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火车站、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机场管理机构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云南省辖区内的机场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8类公共场所
(一)住宿与餐饮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店、旅舍)、招待所、度假村以及所属咖啡馆、酒吧、茶座、购物等辅助设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室、浴场、浴池、洗浴中心、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桑拿部和水吧)、温泉浴、足浴等。
(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店(含美体店)、美发店等(不包括流动理发点)。
(四)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台球室(馆)、棋牌室、网吧、咖啡馆、酒吧、书吧、茶座。
(五)游泳场所:包括游泳场(馆、池)。
(六)文化交流场所:包括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七)购物交易场所:包括商店、商场、超市、书店。
(八)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包括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地铁站台。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适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
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动工前提出设计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
第七条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选址设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卫生行政许可证。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公共场所卫生审查专家库。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公共场所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审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立项报告书;
(三)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地形图、总平面图、剖面图、平面图、立面图、透视图、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图、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卫生专篇(建筑项目周围是否有污染源、风向、距离等情况;功能性房间或区域设置情况包括消毒间或区、公共用品保洁间或区、洗衣房、布草存放间、循环净化消毒设施等;卫生设施情况;建材、装饰、装修材料情况等),装饰、装修材料检
验合格证明。
(五)申请人或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承诺书;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作出当场受理或在5日内作出“补正申请”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需要补正申请的申请单位,应一次性告知其应补正的所有资料。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所报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查,1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通过的,卫生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公共场所卫生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的图纸和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如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未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的公共场所在年度复核、换证时应当提供原设计图纸及卫生学专篇报告,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查,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新、改、扩建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评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在年度复核、换
证时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卫生学检测报告。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进行年度复核和换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未作设计卫生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者,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业务能力考核制度,由省卫生厅组织实施。指定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负责具体考核工作。
在国境口岸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包括: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采光、照明、噪声等室内环境的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二)顾客用品用具的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三)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四)公共场所饮用水(包括:自备水、直饮水、二次供水)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第十九条 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二十条 省卫生厅设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工作由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的3名以上专家(单数)组成考核组负责完成。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申报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申报项目计量认证材料;
(四)仪器设备清单;
(五)检验、检测与评价等技术人员名单和相应的资格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
(六)质量手册和管理文件;
(七)模拟检验、检测与评价报告一份;
(八)其他有关资料。
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国家计量认证的单位可直接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但需参加每两年一次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厅接到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考核结果由省卫生
厅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考核合格的技术服务机构由省卫生厅颁发认证证书,每三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三条 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服务项目范围内,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与评价报告,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增加、变更技术服务项目的,应向省卫生厅重新申报考核。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应当报省卫生厅备案,由省卫生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年度考评,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
理其他问题遵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用语的含义:
住宿与餐饮场所:为公众提供营业性住居、餐饮(指营业面积在100 m2以上的餐厅)及相关服务的建筑物与机构。
沐浴场所:为公众提供营业性的身体局部或全部进行清洁及更衣、休息的建筑物及机构。
美容美发场所:根据顾客的特点和要求,为顾客提供皮肤表面和头发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清洁、修饰和护理的场所。
文化娱乐场所:为公众提供营业性的视频、音频、歌舞、游艺及信息交流的场所。
文化交流场所: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场所。购物交易场所: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书籍)购买、客户服务的场所,城市营业面积在300m2以上,乡、镇营业面积在200m2以上的场所(不足上述规定面积的可参照执行)。
