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央财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
财社【2009】2030号
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央财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9‟211号)和《省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拨付、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农保财政资金补助范围和标准
(一)中央财政
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即55元/人、月),对我省全额补助。具体补助金额按确定的试点县(市、区,以下简称试点县)60 周岁以上(含60 周岁,下同)参保农业户籍人口总数、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等核定。
(二)省级财政
省级财政对试点县参保农民缴费按每人每年20元标准给予补助。具体补助金额按试点县当年参保缴费人数、试点县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核定。
(三)县级财政
试点县财政对参保农民缴费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标准给予补助。具体补助金额由各试点县根据当年参保缴费人数核定;对残疾人等困难群体由各试点县按实际参保人数和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对选择高档缴费标准缴费和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由各试点县按当地具体实施意见确定的奖励标准、缴费人数等给予补助。自行提高基础性养老金的,提高部分由各试点县按当地实施办法规定给予补助。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拨付程序
各试点县财政局和劳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联合向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新农保试点中央及省财政补助资金申请,经两厅审核同意后,上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待中央资金下拨后核拨补助资金。
(一)申报材料要求
各试点县财政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联合上报的申报材料,应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本地开展新农保试点的情况,确保报表数据真实、内容完整,不得瞒报、虚报、漏报。申报材料包括:
1、申请报告。包括本地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准备情况、政策规定和资金安排情况、试点启动和实施情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2、有关附表。附表1 为新农保试点实施情况表,包括新农保缴费标准、各级财政对个人缴费补助标准、基础养老金标准、试点县财政对长期缴费和高档次缴费的鼓励政策情况、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的缴费标准等;附表2为新农保试点补助资金申请表,包括参保人数、农业户籍人口数、各级财政应补助总额、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情况等。具体填报要求详见填表说明。
(二)报送审核程序
1、试点县上报
经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当年新纳入试点范围的试点县(以下简称新增试点县,即新纳入的当年申报批复试点县),由县财政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纳入试点当年新农保试点工作要求报送申报材料。
对于上年已经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纳入试点范围的试点县(以下简称原有试点县),要在每年3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省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省级审核
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负责将申报材料报送财政部驻安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依据专员办审核结果核定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资金拨付办法
为确保参保农民基础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以每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为一个运行年度,按年与县级财政结算中央及省财政补助资金。具体操作程序是:
1、资金预拨
新增试点县,在实施试点当年,按当年申报的新农保参保60 周岁以上农业户籍人口预测数和中央财政补助标准,预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当年预计参保人数和省级财政补助标准,预拨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原有试点县,在年初时按上年实际结算资金的80%下达中央和省级预算,相关资金按季预拨。
2、资金结算
每年7月底前,中央财政按照上年新农保实际参保60 周岁以上农业户籍(子女已参保缴费)人数和当年中央财政补助标准,核定当年中央应补助资金,扣除年初预拨资金,并增(减)上年指标不足(结余)后下达结算资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结算公式:
中央财政当年结算资金 上年新农保实际参保60周岁= 以上农业户籍人口数
当年中央财政补助×
标准
当年预拨资金
上年不足
+(-)(结余)
-
每年8月底前,省财政根据委托监督部门等审核确认并盖章的申请报告,按照上年新农保实际参保缴费人数和当年省财政补助标准,核定当年省级应补助资金,扣除年初预拨资金,并增(减)上年指标不足(结余)后下达省级结算资金,同时拨付中央结算资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结算公式:
省级财政当年结算资金 上年新农保实际参保缴费人数
当年省级财政补助标准
当年预拨资金
上年不足(结
+(-)
余)
=
×
-
三、新农保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
要将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基础养老金不能挤占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一)各试点县财政部门收到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后,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将相关资金拨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根据当地试点方案、资金分配方案和使用进度,及时拨付相关资金。
(二)各试点县待具体实施意见出台、新农保制度正式实施后,对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参保缴费后,通过社会化发放方式及时足额发放养老金。逐步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
(三)试点县财政部门要做好新农保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核算工作,真实、准确反映资金状况;新农保经办机构要认做好个人账户资金收支核算工作,全面核算反映养老金发放情况,详细记录相关信息。
(四)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将新设“2080306 财政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补助”科目,各级财政对新农保的补助都要列入该科目。
(五)新农保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探索有效的基础数据审核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管理网络等方式,防止虚报冒领、套取财政补助资金等情况的发生。
四、监督检查
各试点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跟踪检查和追踪问效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新农保基金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参加新农保人数骗取上级补助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每年对各地新农保基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与省财政补助资金挂钩。
附件:试点县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情况申报表
第二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_财政部文件[2009]117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文件
人社部发[2009]177号
关于调整国家信访局信访岗位津贴
实施范围和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财务部门: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国家信访局信访岗位津贴实施范围和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国家信访局信访岗位津贴”更名为“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
二、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的实施范围,限于各级信访部门和各单位信访部门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三、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标准,从事信访一线业务的工作人员每人每月235元,其他信访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30元。
四、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列入工资统发,按月发放。调离信访工作岗位或离退休的人员,从调离或离退休的下个月起停发岗位津贴。
—1—
五、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扩大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实施范围和提高津贴标准。各级信访部门要提出一线信访工作岗位和其他信访工作岗位的具体意见,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财政部门备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财政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六、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七、调整国家信访局信访岗位津贴实施范围和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0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信访局信访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2004]33号同时废止)。
八、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此件不公开)
主题词:人力资源
工资
通知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人事、财务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09年12月18日印发
—2—
第三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战略部署,鼓励、引导和支持大学生自主创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2010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大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25号)要求,我部决定组织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现将该计划要点指南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实施计划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
二○一○年五月四日
