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及解读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20-48821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26 15:30: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部令2011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

(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拟开展招聘海员出境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从事海员外派。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七条 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送材料后,根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准予从事海员外派决定的,向申请机构颁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方可从事海员外派。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应当委托海员外派机构进行。

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海员外派业务。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主要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的2月份至4月份负责组织实施所属辖区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工作。

第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通过年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予以签注。

第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年审中被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海员外派机构在改正期内不得继续选派船员及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当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六条

(二)至

(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一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保证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

(一)本机构;

(二)境外船东;

(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东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包括外派船员的数量、素质要求,派出频率,培训责任,外派机构对船员违规行为的责任分担等;

(二)外派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协议期限和外派海员上下船安排;

(四)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适航状况及船舶航行区域;

(七)境外船东为外派海员购买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险和处理标准;

(八)社会保险的缴纳;

(九)外派海员跟踪管理;

(十)突发事件处理;

(十一)外派海员遣返;

(十二)外派海员伤病亡处理;

(十三)外派海员免责条款;

(十四)特殊情况及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外派海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

第二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二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与其签订上船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二)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海员外派机构对其的安置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进行跟踪管理,为外派海员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合同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外派海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克扣外派海员的劳动报酬。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要求外派海员提供抵押金或担保金等。

第三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所服务的每名外派海员建立信息档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员船上任职资历(包括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上船工作起始时间等情况);

(二)外派海员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外派海员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健康情况;

(四)外派海员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议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数据,并将自有外派海员名册、非自有外派海员名册及上述档案信息按要求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把海员外派到下列公司或者船舶:

(一)被港口国监督检查中列入黑名单的船舶;

(二)非经中国境内保险机构或者国际保赔协会成员保险的船舶;

(三)未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公司或者船舶。

第三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暂停、吊销、撤销的,应当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第四章 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第三十七条 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突发事件责任时,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动用后,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30日内补齐备用金。

第三十九条 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档案,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海员外派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扰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海员外派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员外派机构名单及机构概况,以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维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诚实守信等情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员外派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使用非法证件的,收缴非法证件:

(一)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

(三)超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四)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依法暂停期间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第四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在提供外派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的;

(二)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信息的;

(四)与外派海员签订的上船协议内容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不符并损害外派海员利益的;

(五)倒卖、出租、出借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

(六)有其他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处罚;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外派海员未与海员外派机构、境外船东、我国的航运公司或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海员外派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员外派,指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

(二)境外船东,指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三)自有外派海员,指仅与本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

(四)突发事件,指外派海员所在船舶或其本人突然发生意外情况,造成或者可能对外派海员造成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第四十九条 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有对外劳务合作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政策出台的背景

船员这个特殊的群体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海事组织曾做出这样的评价,“没有船员的贡献,世界上一半人会受冻,另一半的人会挨饿”,非常形象的揭示了海员的地位和作用。船员这一职业也是公认的艰苦职业和风险职业,船员的非凡贡献和付出值得我们铭记。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船员的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吸纳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中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今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颁发了2011年第3号部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将于7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颁布实施,为海员外派工作正式纳入船员行业管理提供了重要依据,是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的指导性规章。它的实施会在提高我国外派海员整体素质、保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健康发展等各个方面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制定《规定》的意义

《规定》总结了多年来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工作中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凝聚了各方智慧,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精神。我们这个《规定》是一个基础,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需要不断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及时的发现新问题,解决新问题。我相信,在全行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海员外派事业将会迈上一个新的台阶,会培养出更好、更多的高素质的外派海员,为我国尽早实现“船员强国”目标而共同努力。

