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苏州工业园区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明确业主、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物业的正常使用和维护,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释义)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设备、设施和相关的场地。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专业公司和专营公司与业主、使用人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进行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产权人),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区是拥有独立的出入口和共有设备设施的、不被城市交通穿越的相对完整的、独立的区域。在该区内仅有一个业主委员会和委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物业管理区由主管部门划定。
第三条(实施条件)
新建物业和达到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已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住宅区,应当通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条(主管部门及职责)
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园区有关物业管理的具体政策、措施和管理标准;
(二)管理园区物业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三)负责园区内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监督和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行为;
(四)对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组织指导物业管理创优活动;
(六)协调物业管理有关各方的关系和纠纷;
(七)督促和指导业主、业主委员会按照政府所规定的标准对其物业进行良好的维护和管理;
(八)组织和指导物业管理区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监督和指导业主委员会工作;
(九)依法查处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相关管理部门职责)
规划、建设、市政、卫生、交通、公安、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物价、工商、城管等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专业指导和监督。
各社区工委(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 物业管理分工
第六条(道路、供排水设施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道路和雨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小区全体业主负责;属于城市道路和公共供、排水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绿化养护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小区全体业主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公共环境清洁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住宅楼、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小区全体业主负责。第九条(公共治安协助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治安的协助管理及相关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小区全体业主负责,并接受专业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条(公共卫生设施及生活垃圾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小区全体业主负责;生活垃圾由小区全体业主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供水、排污、燃气设备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系统户表为界,界线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二次增压泵站除外),由供水企业负责组织维修、管理;界线以内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小区全体业主或业主负责维修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污水系统以楼外污水检查井为界,界线以外的污水管线及设备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组织维修、管理;界线以内的污水支管线及设备,由小区全体业主负责维修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所有燃气管线及附属设施(包括用户计量器具),由供气企业负责组织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供电、供汽线路等设施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线路、供热线路、消防器具设施、路灯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小区全体业主负责维修管理;属于公共部分的,分别由供电、供热企业和管理消防、路灯的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专业部门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用户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收费依据。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公司和专营公司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物业进行的维护、修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实行委托服务的,上述有关单位应当服务到户。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同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社区工委(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第十五条(管理主体)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行使对物业的自治管理。第十六条(业主权利和义务)
业主依法对自有产业和共有产业进行自治管理,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十七条(业主会议召开条件和投票权数确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超过一百人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由按比例推选的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一般不超过一百人。业主代表大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以下均称业主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一票;不足一百平方米有单独房地产权证书的,可以与其他业主合并计票,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一票。未售出的物业,建设单位享有半数的投票权。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八条(首次业主会议召开条件)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各社区工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和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设单位代表和社区代表组成,其成员名单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在主管部门和各社区工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议。
第十九条(业主会议职权)
业主会议是物业管理区物业管理的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有关成员的津贴;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不能损害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议的执行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会议负责。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主管部门办登记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对不符合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第二十一条(业主会议形式)
业主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或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会议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或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代表通过。
