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延安市市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延安市市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程序,有效制止个人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在延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民和村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
第三条 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实行市、区、乡镇(办事处)、村(社区)四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区严格控制个人住房建设,个人住房供给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中逐步予以解决。
第五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个人一律不得申请新征土地进行个人建房。在城市近郊区,对于现有住宅不能满足居住要求的村民,需申请新占基本农田以外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农民新村建设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审批,并由所属乡镇政府按批准规划监督实施。原则上每户只能申请报建一处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4亩。
第六条 建成区原则上不予审批零星建设,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方可申请建设。
(一)确属危房,不能继续居住的;
(二)住房困难,不影响建筑安全及周边环境的窑洞、平房加层。
改建、扩建个人住房不得擅自扩大原土地使用权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排水设施、消防安全和城市环境,不得侵害他人利益。
第七条 因全部或者部分出卖、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不得申请新建、扩建或加层。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个人住房建设规模,个人住房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山体建筑应突出延安地方特色,以窑洞为主。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个人住房。
(一)革命旧址、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
(二)宝塔山、清凉山、凤凰山整个山体范围内。
(三)城市街道、主要道路、河道两侧。
(四)城市近期建设改造的区域。
(五)影响环境、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公用设施的区域。
(六)滑坡、崩塌地段。
(七)沿山体坡脚线20米以上的区域。
(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各专项规划要求的区域。
(九)四邻有土地等影响规划审批的纠纷未妥善解决的。
第十条 个人建房申报审批程序:
(一)在禁止审批区域以外的危房改造、扩建项目申报程序:由个人持有关申请文件,经所在村、社区初审,报所在乡镇、办事处审核后,统一上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提供的文件有:
1、个人建设申请。
2、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验看原件)。
3、家庭户口复印件(验看原件)。
4、四邻意见(需另附页写明意见,标明房屋间距及有关尺寸,邻居签字后按手印或加盖个人印鉴)。
5、危房鉴定书。
6、社区居委、村委会初审意见信函。
7、办事处、乡镇审核意见信函。
(二)规划审批办理程序:
1、城市规划部门依据个人建房申报材料和相关部门、乡镇办事处的意见,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
3、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经规划部门放、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并由乡镇、办事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个人建房必须严格遵守规划管理和其它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审批程序,经规划部门放、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矿、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严禁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禁擅自变更已审定的规划要求,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能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房产部门不能办理房产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属于本条第五款规划行为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篇:海陵区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精选)
海陵区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为加强个人住房建设管理,规范个人住房建设行为,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以及《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建设(包括新建、翻建、扩建、维修等,以下称个人建房),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全区个人建房实行分类管理,按城市建设规划分为控制建设区、一般建设区。控制建设区:南至周山河,西至引江河,北至新通扬运河,东至兴泰公路、新328国道,以及其他因城市、集镇建设需要依法实行规划控制的范围。海陵工业园区翻身河以北、京泰路以西、浙江路以南、328国道以东区域。一般建设区:控制建设区以外的全部区域。
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建设区都必须按有关规定修编完善城市或村镇(园区)建设规划,规划未经批准的范围一律停止审批个人建房。
三、控制建设区严格控制个人建房。在不影响近期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批准个人建房。
1.现居住房屋经区建设局鉴定为危房的,可批准原地原规模维修或翻建; 2.现有居住用房紧张或因拆迁需异地安置的农村居民,符合安排宅基地条件的可以到统一规划的集中居住区新建(集中居住区包括已建成且符合规划的住宅区和新规划的住宅区,新规划的住宅区由各街道(镇、园区)拿出方案后,报区政府审批确定),符合原地翻(扩)建条件的,可在原宅基地范围内申请翻(扩)建。
现有居住用房紧张的城市居民按照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有关规定,申购经济适用房或享受廉租房的相关待遇。四、一般建设区个人建房,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各街道(镇、园区)修编的村镇(园区)建设规划批准建设,但在规划撤并、拆迁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个人建房。
五、各街道(镇、园区)必须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积极推进居民向城镇和农村住宅小区集中,大力兴建农民公寓和农村住宅小区。小区应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筹安排,逐步做到道路、供排水、供电、有线电视、电话、绿化等设施配套齐全,配套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据实分摊,自求平衡。农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由各街道(镇、园区)与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衔接,拿出调整方案报区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按规定先行办理农转用手续。在农村住宅小区内申请建房的,可以根据规划和家庭人口结构、居住情况优先批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5人(包括5人)以下户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5人以上户,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5平方米。农村住宅小区外原则上不再批准个人建房。房屋破旧或经区建设局鉴定为危房的、邻里均为五年内新建房屋的,可以适当批准原地翻(扩)建,但不得超出规定的宅基地限额面积。
六、个人住宅建设审批程序:
1.申请。建房户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居委会(村、组)签署意见,并到街道(镇、园区)统一领取建房用地申请表。
2.初审。街道(镇、园区)村建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工作人员现场勘查,预审合格后,委托有测绘资质的部门提供拟建房屋所在地1:200的测绘地形图、现场勘查记录、建房户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分别报规划、国土海陵分局。
3.公示。规划、国土海陵分局接到报建材料后,会同街道(镇、园区)对拟批准建房情况在现场和基层办公场所附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至15天。4.审批。公示无异议的,由规划、国土海陵分局依照法定程序、期限对个人建房项目选址、用地规划、土地使用、工程规划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定期抄送各街道(镇、园区)、城管行政执法海陵分局、区建设局备案。
⑴申请建房户取得的规划、用地、建设等许可证在批准的时间内有效。
⑵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民房,涉及文物、水利、交通、市政、抗震等管理的,申请建房户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应的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
5.申请建房户取得许可证后,须经规划、国土海陵分局、街道(镇、园区)派员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街道(镇、园区)必须做好许可证发放后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管理等工作。
工程竣工后,建房户应当向规划、国土海陵分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规划海陵分局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土海陵分局发放《土地使用权证》。6.核发房屋产权证。房屋建成后,建房户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报区建设局核发《房屋产权证》。