制定《规定》的目的

海员外派是我国对外开放最早的行业之一,也是与国际接轨紧密度较高的行业,外派海员的形象关系我国的国际形象。随着我国航运经济的发展,海员外派的规模在不断扩大,专业管理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为了促进外派海员业务的健康发展,积极拓展中高端外派劳务市场,强化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规范海员外派市场管理,2010年5月5日,商务部与交通运输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依照“平稳过渡、责权一致”的原则,将海员外派的相关工作由商务部移交至交通运输部,实现了管理职责分工的合理调整。通过调整,交通运输部负责所有赴外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工作的外派海员类劳务人员的管理,包括外派企业经营资格管理、证件管理、人员培训、项目审查、项目招收备案、境外管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处理境外突发事件和船员劳务纠纷、打击违规违法外派及整顿市场秩序、强化政府公共服务等工作。在这一背景下,交通运输部商商务部同意,出台了本《规定》,其目的是要在新的管理形势下,完善和细化海员外派管理的法律制度,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维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提高我国外派海员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促进海员外派市场向高端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为海员外派事业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在《船员条例》及对外劳务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下,针对海员外派的特点,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的准入门槛,从各个环节规范了海员外派机构、境外船东等市场主体行为,并且明确了相关责任。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遵循三个原则、确立四项制度、履行六大义务。

《规定》遵循的三条基本原则

一是“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主要防止海员外派“有人派、无人管”现象的发生。对外劳务合作涉及多方权力义务关系,派出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较为复杂。外派海员的工作地点是外国籍船舶,在海上,经常遇到灾难性气候,特别是近年来国际海盗活动日益猖獗,更增加了海员工作的艰苦性和危险性。海员的人身权力和经济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为了防止侵权和纠纷发生时,外派机构、境外船东相互推诿,逃避责任,第四条明确了“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要求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机构对其所派出的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以及登、离船期间的各项保障工作。

二是“风险防控,预防为主”的原则。

海员外派具有国际性合作和全球性运作的特点。外派海员通过合同关系派往境外为境外船东工作,工作环境陌生,海员之间工作关系不稳定,个体性较强,一旦发生紧急情况或劳务纠纷,缺乏有组织的劳动保护,合同是对海员和船东唯一的约束和保障,劳务风险较大。本《规定》从有效地防范风险、保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保证外派海员整体素质的目的出发,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规范运作的要求、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处理等,对海员外派机构提出了高标准的要求。

三是“平稳过渡、相互衔接”的原则。

《规定》按照《船员条例》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总结了多年来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针对海员外派的职业特点,强化了海员外派的管理,注意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和平稳过渡,并确保与船员服务机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以及一般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管理的衔接。

《规定》设置的四项主要制度

《规定》以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和外派海员的权益保障为中心,设置了资质制度、年审制度、退出制度和应急管理四项主要制度。

1、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制度

海员外派机构从行业范畴来讲,属于船员服务机构,按照《船员条例》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许可。但在资质的具体条件上,与一般船员服务机构相比,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根据劳务外派的特点规定单独的许可条件。因此,《规定》参照了商务部原来一直沿用的对外劳务合作许可条件以及正在国务院审核、近期将出台的《对外劳务合作条例》的规定内容,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的从业条件,以强化海员外派的管理,并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规定》第五条明确的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等船员服务活动机构的资质条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人员要求。要求海员外派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中,应有两名以上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和至少要有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工作人员。同时,为避免“皮包公司”式外派机构欺诈海员的情况,还要求其必须具有100人以上的自有外派船员。

管理人员的数量和质量对于外派服务机构的工作是至关重要的,人员素质的高低,是海员外派机构能否高效运转的决定因素。海员外派工作的专业性较强,国际船员劳务市场的行情又十分复杂、瞬息万变,船员在派出期间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都需要预先探知评估,并与境外船公司沟通协商。所以,管理人员只有熟知了外派海员的工作环境、工作任务、生活方式,还有国际、国内船员流动、市场走向等方面的情况之后,才能在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上船协议时更好地履行审查、把关、咨询义务。同时,海员外派与在国内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存在一定的区别。把海员派到海外去工作、谋生,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船舶配员服务,条件中要求经营者具有国际法律常识,了解接收海员的国家以及境外船东的详细情况,对派出海员的工作、报酬甚至生命负责。如果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带来纠纷,形成诉讼或者造成安全事故,不但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也会影响到国家外派海员形象的提升。

