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次(12届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南岳区拆迁安置用地的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实施建设,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房屋的拆迁安置用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安置用地和因公益事业涉及的城市居民拆迁安置用地,适用本办法。国家、省重点工程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要以人为本,要解决好失地失业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第四条拆迁安置用地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原则;
(二)就近安置、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
(三)鼓励统规统建、集中安置的原则。第五条拆迁安置用地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用地
第六条 城镇居民住房,农业人口进城购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为城镇房屋。
第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的面积、用途、产权属性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为准。第八条因公益事业拆迁城镇房屋的安置用地可划拨供地。供地的面积为实际需要安置面积(不含货币安置)除以容积率。第九条被拆迁的城镇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是按出让方式供地的,赔偿的房屋继续办理出让手续不再交纳出让金,出让年限应相应核减已使用年限,是按划拨方式供地的,被拆迁人可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农村村民房屋拆迁安置用地
第十条 农村村民在本组有村民户口和责任田者,其住房为合法村民住房。农村村民房屋的拆迁安置,按照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2002〕1号文件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房面积、用途、产权属性的认定,以《农村房屋产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的数据和性质为准。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房的拆迁安置采取统规统建、集中安置和统规自建两种方式。统规统建、集中安置方法,是指建设用地单位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建设或委托建设安置房。农村村民住房的安置标准,每户只安排一套住房,每人平均不超过55平方米。统规统建的村民安置房小于村民符合法规要求的原有住房面积部分,按衡政发[2002]1号文件的规定可高于补偿价的10%进行收购。村民安置房面积超过符合法规要求的村民原有住房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由村民支付。自行建设是划地给农民自行建设,安置地面积不得超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人平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55平方米。
第四章 农村劳动力就业安置用地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2亩以下的或一次性征收或征用耕地面积超过征地前耕地总面积50%的,采取留地安置的方式解决生产出路问题。留地安置的标准,按该次征收或征用该集体组织土地总额的10%进行留用;若无地的,按该次征收或征用该集体组织土地总额的15%留用。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拆迁安置20户以上的村民安置必须统规统建,统规统建要按照“集中用地、统一安置、综合开发”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中土地补偿费的75%用于生产安置留用土地的开发。生产安置留用的土地,必须是当地村组用于生产的开发建设,可按使用集体土地的性质进行报批和管理。报批转为国有土地,作为商业、服务和综合用地建设的,可补办出让手续。按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需按规定缴纳报批规费并可补交土地出让金。生产安置用地需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房屋拆迁奖励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按时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2%;提前五天完成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3%;提前十天完成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4%。
第十七条 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用地报建(含公益事业建设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地的报建)涉及土地、规划、建工、消防等市本级的报批规费全免;不改变集体土地性质的生产留用地上建设的涉及土地、规划、建工、消防等市本级的报批规费全免;生产留用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报建费用未经市政府同意,一律不免。第十八条 被拆迁者对所拆迁的房屋有异议,由建设单位、土地或房产管理部门、被拆迁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但拆迁争议不得影响土地交付使用和工程建设的进行。
第十九条 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该《办法》的实施管理和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发布部门:衡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5年0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02月22日(地方法规)
第二篇: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汇报材料
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汇报材料
各位领导:
大家好!我是县科协主席,授**县预留用地专项工作小组的委托,由我代表工作组对《**县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作一个说明。
- 制定本暂行办法的背景
