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09] 第45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
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管理,维护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以下简称专用车产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专用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专用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专用汽车,是指在采购的完整车辆或二类、三类底盘基础上制造完成的、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1.11款、第2.1.2.3.5款、第2.1.2.3.6款所定义的车辆。挂车是指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2.2款、第2.2.3款所定义的半挂车及中置轴挂车。
本规则所称二类底盘,是指具有驾驶室、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本规则所称三类底盘,是指具有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驾驶室(或车身)、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专用车生产企业及专用车产品许可。
第四条 国家鼓励并逐步推行汽车整车(含底盘)生产企业对采用本企业产品进行后续制造的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和专用汽车产品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 许可条件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专用车生产企业许可的,应当符合《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及审查要求》(见附件2,以下简称《许可条件》)中规定的具体许可条件。
对于专业生产特种作业车(含超限车)的企业(且生产纲领不大于20台),《许可条件》第8条有关产品试制、试验能力和第14条、第15条、第18条、第21条有关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方面的审查要求可适当简化。
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车产品,按照《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和挂车的评价程序》(见附件3)的规定,经过认定确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填补国内空白的,在进行许可审查时,《许可条件》中的相关审查要求可做适当调整,以进行针对性审查。
第六条 专用车产品许可条件:
(一)专用车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规定。
(二)专用车产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专用车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专用车产品品种,对专用车生产企业许可实施分类管理。专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组织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专用车生产企业拟跨品种生产其它车辆产品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许可。
专用车产品分为专用客厢车、专用货车、专用作业车、通用货车挂车、其它挂车、特种作业车、消防车、特种作业车底盘,共八个品种(见附件1)。
各类专用车生产企业的生产及检验方面的能力、设备的具体要求可参考附件5。
第八条 申请专用车生产企业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2份。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专用车产品时,应当在《申请书》“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
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办理过程中的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
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三)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近期质量体
系认证计划。
(四)关于专用车生产企业具备专用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售后服务能力、零部件供应体系,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的说明。
(五)关于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六)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专用车产品包括专用装置和专用功能的检测报告)。
第九条 申请专用车产品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专用车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说明,包括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
商标、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等。
(二)专用车产品情况简介。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参数。
(四)《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五)《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关于专用车产品的其他证明文件。
(八)申报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车产品时,应当在“专用车产品情况简介”中予以
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专用车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专用车产品许可申请材料。
第十条 特种作业车或特种消防车生产企业,在生产特种作业车或特种消防车产品一年后,方可申请生产特种作业车底盘的许可。
专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特种作业车底盘,仅用于本企业生产专用车产品,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一条
在本规则发布前已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车生产企业,当企业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包括企业重组、更名、变更股权或股东、变更法人、迁址、增加产品类别、品种或生产地等),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的,应当按照《许可条件》规定的具体许可条件对企业进行考核;达不到《许可条件》规定的具体许可条件的,将暂停新产品申报或暂停准入许可。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专用汽车和挂车品种划分表、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及审查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和挂车的评价程序、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许可申请书、生产及检验方面的能力、设备
要求、可外购的专用装置清单
第二篇: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规则
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准入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维护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市场秩序,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负责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准入管理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对专用汽车和挂车(不包括用于军事目的的或场内使用的车辆产品,以下简称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实施的生产和市场准入行政许可。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专用汽车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方能取得专用汽车生产资格。专用汽车产品须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生产、销售。取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和产品由国家主管部门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方式发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并逐步推行汽车整车(含底盘)生产企业对采用本企业产品进行后续制造的专用汽车企业和产品实施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不得转让。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八条
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具有生产专用汽车产品所必需的关键设备和工艺条件;
(三)具备专用汽车产品专用装置(或特种作业车底盘)的设计开发能力和专用性能的实验验证能力;
(四)具备相应专用汽车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五)所生产的专用汽车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六)具备相应专用汽车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具体要求见附件二《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以下简称《准入条件》)。
对于专业生产特种作业车(含超限车)的企业(且生产纲领不大于20台),《准入条件》中第8条有关产品试制、试验能力和第14条、第15条、第18条、第21条有关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方面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可适当简化。
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按照附件三《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新技术、新材料评价程序》的规定,经过认定确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填补国内空白的,在进行准入审查时,《准入条件》中相关项目可做适当调整,以进行针对性审查。
已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申报新增专用汽车产品品种时,已审查过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九条
新建专用汽车企业应当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取得项目核准和备案;已获得准入许可的企业新增专用汽车产品品种的,应当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条