二是资金要求。要有至少5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并具备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关于注册资本和备用金的规定,是从海员外派业务的对外经营性质考虑的,基本沿用了商务部原来的规定。备用金是作为外派海员在遭遇突发事件时的应急之用,同时,当外派机构欠付外派海员赔偿金时,也可以以此进行支付。为了规范备用金的管理使用,《规定》明确指出,备用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三是管理能力的要求。主要强调了四个基本能力,一是要具有法人资格,这就排除了个体从事海员外派的资格;二是要具有对外派海员进行培训的能力;三是要建立有相关管理制度,包括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四是要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等。这些要求,是保证外派海员市场安全的基本条件,符合海员外派管理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是对现有海员外派机构基本情况的总结和提练,大部分海员外派机构都能够达到这些条件,不会对海员外派市场造成冲击和改变。

2、年审制度

为了加强对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保证海员外派管理质量《规定》第十条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此期间,海事管理机关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通过年审来实现的。第十四条规定,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的2月份至4月份负责组织实施年审。在资质有效期上是与《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但增加了检查频次,从每2到3年一次的中期核查、提升到每年一次的年审检查,较之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更加严格了。年审主要是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从而保证海员外派机构,无论是在从业之初,还是在日常经营中,都要符合机构资质许可条件的各项要求,按照机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规范运作、诚信经营。

3、退出制度

退出机制是对海员外派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有效手段。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款规定,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海事管理机关通过监督检查,对其他不再具备海员外派资质条件的情况,包括利用欺骗手段获取资质的、由于管理原因导致外派海员权益严重受损的问题企业,应当责令其改正,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应当撤销其相应资质。这样的制度设计,最终确立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中“以年审为支撑、以监督检查为补充”的退出机制,确保我国海员外派行业实现“有进有出”的良性循环。应当说明的是,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被撤销后,只是停止了海员外派业务的继续经营权,其对原有外派海员的责任义务还要继续履行。

4、应急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置是海员外派管理重点要解决的一个问题。为保证海员外派机构提高处理发生突发事件的能力,做到提前预案、及时处置、妥善处理和保障权益,也为了提高海事管理部门协调和组织处理海员外派突发事件的水平和能力,在《规定》中专门就“突发事件处理”作了专章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备用金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了备用金的动用情况、使用管理及缴存义务,同时也明确海事管理机构对备用金管理的基本要求。主要考虑是,由于境外船东的管理制度、船籍国法律规定的不同或者管理不规范,经常出现怠于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也有的规避风险、逃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应急保障的考虑,特别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有责任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在突发事件的处理过程中,经常遇到责任方拒绝履行法律义务,船员被搁置海外,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备用金制度就显示出其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讲,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突发事件带来的责任时,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来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同时,为了保证备用金经常处在足额状态,在备用金动用的30日之内,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补齐缺失的数额。

二是应急处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等条款明确了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应当按照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即纳入全国及各省市对外劳务合作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之中。同时,要求海员外派机构,一是要建立并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二是应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三是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处置,当境外船东未能全面履行责任时,及时代位处理。特别要注意的是,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外交部门、公安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多个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要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目标就是保护好外派海员合法权益,避免在突发事件中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规定》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的六个重点义务

1、诚实守信。第二十二条要求,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保证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2、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派海员常年在船上工作,流动性强、风险高,权益极易受到损害,而且很难通过自己的力量及时维权。随着海员外派规模的扩大,外派海员维权情势日益严峻,为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等条款要求外派机构作为拥有较多社会资源的管理方,建立运行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通过购买保险、建立沟通机制等手段,更多的利用企业的力量来保护海员的权益。

3、对所派海员进行培训。第二十八条要求,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以及注意事项等项知识的任职前培训。同时还要根据外派的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目的是提高外派海员担当工作任务的适任能力。