业主会议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会议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业主代表)提议,或者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会议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会议。符合以上规定召开的业主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有效。凡不参加或不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会议的业主(代表),不计入表决,视为对会议通过或否决的议案表示默许。业主(业主代表)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召开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可以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所在主管部门和居民委员会,邀请主管部门和居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主管部门和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组成和任期)
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广泛的代表性,并由热心公益、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不足5名的物业,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少于5名,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无故3次缺席业主委员会议后,即自动退职。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时的补选,应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予以约定。规则没有约定的,一般应当在半年内召开业主会议予以补选。
业主委员会可以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并聘用专职或兼职执行秘书1名,执行秘书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议的执行机构,向业主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和各社区工委(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指导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指导召开业主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会议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成员辞职或因长期出国、物业转让、疾病等不能履行职责的,须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宣布解散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撤销、合并,须经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
(二)向业主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会议通过;
(四)经业主会议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会议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五)经业主会议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续筹;
(六)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八)执行业主会议的有关决定;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经常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业主会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从事除物业发展、租赁、修理、维护等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以外的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的账务必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国家认可的财务管理专业公司代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有效,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费用及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等人员的补贴,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通过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费中列支。经业主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变更)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登记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发生变化、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被拆迁或者灭失及业主委员会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业主公约)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或业主委员会确认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日起生效。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业主会议决定的约束力)
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分类)
园区倡导目前的综合型物业管理企业向管理专业公司和专营公司转型。
管理专业公司,是指受业主委员会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内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进行策划、设计、咨询,监督专营公司服务质量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专业公司应当配备水电工程、结构工程、会计、绿化工程等专业技术人员。
专营公司,是指接受业主委员会或管理专业公司委托,承担物业管理区的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管理专业公司备案)
管理专业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管理办法,对备案的管理专业公司核定资质等级。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性服务活动。
鼓励物业管理企业采用先进的物业管理服务手段,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专业公司职责)
管理专业公司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保持物业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省、市和园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共有产业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监督专营公司对共有产业的维修保养服务质量;
(四)发现共有产业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组织维修并查清损坏原因;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八)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九)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为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选聘)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的市场竞争机制。
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管理专业公司和专营公司。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具有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筹备业主会议、招标投标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遵循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和专业化服务的原则。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委托一家管理专业公司提供管理性服务。物业维修保养工程由业主委员会或由其委托管理专业公司通过招标或议标发包给专营公司。
停电、漏电、水管爆裂、电梯故障等急修项目发生时,管理专业公司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事先认定的专营公司先行修理,维修费用业主委员会应予认可并按规定列支。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合同)
接受委托的管理专业公司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及地址;
(二)管理服务项目和内容;
(三)管理服务标准;
(四)管理服务权限;
(五)管理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办法;
(六)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使用、管理办法;
(七)合同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理专业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不超过3年(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不超过2年)。