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向患者提供医疗诊断治疗等待、向乘客提供乘车(机、船)等待的场所。其中候诊室指区、县级以上医院候诊室(含挂号取药等候室,街道及乡镇医院、诊疗场所可参照执行);候车(机、船)室指室内面积达到200m2以上的候车室(低于200m2面积的候车室可参照执行)。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1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管部门)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部门行使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能。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和监测专业队伍建设。
第四条(经营者责任)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场所卫生安全。
第五条(分类管理)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分类管理,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和乙类。
甲类公共场所为: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
(三)游泳场(馆)。
除上述场所外,《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场所为乙类公共场所。
第二章 卫生管理和要求
第六条(卫生管理制度)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落实卫生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选址、设计、装修)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公共场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室内整体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装修后空气质量经检测合格的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经采取有效措施,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的,可正常营业。
第八条(一般要求)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室内空气、饮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九条(场所检测)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并公示。卫生检测结果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具备卫生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检测。
第十条(卫生设施)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场所、卫生间及浴室,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设施、设备。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第十一条(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集中空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定期清洗消毒,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安装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装置;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风口表面应保持清洁。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第十三条(用品用具)公共场所的用品用具应当安全卫生无害。
为顾客提供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其储存设施应当分类设置和专门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第十四条(健康相关产品)公共场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或备案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饮用水管理)提供二次供水和直饮水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应当配备专(兼)职供水管理人员负责公共场所二次供水和直饮水管理。
第十六条(健康检查)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七条(人员培训)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及知识培训,不得安排卫生知识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
公共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培训。公共场所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国家提倡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医院诊室、候诊室、病房,商场,书店、阅览室,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营运出租车、公共电汽车、封闭式空调列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划分吸烟区和禁止吸烟区。
第十九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应当在禁止吸烟的区域设置醒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并应当具有独立的排风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公共场所应当制订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事故受害者。
第二十一条(事件报告)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卫生部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管理,促进行业行为自律。
第三章 卫生许可
第二十四条(许可管理)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审查)新、改、扩建的甲类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制度。
新、改、扩建的甲类公共场所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方可施工。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申请条件)申请卫生许可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申请材料)申请甲类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卫生管理制度及相关资料;
(七)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八)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乙类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四)卫生管理制度及卫生设施配置等相关资料;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报资料的各项内容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涂改。申请者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许可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甲类公共场所进行现场审核,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许可证内容及有效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三十条(许可延续)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卫生许可延续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原件;
(二)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三)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和规模未发生改变的承诺书;
(四)卫生设施配置及运转情况说明;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相关资料;
(六)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许可变更)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名称、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职责)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卫生标准和规范对公共场所及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职权)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采样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公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信息,定期向社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情况。第三十五条(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场所,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用品用具;
