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79号)
安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4年5月14日
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除岳西县为土葬改革区外(鼓励实行火葬),其它地区均为实行火葬区。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 2 - 公安、工商、卫生、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城管、农业、林业、物价、民族(宗教)、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各地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塔、墙、下同)、公墓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经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和其他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八条 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瘠地上。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兴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置,宜城板块不得以村为单位设置。
农村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穴(格)位的使用周期以省人民政府规定为准。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第十一条 购置穴(格)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穴(格)位,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买卖合同。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购买的和为无子女的老年人购买的寿穴除外。
- 4 -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穴(格)位。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均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须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经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禁止在太平间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四条
遗体的火化,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办理。
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第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7日。对患有甲类传染病、炭疽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须经消毒和严密包扎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保存期超过7日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用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其他费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垫付。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死者亲属承担。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预先缴纳,责任明确后由责任人承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由殡仪馆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遗体进行强制火化。
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严禁社会车辆从事遗体运输业务。
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和交通管理等有关法律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第十七条 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植树葬或撒播(饮用水源除外)等方式处理;需要保存的骨灰应采取安放在骨灰堂、公墓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殡葬操作规程,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整洁、- 6 - 完好,做好环境保护和卫生防治工作。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实行规范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经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并公布,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殡葬服务场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或者销售、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加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民政、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不得在批准的经营场所以外生产、销售。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埋葬遗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墓穴占地超过规定面积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价格、卫生、市容、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8 -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996年6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安庆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抄送:省人民政府。
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 院,安庆军分区,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中央、省驻宜各单位。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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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
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 一 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除岳西县为土葬改革区外,其它地区均为实行火葬区。太湖、潜山、桐城、宿松县(市)的部分边远乡(村)经批准,可暂不实行火葬。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市容、农业、林业、物价、民族(宗教)、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1
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殡 葬 设 施 管 理
第六条 各地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塔、墙、下同)、公墓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经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和其他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八条 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瘠地上。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兴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交通不
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置。
农村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穴(格)位的使用周期以省人民政府规定为准。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第十一条 购置穴(格)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穴(格)位,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买卖合同。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购买的和为无子女的老年人购买的寿穴除外。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穴(格)位。
第三章丧 事 活 动 管 理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均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须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经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禁止在太平间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四条 遗体的火化,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办理。
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第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
下不得超过7日。对患有甲类传染病、炭疽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须经消毒和严密包扎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保存期超过7日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用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其他费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垫付。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死者亲属承担。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预先缴纳,责任明确后由责任人承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由殡仪馆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遗体进行强制火化。
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严禁社会车辆从事遗体运输业务。
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和交通管理等有关法律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第十七条 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植树葬或撒播(饮用水源除外)等方式处理;需要保存的骨灰应采取安放在骨灰堂、公墓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
第四章殡 葬 服 务 管 理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殡葬操作规程,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整洁、完好,做好环境保护和卫生防治工作。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实行规范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经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并公布,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殡葬服务场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或者销售、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加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民政、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不得在批准的经营场所以外生产、销售。
第五章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埋葬遗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丧事活动防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墓穴占地超过规定面积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价格、卫生、市容、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996年6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安庆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殡葬管理办法(草案)政府常务会议8.21
***殡葬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公墓等殡葬设施建设和改造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将殡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住建、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宗教、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铜城工业园区、新窑矿区工业开发管委会及县直各有关部门应为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减免费用由相关乡镇、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铜城工业园区、新窑矿区工业开发管委会应当根据人口、交通、土地、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程度等因素,提出本辖区内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分意见。县人民政府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二章 火葬与土葬改革区的划分
第九条
全市设三个火葬区,即:平凉火葬区、华亭火葬区(包括华亭、灵台、崇信三个县)和静宁火葬区。
***火葬区范围包括锦屏街道办、新窑矿区工业开发管委会的4个社区和锦屏镇的3个行政村。
即:锦屏街道办的东街、西街、滨河路3个社区、新窑矿区工业开发管委会的新窑社区,锦屏镇的东街、西街、梁坡3个行政村。第十条
除以上规定之外,其余乡镇(村)均为土葬改革区。
第三章 丧葬管理
第十一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就近实行火葬。在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葬的,
第四篇:政府令-1996-8号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小文档网推荐)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市郊各镇、开发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实行分类袋装收集,运输密闭化,并积极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发展规划,会同市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实施。
第八条
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卫有关作业规范、技术标准做好所承接的环境卫生经营业务,提高作业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环境卫生设施(垃圾桶、垃圾收集屋、果皮箱等)的建设和设置由各单位负责并按下列分工实施:
(一)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负责;
(二)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居住区、工业区等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公园、旅游点、体育、文化等场所及车站、公交始末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具有便于识别的容器单独存放有害特种垃圾。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设置垃圾箱(桶)等设施应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适应,有密闭、防蝇、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外观应整洁。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
第十二条
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居民应按环卫管理部门规定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塑料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存放各种生活垃圾的塑料袋,应完整不破,袋口扎紧不撒漏。水域沿岸单位、船舶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袋内,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收集。禁止将生活垃圾倾倒在江、河、海域内。
第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的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将垃圾分类袋装,在规定的时间,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以及长度超过1米的旧家具、办公用具、废旧电器及包装箱、箩筐等大件废弃物,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医院垃圾、放射性垃圾、传染病人的垃圾、动物尸体等有害垃圾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中产生的渣土垃圾应自行清理,或委托环卫管理部门有偿清理,不得混人生活垃圾中。
建筑工程渣土、泥浆的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及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七条
垃圾收集后,垃圾容器应及时复位,清扫作业场地,做到车走场净。
第十八条
环卫管理部门和驻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应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垃圾袋装和分类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不得暴露运输。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应经常清洗和保养,保持车辆整洁完好。装运生活垃圾不得超载、吊挂,行驶途中不得飞扬、撒漏。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委托其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及设置生活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
对居民可按一定标准收取生活垃圾管理费用,所收款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收取。
第二十一条
在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办法并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补建或限期改正,拒绝不建或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环境卫生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环境卫生设施,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坏污染环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和其他合理要求,随意倾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至三千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投放大件废弃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每件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六)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未将垃圾运往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运输垃圾车辆不加密封,在运输途中超载、吊挂、飞扬、撒漏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未按市环卫管理部门规定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哭的,或放置容哭数量不够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有关规定,将有毒垃圾、特种垃圾及渣土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至二干元的罚款;
(十)未按规定缴交或逾期不缴交生活垃圾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已造成污染环境卫生的,应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海府办函[1994]118号文同时废止。
第五篇: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2000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
遗体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
第二十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等;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殡葬运尸专车经县以上交通部门核定后,免交车辆通行等费用。
第五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二)殡仪馆承办火葬区遗体的运送。遗体一般由殡仪车运送。
(二)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
第六章 涉及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死亡人员骨灰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向安葬地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入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原籍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坟墓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应当做好殡葬和殡葬服务工作。殡葬事业单位的新建、搬迁和维修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执法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殡葬方面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在向丧户推荐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
第三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骨灰墙。
殡葬设备:指火化机(炉)、殡仪车、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