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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编辑:枫叶飘零 识别码:20-51678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10 21:51:07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 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管房地〔2008〕8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中央在京企业: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我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和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我局将按照暂行规定,规范土地处置工作,加快土地处置审核进度,管理使用好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

二○○八年一月十日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国管房地〔2007〕201号)等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

(一)中央国家机关(含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等)和中央在京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

(二)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以下简称土地处置)类型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出让、抵押、机构变动、企业改制及拆迁占地中的土地处置。第五条 土地处置应当遵循“统一归口、分类处置、分级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土地处置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处置管理规章制度,监督和审核土地处置行为。

各部门负责将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处置事项列入本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查监督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处置行为。

第七条 管理部门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土地调配方案,并通知有关土地使用单位。土地供应和需求单位按照土地调配方案办理土地调配手续。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单位置换土地的,置换方案报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土地置换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申请土地转让的,报管理部门审核。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并对土地使用单位进行补偿;无法调配使用且确需转让的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转让。

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单位申请划拨土地出让的,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出让手续并进行登记。土地出让后再转让的,需另报管理部门审核。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划拨土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土地抵押事项时,须报管理部门审核。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抵押权实现时,管理部门在补偿后可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中央国家机关及各部门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用地不得抵押。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机构变动时,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将土地处置事项报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国务院对机构变动中土地处置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需转让土地或企业破产需以土地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单位报管理部门审核。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并对土地使用单位进行补偿;无法调配使用的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转让。

第十四条 拆迁占地单宗300平方米以下(含)的,土地使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或出资关系报各部门审核,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占地单宗或连片300平方米以上的,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管理部门审核。

公共利益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拆迁人需对住户进行安置,对房屋进行产权补偿,根据实际情况对土地进行适当补偿;非公共利益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拆迁人除需对住户和房屋分别进行安置和产权补偿外,还需按市场评估价格对土地进行补偿。

被拆迁房屋为办公与业务用房的,采取还建或异地置换的补偿方式,确属不能还建或异地置换不符合要求的,可协商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被拆迁房屋为住宅的,可采取产权置换、货币补偿或两者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第十五条 进行土地处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或出资关系将土地处置需求报送各部门审查,各部门审查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向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处置申请材料;

(二)管理部门依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土地使用单位性质、土地处置原因、方式及必要性,土地权属、位置、面积、用途、性质、规划条件及地上物状况等进行审核;

(三)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使用单位依法办理土地处置手续;

(四)土地处置后,土地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向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处置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土地处置申请材料:

(一)土地处置申请报告;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

(四)土地处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五)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六)需经国务院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处置,还需提交相关的批复文件;

(七)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出让、转让、占地补偿等所获得的收入(按规定应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行政事业单位按20%比例、企业单位按10%比例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房、办公和业务用房的购建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的收购、储配和整理。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土地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土地。擅自处置土地的行为无效,对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处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地〔2007〕201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企业各单位: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登记、规划、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维护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和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十日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合法权益,节约集约利用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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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

(一)中央国家机关(含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等)和中央在京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

(二)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遵循统一归口、分级负责,分类管理、集约利用和规范处置、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负责制定用地管理规章制度,审核用地登记和预登记,编制用地规划和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规范和监督土地的利用、处置、调整等工作。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用地的登记和预登记,编报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利用计划,提出土地利用、处置和调整申请。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与业务用地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其他用地由土地使用单位登记。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登记和预登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2000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管房地〔2006〕511号)执行。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包括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办公区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职工住宅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发展预留建设用地规划和各部门行业建设用地规划。

第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应符合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办公区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职工住宅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发展预留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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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用地规划由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北京市人民政府统筹编制。

