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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合集五篇]
编辑:暖阳如梦 识别码:20-43003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5 03:32: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城镇和农村的所有企业。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的人员,在我省各类企业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有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缴费基数可适当下浮,并逐步过渡到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发放参保人员工资并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申请暂缓缴费时,其代扣代缴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不能申请缓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缴费工资、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情况、供养直系亲属等情况,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应包括: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初次参保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历年从事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名称、种类、工作时间和文件依据,1992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和参保类别,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供养直系亲属及其基本情况等。

第六条 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以及核发的证(卡),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储存额本息;本结息期记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的数额、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数额、本结息期历次记账的时间,以及本结息期的利息;期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和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累计储存额本息等。

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推算的储存额及其结息利息单项记载。

第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时,凡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以用人单位缴费实际到帐时间记账和起息;参保人员以个人名义参保的,以其实际缴费时间记账和起息。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各经办机构只能同时保持唯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的,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为其办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九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按照规定缴费并建立个人账户。1995年底前服役或者参加工作的,按1995年省和其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12%,再乘以其1995年底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此期间其服役或者工作年限、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工资、历年个人账户记帐比例,推算储存额,并与1995年底前的推算储存额合并,作为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其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时,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按下列方法确定: 1、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省公布的适用年度省和其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2、2006年7月1日以后,各适用年度按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参保人员推算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推算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

每年7月1日后,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账户清单。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期记入相关证(卡)。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到境外或者港澳台定居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退休后到境外定居的,基本养老金可以由其指定的代领人代领,或者存放在经办机构;提出一次性申领的,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

(二)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温、低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三)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三条 《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足额缴费的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参保人员从事井下、高温、低温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依照国家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折算缴费年限的计算,以参保人员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实际提前的时间确定,但不得超过5年。

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计算。

第十四条 《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缴费年限15年和10年以上,分别指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数达到或超过180和120个月;《规定》第二十一条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年限,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折算缴费年限的合计数计算。

第十五条 《规定》第十九条所称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 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适用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在此适用年度内,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使用的平均工资,均以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 本意见第十五条所称最低缴费系数为参保人员从参加工作或参保至退休时各年的缴费系数的平均值。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2006年6月30日前的各年的缴费系数均按1.0确定。

(二)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各年的缴费工资均高于同期省公布的缴费基准数60%的,其各年的最低缴费系数按1.0确定。

(三)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某年的缴费工资低于当年省公布的缴费基准数60%的,该年的缴费系数按该年其缴费工资与缴费基准数60%的比值确定。

第十七条 《规定》第十九条所称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参保人员年龄未满4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统一按40周岁的标准确定;参保人员年龄超过7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统一按70周岁的标准确定;年龄超过表列某整数的,按下一档计发月数确定。

第十八条 《规定》第二十条所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所称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a1/A1+a2/A2+……+an/An)÷N 公式中,a1、a2……an为参保人员1992年至退休上一年各年的缴费工资;A1、A2……An为1992年至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各年的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N为参保人员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年底的缴费年限。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因欠费或少报缴费工资补缴费的,补缴费的各年度缴费工资只能与补缴时当年缴费工资合并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其中,在退休当年补缴费的,补缴退休上一年年底前的缴费工资与退休上一年的缴费工资合并计算缴费工资指数。

原行业统筹单位的参保人员,以及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市、区)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企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和本意见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起始时间均以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原所在省(市、区)实行个人缴费的起始时间为准。

第十九条 《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推算储存额的计算公式为:

推算储存额=1995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2%+1996年以后的利息

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Xn÷Cn)〕÷N 式中:X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缴费工资。Cn表示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的实际缴费年限。

原行业统筹单位和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市、区)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其他企业的,1992年至实行个人缴费前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1.0计算;实行个人缴费至1995年底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实计算。

(二)1985年6月底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也按照1.0计算;大于1.0的,1985年7月1日后至1991年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一)、(二)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1995年底前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确定的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

第二十条 自2006年7月1日起,设置5年新老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90%;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发。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低于按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本意见第二十条所称基本养老金原规定计发的数额,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基础养老金按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的20%确定;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确定;