第三十四条(物业合同终止)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管理服务标准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经业主会议批准,由业主委员会办理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应当提前1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委员会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规定的日期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在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7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终止时,业主委员会有权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物业管理企业在管理期间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管理费支出,审计报告应当向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审计和移交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有关争议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除另有特殊约定外,不包括业主及使用人的人身及财产保险和保管责任。
第六章 物业管理收费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收费遵循原则)
物业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标准相适应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收费方式)
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按照园区管委会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电梯、水泵运行费)
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按整幢业主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住宅底层和住宅低层本层不开通电梯的业主不承担电梯、水泵运行费(电梯起始点设在地下层的除外),但必须承担电梯、水泵的更新改造费用。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标准,由园区物价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格。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费交纳)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业主暂不使用的房屋,按全额收取。
物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由业主交纳,也可以由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和使用人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对于欠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督促催交。
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监督和质询,公布的年度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第七章 维修基金
第四十条(维修基金使用原则)
凡实施物业管理的多产权物业,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照业主所有、民主决策、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一条(维修基金的交存和续筹)
维修基金主要由购房者在购房时按购房款的规定比例交存;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业主根据业主会议决定补足或续筹。
第四十二条(新建物业维修基金交纳)
新建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与购房者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按有关规定代为收取,并在业主办理房屋权证时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至主管部门指定的账户上。
第四十三条(维修基金账户管理)维修基金明细户按户建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建立的维修基金属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所有,在业主委员会未建立前由政府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建立后可以交由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
第八章 前期物业管理和建设单位职责
第四十四条(规划变更原则)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求增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取得销(预)售许可之前,须经园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已取得销(预)售许可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园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征得购房者同意后方可批准对已批准规划图纸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商品房开始出售至物业管理区业主委员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从物业管理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委托管理专业公司对物业管理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管理专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届满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管理专业公司继续管理。
第四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的约定)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在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管理专业公司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七条(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业主临时公约的订立)
商品房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与购房者在商品房销(预)售合同中订立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向购房者提供业主公约(临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业主公约(临时),是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八条(业主临时公约的终止)
业主临时公约至业主会议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九条(新建物业的配套设施)
新建物业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物业管理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服务设施根据园区管委会文件规定有偿或无偿提供给业主委员会,其产权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
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管理机构用房、健康活动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便民诊所用房按照建造成本价、便民商业配套设施按住宅基准价出售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中列支购买。
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的地面架空层的建设费用应计入物业开发建设成本,其产权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九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条(共有产业的定义)
共有产业是指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享有、共同负责的土地及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共用部位是指各类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屋盖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围墙、垃圾房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一条(共有产业分类)
共有产业分为按幢共有产业和按区共有产业两类。
按幢共有产业是指由本幢业主共同享有、共同负责的本幢建筑物和为本幢建筑物专用的土地及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区共有产业是指除按幢共有外的由物业管理区的全体业主共同享有、共同负责的土地及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自有产业定义)
自有产业是指由各业主独自占有的房地产。自有产业的范围为自有产业产权分界线围合的立体空间。产权分界线是分隔不同业主之间的墙体、楼板、屋顶的构造中心线。
