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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
编辑:紫云飞舞 识别码:20-43004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5 03:37:12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

附件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管理,规范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为中医药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成果审核和推荐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负责本单位科技成果审核和推荐工作。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作为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

第四条 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达或组织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含专项)产生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应当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进行登记。

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或组织的科技计划和项目(含专项)产生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可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请成果登记,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成果登记,并在完成成果登记后三个月内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科技成果不得重复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五条 进行登记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分为基础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成果三类。

第二章 申请与登记

第六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条 申请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

(二)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意见、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应用情况。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意见,或管理部门采纳应用的证据等)和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的格式。第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人)向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审核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报送。

申请备案的科技成果,由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审核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九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只作为成果被确认登记的凭证,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十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按年度进行。每年4月30日前,受理上一年度的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

第十一条 为避免成果重复登记,凡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单位(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人)办理成果登记。

第十二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整理、汇编,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进行网上公告。

第三章 责任与权利

第十三条 提交科技成果登记申请应保证科技成果的真实性,并明确知识产权归属,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并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凡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登记或备案的科技成果,享有推荐申报国家科技奖励、中医药相关科技奖励以及推荐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资格;并作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重点专科、重点研究室、科研实验室等建设项目的重要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核心技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取消其承担该工作的资格,并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是收集成果、建立成果库、成果转化应用的源头,是科技成果管理的重要基础环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1991年发布了《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基于当时国家科委有关科技成果管理的要求,明确了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的流程和内容,将科技成果登记作为科技成果鉴定之后及申报科技奖励之前的必要环节。2004年,《行政许可法》发布后,国家对科技成果管理工作按照部门职能进行了调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主持成果鉴定工作,也不设科技奖励。《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执行也日渐弱化至工作中断十余年。

十一五以来,国家不断加大对中医药行业的科技投入,97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等不断加强在中医药领域的部署,科技成果大量涌现,为进一步加强科技成果管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经研究,决定重新启动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并对《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

(一)2011年底—2012年初,对近年来组织的有关中医药科技成果管理和研究工作进行全面梳理、总结,包括建国以来中医药科技成果研究,十一五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成果总结,中医药科技成果数据库建设等,掌握了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的现状和需求。

(二)2012年3-5月,系统了解国家科技成果管理的政策要求,广泛收集并参考有关部委局制定的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以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为主要依据,提出修订框架。

(三)2012年6-9月,组织制定了《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草拟稿。

(四)2012年10-11月,组织专家论证,邀请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医药高校及科研院所有关专家参与,对草拟稿进行充分讨论和修改,形成《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办法内容

1991年发布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共9条,现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分4章,总计16条。

内容方面主要进行如下调整:

(一)进一步明确成果登记的范围。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产生成果为主,鼓励其他部门和地区支持的科技项目产生的成果申请登记或备案。成果登记分类按照科技部的通用要求分为基础、应用和软科学三类,不再进行细化。

(二)进一步明确成果登记的程序和各方职责。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作为成果登记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有关成果的登记前审核或其他渠道登记后报备。

(三)进一步明确成果登记后的鼓励措施。按照现行职能和成果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登记的成果可优先推荐奖励、优先成果推广,并作为科研条件建设的考核条件之一。

第二篇: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大中小 【颁布日期】910923

【颁布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实施日期】910923【内容分类】中医药类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依据国家科委有关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文件精神,制定 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登记范围

1.阐明中医药理、法、方、药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中医药学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研究成果及应用研究成果。

2.解决中医实践、中药生产、中医药器械等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新品种。

3.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4.中医药古籍研究,中医药的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的科学化、标准化研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5.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设备、技术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6.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过程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登记材料 凡申请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须上报如下材料:

1.《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二份(附件一)

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二份(附件二)

3.有关的系统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材料须注明)一套

第四条 登记程序 科技成果按项目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本局直属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经本单位科研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地方所属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其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国家中医 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第五条 发布成果公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项目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定期发布《中医药科技成果公报》,成果公报公布的科技成果是本系统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成果争议处理

