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章程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章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及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接受北京市朝阳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团法人,是区域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北京市朝阳区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本会的英文名称为:BEIJING CHAOYANG DISTRICT LAWYERS ASSOCIATION 缩写:BJCYDLA。
本会的会址设在北京市朝阳区 东四环北路88号院甲1号。
第三条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党和政府联系律师的桥梁和纽带。
本会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
本会的主管部门为北京市朝阳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会以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改善会员执业环境,为会 员执业提供服务为宗旨;以管理、教育、监督、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高会员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增强会员凝聚力,发展律师事业,促进朝阳区的法制建设、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目标。
第五条 本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章 会员
第六条 本会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并接受北京市朝阳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依法在北京市朝阳区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在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研究、继续教育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四)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文体活动、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待遇和其他服务的权利;
(五)享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六)享有对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 建议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按时缴纳会费;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公益法律服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义务。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以及其它活动的权利;
(二)享有使用本会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三)享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四)享有就律师事务所管理获得本会指导和帮助的权利,享有请求本会调处其内部争议的权利;
(五)享有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并按规定办理团体会员的备案手续;按时缴纳会费;
(三)教育和指导个人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和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并报本会备案;
(六)对实习律师加强指导和管理,对执业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执行本会对个人会员的惩戒决定;
(七)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一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对外宣传与对外交流,扩大行业的对外影响;
(三)监督、指导和规范会员的执业行为;
(四)组织对会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对会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开展行业发展战略研究,拓展会员执业领域,对会员进行业务指导;
(七)依法对会员进行登记管理并提供服务;
(八)指导团体会员的规范化管理;
(九)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关系;
(十)参与立法活动,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建议,鼓励、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一)组织会员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十二)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惩戒建议或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十三)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四)北京市律师协会或北京市朝阳区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三年。经理事会决定或经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制定区域行业发展规划;
(三)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四)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审议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交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律师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本会根据需要邀请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质询权、提案权、提议权; 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累计两次不参加律师代表大会或不履行表决职责的或不在朝阳区辖区内执业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由理事会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举行。如需要提前或延期召开的,由理事会决定。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形成决议,须经全体律师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律师代表大会对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理事会在其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应当在北京市朝阳区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本会换届工作机构,负责换届选举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律师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举行换届会议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并在预备会议上产生主席团。预备会议由现任会长主持。第一届律师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筹备委员会主持。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大会表决事项,确定会长、监事长、副会长、理事、监事候选人。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制定并通过年度工作计划、经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
(三)决定专门工作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及具体工作事项,听取专门工作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聘任或解聘本会秘书长;
(五)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
(六)提请审议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规章制度;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理事。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理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并在北京执业五年以上、在业内享有良好社会声誉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与律师代表每届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理事一年内累计两次未经批准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理事职责的,视为自动辞去理事职务。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会长及会长会议
第二十八条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会长、副会长由全体律师代表在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上从当选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在同一职位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二十九条 会长的职责:
(一)主持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
(二)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三)代表会长会议向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四)签署本会文件;
(五)督促、检查理事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
(六)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三十条 本会实行会长会议制度。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会长会议是本会的日常常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的监督。会长会议由会长定期召开和主持。若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三十一条 会长会议是本会的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会长会议采取票决制的议事决策方式。
会长会议必须有全体会长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全体会长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会长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三)根据秘书长的提名,决定副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四)建议理事会、监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 事、监事;
(五)召开理事会会议,研究提交理事会的议题,审核提交理事会表决的事项;
(六)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本章程及本会的相关规定对预算科目使用进行调整;
(七)提请理事会审议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八)聘请名誉会长或顾问;