(三)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的隐患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纠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科学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量化监督指标,推行量化分级管理的监督模式。
第三十九条(举报处理)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经营者)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的;
(三)超出规定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或者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上岗的;
(四)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未按规定调离或治愈前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五)未按规定对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公示,检测结果未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
(六)水质、空气质量、用品用具、采光、照明、噪声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
(七)未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的;
(八)用品用具储存设施未按规定专门设置和使用的;
(九)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或备案批准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置清洗消毒场所和未按规定配备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和设备的;
(二)擅自拆除、改造卫生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装饰装修期间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继续营业的;装饰装修后空气质量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安装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新风、送风、回风设施设置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未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消毒的;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凝)水、空调送风、风管积尘、微生物等卫生指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甲类公共场所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而擅自施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公共场所拒绝卫生监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公共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公共卫生事件的或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公共场所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导致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的;
(三)不具备相应能力开展工作的。
第四十九条(执法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公共场所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公共场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卫生行政部门虚报、瞒报公共场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共浴室,是指供人们沐浴的公共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直接饮用的水。
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前经再度储存、加工和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公共卫生事件,是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件。
第五十二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2月10日发布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云南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火车站、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机场管理机构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云南省辖区内的机场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8类公共场所
(一)住宿与餐饮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店、旅舍)、招待所、度假村以及所属咖啡馆、酒吧、茶座、购物等辅助设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室、浴场、浴池、洗浴中心、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桑拿部和水吧)、温泉浴、足浴等。
(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店(含美体店)、美发店等(不包括流动理发点)。
(四)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台球室(馆)、棋牌室、网吧、咖啡馆、酒吧、书吧、茶座。
(五)游泳场所:包括游泳场(馆、池)。
(六)文化交流场所:包括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七)购物交易场所:包括商店、商场、超市、书店。
(八)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包括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地铁站台。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适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动工前提出设计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
第七条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选址设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卫生行政许可证。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公共场所卫生审查专家库。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公共场所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审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立项报告书;
(三)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地形图、总平面图、剖面图、平面图、立面图、透视图、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图、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卫生专篇(建筑项目周围是否有污染源、风向、距离等情况;功能性房间或区域设置情况包括消毒间或区、公共用品保洁间或区、洗衣房、布草存放间、循环净化消毒设施等;卫生设施情况;建材、装饰、装修材料情况等),装饰、装修材料检验合格证明。
(五)申请人或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承诺书;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作出当场受理或在5日内作出“补正申请”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需要补正申请的申请单位,应一次性告知其应补正的所有资料。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所报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查,1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通过的,卫生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公共场所卫生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的图纸和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如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未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的公共场所在复核、换证时应当提供原设计图纸及卫生学专篇报告,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查,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新、改、扩建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评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在复核、换证时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卫生学检测报告。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进行复核和换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未作设计卫生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者,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业务能力考核制度,由省卫生厅组织实施。指定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负责具体考核工作。
