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理规定济南市道路交通管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规划、城建、环保、工商、交通、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安全责任制)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学校职责)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六条(执法要求)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严守法纪,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七条(举报和表彰)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检举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交通管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务,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车辆发展规划)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和道路、车辆发展实际情况,制定车辆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牌证管理)
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机动车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档案以及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机动车牌证遗失、损坏以及号牌号码和行驶证记录辩认不清的,车主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领申请,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必须经号牌核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卸、移动或扣留。
第十一条(牌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牌证,机动车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属于外省市转入的在用车,应当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密封档案;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单位《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军队、武警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外国人有效居留证件;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四)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凭证;
(五)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六)机动车所有人在市区居住的,须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
申领牌证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十二条(车辆检验)
机动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检验,检验时车主须交验《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号拓印卡》。未按规定时限检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参加检验;逾期三个月不参加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检验的,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办理缓检手续。
第十三条(改装)
已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装后经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机动车发动机和车身(车架)不得同时变更;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得改轮调速。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报废)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废;达到报废标准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车辆,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定期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收缴其牌证,责令限期报废;逾期不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报废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
第十五条(转籍过户)
机动车转出原注册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对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距报废期限不足两年的机动车,不予转籍、过户。
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应当填写转籍、过户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凭证:
(一)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
(二)属于经济赔偿、抵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赠送、拍卖的,须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裁决书、公证书以及拍卖证明;
(三)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四)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办的批准证明。
第十六条(漆喷单位名称和放大号)
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车、出租车和十五座以上的客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
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机动车号牌放大号。
第十七条(警灯警报器的安装)
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行警务的车辆以及消防、工程救险、救护、公路监督检查等特种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警灯、警报器,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安装警灯、警报器;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责令拆除。
第十八条(整车更换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需更换整车的,车主应持有关证明将原牌证交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予以注销登记,并退还有关手续。更换后的新机动车按新购车辆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维修、改装经营者的义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修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业务时,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建立修车台帐以备查验,发现可疑车辆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驾驶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驾驶证的审验和换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办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参加考试的驾驶员,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10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特别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驾龄,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出租汽车。
第二十三条(备案制度)
本市驾驶员和受雇用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外省市驾驶员,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二十四条(记分制度)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违法教育措施)
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专用车管理)
18至70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驾驶操作的公民(持有残疾人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残疾人专用车辆行驶证后,方可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驾驶证管理特别规定)
持军队、武警或者国外、港澳台地区驾驶证及国际驾驶证,申领地方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科目考试。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不准驾驶地方机动车辆,否则按无证驾驶处理。
第二十八条(驾驶证的注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经驾驶适性检测不合格以及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
(四)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五)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七)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八)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九)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九条(驾驶证的补领)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第三十条(考试成绩的保留与作废)
学习驾驶员其单科考试成绩保留六个月;全科考试成绩合格后,一年内不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手续的,考试成绩作废。
第三十一条(教练员管理)
机动车教练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
学习驾驶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教练员证。
学习驾驶员必须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二条(车道行驶规定)
在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车辆按标志、标线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五座(含)以下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为小型车道,第二条为大型车道。
出租汽车空车行驶时,应当在最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载客时,准许在相邻的左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行经路口规定)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四条(受阻停车规定)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压线停车;
(四)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十五条(借道行驶)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可以借用相邻的空闲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本车道。
借道超车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方准变更车道。
第三十六条(禁止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驾驶号牌不齐全或者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接打移动电话,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
(六)压、骑交通标线行驶(借道通行时压、骑交通虚线的除外);
(七)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或者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七条(保护弱者)