(九)其他应当由会长会议决定或提请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监事组成,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会长会议及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执行本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监督理事、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
(五)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监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并在北京执业八年以上、在业内享有良好社会声誉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与律师代表每届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长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列席理事会、会长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指定的监事召集并主持。
第四十条 监事一年内累计两次未经批准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视为自动辞去监事职务。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监事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秘书处
第四十二条 本会设秘书处。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第四十三条 秘书处的职责:
(一)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监事会的决议;
(二)对律师行业管理进行调查研究,并向理事会、会长会议提出工作建议;
(三)承担本会机关的日常工作;
(四)承担本会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协调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第四十五条 秘书长的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决议;
(三)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
(四)完成理事会、监事会、会长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组织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章 专门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立相应的专门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八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设立、撤并由理事会决定。
第十章 区域表彰
第四十九条 对律师行业发展、区域社会事业和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成绩卓著的会员,本会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章 经费
第五十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 北京市律师协会拨款;财政拨款;捐赠;其他合法收入。第五十一条 本会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二)业务研讨及交流支出;
(三)专门工作委员会活动;
(四)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及会员奖励;
(五)为会员提供教育培训;
(六)开展会员福利事业;
(七)会议支出;
(八)其他必要支出。
第五十二条 本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编制经费预算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指定的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
第五十三条 本会单独设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由理事会根据审计报告作出经费收支决算报告,接受朝阳区司法局和民政局的监督,并报北京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会标识、会徽由理事会另行确定。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七条 报北京市律师协会和朝阳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解释。
第二篇:北京市朝阳区民办教育协会章程重点
北京市朝阳区民办教育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定名为:北京市朝阳区民办教育协会
第二条 本协会由北京市朝阳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所发起成立,是以朝阳区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中介组织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为主体,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为目的,自愿组成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是经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社团管理办公室核准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二、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提高朝阳区民办教育质量。
三、团结朝阳区民办教育机构。通过为会员服务,保护公平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持续发展。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探索制订民办教育发展的自律制度,探索民办学校发展规律,开展促进民办学校发展的各种工作。
二、组织开展理论研究、教育科研和专题研讨,推广成功的办学经验;组织开展工作交流与研讨,促进广泛沟通与合作。
三、发挥行业代表作用,担当政府与民办教育之间的桥梁,为政府决策提供相关信息,为民办学校发展提供业务培训、信息咨询、技术支持和其他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服务工作;调解会员之间、会员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及其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四、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任务。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本协会的会员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七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协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依法办学,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第八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发给会员证;
第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符合本章程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积极参加本协会的各项活动,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符合本章程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主要职责 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重大变更和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二年召开一次,会期由理事会根据需要确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须由理事会确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但是延期召开最多不超过半年。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每届理事会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朝阳区教委审查并经民政局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理事会会议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
七、决定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接受监事会提出的对本协会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解决方法并接受其监督;
十一、决定本协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 须经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十七条中除二、四、十项的职权,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设理事长,理事长为本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长任期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出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件。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
本协会监事会由3人组成,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选举监事长;
二、出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三、监督本协会及领导成员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协会及领导成员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管理制度开展活动;
五、对本协会成员违反本协会纪律、损害本协会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对本协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七、对本协会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 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终止程序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决议。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终止决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条 本协会经社团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4年6月17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2004年6月17日
第三篇: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章程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章程
附: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由杨东平、张赫赫、李波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倡导生态文明、开展环境研究,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北京市朝阳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五条本单位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0号。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杨东平、张赫赫、李波。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董)事会(局)(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50000元;出资者:李波,金额:50000元。
