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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蓝色心情 识别码:20-85149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28 18:09:2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

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下列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通称排污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害物质的其他污水;集中式污水处理厂;

(三)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其他依法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减轻或消除污染物对公众健康、财产和环境质量的损害,依法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提出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作为排污者守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以及社会监督的凭证。

第四条 我省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重点监控的排污单位、境内外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县级以上污水处理厂和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其他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由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予以规定,并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下,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原则核发排污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重点控制的水、气污染物及省政府依据全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

依照本《办法》应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其污染物减排量在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时不予核算。

第六条 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者削减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划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第七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重点监控的排污单位、境内外上市公司、县级以上污水处理厂和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厂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申领排污许可证。

市级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排污者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领

第八条 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四)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五)已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排污者名称、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法人代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载明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法人代码、浓度、排放地点、去向、有效期限、方式,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污染物的种类应包括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因子。第十一条 初次向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换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

(二)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表。

(三)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材料。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试生产(试运行)、竣工验收批准文件、材料。

(四)省辖市以上环境监测机构按照重点污染源监测要求出具的近6个月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五)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六)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七)当地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文件。

(八)环境监察部门对该企业进行的污染防治设施日常监察材料(提供现场监察2次以上材料)。

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并提交上述第(一)、(二)、(四)、(六)、(七)、(八)项材料。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颁发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一)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且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者;

(二)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列为深度治理的排污者;

(三)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必须申请办理临时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受理

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申报材料一式五份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服务大厅。由该行政服务大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单。

(二)审核

1、承办部门应及时审核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者需补报的内容(等待补报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间)。对需要现场核查的,会同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书面核查意见。

2、审核内容: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目标要求,重点审核排污现状、污染防治设施和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情况,检查核对排污变化情况,核定允许排污总量。对排污者的排污量、排污方式、排污去向、排污口位置及编号等内容进行审核。

3、承办部门依据申报材料、现场核查情况、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和专家意见对排污者排污许可证提出审批意见,上报审批。

按程序应与相关单位进行会签的,会签后上报审批。审核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公示

承办部门依法对拟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名称、企业概况、排污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发证

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排污许可申请,承办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制作,交行政服务大厅,由行政服务大厅通知申请者领取。

对公示时有异议的排污许可申请,承办部门应组织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退回排污许可申请;情况不属实的,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

(五)存档 承办部门对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的申报材料建档,同时建立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四条 许可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满足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不能满足要求的,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申请变更。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颁发: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总量指标控制要求的;

(三)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未执行到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排污者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对污染物排放的情况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者履行排污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排污者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变更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45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则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当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45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超过202_年12月31日的,应在202_年11月30日前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第二篇:如何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如何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一步:提交申请材料,窗口初审。

第二步:项目管理专员现场审查,拟写审查意见。

第三步:处室领导、局领导审签,由窗口发放许可证。

申请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价)。

3、污染物排放申请登记表(已申报无需重复申报)。

4、排污需申报《环境监测报告》(复印件)。

5、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窗口领取)。

6、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验收意见。

7、危险废弃物处理合同及资质证书(复印件)(工业企业)。

8、废油脂处理合同及资质证书(复印件)(餐饮企业)。

办理条件

高新区内向环境排放大气和水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并符合如下条件:

1、符合高新区规划和国家及高新区产业技术政策。

2、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和通过“三同时“验收。

3、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4、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经办单位:城管环保局 经办处(室):环保处

联系电话:85339093

新办采矿许可证

1、采矿权申请登记和矿区范围图;

2、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4、有具备地质环境监测评价资格的机构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5、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人与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治理合同书;

6、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办理流程:

1、申请拟定矿区范围报告;

2、经评审认定的储量报告或相应的地质资料;

3、新设立的采矿企业名称预核准手续。

第三篇: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办指南

撰写时间:202_-05-19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

根据《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粤府函[202_]286号)制定本指南。

1.许可证发放的范围

在中山市行政管理区范围内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噪声污染、辐射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简称排污单位)都必须申办《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简称许可证)或《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简称临时许可证)。

2.许可证申办程序

(1)对环境有影响、须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以消除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程度的项目在验收合格后向中山市环保局污控科领取《企业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变更与年审表》,我局经过审核,发给《许可证》。具体程序见图2。

(2)须申请试运行的排污单位在试运行之前向中山市环保局污控科领取《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我局经过审核发给《临时许可证》,待验收合格后,发给《许可证》。具体程序见图1。

(3)对环境基本无影响或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到所在镇区环保所领取《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镇区环保所经过审核,给予初审后交市局办理《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3.许可证变更

在单位名称、法人代表、责任人改变时,或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

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有重大变化时,应在变更前15日内向环保局污控科提出申请,变更《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中的有关内容。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在破产、关闭后7日内,交回《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给环保局监督科,办理注销手续。

4.许可证年审

自申领到《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办理年审1次。年审由审批发证的环保局污控科负责。

