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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共5篇)
编辑:落花人独立 识别码:20-68336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09 03:00: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 17 号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

编辑本段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杂类共九类。具体品名由铁道部在《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予以公布。

本办法所称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是指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许可。

第四条

申请办理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货物办理站的储运仓库、作业站台、专用雨棚等专用设施、设备要与所办理危险货物的品类和运量相适应。耐火等级、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污水排放和污物处理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二)危险货物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的地点、场所应配备有关检测设备和报警装置;作业人员应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设备应具备防爆、防静电功能;装卸能力、计量方式、消防设施、安全作业防护应符合规定要求;专用线、专用铁路接轨方式、线路作业条件等铁路运输安全基本设施、设备,必须符合铁道部的规定。

(三)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应经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四)建立健全危险货物受理、承运、装卸、储存保管、消防、劳动安全防护等安全作业规程及管理制度。

(五)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和设备。第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对专用线、专用铁路及其附属装置和设施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意见;

(四)铁道部认可的培训机构对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进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培训的合格证明;

(五)铁道部认定的专业机构对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作出的运输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六)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20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已批准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抄报铁道部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危险货物承运人名录及相关内容。

第九条

被许可人应按照铁道部的规定,严格细化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有关规章文件规定。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承运人暂停办理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整改: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配备不齐或未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

(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存在严重漏洞的;

(四)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不完备的。

第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管理机构可撤销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的;

(二)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承运危险货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设施、设备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造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铁路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1]

第二篇: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17号令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令第17号)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杂类共九类。具体品名由铁道部在《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予以公布。

本办法所称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是指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许可。

第四条 申请办理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货物办理站的储运仓库、作业站台、专用雨棚等专用设施、设备要与所办理危险货物的品类和运量相适应。耐火等级、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污水排放和污物处理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二)危险货物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的地点、场所应配备有关检测设备和报警装置;作业人员应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设备应具备防爆、防静电功能;装卸能力、计量方式、消防设施、安全作业防护应符合规定要求;专用线、专用铁路接轨方式、线路作业条件等铁路运输安全基本设施、设备,必须符合铁道部的规定。

(三)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应经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四)建立健全危险货物受理、承运、装卸、储存保管、消防、劳动安全防护等安全作业规程及管理制度。

(五)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对专用线、专用铁路及其附属装置和设施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意见;

(四)铁道部认可的培训机构对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进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培训的合格证明;

(五)铁道部认定的专业机构对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作出的运输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六)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20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已批准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抄报铁道部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危险货物承运人名录及相关内容。

第九条 被许可人应按照铁道部的规定,严格细化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有关规章文件规定。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承运人暂停办理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整改: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配备不齐或未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

(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存在严重漏洞的;

(四)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不完备的。

第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管理机构可撤销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的;

(二)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承运危险货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设施、设备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造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铁路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第三篇: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发布单位】铁道部

【发布文号】铁道部令第16号 【发布日期】2005-04-01 【生效日期】2005-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令第16号)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运人,是指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

超限货物是指货物装车后,在平直线路上停留时,货物的高度和宽度有任何部位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或特定区段装载限界者;或在平直线路上停留虽不超限,但行经半径为300米的曲线线路时,货物的计算宽度仍然超限者。

超长货物是指一车负重,突出车端装载,需要使用游车或跨装运输的货物。

超重货物是指货物装载后,重车总重活载效应超过桥涵设计活载标准(中-活载)效应者。

集重货物是指重量大于所装车辆负重面长度的最大容许载重量的货物。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业务的,均应向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许可。

第四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铁路正线(区段)已开通使用并办理普通货物运输;

(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安全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铁路正线(区段)已开办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二)发送、到达作业在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须经验收合格并已开通货运业务;

(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铁路正线(区段)开通使用并办理普通货物运输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线路名称、起讫站、全长、线路等级、线路类型(单双线)、线路允许速度、电气化接触网最低高度、最小线间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最大外轨超高值、钢轨类型、最小道岔、桥梁数量、隧道数量等铁路正线(区段)基本条件的有关材料;

(四)铁路正线(区段)全线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隧和其它设备及建筑物综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设施设备现状及整治措施;

(五)铁路正线(区段)全线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涵类型、数量、承载能力(活载系数及允许通过超重货物等级),以及病害桥涵现状及整治措施;

(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铁道部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七)相关业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限界管理、线桥涵承载能力管理、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作业程序及其质量控制标准以及结合实际制定的超限超重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

(八)铁路正线(区段)沿途各车站接发超限车固定径路和铁路正线(区段)沿途超限车检查站设置情况;

(九)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十)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机构对承运人在其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所做的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申请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所在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证明文件复印件(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验收合格并已开通货运业务证明文件复印件、安全运输协议、设施设备安全质量保证制度(发送、到达作业在铁路车站货场的除外);

(四)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线路、到发线有效长度、起重能力、装卸超限、超重货物作业场地面积及其承载能力、电气化接触网最低高度、最小线间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最大外轨超高值、钢轨类型、最小道岔、桥梁数量、隧道数量等设备基本条件的有关材料(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五)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线路上的桥隧和其他设备及建筑物综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设施设备现状及整治措施(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六)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涵类型、数量、承载能力(活载系数及允许通过超重货物等级),以及病害桥涵现状及整治措施(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八)相关业务及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作业程序及质量控制标准、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以及结合实际制定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