近年来,我县抢抓西部开发等发展机遇,太阳能光伏、风力发电等一批重点项目先后落户我县,引进项目落户我县必须要征用土地,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为更好地理顺项目发展与维护农民利益之间的关系,**县在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后,按照不高于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中的水田总面积10%的比例,在**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安排农村预留安置用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由于没有实施好“三通一平”、无地安置等种种历史原因,目前全县尚有800多亩预留用地未落实,牵涉到县城周边的 个村委 个自然村 户农户,阻碍我县重大项目推进的同时也为社会稳定埋下了极大的隐患。
2015年桂林市政府出台了《桂林市城区农村集体预留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2015〕80号),对落实全市城区农村集体预留用地进行了规范;2016年**县政府印发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农村集体预留发展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兴政发〔2016〕46号)文件,因与相关法律政策相违背,现已废止。为妥善处理我县预留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并为我县今后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的落实提供一个有针对性、通俗易懂、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县委、县政府的安排和部署,本暂行办法自2017年3月中旬份开始草拟,由吕忠荣副县长牵头县国土局、住建局、法制办、县财政局、县科协、**镇等部门,查阅了大量政策法规文件,参考了荔浦、临桂等周边县区的经验做法,经过反复讨论、仔细研究,并征求了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意见后,反复修改而成。
- 暂行办法相关条款说明
(下面,我将对暂行办法的相应条款逐一进行说明,特别是针对涉及农户切身利益、与我县之前的政策出入较大的条款进行重点说明)
第二条 预留用地选址坚持有利于经营、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发展的原则,符合**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其中“将预留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计划”,是为了将预留用地与项目用地指标随文上报,这样做可能会影响招商及工程施工进度,但有利于预留用地手续报批工作。
第三条 预留用地的用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及长远生计。预留用地不得直接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建等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商品住宅开发相关的立项、供地、规划、预售等手续。其中明确了“预留用地不得直接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可有效杜绝现不同程度存在的农户利用预留用地进行“小商品房开发”的现状。
第四条 预留用地指标核拨给被征地的村集体(村民委员会、自然村或村民小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由村集体自主安排,但不得分配到户。凡符合一户一宅条件,需利用预留用地建房的被征地农户,可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根据住建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批条件集中建设。这一条款,改变了被征地农户各家各户利用预留用地建房的现状,因目前县城商品房的刚需已趋于饱合,房地产市场遇冷,失地农民炒房的收益不大,前景不佳。
第七条 预留用地的登记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征地协议、预留用地协议、土地征收资料及县住建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批手续,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手续并予以登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留用地)”。
这一条明确了预留用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区别于原有预留用地政策实际执行的是国有出让。
第八条 预留用地的开发利用及供地方式中有多种方式供农户选择,规范了预留用地的开发利用,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走自主开发、合作开发路子,以达到真正解决失地农民的生计及长远发展问题。
其中第(四)点规定:以下情形之一的,鼓励以货币补偿方式回购预留用地,预留用地回购标准为70万元/亩。1.征收水田面积在10亩以内的。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无剩余土地安排预留用地的。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内不适合安排预留用地的。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申请以货币方式补偿不再安排预留用地的。原来城市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是11.5万元/亩,工业用地补偿标准是8万元/亩,新政策将预留用地性质定性为国有建设用地,一定程度上压缩了农户收益,本办法中政府按70万元/亩对预留用地进行回购,提高了货币补偿的标准,让一部分急需用钱的农户,或者是一部分因预留用电期未能落实而不愿意再等待的农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以缓解预留用地指标不足的现状,减少用地压力,有利于更好地化解新旧政策可能会引发的矛盾,避免引发群众过激行为、造成群体性事件等不稳定因素。
第十二条 预留用地已按22元/平方米办理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的,转让时应按市场评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对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法启动追索权。原已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的,享受了按22元/平方米办理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的优惠政策,若走招拍挂程序按规定须缴纳60%的土地出让金,对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法启动追索权,这对适用本办法后不再享受此优惠的农户是一种安抚,但启动追索权存在由谁追、追索谁及追索期限的问题,如果同一地块依次出让给了多人,那么该追索谁?是追索买言方、卖方还是官方?责任如何界定?这个恐怕还要出台一个相应的附则才行?可是,如果不启动追索,那么与之前相比没有获得利益的群众的意见势必会很大。建议对此做一个风险评估。
尊敬的黄县长、各位领导,《**县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和出台对我县的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深远、意义重大,我们在制定本暂行办法的过程中本着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虽殚精竭虑、数易其稿,但难免会有考虑不周、措词不妥之处,敬请在座的各位领导批评指正,谢谢!