国家主管部门对专用汽车企业准入按照产品品种实施分类管理。专用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获得的准入许可组织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专用汽车企业拟跨品种生产其它车辆产品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准入许可。
专用汽车产品分为专用客厢车、专用货车、专用作业车、通用货车挂车、其它挂车、特种作业车、消防车、特种作业车底盘,共八个品种(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
专用汽车企业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企业准入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申请书》(见附件四,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2份。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专用汽车产品时,应当在《申请书》“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办理过程中的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三)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和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近期质量体系认证计划;
(四)企业具备的专用汽车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说明;
(五)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符合性说明,包括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要求取得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企业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七)国家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标准和有关规定的检测报告清单(专用汽车产品应当包括专用装置和专用功能的检测报告)。
新建企业申请准入时,第(七)项材料可暂不要求,但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所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产品技术水平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向国家主管部门申报专用汽车产品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企业的产品申报材料,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产品情况简述、《公告》光盘参数、《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检测机构出具的专用汽车产品检测报告;
(三)申报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情况简述”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其中,申报新能源专用汽车的,按照《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车辆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系统申报专用汽车产品。
第十三条
国家主管部门收到准入申请后,若准入申请符合第八条规定、企业准入申请资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或产品准入申请资料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若准入申请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或者企业准入申请资料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或产品准入申请资料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则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原因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四条
国家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中介机构评审、公示所需时间除外)完成准入审查、做出准入决定。准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或)现场审查。
国家主管部门也可委托省级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第十五条
资料审查是对企业提交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
现场审查是由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或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对申请企业现有准入条件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应当是从事该类产品专业技术工作的专家,包括质量管理体系、生产能力建设、生产工艺、产品开发及检验等方面的专家。
审查新建企业时,当涉及产品投产后才能进行现场审查的项目,可暂不进行审查,但应当在企业正式生产后的监督检查中补充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六条
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准入审查、拟准予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在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
经审核,准予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以《公告》的方式予以发布,并在国家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不准予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将原因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在生产专用汽车产品一年后,方可提出生产特种作业车底盘的准入申请。
专用汽车企业生产的特种作业车底盘,仅用于本企业生产,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
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当生产能力条件、或组织经营状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变更申请和证明材料。
当企业情况变化涉及现场审查内容的,应当重新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九条
专用汽车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以使实际生产的车辆产品参数、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上传合格证的参数与被许可的车型参数、用于检测的车辆样品的参数保持一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专用汽车企业、中介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及省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用汽车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组织被许可专用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未经许可不得跨品种生产其它专用汽车产品。
当发现已出厂专用汽车产品(包括被撤销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时,国家主管部门将按规定责令有关专用汽车企业实施召回。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主管部门组织中介机构及检测机构,采取企业现场检查、销售市场抽查等方式,对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进行准入条件保持情况、生产一致性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周期原则上每两年一次。根据专用汽车企业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和产品一致性状况的不同,可延长或缩短监督检查周期。当专用汽车企业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问题时,国家主管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可随时对有关专用汽车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新建企业,应当在投产后的一年内进行首次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应当覆盖准入现场审查时暂时没有审查的项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的专用汽车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撤销该产品的准入许可: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变化,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满足新要求的;
(二)不能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的;
(三)经法律程序确认侵犯他人合法知识产权的;
(四)在安全、环保、节能或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检测机构违规检验的;
(六)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
(七)其他违反车辆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的。
被撤销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产品,不得以同一车型型号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销产品、责令召回产品、暂停产品申报、暂停或撤销专用汽车企业准入许可等处罚:
(一)不满足专用汽车企业准入条件的;
(二)擅自对外委托生产专用汽车产品的;
(三)转让准入许可、买卖专用汽车产品合格证的;
(四)假冒许可产品名义,生产未经许可的专用汽车产品的;
(五)擅自异地生产专用汽车产品的;
(六)不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要求其召回产品指令的;
(七)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此外,对于依法破产的专用汽车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专用汽车企业准入许可
被撤销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专用汽车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对于停产或不能正常生产二年及以上的专用汽车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特别公示,并对其重新进行准入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准入许可,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期满后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
第二十六条