第五十三条(共有产业管理标准)
共有产业由业主委员会统一管理。共有产业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基本标准:
(一)公共场所定期清扫,平时专人巡视,保持全天候清洁;道路每天清扫,垃圾每天清运,楼梯及扶手每天清扫、擦拭,院内道路、庭院绿地弃杂物及时清理;
(二)草坪保持平整无杂草、无病虫害,生长良好;
(三)树木、花卉应当定期修剪、施肥,防病治虫,及时更换枯死树木;
(四)庭院、道路和停车场维护完好,地面交通标志线保持清晰;
(五)下水道地面盖板完好无损,无污水溢出;
(六)游戏场、运动场、凉亭、凳椅、雕塑、建筑小品等设施维护完好,保持清洁;
(七)大门、围栏、围墙维护完好;
(八)建筑物外墙整洁完好,定期粉刷;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一般每年清洁一次,外立面为水刷石、干粘石一般每3年清洁一次,外立面为喷涂材料的,一般每5年粉刷一次,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出现明显污损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刷;有严重破损、脱落现象的外立面应当修补或重新装饰、装修;
(九)门窗以及标牌、格栅、通风装置等维护完好,无锈蚀现象;
(十)照明、煤气、冷热水管、空调、电梯、自动扶梯、水箱、水泵、发电机、鼓风机、电缆、开关、仪表等其他所有设备、装置,都应当保持完好的工作状态,定期维护;
(十一)屋顶、下水道、化粪池、雨水管维护完好;
(十二)所有建筑物的楼梯、通风井、墙体、天花板、消防通道、出入口都维护完好,保持清洁;
(十三)玻璃窗保持清洁;
(十四)走廊灯、路灯夜间保持明亮;
(十五)水箱、蓄水池每年清洗二次;
(十六)小区智能化系统保持完好;
(十七)每天二十四小时保安服务。第五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的接管)
业主委员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有关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
业主委员会接管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其指定的管理专业公司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三)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五)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七)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产权资料(住户资料);
(八)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管理专业公司应当将管理的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或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管理专业公司。
第五十五条(相邻关系)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外貌美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十六条(车辆管理)
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会议决定。业主会议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业主会议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会议同意不得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空地作为停车场地出租,或擅自对业主停车收取费用。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七条(物业禁止行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开办公司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乱设摊点;
(八)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九)未经批准饲养禽畜;
(十)大声喧哗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一)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私开门窗或者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二)晚间(21点至清晨7点)进行有噪声的房屋装修行为;
(十三)在过道、室外场地和屋顶上堆放杂物;
(十四)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五)外墙设置防盗设施、外墙设置晾衣架、未经批准封闭阳台和在规定部位外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等私搭乱建行为;
(十六)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装修管理)
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管理专业公司,管理专业公司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双方应当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第五十九条(物业使用性质改变)
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物业安全的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管理专业公司的书面同意,并报规划、建设、国土房产、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规划、建设、国土房产、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道路、场地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管理专业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车辆停放)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应当遵守有关物业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有序停放。
第六十二条(物业其他经营活动)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设置广告、停车场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扣除适当的管理费用后,可以用于补充维修基金或弥补物业管理亏损。
第六十三条(物业维护)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在出现危害物业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时,主管部门可以责成有关责任人维修养护。
主管部门可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业主、业主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养护。若业主、业主委员会拒绝维修或维修没有达到规定要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承担。上述费用,业主、业主委员会必须在主管部门发出维修付费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第六十四条(房屋维修责任)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有产业,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维修;毗连部位的自有产业,由相邻业主或使用人共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管理企业或专营公司定期养护维修。
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配合维护)
管理专业公司对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业主、使用人的违约责任)
业主、使用人违反入住公约、业主公约、物业使用禁止行为和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入住公约、业主公约的,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及使用人、管理专业公司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入住公约、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对于超过6个月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张贴欠费公告,也可以向园区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申请禁止该业主所欠费物业的转让、出租和抵押,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六十七条(业主会议决定的法律责任)
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或者公共利益的,决定无效,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运作混乱,不能正常履行职能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改,直至宣布解散重选。业主委员会解散期间,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指定专业管理公司负责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提供的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款,并可以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物业管理专业公司的法律责任)管理专业公司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管理专业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管理专业公司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可以依照合同追究其民事责任。
