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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契税征收税管理暂行规定
编辑:雪海孤独 识别码:20-26199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1 04:35:2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南京市契税征收税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7-27 【生效日期】1994-07-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京市契税征收税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27日宁政发〔1994〕159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切实保护房产所有人合法权益,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契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契税是指不动产(房屋)所有权发生交易时,就当事人双方所订契约的财产价值,按一定比例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次性税收。

第三条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房产买卖、交换、赠与、典当等交易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其产权承受方即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须依照规定履行交纳契税义务。

第四条 第四条 契税按下列税率计征: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

(三)赠与契税:按现行价征收6%;

(四)交换契税:按交换差价征收6%。

第五条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以所交易房屋的现行价值依率计征。

商品房的计税价格,依照销售合同及购房发票经审核后确定。其他房产交易的计税价格,须经当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评估后,征收部门取申报价和评估价两者中较高价为计税价格。

第六条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契税可给予减免: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购置的办公用房,军队购置军事设施用房,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购置的教学、医疗、公益事业用房,免征契税。

(二)持有本市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按当地房改的优惠政策,第一次按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此项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三)因各级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以产权交换方式取得房屋的,交换等价部分免征契税,差价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

(四)对购买解困房的特困户和一般困难户,以及优惠购买公房的产权承受人,分别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优惠。

(五)到农村安家落户的复员军人就地购房,生活确有困难无力缴税的,可酌情减免。

(六)华侨和港澳同胞用侨汇或外汇购买房屋,减半征收契税。

契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第七条 契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市区契税由市财政局契税征收管理所直接征收。

第八条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交易时,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契约,由产权承受人于契约成立后3个月内,持当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证明购房合法行为的有效证书,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财政机关收到契件确认无误后,通知纳税人完纳契税,核发纳税凭据和契证。对未按规定缴纳契税或办理契税减免手续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发证手续。

市区契税征管依据“先税后证”制度执行。纳税人凭完税凭证在市房管部门领取加盖“南京市人民政府契税专用章”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第九条 建委、外经委、银行、房管等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财政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及时提供或报送相关的文件、资料、报表。

第十条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征收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予以处罚:

(一)凡发生房屋买卖、典当、赠与、交换等交易行为,超过规定期限而隐匿不报的,或改以继承、分析名义立契逃税的,除责令补税外,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以应纳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凡匿报产价者,除责令据实补缴短纳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短纳税款2倍以下的罚款。

(三)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缴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四)伪造证据、侵占他人房产或冒名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纳税款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按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在60日内向上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围攻、殴打、侮辱契税征收人员,阻碍契税征收人员执行公务的,各级公检法机关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协税、护税成绩显著和举报偷、漏税有功人员,各级政府、财政机关应当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应用解释,并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契税征收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0227

【实施日期】 19910227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 应,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的 公民离开本市的,均应遵守《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 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区、县人 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与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须分别按照上级下达的人 口计划指标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对目标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 考评。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和各社会团体,都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 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外,还可聘用一至二 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应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村 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 基层单位应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达到法定婚龄 而未达到晚婚年龄的新婚夫妻签订晚育合同,与怀孕第一胎的育龄夫妻签 订生育、节育合同,与领取二孩生育证的育龄夫妻签订绝育合同。合同的具体款项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 负责,严格管理。

凡需外出3个月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或街道办事处领取《南京市计划生育证明》。集体外出的建筑队或其他团 体,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 作责任书》,并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凡外来3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外来的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必 须持有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工 作责任书》,并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符合上述规定的,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方可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有关手续。

第十条 育龄夫妻应自觉采取节育措施,除禁忌症和严重不适应者外,已有一孩的妇女应以上环为主,农村已有二孩以上(包括二孩)的夫妻 应以一方结扎为主。无计划怀孕的女妇,应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凡上环、结扎或上环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 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失败 后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假期,假期内工资 照发。

第十二条 节育手术费用,在职职工可暂在单位医疗费中列支;个体 工商户、么营企业者可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农民、无业 居民可暂在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十三条 凡需摘取节育器或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施行手 术的单位必须审核受术者的单位证明或二孩生育证,手术费全部自理。第十四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 天(含法定婚假3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7天。上述假期内,工资、奖 金照发。单位分配住房时,可将超过晚婚年龄的年限计入工龄(30周岁 后不再计入)。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减免当年的义务工。

第十五条 凡邻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1

4周岁止,每年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40元。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项目中列支;个体 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城镇待业人员在 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农村乡(镇)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扶持发展 生产、适当减免义务工、开展养老保险等办法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独 生子女的医疗费,凡参加统筹医疗的,免缴原由家长负担的部分;享受劳 保医疗的,按劳保规定范围全额报销。

前款费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独生子女可 享有两个孩子份额。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包括征用土地招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 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十八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完成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的单位,可从当年的留利中适当提取计划生 育奖励金。

第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的无计划生育者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生育者,系在职职工的,其年经济收入情况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 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发营业执 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管理部门提供;系闲散无业人员的,由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