第九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研究及相关政策研究;
(二)固体废弃物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研究;
(三)固体废弃物研究相关科普活动推广;
(四)固体废弃物研究相关环境教育活动推广;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7-9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所长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所长及财务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本单位所长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本单位所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本单位设监事1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本单位理事、所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理事、院所长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所长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七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经2010年4月10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组织规则
(本组织规则的制定是对章程中没有详细说明的部分进行补充)
第一章 性 质
第一条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Friends of Nature)(以下简称自然之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设立,遵守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政策约束和管理。
第二条 自然之友遵守章程的规定,在理事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并定期向其汇报工作
第三条 自然之友是非营利、非宗教的公益团体。
第二章 组织文化
第四条 自然之友以倡导生态文明,开展环境教育,促进中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宗旨。
第五条 自然之友的愿景:
在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中,每个人都能分享安全的资源和美好的环境。
自然之友的使命:
建设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平台,让环境保护的意识深入人心并转化成自觉的行动。
自然之友的核心价值观:
与大自然为友,尊重自然万物的生命权利;
真心实意,身体力行;
公民社会的发展与健全是环境保护的重要保证。
第六条 自然之友的主要任务是:
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教育活动;
通过多种方式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开展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地区)间民间合作。第三章 组织管理 理事会
第七条 理事会是自然之友的决策机构。
第八条 理事会的构成
自然之友理事会人数为7-9人。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2人。根据工作需要,可设执行理事长1人。
理事会设荣誉理事。荣誉理事为具有较高社会声望、支持环保事业的人士。荣誉理事享有批评权和建议权,不具有表决权。
现任总干事为当然理事。
理事会秘书由总干事指定一名自然之友的员工兼任。
第九条 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最多可连任三届 第十条 理事的候选条件
认同自然之友的宗旨和理念。
有意愿、时间和精力参与自然之友理事会的工作。
具备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资源,能够为自然之友的发展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理事的选举
理事会成员候选人由上届理事会及议事会成员提名,注册志愿者也可自荐,经上届理事会投票后当选为理事。
理事职位因故出现空缺,由理事会推荐人选,选举产生。
荣誉理事由理事会或议事会成员提名、经理事会成员选举产生。荣誉理事任期和连任届数不受限制;荣誉理事不得为现任理事和现任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责
监督执行团队对章程的执行,修改章程;
审查并批准规划;
审查并批准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聘任或解聘总干事和其提名聘任或解聘的副总干事及财务负责人;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执行理事长、副理事长;罢免和增补理事;
批准内部机构设置及内部管理制度;
审核从业人员工资报酬方案;
协助筹款及专题活动;
维系重要公共关系;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成员职责 理事长负责召集及主持理事会,研究组织发展的重大决策,代表组织发言,出席重要活动。
执行理事长得到理事长授权后,代行理事长职责。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执行理事长工作,必要时代理其工作。
荣誉理事为自然之友的发展建设提供咨询和建议,协助和支持有关工作。
理事会秘书负责与理事会成员的联络;安排和准备理事会会议;安排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并存档。
第十四条 理事会议事规则
理事会每年最少召开二次会议。
在两次理事会之间,遇有重大和紧急事项,理事长认为必要,或1/3以上理事提议,多数理事同意,可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
出席理事会和特别会议的法定人数为理事会人数的1/2以上。如理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表达意见与投票。
理事如连续两次不参加理事会,给予提醒;连续三次不参加会议应视为自动卸任。
第十五条 会议程序
理事会秘书应在会议召开前一周将会议通知、会议议程草案及相关文件送达所有理事。理事如有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在会议召开前两天提交。
理事会特别会议的通知、议程草案和会议安排应提前三天送达所有理事。
理事会开会时应首先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有关程序。
由一名理事提出并经两名理事附议的临时动议,可由理事长提请理事会决定是否列入议程。该临时动议被列为正式议程后如需表决,应事先给所有理事一段合理时间了解情况和进行准备。
理事会可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非会议形式讨论有关议题并做出决议。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会秘书负责整理,经理事长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十六条 表决
每名理事有一个投票权。
理事会主要以协商方式形成决议;不能就某项议程达成一致时,可进行表决。
理事会通常以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经两名以上理事提议亦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需有全体理事的2/3通过为有效。
“有利益牵涉”的理事不参与相关问题的讨论和投票;存在此种情况的理事应主动声明并回避。
理事会的决议达到出席理事的简单多数,即予通过。
遇有章程修改、本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等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议事会
第十七条 议事委员会成员产生
议事委员会成员名为“议事委员”,人数不少于十人。
议事委员一般从自然之友卸任理事、资深注册志愿者,以及对环保事业有特殊贡献、愿意为自然之友奉献资源的专业人士中聘请。
议事委员由两名以上理事提名,经理事会讨论后进行聘任,并由理事会授予聘任证书;
议事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理事长或其指定之理事兼任;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议事会秘书由理事会秘书兼任。
议事委员如发生重大问题,经理事会讨论,可予以提前解聘,并以书面形式通报解聘理由。
第十八条 议事会职责
对组织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就组织的重要事项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并提出调研报告;
给予执行团队以可能的支持和帮助;
列席理事会相关会议,了解动态,参与意见;
承办组织赋予的其它事务。
第十九条 议事会议事规则
议事会每年最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
遇有重大和紧急事项,经三名以上议事委员提议,理事会同意,可召开议事会特别会议。
议事委员如连续两次不参加议事会议,给予提醒;连续三次不参加会议应视为自动卸任。
第二十条 会议程序
议事会秘书应在会议召开前一周将会议通知、会议议程草案及有关文件送达所有议事委员。议事委员如有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在会议召开前两天提交。
议事会特别会议的通知、议程草案和会议安排应提前三天送达所有议事委员。
议事会开会时应首先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有关程序。
议事会可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非会议形式,讨论有关议题,收集议事委员意见。
第四章 志愿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注册志愿者及志愿者小组的产生
凡赞同自然之友的宗旨和章程,身体力行地保护环境,履行相应的注册手续,皆可成为自然之友的注册志愿者。
注册志愿者可组成志愿者小组开展活动,小组组长由志愿者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注册志愿者的权利与义务
经授权可以志愿者小组名义举办符合自然之友宗旨的活动并获得指导和协助。
志愿者小组可以分享自然之友的信息资源及对外交流机会;
对自然之友的工作可提出建议和批评。
身体力行并主动传播自然之友的宗旨;
遵守自然之友章程;
维护自然之友的权益和声誉;
为自然之友提供志愿服务。
注册志愿者可依据个人意愿向自然之友进行捐赠。
第二十三条 注册志愿者不得从事与自然之友宗旨不相符合的活动。凡行为有悖本组织宗旨或违反国家法纪者,予以除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自然之友的办公地点设在北京。
第二十五条 本组织规则于2011年2月28日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从2010年3月1日起生效。
第四篇:云南省律师协会章程
云南省律师协会章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四章 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 执行机构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九章 经 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云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本会的英文名称为:Y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YNA。
云南省各州(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州(市)律师协会。第三条 本会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反映会员诉求,为会员依法执业提供服务为宗旨,以管理、教育、监督会员,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高会员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发展律师事业,促进国家法治建设及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为目标。
第四条 本会接受云南省司法厅党委、云南省律师协会党委的领导,在云南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下,依法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律师行业管理制度和惩戒规则;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五)负责全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会员登记及日常管理,开展律师的考核工作;