(三)管理专业公司对共用设备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以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管理专业公司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维修基金使用的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足额缴交维修基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可以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违反本有关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基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城管、工商、价格、财政、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新合作区,娄葑、跨塘、唯亭、胜浦四镇参照本办法实施。非住宅物业管理和未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物业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园区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篇:苏州工业园区[模版]
苏州工业园区有关资料
苏州工业园区于1994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同年5月实施启动。行政区划288平方公里,其中,中新合作区80平方公里,下辖娄葑、唯亭、胜浦等三个镇,户籍人口31.5万(常住人口61万)。苏州工业园区的发展目标是:建设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科技工业园区和现代化、国际化、信息化的创新型、生态型新城区。
园区广泛借鉴国内外先进地区成功经验,以超前规划引领发展、以完善建设保障发展、以生态优化提升内涵品位,明确“凡是符合改革方向的可在园区先行,一时看不准的也可在园区试行”,为园区创造了“不特有特、比特更特”的发展环境。开发建设一直保持着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态势,主要经济指标年均增幅超过30%,累计上交各类税收近1030亿元(含海关收入),引进合同外资349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155亿美元、注册内资1356亿元,创造就业岗位51万个。2008年,园区实现地区生产总值1001.5亿元,地方一般预算收入95.1亿元,进出口总额625亿美元,其中出口311亿美元,新增注册外资30.2亿美元,到帐外资18亿美元,综合发展指数位居全国国家级开发区第二位。目前,园区土地和人口分别占全市3.4%和5%,SO2和COD排放总量分别占1%和2%,但完成的GDP、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和固定资产投资则占到全市的15%左右,注册外资、到帐外资和进出口总额占到25%左右,已成为苏州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增长极。近年来园区发展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转型发展初显成效。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更 1
加注重资源集约、生态环保与民生和谐,转型发展起步较早、力度较大、步伐较快、成效较好。先进产业高度集聚,79家世界500强企业在区内投资了126个项目,全区投资上亿美元项目100个,其中10亿美元以上项目6个,欧美项目占比达49%,并在IC、TFT-LCD、汽车及航空零部件等方面形成了具有一定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产业集群。经济结构明显优化,积极推进“腾笼换凤”、“优二进三”、“退低进高”工程,连续三年新增科技项目与服务业项目超过制造业项目,2008年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工业总产值比重、服务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分别比上年提高了0.8个和
2.1个百分点,国际知名品牌服务业项目日益增加,形成了国家服务外包示范基地、综合保税区等一批新的功能亮点。发展质量持续提高,万元GDP能耗0.36吨标准煤,万元GDP的COD、SO2排放量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1/18和1/40,资源集约、生态环保等走在了全国开发区的前列。
2.创新活力显著增强。积极实施科教兴区战略,加大政策资金重点聚焦力度,科技三项经费连续三年翻番增长,R&D投入占GDP比重每年提高0.5个百分点、2008年达3.9%。创新资源日益丰富,国际科技园、生物纳米园、创意产业园、中新生态科技城、独墅湖高教区等创新载体建设集群推进,总面积达300万平方米,其中建成面积150万平方米,形成了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等9大国家级创新基地。创新功能加快完善,建成了IC设计、软件评测、生物医药、动漫影视等10多个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集聚各类创投机构达52家,创投资金规模超160亿元,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风险创投、产业投资、融资担保资金扶持体系。创新主体快速集聚,拥有各类研发机构131个、高新技术企业384家,中科院创
新工程三期—中科纳米所揭牌投运,全国第三个国家级创新园——国家纳米技术国际创新园挂牌成立,100余项国家级科技攻关项目在区内实施,专利申请和授权量均以每年50%以上速度增长,创新型园区建设实现跨越发展。
3.东部新城快速崛起。主动融入苏州中心城市发展,高标准推进环金鸡湖金融商贸区、独墅湖科教创新区、综合保税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板块建设,东部新城初具雏形。基础设施功能更加完备,园区从一开始就秉承“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与“执法从严”、“适度超前”的开发理念,按照“九通一平”标准高质量完成了主要基础设施的开发。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680亿元,动迁民房5万多户,建成道路478公里,铺设管网1633公里,集中建设了污水处理厂、自来水厂、供热厂等源厂设施,基础设施承载能力不断增强。重点实事工程全面推进,累计开工建设各类建筑5266万平方米,竣工3529万平方米,国际博览中心、科技文化艺术中心等地标工程相继建成,多幢超高层建筑开始启动,城市大型地下商业载体—星海街地下商业广场、综合性商业地产项目—时代广场、水上摩天轮主题公园、滨水国际化娱乐休闲街区—月光码头等重点商贸工程快速推进,利福国际、九龙仓、新鸿基等知名品牌与总部项目纷纷落户。城市环境面貌日益优化,金鸡湖大型激光音乐喷泉、李公堤夜景灯光工程先后建成,东环路改造初见成效,累计新增绿地3421万平方米,绿地覆盖率超45%,区域环境整体通过ISO14000认证,成为全国首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并创造了环保基础设施全覆盖、绿色乡镇全覆盖、ISO14001贯标企业最密集等多个全国开发区之最,生态环境更加优美。
4.中新合作持续深化。始终高举中新合作旗帜,深入推进中外经济技术互利合作,被两国领导人誉为中新合作典范。借鉴新加坡经验取得积极成效,累计派出2000多人次赴新加坡学习培训,先后编制实施了80余项新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确立了全新的“亲商、亲民、亲环境”理念,优化了“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服务体系,构建了“公开、公正、公平”和透明规范的法制化环境,初步建立了“精简、统一、效能”的服务型政府。先行先试探索不断加强。率先在全国开发区中设立了首家保税物流中心(B型)、首个SZV空陆联程通关模式、首个中外合作办学试点,并成为全国首个综合保税区、首批出口加工区及首个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试点等。全国首个国际电子产品交易基地获批建设,全国首个“虚拟口岸直通放行”模式开始运作,与太仓港“区港联动”也全面实施,极大地优化提升了投资软环境。园区经验加快辐射,国家商务部去年专门发文推广园区发展和借鉴新加坡软件的经验,江苏省南北共建项目—苏宿工业园开发初见成效,“借鉴创新、圆融共赢”的园区经验成为苏州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三大法宝之一。
5.各项事业和谐共进。始终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统筹推进经济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城乡发展更趋协调,大力发展镇域经济,加快推进老镇区改造、新镇区建设以及燃气入户等实事工程,居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分别达3.77万元和1.5万元。社会事业更趋繁荣,教育现代化水平跃居全省前列,独墅湖科教创新区内已有10所海内外高校正式运作、师生规模近4万。此外,社区工作站模式成功运作,邻里中心功能不断拓展,医疗卫生服务网点实现全覆盖,居民生活便利度和舒适度不断提升。党的建设更趋加强,重视开展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新型社区党建工作,基层党建实现了“全覆盖”。重视加强廉政建设,通过完善责任体系、健全监督网络,重点规范财务管理、政府采购、建筑有形市场招投标与土地公开拍卖等各项制度,有效提高了党风廉政建设水平。
权威评价:
2004年6月,胡锦涛在苏州工业园区成立十周年之际会见李光耀时表示:“希望中新双方把工业园区合作的成功经验,运用到新的合作领域,不断扩大合作成果,努力把中新互利友好合作关系提高到新的更高的水平。”
2007年11月,温家宝在新加坡国立大学演讲时指出:苏州工业园区不仅成为中新合作的亮点,也成为中国工业园区中的亮点。
2004年5月,新加坡李显龙总理表示:“苏州工业园是新中之间最重要和值得骄傲的合作项目。”
美国《新闻周刊》、《远东经济评论》和《华尔界日报》分别载文将苏州列为全球九大新兴技术城市之
一、全球经济高科技前哨城市,并突出强调了园区所起的巨大作用。
法国《信息报》称园区为一个新硅谷。
英国《企业测位》报告书中把苏州工业园区列为亚洲顶级工业区。
日本《产经新闻》投资动向调查显示,拥有苏州工业园区的大苏州地区已成为日本企业生产基地外迁首选之地。
第三篇:苏州工业园区
苏州工业园区
苏州工业园区于1994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同年5月实施启动,行政区划面积278平方公里,其中,中新合作区80平方公里,下辖四个街道,常住人口约76.2万。