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道路,或者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八条(警灯警报器的使用)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公路监督检查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断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准单独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九条(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使用)
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其他情况不准使用: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有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车行道临时停车时;
(五)遇有风雨雪雾等能见度较低的天气时;
(六)车内发生紧急情况需要报警求助时。
第四十条(市区禁行车辆种类)
禁止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一条(禁止停车区的规定)
在划有禁止停车区标线的路口、路段,禁止各种车辆在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四十二条(交通班车管理)
单位交通班车的运行路线、停车站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交通车牌证后,方准行驶。
第四十三条(出租车、中小型客运车行驶特别规定)
在市区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线上,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必须在统一划定的停车点或设有招手停车示意牌处上下乘客,但不准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不准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
第四十四条(摩托车驾驶员规定)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只准乘坐一人,并不准侧坐;
(三)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拖拽其他车辆。
第四十五条(事故当事人的义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案,不得逃逸。
第四十六条(交通障碍清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以及车辆乱停乱放造成的交通障碍,应当迅速清理,恢复交通,所需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规定)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行驶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车辆行驶证;
(二)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三)不准载客、载货。
第四十八条(高架路禁止规定)
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
(五)铰接式客车、全挂货车、半挂货车和载质量在10吨以上、载货高度4.3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
(六)牵引和被牵引的车辆、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高架路行驶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为60公里,最低时速为40公里。车辆上、下匝道和转弯时,须按交通标志所示车速行驶。
上匝道车辆驶入慢速车道前,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严禁车辆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
第五十条(高架路停车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停车时,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灯和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并及时报警,徒步报警时须紧靠道路右侧边缘行走,随车人员不得下车。
第五十一条(高架路维护作业管理)
在高架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作业人员须穿着反光易识别的标志工作服,施工现场须设置安全围栏、红(黄)色频闪警示灯或使用反光标志。
第五十二条(非机动车行驶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
(二)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三)在市区道路上,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五章 道路
第五十四条(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交通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不准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
第五十六条(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设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
需要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或挖掘。
第五十七条(挖掘道路的规定)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交通干道进行路面挖掘作业的,必须在当日22时至次日5时施工,重点或应急工程可昼夜施工,分段实施,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二)施工现场须按规定使用围档和国家统一的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三)施工需中断道路交通的,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发布通告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挖掘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保障道路畅通;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填铺路面、清除剩余废弃物,拆除临时构筑物。
第五十八条(施工时间要求)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于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和10月10日至11月10日期间内施工;工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市以上重点工程除外。
第五十九条(挖掘道路的特别规定)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时,管线单位可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报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六十条(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需要占用道路进行宣传、咨询、体育、福利募捐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清除悬挂的物品恢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领取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驾驶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机动车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
(四)机动车改装后未经检验上路行驶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改轮调速的;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以营利为目的,有前款第(二)、(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籍过户登记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住址或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遇停止信号强行通过的;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的;
(八)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九)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冒领机动车牌证,涂改、伪造档案、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的;
(二)擅自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的;
(三)客运出租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进行机动车驾驶教练的;
(六)驾车违反行驶车道规定的;
(七)行经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的;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
(九)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十)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机动车的;
(十一)驾车时接打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
(十二)压、骑交通标线行驶的(借道通行时除外);
(十三)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的;
(十四)驾车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停车让行的;
(十五)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
(十七)单位交通班车未领取交通车牌证上路行驶或不按运行路线、停车站点行驶、停车的;
(十八)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或者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的;
(十九)驾车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驾驶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乘坐规定的;
(三)拖拽其他车辆的;
(四)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借道行驶的;
(二)在市区道路上使用远光灯的;
(三)不按本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的;
(五)不按本规定驾驶、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道路的;
(三)有违反第五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八条(暂扣措施)
对无牌证或者使用涂改、伪造、挪用、失效、冒领牌证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可当场暂扣车辆,收缴其牌证。
当事人超过6个月未提交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车辆。
第六十九条(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术语解释)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
第七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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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理规定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
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及其他人员提供养护、托管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三)床位数量为10张以上;
(四)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五)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六)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七)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八)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九)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使用的名称为:老年公寓、托老院、敬老院、养老院、安老院、老人院、益寿院、福利院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八条 申请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验资证明;
(六)建设、消防、卫生防疫机关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七)从业人员的名单、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应当于接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以孤儿和弃婴为服务对象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由民政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由省里统一制定样本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设立医务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必须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故需要停业的,必须在妥善安排好服务对象后,提前30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批准业务范围的活动;