(七)制订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十五)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和分所、公司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各州(市)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接受本会的监督指导。通过本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享有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四)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文体活动、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待遇及其他服务的权利;
(五)享有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六)享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七)享有获得本会救助的权利;
(八)享有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权利;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
(六)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十)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义务。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本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二)享有使用本会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三)享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四)享有就律师事务所管理获得本会指导和帮助的权利,享有请求本会调处其内部争议的权利;
(五)享有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六)享有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的权利;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并按规定办理团体会员登记手续;(三)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四)教育和指导个人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六)制定和实施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并报本会备案;
(七)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八)组织并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九)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十一)按规定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及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二)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本会可以对为云南律师事业做出卓越贡献的团体和个人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第四章 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云南省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的行业规范;
(三)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选举或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
(五)审议重大的资产管理及处置方案;
(六)审议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本省选出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为本会的当然代表。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应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且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律师代表的名额、比例以及选举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为止。律师代表可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在任职期间应定期听取所在选区会员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履行对本会重大决策进行调研论证、督促决策落实,对理事、副会长、会长进行监督,按时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等职责,建立代表提案及反馈工作机制、代表培训及履职监督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在任职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质询权、提案权、提议权、罢免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利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累计两次不参加律师代表大会或不履行代表职责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由理事会进行公告。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律师代表大会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举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召开的,由理事会决定。下列事由发生时,应自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书面联名提议;
(二)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形成决议,须经全体律师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律师代表大会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理事会在其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应当在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本会换届工作机构,专门负责换届选举的相关事宜。第二十二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应当在律师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举行换届会议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届会长主持,在预备会议上产生主席团。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审议提交大会表决事项,确定理事、副会长、会长候选人。主席团负责召集并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经本会换届工作机构审查、确定,可邀请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或二十名以上(含二十名)的代表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律师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二十名以上(含二十名)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常务理事会、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部门,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在大会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等方式。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理事组成。本省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常务理事、理事为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各州(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常务副会长一人为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经过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理事会理事。第三十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四)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五)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六)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七)审议常务理事会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决算报告;
(八)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九)推选及建议罢免云南省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十)增补或更换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
(十一)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十二)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二)决定本会专门委员会及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设置;
(三)实施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规章制度;
(四)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
(五)决定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六)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七)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会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常务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报云南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执行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机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执行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订执行机构部门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执行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部门负责人员;
(六)非理事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它机关的关系;
(八)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本会根据行业自律管理的需要,设立各专门委员会。