4、保证派出海员与相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海员到境外船东的船舶上工作,一旦遇到突发事件,人身受到伤害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果没有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会陷入孤立的境地,很难讨回公道,同时,也会给海员外派的管理工作造成困难。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第二十四条要求,外派机构在派遣海员时,要保证海员与本机构、境外船东、国内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这方面的合同专业性比较强,而海员又缺乏相关知识,容易忽视与自身利益有关的条款。因此,要求海员外派机构利用自身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和手段,负责对船员与境外方面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这也是在机构资质中规定的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的具体体现。另外,第二十九条等条款还对船舶配员协议、上船协议等专业性较强的协议文本的内容作了规定,其初衷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出境船员的切身利益。

5、不得与存在安全风险的船舶建立外派关系。第三十三条从保护海员合法权益、降低外派风险的角度出发,明确对于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列入“黑名单”的船舶、非经中国境内保险机构或者国际保赔协会成员保险的船舶、未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公司、船舶,禁止海员外派机构与他们建立派遣关系。主要考虑是,部分国家为了吸引船舶注册,采取了比较低的管理标准,导致很多船况较差、管理不规范的公司的船舶通过挂方便旗的方式投入营运。而这样的船舶所招募的海员也趋向于低资质、低报酬。由于目前我国的海员外派还处于一个比较低的水平,加上海员与外派机构之间信息获取量的不对称,部分海员被派到了这样的船舶上工作。每当突发事件和侵权案件发生,海员的生命、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经常出现无法维权或维权措施不当的问题,致使受损害的海员拿不到应有的补偿、赔偿。这种情况的频发,不仅是海员利益的损失、外派机构的损失,也在客观上阻碍了我国海员外派总体质量的提升和规模的扩大。

6、不得收取额外费用。第三十一条要求,海员外派机构不得以提供就业机会为理由,向外派海员收取费用,也不得用克扣劳动报酬、收取抵押金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目前,我国海员外派机构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以向海员提供工作机会为名,采取各种形式收取费用的现象比较常见。为了阻止这种情况的蔓延,本《规定》不但作了禁止性规定,还明确了违规收费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规定》的实施建议

作为《船员条例》的重要配套规章,《规定》的颁布实施将对今后海员外派乃至船员服务管理工作产生重要影响。海事管理机构要正确理解《规定》的主要内容,贯彻好、执行好《规定》的各项制度。

(一)全面理解《规定》的内涵,正确把握《规定》的尺度

一个新的法规出台,能否得到顺利的贯彻实施,对它的认识和把握是最重要的。要充分认识到《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规定》的制度内涵,尽量避免“一放就乱,一管就死”。海员外派在国际化的市场运作中,具有自身发展规律,制定《规定》时已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我们预期,《规定》实施后,这个市场将会出现一个更加稳定、更加健康的局面。如果说《规定》束缚了某些企业的手脚,也只是束缚了违法经营者。对于合法经营、诚实经营的机构来说,则是一个很大的支持与促进。在贯彻《规定》的过程中,要做好向全社会的宣传工作,取得社会的支持和理解,使广大海员和外派机构切实了解各项制度的内涵和用意,从而自觉遵守并配合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二)鼓励海员外派机构做大做强,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海员管理及海员外派业务都是处在发展中的事务,特别是近年来,发展的速度更快。这就要求我们的管理要跟上步伐,要与时俱进。国际海员市场是一块很大的蛋糕,要鼓励海员外派机构做大做强,给予政策上的支持,信息上的服务。要大力培育海员队伍的后备力量,积蓄充足的人力资源,争取在激烈的竞争中占得先机。

(三)要依法行政,做到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有机结合

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要求。我们所面临的海员外派市场还比较乱,问题也比较多。要实现海员外派的规范化管理,贯彻执行好《规定》,就要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做到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有机结合。

一是在实施海员外派行政许可过程中,既要坚持服务、便民的原则,又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的各项条件和程序进行,确保有效把关。同时,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规定》的要求,对许可事项加强监督,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

二是海事管理机构要切实实施好监督管理的工作,引导和督促各海员外派完善管理,规范运作、诚信经营、健康发展。要按照《规定》要求,切实担负起辖区海员外派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3号2011年04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

(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拟开展招聘海员出境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从事海员外派。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七条 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送材料后,根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准予从事海员外派决定的,向申请机构颁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方可从事海员外派。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应当委托海员外派机构进行。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海员外派业务。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主要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每的2月份至4月份负责组织实施所属辖区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工作。