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要点指南)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战略部署,坚持政府促进、社会支持、市场导向、自主创业的基本原则,发挥政府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职能作用,调动社会各
方面力量,采取一系列鼓励、引导和扶持措施,强化创业意识,提升创业能力,改善创业环境,健全创业服务,引导和带领一大批大学生通过创业实现就业。
二、工作目标
2010—2012年,三年引领45万名大学生实现创业。其中,2010年不少于10万人,2011年不少于15万人,2012年不少于20万人。有创业愿望并具备一定条件的大学生都得到创业培训,准备创业的大学生都得到创业指导服务。市场导向的大学生创业机制初步建立。
三、主要任务
(一)开展大学生创业培训(实训)。按规定认定创业培训(实训)机构,选评一批创业培训师和讲师。探索建立模拟公司、信息化创业实训平台等,组织有创业愿望的大学生参加创业培训(实训)或演练。进行求职登记的毕业生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积极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邀请创业成功人士为在校大学生传授创业经验,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大学生创业竞赛活动,积极开展在校大学生创业培训(实训)服务。
(二)对大学生创业给予政策扶持。大学生创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注册资金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将大学生创业见习纳入就业见习总盘子实行统筹管理。鼓励支持大学毕业生开办网店从事创业实践活动,提供创业辅导和便
利条件。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多渠道建立创业专项扶持资金。多渠道拓展大学生创业融资渠道。
(三)为大学生创业提供指导服务。建立大学生创业项目库,举办创业项目展示和推介引导活动;积极会同教育部门和高等院校,为在校大学生提供创业指导服务,将创业指导与创业教育、创业培训(实训)紧密结合,指导大学生制定创业计划书,为大学生制定创业路线图。建立完善大学生创业导师制度,组织一批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家和专业人士成立大学生创业导师团、专家志愿团等;建立创业大学生俱乐部、创业大学生联谊会等多种形式的大学生创业交流平台。发挥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作用,提供形式多样的创业服务。
(四)为大学生创业提供孵化服务。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整合政府、企业、高校、社会团体等多方资源,发挥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现有园区和孵化基地的优势,建立一批大学生创业园,为创业大学生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企业孵化服务;将创业实训、创业孵化、创业指导相结合,细化、规范服务流程,建立不同阶段大学生创业的全方位、阶梯型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根据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创业场地、创业设施等硬件建设,制定大学生创业园区房租补贴、经营场地补贴政策。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充分发挥就业工作联席会议作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引领大学生创业工作指导小组,统一负责本计划的组织实施。正在开展创业型城市创建工作的地区,本计划的组织实施由创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加强各部门行动之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本计划顺利实施。
(二)制定方案,抓好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计划制订实施方案,将目标任务和各项措施细化分解并落实。开展工作进展调度通报,开展工作总结和绩效考评,将考评结果纳入就业工作绩效考核范围。加强工作调研和业务指导,及时解决问题,确保将本计划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三)突出重点,强化推动。建立重点地区和行业(领域)工作推进机制。要指导创业型城市创建城市以及其他高校毕业生数量较多、创业环境较好的地区,将本地区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纳入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和创建工作重要内容,重点推进。要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一批重点行业(领域)(如信息技术、服装服饰、文化创意、物流、动漫、电子商务等),鼓励指导行业协会、社团组织根据本计划制订引领大学生在本行业(领域)创业的行动计划,报我部备案后在有条件的地方组织实施。
(四)树立典型,宣传引导。开展评选表彰活动,树立一批创业大学生、创业导师、支持创业金融机构、大学生创业基地典型。总结工作经验,推动宣传交流,引导社会舆论,增进全社会
对大学生创业的理解和支持,努力培育崇尚创业、褒奖成功、宽容失败的创业文化环境。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将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三年总体计划和分实施方案于5月31日之前上报我部。计划实施情况请及时上报。
第四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合同
编号:
(年)第号
劳
动
合同
书
(人社部通用示范修订文本)
甲方(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性质:□国有或国有控股;□民营;
□其他
乙方(劳
动
者):
签
订
日
期:
****年**月**日
注
意
事
项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应当与招用的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四、劳动合同应使用蓝、黑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不得涂改。确需涂改的,双方应在涂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
五、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劳动者应本人签字。
※特别说明:劳动合同要求签名的地方,必须由本人亲自签名,其他任何人不得代签。
六、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七、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交劳动者的不得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
甲方(用人单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或授权委托人:
联系电话:
注
册
地:
经
营
地:
乙方(劳动者):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或其他有效证件名称
证件号:)
户籍地址:
经常居住地(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按下列第 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1、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从用工之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无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止。其中,试用期从用工之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甲方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工作任务完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 乙方工作岗位是,岗位职责为。
乙方的工作地点为。
乙方应爱岗敬业、诚实守信,保守甲方商业秘密,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条
根据乙方工作岗位的特点,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以下第种工时制度:
1、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依法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甲方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乙方加班加点。
2、依法实行以
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甲方应采取适当方式保障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
3、依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甲方应采取适当方式保障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
第四条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第五条
乙方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婚丧假、产假等假期。
四、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甲方采用以下第种方式向乙方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于每月
日前足额支付:
1、月工资 元。
2、计件工资。计件单价为,甲方应合理制定劳动定额,保证乙方在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获得合理的劳动报酬。
3、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乙方月基本工资 元,绩效工资计发办法为。
4、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乙方试用期期间的工资计发标准为
或 元。
第八条 甲方应合理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乙方从甲方获得的工资依法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九条
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乙方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条
甲方依法执行国家有关福利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
乙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有关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六、职业培训和劳动保护
第十二条 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乙方应主动学习,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第十三条
甲方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国家关于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减少职业危害。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甲方应依法告知乙方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提供职业病防护措施,在乙方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对乙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乙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乙方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的,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甲方依法应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十八条
甲方应当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八、双方约定事项