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在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并通报批评。

第七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经鉴定后,应及时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进行登记,此为申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必备条件之一。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篇: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河南省高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2012-11-12 18:56出自:科技局

河南省高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省科技厅 省财政厅

(2005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鼓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培育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壮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增强我省经济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设立河南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以下简称转化项目)。为规范和加强转化项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成果,是指属于高新技术领域、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熟、处于产业化前期、经过培育能实现产业化并形成产业规模的成果。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能

第三条 省科技厅负责转化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转化项目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

(二)统一受理转化项目申请并进行形式审查;

(三)会同省财政厅组织转化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四)审定并联合省财政厅下达转化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负责转化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包括转化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监理、验收、统计等工作。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成果转化资金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预算安排;

(二)参与转化项目评审、论证、验收工作;

(三)审定下达转化资金预算,并拨付项目经费;

(四)会同省科技厅对转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成立转化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转化项目的项目申报指南编制、申报受理、组织评审、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编制以及项目管理等工作。办公室由省科技厅有关领导、总工程师和计划处、高新处、社发处、基成处以及省财政厅教科文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高新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支持对象与范围

第六条 转化项目支持对象主要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支持高等院校、转制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和留学归国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七条 转化项目支持范围主要是电子信息、生物工程与医药、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新能源、节能与环境保护等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支持的转化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技术、产业发展政策,符合省定的高新技术领域,农业高新技术领域除外;

(二)技术含量高,创新性较强,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属于引进、吸收、再创新的技术成果;(三)处于成果转化阶段,生产技术成熟,经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或国家法定的行业认定机构鉴定、认定、审定、检测或用户认可(其中药品、农药、电子信息等需要行业许可证类的项目,须获得新药证书、生产许可证、市场准入资格等有关文件);

(四)项目计划新增投资一般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期一般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

(五)产品的附加值高,市场前景良好,产业带动性强,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有望形成较大规模的新兴产业,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或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六)优先支持获国家和省资助的重大科技计划成果转化项目、留学归国人员成果转化项目、创业投资等股权资本注入的项目。

第九条 转化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河南省境内注册,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或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稳定的合作关系;

(三)企业的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为5%以上;(四)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并有持续创新的意识;

(五)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六)拥有不低于申请转化资金的自有资金。

鼓励产学研结合,鼓励科技成果持有单位以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市场竞争,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通过创办企业的方式申报转化项目。

第十条 转化项目采取无偿资助的支持方式。单个项目资助额度一般不低于30万元。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地方财政给予资金匹配的项目。

第四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办公室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转化项目申报指南、支持重点及申报要求。转化项目采用定期申请、受理、审批的方式。

第十二条 同一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已获得转化项目支持的企业,必须在已立项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新项目。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原则上两年内承担单位不得申请新项目。

不支持已列入国家、省研究开发科技计划并得到经费支持,目前尚未验收的项目;不支持已列入国家和省产业化计划并得到资金支持的项目。

第十三条 转化项目申请程序:

(一)省直单位直属企业通过省直主管部门申报,其他企业的项目申报实行属地化管理,通过所在市科技局或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河南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申请书》;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上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

5.企业与技术依托单位的合作协议;

6.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资料(如鉴定证书、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专利证书等技术权益证明,生产许可证、销售合同等),以及企业有关资质证书。

(二)省辖市科技局、高新区管委会、省直有关部门按照转化项目条件严格审查把关,对项目申报单位的资格、项目的先进性、真实性及转化可行性等进行审核,筛选出优秀项目并商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办公室。

第十四条 办公室对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和初审;选聘有关技术、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通过初审的项目进行评审和论证;依据专家咨询意见,提出拟支持项目建议。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并下达转化项目和资金计划。省科技厅与承担单位签订转化项目合同。