专用汽车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专用汽车企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许可,并给予警告,且该专用汽车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准入许可。
专用汽车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专用汽车企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且该专用汽车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对其委托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专用汽车产品检测工作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对其授权的处罚。具体监督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专用汽车和挂车(改装类),是指在采购的完整车辆或二类、三类底盘基础上制造完成的、符合GB/T 17350标准和GB/T 3730.1标准对专用汽车和挂车相关规定的车辆。
本规则所称二类底盘是指具有驾驶室、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本规则所称三类底盘是指具有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驾驶室(或车身)、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专用汽车企业申请迁址的,执行本规则。
第三十一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已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以下简称原许可企业),应当在本规则施行后三年内达到本规则要求的准入条件,并按本规则规定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准入许可申请。
当原许可企业提出申请时,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要求提交的资料只提交《申请书》中“
一、企业基本情况”即可。
符合准入条件、通过审查的原许可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继续准予其准入许可。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准入许可,并要求其在一年内符合准入条件。一年限期内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准入许可。一年限期满后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附件:
一、专用汽车和挂车分类表
二、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三、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新技术、新材料评价程序
四、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申请书
五、生产和检验能力、设备要求
六、专业化生产的专用装置清单
第三篇: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法规标题】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颁布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字号】公告2012年第25号 【颁布时间】2012-6-25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 【全文】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管理,维护专用校车产品市场竞争秩序,保证专用校车生产一致性,提高专用校车产品安全性能,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专用校车产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专用校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专用校车产品,是指国家标准GB 24407-2012《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中第3.1款至第3.4款所定义的,设计和制造上专门用于运送幼儿或学生的校车。
第二章 准入条件及管理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专用校车产品类别,对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实施分类管理。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产品类别组织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
专用校车按照产品类别分为轻型专用校车和大中型专用校车,具体见《专用校车产品划分表》(附件1)。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按生产方式分为整车类生产企业和改装类生产企业,其中改装类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承载式车身的专用校车产品。第四条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申请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具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整车类客车或改装类客车生产资质,且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
(二)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能力及条件,并有同类客车的生产业绩。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见《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附件2,以下简称《准入条件》)。
本规则发布前已按《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10]第132号公告)通过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考核的客车企业申请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时,可适当简化考核内容,不再考核重复条款。
具备一定条件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在企业集团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承担相应监管责任的前提下,其下属企业(下属子公司及分公司)的准入条件可以适当简化,具体见《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附件3)。第五条 专用校车产品准入条件:
(一)专用校车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专用校车产品经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专用校车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改装类生产企业生产的专用校车产品,应当采用已按本规则考核合格的整车生产企业提供的底盘产品。
第六条 申请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附件4)一式2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三)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具备专用校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售后服务能力,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方面的说明。
(五)企业近三年生产销售客车(含专用校车)产品的情况。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专用校车产品检测报告。第七条 申请专用校车产品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告》参数。
(二)《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三)《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专用校车产品检测报告。
(五)专用校车产品的其他证明文件。
专用校车产品准入申请材料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
第八条 新建专用校车生产企业或现有非客车生产企业跨类生产专用校车产品的,应当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客车投资项目批准手续。待满足《准入条件》后,方可申请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第九条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或能力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变更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地址、变更或增加生产地址、扩展产品类别等),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并提交以下部分或全部申请材料:
(一)企业相关条件变化情况或拟开展兼并重组的申请。
(二)公司章程和兼并重组协议、合资协议。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四)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办理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或企业变化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五)企业隶属的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
(六)企业变化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企业对照《准入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八)列入《公告》的产品清单及产品变更方案。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及佐证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准入条件》对除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前述申请变更企业进行考核;对达不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将暂停其专用校车新产品申报或暂停其专用校车生产资质。第十条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和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经营活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当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视情节轻重,给予其暂停专用校车新产品申报,暂停或撤销专用校车产品《公告》,暂停或撤销专用校车生产资质处理:
(一)不能持续满足《准入条件》。
(二)不履行在生产一致性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承诺。
(三)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生产一致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能符合要求。