专门工作委员会是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负责研究、审查和拟定有关律师行业自律规则、议案并处理相关事务和议事咨询的工作机构。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职责、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会设立若干业务研究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工作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各业务研究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研究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八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四十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受到行业惩戒:
(一)违反有关律师执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有关律师执业规范、职业道德的行为;
(三)其他严重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及行业声誉,应当受到惩戒的行为。对上述行为除作出惩戒决定以外,本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单独或同时作出责令会员限期纠正违规行为或履行特定义务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业惩戒的种类包括: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第四十五条
对会员的奖励及惩戒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其当事人间的纠纷。
第九章 经 费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八条 本会根据云南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坚持取之于律师用之于律师、有利于促进云南律师事业科学协调发展、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由常务理事会制定具体的会费交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报有关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州(市)律师协会代本会收取本地区会员的会费,本会向各州(市)律师协会及厅直属律师事务所收取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五十条 会费按收取,会员必须于考核前交纳会费。各州(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本会交纳会费。
第五十一条 会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支出;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支出;
(五)各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支出;
(七)教育培训以及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支出;
(八)对特殊困难的会员给予补助;
(九)开展会员福利事业支出;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二条 本会单独设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由常务理事会根据审计报告作出会费收支决算报告,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向会员发布,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滇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滇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应当接受云南省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其在开展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认的律师行业执业准则的,本会一经发现应当同时向云南省司法厅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云南省律师协会专用会徽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蓝色为会徽主要色调,加外圈标有“云南省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标识图案象征着由广大云南律师组成的云南省律师会,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第五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本会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本会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时;
(三)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经出席会议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报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篇:山西省律师协会章程
(2013年12月30日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行业管理,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规定,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我省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山西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本会英文名称:Shanxi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SXLA。本会会址设在山西省太原市。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各设区的市设立律师协会。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团结、带领会员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推动法治进程,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本会对本省各市律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五条 本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全省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权利保障机制;
(四)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继续教育;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行业发展战略和专业理论研究;
(七)对会员进行登记、管理和考核;
(八)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进行管理和考核;
(九)开展律师工作宣传和对外交流;
(十)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处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一)制定会员奖励与惩戒办法,实施对会员的奖励与惩戒;
(十二)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关系,提出立法、司法或相关建议;
(十三)参与立法活动,开展法制宣传,提出法治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十四)创办会员福利事业,组织会员同业互助;
(十五)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十六)负责会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
(十七)办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事项;(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法在本省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个人会员;
经本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团体会员。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六)获得本会表彰、奖励;
(七)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救助;
(八)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提出复查申请;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决定;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
(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相关活动;
(五)接受本会的管理、指导和考核;
(六)交纳会费;
(七)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
(二)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三)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帮助;
(五)获得本会的表彰、奖励;
(六)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提出复查申请;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决定;
(二)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三)教育、监督个人会员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对实习律师加强管理;
(五)对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个人会员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
(七)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有关活动;
(八)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九)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并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一)接受本会指导和管理;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应当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已不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未参加律师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律师执业证书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原登记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终止。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 第十五条 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四年。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职业操守的山西省执业律师。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
我省律师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的、执业律师担任各市律师协会会长的,均为律师代表大会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本届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第十七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届中(两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时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常务理事会必须启动换届筹备工作,作出召开下届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第十八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及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大会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
