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规范标准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监管,规范中介机构服务行为,压缩中介服务办理时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规范标准所称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是指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根据委托对注册资本进行验资或者审计,并出具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市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行为。
第四条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出具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过程中遵守本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应当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法定机关注册登记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提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介资格(资质)证书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取得中介资格(资质)证书后方可提供服务。
第六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审计准则1602号-验资》等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依法独立开展验资或者审计服务,客观如实反映验资或者审计事项,并对验资或者审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规定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委托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开展验资或者审计业务,委托人应按照具体委托事项提供相应验资或者审计所需材料。
第八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验资或者审计业务活动,一般情况下应按照以下流程:
(一)接受委托,明确基本事项;
(二)拟定验资或者审计工作方案,收集所需背景资料;
(三)选择验资或者审计方法并进行验资或者审计;
(四)确定验资或者审计结果;
(五)撰写验资或者审计报告;
(六)提交验资或者审计报告;
(七)验资或者审计资料归档。
第九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合同,明确验资或者审计目的、验资或者审计对象、验资或者审计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与委托人订立的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验资或者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出具验资或者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在不低于验资或者审计服务成本的前提下,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做好验资或者审计档案保存工作。
第十四条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期组织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其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向社会公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出具虚假验资或者审计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验资或者审计报告;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异常经营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不予采信中介服务意见、不予纳入政府购买中介服务对象等限制措施。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篇: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本办法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决定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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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决定书范本
近年来,很多经营劳动派遣业务的公司逐渐兴起。一方面是迎合劳动市场的需求,一方面是满足雇佣方的需要。当申请人的条件符合规定的条件时,相关机关就会以书面的形式予以准许。那么,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决定书范本是怎样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接下来,就让律伴小编为大家解答。
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决定书范本
申请人(公司名称):XXXX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XX市XX区XX街道XX、XX村(XXXX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
你公司于 201X年 XX月 XX日向本机关提出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申请(受理号:2013003),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准予你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期限三年。
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X年XX月 XX日
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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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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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综上所述,就是关于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决定书范本是怎样的,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介绍。根据小编的了解,对于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决定书,除了具体的内容会有所差别之外,大部分的格式都是如文中所介绍的一样,相差无几。所以大家可以放心,参照小编整理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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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提交材料
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提交材料
目录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页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页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页
1.2.四、提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具备有产权的经营场所,或者租用租期应不少于2年的固定经营场所);提供办公设施清单(具备电脑、电话、传真、档案文件柜等办公设施以及信息管理系统………………………………………..()页
1.2.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页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页
1.2.其中:已经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还需提供以下材料(仅限于第一次申请行政许可的单位):
七、经营情况以及上财务审计报告………()页
八、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页
1.2.九、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页
十、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页
1.2.十一、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页
1.2.十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页
十三、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五篇: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职责〕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监管原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信息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许可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录等信息,并及时公布其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经营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经营条件〕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与派遣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工作人员的 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文本;劳务派遣单位内控管理、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数量及其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文本;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文本;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受理审查〕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受理决定〕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提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审查期限〕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决定与告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许可证书〕《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限、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等事项。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禁止转让许可证〕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十五条〔许可变更〕劳务派遣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增减注册资本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投资人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许可延续〕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内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有无变更的说明材料;
(四)劳务派遣管理制度运行情况及是否有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延续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情况报告,经两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及许可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跨地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原许可机关,并由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日常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经营活动、劳动用工备案以及履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劳务派遣经营活动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条〔报告〕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经营资质及其变化情况;
(二)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及其经营情况;
(三)上财务审计报告;
(四)本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的总人数、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等情况;
(五)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况;
(六)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七)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等情况;
(八)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向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信用档案〕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检查,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对报告的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第二十二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其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二十三条〔欺瞒行为的处理〕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申请延续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注销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申请注销〕劳务派遣单位主动申请注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注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救济权利〕 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违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吊销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五)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过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在《决定》公布后、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在《决定》施行后,应当依照《决定》执行。《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2014年6月30日前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外,不得经营其他新的劳务派遣业务。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外资派遣单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与中国境内的劳务派遣单位合资经营。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三条〔证书发放〕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并免费提供。
第三十四条〔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中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5章35条,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明确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监管职责和管辖分工
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同时,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二)明确了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申请材料
一是根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条件(第七条);二是对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细化,包括: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办公设施设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工作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以及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等(第八条)。
(三)明确了行政许可程序、条件和期限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变更、延续等许可程序以及条件、期限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七条),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及其有效期限(第十三条)
(四)对异地派遣设立分支机构作出了规定
实践中,一些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动标准低的地区注册,向劳动标准高的地区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按低标准执行,侵害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征求意见稿对异地派遣设立分支机构作出规定,即劳务派遣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对省辖区内跨地区派遣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原许可机关,并由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五)强化了对劳务派遣的监督检查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因此,规范劳务派遣单位,不仅在于审核其经营资质,更须侧重对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履行劳动法律义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监管。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日常监督检查、报告以及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等监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注销许可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不提交报告或者提交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及其后果(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五项),以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责任及过渡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等(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此外,还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在取得行政许可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过渡实施的具体要求(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