第三篇:安徽省阜南县城区拆迁安置办法
南政发〔2010〕14号
关于印发阜南县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南县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阜南县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维护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用)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拆迁的事务性工作。
县建设、财政、房产、物价、劳动保障、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征地拆迁相关的工作。
被征地所在地鹿城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积极做好征地动员工作,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等问题。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实施征地行为。第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补偿、补助和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服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妨碍、阻挠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五条 征地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申请征地单位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和项目建设的需求,按照县政府工作部署对拟征地办理规划选址、勘测定界和征地等相关手续。
(二)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调查登记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并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共同确认。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做好该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评估及拆除工作。县户籍管理部门应对被调查的农业人口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核查报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跟踪服务及时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三)征地依法报批前,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四)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县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在地乡(镇)和村(社区)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
(五)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六)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公告和征地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的意见。有明确意见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应当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和村(社区)内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由县国土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土地。
(九)征地结束后,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涉及征收(用)农民承包土地的,及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第六条
征地告知后,在被征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或改变土地用途;(二)从事为增加补偿费或提高安置补偿标准为目的的种植行为;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为标的进行的转让、抵押;(四)设立、变更租赁关系;
(五)其他为增加征地补偿费或提高安置补偿标准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抢栽、抢种、抢建及其它增加的经济投入,征地时不予补偿。
第七条 被征地农户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以县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登记结果为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应当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各项补偿费用,超过公告期未领取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通知其限期领取,并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或委托鹿城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代为支付。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用途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查询和社会各界监督。禁止侵占、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用。第十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按照《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裁决。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 偿(补偿标准见附表一)。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辖区政府监督使用,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保障。
(二)被征地农民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所有,直接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
被征收耕地上的青苗,按照每亩800元补偿:多年生农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用地类型年产值逐年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并增补一年年产值补偿费用,用以弥补土地恢复生产后造成的减产。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面积,实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面积,以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为准。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据实补偿。
没有合法批准手续,但确系被征地所在地的常住农业户口,且属一户一宅的,可结合被拆迁安置人口,按人均45平方米给予补偿;人均不足45平方米的,据实补偿;人均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资金的方式。产权调换安置是指辖区政府负责自建或购买多层、高层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方式。
第十九条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按照阜阳市政府公布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建筑物重置价格(见附表三)的1.5倍给予补偿。被拆迁人领取货币补偿金后,不再以其他方式安置。
第二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对合法及当地居民一户一宅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时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认定的可补偿建筑面积(附表二列举的地上附属物不计入建筑还原面积),拆一还一(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0平方米住房面积进行调换),在结算价款时按安置房直接成本价与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各计各价,多退少补。被拆迁人按照1:1原则选择安置房达不到人均45平方米的,允许其按综合成本价购买至人均45平方米;超过人均4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市场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原因(且被拆迁人别无选择的),安置房面积低于产权调换标准面积的,以安置房综合成本价减去直接成本价的差价给予补贴;安置房面积超出产权调换标准面积的,以安置房综合成本价结算。
