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2_广东随军家属政策之惠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202_广东随军家属政策之惠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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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惠州市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促进部队建设,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条件批准的惠州市驻军干部和士官随军家属,均属本办法所指的就业安置对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一切经济组织,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应当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惠州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75200部队机关及直属分队(不含驻新墟部队)、9510部队、9527部队、广空惠州生产基地、95022部队52分队、解放军第173医院、惠州军分区和驻惠州市区武警、消防、边防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惠城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7521部队、75735部队、76187部队、75706部队80分队和惠城区人武部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惠阳市、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政府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包括武警、消防、边防部队)和人武部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是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的主管机关,惠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总协调。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置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
各级双拥办、民政、公安等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行计划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随军家属可根据本人特长和意愿选择自找单位、自谋职业或计划性就业安置的安置方式。
第六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对到三资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随军家属,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监督三资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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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随军家属的人事关系挂靠在政府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对挂靠人事关系的随军家属,免收挂靠管理费。
第八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凭与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和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证明,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向市、县(市、区)双拥办申报,经双拥办核准后,发放一次性安置费,惠州市辖区内只能享受一次,各县(市、区)发放安置费情况应当报市双拥办备案,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负担。
第九条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拥办、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随军家属本人各执一份。财政部门凭自谋职业协议书,按每人3万元的标准将安置费拨给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个人。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在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1年内,自找到行政、事业等单位,需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安置手续的,应退回领取政府发给的3万元安置费。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随军前已在当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县以上集体企业参加工作的家属,批准随军后在惠州自谋职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在迁出地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上述人员若在迁出地未参加养老保险,则按本市有关规定补交。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自办经济实体,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和各类许可证,参照再就业对象落实优惠政策,减免有关税费,银行在贷款方面给予适当优惠。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逐年审查批准,可于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逐年审查批准,可于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只能享受一次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一次(年)免税和一次其它优惠政策,享受自谋职业安置费的随军家属视同已参加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在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前,已自找单位,并按调动程序迁入人事、劳动关系的,不享受自谋职业安置费。
第十四条 选择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在第三条规定的安置辖区内,只享受一次计划性就业安置,随军家属不服从政府一次性安置的,视为选择自谋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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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的计划性工作安排,应当按照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随军前无工作的家属,可根据其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相应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申请参加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的,应当在部队批准随军后,到市、县(市、区)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就业安置卡,凭就业安置卡办理就业安置登记手续。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的,应当在部队批准随军后,到市、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登记。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实行部队安置与地方安置相结合,需由地方安置的,原则上每年集中办理一次。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上年月1日至当年3月31日办理登记的随军家属安排在当年安置,于每年的月份统一制定安置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市、县(市、区)的安置方案应当同时送市双拥办备案。
第十八条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对上年月1日至当年3月31日登记安置的随军家属,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安排上岗就业。随军家属非因个人不服从安置原因而未上岗就业的,负责安置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的时间,从安置当年的7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直至随军家属上岗就业时止。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应当自觉体谅地方困难,严格按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安置方案和本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随军就业安置手续。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随到随办,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应当与接收的随军家属签订劳动合同,保障随军家属的合法权益;非随军家属本人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原因,用工单位不得辞退随军家属。
第二十三条 随军家属因所在单位经济性裁员或撤销、破产、歇业等原因下岗的,负责安置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发给下岗证明,并自其下岗之日起,将其纳入低保对象,按照本辖区内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参加失业保险的随军家属,因企业原因失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失业证,凭失业证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核领失业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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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失业的随军家属,应当纳入社会再就业渠道优先安置,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公安和其它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档案,保证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正常有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每年八一建军节前,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安置任务,或者优待照顾随军家属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并通过《惠州日报》等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予以宣扬;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予以点名批评,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作为年度考核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之一。各级政府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接收的,其领导成员按未完成任期目标论处;
(三)暂停办理该单位的职工招调、干部调配手续,直至接收随军家属为止;
(四)该单位不能参加当年双拥工作或其它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经上述处理后,用人单位仍然拒不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应当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支付转移费上交财政;拒不支付的,由财政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追缴。
