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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2
编辑:风华正茂 识别码:20-24994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0 03:32:20 来源:网络

第一篇: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2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户区。

第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和埋藏条件划定。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划定机关予以公布,并由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牌和界桩。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 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 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四)补给源地为地表水的,该地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输送,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已建立的墓地必须搬迁;有害物质必须清除。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四章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制革、冶炼、印染、炼油、制浆造纸项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凿井取水;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区内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有关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恪尽职守,互相配合,保证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水、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对跨市、县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环境保护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组织定期监测,互通有关信息。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第三十条 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搬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各项的相应法律责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以外实行集中式供水的乡和工矿企业,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应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在生产区外围不小于10m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 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篇: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第三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户区。

第八条 饮用水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九条 饮用水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特别情况需要扩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保护区范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定地理界线。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划定机关予以公布,并由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牌和界桩。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四)补给源地为地表水的,该地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输送,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已建立的墓地必须搬迁;有害物质必须清除。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四章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制革、冶炼、印染、炼油、制浆造纸项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凿井取水;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区内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有关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恪尽职守,互相配合,保证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水、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对跨市、县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环境保护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组织定期监测,互通有关信息。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第三十条 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搬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各项的相应法律责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以外实行集中式供水的乡和工矿企业,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年0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03月28日(地方法规)

第三篇: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号]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8日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户区。

第八条 饮用水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九条 饮用水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特别情况需要扩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保护区范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定地理界线。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划定机关予以公布,并由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牌和界桩。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四)补给源地为地表水的,该地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输送,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已建立的墓地必须搬迁;有害物质必须清除。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四章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制革、冶炼、印染、炼油、制浆造纸项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凿井取水;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区内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有关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恪尽职守,互相配合,保证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水、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对跨市、县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环境保护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组织定期监测,互通有关信息。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第三十条 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搬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各项的相应法律责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以外实行集中式供水的乡和工矿企业,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松阳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松阳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下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县级、乡镇级、农村级水源保护区。东坞水库为县级水源保护区;玉岩镇大源、象溪镇石马源、古市镇庄门源、大东坝石仓源、三都乡温联溪、板桥乡余庄源等日供水200吨以上农村饮用水水源(下称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为乡镇级水源保护区;其它的为农村级水源保护区。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东坞水库饮用水水源及其备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县直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

所在地乡镇(街道)负责管理;其它农村饮用水水源由所在地行政村负责管理。

发改部门应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财政部门应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环保部门负责县级饮用水水源(含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全县饮用水水源地规划、水土保持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松古平原城乡一体化供水设施建设、备用水源建设以及日常运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负责城市供水水质检测及发布;负责对保护区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并拆除。国土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资源管理,禁止违规垦造耕地,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林业资源管理。负责加强水源涵养林、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控制林木采伐;在林木病虫害防治方面,应当选用对人、畜安全的产品,防治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卫生部门负责全县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卫生监测,并负责监测结果的及时通报;组织开展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及其上游村庄改厕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通过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指导畜禽养殖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臵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土壤、农产品农残监测。

农办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民异地转移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毒、炸、电鱼等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不断强化危险化学品管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交通部门负责完善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公路、桥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工商部门负责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工商登记,影响水源水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同时,开展禁止销售含磷洗涤剂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建立健全供水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

其他单位、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饮用水源上游村庄 3

环境综合整治,大力推进生态种养模式,减轻农业、农村面源污染,保证本辖区内水源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各行政村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及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常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

现有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要求的,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条 县级饮用水水源地,由水利部门牵头,会同发改、环保、国土、建设、卫生、交通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利厅确定。

第十一条 加强饮用水工程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意见,报水利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乡镇(街道)协商后提出意见,报水利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加强城市和农村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河流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三条 县级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环保厅公布。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水利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落实相关措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一)东坞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库最高水位线范围内水域,库区两岸200m(不足200m的以第一山脊线为准)及取水点下游100m范围。

二级保护区

水库库区两岸200m外至集水区范围,库尾上游河流4000m及沿线两侧200m。

准保护区

除一级、二级保护区外的其他集水区范围。

(二)六都源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库最高水位线范围内水域,取水点下游100m,库尾上游河流1000m及其库区、河流沿线两侧200m范围。

二级保护区

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他集水区范围。

玉岩镇大源、象溪镇石马源、古市镇庄门源、大东坝石仓源、三都乡温联溪、板桥乡余庄源等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为取水点断面上游1000m、下游100m河流及其沿线两侧200m范围,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他集水区范围。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水域水质应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臵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臵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日供水规模在200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水利部门会同环保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街道)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日供水规模不足200吨的农村饮用水水 7

源,各乡镇(街道)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卫生保洁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要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 8

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县级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县人民政府。

东坞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由环保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环保、水利、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各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及时制止和查处。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乡镇(街道)予以清理。

第三十条 应急办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环保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乡镇(街道)或者环保部门报告。乡镇(街道)和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乡镇(街道)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的地区。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臵工作的信息发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渔业、水法规定的,由水利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

南安市自来水公司取水口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口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处理和报告保护区内发生的各种破坏水环境违法行为,防范水污染事件的发生,确保饮用水源的安全、洁净,根据《南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站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巡查范围

(一)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美林玉叶一级泵房取水口、西溪泵房取水口。

(二)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库面及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上100米范围以内陆域;玉叶村上游300米处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东溪桥溪东溪桥大桥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主流环库公路下庵村上游250米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

第三条 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向水体内排放污水;

(二)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倾倒、排放污染水体的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等物体;

(三)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清洗贮存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毒鱼、电鱼、炸鱼、养殖投料、滥用化肥、倾倒施工垃圾、施工排污、喷洒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等行为;

(五)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六)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其他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巡查由我站综合监管科负责组织实施,我站行政负责人为巡查总负责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水源保护区巡查组组长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成员为综合监管科人员。管理站值班人员协助巡查组参与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

第五条 水源保护区巡查采用步巡、车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采用步巡方式;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采用陆路车巡和水域快艇巡查相结合;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采用车巡方式。

第六条 水源保护区巡查采取定期巡查和不定期巡查、重点巡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办法,做到每日一小巡,每周一大巡,每月一次全面巡查。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实行逐日巡查;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对重要区域、重点时段要增加巡查次数;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实行不定期巡查,但每季至少巡查一次。

第七条 建立巡查记录专人负责制。每次巡查应做好详细现场记录,认真填写《取水口水源保护区巡查记录表》,参加巡查人员签字确认。巡查记录表内容要详细,重点要突出明确,必要时可绘图、拍照、摄像,做到巡有记载,查有依据(文字、照片、摄像等)。巡查记录必须及时整理,巡查记录人在做好巡查记录后要及时登陆市交投集团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系统,按常规安全检查流程要求上传巡查记录和有关图件。巡查的记录、图件等均应整理归档。

第八条 巡查组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向管理站报告;对较大的违法事件要及时制止,并上报公司领导、环保局、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九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按照《南安市美林水厂取水口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公司领导、环保局、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十条 综合监管科要利用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加强水库水质变化情况的实时监测,如水质异常变化,要及时汇报,并上报市环保局、市水利局。

第十一条 为加强破坏水环境和污染水源等违法活动的监督,在取水口上游设立若干个协管员和举报线人。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公司技术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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