(三)过渡性养老金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前推算的储存额,除以120确定;

(四)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其1997年底前缴费年限,除以全部缴费年限,乘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再乘以5%计算的调节金;

(五)按照参保人员1999年6月底前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发给1元。

(六)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破产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办理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按每提前1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

在按本意见第二十条确定退职人员原规定计发数额时,所用职工平均工资,均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准。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

生活费=(退职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推算的储存额÷12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三个月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退职次月支付相关待遇。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项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退休养老证》,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到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据《规定》第十二条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方案应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企业缴费可在税前列支。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管理方式,由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与《规定》一并执行。过去省有关规定以及各地有关文件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te?%?ieh?DpG?none;-webkit-text-stroke-width: 0px;text-indent: 32px;background-color: white;">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二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

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规定》第二条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城镇和农村的所有企业。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的人员,在我省各类企业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有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缴费基数可适当下浮,并逐步过渡到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发放参保人员工资并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申请暂缓缴费时,其代扣代缴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不能申请缓缴。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缴费工资、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情况、供养直系亲属等情况,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应包括: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初次参保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历年从事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名称、种类、工作时间和文件依据,1992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和参保类别,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供养直系亲属及其基本情况等。

第六条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以及核发的证(卡),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储存额本息;本结息期记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的数额、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数额、本结息期历次记账的时间,以及本结息期的利息;期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和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累计储存额本息等。

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推算的储存额及其结息利息单项记载。

第七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时,凡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以用人单位缴费实际到帐时间记账和起息;参保人员以个人名义参保的,以其实际缴费时间记账和起息。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各经办机构只能同时保持唯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的,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为其办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九条1996年1月1日以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按照规定缴费并建立个人账户。1995年底前服役或者参加工作的,按1995年省和其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12%,再乘以其1995年底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此期间其服役或者工作年限、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工资、历年个人账户记帐比例,推算储存额,并与1995年底前的推算储存额合并,作为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其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时,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按下列方法确定:

1、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省公布的适用省和其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

2、2006年7月1日以后,各适用按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参保人员推算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推算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

每年7月1日后,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账户清单。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期记入相关证(卡)。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在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到境外或者港澳台定居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退休后到境外定居的,基本养老金可以由其指定的代领人代领,或者存放在经办机构;提出一次性申领的,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

(二)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温、低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三)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三条《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足额缴费的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参保人员从事井下、高温、低温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依照国家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折算缴费年限的计算,以参保人员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实际提前的时间确定,但不得超过5年。

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计算。

第十四条《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缴费年限15年和10年以上,分别指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数达到或超过180和120个月;《规定》第二十一条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年限,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折算缴费年限的合计数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第十九条所称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

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适用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在此适用内,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使用的平均工资,均以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本意见第十五条所称最低缴费系数为参保人员从参加工作或参保至退休时各年的缴费系数的平均值。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2006年6月30日前的各年的缴费系数均按1.0确定。

(二)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各年的缴费工资均高于同期省公布的缴费基准数60%的,其各年的最低缴费系数按1.0确定。

(三)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某年的缴费工资低于当年省公布的缴费基准数60%的,该年的缴费系数按该年其缴费工资与缴费基准数60%的比值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九条所称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参保人员年龄未满4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统一按40周岁的标准确定;参保人员年龄超过7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统一按70周岁的标准确定;年龄超过表列某整数的,按下一档计发月数确定。第十八条《规定》第二十条所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所称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a1/A1+a2/A2+……+an/An)÷N

公式中,a1、a2……an为参保人员1992年至退休上一年各年的缴费工资;A1、A2……An为1992年至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各年的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N为参保人员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年底的缴费年限。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因欠费或少报缴费工资补缴费的,补缴费的各缴费工资只能与补缴时当年缴费工资合并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其中,在退休当年补缴费的,补缴退休上一年年底前的缴费工资与退休上一年的缴费工资合并计算缴费工资指数。