安置转移费不发给本人,只作安置补助金统一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双拥办公室、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应当加强联系,相互协调,相互监督,防止和克服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的不正之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主动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监督,部队官兵和广大市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直接向各级双拥办公室、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纪检监察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反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30日印发的《惠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惠府[1998]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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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惠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惠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惠州市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促进部队建设,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条件批准的惠州市驻军干部和士官随军家属,均属本办法所指的就业安置对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一切经济组织,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应当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惠州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75200部队机关及直属分队(不含驻新墟部队)、9510部队、9527部队、广空惠州生产基地、95022部队52分队、解放军第173医院、惠州军分区和驻惠州市区武警、消防、边防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惠城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7521部队、75735部队、76187部队、75706部队80分队和惠城区人武部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惠阳市、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政府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包括武警、消防、边防部队)和人武部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是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的主管机关,惠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总协调。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置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各级双拥办、民政、公安等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行计划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随军家属可根据本人特长和意愿选择自找单位、自谋职业或计划性就业安置的安置方式。
第六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对到三资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随军家属,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监督三资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鼓励随军家属的人事关系挂靠在政府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对挂靠人事关系的随军家属,免收挂靠管理费。
第八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凭与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和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证明,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向市、县(市、区)双拥办申报,经双拥办核准后,发放一次性安置费,惠州市辖区内只能享受一次,各县(市、区)发放安置费情况应当报市双拥办备案,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负担。
第九条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拥办、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随军家属本人各执一份。财政部门凭自谋职业协议书,按每人3万元的标准将安置费拨给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个人。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在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1年内,自找到行政、事业等单位,需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安置手续的,应退回领取政府发给的3万元安置费。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随军前已在当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县以上集体企业参加工作的家属,批准随军后在惠州自谋职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在迁出地 1
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上述人员若在迁出地未参加养老保险,则按本市有关规定补交。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自办经济实体,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和各类许可证,参照再就业对象落实优惠政策,减免有关税费,银行在贷款方面给予适当优惠。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逐年审查批准,可于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逐年审查批准,可于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只能享受一次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一次(年)免税和一次其它优惠政策,享受自谋职业安置费的随军家属视同已参加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在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前,已自找单位,并按调动程序迁入人事、劳动关系的,不享受自谋职业安置费。
第十四条 选择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在第三条规定的安置辖区内,只享受一次计划性就业安置,随军家属不服从政府一次性安置的,视为选择自谋职业。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的计划性工作安排,应当按照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随军前无工作的家属,可根据其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相应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申请参加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的,应当在部队批准随军后,到市、县(市、区)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就业安置卡,凭就业安置卡办理就业安置登记手续。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的,应当在部队批准随军后,到市、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登记。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实行部队安置与地方安置相结合,需由地方安置的,原则上每年集中办理一次。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上年月1日至当年3月31日办理登记的随军家属安排在当年安置,于每年的月份统一制定安置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市、县(市、区)的安置方案应当同时送市双拥办备案。
第十八条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对上年月1日至当年3月31日登记安置的随军家属,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安排上岗就业。随军家属非因个人不服从安置原因而未上岗就业的,负责安置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的时间,从安置当年的7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直至随军家属上岗就业时止。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应当自觉体谅地方困难,严格按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安置方案和本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随军就业安置手续。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随到随办,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应当与接收的随军家属签订劳动合同,保障随军家属的合法权益;非随军家属本人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原因,用工单位不得辞退随军家属。
第二十三条 随军家属因所在单位经济性裁员或撤销、破产、歇业等原因下岗的,负责安置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发给下岗证明,并自其下岗之日起,将其纳入低保对象,按照本辖区内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参加失业保险的随军家属,因企业原因失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失业证,凭失业证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核领失业救济金。下岗、失业的随军家属,应当纳入社会再就业渠道优先安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公安和其它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档案,保证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正常有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每年八一建军节前,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安置任务,或者优待照顾随军家属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并通过《惠州日报》等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予以宣扬;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予以点名批评,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作为考核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之一。各级政府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接收的,其领导成员按未完成任期目标论处;
(三)暂停办理该单位的职工招调、干部调配手续,直至接收随军家属为止;
(四)该单位不能参加当年双拥工作或其它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
经上述处理后,用人单位仍然拒不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应当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支付转移费上交财政;拒不支付的,由财政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追缴。
安置转移费不发给本人,只作安置补助金统一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双拥办公室、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应当加强联系,相互协调,相互监督,防止和克服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的不正之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主动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监督,部队官兵和广大市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直接向各级双拥办公室、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纪检监察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反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30日印发的《惠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惠府[1998]30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国务院、中央军委