2013年实现地区生产总值1900亿元,增长9.4%;公共财政预算收入206.9亿元,增长11.8%;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278.5亿元,增长16.2%;实际利用外资19.6亿美元,完成进出口总额804.6亿美元,完成固定资产投资742.2亿元,均保持稳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达4.9万元、3.09万元,增长9.2%、12%。
今年以来,园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决策部署,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效益为中心,坚持“稳中求进、转中求好”总基调,突出创新引领,致力改革突破,经济社会保持持续健康较好发展态势,1-5月,全区实现公共财政预算收入103亿元,同比增长11%;规模以上工业产值1530亿元;进出口总额319亿美元,增长1.6%;实际利用外资12.1亿美元,保持稳定;固定资产投资266亿元,保持较大规模;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27.3亿元,增长15.7%。
目前,园区以占苏州市3.4%的土地、5.2%的人口创造了15%左右的经济总量,并连续多年名列“中国城市最具竞争力开发区”排序榜首,综合发展指数位居国家级开发区第二位,在国家级高新区排名居全省第一位。
近年来,园区在转型发展方面重点抓了以下工作:
1、推进产业优化升级。积极抢抓全球产业布局调整机遇,大力开展择商选资,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发展质效。提升高端制造能级,累计吸引外资项目超5000个,实际利用外资247亿美元,其中91家世界500强企业在区内投资了150个项目;全区投资上亿美元项目136个,其中10亿美元以上项目7个,在电子信息、机械制造等方面形成了具有一定竞争力的产业集群,首期投资30亿美元的三星高世代液晶面板项目竣工投产。壮大新兴产业规模,实施生物医药、纳米技术应用、云计算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计划,2013年实现新兴产业产值2213亿元,占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比重达56.3%,成为全国唯一的“国家纳米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提升集约发展水平,坚持集约节约发展,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有效利用,万元GDP能耗为0.272吨标准煤,COD和SO2排放量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1/18和1/40,生态环保指标连续4年列全国开发区首位,成为全国首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
2、聚焦科技自主创新。以独墅湖科教创新区为主阵地,大力推进“科技跨越计划”和“科技领军人才创业工程”,加快建设创新型园区。丰富创新资源,R&D经费支出占GDP比重达3.29%(科技部火炬中心口径为5%),累计建成各类科技载体超380万平方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20多个、国家级创新基地20多个,国际科技园、创意产业园、中新生态科技城、苏州纳米城等创新集群基本形成。集聚创新主体,每年新增科技项目约500个,拥有各类研发机构356个、国家高新技术企业568家;中科院苏州纳米所、国家纳米技术国际创新园等国家级创新工程加快推进;苏州纳米科技协同创新中心入选全国首批“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专利申请年均增长50%,其中发明专利占比约50%,万人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超40件;上市公司总数达11家。发展科技金融,国内首个“千人计划”创投中心暨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加快建设,管理资金规模超430亿元,国内规模最大的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母基金(国创母基金)运作顺利,一批科技支行、科技保险机构、小贷公司、科技金融超市、融资租赁公司落户,科技金融服务体系更加完善。
3、加快建设综合商务城。按照苏州中心城市“一核四城”发展定位,加快城市建设,促进城市繁荣。不断完善城市功能,坚持以高起点规划引领高水平开发,金融商贸区、科教创新区、国际商务区、旅游度假区等重点板块加快建设,东方之门、苏州中心、中南中心等多幢地标建筑加快推进,环金鸡湖区域正在成为苏州新的商业商务和文化中心,园区成为全
国首个“国家商务旅游示范区”,阳澄湖半岛旅游度假区获批为“省级旅游度假区”。倍增发展服务产业,服务业增加值占GDP比重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2013年达39.7%;集聚金融和准金融机构超500家,其中外资金融机构26家,成为“省商贸金融集聚示范区”;2013年实现服务外包合同额39亿美元、离岸外包执行金额26亿美元,分别增长45%、47%,成为“中国服务外包十强园区”;国际商务区获批开展跨境电子商务试点。不断提升信息化水平,启动实施了数字城管、智能公交、智慧环保、智慧医疗等一批重点信息化项目,政务信息化、社会信息化、公众信息化、企业信息化水平显著提升,入选全国首批智慧城市试点,成为全国首个“数字城市建设示范区”、全省首个“两化融合示范区”。不断优化城市环境,积极实施美化亮化绿化工程,建成白塘植物园等一批开放式生态公园,绿地覆盖率达45%,加强对阳澄湖等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区域环境质量综合指数达97.4,整体通过ISO14000认证。
4、大力构筑人才高地。积极实施“科教兴区”战略,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强化人才支撑。加强招校引研工作,独墅湖科教创新区引进美国加州伯克利大学、乔治华盛顿大学、加拿大滑铁卢大学、澳大利亚莫纳什大学、新加坡国立大学等一批世界名校资源,24所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入驻,在校学生规模超7.5万人,其中硕士研究生以上近2万人,成为全国唯一的“国家高等教育国际化示范区”。加速集聚高端人才,园区科技领军人才工程成功评选七届,共评选出606个领军项目;累计95人入选国家“千人计划”,88人入选“江苏省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计划”,138人入选“姑苏创新创业领军工程”,均居苏州首位。在园区就业的外籍人才近6000名,累计引进外国专家1000多名,4000名海外归国人才创办了400多家企业,大专以上人才总量列国家级开发区第一位,被评为国家级“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不断优化人才环境,创新设立了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培训管理中心,重点加强对创新创业型企业和人才的服务;专门设立2亿元的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以留学人员联谊会、博士联谊会等高层次人才组织建设为抓手,努力从创业扶持、薪酬待遇、住房优惠、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多方面为人才创造一流的环境。
5、持续改善社会民生。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重要位置,努力使全体居民更好地分享园区开发成果。快区域一体化发展进程加,推进撤镇建街道改革,“老镇城市更新、动迁社区改造提升、社区干部培训”三大计划扎实推进;累计动迁民房5.72万户,建设动迁房1300多万平方米。加快发展社会事业,教育均衡发展,率先实现教育一体化管理,教育现代化水平跃居全省前列;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新建了一批学校、医院、保障房等民生工程;社区建设不断加强,建立了以邻里中心和社区工作站为依托的新型社区服务管理体系,提高居民群众的归宿感、满意度。不断提升文化软实力,积极弘扬开放包容、现代时尚、精致和谐、创新创优的园区圆融文化,文化艺术中心、美术馆、文化馆等一批文化亮点项目纷纷落成,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泛开展,成为苏州市首批文明城市示范城区。
6、注重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先行先试探索,不断增创发展优势。持续深化中新合作,坚持“合作中有特色、学习中有发展、借鉴中有创新”,推动中新双方合作迈上新台阶,园区获得了第一届新加坡“通商中国”企业奖,园区成为首个中新社会管理合作试点单位。不断加强改革探索,在物流通关、现代服务业、科技创新和生态环保等方面创造了多个全国“第一”和“唯一”,例如:全国首个综合保税区、首个“服务贸易创新示范基地”、首个“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试点”、首个“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等,较好地发挥了改革开放“试验田”功能。持续壮大国资实力,着力优化调整国资产业结构、股权结构、治理结构、人才结构,创新市场运作模式,推进国企股权多元化、资产证券化,国企总资产超1500亿元。加快辐射园区经验,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园区—相城合作经济开发区加快推进,苏宿工业园在全省南北共建工业园区考核中名列第一,苏通科技产业园首期基础设施建设提前完成,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援建项目加快推进,苏滁现代产业园稳步推进,辐
射带动能力得到增强。全面加强党的建设,高度重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新型社区党建工作,基层党建实现“有效覆盖”,湖西社区党委获“全国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园区检察院被评为“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
当前,园区进入了加快转型升级、推进二次创业的关键时期。下一步,园区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引,持续深化中新合作,坚持高端引领,强化创新驱动,提升质量效益,聚焦新人才、新产业、新技术、新模式,进一步赋予园区经验新内涵、营造核心竞争新优势、构筑科学发展新高地,确保实现平稳较好增长,更加注重创新协调发展,在巩固提升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成果基础上,全力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推向新阶段,加快把园区打造成为传统文化和现代文明交相辉映、东方文明和西方文化相互融合、经济繁荣与生活宜居相得益彰的新天堂,积极争当苏南现代化建设先导区。