原行业统筹单位的参保人员,以及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市、区)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企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和本意见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起始时间均以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原所在省(市、区)实行个人缴费的起始时间为准。

第十九条《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推算储存额的计算公式为:

推算储存额=1995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2%+1996年以后的利息

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Xn÷Cn)〕÷N

式中:X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缴费工资。Cn表示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的实际缴费年限。

原行业统筹单位和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市、区)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其他企业的,1992年至实行个人缴费前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1.0计算;实行个人缴费至1995年底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实计算。

(二)1985年6月底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也按照1.0计算;大于1.0的,1985年7月1日后至

1991年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一)、(二)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1995年底前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确定的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

第二十条自2006年7月1日起,设置5年新老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90%;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发。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低于按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本意见第二十条所称基本养老金原规定计发的数额,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基础养老金按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的20%确定;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确定;

(三)过渡性养老金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前推算的储存额,除以120确定;

(四)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其1997年底前缴费年限,除以全部缴费年限,乘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再乘以5%计算的调节金;

(五)按照参保人员1999年6月底前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发给1元。

(六)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破产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办理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按每提前1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

在按本意见第二十条确定退职人员原规定计发数额时,所用职工平均工资,均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准。

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

生活费=(退职时全省上一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推算的储存额÷120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三个月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退职次月支付相关待遇。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项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退休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退休养老证》,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到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据《规定》第十二条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方案应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不超过本企业上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企业缴费可在税前列支。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管理方式,由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意见与《规定》一并执行。过去省有关规定以及各地有关文件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第三篇:解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

解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

施意见》

近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这是我省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那么,《实施意见》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哪些细化?与我省现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有何不同?围绕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有关负责人。

我省出台这个《实施意见》的目的是什么?有什么重要意义?

去年底,国务院在深入调研、广泛讨论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这是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暂行办法》对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作了具体规定,并要求各省参照《暂行办法》制定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办法,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国务院《暂行办法》颁布后,我省面临两项重要任务:一是贯彻《暂行办法》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各项规定;二是对本省现行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进行调整和完善。考虑到与国务院《暂行办法》的对应关系以及这项工作本身的重要性,我们在会同省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提请省政府下发了《实施意见》,对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进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提出具体工作要求。总的指导思想是把国务院文件精神贯彻落实好,切实保障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实施意见》对跨省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是如何规定的?与国务院《暂行办法》有无不同?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问题,《暂行办法》已经作了具体规定,我们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同时,对《暂行办法》落实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具体问题,我们要进行细化,以便于各地操作。主要有两点:一是从我省转出人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问题。按照国家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从12%调整为11%,2006年1月1日起进一步降为8%。而由于我省实行的是社保(7月1日—次年6月30日),两次降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的时间均比国家规定推迟了半年,导致我省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比国家规定要高出一部分。为维护职工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经办环节,经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最后确定仍按我省规定的记账比例确定转移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二是跨省流动人员省内待遇领取地的认定问题。国务院《暂行办法》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的认定办法作了比较大的调整,根据“户籍优先、从长从后”的原则,以省为单位确认退休待遇领取地,但对省内的具体待遇领取地并未明确。在实际执行中,如果省内待遇领取地也按照《暂行办法》来确定,就可能遇到一个特殊情况:按照《暂行办法》,参保人员退休待遇领取地已确认为某省,但由于其户籍不在该省且在该省的所有参保地缴费均不满10年,就无法进一步确认其在该省的具体待遇领取地了。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在《实施意见》中明确:对于非我省户籍、待遇领取地确认为我省的参保人员,如其曾在我省两个以上地区参保缴费的,根据其在各地的缴费年限,由缴费年限最长的地区办理退休并核发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最长的地区有两个以上的,由其中最后一个地区办理。流动就业人员可能大部分还是在省内流动,新办法在这方面是怎么规定的?有什么考虑?

