息。
燃气热水器销售企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用户的要求为用户安装燃气热水器或根据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目录,指导用户选择安装企业。
第九条(安装要求)
安装企业的安装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可拨打安装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安装燃气热水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装材料和配件。
第十条(安装检验)
燃气热水器安装后,安装企业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检验人员应当向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
安装合格证应当包括安装企业名称、地址、投诉电话和安装时间等内容,并盖有安装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安装合格证上签名。
第十一条(燃气热水器安装档案)
安装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档案内容包括用户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热水器品牌、型号、安装位置、时间和现场照片等。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通气点火)
管道燃气热水器的通气点火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48小时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上门服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燃气热水器的安全使用条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通气点火。检验不合格,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拒绝点火)
用户燃气热水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可拒绝为其通气点火: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
(二)无产品合格证的;
(三)超过使用年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绝为用户通气点火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抄报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一)燃气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
(二)无资质的企业安装燃气热水器;
(三)其他违法行为。
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涉及应当吊销安装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应当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安装保修)
燃气热水器安装设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保修期内,属安装质量问题的,由安装企业免费维修。
安装企业在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十六条(安装费用)安装企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并发布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热水器安装费。
第十七条(安全使用指导)
安装企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热水器,并告知其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用户安全使用义务)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根据安装企业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指引,正确使用燃气热水器。
第十九条(安装企业不得有的行为)安装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二)将承揽的燃气热水器安装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
(三)为非本企业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提供安装合格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强制推销或指定用户使用特定品牌的燃气热水器或其他材料和配件。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的行为)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限定用户由其指定的安装企业安装燃气热水器;
(二)要求用户提供除产品合格证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拒绝为安装合格的燃气热水器通气点火。第二十一条(用户不得有的行为)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自行、委托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安装、改装、迁移、维修或者拆除燃气热水器;
(二)要求安装企业违反规定安装燃气热水器;
(三)拆除燃气热水器烟管;
(四)封闭安装有燃气热水器给排气口的阳台;
(五)其他可能危及燃气热水器使用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二条(政府管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不良行为公示)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州市燃气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记录相关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法告知)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企业违法从事燃气热水器安装维修活动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改。
第四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公司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公司客户服务制度
和服务标准
为进一步加强客户服务工作管理,提升服务质量,规范客户意见处理程序,更好地为客户服务,制定本制度。
一、客户服务的原则
严格执行服务承诺制度、首问责任制度、首办责任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二、客户服务中心负责受理和办理客户各类申报业务,受理咨询及客户意见(投诉)等。
三、客户服务工作环境、仪表、用语、行为服务标准 1.工作区域必须保持清洁,办公用品摆放整齐,不得摆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
2.工作间应保持清静不得大声喧哗,禁止带无关人员进入工作场所。
3.进入工作间工作必须按照公司要求穿工作服、工作鞋、佩戴工号卡。
4.服务的全过程必须执行“三声”(问候声、应答声、道别声)及使用文明礼貌用语,称谓准确、态度和蔼、说话和气,禁用服务忌语。
5.工作时应及时接听客户来电,电话铃响三下内必须接听。6.通话期间语速应适中,语音、声调要保持平和清晰、不急不燥。
7.细心听取和了解客户的需求,规范、准确地回答客户咨询内容,主动帮助、引导客户解决疑难问题。
8.准确记录客户需求,及时下达任务单,不得拒绝和推诿责任范围的工作。对抢险业务,必须对任务单执行情况进行全程跟踪。
9.对客户的意见(投诉)要详细了解、耐心倾听、作好记录、及时转办和及时将信息反馈客户。严格按客户意见处理工作程序的要求,五日内将查处情况、处理结果回复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不得与客户发生争吵。
10.在沟通的过程中不得任意打断客户的讲话,当结束业务办理需要中止沟通时,应巧于中止交谈。在处理客户意见时,因服务问题引起客户不愉悦要主动道歉。11.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对非个人责任范围难以解答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作解答或拒答。
12.通话完毕前应将重要事项向客户复述1次,至客户清楚为止。通话完毕后要轻放话机,不得重放或丢掷话机。
13.不得使用服务热线拔打私人电话。
四、客户意见处理程序
1.受理单位在接到客户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填写《客户意见处理任务单》(以下简称《任务单》),详细记录客户意见并根据客户意见内容将《任务单》转交经办单位。
2.经办单位接到《任务单》(即客户意见转办件)后3个工作日内,详细了解客户意见的内容及起因,调查造成客户意见的相关因素,根据调查情况与相关单位进行协调并做好处理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任务单》上,经办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将处理结果回复客户,并将回复客户情况填写在《任务单》;经办人签字后将《任务单》交回受理单位。
如客户对回复的处理结果持有异议的,经办单位应在接到异议后立即向受理单位反映情况,与受理单位共同研究有效的解决办法,并再次与客户进行沟通和做好协商工作。
3.受理单位接到《任务单》(即客户意见处理结果)后,在2个工作日内回访客户,并将回访情况填写在《任务单》上。
4.经办单位根据调查情况,对查实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依据《公司责任追究制度》相关规定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交公司人力部;人力部进一步核实,作出最终处理意见;最终处理意见抄送一份受理单位。
五、检查与考核 1.责任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客服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2.对违反本标准规定的人员进行教育,造成客户投诉的应及时做好善后工作。
3.对违反本标准的人员按照公司管理考核细则考核,由此造成客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投诉责任将纳入责任指标考核范围。
六、附则
本制度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北京华明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6年1月
第五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00.3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安装、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和实施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家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坚持保障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广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维修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二章从业资格
第七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标准,其条件不得低于前款的规定。
第八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一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一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第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执业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三条《资质证书》和《岗位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三章安装维修
第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七条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第十八条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装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
第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二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检验人员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未通气的管道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通气验收不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原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免费重新安装。
第二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
第二十三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应当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
第二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二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对本企业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防火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属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维护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