各部门行业建设用地规划由各部门会同北京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出资关系编制,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部门应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出资关系汇总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利用计划,每年8月30日前报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规划建设,须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须提供《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归口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用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其中,各部门办公与业务用房项目、职工住宅项目以及危旧房改造项目由归口管理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归口管理部门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事业发展要求,可对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进行调整;各部门调整所属在京单位用地,须报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提出转让划拨土地的,应优先调整用于满足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的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涉及用地划转、置换的,由归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中央企业及所属在京单位出租、抵押、置换用地,应逐级审查后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因企业改制涉及用地转移、出让、作价入股的,应逐级审查后报归口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利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进行商业开发建设的,报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商业开发等拆迁占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的,单宗300平方米以下(含)应征得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同意;单宗或连片300平方米以上应征得各部门及归口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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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处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所得收益(扣除应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资产收益调节,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上缴中央财政。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进行土地利用、调整或者处置的,应当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不在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可以用于商业开发或者办理拆迁占地手续。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的,或者其土地利用计划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不予办理土地利用、调整、处置、商业开发或拆迁占地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核准或备案,各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利用、调整、处置、商业开发或拆迁占地手续;擅自利用、调整、处置、占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进行商业开发的行为一律无效,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造成严重后果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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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 2000年10月23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亦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是指:

(一)中央党政机关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二)机关事务分别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的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管理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委托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和发证。

国土资源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四条 北京市局应当在办结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结果(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影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影印件报送有关事项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未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地籍调查工作可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以宗地为单元进行;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由北京市局分别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

初始地籍调查应当由具有土地调查资格的机构承担,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

第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北京市局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国土资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依法裁定后,由北京市局办理登记和发证。

两个或两个以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同一宗地有权属争议的,可以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先行协调解决。

第七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前《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文件资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函。地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进行的,还应提交申请登记宗地的地籍调查资料。

第八条 北京市局收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北京市局应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期限,办理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北京市局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和发证时,应当使用国土资源部制发的“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北京市局在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能证明宗地权属不属于申请登记的用地单位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在发送申请单位的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局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将载明暂缓登记理由的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北京市局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变更的,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经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北京市局提出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北京市局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应当提交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北京市复查结果及其他有关材料。

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应当载明复查的事项、理由、依据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自收到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送北京市局。

北京市局自到国土资源部转来的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档案及审查意见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在收到北京市局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土地登记程序和结果无误的,作出维持原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并通知北京市局;

(二)原土地登记程序或者结果有误的,通知北京市局,北京市局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更正,并在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更正的土地登记结果复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资料由北京市局管理并负责保持辖区内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七条 北京市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对已登记发证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应予以认可。对界址发生变化的,应予以更正。界址未变化,但初始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与已登记发证宗地面积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调查面积为准,并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记,待宗地发生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时予以更正,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篇: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机关房资字〔1998〕第0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消费,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和住房信贷资金效益,保证贷款资金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是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组合的总称。

第三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中有关贷款对象及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四条 组合贷款的申请。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人应先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填报《借款申请表》,并出具相关材料。贷款银行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填写《贷款初审意见书》,连同借款申请表送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即委托人。

第五条 委托人根据《贷款初审意见书》对贷款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委托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由委托人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贷款银行凭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向借款申请人发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并同时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六条 贷款银行应分别与借款申请人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生效日应为同一天,期限应相同。

第七条 贷款银行可将贷前调查的部分内容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具体办法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所购房屋价款的70%,其中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委托人规定的单笔贷款的最高限额。

第九条 组合贷款中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利率,分别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条 组合贷款的各种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开立政策性贷款和经营性贷款两种帐户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采用按月均还的方式,同时按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比例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出现风险时,贷款银行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求偿所得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及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规定对发放的组合贷款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共同解释和修改。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五篇: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2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2日)废止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04]196号 2004年8月24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重新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

(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变卖、出售和有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报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申请报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报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非转经”意向书、草签协议或合同;

(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十六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第十八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略),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对因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利用资产处置牟取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国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其所在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人防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

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20号)同时废止。发布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4年0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08月24日(中央法规)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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