一是致力创新体制机制。大力弘扬园区经验,深化中新合作,加强先行先试探索,大力推进“开放创新综合改革”,进一步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行政管理职能转型、社会管理模式创新。
二是致力促进高端集聚。实施电子信息、装备制造及生物医药、纳米技术应用、云计算等产业发展计划,加快构筑高端产业发展新格局;以国际商务区、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金鸡湖5A景区、阳澄湖半岛旅游度假区等为依托,加快打造长三角科技金融服务集聚区、苏南总部经济集聚区;以集聚“国家千人”、“省双创”、“市姑苏”、“园区领军”等高端人才为重点,加快建设国际化人才示范区。
三是致力提升创新能力。坚持把科技创新作为区域发展的核心战略,更加注重技术溢出、人才溢出,推进协同创新,着力建设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紧密结合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实施自主品牌企业培育计划,不断提高区域科技进步贡献率、人均劳动生产率、每万人劳动力中研发人员数和高技能人员数,努力争创开放创新示范区。
四是致力优化生态环境。按照“生态宜居、紧凑集约、低碳节能、智慧智能”的要求,提升城市规划设计、承载能力、建设水准。坚持形象提升与内涵建设并举,推进“退二进三”、“腾笼换鸟”,促进资源精细开发、深度整合、优化配置、高效利用,推动可持续发展。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水体整治、河道疏浚、扬尘治理、绿化美化等工程,创新城市管理,营造优美环境,积极创建国家生态文明示范园区。
五是致力改善社会民生。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切实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积极推进居民收入倍增。加大财政倾斜力度,切实办好惠民实事,加快打造住有宜居、劳有厚得、学有优教、病有良医、老有颐养“五有工程”,构建均衡教育、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医疗服务、住房保障和养老服务“六大体系”,让群众更好分享园区发展成果。
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
2014年6月
第四篇:苏州工业园区科技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模版)
苏州工业园区科技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0-4-22 14:16:
43第一条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项目的引导和激励作用,促进科技项目在高起点上创新,实现科技跨越发展,根据园区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项目是指由园区科技经费支持的各类项目,包括: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技领军人才项目、重大科技招商项目、创新型平台项目等;项目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技术秘密等。
第三条申报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单位应具备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或人员,开展知识产权相关事务,有用于知识产权工作的专门经费。申报科技领军人才项目、科技孵化项目和科技招商启动项目应当在项目申报材料中明确建立企业知识产权制度工作方案。
第四条申报科技项目时应当在项目申报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明确填写项目预期的知识产权创造目标,包括通过研究开发所能获取的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及其获得的阶段。
第五条园区科技发展局负责对申报的科技项目进行知识产权形式审查,并给出具体审查意见,作为项目申报的推荐依据。
第六条对批准立项的科技项目,需要园区科技经费配套或资助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同园区科技发展局签订《苏州工业园区科技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合同书》,根据项目性质约定项目知识产权的具体目标及各方责任,明确项目知识产权申请、管理、人员培训和相关知识产权数据库建设等任务。
第七条园区对科技项目给予配套或资助的科技经费可以用于项目知识产权的申请、管理、数据库建设和开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培训、宣传、研讨及交流等活动。
第八条园区科技发展局将跟踪科技项目的知识产权运行状况,并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每公布科技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报告。
第九条园区科技发展局组织项目评估或验收时,以合同所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为依据进行审查。评估或验收意见记录在科技发展局企业信息数据库中,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再次申报科技项目的立项依据。
第十条园区各镇和科技载体应当安排专员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督促承担科技项目的单位完成合同明确的知识产权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园区科技发展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苏州工业园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苏州工业园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苏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和财政税务局是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维修基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依照本办法对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
维修基金为分次性归集。新建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由购房者在购房时按购房款的规定比例交存。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业主根据业主会议决定补足或续筹。商品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归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统一使用。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维修基金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建立的维修基金属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所有,在业主委员会未建立前由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代为监管,业主委员会建立后条件成熟的也可以交由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本息归业主所有。
维修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账户用于归集维修基金,不得办理支出业务;支出账户用于维修基金的专项支出,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维修基金专户,由专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的归集、结算、记账等业务,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基金的使用审批和运作监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房产主管部门同意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也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
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维修基金账户。
专户银行和受托银行要保证维修基金的增值和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国有银行的金融债券或者办理国有银行的定期储蓄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应当按幢、按单元、按户建立明细账。
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
新建商品住宅的购房者的首期维修基金,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前将所购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新建商品住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将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按已销售房屋平均价格规定比例预交首期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首期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规定的受托银行。
新建商品住宅的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的维修基金收款凭证。不按办法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首期维修基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前期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的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九条(开立维修基金账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维修基金的,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设维修基金账户。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受托申请书;