第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通过年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予以签注。

第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八条 年审中被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海员外派机构在改正期内不得继续选派船员及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当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六条

(二)至

(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一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保证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

(一)本机构;

(二)境外船东;

(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东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包括外派船员的数量、素质要求,派出频率,培训责任,外派机构对船员违规行为的责任分担等;

(二)外派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协议期限和外派海员上下船安排;

(四)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适航状况及船舶航行区域;

(七)境外船东为外派海员购买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险和处理标准;

(八)社会保险的缴纳;

(九)外派海员跟踪管理;

(十)突发事件处理;

(十一)外派海员遣返;

(十二)外派海员伤病亡处理;

(十三)外派海员免责条款;

(十四)特殊情况及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外派海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

第二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二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与其签订上船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二)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海员外派机构对其的安置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进行跟踪管理,为外派海员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合同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外派海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克扣外派海员的劳动报酬。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要求外派海员提供抵押金或担保金等。

第三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所服务的每名外派海员建立信息档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员船上任职资历(包括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上船工作起始时间等情况);

(二)外派海员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外派海员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健康情况;

(四)外派海员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议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数据,并将自有外派海员名册、非自有外派海员名册及上述档案信息按要求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把海员外派到下列公司或者船舶:

(一)被港口国监督检查中列入黑名单的船舶;

(二)非经中国境内保险机构或者国际保赔协会成员保险的船舶;

(三)未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公司或者船舶。

第三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暂停、吊销、撤销的,应当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合同及协议。

第四章 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第三十七条 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突发事件责任时,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动用后,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30日内补齐备用金。第三十九条 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档案,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海员外派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扰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海员外派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员外派机构名单及机构概况,以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维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诚实守信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员外派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使用非法证件的,收缴非法证件:

(一)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

(三)超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四)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依法暂停期间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第四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在提供外派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的;

(二)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信息的;

(四)与外派海员签订的上船协议内容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不符并损害外派海员利益的;

(五)倒卖、出租、出借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

(六)有其他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处罚;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外派海员未与海员外派机构、境外船东、我国的航运公司或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海员外派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员外派,指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

(二)境外船东,指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三)自有外派海员,指仅与本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

(四)突发事件,指外派海员所在船舶或其本人突然发生意外情况,造成或者可能对外派海员造成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第四十九条 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有对外劳务合作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员外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员外派,是指为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并实施管理的船员服务。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海员外派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海员外派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对其派出的船员负责,做好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管理级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五)具有自有船员数量100人以上; 第六条第七条

(六)注册资本金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七)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八)机构及其法人代表3年内没有重大违规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四)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五)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

(六)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七)自有船员名册及与船员确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事业单位验资报告、上一审计报告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上一完税证明;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海员外派机构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书面批复;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批复之日起30日内以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方式存缴海员外派备用金,作为海员外派机构不及时全面履行应尽责任义务的补充手段。

申请机构办妥存缴海员外派备用金手续后,凭提交足额交纳备用金的有效证明,到海事管理机构领取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应当载明海员外派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第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年审应在发证之日起每周年的第10个月至第12个月之间进行,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主要内容为: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遵守国家有关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及对外劳务合作政策;

(三)各项制度有效运行;

(四)遵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及时向辖区内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遵守情况的自查报告;

(四)开展海员外派的工作总结;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如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准予年审合格,并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年审中发现海员外派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报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进行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年审中发现海员外派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报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暂不予以年审通过,并按相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海员外派机构按规定改正缺陷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但应对该机构重点加强监管。

第二十一条 未通过年审的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承担对已派出船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年审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在30日内将本辖区的年审工作情况上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二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延续的审查与年审工作一并进行,对于通过审查的海员外派机构,予以换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有效运行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并持续改进。