第五章 项目管理与验收

第十六条 办公室依据项目合同对资助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验收。项目推荐部门负责所推荐项目的日常跟踪管理工作,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申请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全部建成投产,生产能力已达到立项批准的计划指标;

(二)生产工艺技术先进、生产设备运行正常,可完成立项批准的主要技术和经济指标;

(三)产品质量检测设备齐全,产品质量稳定,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安全生产措施完善;

(五)三废排放达标。

第十八条 转化项目验收程序:

(一)项目承担单位填写《河南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验收审批书》,并提交项目实施总结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固定资产清单和其他相关材料,经推荐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办公室;

(二)办公室组织有关技术和财务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

(三)办公室对验收结果进行审定。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作结题处理,两年内不得申报新的项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四篇: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简政放权、减少多头管理、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的有效举措,对于保护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国土资源部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国土资源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6章30条,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征求意见稿根据2013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有关要求,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精神,主要遵循4条原则:一是整合职责。明确一个部门负责登记,并对机构设置、簿册管理、基本程序、信息共享与保护提出统一要求。二是物权稳定。注重稳定连续、保护权利,明确已经发放的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程序的改变而

受到影响。三是方便群众。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并简化程序,减少群众负担。四是严格管理。重点规范登记行为,强化政府责任,提高登记质量,增强不动产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登记机构。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关于整合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职责的要求,征求意见稿明确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二)关于登记簿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严格规范登记簿的管理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登记机构应当设置统一的登记簿,载明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相关事项,并对登记簿的介质形式、登记机构的保管保存义务等进行明确(第二章)。同时,为妥善处理好不动产统一登记过程中新证和老证之间的关系,征求意见稿特别强调,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簿继续有效(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登记程序。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实现服务的要求,本着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是充分尊重申请人的意愿,允许申请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单方提出登记申请,在登

记机构登记前还可以自愿撤回登记申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二是要求登记机构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为申请人提供便利(第十四条)。三是严格受理期限,要求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当场受理;登记机构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内容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第十五条)。四是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统一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加强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征求意见稿专设一章作出规定,一是要求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登记机构的信息要纳入统一基础平台,实现信息实时共享。二是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三是明确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四是对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的使用进行规范。(第四章)

第五篇: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规范会计人员范围及其应具备的专业能力,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对《管理办法》作出如下说明:

一、制定背景

一是贯彻落实《会计法》有关精神,需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加强会计人员管理工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会计人员管理工作。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后的《会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三十八条规定,“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因此,贯彻落实《会计法》有关精神,有必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明确会计人员的范围及其应当具备的专业能力等内容。

二是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需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加强会计人员管理工作。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财政部在2017年12月11日印发《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2号),废止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这一新情况,对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提出了新要求,迫切需要会计监管工作转型升级,从原有的以会计从业资格准入管理为主,向事中事后管理服务为主进行转变。因此,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有必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对会计人员管理工作进行统筹部署和谋划。

三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需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加强会计人员管理工作。会计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会计工作的政策性和专业性都很强,会计信息是实现财政财务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的基础性信息。会计信息是由会计人员提供的,会计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质量,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资源配置效率。因此,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发挥会计工作有效作用,有必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明确会计人员应当具备的专业能力,保障会计信息质量。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会计人员范围及其从事的会计工作。《管理办法》规定,会计人员是指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会计人员主要包括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1)出纳;(2)稽核;(3)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4)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5)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6)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7)会计信息分析应用;(8)会计监督;(9)会计档案保管;(10)其他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工作。

(二)明确会计人员应当具备的专业能力。

《管理办法》规定,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遵守《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2)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3)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持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等相关专业资格资质证书,或持有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或相关专业学历(学位)证书,且持续参加继续教育的,表明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三)明确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的要求。《管理办法》规定,单位应当根据会计工作需要,自主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并对任用(聘用)的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业负责。同时,《管理办法》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明确了禁止任用(聘用)会计人员的情形。

(四)明确对会计人员的管理要求。

《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法对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及其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的会员进行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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