(四)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专用校车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生产资质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前提出申请。符合《准入条件》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并履行承诺的企业,可延续专用校车生产资质。其中,对于正常生产的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可简化准入批准手续。第十三条 在本规则发布前已有专用校车产品列入《公告》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专用校车产品满足现行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且在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企业准入申请并通过准入考核后,方可继续生产专用校车产品。逾期未提出准入申请、或者准入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暂停或撤销其专用校车生产资质。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
为了落实发展新能源汽车的国家战略,规范新能源汽车生产活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发布信息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0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6月17日公布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09〕第44号)同时废止。
政策全文
第一条 为了落实发展新能源汽车的国家战略,规范新能源汽车生产活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新能源汽车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在境内使用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国家标准(GB/T3730.1-2001)第2.1款所规定的汽车整车(完整车辆)及底盘(非完整车辆),不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千克的三轮车辆。
本规定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全国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准入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
(二)申请人是已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汽车生产企业,或者是已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资项目手续的新建汽车生产企业。
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新能源汽车的,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资项目手续。
(三)具备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所必需的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及产品安全保障能力,符合《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审查要求》(见附件1,以下简称《准入审查要求》)。
具备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条件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在企业集团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承担相应监管责任的前提下,其下属企业(包括下属子公司及分公司)的准入条件予以简化,适用《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审查要求》(见附件2)。
(四)符合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
第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新能源汽车整车或者底盘基础上改装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改装未影响到底盘、车载能源系统、驱动系统和控制系统的,不需要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
第七条 申请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见附件3),以及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产品相关标准。
(三)经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标准制修订情况,及时调整《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的有关内容,并在施行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审查的文件。
(二)《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新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手续的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第九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能源汽车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表。
(二)检测机构出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检测报告。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准入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方式包括现场审查、资料审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新能源汽车领域专家库,从中选取专家组成审查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如已按照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通过了审查的,免予审查《准入审查要求》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规定开展新能源汽车产品检测工作,不得擅自变更检测要求。
第十四条 通过审查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公告》发布。
不符合本规定所规定的条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列入《公告》。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公告》载明的许可要求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
第十五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管理、规范使用新能源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确保出厂合格证及其信息与实际产品唯一对应、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售后服务承诺制度。售后服务承诺应当包括新能源汽车产品质量保证承诺、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提供及质量保证期限、售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零部件(如电池)回收,出现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严重问题时的应对措施以及索赔处理等内容,并在本企业网站上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运行安全状态监测平台,按照与新能源汽车产品用户的协议,对已销售的全部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运行安全状态进行监测。企业监测平台应当与地方和国家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监测平台对接。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新能源汽车产品运行安全状态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监测与产品运行安全状态无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全生命周期内,为每一辆新能源汽车产品建立档案,跟踪记录汽车使用、维护、维修情况,实施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溯源信息管理,跟踪记录动力电池回收利用情况。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对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状况、故障及主要问题等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编写报告(见附件6)。报告应当在新能源汽车产品全生命周期内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申请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类别或者动力系统(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纯电动、燃料电池等)与已列入《公告》的新能源汽车产品不同的,或者增加、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材料,原则上应当进行现场审查。
取得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或者燃料电池汽车产品准入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申请相同类别的纯电动汽车产品准入的,只进行资料审查。
第二十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审查要求》和生产一致性等相关规定,确保新能源汽车产品安全保障体系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发现新能源汽车产品存在安全、环保、节能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准入审查要求》保持情况、生产一致性情况和监测平台运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方式包括资料审查、实地核查、市场抽样和性能检测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生产情况、监测平台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有《准入审查要求》所列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违法行为等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停止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12个月及以上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特别公示。