(二)对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低保户,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也可在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后申请租住廉租房解决住房需求。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且实际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除按规定补偿外,每平方米给予150元补助。对因拆迁造成停业损失和设备搬迁的可给予适当补贴。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按照附表三确定的标准进行评估确定,房屋装修及地上附属物按照附表二、四确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搬迁补助费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第二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安置过渡期限以实际周转日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超出前款规定的过渡期限安置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安置之日止,按照原补助标准的2倍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交地的,按被拆除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户口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在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共有合法的房屋产权,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公示和确认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货币补偿方式处理。
第五章
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之日前被征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公示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县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审核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业人口安置数量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收前被征收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已安置的不得重复计算。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第三十条
对被征地农民,包括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已安置和保障的人员,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标准根据阜阳市政府公布的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能源、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正在实施的项目,按原批准方案执行。
附表:一
阜阳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及补偿标准 地区 编号 区域 统一年产值(元/亩)农用地 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行政区域范围
土地补偿倍数 安置补助倍数 征地补偿标准(元/亩)土地补偿倍数 安置补助倍数 征地补偿标准(元/亩)阜南县 Ⅰ 鹿城镇 1500 7 15 33000 5 6 16500 Ⅱ 其他地区 1370 7 14 28770 5 5.5 14385
第四篇:兰州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兰政发〔2003〕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驻兰部队: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广播电视和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当事人的负担。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因拆迁暂停办理的事项等内容。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向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
内,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前款所列各项活动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改变后的状况不予认可;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仲裁的,应当明确仲裁地。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第八条 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 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有本规定第十六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二级以上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布的拆迁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于动迁前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评估结果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迁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安置房屋。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就地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安排重建。
第十五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按被拆迁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并结合房屋地段、结构、成新、层次、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确定。评估价上下调节幅度不超过市场指导价10%。
一类地段的市场指导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0元,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市场指导价下降不超过15%。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补偿办法,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价值的,按30平方米的价值予以补偿。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该房屋地段、用途、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等因素,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实行市场指导价。
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等价值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不结算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费用。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相互折抵结算,超过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对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费用。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返还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城区改造的原则,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易地返还的,现房应不少于产权调换房屋的30%。
除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外,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安排。
易地返还房屋地点,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予以补偿;非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补偿。第十八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平面布局合理、采光通风良好,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设计进行审核,对其工程进度、建筑质量进行监督,并参与其竣工验收。
产权调换的房屋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原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用房,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被拆迁人变更为非住宅的,按非住宅给予补偿;住宅房屋未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但可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以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一)拆迁前房屋承租人仍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购买后,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二)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产权人,70%给承租人;