5.许可证换证

《许可证》有效期5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持有《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有效期前3个月内申请换证。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换证。

第四篇:内蒙古自治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推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有效控制污染,改善全区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和超过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三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有: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和特征污染物。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程序、要求

第五条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条件:

(一)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排污口;

(三)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四)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五)自治区、盟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

(六)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八)排污单位有较完善的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程序:

(一)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排污申报登记表,在调查、分析、监测本单位的生产、排污及治理情况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

(二)在排污申报登记基础上,提出排污总量申请,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1、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2、对污染源要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监测报告;

3、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4、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分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的文件;

5、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文件资料;

6、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及应急设施器材型号、数量清单;

7、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8、排污费征收核算表及缴纳排污费凭证;

9、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治理的提交限期治理验收材料;

10、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新改扩建项目,在向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必须递交《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三)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审核

审核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目标要求、技术标准,重点审核排污现状、污染防治措施和生产经营发展情况,审核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情况,检查核对排污状况变化情况,核定允许排放总量。根据核定的允许排放总量,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排污方式、排污去向、排污口位置及编号等内容进行审核。

审核依据:申请单位近期的生产经营发展计划;申请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变更申报登记及核定情况;申请单位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台帐;申请单位近期内(一般为3年)污染防治计划;历年的环境统计资料、排污申报资料、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放状况报表等;本区域内总量控制目标及功能区要求;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及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定等。

发放排污许可证: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单位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将结果公布于众。公示期间有举报经查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对拖欠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先补交所欠排污费后,才能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排污单位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二十天内(有异议的排污单位除外),应完成核定总量、审核发证工作。申请单位材料不全的,受理单位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待申请人资料齐全后再行受理。

第八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排污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核发下列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一)所有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

(二)城(镇)市污水处理厂,包括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三)上市公司及所属企业;

(四)国家、自治区国资委监管的中直、区直企业。其它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盟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告知理由:

(一)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仍未达标的。

(二)从事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的。

(三)采用或者生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明令淘汰或禁止的工艺、设备、产品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

(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区域、去向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六)依法被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运行,被责令停工整顿、停产治理、停业、关闭,被撤消或者吊销环境保护许可,被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恢复而逾期未改正的。

(七)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项目所申请的排污总量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允许排污指标以内,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批准试运行期间可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建 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数量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数量数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等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可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性质;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方式;

(三)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四)排污总量削减量及时限;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正本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单位法人代码或者业主身份证号码、电话;

(二)排污口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

(三)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方式、去向、速率、强度等要求;

(四)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六)年检记录;

(七)违章记录。

第十六条 对排污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排污单位每年需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对其排放污染物情况进行监测,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如实填报上一年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排污许可证年检表,持年审及年检表、排污许可证正、副本、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到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许可证年检。年检工作要在每年的2月底前完成,并将排污许可证年检情况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变更法人名称、住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增加排污口数量的。

(二)增加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的。

(三)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排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依法终止排污的。

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方案,核定总量,编制总量分期削减计划和持证单位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和减排措施实施调度制度,每年以半年报、年报形式上报减排工作开展情况。编制本辖区污染减排状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审批资料、排污单位上报的监测资料和现场监督、处罚、年检资料等都应及时整理分类,编制档案目录,建立专项档案或与排污申报登记档案合并保存。建档要求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申报登记变更与年审建档技术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上一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年检、注销排污许可证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现场检查等形式,加强对排污许可证持有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七条 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紧急情况时,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责令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对本地区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进行不定期现场监督性监测,承担持证单位委托监测的任务,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及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抽测。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按照排污申报登记要求和《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程序,于每年1月31日前完成对排污申报表的审核。完成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源现场监察任务,并对持证单位的污染治理设施、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排污去向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建立污染源动态管理档案及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持证单位建立与排污许可证相关的管理制度,强化管理,加强治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要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整治或设置规范化排污口,设立统一标志和编号,应具备计量条件。

第三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可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按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安装的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和出现其他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要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第三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擅自改变排污口位置、增加排污口数量、增加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擅自停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关闭淘汰而不按期淘汰生产设备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并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一年不予受理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排污,并按有关规定罚款,由原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排污许可证;逾期继续排污的,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排污许可证的,或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按时年检、不按时变更手续或者有效期届满继续排污的,不按时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合并或分立后新的排污单位不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 污许可证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罚款,并由原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无证排污、超标排污和超总量排污,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实行限期改正、限期治理,并按有关规定罚款,治理其间应予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产整顿,造成污染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当颁发、撤回、撤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擅自排放污染物,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排污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经过法定程序,撤回、撤销或者吊销排污单位依本办法规定合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征污染物,是指各地根据排污单位行业性质、流域等所控制的主要污染物,如氟化物、氯化物、六价铬等。

(二)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得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该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仪器及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由自治区环保局统一印制。收费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自治区环保局收取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达标合格证工本费函的批复》(内价费发[1999]7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五篇: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2_.7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地级以上市属的排污单位。

河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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