第二十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除按《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罚款 外,系在职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系农民的,3年内不得 招工(含乡、村企业)、不得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已被招工不满 1年的应返乡务农;系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外包工、代课教师的,应解除合同或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可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单位,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会同有 关部门予以处罚。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不得升级,有关领导

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 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非法摘取节育器或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 款;

(二)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计划生育干部,处 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耕地占用税、土地契税征收工作总结

2005年2月,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中心为我们开辟设立了耕地占用税、土地契税(以下简称“两税”)征收窗口。一年来,在财政局党组和中心党委的正确领导下,我们以争创“红旗窗口”为目标,以狠抓收入为己任,按照“依法征管,文明办税”的工作要求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治税,文明服务,将窗口建设成为一个集中纳税的窗口、服

务的窗口、依法行政的窗口、政策宣传的窗口。通过努力,全年累计直接或间接征收“两税”503万元,使我市“两税”征收工作体制日趋完善。

一、2005年来工作总结

(一)集中纳税的窗口。抓收入,完善税收征管体制,是我们进驻中心的首要任务。为此,我们积极争取中心管委会的支持,依靠中心的协调职能,密切我们与土地窗口的配合,贯彻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工作中,我们调整思路,变坐门等税改为主动出击,在土地部门将有关纳税资料提供以后,我们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核定税款,并及时通知纳税人到中心办理纳税事宜。将工作从新办理用地征税拓展到对以前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税款流失的查漏补缺,全年共查处补缴税款161万元。我们还主动与土地部门取得联系并达成共识,对房屋交易办理土地使用证纳税人的房屋契税完税情况进行核查把关,发现以前少缴或漏缴的税款必须予以补缴。目前共办理补税业务9笔(含免税3笔),税款7916元。补缴的税款虽少,但此项工作的开展,不仅使以前的偷税漏税得到进一步查处,而且房产部门在获悉此情况后,主动加强了对房屋契税的协查协征力度,直接增加了房屋契税的收入,彻底杜绝了房屋契税征收工作中的漏洞,取得了明显成效。经中心管委会批准,自8月下旬开始,我们参与项目联审联办工作,直接获取了第一手资料,掌握了大量的耕地占用税税源,为后期的征收工作提供了可靠保障。

(二)服务的窗口。进驻中心后,我们及时转变工作观念,改进工作作风,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努力提升服务理念,提高服务水平。窗口工作服务的对象多种多样,情况错综复杂,他们对政策不了解或知之甚少,有时对纳税免不了会埋怨几句,这就需要工作人员做耐心细致地讲解工作,消除他们心中的疙瘩。为此,我们总是以饱满的热情,热心接待每一位纳税人。采取“换位思考”提醒自己,工作中兢兢业业,待人“以心换心”,以“一张笑脸,一声问候,一杯热水”的服务,使广大纳税人“高兴而来,满意而归”,让群众切实感受到中心窗口的工作一流、服务一流。

按照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的要求,我们努力争取财政局党组支持,将涉及“两税”征管减免工作纳入中心统一办理,避免了纳税人多头跑的麻烦。办理过程中,我们亲自代纳税人填写申请表格,收集相关减免资料,做到及时受理,及时办结,大大方便了纳税人办税办证。

(三)依法行政的窗口。依法行政是最好的税收服务,工作中做到严把政策关,严把减免审核关,照章办事,取信与民。对该收的税款,一分不漏。有一名纳税人的纳税资料转交到我们窗口,而且也提供了契税完税凭证,并通过不同的途径向我们提供了所征土地为非耕地的信息,但窗口工作人员认真审核,进行现场勘察,最终确认为耕地,通过向其进行耐心细致的政策宣传,终于使这名纳税人认识并补缴了应纳耕地占用税款31万余元。对不该收的,我们也一分不要。11月份,一名纳税人前来咨询政策,我们认真查看了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确认基层征收机关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向纳税人多下达了近20万元的税款缴纳通知,于是窗口及时与征收人员联系,并亲自陪同纳税人前去核定税款事宜,为纳税人避免了损失,使纳税人深受感动,提前缴纳了应纳税款。

(四)政策宣传的窗口。税收工作好不好,舆论宣传是先导。为提高公民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我们时刻不忘自己是一名农税征收人员,时刻牢记税收宣传是自己的责任。利用中心办事人员多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开展“两税”宣传工作。对前来办理纳税事项或进行业务咨询的,我们不厌其烦的进行直接的耐心讲解宣传;对路过窗口的,我们发放一张介绍“两税”知识的明白纸。目前,纳税人的“两税”知识明显增多,依法纳税意识不断提高,进一步优化了我市的税收征管环境。

二、2006年工作思路

2006年,财政局窗口将以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立足岗位,扎扎实实地开展“保持先进性、争创先锋岗”,“满意在窗口、服务创一流”的主题实践活动,紧紧围绕“为投资者服务、为纳税人服务、为老百姓服务”这条主线,真正做到群众满意、社会满意。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部门配合,完善窗口功能