在国境口岸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包括: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采光、照明、噪声等室内环境的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二)顾客用品用具的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三)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四)公共场所饮用水(包括:自备水、直饮水、二次供水)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第十九条
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二十条
省卫生厅设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工作由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的3名以上专家(单数)组成考核组负责完成。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申报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申报项目计量认证材料;
(四)仪器设备清单;
(五)检验、检测与评价等技术人员名单和相应的资格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
(六)质量手册和管理文件;
(七)模拟检验、检测与评价报告一份;
(八)其他有关资料。
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国家计量认证的单位可直接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但需参加每两年一次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厅接到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考核结果由省卫生厅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考核合格的技术服务机构由省卫生厅颁发认证证书,每三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三条
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服务项目范围内,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与评价报告,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增加、变更技术服务项目的,应向省卫生厅重新申报考核。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应当报省卫生厅备案,由省卫生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其他问题遵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用语的含义: 住宿与餐饮场所:为公众提供营业性住居、餐饮(指营业面积在100 m以上的餐厅)及相关服务的建筑物与机构。
沐浴场所:为公众提供营业性的身体局部或全部进行清洁及更衣、休息的建筑物及机构。
美容美发场所:根据顾客的特点和要求,为顾客提供皮肤表面和头发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清洁、修饰和护理的场所。
文化娱乐场所:为公众提供营业性的视频、音频、歌舞、游艺及信息交流的场所。
文化交流场所: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场所。购物交易场所: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书籍)购买、客户服务的场所,城市营业面积在300m以上,乡、镇营业面积在200m以上的场所(不足上述规定面积的可参照执行)。
222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向患者提供医疗诊断治疗等待、向乘客提供乘车(机、船)等待的场所。其中候诊室指区、县级以上医院候诊室(含挂号取药等候室,街道及乡镇医院、诊疗场所可参照执行);候车(机、船)室指室内面积达到200m以上的候车室(低于200m面积的候车室可参照执行)。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2
2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2008-07-18 10:47:14| 分类: 卫生监督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一、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工作要求
1.卫生许可证发放
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A、宾馆、饭馆、旅馆、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B.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C.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室、舞厅、音乐厅。D.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E.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F.商场、书店。
G.侯诊室、侯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2.卫生许可证的复核和变更
(1)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核一次,经审核监测合格的加盖“审核章”。(2对变更单位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公共场所,经审核合格的,变更卫生许可证。
3.公共场所许可通用要求
(1)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功能分区要求,附近无污染源,通风日照良好;(2)内部布局合理,具有足够的符合场所性质的卫生设施和消毒设施;(3)二次供水系统符合卫生要求;
(4)具有通风换气设施,新风量应满足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5)微小气候、空气、采光、照明、噪声等卫生指标监测符合卫生标准; 4.各类公共场所许可要求(1)旅店业
A.设置清洗消毒专间,配置专用清洗消毒工具; B.客房的通风、采光和照明良好; C.旅店上、下水的设置及安装合理;
D.锅炉、通风机、制冷机等房间的设置消烟、除尘、消音、防震设施。(2)文化娱乐场所
A.具有客流疏散通道及缓冲空间;
B.空调系统和内、外环境的防噪声措施齐全;
C.座位设计、灯光设计和地面坡度应符合场所功能; D.禁烟场所宜设置吸烟专间;(3)公共浴室
A.浴室需具备相应的更衣、淋浴等辅助房间; B.地面防滑、防渗;
C.桑拿浴室必须配备浴池水净化消毒设施; D.浴室必须设置通风换气装置;(4)游泳场(馆)
A.平面流程布局合理,保证游客按照更衣室、厕所、淋浴室、游泳池的先后次序进入游泳池;
B.必须设置淋浴装置和强制性浸脚消毒池; C.必须设置池水净化消毒设备; D.游泳池边设置防污水流设施;(5)休育馆
A.具有客流疏散通道及缓冲空间;
B.空调系统和内、外环境的防噪声措施齐全;(6)美容理发店
A.具有毛巾、刀具、胡刷洗涤消毒设施; B.烫发间设置单独排气设备; C.地面应易于冲洗、不起灰;
(7)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 A.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B.馆内禁止吸烟;
C.图书馆阅览室禁止复印; D.具备良好的采光照明;(8)公共交通
A.具有客流疏通道及缓冲空间;
B.空调系统和内、外环境的防噪声措施齐全;
C.座位设计、灯光设计和地面坡度应符合场所功能; D.禁烟场所宜设置吸烟专间;
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一)、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GB9663—1996《旅店业卫生标准》
GB9664—1996《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 GB9665—1996《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GB9666—1996《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 GB9667—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 GB9668—1996《休育馆卫生标准》
