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11年10月新颁布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物价局 财政厅 煤炭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促进我省煤炭工业和下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价格,防止煤炭市场价格突发性波动,稳定煤炭市场,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人民政府及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物价、煤炭、经贸、财政、发展改革、国土、审计、国税、地税等部门组成。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煤炭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煤炭品种分类确定,在征收税费时一并收取,原煤(含洗混煤)每吨30元、洗精煤(含无烟块煤)每吨50元、焦炭每吨70元。对洗精煤、焦炭等煤炭加工产品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凭供货者提供的已交基金有效收据,可以相应抵扣。
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五条
省属国有煤炭企业及监狱管理系统煤炭企业,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委员会委托税务部门在对其征税时统一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其他各类煤炭生产企业由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税务或煤炭管理部门在对其征收煤炭税费时,统一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市(州、地)级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30%的比例上缴省级。县(市、区、特区)级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征收总额30%上缴省,20%上缴市(州、地),50%留存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印制(或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并由税务和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期限分级解缴国库。其会计帐目核算,按照国家颁布的会计制度执行。
第七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的正常支出,由同级财政审核后,在基金支出中列支。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入库煤炭价格调节基金1%的比例拨付,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八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不低于征收金额的50%用于平抑市场煤炭价格;
(二)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产业发展;
(三)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欠;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根据煤炭市场供求变化趋势和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确定煤炭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经研究,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帐户,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物价部门承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煤炭部门会同经贸、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提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
国土部门负责矿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和实施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国税、地税部门协助搞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基金征收部门负责追缴并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追缴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贵州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的规定项目和用途,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征收、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篇: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府发〔2008〕2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8〕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我市按川府办发电〔2008〕12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府发电〔2008〕194号)要求,依法向市内煤炭生产企业征集的专项基金与省政府分成所得部分。
第三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市财政局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煤矿,用之于煤矿”的原则,其主要用途:
(一)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缓解供求矛盾;
(二)煤矿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三)促进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四)煤矿改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建设,瓦斯治理,较大安全隐患整治等;
(五)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炭产业发展扶持;
(六)安全、科研以及煤矿职工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煤矿企业需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符合第四条规定之用途。企业应先向所在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后,按程序报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
第六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初审报告,每季度末组织市安监局、煤炭专家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评审意见,报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申请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经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按经费管理审批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每月向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报告项目进度。
第九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使用资格,收回投入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第三篇: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共)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市长:孙平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增强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调节煤炭市场供求,促进合理配置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价格,防止煤炭市场价格突发性波动,稳定煤炭市场,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第四条攀枝花市物价局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集、管理工作。
市经委负责基金的具体代征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征集、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煤炭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煤炭品种分类确定,其中,市内销售部分按原煤每吨10元、洗精煤(含块煤)每吨17元、焦炭每吨24元;市外销售部分原煤按每吨30元、洗精煤(含块煤)每吨51元、焦炭每吨72元。
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七条攀煤集团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原煤产量统一征收。其他各类煤炭生产企业通过煤炭运销管理系统统一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第九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平抑市场煤炭价格;
(二)用于煤炭及非煤产业后续发展;
(三)用于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欠;
(四)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支出;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市物价局、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煤炭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煤炭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物价局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提出应急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一条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三条市物价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关于修订印发《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价监发[2006]14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各市、县(区)、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物价局、地税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各市、县级分支机构:
为了解决目前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缴工作,根据2006年省政府第78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精神,我们对我省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和使用政策进行了规范和完善,修订了《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陕价监发„2006‟137号),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大征收政策宣传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7条明确规定:“政府可 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鉴于煤炭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和煤矿开发对当地生态和农村人民群众的生活的影响,依据《价格法》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完全必要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作为价格调节基金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一项地方性政府基金,法律依据充分,符合我省实际,也完全符合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根本要求。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行动起来,统一思想,认清形势,充分认识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重要意义,增强组织征收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统一宣传口径,进一步加大对我省煤炭价格调解基金征收工作的宣传力度,重点宣传省上出台这项政策的法律依据、基金征收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以及基金的用途等,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和氛围。
二、进一步理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体制,确保征收工作全面有序推进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按照“属地征管,统一征收,统一票据,统一专户”的原则进行:全省各类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实行属地征管,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部门组织征收,就地入库并由当地农业银行 直接按省级40%、市县60%的分成比例划解;征收票据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全省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省地税局,再由省地税局逐级发放,严禁使用其他票据;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的省、市、县(市、区)财政、地税部门必须统一在所在地农业银行分别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和地税专户,专门用于基金的征收、结算、使用和管理,严禁在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帐户。
各地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采取得力措施、扎实有效地支持当地地税部门开展征收工作,积极协调、主动督促当地中央、省属煤炭生产企业上缴基金,确保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规定足额征收。