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发〔202_〕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事关广大官兵切身利益,事关军队战斗力建设,事关社会和谐发展,对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制定印发《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优待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法律法规的客观要求,是增强部队凝聚力战斗力的实际举措,是服务部队、服务基层、服务官兵的具体体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军队各级,要站在维护国家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清做好新形势下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军地双方密切配合,加大安置工作力度,完善配套措施,积极主动地抓好工作落实,努力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要做好政策宣传和教育引导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良好氛围,支持和鼓励广大官兵及其家属立足本职,奋发进取,为实现中国梦强军梦作出新的贡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202_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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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和社会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优待,实现随军家属充分就业,促进军队战斗力建设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择业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军队各级应当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下同)系统是驻地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在编制职数范围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本人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置。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八条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督导各事业单位在编制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
—2—
接收手续。
随军家属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九条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进行安置。各地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和落实当地政府安置随军家属的任务,具体办法由省军区系统会同驻地人民政府根据相关单位的编制情况、用人需求,商相关单位制定。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择优聘用随军家属,具体比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随军家属经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地方人民政府、省军区系统和驻军组成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应在每年年初召开会
—3—
议,部署安置工作;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建立联合督导机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10月8日起施行,以往有关随军家属优待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4—
第四篇:《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全文)
日前,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以下为《办法》全文:
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和社会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优待,实现随军家属充分就业,促进军队战斗力建设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择业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军队各级应当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下同)系统是驻地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在编制职数范围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本人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置。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八条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督导各事业单位在编制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随军家属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九条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进行安置。各地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和落实当地政府安置随军家属的任务,具体办法由省军区系统会同驻地人民政府根据相关单位的编制情况、用人需求,商相关单位制定。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择优聘用随军家属,具体比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随军家属经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地方人民政府、省军区系统和驻军组成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应在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安置工作;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建立联合督导机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10月8日起施行,以往有关随军家属优待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驻鲁部队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和省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和以往经验做法,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各驻鲁部队应当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各警备区(军分区)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驻地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建立随军家属信息统计制度。省军区系统每半年统计一次随军家属基本信息、就业状况、培训需求等信息,建立随军家属信息库。军地双方及时沟通,共同做好信息共享、培训对接、就业安置及生活保障等工作。
第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本人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国际维和、处突维稳、抢险救灾、护航等任务时所立军功视为战功的,由部队军以上政治部门认定。
第九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进行妥善安置。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在用编进人计划内,应当优先安排接收。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督导相关事业单位在用编进人计划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
随军家属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十一条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参照本细则第九条、是事业单位人员的参照本细则第十条进行安置。各地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和落实当地政府安置随军家属的任务,具体办法由省军区系统会同驻地人民政府根据相关单位的编制情况、用人需求,商相关单位制定。有接收任务的基层垂直管理单位没有用人自主权的,应当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商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驻地没有对口垂直管理单位的,由驻地人民政府统筹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按照不低于新招录职工数量2%的比例择优聘用随军家属。
随军前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驻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参照其原工作单位、工作岗位、专业、学历等情况,推荐至相应或相近的国有企业。
企业与接收的随军家属应当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就业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集中的各警备区(军分区),要积极与驻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沟通,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驻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根据随军家属的年龄、文化、水平、技能特长、择业要求等情况建立专门的求职登记台账,实行分类管理,跟踪服务。
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根据驻地部队提供的随军家属相关情况,适时组织各类大中型企业和随军家属进行集中洽谈或开展送岗位到军营活动。随军家属比较集中的城市,应设立随军家属求职窗口,为随军家属就业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无法安排的随军家属列入就业援助对象,给予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对就业困难随军家属通过公益性岗位等形式进行托底安置,确保其实现就业。省军区系统应做好相关人员的摸底排查工作,积极配合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做好认定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随军家属出租、出售。政府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一定数量的摊位、商铺优先向就业困难随军家属出租。
登记失业的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和创业扶持等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增值税。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军队和驻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
登记失业的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依托当地定点培训机构具体实施。随军家属可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或求职就业地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一条 部队和驻地人民政府应当对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每月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部队应当按照军队批准的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发放,享受范围、审批程序和发放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地方生活补助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基本生活费用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地方生活补助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驻军较多、随军家属较集中、就业安置任务较重的市和海岛县,由省民政厅研究提出意见,省财政每年给予适当补贴。
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有关情况由省军区系统和驻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实确认,驻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地方生活补助。
未就业随军家属实现就业或者创业后,不再享受地方生活补助待遇;军队干部转业、退休或调离山东后,其未就业安置随军家属不再享受地方生活补助待遇。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在部队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与地方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机制,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军地双方应当共同部署、督办和检查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军地双方应当在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安置工作;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省文明办、省民政厅建立联合督导机制,对各地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情况作为创建文明单位、就业工作先进集体和双拥模范城考核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安置任务的地区,其党委书记不能评为“党管武装好书记”。
第二十四条 驻鲁武警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_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