流动就业人员中的确主要是省内流动。据我们统计,2009年全省跨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中,近80%是省内转移。对这些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我们经过慎重研究,认为还是应当纳入国家统一的政策框架内解决,在转移条件、资金转移规模、转移程序以及退休地确定等方面,与国务院《暂行办法》基本保持一致。这主要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国家对此提出了要求,应当很好地贯彻落实。二是人员流动的复杂性,省内流动和跨省流动往往相互交织,有时难以准确、及时区分。三是户籍的不确定性,流动就业参保人员的户籍随时可能发生变更甚至跨省迁移,社保机构无法及时掌握这些信息。如果对跨省转移和省内转移实行不同的处理办法,会影响全国转移政策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也会增加经办管理难度甚至可能带来新的矛盾和问题。

《实施意见》对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设置了年龄条件,提出了“临时缴费账户”的概念。

根据国务院《暂行办法》,我省规定参保人员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接续,而是通过在新就业地设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办法来累积其养老保险权益。这项政策是对我国在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制度上一个重要创新。从一方面看,我们要促进人员的合理流动。目前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尚未实现,省级统筹也刚刚起步,地区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存在较大差距。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引发部分大龄参保人员为获得较高养老金待遇而向发达地区、中心城市转移的现象。由于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各级政府承担着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兜底保发放责任,这种转移无疑增加了发达地区和中心城市的人口、基金负担,不利于各地的基金平衡,因此有必要从政策上对大龄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作出一定限制。从另一方面看,我们也要维护大龄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在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前提下,需要通过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办法,来记录其在新就业地的缴费情况并作为日后计算养老金的依据,保障其权益。有些同志提出,对大龄参保人员既不转移接续关系,也不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允许其正常参保缴费就行。我们认为,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可以从一开始就对大龄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行为作出界定,以更好地保障这部分人员的参保权益,并很好地解决养老保险基本数据的重复统计问题。这里要强调的是,“临时缴费账户”只是临时缴费关系的标志和记录,并不是一个特别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仍按照现行的统账结合制度进行管理,其缴费比例、账户规模、计息方式等执行与一般参保人员相同的政策。

听说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是20%左右,但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却只带走其中12个百分点,这会不会损害职工权益?

单位缴费转移量的大小,主要是考虑平衡各地养老保险基金的需要,并不影响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的累积,也不影响其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参保人员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跟本人的缴费数量、缴费年限挂钩,与地区间的基金转移量没有关系。

对在省内流动就业的人员,他在多个地方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后养老待遇在哪儿领?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退休办理地)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原则进行认定,即:如果到达退休年龄时的参保地和户籍地一致,就由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如果参保地与户籍地不一致,且有缴费满10年参保地的,那就由缴费满10年的地方来负责办理退休(在两个以上地方缴费均满10年的,由最后一个满10年的地方负责办理退休);如果参保地与户籍地不一致,且在所有地方缴费都不满10年,那就把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关资金转回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手续。也就是说,不论参保人员怎么流动,最后总有一个地方为其办理退休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避免各地在办理参保人员退休手续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使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得到保障和落实。

新办法对转移经办手续是怎么规定的,是不是很复杂?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是一项牵涉面比较广的系统工程,需要各地、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协作配合。为把这项工作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门制定了经办工作规程,我们也从实际出发对省内转移的经办规程作了进一步优化。大致有四个环节。一是发凭证。当劳动者离开一个就业地,他需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张参保缴费凭证。这个参保缴费凭证除了个人信息之外,还记载了他在该地区参保缴费的基本情况。二是接电话。参保人员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过程中,可以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上公布的全国2800多个县级和县以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方式,咨询有关情况。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时,也可以通过这个联系方式进行相互联系、核对等。三是办手续。参保人员到一个新的地区就业后,本人或者新就业单位向该地区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其他业务就由当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四是转资金。除了转移关系之外,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还要按规定把个人账户基金和部分单位缴费转移到新的就业地社保机构。正常情况下,整个流程中需要参保人员出面办理的只有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和提出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申请两项事务。可以说,最大限度地方便了群众和企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服务宗旨。

很多劳动者很关心政策落实问题。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能否真正落实到位?有什么措施?