(九)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八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资质许可,由承运人向铁道部申请;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许可,由铁路车站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

第九条 铁道部运输局或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7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许可证明文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批准的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报送铁道部备案。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许可的铁路正线(区段)和铁路车站名录。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的批准范围和铁路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被许可人暂停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改正: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四)发生相关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发生上述情形,责令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被许可人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许可。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铁路军事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前发文电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太铁路安办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承运人资质许可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承运人资质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所属各部门:

现将《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承运人资质许可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承运人资质许可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承运人资质许可的实施,提高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正确性,实现行政许可高效、便民,根据铁道部《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关于规范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和《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法律事务部门(下称受理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条 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职权范围的或是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事项属于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一式两份)、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起2日内将一份申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部门审查,另一份申请材料由法律事务部门存档。

转送申请材料时应附《提请行政许可审查书》及其存根,《提请行政许可审查书》的存根由送达人和收件人签字后留存法律事务部门。

第四条 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7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许可证明文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根据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法律事务部门的 《提请行政许可审查书》,由货运部门牵头组织运输、工务、电务、机务、土房处及总工室,按《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认可办法》(铁道部令第16号)第五条的要求,对《提请行政许可审查书》中涉及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的有关设备、人员、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及行政许可决定意见书。

第六条 各部门审查的主要范围和内容为:

货运部门以铁道部所公布的有关文电为依据,审查申请人所在铁路正线(区段)是否开办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对铁路正线(区段)在历史上已开办超限、超重货物运输,申请人无法提出铁道部相关文电,可暂凭铁路局货运、运输部门提出的相关证明。

总工室、运输部门以铁路局发布的开通电报为依据,审查专用线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是否验收合格。货运部门申查专用线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是否已开通货运业务。

运输、货运部门审查专用线单位与车站签订的安全运输协议。由货运部门审查设施设备安全质量保证制度。

运输部门审查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线路、到发线有效长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货运部门审查申请范围的起重能力、装卸超限、超重货物作业场地面积。

供电部门审查申请范围内电气化接触网最低高度是否合有关技术标准。电务部门审查申请范围内及站内相关径路上信号设备是 否符合《技规》及相关技术标准中规定的限界尺寸。

工务部门审查申请范围内及站内相关径路上的桥梁、隧道限界尺寸。并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对承载能力不足的桥梁进行鉴定审查。

土地房产部门审查申请范围内及站内相关径路上站台、雨棚限界尺寸。

货运部门审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是否持有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专业技术及安全管理机构是否建全。

由货运部门审查相关业务及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包括作业程序及质量控制标准、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以及结合实际制定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

第七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时间计入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审查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组应当由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3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人的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或技术鉴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检测检验或鉴定机构实施。该机构应对检测检验或鉴定结论独立承担责任,其所做出的检测检验或鉴定报告需经该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 公章。检测检验或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上述专家评审意见、检测检验报告或技术鉴定报告,应当分送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审查部门。

第九条 审查完毕后,审查意见由各部门的审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各审查部门印章,交货运部门负责人签字并注明日期后加盖货运部门印章,货运部门负责人签字日期即为做出审查意见的日期。

货运部门根据审查意见草拟行政许可决定意见书,加盖货运部门印章后连同审查意见交法律事务部门。如提请有关专家或机构评审或检测、鉴定时,审查部门向法律事务部门提交审查意见和草拟的行政许可决定意见书时,应将有关专家评审意见、检测检验报告或技术鉴定报告一并抄送。

草拟的行政许可决定意见书内容,应包括被许可人名称、事项、在何铁路车站货场或专用线、专用铁路进行何种类型的发送或到达作业。

第十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对审查部门提交的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

是否违反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或铁道部有关行政许可审查的规定。

草拟的行政许可决定意见书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述。

经审核认为需要纠正或修改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当与审查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对符合合法性审核要求的,由法律事务部门统一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式四份(一正三副),经本部门负责人批 准后,加盖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专用章。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日期即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正本送达被许可人。副本一份留法律事务部门存档,一份送货运部门存档,一份于次月5日前报送铁道部运输局备案。

行政许可档案保存期为五年。档案一式两份分别由法律事务部门和货运部门分别保管。应当保存的资料包括: 1.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2.行政许可文书以及审查部门的审查意见和草拟的行政许可决定意见书;

3.受理、审查、审核等与本部门有关的主要工作环节的文件交接记录;

4.专家评审意见、检测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报告;

5.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在铁路局网站开设的行政许可网页中或办公场所或其它方式,将本办公室有权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依据、实施办法、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许可工作流程、受理场所及其他法定应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批准范围和铁路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四条 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各相关部门应加强 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被许可人暂停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改正: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四)发生相关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发生上述情形,责令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撤销被许可人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许可。

第十六条 铁路军事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法律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篇: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产品介绍

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产品介绍

●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合法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保险由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中载明的相应部分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 货物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被保险人为排除该危害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除污费用,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除污费用是指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的检验、监测、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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