GB9669—1996《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 GB9670—1996《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 GB9671—1996《医院侯诊室卫生标准》 GB9672—1996《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 GB9673—1996《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 GB16153—1996《饭店(餐厅)卫生标准》
(二)工作要求
1.经常性卫生监督的监督频次
根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监督覆盖频率,对监管单位要进行全覆盖,加强对公共浴室、美容理发店、游泳池、中小旅店等重点场所的监督频度。2.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通用要求
(1)检查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是否获得“卫生许可证”以及“许可内容”和“卫生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2)检查从业人员有无有效的培训和健康合格证明,同时检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和操作卫生状况。
(3)检查公共用具是否按规定进行消毒以及消毒后用品是否采取有效的保洁措施。
(三)、各类场所经常性卫生监督重点
1.旅店业:室内环境整洁;顾客用具清洗、消毒效果;卧具更换情况;卫生间清洗消毒效果;通风和排气情况。
2.文化娱乐场所:禁止吸烟措施的落实;空调系统通风换气情况;动态噪声控制;茶杯具等公用物品清洗消毒效果;厕所的保洁。
3.公共浴室:顾客用毛巾、茶具、拖鞋等公用物品的洗换与消毒情况;浴池水的净化情况;禁止性病、皮肤病患者入浴的措施。4.游泳场(馆):池水净化、消毒设备使用情况;池水消毒、净化效果;禁止出租游泳衣裤;游客下池前强制淋浴、浸脚消毒情况。5.体育场(馆):馆内环境整洁状况;机械通风或自然换气情况;馆内禁止吸烟措施的落实;卫生间保洁情况。
6.美容、理发店:理发、美容工具以及毛巾消毒效果;染发、烫发间机械通情况;地面保洁情况。
7.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室内环境整洁;机械通风或自然换气情况;室内禁止吸烟措施的落实;噪声控制的效果;公共卫生间的保洁、排气情况。
8.公共交通:机械通风或自然换气情况;公用茶具清洗、消毒效果;卫生间保洁措施;卧具洗换情况。
(四)卫生监督文书
按照监督工作要求和程序,制作卫生监督文书
(五)行政处罚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六)监督档案
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档案
(七)评价与考核
1.监督频次数和覆盖率符合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计划要求; 2.监督文书书写规范;
3.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正确性; 4.违法案件查处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5.档案的完整性;
6.监督报表上报的及时性、正确性、完整性;
四、公共场所现场监督检测、采样工作
(一)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GB9663—1996《旅店业卫生标准》
GB9664—1996《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 GB9665—1996《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GB9666—1996《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 GB9667—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 GB9668—1996《休育馆卫生标准》 GB9669—1996《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 GB9670—1996《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 GB9671—1996《医院侯诊室卫生标准》 GB9672—1996《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 GB9673—1996《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 GB16153—1996《饭店(餐厅)卫生标准》
GB/T17220—1998《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
(二)工作要求
1.根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抽检计划执行;
2.按照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9663-9673-1996,GB16153-1996)规定的卫生指标确定采样、检测项目,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17220-1998)的频率进行采样和检测。3.建立现场卫生监督检测、采样工作档案;(1)被采样、检测单位基本情况;
(2)采样、检测结果(分行业计算采样、检测率以及各指标的合格率); 4.对抽检不合格的公共场所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 5.评价
(1)抽检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2)现场监督检测记录的完整、结果的准确;(3)对抽检不合格案件查处的及时、合法、正确;(4)检测档案的正确、完整;(5)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五、公共场所行政处罚案由 1.违反“卫生许可证管理案” 2.违反健康管理案 3.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案 4.卫生制度不健全案 5.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案 6.拒绝卫生监督案 7.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案 8.缺乏基本卫生条件案
9.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案
六、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档案管理 工作要求
1.制定公共场所档案管理要求以及有关规章制度 2.建立各类公共场所的基本资料 3.建立各类公共场所的监督处罚档案
4.建立各类公共场所的监督采样、检测档案 5.各类报表以及汇总等资料
6.制定公共场所档案管理要求以及有关规章制度
第五篇: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卫生监督协管公共场所巡查记录表
编号: 单位名称:负责人: 经营地址:电话:
经营项目:卫生许可证号:
1、证照应齐全:
1.卫生许可证完备有效是□否□
2.从业人员健康证齐全(从业人员数:健康证数:无证人员数;)3.卫生制度、体检档案等卫生资料齐全是□否□
2、店容、店貌和周围环境应整洁、美观,无果皮垃圾及痰迹是□否□
3、室内通风换气良好,空气清洁 是□否□
4、旅店业:
① 应有消毒间及消毒设施,被套、床单、茶具等公用品一客一用一消毒是□否□ ② 洗漱池、浴盆和抽水马桶应每日清洗、消毒;是□否□
③ 无卫生间的客房每床位应配备不同标准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并做到一客一用一消毒是□否□
5、浴室业 1)2)3)4)5)应设有更衣室、休息室和厕所等房间,地面要防渗、防滑;是□否□ 应有消毒间及其消毒设施和药品;是□否□
浴室内及其卫生间应及时清扫、消毒无积水、无异味;是□否□ 应设有禁止性病和皮肤病的顾客就浴的明显标志; 是□否□ 茶具、拖鞋等公用品一客一用一消毒。是□否□
6、理发美容业
6.1应有消毒设施,理发工具采用臭氧或紫外线消毒,理发用毛巾、围布要清洁,要经常清洗,物品分类存放;是□否□
6.2烫软区分开,有通风设备.是□否□ 6.3应配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有明显标志,并存放在指定的专用箱内;
7、歌舞厅
7.1消毒设施完备,并正常运转.是□否□ 7.2茶具、饮具、毛巾一客一用一消毒 是□否□
8、游泳池
8.1应设有性病、皮肤病禁游标识是□否□;
8.1应设有更衣室、淋浴等房间,地面要防渗、防滑、墙体要防霉;是□否□ 8.3泳池和浸脚池及时消毒投药,消毒效果监测并有记录; 是□否□
8.4淋浴室内及其卫生间及时清扫、消毒无积水、无异味;是□否□ 8.5是否有泳池水质检查报告是□否□
被检查人(签名):日期:年月日 检查人员(签名):日期:年月日
卫生监督协管公共场所巡查意见书
编号: 单位名称:负责人: 经营地址:电话:
经营项目:卫生许可证号:
监督意见:
针对你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应持有有效卫生许可证
2、及时办理从业人员健康证
3、健全卫生制度、体检档案等卫生资料
4、店容、店貌和周围环境应整洁、美观,无垃圾及痰迹
5、室内通风换气良好 1.旅店业:
6、应有消毒间及消毒设施,被套、床单、茶具等公用品一客一用一消毒
7、洗漱池、浴盆和抽水马桶应每日清洗、消毒;
8、无卫生间的客房每床位应配备不同标准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并做到一客一用一消毒 2.浴室业
9、应设有更衣室、休息室和厕所等房间,地面要防渗、防滑;
10、应有消毒间及其消毒设施和药品;
11、浴室内及其卫生间应及时清扫、消毒无积水、无异味;
12、应设有禁止性病和皮肤病的顾客就浴的明显标志;
13、茶具、拖鞋等公用品一客一用一消毒。
3.理发美容业
14、应有消毒设施,理发工具采用臭氧或紫外线消毒,理发用毛巾、围布要清洁,要经常清洗,物品分类存放;
15、烫软区分开,有通风设备.16、理发工具、毛巾、围巾等客用品一客一用一消毒。
17、应配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有明显标志,并存放在指定的专用箱内; 4.歌舞厅
18、消毒设施完备,并正常运转.19、茶具、饮具、毛巾一客一用一消毒 5.游泳池
20、应设有性病、皮肤病禁游标识,并张贴醒目位置;
21、应设有更衣室、淋浴等房间,地面要防渗、防滑、墙体要防霉;
22、泳池和浸脚池及时消毒投药,消毒效果监测并有记录;
23、应定期做泳池水水质监测; 以上条整改意见,请你单位及时落实。
检查单位盖章
被检查人(签名):日期:年月日 检查人员(签名):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