七、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用地审批通知书》或未按许可证、通知书规定内容施工的均为违法建设。城管行政执法海陵分局负责全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督查、协调、考核、处罚等工作。街道(镇、园区)负责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巡查、报告、制止、拆除等工作。国土部门负责查处违法用地行为,水利部门负责查处占用水利设施违法建设。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要全力配合、支持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八、建立违法建设监督举报制度,实行举报奖励,对举报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重奖。
九、各街道(镇、园区)要层层落实个人建房管理目标责任制,切实加强个人建房的监督和管理,从源头上防止违法建设的发生。
十、个人建房管理情况实行一月一报、每季考核、年终验收制度。
十一、弄虚作假、越权审批的建房、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参与弄虚作假或越权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国土、规划海陵分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十三、本办法由海陵区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区政府关于个人建房的其他文件自行废止。
第三篇: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
【发布日期】1992-10-03 【生效日期】1992-11-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农村范围内(含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以及农村集镇等)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
第三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县(区)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五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根据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农村个人建设应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农村个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根据国家建设或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农村个人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园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根据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土地局下达的用地计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划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解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第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公开办事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建房用地户数、用地计划指标、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农村个人建房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居民户,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垦区移民户和因国家建设或乡(镇)村集体建设拆迁的居民户;
(二)低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的居民户;
(三)同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者,其中一人已达到结婚年龄,要求分户建房的居民户;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用地的其他居民户。
第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并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第十一条
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后,应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以及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审批。
(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或者国有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一个月内征求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国有土地的,以及在集镇范围内申请建房用地的,按前项规定办理。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用地机关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所在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报送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移送市土地局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县(区)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经审核不同意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的,由审批建房用地的机关以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应向乡(镇)农村个人建房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还应缴纳农村个人建房应在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之日起一年面形式通知建房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房用地保证金。建房用地保证金收取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长竣工期;延长期限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在开工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严格按照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房屋的位置以及层数、高度等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本办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退还建房用地保证金。
第十九条 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建设规划要求的农村个移地迁建住房的农村个人建房户,应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拆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条件的农村居民户,可向乡(镇)人民政府人建房户,应在原址建设,不得移地迁建。
第二十条
除原有住房,退还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他人房屋。经批准后,买卖双方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买卖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全部或部分出卖、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农村居民户,不得申请建房用地,也不得申请房屋扩建或加层。
无本村民小组户口的农村房屋不得扩建。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个人建造两层以上的(不含两层)住房的,应有设计单位设计或审核过的设计图纸。
第三章 建房用地标准和规划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按不同的地区、户型和人口计算宅基地总面积。宅基地总面积包括建筑占地面积和屋前屋后占地面积。
建筑占地面积系指居室、灶间、卫生间、楼梯、阳台等占地面积;屋前屋后占地面积系指建筑占地面积以外的副业棚舍、晒场、沼气池、化粪池、围墙等占地面积。
建筑占地不得超过批准的面积标准;屋前、屋后占地面积不得擅自调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占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有围墙的住宅按围墙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无围墙的住宅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可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建房用地按两人计算。下列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用地人数:
(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
(二)在城镇工作,但未分配住房的配偶;
(三)要求与子女同住的居住他处的老人(同住子女以后不得与老人分户建房,老人户口不得重复计算建房用地人数或分摊给其他子女);
(四)返回农村原籍定居的港、澳、台同胞;
(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予计算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蔬菜区(包括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农村个人建房户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四人以下户(含四人)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五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六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九十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六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粮棉区农村个人建房户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四人以下户(含四人)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九十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五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六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六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农村集镇个人建房户用地以建筑占地面积为准。四人以下(含四人)建房户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十四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四人以上建房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建筑占地面积。
