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324
【实施日期】 19940324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都适用《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包本岗位劳动时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虽不在本岗位但进入生产区域,由于企业管理不善、设备和设施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以及职工在处置企业生产和工作中 的突发事件时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依照下列等级划分:
(一)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1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 故;
(二)重伤事故:指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规定的各类 重伤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劳动过程中存在的有毒物质,在短 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者致其死亡的 事故。
【章名】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 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 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和初 步分析的事故原因)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 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卫生部门。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死亡事故报至省级企 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分 别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任何人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态扩大,确需移动 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或者录像等保护 措施。
【章名】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伤事故,依照《规定》第九条组织调查。对一次重 伤3人以上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 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 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 会同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县(市、区)劳动部门组成事故 调查组进行调查,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企业主 管部门会同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地、县两级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 组进行调查。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 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无主管部门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一起事 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分别由 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依照《规定》第十二条履行职责。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写出,特殊情况不得超 过30日,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调查伤亡事故的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类。
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所造成的伤亡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的不可抗拒的伤亡事故或者因科 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与检察机关共同勘查现场时,事故调查组负责 人应当与检察机关现场勘查指挥员进行协调,互相配合,各司其职。
【章名】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造成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程度,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扫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 政处分;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制发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者职工未经考核 合格上岗操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生产、销售、贮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者因设备有缺陷,又不 采取措施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的;
(七)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排除措施或者虽采 取措施,但措施不力的;
(八)基本建设工程及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的;
(十)未按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者擅自更改、拆除、毁 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的;
(十四)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五)设计、施工有错误的;
(十六)其他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善后 工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落实防范措施。
【章名】 第五章 事故处理的审批
第十六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企业,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 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企业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批复。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 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劳动部门提交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 起20日内作出批复;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报告 书提交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提交报告书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必 须向有结案审批权的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但 最长不得超过120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和企业及其主管部 门提交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复同意后方 为结案。
第十八条 审批结案的权限为: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报同级劳动部门 备案。
(二)死亡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地、州、市 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三)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地、州、市劳动部门审批结 案,报省劳动部门、省总工会备案。
(四)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劳动部门或者省人民政 府审批结案,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或才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在接到对事故的结案批复文件后,应当在职工中公开 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审批结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实施 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伤亡事故档案制度。各 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职工伤亡事故报表。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负责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 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02/22)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10222
【实施日期】 1991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
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办法和报表格式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确定办法和事故的分类办法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同时废止。
(人民日报网络版资料 2000年1月1日)
第三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一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工作报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工地内发生的伤亡事故。
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报告项目部有关负责人。
第六条 项目部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公司质安科和项目部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八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项目经理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 死亡事故,由公司质安科会同项目部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一)(二)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得害关系。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二)
(三)(四)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确定事故责任者;
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级有权向发生事故的项目部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级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等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扔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公司质安科或者项目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项目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五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5号
现发布《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解释: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
(1)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仍按劳动部(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人以上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解释: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要用快速办法(包括电话、电报、电传等办法)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报告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解释: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企业应派专人看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出事故现场图,摄影或录象并详细说明。清理事故现场,要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解释:企业发生事故,市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授权事故发生的区、县(市)以及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重伤事故,劳动部门可视情况进行调查。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省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授权市(地)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
无主管部门或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
本条中所规定的调查组参加单位,因故不参加调查时调查组仍合法。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的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解释: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内容包括:(1)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
员的行政处分;(2)组织防范措施的实施;(3)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批复后视为结案。
企业在接到对伤亡事故处理的结案批复文件后,要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对有关人员的处分要存入受处分人的档案。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90日才能结案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需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长。
第十七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办法和报表格式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确定办法和事故的分类办法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按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条解释:劳动部门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1.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的及时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2.对事故调查过程中提出的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析的客观、真实、公正性进行监督检查;3.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进行审查批复,确定是否可以结案;4.对企业落实防范措施和事故处理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5.在本《规定》范围内,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1956年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