三、严格执行调整后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比例,坚决维护政策的严肃性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比例调整为按照征收额省级40%、市县60%的分成比例划解,由县(市、区)农业银行直接分别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地税专户解缴省级和市县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市、县两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分成比例由市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按照适当向环境治理任务重的县、区倾斜的原则来确定,并报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今年10月1日以前征收入库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 收使用管理办法》(陕价监发„2005‟137号)规定的分成比例足额解缴,10月1日后征收入库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新调整的分成比例足额解缴。各地、各部门不得随意滞压基金收入,不得采取另设基金专户、拖延上解等方式变相抵制基金划解的政策,规避基金监管。
各地政府要组织力量对现已征缴基金开展一次自查自纠活动,坚决纠正擅自指定代收部门、开户银行、瞒报收入、压库不解等违规行为。今后各地要严格执行省上制定的政策,不得自行其是,如再发生基金征收中的违规行为在全省通报批评,并将按照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四、切实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有效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按修订后的《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具体使用范围严格执行,专款专用,严禁违规使用。安排使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由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按照基金项目管理。每年年初,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提出基金立项使用计划,报同级领导小组审批,并向上一级领导小组报备。省、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市、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有关情况和检查结果。
五、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尽快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 局面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基金的征管和使用,编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立项使用计划,建立征收情况统计通报制度,督促检查相关政策、措施的执行等。其工作所需的专项业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和专用票据的监管工作,及时监督和纠正私设帐户、使用违规票据等财政违规行为。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其代征费用按划解各级专户额的3%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付。代征费用必须用于征收工作的业务支出,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或实物。各农业银行分支机构要为征收工作搞好服务,各营业网点要做好收款和收入划转工作,并按月向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财政和地税部门上报月度收入报表和明细帐。县(市、区)开户银行要按照规定的划解比例,直接及时划转已征收基金。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征管、使用过程的监管,对截留、挤占、挪用、私存、贪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为要依法严查,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附件:《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发展改革委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地税局
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 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价格 基金 办法 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省国土资源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煤炭工业局。
附件:
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解决煤炭开采和煤化工业生产过程中带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依法向煤炭、焦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煤 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管理。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省及产煤市、县(市、区)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国土资源、审计、地税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审定基金项目立项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审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提出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各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日常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基金的征收、使用工作;编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立项使用计划;了解、通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开展煤炭价格监测分析;协调解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专项业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按照“属地征管,统一征收,统一票据,统一专户”的原则进行。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焦炭生产的企业按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含洗混煤)每吨15元;洗精煤、焦炭每吨25元。对洗精煤、焦炭等煤炭加工产品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抵扣。
第六条 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的县(市、区)地税部门在所在地农业银行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地税征缴户,专门用于各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结算。
省级以及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分别在所在地农业银行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门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的结算、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全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煤炭、焦炭生产企业所在县(市、区)地税部门组织征收,直接缴入县(市、区)农业银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地税征缴户。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全省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发放给省地税局,再由省地税局逐级发放。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征收额省级40%、市县60%的分成比例,由县(市、区)农业银行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实际征收额直接分别解缴省级和市县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市、县两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分成比例由市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按照适当向环境治理任务重的县、区倾斜的原则来确定。
第二章 使
用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途:
(一)平抑煤炭市场价格;
(二)因煤矿开采造成的耕地缺失、道路破坏、矿区沉陷等地质灾害和水源污染、水枯竭、大气污染等生态环境的治理;
(三)煤矿安全科研和职工教育培训;
(四)因煤炭开采和煤化工业生产造成的当地群众生活困难的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申请单位应向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申报的项 目和用途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计划内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煤炭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申请由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后,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项目的基金使用计划,并会同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农业银行依据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的基金拨付通知进行划款。
第十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基金,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第十六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费用按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分配体制的要求,以征收入库额的3%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使用过程的监督和审计工作,对代征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超标准、超范围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以及征收、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私存基金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12日印发的《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 理办法》(陕价监发„2005‟137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龙岩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五:
龙岩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调节煤炭市场供求,促进合理配置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价格,防止煤炭市场价格突发性波动,稳定煤炭市场,促进煤炭行业可持续发展,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第四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协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基金的征收标准的制定、监督工作。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基金的具体代征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含省属煤矿)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煤炭流向分类确定,其中,市外(包括铁路运输)销售的按原煤每吨 元征收;省外销售的按原煤每吨 元征收。
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煤炭管理部门按征收煤炭准运证规税费管理方式统一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市、县两级财政要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级 %,县级 %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县两级财政。
各县(市、区)财政局、煤炭管理部门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每月结算一次,并要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的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县两级分成比例上缴市、县两级财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帐户。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平抑煤炭市场价格;
(二)用于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及主要用煤行业政策性补偿;
(三)用于煤矿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矿山救护、矿区环境治理等;
(四)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支出;
(五)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第十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据煤炭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煤炭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煤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提出应急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第十一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三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按基金征收标准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市煤炭经营管理督查队要按《龙岩市煤炭准运证管理暂行办法》对各产煤县(市、区)使用全市统一煤炭准运证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煤炭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