大会主席团的职责: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确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的候选人。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司法行政部门代表;
(二)本会会长、副会长;
(三)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代表团团长;
(五)本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听取并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制定会费收支管理办法;
(五)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讨论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七)选举、免除、罢免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
(八)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审议权、提案权、提议权;
(三)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须经出席代表过半数通过。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也可以单独向大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对代表的提案、建议和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理事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和较强议事能力, 执业五年以上,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中推荐,经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理事任期与本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相同。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职责:
(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免除、罢免本会常务理事;
(三)补选本会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四)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候选人;
(五)制订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六)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职情况进行评议;接受会长、副会长辞呈;
(七)审议批准会费收支报告;
(八)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不含律师代表大会期间的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必要时,经三分之一的理事提议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临时召开理事会会议。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作出决议、决定须经到会的理事过半数通过。理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条 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其理事资格自动丧失。缺额的理事,由原推荐单位按相应名额推选,报律师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从执业八年以上的理事中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相同。每次换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其常务理事资格自动丧失。缺额的常务理事由理事会按相应名额补选。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常务理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召集理事会并报告工作;
(二)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理事会职权;
(四)讨论决定律师代表提案办理意见;
(五)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的常务理事中提名,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应当在本省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大局意识,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协调能力,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
会长、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每次换届副会长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会长不得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八条 会长职责:
(一)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代表本会出席重大会议,参加相关活动;
(三)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四)督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决定的执行;
(五)代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九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接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责。会长不能履行职责达六个月时,由理事会从副会长中补选会长。补选会长的理事会会议,由本会秘书长召集。
第四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的评议。如过半数的到会理事对述职报告投不满意票,被投不满意票的会长或副会长应当提出辞职申请。如不提出辞职申请,理事会应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提案。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及秘书处相关部门负责人员列席。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决定。第六章 秘书处
第四十五条 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第四十六条 秘书处职责:
(一)承担律师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具体事务;
(二)落实律师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组织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工作;
(四)指导、协调各市律师协会工作;
(五)发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情况及信息;
(六)承办本会的日常工作。第四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领导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处相关部门负责人员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第四十八条 秘书长职责:
(一)建立完善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机制、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协调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关系;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拟定秘书处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四)组织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组织、协调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专门机构,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处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第五十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会开展律师业务指导的专业机构,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
各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处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第五十一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常务理事会聘请顾问。第八章 奖励与惩戒
第五十二条 本会对在律师执业和行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给予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
第五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省内有重大影响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和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社会效益突出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
第五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况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拒绝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六)其它应予惩戒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可以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五条 本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本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六条 会员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获得表彰奖励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本会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第九章 经费
第五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会员赞助;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九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其它会议;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工作;
(三)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四)秘书处办公支出;
(五)开展律师行业交流;
(六)出版律师书籍报刊,建设网络信息平台,开展律师行业宣传;
(七)会员学习和继续教育;
(八)本会设立的各类专项基金;
(九)本会组织开展的文体活动;
(十)会员福利及特困救助;
(十一)捐助和资助公益事业;
(十二)各市律师协会相关费用;
(十三)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条 会费收支管理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山西省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山西省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接受本协会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