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建房户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需原地翻建或按规划移地迁建住房的,应办理用地手续,并按前条围垦不满五年的垦区,移民房屋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
围垦满五年的垦区,按粮棉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经批准买房或建新房时保留原住房的宅基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合农村个人建房朝向为南北向或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为南并为一户计算。
第三十一条
侧建筑高度的一点四至一点六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一点二倍。
集镇、老宅基地按前款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房屋间距可适当缩小。朝向为南北向或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一点二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一倍。
集镇建房的建筑间距用地属于公用土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个人建房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三点三米。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农村个人建房确需建围墙的,不得妨碍公共通道,不得影响四邻通(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一点五米,最多不得超过二米。
第三十三条
风采光,不得将自留地、竹园地、承包地等农业用地圈进围墙,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地建房的干部,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农村个人建房占用土地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标准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地处理。第三十五条 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的建房用地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以买卖房屋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且未申请延长竣工期,或经批准买卖房农村个人建房户未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房、占地处理,并没收百分之五十的建房用地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超过竣工期每月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章建筑;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违反《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等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章建筑物;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百分之三十建房用地保证金,并处以超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房屋层高或室内地坪标高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没收百分之三十建房用地保护金。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修建围墙占用公用通道或妨碍公共交通的,责令限期拆除。对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违章建筑的农村居民,逾期不拆除的,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县(区)土(镇)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认为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建造生产经营性房屋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实施前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编制的农村居民点建设规成片建设居民新村(包括商品房或集资建房)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划继续施行。本办法实施后重新编制、调整、修改的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有关个人住房建设的标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篇:市区停车场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市区停车场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为加快推进我市停车行业发展,缓解中心城区停车难、交通拥堵等问题,改善城市环境,构建与大连城市功能定位相匹配的、科学完备的静态交通体系,建立健全停车场市场化运作机制,推进多元化投资、多渠道建设、规范化经营的停车产业化发展战略,完善停车场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根据《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停车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在XX区、XX区内建设的停车场项目建设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其它地区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经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开放、满足公共停车需求的经营性停车场。
二、供应方式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利用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储的土地建设停车场或有商业面积的复合式停车场,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二)协议出让(租赁)方式。
单一功能停车场用地符合下列情形的,按协议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1、对建设单位在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的自有土地 上建设的停车场项目,需要办理停车场产权的,原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不符合划拨用地政策要求的。
2、社会资本利用公园、公共绿地、市政道路、广场、学校、医院等地下空间建设的停车场项目。
(三)划拨方式。
单一功能停车场用地符合下列情形的,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1、政府或国有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2、对建设单位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自有土地地上及周边土地建设的停车场项目,需要办理停车场产权的,符合划拨用地政策要求的。
3、对建设单位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自有土地地下空间(包括公园、公共绿地、市政道路、广场、学校、医院等)及周边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
4、鼓励社会资本参与PPP等方式建设停车场,符合划拨用地政策要求的。
三、工作流程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1、市建委制定停车场建设项目土地收储计划。
2、各区政府根据停车场建设计划负责辖区内停车场项目选址、土地权属调查、动拆迁等调查摸底和成本测算,制定规划策划方案。
3、市土地储备中心将拟实施收储的停车场用地根据各区政府计划安排分批次送市规划局,各区政府负责将规划策划方案送市规划局,对符合城市规划的地块,市规划局提出规划条件、储备用地规划批复。
4、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各区政府持规划条件和储备用地规划批复送市国土房屋局办理土地权属、地类、他项权利查询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复。
5、各区政府按照房屋征收工作程序,持相关要件到市政府行政大厅国土房屋局窗口申请办理房屋征收工作的各项手续。
6、各区政府将经区政府审核通过后的收储方案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召开停车场收储宗地专项会议,对拟收储项目成本构成要素的合规性进行复核,形成会议纪要。
7、停车场收储宗地专项会议审议后,提交市停车行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委员会审定。收储方案经停车场收储宗地专项会议审议后,立即进行宗地出让方案编制工作,与收储方案一同提交市停车行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8、各区政府根据拆迁属地化的管理原则,具体负责宗地征收、补偿安置、交付净地、注销登记等工作。净地交付后,交由市国土房屋局组织挂牌出让。
(二)协议出让(租赁)方式
1、市建委制定停车场建设计划。
2、区政府或市直部门等停车场建设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计划负责辖区内停车场项目选址、动拆迁等调查摸底、成本测算,划定用地红线,制定规划策划方案。
3、区政府按程序委托中介机构对用地红线内成本进行评估,提出成本测算意见转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责任单位、市国土房屋局等部门参照评估报告对其中成本构成要素进行复核,由区政府将复核结果并入招商方案报市停车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政府可依据复核结果中的管网迁移工程费用开展招投标工作。
4、责任单位持用地红线送市国土房屋局办理土地权属、地类及他项权利查询。
5、责任单位将规划策划方案和土地权属、地类及他项权利查询结果送市规划局,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块,由责任单位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条件。
6、责任单位根据土地权属、地类及他项权利查询情况,与原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达成协议,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解除他项权利等。
7、市国土房屋局根据规划条件组织地价评估并会同市建委、责任单位、市财政局等进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考虑 到地下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有利于节约集约用地,地价按评估结果50%确定;同时制定协议出让(租赁)、土地登记社会公告内容。