(二)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收取超的服务费用;
(四)污辱、虐待、欺骗以及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未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部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服务协议书规定的,按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兴办民办福利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未予依法登记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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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济南市殡葬管理规定
济南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____《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在市区内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其他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___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___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___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___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___米。
第九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___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
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火葬场)根据
隶属关系报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火葬场)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或扫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殡仪馆(火葬场)、陵园内租用。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抛撒、焚烧纸人、纸马、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安置方式。丧事承办人要求设置纪念性标志的,标志高不得超过___米,宽不得超过___米,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
第十八条
购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时,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者应当按穴号、塔位安葬,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改变样式、扩大基地和增加其他设施。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制作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殡仪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销售寿衣、遗体包装物等殡葬用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殡仪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取得《殡仪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用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___倍以上___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
(二)建立宗族墓地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私自土葬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市安葬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___年___月___日发布的《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理规定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规定
(1995年8月9日 宁政发〔1995〕17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地驻南京办事、经营机构(以下简称驻宁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宁机构,包括外地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在南京设立的办事处、联络处以及外地企业经营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凡外地驻宁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是外地驻宁机构的主管部门,所有外地驻宁机构必须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外地单位驻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以及军队师级以上单位可以在宁设立办事处。凡需要设立办事处的,应当持本机关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宁设立联络处。凡需要设立联络处的,应当持本机关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视情况可以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凡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本单位公函和主管单位同意文件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
凡经申请,获准在南京设立驻宁办事机构的,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并发给《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
第六条 凡外地企业来本市设立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商登记,批准后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管理、协调和服务。
对建筑、医药卫生等行业,来本市设立经营分支机构的,必须由本市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方能到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宁机构,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出具证明或者凭《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办理刻制公章、申办户口、银行开户、汽车准购、人员招聘、劳动工资核定、购房建房等手续。
第八条 每年初外地驻宁机构持《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到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办理年审手续,加盖年检审核章,过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为无效证件。
第九条 各地、市级政府驻宁办事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南京市经济协作委会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办理暂住户口手续。地市级政府以上驻宁办事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按照市政府《关于外省、市政府驻江苏、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宁落户的通知》审核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人均综合配套费后,到市计划委员会办理有关证件,由南京市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常驻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其落户额度为5人。县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可以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申请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一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要在南京市招聘管理、服务人员的,严格执行南京市劳动管理规定,应当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出具证明,通过南京市人才市场、劳动市场招聘。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在驻宁机构工作的,凭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证明,由驻宁机构住区所属区教育局负责安排一名子女就近就地在小学或初中借读。
第十三条 驻宁机构需在宁建设或购买办公和生活用房的,持批文到市建委和市规划局、房产局、土地局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外地驻宁机构的撤销或转移,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和房产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要在南京地区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内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驻宁机构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和负责人的变动,应当及时报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备案。驻宁机构如需注销的,应当书面报告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并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缴回公章、登记证等。
第十六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对其管理的驻宁机构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应当积极为外地驻宁机构搞好协调服务,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4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外省、市驻宁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5年08月09日 实施日期:1995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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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考 勤 管 理
考 勤 管 理
一、工作时间:以各部门工作时间为准
二、考勤
1、所有员工须遵守各部门考勤制度、上下班均需指纹打卡,无指纹打卡、电话签到退,无签
到签退无当日工资。
2、迟到或早退10分钟内每次扣罚薪金10元、30分钟内扣罚个人月薪的1%、超过30分钟
无当日工资计旷工。
3、每月迟到超出三次部分扣罚个人月薪的2%-5%依次叠加、情节恶劣予以开除及劝退处理。
4、旷工以个人日薪标准三日计罚、每年三次以上、情节恶劣予以开除及劝退处理。
5、请假需提前一日填写假条交直管上级审批,当日需传递财务部、过期传递无效。无批示当
旷工处理。
6、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员工病假需于上班开始前30分钟内致电直管上级、病假需出示正规
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三日以内计半薪。
7、出差(1)员工出差前填好《出差申请单》呈权责领导批准后,报财务部门备案,否则按事假
进行考勤。(2)出差人员原则上须在规定时间内返回,如需延期应告知部门负责人,返回后在《出差申请单》上注明事由,经权责领导签字按出差考勤。
8、请假出差批准权限:三天以内由直接上级审批,三天以上十天以内由隔级上级审批,十天
以上集团总部员工由财务部审查、总经理审批,子公司员工由所在公司人事主管部门审查、总经理审批。
9、考勤记录及检查(1)考勤负责人需对公司员工出勤情况于每月五日前(遇节假日顺延)
将上月考勤予以上报,经部门领导审核后,报财务部汇总,并对考勤准确性负责。(2)行政部门对公司考勤行使检查权,各部门领导对本部门行使检查权。检查分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两次)和随机检查。(3)对于在考勤中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给予 1000 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者作辞退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