经特别公示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恢复生产之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其保持《准入审查要求》的情况进行核查。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信用数据库,将企业违反生产一致性要求、申请材料弄虚作假、行政处罚等情况列入信用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审查要求》,存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二十六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破产或者自愿终止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注销其相应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产品准入。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其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产品准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
第二十八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销售未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改造,并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满足本规定的审查计划,于24个月内通过审查。对于其取得准入时已审查的有关内容,免予审查。
自制自用新能源汽车底盘的改装类客车生产企业,通过改造,满足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有关生产客车底盘准入条件后,可申请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准入。自制自用新能源汽车底盘的改装类专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整车投资项目手续、满足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有关准入条件后,可申请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准入。自制自用新能源汽车底盘的改装类客车、改装类专用车生产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满足本规定的审查计划,于24个月内通过审查。
逾期未通过审查的,视为不能保持《准入审查要求》。
第三十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产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应当同时满足《新建纯电动乘用车企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09〕第4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内容解读
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9号,以下简称《规定》)。为了更好理解和执行《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同志对《规定》进行了解读。
问:制定《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制定《规定》,是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新能源汽车产品安全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快速发展,新能源汽车保有量快速增长。与此同时,不少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管控能力不足,产品安全隐患和风险也相应增加。2011年以来,我国发生了31起电动汽车安全事故,其中2015年和2016年上半年分别达到9起、8起,加强安全管理刻不容缓。尽快制定《规定》,强化新能源汽车产品安全要求,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
制定《规定》,是落实发展新能源汽车国家战略的内在要求。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印发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等重要文件,明确将发展新能源汽车作为国家战略。2009年,我部发布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准入规则》),对于推动产业安全可控、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新能源汽车市场快速发展和技术水平的大幅提升,《准入规则》已不能满足管理需要;同时,新能源汽车产业也面临着产品安全风险凸显、准入条件偏低、行业散乱发展趋势加剧等突出问题。为了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亟须总结近年来产业发展和管理的经验,加快制定《规定》。
问:《规定》制定过程是怎样的?
答:2015年8月,我部启动了《规定》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重点开展了如下工作: 一是组织开展起草论证。组织对《规定》的框架结构、制度设计、文字表述等进行了反复研究,组织起草了相关制度。对立法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对有关制度进行了完善,形成了《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是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听取了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学者和生产企业的意见。2016年7月、10月,我部两次召开会议,听取了一汽、东风、北汽等生产企业的意见。8月,我部通过国务院法制办“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我部门户网站,将《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并同步征求了发展改革委等11个部门、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企业的意见。10月14日,我部再次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了自制自用底盘的改装类生产企业的意见。同时,我们对各方面反馈的部省职责分工、加大处罚力度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规定》有关制度。10月20日,我部第26次部务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
三是向世界贸易组织进行了通报。根据我部部务会议的审议意见,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有关规则,2016年12月,我们将《规定(草案)》进行了WTO/TBT通报,研究答复了有关成员的评议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2017年1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9号公布了《规定》。《规定》将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问:《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答:《规定》共三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一是明确了新能源汽车的定义和范围。根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国发〔2012〕22号),《规定》第三条明确了新能源汽车的定义,并将范围确定为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二是完善了生产企业准入条件。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的,申请人应当是已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汽车生产企业或者已完成投资项目手续的新建汽车生产企业;符合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具备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及产品安全保障能力。同时,《规定》所附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审查要求》(以下简称《准入审查要求》)进一步规定了17项审查要求,明确了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三是完善了产品准入条件。申请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条件,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以及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相关标准,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同时,《规定》所附的《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中进一步规定了39项检验标准,明确了产品准入条件。
四是建立了运行安全状态监测制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运行安全状态监测平台,按照与用户的协议,对已销售产品的运行安全状态进行监测。为了保护用户信息,《规定》要求生产企业妥善保管运行安全状态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监测与运行安全状态无关的信息。
五是完善了监督检查措施。《规定》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资料审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生产企业的《准入审查要求》保持情况、生产一致性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企业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停产12个月以上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特别公示,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对其保持《准入审查要求》的情况进行核查。
六是强化了法律责任。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入的,撤销其准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处罚。
问:《规定》在强化新能源汽车产品安全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新能源汽车产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规定》从以下三个方面,强化了新能源汽车产品的安全要求,包括:一是完善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要求。《规定》要求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所必需的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及产品安全保障能力;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应当符合《电动汽车安全要求第1部分:车载可充电储能系统(REESS)》《电动汽车碰撞后安全要求》等电动汽车安全专项检验标准。二是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运行安全状态监测制度。《规定》要求生产企业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运行安全状态监测平台,按照与新能源汽车产品用户的协议,对已销售产品的运行安全状态进行监测,并妥善保管运行安全状态信息。三是建立了“叫停”制度。《规定》明确了生产企业发现新能源汽车产品存在安全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审查要求》,存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并责令立即改正。
问:《规定》在明确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制度的同时,怎样落实国家有关“放管服”改革要求?