8、责任单位制定停车场项目建设招商方案,包括停车场建设计划、规划条件、用地红线范围和社会公告内容„出让(租赁)价格、出让(租赁)年限、出让方式等‟。
9、市停车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对停车场项目建设招商方案进行现场会商,形成停车场项目建设书面审查意见,并由各成员单位负责人进行会签。
10、责任单位根据停车场项目建设招商方案审查意见,联合市规划局和市国土房屋局等部门发布招商公告(公示),期限为20日。
11、如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则进入挂牌交易程序。由市国土房屋局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组织挂牌交易活动,挂牌交易时间为10个工作日。最终以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责任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停车场建设协议》;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按照协议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责任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停车场建设同意意见书》。
12、建设单位向区发改部门申请项目备案。
13、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文件、《停车场建设协议》或 《停车场建设同意意见书》、停车场项目建设审查意见、规划条件及附图等与市国土房屋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下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批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14、建设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的,按照协议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不执行本条10、11款关于公告和挂牌交易的内容,责任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停车场建设同意意见书》后按上述12、13款执行。
(三)划拨方式
1、市建委制定停车场建设计划。
2、区政府或市直部门等责任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计划负责辖区内停车场项目选址,划定用地红线等,制定规划策划方案。
3、责任单位持用地红线送市国土房屋局办理土地权属、地类及他项权利查询。
4、责任单位将规划策划方案和土地权属、地类及他项权利查询结果送市规划局,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块,在建设单位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5、责任单位协调停车场建设单位解决权属纠纷、他项权利等。
6、责任单位制定停车场项目建设方案,包括停车场建 设计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用地红线范围、供应土地方式及建设单位等内容。
7、建设单位向区发改部门申请项目备案。
8、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向市国土房屋申请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经公示无异议后,市国土房屋局下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批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四、简化审批流程
(一)发改部门
对社会投资项目,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由区发改部门受理。
(二)环保部门
1、将停车场的环评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区环保局。
2、对中小型停车场(停车位个数小于300)项目,直接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审批豁免。
3、对于停车位个数小于2000的大型停车场项目,周边环境无敏感目标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审批豁免。
4、对于停车位个数大于2000的停车场项目,履行正常审批程序。
(三)国土房屋部门
1、市区停车场土地确权业务查询集中到一个窗口受理,提高工作效率。
2、土地出让、登记发证公告合并,并与招商、规划等公告(公示)联合发布,避免重复公告,缩短公告时间。
(四)缩短审批时限
1、国土房屋部门7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发土地批复、签订土地合同(划拨土地的下达划拨决定书)并登记发证。
2、发改部门3 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备案。
3、规划部门16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条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 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并联审批事项
国土部门将土地出让(租赁、划拨)和土地登记发证申请同时受理,并同时下发土地批复、签订土地合同(划拨土地的下达划拨决定书)和登记发证。
五、其他要求
(一)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停车场用地经批准后,可以依法整体转让、出租、抵押,但不得分割转让,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划拨停车场用地可以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用途,转让时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地下停车场建设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享受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同等优惠待遇。
(三)对建设单位在通过出让或划拨取得的自有土地上 建设的停车场项目(含小型、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自走式停车场等),不需办理房屋产权的,可以视为构筑物,自用或合作建设均不需办理土地手续,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相关手续,已批准土地用途不作调整,其建设不受现有用地属性及规划控制用地性质限制,无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5年9月17日
第五篇: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1997-12-14
(1992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 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农村范围内(含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以及农村集镇等)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展、改建和翻建住房。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县(区)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根据(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五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农村个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根据国家建设或者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农村个人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园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当根据市计划委员会和市房地局下达的用地计划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解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公开办事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房用地户数、用 地计划指标、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农村个人建房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居民户,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垦区移民户和因国家建设或者乡(镇)村集体建设拆迁的居民户;
(二)低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的居民户;
(三)同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未婚者,其中一人已达到结婚年龄,要求分户建房的居民户;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用地的其他居民户。
第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当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并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以及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审批。
(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或者国有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个月内征求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国有土地的,以及在集镇范围内申请建房用地的,按前项规定办理。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用地机关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所在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报送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移送市房地局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县(区)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经审核不同意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的,由审批建房用地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建房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修、建造围墙等,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还应当缴纳建房用地保证金。建房用地保证金收取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在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竣工。