(三)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当事人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拆迁人,60%给承租人;但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出租的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或使用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产权暂时无法确定的;
(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房屋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歇业补助费发给承租人;其他非住宅房屋,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参照房屋租赁期限、按照双方各享有50%的原则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为期房的,被拆迁人可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所调换房屋为1至8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8层以上12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13层以上的,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补助费。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自逾期过渡之月起,按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迁移发生费用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三天的搬家公假。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有装饰的房屋,应评估装饰材料费,并按相当于装饰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合并补偿。装饰使用5年以内的,每使用一年降低20%的补偿额。
使用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00)171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快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篇:第四章 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
漫城·朗御小区建设项目申请报告
第四章
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
第四章 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
4.1 项目选址及用地方案 4.1.1 项目建设地点
该项目建设地位于沙市区北湖路八号。东邻文湖怡景,南临北湖紫晶城,西靠北湖路,北接荆州一轻工业学校。4.1.2 项目占地面积
该项目规划总占地11522.89平方米,折合17.28亩,其中,建设用地10144.72平方米,折合15.22亩;道路代征地1378.17平方米,折合2.07亩。4.1.3 项目土地利用状况
拟建项目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三栋29层,一层地下室.最大限度提高土地利用率,最大限度提高绿化率,小区建筑密度24.77%、容积率4.0绿化率33.37%。项目设计的土地综合利用率较高。
4.1.4 项目占用地耕地情况
项目建设地已规划为居民住宅区。该区域周边没有军事单位,不是文物保护所在地。没有占用耕地项目建设地距荆江大堤约5公里,项目实施对防洪不会造成影响。4.2 建设用地区域情况 4.2.1 地域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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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
荆州市物华天宝,人杰地灵,自古就是兴旺发达的通商口岸。该市依托富庶的江汉平原,是名副其实的鱼米之乡,也是闻名遐迩的轻纺工业城市。辖区总面积1.41万平方公里,其中市区面积1576平方公里,城市建筑面积67平方公里。总人口664万人,其中城区人口近75万人。2011国内生产总值1043.12亿元,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为16513元。现代化的邮电、通讯服务网点遍及城张,先进配套的网络通讯体系架起了联结全国、通往世界的空中桥梁。社会服务功能完备。医疗卫生设备先进,教育条件良好,文化娱乐设施齐全。
荆州历史悠久,文化灿烂,蕴藏着丰富的文化资源。加入世留组织后,随着荆州商留活动逐渐频繁,其地理位置的优越性和重要性会更加凸显。荆州地处江汉平原腹地,是重要的交通枢纽和商品贸易、物资集散中心。市场立足两湖平原,辐射华中五省及全国。其优越的地理位置、浓厚的商业氛围、稳固的经营基础、良好的市场资源,吸引了众多商户在此投资发展。荆州的经济地位和交通地位将更为重要,也将大力带动区域经济发展与繁荣,荆州发展现代工业的区位优势更加明显。4.2.2 社会环境条件
近年来,荆州市电力、水利、电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全面加强。电力方面,建成亚洲最大的三峡交直流输变电工程——荆州换流站、完成城乡电网改造投资10亿多元,电力保障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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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
力不断增强,全市用电负荷居全省第二位。通信网络发展迅速,成为全省第二在信息枢纽节点和传输中心。水利方面,1998年长江大水之后,国家投巨资建设长江堤坊工程,5年多来全市水利基本建设投资68.27亿元,重大基础性险情得到整治,荆州治水取得历史性重大成就。城市建设方面,中心城区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城区控制性规划覆盖率达80%;相继建成了沙隆达广场、九龙渊公园、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等工程;积极争取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规模15亿元,重点加强城市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小城镇建设步伐加快,建成国家经重点镇7个,省级重点镇9个,全市城镇化率达35.77%。项目建设所在区域是荆州市重要的教研区,周边的配套齐全,学校、医院、超市、银行、体育场、学校、幼儿园、菜市场等生活配套设施齐备,给在此区域居住的居民带来极大的便利。4.2.3 交通条件
荆州市交通便利,全市公路通车里程达3954公里,内河通航里程1744公里。沙市港是长江十大港口之一,属国家二类通商口岸,年吞吐量980万吨,集装箱14万标箱。凭借繁忙的长江水道,东达宁沪杭,西接云贵川。公路网络通达全国,207国道纵穿南北,318国道横贯东西。以条江黄金水道、宜黄高速、荆东高速、襄荆高速、随岳高速公路等为主干的水陆交通网络可通达海内、联结九州。荆州铁路与焦枝线接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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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量达120万吨。沪蓉高速铁路今年正式投入使用,荆监一级公路投入使用,汉洪高速也在开展前期工作,荆州的交通运输体系将进一步完善。
项目选址于北湖路,连通白云路和太岳路,直达江津路,周边有多路公交车直达荆州古城和沙市城区中心,交通十分便捷。
4.2.4 公共设施及社会依托条件
1、电力供应
荆州电力供应条件较好,城网和农网改造已经完成,全市拥有各种类型变电站290个。其中220变电站10座;拥有沙市热电厂和松木坪电厂两座火力发电厂,并有投资30多个亿元的西电东送的重点工程——500千伏的荆州换流站,电网建设水平居全省前列。
本项目用电主要为住宅户用电和公共照明用电,每户按4千伏安,456容量为1824公共照明、水上景观和其他动力装机200千伏安,合计1792千伏安。电源由市供电部门供电,小区内10KV线路引入,场内建配电房50平方米,设置500KvA、630KvA箱式变压器各一台和二台及配电柜等变配电器材。
2、水源供应
荆州市不仅有长江黄金水道穿过,而且市域内河湖众多,水网密布,是全国内陆水域最广,水网密度最高的地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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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
全市有大小河流近百条,均属长江水系。荆州市不仅水资源极其丰富,开发利用程度较高,而且水质好。荆州市水源充足,城区现有水厂5个,日综合生产能力近百万吨。
本项目供水采用荆州市城市供水管网,城市供水管径为DN400,小区用管径DN100的接入,供水压力为0.3Mpa,能达到供水压力。本项目排放水的冲洗污水、生活污水及雨水,日排水量约180吨。雨水经地沟每50米设一个平篱雨水口收集后排放。
3、通讯
全市通讯基础设施设备。2007农话交换机容量33.9万门,增长8.9%;市话程控交换机容量36.7万门,增长2.2%;移动电话用户发展到29.5万户,增长55.3%;住宅电话50.9万户,增长5.8%。4.3 土地利用合理性分析
随着经济和地市化的迅速发展,荆州市土地利用的问题和矛盾也日益突出,特别是“房地产热”和“开发区热”造成了大量圈占土地的现象。基于荆州市为二级中等城市,土地资源贫乏,为杜绝这一问题的进一步恶化,荆州市制定了城市土地集约利用的有关政策。
拟建项目建设和地是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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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
精神实行土地招、拍、挂取得的。该地块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荆州市城市规划将该区域规划为居民区。项目建设符合城市规划,也符合土地利用的集约规定。项目建设设计是根据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意见书》(JGY20110122)设计的,各项建设指标严格按照规划意见书执行。4.4 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
该区域内没有大的建筑物。项目建设单位是以招、拍、挂的方式取得的净地,因此,拟建项目用地上居民拆迁由政府统一补偿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