第二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在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前,应当充分了解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确保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真实、客观、可靠,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第三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2)船员的工作、生活条件;(3)协议期限和船员上下船安排;(4)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5)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6)船舶航行区域;(7)船员保险和处理标准;(8)船员伤病处理;(9)船员跟踪管理;(10)突发事件处理;(11)船员遣返;(12)争议处理;(13)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船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船员,并保证有效偿付因境外船东未全面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给船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可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三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船员上船工作前与之签订上船协议,上船协议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涉及船员利益的所有条款外;

(二)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在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发生紧急情况时对外派海员的协助、救助责任;

(四)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的劳动关系;

(五)协议的生效和终止条款。

在上船协议中,应确立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的劳动关系,如不能确立,应当明确外派海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向境外船东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保证并协助船员与境外船东订立就业协议,并负责审查就业协议的内容是否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船员上船协议的内容相符。发现不符合,应立即向境外船东提出,要求予以纠正。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保管就业协议复印件,以备核查。境外船东未与外派海员签订就业协议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终止向境外船东提供船舶配员。

第三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船员所提出的投诉,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未解决的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做好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的跟踪管理,为外派海员履约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在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时,应明确为船员提供就业机会的时限,且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船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无法及时为船员提供就业机会时,不应阻挠船员获得其他适任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海员外派信息档案,记载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一)船上任职资历;

(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

(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议、就业协议。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制定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有关组织机构人员、应急联络通道、事件处理程序、资金保障与赔偿方案等事宜,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人员到位、资金到位和措施到位,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展情况。

第三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妥善及时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督促境外船东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妥善处理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先行代为负责做好船员的安置工作。

第四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省级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处理经过、主要措施、实际效果并分析存在问题、主要经验教训。海员外派机构未及时提交、拒不提交书面报告或者提交报告严重不符合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组织对该机构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情况展开调查,并可对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在下列情形下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

(一)海员外派机构无力支付外派海员遣返费用的;

(二)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款项的;

(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由海员外派机构偿付的。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员外派备用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备用金缴存、补交、退还及动用的管理,充分发挥备用金在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时的作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员外派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诚实守信、规范管理、合法经营以及保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档案,对海员外派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海员外派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海员外派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重点加强监管。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员外派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营情况良好的机构,以及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外派海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机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海员外派”,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

(三)超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境外船东和船舶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按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本办法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海员外派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因向船员提供船上就业机会而收取相关费用的;

(六)伪造或提供虚假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信息的;

(七)与船员签订的上船协议内容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不符的。

(八)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在境外船东未与船员订立就业协议的情况下,向境外船东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海员外派业务的,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海员外派业务的;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派海员的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暂停、吊销、撤销的,应继续履行对已派出船员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相关定义如下:

(一)“重大违规行为”,系指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不良后果的行为,以及被相关国际组织通报或处罚的违规行为;

(二)“重大违法记录”,系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给予处罚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记录;

(三)海员外派机构,系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含海员外派)的机构。

(四)“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系指签注海员外派许可权的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五)“境外船东”,系指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六)“自有船员”,系指与海员外派机构签订2年以上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船员。第五十九条 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按本办法重新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方可从事海员外派。

第六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自然人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海员外派。海员外派机构不得接受境外自然人委托开展海员外派。

第六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海员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六十二条 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有对外劳务合作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交通部会签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派海员管理,规范外派海员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派海员是指符合本规定的境内企业,派遣中国海员到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的船舶上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第五条第(一)至

(六)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从事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的经营资质;

(三)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通过审核;

(四)有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资质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五)具有相应的市场开拓能力;

(六)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内向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海员300人以上。

已经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符合前款第(二)至

(六)项规定的条件,可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

第四条 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至

(六)项规定的材料;

(三)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四)经审核通过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相关证书;

(五)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的适认证书复印件;

(六)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海员人数证明原件;

(七)开展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但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外派海员经营权、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申请保留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 商务部定期公布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 国际海员证书及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五篇:外派的海员培训