第十九条 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甲方可以与乙方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条 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要求与乙方约定服务期的,应当征得乙方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九、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商,或申请调解,或向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中记载的乙方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为劳动合同期内通知相关事项和送达书面文书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如发生变化,乙方应当及时告知甲方。
第二十四条
双方确认:均已详细阅读并理解本合同内容,清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捺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年**月**日
备案机关(盖章):
备案日期:
****年**月**日
附件1
续订劳动合同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续订本合同。
一、甲乙双方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续订合同期限:
1、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无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止。
二、双方就有关事项约定如下:
1、;
2、。
三、除以上约定事项外,其他事项仍按照双方于
****年**月**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继续履行。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捺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案机关(盖章):
备案日期:
****年**月**日
附件2
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
****年**月**日起,对本合同作如下变更:
1、;
2、;
3、。
二、除以上约定事项外,其他事项仍按照双方于
****年**月**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继续履行。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捺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年**月**日
备案机关(盖章):
备案日期:
****年**月**日
第五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1年11月1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在中国法制信息网(http://www.teniu.cc)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及说明如下:
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公布后,我们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劳动保障部1999年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共6章38条,现将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一是在管理环节上,在原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增加了社会保险费基数核定环节(第二条);
二是在征收险种上,将原办法规定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三项保险,扩大为全部五项社会保险(第三条);
三是在参保主体上,不仅包括了原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还根据制度发展,将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的个人纳入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二)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职责
目前,各地社会保险费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也有由税务机关征收的。草案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不论社保征收还是税务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缴费的申报和基数核定都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第四条第一款);同时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即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第二款)。
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要求,草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费实行五险统一征收作了方向性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同时删去原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内容,以体现统一征收的要求。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
一是修改申报时限。将原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每月5日前申报的时限,修改为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第五条),有利于各地在按月申报的原则下,灵活掌握具体申报时间;
二是完善申报方式及审核要求等。根据实践情况,增加了网上申报方式(第五条第二款);细化了用人单位申报材料(第六条);要求社保经办机构即时审核,删去原办法有关不能即时审核的内容(第七条);增加了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义务(第十条);
三是增加个人申报内容。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办理缴费申报,并可以通过网上申报(第十一条)。
(四)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
一是完善缴费方式。删去原办法规定的以支票或者现金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修改为到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或者与社保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缴纳(第十二条);
二是完善基金管理。将原办法中有关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内容,分别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不再强调国有商业银行的限制性规定(第十四条);
三是增加个人缴费。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缴费,也可以委托银行或者金额机构代扣;同时规定了社保经办机构划缴和告知义务(第十九条)。
(五)关于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强制措施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草案规定了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采取的强制措施:
一是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用人单位欠缴之日起10日内发出限期补缴催告书,催告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义务和相关法律后果(第二十条)。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查询其存款账户(第二十一条),根据查询情况报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决定(第二十二条),通知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并将划拨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第二十三条)。
三是规定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要求该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签订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期缴费协议以及担保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置方式(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四是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或者担保期满仍未能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增加了法律责任的内容,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缴费申报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以及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此外,我们还统一制定了相关法律文书,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以增强统一性和操作性。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草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基数核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基数核定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即为社会保险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五条[申报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先通过网上申报,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纸质材料。
第六条[申报内容]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提供下列信息:
(一)用人单位代码、全称、开户银行及账号;
(二)用人单位缴费情况,包括: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金额和缴费期限等;
(三)职工名册及变化情况、每名职工缴费基数及变化情况;
(四)为职工代扣代缴明细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申报材料。第七条[申报审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申报材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准确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提出改正意见,退用人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