答:根据国务院有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改革要求,《规定》着力规范审批、优化服务、利企便民。一是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要求,明确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二是简化了审批程序。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如已通过了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审查的,将免予审查《准入审查要求》的相关要求;取得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产品准入的生产企业,申请相同类别的纯电动汽车产品准入的,只进行资料审查;现有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按照本规定进行改造、审查时,将免予审查其取得准入时已审查的有关内容。三是进一步规范了检测活动,要求检测机构严格按规定开展检测工作,不得擅自变更检测要求。
第五篇: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
关于公开征求《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附件: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准入管理规定》意见的公告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准入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总则 准入管理 监督管理 罚则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汽车产业与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准入管理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车辆企业)及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以下简称车辆产品)实施的生产和市场准入行政许可。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方能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资格;其车辆产品须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生产、销售。取得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由国家主管部门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方式发布。
第五条 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不得转让。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车辆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委员会管理的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管理工作由国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车辆企业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产业政策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具备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三)具备相应车辆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四)具备相应车辆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五)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六)具备相应车辆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第八条 车辆企业生产的车辆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方面的要求,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对于有特定用途,质量参数和(或)尺寸参数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车辆,在质量参数和(或)尺寸参数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其他项目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超限车进行管理。
第九条 车辆企业分为汽车、专用汽车及挂车、低速货车及三轮汽车(原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四类企业。
第十条 国家主管部门按照车辆产品类型及品种对车辆企业及产品准入进行分类管理。各产品类型及品种的准入管理规则由国家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主管部门委托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以下称中介机构)承担准入管理的技术审查工作;授权有资格的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承担车辆产品的检测工作。中介机构和检测机构要具备第三方公正地位,不得与车辆企业存在资产、管
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车辆企业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企业准入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车辆企业基本情况;
(二)车辆产品的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
(三)车辆企业具备的车辆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以及相应车辆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说明;
(四)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符合性说明,包括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要求取得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说明,试验数据材料等;
(六)企业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车辆企业向国家主管部门申报车辆产品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企业的产品申报材料,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产品情况简述、《公告》光盘参数、《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臵备案表》、《车辆产品强制性检验项目方案表》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产品检测报告;
(三)申报新能源车辆的,还应当提供产品技术和结构原理说明、企业标准或技术规范、检验规范,新能源车辆的运行区域和范围、售后服务承诺、运行管理和使用说明等技术资料。
车辆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系统申报车辆产品。
第十四条 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申请。如不予受理,应当将原因及时告知有关
车辆企业。
第十五条 国家主管部门受理准入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中介机构评审所需时间除外)完成审查,作出准入许可决定。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或)现场审查。拟准予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由国家主管部门规定。
经审查,准予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以《公告》的方式发布,并在国家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不予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将原因及时告知有关车辆企业。
第十六条 车辆企业发生下列变化时,应当在得到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及时办理准入许可变更手续。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的,应当先行办理相关手续。
(一)企业的控股股东、企业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企业与外资合资合作的;
(三)企业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企业增加或减少生产厂点的;
(五)个别产品的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指产品从一个生产地转到另一生产地生产);
(六)产品商标发生变化的;
(七)企业发生其他重大变化的。
第十七条 被兼并、重组的车辆企业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的售后服务应当由新组建的企业承担,且应当在兼并、重组时予以明确。
依法破产或解散的企业,除由国家主管部门撤销其准入许可
外,还须对规定年限内车辆产品的售后服务及备品、配件供应等作出安排。
第十八条 取得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应当按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规定,申请和使用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车辆识别代号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九条 车辆企业申报跨类型车辆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并须符合有关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条件。
车辆企业申报出口车辆产品的,应当具有在国内生产该类产品的准入许可。