1)应届毕业生培训:对每年新招院校刚毕业学生初次上船岗前培训,鉴于目前大部分的院校学生在校期间没有安排上船实习,导致学生对船舶了解比较生疏,公司在录用院校毕业生后,先是分批次集中培训。每期培训时间20天,培训内容包括:公司简介;遵纪守法;船舶工作须知;为人处世;旅行常识;业务提升;英语口语等。同时在学生初次上船岗前培训时,公司还会安排实习生上船工作应注意事项及船上常见的船员受伤意外事故以及预防措施等方面的强化培训,使学生上船实习时能较平安顺利完成实习任务。

2)所有船员上船前培训:各业务部门根据船东的船期,提前1-2天通知上船的船员到公司报到,培训部负责组织上船船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外派劳务常识,外派劳务人员守则;船上纪律,船员职业道德,履约意识,工作态度等思想教育;外派船公司概况,本轮规范,生产和人员情况;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港口国监督常识,保安规则及防油污注意事项;对高级船员,需要时让其阅读船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船员外派以往发生案例及教训等安全方面的教育;针对个别船员的情况和存在问题进行相关方面培训和教育等并做好相关的培训记录;个别船东特别要求的专项培训等。

3)接新船专项培训:为了保证接新船的平稳和顺利交接,管理部对接新船船员进行特殊培训。业务部门根据船东的揭穿时间表提前通知管理部,管理部结合船东的接船时间表,安排船员提前2-3天时间到公司接受接新船的特殊培训,内容包括船厂的简介,船员的安全,接新船的注意事项,新船交接与营运管理注意事项及ISM体系文件的熟悉与建立等。

4)高级船员职务晋升及新任职务业务强化培训:对拟提升的职务船员或第一次担任该职务的船员进行特别的业务培训,管理部门根据该员的任职情况,派任高一职务的有经验的船副/船长和轮机员/轮机长担任指导老师,系统进行培训讲座,辅导新任人员熟悉本岗位工作,掌握工作要点,避免上船时不懂操作和对业务生疏而造成困扰。

5)新进普通船员培训:为了使新进公司的船员充分了解公司管理和要求及了解国际公约的最新要求,增强安全意思,履约意识,管理部会不定期的开班(2-3),让资深船长及资深轮机长对新进普通船员进行相关方面的强化培训。

6)易流态化货物培训:为进一步提高我司船员在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时事故预防和应变能力,根据海事局《关于开展易流态化货物安全运输专项培训活动的通知》,管理部专门安排长期从事于远洋货船运输,具有丰富的海上实践经验的船长,负责对我司从事散装运输船舶的散装运输船船长和甲板部成员进行易流态化货物业务培训。结合向船东提供船员的情况和船舶在实际运营中所载运的易流态化货物的种类多样化、运输航线的不定性、船舶类型的多样性组织内容作为培训材料:陶土、精矿粉等易流态化货物的特性;载运易流态化货物的安全对策;以往发生过的事故案例、事故原因、经验教训和预防措施。根据船东的船期,要求外派船员于上船前提早1-2天到我司集结强制结束培训。

7)根据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船舶安全通告和业务知识学习内容,培训部门负责跟踪收集并贯彻执行,及时将文件的精神和学习的内容在上船前传达到相关人员,让受训人员及时掌握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安全动态,获得知识更新,并做好相关的记录,以便提供给相关部门检查和核查。

8)为保证船员的知识及时得到更新,掌握最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所有上船人员必须参加上船前教育训练。如果船员因故不能到公司报到,直接从家上船,培训部门可根据船期的要求,安排下属机构专业人员对其进行培训,实在不能进行面对面培训的,培训部门也可以通过电话培训来完成相关的培训,争取培训率达到100%。

9)上船前培训内容和方式随时更新,可通过课堂授课,观看录像,短信发送,邮件传输等手段来完成培训内容,正在达到提高船员的业务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的目的。

3.4.3 见习管理培训:

1)见习培训管理所涉人员:参加船上培训的受训船员,开展船上培训船舶的船长、轮机长,公司指定负责培训的高级船员或专职教员(统称教员)及船上培训的教员和评估员,公司指派的培训监督员。