第八条[延期申报]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九条[未申报基数核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本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条[代职工申报]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十一条[个人申报] 以个人身份(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下同)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个人也可以先通过网上申报,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纸质材料。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二条[缴纳期限和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缴费后的3个工作日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缴纳;(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及为其职工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单位代缴义务] 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收取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第十四条[基金账户]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缴费记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用人单位为其职工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分别计入各项基金和相应的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每年至少一次将缴费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并负责缴费记录的安全保密和保存完整。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七条[单位缴费情况通报]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征收情况公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个人缴纳]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在个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扣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参保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余额不足的,其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扣时应当及时提醒;未按时足额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人。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处理
第二十条[责令缴纳]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欠缴之日起10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或者补足,并告知其逾期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直接划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一)未按时申报且未缴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或缴费基数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同时告知用人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缴纳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查询账户]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责令限期补缴和催告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其存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划拨决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查询情况,制作《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报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划拨的理由和依据;
(三)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三条[划拨通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送达《划拨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并附《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同时将《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滞纳金执行]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的滞纳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与其通过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约定滞纳金偿还办法。
第二十五条[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划拨后,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与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第二十六条[协议内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延期缴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延期的期限和缓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金额;
(三)担保方式、担保财产及其评估报告;
(四)担保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置方式;
(五)其他有利于社会保险费安全征收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延期缴费期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提供担保的用人单位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延期缴费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不影响其职工在缓缴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担保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将其所拥有的合法财产作为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提供担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审核,确认其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权利瑕疵,并对担保财产的价值依法进行评估,使担保财产价值能够抵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担保财产的处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延期缴费协议中约定,在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后,用人单位未能清偿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以抵押、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一)经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能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提供担保的;
(二)延期缴费协议期满、但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的财产因价值发生变化未能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第三十一条[申请强制执行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划拨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催告情况;
(四)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的情况;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缴费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的;
(二)造成缴费记录泄密或者缺失的;
(三)少征或者多征社会保险费的;
(四)故意少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未申报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按时足额缴费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经办和征收机构信息沟通]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把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第三十七条[统一表单]本规定中有关文书样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附件1:
编号:
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存根)
送达单位:
送达地点: 邮政编码:
送达方式: 直送 邮寄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送达单位收件人 经办人:--------------------------
编号:
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
______________:
你单位截至 年 月 日欠缴社会保险费 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现依法责令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 元和滞纳金 元(缴纳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上缴至:(方式)。
无法定理由逾期未缴纳的,我们将依法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直接划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欠的滞纳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如有异议,请于收到本催告书3日内来我单位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编号:
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存 根)
送达单位:
送达地点: 邮政编码:
送达方式: 直送 邮寄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送达单位收件人 经办人:
-------------------------
编号:
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用人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截至_____年___月,欠缴社会保险费________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请协助查询该单位开立的存款账户情况,并于 年 月 日前书面提供开户银行、开户名称、银行账号、对应账户存款余额等账户信息。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存 根)
送达单位:
送达地点: 邮政编码:
送达方式: 直送 邮寄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送达单位收件人 经办人:.----------------------------
编号:
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
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划拨 欠缴社会保险费(《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编号_________))。请于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划拨所欠社会保险费计________ 元(大写)。划拨账户、接收账户信息如下:
划拨账户: 接收账户: ①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名称: 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 ②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银行账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存 根)
送达单位:
送达地点: 邮政编码:
送达方式: 直送 邮寄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送达单位收件人 经办人:.----------------------------
编号:
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决定划拨你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计________元(大写)。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