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我们越来越强烈地感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确实是一项事关党委政府形象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工作,是我们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个重要抓手。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直接部署下,目前各地各有关部门对解决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已经形成了共识,要把这项利民、惠民的工作切实抓紧抓好,也就是我们在思想认识上已经有了一个良好基础。在保障措施上,这次省政府出台的《实施意见》除了政策性规定以外,还特别从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严格督促检查、加强经办能力建设等多个方面提出了明确工作要求。因为我们清醒地意识到,国家和省这次调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和方便群众的服务宗旨,对各级社保机构的服务能力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与以往相比,经办机构的管理难度、工作量和管理成本都有大幅增加。全省现有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难以有效地支撑国务院《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实施意见》的贯彻实施工作。为此,省政府《实施意见》把经办机构服务体系建设作为一个重要问题提出,强调各地要把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建设纳入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整体规划,充实经办力量,加强人员培训,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我们相信,各地各部门一定会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家和省的决策部署上来,按照《暂行办法》和《实施意见》的各项要求,把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这项重要的民生工作做好,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篇: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推动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灵活就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三)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逐步实行“省级预算、分级负责,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省级统筹,并在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统一制度、统一支付项目、统一计发办法、统一管理规程的基础上,逐步统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上下限的基准和缴费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参保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承担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等渠道解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

代表(包括离退休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证件、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的基本数据,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出具征收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全额缴入国库,并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用人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缴纳8个百分点,个体工商户主为其缴纳12个百分点。

用人单位的缴费(包括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每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的基准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

第十二条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积极发展个人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终身不变和全国唯一的个人账户,并核发相关证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个体工商户主、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8个百分点);

(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个人账户逐步做实,并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个人账户逐步做实的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在个人账户做实前,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做实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部门发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1日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及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清单。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流动,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符合本省规定转入条件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入手续。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

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第十九条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不足1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参保人员某年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与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

照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从2006年7月1日起5年内退休的参保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高出部分按照其退休所对应的比例发给;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结合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按照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

工资负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有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上级补助的调剂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和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基础养老金、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过渡性养老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高出原规定计发数额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未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参保人员1996年1月1日前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次性养老金;

(四)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丧葬费;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定期生活费;

(六)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应支付的费用;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个人账户基金的支付范围: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实际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的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在社会化发放日之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一条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按照不低于各地上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的1%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

省级调剂金主要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县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缺口,并与各地实际工作业绩考核挂钩。具体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储、管理和运营,并将所得收益和所得利息并入相应的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缴入国库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基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缴。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以欺骗等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及其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满”,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职工工资的范围、计算方法等,以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口径为准。

本规定所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四十条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可以批准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同时

第五篇:南京市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文号:宁劳社险〔2008〕6号

2008-08-08 09:56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参保人员当期结算(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自然工资性收入的月平均数。新进入单位的职工,以其起薪第一个月的足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1-6月进入单位的职工,可按本人实际月数的平均工资确定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间的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应按照不低于我市上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二、部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按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以往工作年限或服役时间应按苏劳社险〔2007〕24号文第九条规定推算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其中,1996年1月至2008年6月,按上年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社会平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2008年7月起,按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结息期为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底,本结息期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实际储存额和推算储存额(含利息)以及本结息期内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均按省劳动保障厅公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利率计息。同期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单设记载的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含利息),按当年6月30日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利率计息。

四、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个人档案、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可由本人凭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五、2006年7月起,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可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以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方式继续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后,再办理退休手续。

六、2007年9月起,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具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也不愿继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按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换算成年)发给2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七、长期在企业管理岗位工作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其中在45周岁之前离开管理岗位的,可以按女工人的退休年龄(50周岁)办理退休;失业或失业后以灵活就业方式参保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在其离开企业满两年、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

八、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人员要求提前退休的,必须由个人书面提出申请,其待遇发放时间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之次月执行。

九、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其退休时间为其申请退休的当月,退休待遇从批准的次月起执行。

十、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停止其待遇支付;对违规领取的待遇应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2007年9月起,在我市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员就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后在我市就业的外国人员、台港澳人员,可在《就业证》的有效期内,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就业证》等有效证件号码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合集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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