2)参加船上培训见习的船员赢领取相应的《船上培训记录簿》或《船上见习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记录簿》具有以下的作用:海事机构评价和鉴定船员的适任能力,签发适任证书的依据:指导受训船员按各阶段训练目标;指导教员执行统一的训练要求和评估标准;指导公司监督训练进度和质量。

3)船员管理部负责组织和安排船上见习培训,其职责为:指定负责船上培训的部门和培训监督员;选定培训船舶;安排床上培训教员和评估员;领取《船上培训记录簿》和《船上见习记录簿》;对受训船员的培训实施跟踪管理;为受训船员签署公司评定意见。

4)受训船员应充分利用船舶提供的条件,完成规定的训练内容,如实填写《记录簿》。

5)培训船舶的船长负责船员培训/见习期间与公司之间的联络,并对船员的培训/见习进行监督和管理,为受训船员签署船上培训/见习鉴定。

6)培训教员负责指导受训人员按照《记录簿》完成训练,定期检查训练内容和进度,填写《教员检查培训记录簿》,并对训练结果给予评定。

7)评估员应负责对各项训练内容的训练完成情况及结果进行评估,给出评定结论。培训监督员应负责检查船上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培训质量,填写《船公司培训监督员检查培训记录表》。

8)见习船长的教员和评估员由培训船舶的船长担任;见习大副的教员由培训船舶的船长或者大副担任,评估员由船长担任;见习三副的减员由培训船舶的甲板部高级船员担任,评估员由船长或大副担任。

9)见习轮机长的教员和评估员由培训船舶的轮机长担任;见习大管轮的教员由培训船舶的轮机长或者大管轮担任,评估员由轮机长担任;见习三管轮的教员由培训船舶的轮机部高级船员担任,评估员由轮机长或大管轮担任。

10)教员和评估员对《记录簿》的审核结果应及时告诉受训船员。对不合格的受训船员,指出未完成或未达到训练要求的内容,督促受训船员按要求完成训练任务。

11)开展船上培训不能影响船舶的航行安全和正常操作。船上培训结束后,培训船舶的船长根据受训船员的培训记录,教员、评估员的审核记录,在《记录簿》“评估报告”页“船舶鉴定”栏填写培训鉴定,并由培训船舶船长签名,加盖船章。

12)受培训船舶种类、主机种类或船舶设备所限,受训人员无法完成《记录簿》相应的备注栏内予以说明,并报告公司。公司应作出换船继续培训的处理,确保《记录簿》里所列训练项目的完成。公司应保证船员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记录簿》的全部训练内容,提交填写规范的《记录簿》,确保船上培训/见习的有效实施。

13)实习生离船评估及培训:为了全面了解实习生在船上实习时知识的掌握情况,管理部负责对上船实习结束回来的实习生进行相关业务技能的考核和评估以及CES的英文测试,并对不足的部分进行指导和提出要求,以便下次上船时能重点学习和完善培训内容,达到提升相应职务的要求。

3.4.4 日常培训管理

1)日常培训内容:适应不断变化的船东需求,航线及船舶类型需求,航运业务知识,法律法规知识,船东所在国的风土人情、宗教习惯。

2)管理部根据培训计划、结合船员公休情况,尽量以服务同一船东或船种相近船东的船员为中心进行集中安排培训。

3)日常培训一定要结合最新变化发展的相关情况,如海事公约法规最新发展变化要求,体现当实际发生的经典案例进行剖析,确保所有在家休假的船员都能及时了解和掌握最新

业务知识并分享相关成功经验或者失败教训。

4)问题船员再教育培训:针对船员上船任职后,船上主管反应的问题或船东反应的问题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关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使问题船员能下次上船时改正错误,把工作做的更好。

5)船东指定培训项目:根据船东的指示和要求组织完成。

3.5船员培训计划:

3.5.1 船员培训计划每年制定一次,指定时间在每年的一月份,由船员管理部负责牵头劳务部和船东商定,报总经理批准后组织实施。

3.5.2船员培训计划应包含培训开展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培训师资、培训资料、培训形式、培训结果评价等内容。

3.5.3船员培训计划可根据实际培训需要予以调整,调整方案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及解读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