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长竣工期;延长期限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在开工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严格按照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房屋的位置以及层数、高度等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本办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退还建房用地保证金。
第十九条 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建设规划要求的农村个人建房户,应当在原址建设,不得移地迁建。
第二十条 移地迁建住房的农村个人建房户,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拆除原有住房,退还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条件的农村居民户,可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他人房屋。经批准后,买卖双方应当在两个月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买卖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全部或者部分出卖、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者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农村居民户,不得申请建房用地,也不得申请房屋扩建或者加层。无本村民小组户口的农村房屋不得扩建。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个人建造2层或者2层以上住房的,应当有设计 单位设计或者审核过的设计图纸。
第三章 建房用地标准和规划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按不同的地区、户型和人口计算宅基地总面积。宅基地总面积包括建筑占地面积和屋前屋后占地面积。
建筑占地面积系指居室、灶间、卫生间、楼梯、阳台等占地面积;屋前屋后占地面积系指建筑占地面积以外的副业棚舍、晒场、沼气池、化粪池、围墙等占地面积。
建筑占地不得超过批准的面积标准;屋前屋后占地面积不得擅自调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占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有围墙的住宅按围墙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无围墙的住宅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可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建房胜地按二人计算。下列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用地人数:
(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
(二)在城镇工作,但未分配住房的配偶;
(三)要求与子女同住的居住他处的老人(同住子女以后不得与老人分户建房,老人户口不得重复计算建房用地人数或者分摊给其他子女);
(四)返回农村原籍定居的港、澳、台同胞;
(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予计算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蔬菜区(包括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农村个人建房户中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粮棉区农村个人建房户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农村集镇个人建房户用地以建筑占地面积为准。4人或者4人以下户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4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4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建筑占地面积。
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建房户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需原地翻建或者按规划移地迁建住房的,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前条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围垦不满5年的垦区,移民房屋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不得超过125平方米。围垦满五年的垦区,按粮棉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经批准买房或者建新房时保留原住房的宅基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合并为一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农村个人建房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至1.6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
集镇、老宅基地按前款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房屋间距可适当缩小。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集镇建房的建筑间距用地属于公用土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个人建房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3米。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第三十三条 农村个人建房确需建围墙的,不得妨碍公共通道,不得影响四邻通风采光,不得将自留地、竹园地、承包地等农业用地圈进围墙,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地建房的干部,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农村个人建房占用土地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标准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的建房用地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以买卖房屋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且未申请延长竣工期的,按超过竣工期每月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未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章建筑的;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违反《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等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房屋层高或者室内地坪标高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一条 修建围墙占用公用通道或者妨碍公共交通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者违法建筑的农村居民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建造生产经营性房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片建设农民新村(包括商品房屋或者集资建房)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方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编制 的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继续施行。
本办法施行后重新编制、调整、修改的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有关个人住房建设的标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1983 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七、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受县(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农村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在20日内审核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审批。
(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在20日内审核,并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范围内征求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审批。
(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的,按前项规定办理。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按规定审批。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竣工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农村个人建房的竣工期。
6、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条件的农村居民户,可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他人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2个月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买卖交易手续。
8、删去第三十六条。
9、将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的,责令限期竣工,并可按超过竣工期每月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10、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将第三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房地资源局”。将第六条中的“市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删去原第三十七条、原第四十条中的“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将原第四十八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将有关条文中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修改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