第二十条 车辆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以使实际生产的车辆产品参数、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上传合格证的参数与被许可的车型参数、用于检测的车辆样品参数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对于准入许可规定了有效期的车辆产品,车辆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内组织生产和销售,并有责任告知销售商和用户,保证用户能在有效期内正常完成该车辆产品的注册登记。
对于准入许可规定了销售范围或使用范围(要求)的车辆产品,车辆企业应当告知销售商及用户,要求其按规定的范围(要求)销售及使用该车辆产品。
第二十二条 车辆企业应当增强品牌意识,及时注册本企业自有商标。应当加强产品合格证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车辆企业可自行选择检测机构,进行车辆产
品的检测。车辆企业送检的车辆样品应当是本企业制造的,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其参数与申报资料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规范,诚实守信,按照核准的实验能力和实验室认可范围,依法、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以分包或转包的方式将检验任务转给非授权检测机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主管部门对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车辆企业、中介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及省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组织被许可车辆产品的生产,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当发现已出厂车辆产品(包括被撤销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存在缺陷时,国家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车辆企业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主管部门组织中介机构及检测机构,采取企业现场检查、销售市场抽查等方式,对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进行准入条件保持情况、生产一致性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周期原则上每两年一次。根据车辆企业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和产品一致性状况的不同,可延长或缩短监督检查周期。当车辆企业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产品质量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问题时,国家主管部门或省级主管
部门可随时对有关车辆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八条 集团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对下属的子公司、分厂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连带的管理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的车辆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撤销该产品的准入许可: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变化,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满足新要求的;
(二)不能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的;
(三)经法律程序确认侵犯他人合法知识产权的;
(四)在安全、环保、节能或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检测机构违规检验的;
(六)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
(七)其他违反车辆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的。
被撤销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不得以同一车型型号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三十条 被许可的车辆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销产品、责令召回产品、暂停产品申报、暂停或撤销车辆企业准入许可等处罚:
(一)不能满足车辆企业准入条件的;
(二)假冒许可产品的名义,生产未经许可的车辆产品的;
(三)转让准入许可、买卖产品合格证的;
(四)擅自异地生产车辆产品的;
(五)擅自对外委托生产车辆产品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
(八)不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要求其召回产品指令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具体处罚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被撤销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三十一条 车辆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对于停产或不能正常生产二年以上的车辆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特别公示,并对其重新进行准入条件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准入许可,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内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
第三十二条 车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车辆企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许可,并给予警告,且该车辆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准入许可。
车辆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企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且该车辆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准入许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检验车辆产品时,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括无样品或未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不按试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隐匿真实检验情况等),或擅自将检验任务分包或转包给非授权检测机构或生产企业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对其授权的处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车辆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对其委托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附件:名词解释
一、道路机动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至少有两个车轮,且最大设计车速超过每小时6公里的各类机动车及其挂车(其中摩托车为最大设计车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整备质量超过40公斤)。主要包括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和其他道路运输机械及挂车。不包括利用轨道行驶的车辆,以及农业、林业、工程等非道路用各种机动机械和拖拉机。
二、汽车、专用汽车及挂车、低速货车及三轮汽车(原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3730.1-2001)2.1款定义的车辆;所称专用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3730.1—2001)2.1.1.11,2.1.2.3.5,2.1.2.3.6款定义的车辆;所称挂车是指(GB/T3730.1—2001)2.2中定义的车辆;所称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是指国家标准(GB7258-2004)3.2.4.1、3.2.4.2中定义的车辆;所称摩托车是指国家标准(GB/T5359.1-1996)中定义的车辆。
三、车辆产品类型:按照国家标准(GB/T3730.1—2001)定义的乘用车、商用车及其细分类划分,其中:
1、乘用车细分类为:
轿车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2.1.1.1—2.1.1.6 其它乘用车类(包括多用途车和运动用车):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2.1.1.7—2.1.1.11
2、商用车细分类为:
客车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2.1.2.1 半挂牵引车及货车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2.1.2.2,2.1.2.3
四、车辆产品品种:按国家标准《专用汽车和专用半挂车术语和代号》(GB/T17350-1998)划分。
五、超限车产品:指有特定用途或在特定场所使用的,在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等方面超出国家标准GB1589-2004的标准限值要求或该标准没有规定的,需要在道路上使用(经常或偶尔)的汽车、挂车和汽车列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