(二)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维修基金的文件;
(三)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的有关文件;
(四)业主分户清册;
(五)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房产主管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受托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条(维修基金的划转)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账户后,应当通知房产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维修基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账户。
第十一条(纳入维修基金的收益)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可以适当充入维修基金账户,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账目,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的用途)
维修基金按照“业主所有、民主决策、专户储存,政府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按幢建账,按幢使用,按户核算。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小区现状及管理需要,于每年年初向房产主管部门报送经业主委员会审议的小区维修计划、实施方案。
维修计划、实施方案应当包含:项目名称、项目地址、方案说明、实施时间、所需金额以及维修基金不够列支时的分摊筹措办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
物业管理企业需使用维修基金维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相关区域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填写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委托单,物业管理企业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决)算,并将预(决)算书报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是否经专门机构审核预决算,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签填“使用维修基金申报表”,报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划拨维修费用。
(二)突发性事件抢修项目由维修责任单位先行维修,按程序补办手续后,填写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经小区业主委员会或房屋产权所有人确认,签填“使用维修基金申报表”,报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划拨维修费用。第十五条(大修、改造、更新项目时使用维修基金程序)
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使用申请;
(二)该项目有关图纸、预算材料;
(三)维修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料;
(四)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的筹措方式;
(五)维修项目的保修责任。
业主委员会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涉及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使用申请后的15天内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经相关区域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向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的7天内完成审批工作。
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同意使用维修基金,物业管理企业认为有充足理由或该项目实施与否涉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其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必须执行。
业主委员会拒不执行的,由房产主管部门通知受托银行将该项目维修基金直接划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并通报业主委员会。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改造、更新标准执行国家建设部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房屋督修)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其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或者按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维修基金列支的范围和方式)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认真做好各项维护保养工作,属物业管理企业玩忽职守造成设备设施需要大修更新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全部责任,不得动用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有关的费用方可以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物业管理企业凭房产主管部门已签署同意的“使用维修基金申报表”和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的财务结算凭证到受托银行支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受托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受托银行应当协助维修金额的分摊计账工作。维修项目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住宅小区明显位置将维修基金动用情况向业主张榜公布。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分别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维修基金账目的核对和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与受托银行核对维修基金账目,并将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账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受托银行应当每季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基金账户对账单,每年向全体业主发送维修基金分户对账单。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可以向受托银行查询其账户或者分户账的情况。
第十九条(维修基金的再次筹集)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实施。
再次筹集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业主公约中约定欠交维修基金的追交办法。
第二十条(房屋转让时维修基金的处理)
房屋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由房屋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维修基金账户的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受托银行办理维修基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所委托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维修基金账户的注销)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和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受托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账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投诉)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管理企
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应当存入维修基金账户的经营服务收益或者挪用维修基金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法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基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非住宅房屋维修基金)
非住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使用维修基金程序)
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维修基金账户使用维修基金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房产主管部门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和执行事项)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