全面总结窗口运行一年来的工作经验,在中心管委会的大力支持和协调下,进一步加强与相关窗口的配合,严格按照先税后证,不完税不发证的程序,严把减免关,严格依法治税,文明征税,进一步完善我市农业税收税源控制机制。

(二)配备高素质窗口队伍

根据中心

第四篇:耕地占用税、土地契税征收工作总结[定稿]

耕地占用税、土地契税征收工作总结

耕地占用税、土地契税征收工作总结2007-02-02 21:54:08

2005年2月,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中心为我们开辟设立了耕地占用税、土地契税(以下简称”两税”)征收窗口。一年来,在财政局党组和中心党委的正确领导下,我们以争创”红旗窗口”为目标,以狠抓收入为己任,按照”依法征管,文明办税”的工作要求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治税,文明服务,将窗口建设成为一个集中纳税的窗口、服务的窗口、依法行政的窗口、政策宣传的窗口。通过努力,全年累计直接或间接征收”两税”503万元,使我市”两税”征收工作体制日趋完善。

一、2005年来工作总结

(一)集中纳税的窗口。抓收入,完善税收征管体制,是我们进驻中心的首要任务。为此,我们积极争取中心管委会的支持,依靠中心的协调职能,密切我们与土地窗口的配合,贯彻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工作中,我们调整思路,变坐门等税改为主动出击,在土地部门将有关纳税资料提供以后,我们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核定税款,并及时通知纳税人到中心办理纳税事宜。将工作从新办理用地征税拓展到对以前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税款流失的查漏补缺,全年共查处补缴税款161万元。我们还主动与土地部门取得联系并达成共识,对房屋交易办理土地使用证纳税人的房屋契税完税情况进行核查把关,发现以前少缴或漏缴的税款必须予以补缴。目前共办理补税业务9笔(含免税3笔),税款7916元。补缴的税款虽少,但此项工作的开展,不仅使以前的偷税漏税得到进一步查处,而且房产部门在获悉此情况后,主动加强了对房屋契税的协查协征力度,直接增加了房屋契税 的收入,彻底杜绝了房屋契税征收工作中的漏洞,取得了明显成效。经中心管委会批准,自8月下旬开始,我们参与项目联审联办工作,直接获取了第一手资料,掌握了大量的耕地占用税税源,为后期的征收工作提供了可靠保障。

(二)服务的窗口。进驻中心后,我们及时转变工作观念,改进工作作风,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努力提升服务理念,提高服务水平。窗口工作服务的对象多种多样,情况错综复杂,他们对政策不了解或知之甚少,有时对纳税免不了会埋怨几句,这就需要工作人员做耐心细致地讲解工作,消除他们心中的疙瘩。为此,我们总是以饱满的热情,热心接待每一位纳税人。采取”换位思考”提醒自己,工作中兢兢业业,待人”以心换心”,以”一张笑脸,一声问候,一杯热水”的服务,使广大纳税人”高兴而来,满意而归”,让群众切实感受到中心窗口的工作一流、服务一流。

按照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的要

求,我们努力争取财政局党组支持,将涉及”两税”征管减免工作纳入中心统一办理,避免了纳税人多头跑的麻烦。办理过程中,我们亲自代纳税人填写申请表格,收集相关减免资料,做到及时受理,及时办结,大大方便了纳税人办税办证。

(三)依法行政的窗口。依法行政是最好的税收服务,工作中做到严把政策关,严把减免审核关,照章办事,取信与民。对该收的税款,一分不漏。有一名纳税人的纳税资料转交到我们窗口,而且也提供了契税完税凭证,并通过不同的途径向我们提供了所征土地为非耕地的信息,但窗口工作人员认真审核,进行现场勘察,最终确认为耕地,通过向其进行耐心细致的政策宣传,终于使这名纳税人认识并补缴了应纳耕地占用税款31万余元。对不该收的,我们也一分不要。11月份,一名纳税人前来咨询政策,我们认真查看了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确认基层征收机关在事实不清 的情况下向纳税人多下达了近20万元的税款缴纳通知,于是窗口及时与征收人员联系,并亲自陪同纳税人前去核定税款事宜,为纳税人避免了损失,使纳税人深受感动,提前缴纳了应纳税款。

(四)政策宣传的窗口。税收工作好不好,舆论宣传是先导。为提高公民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我们时刻不忘自己是一名农税征收人员,时刻牢记税收宣传是自己的责任。利用中心办事人员多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开展”两税”宣传工作。对前来办理纳税事项或进行业务咨询的,我们不厌其烦的进行直接的耐心讲解宣传;对路过窗口的,我们发放一张介绍”两税”知识的明白纸。目前,纳税人的”两税”知识明显增多,依法纳税意识不断提高,进一步优化了我市的税收征管环境。

二、2006年工作思路

2006年,财政局窗口将以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立足岗位,扎扎实实地开展”保持先进性、争

创先锋岗”,”满意在窗口、服务创一流”的主题实践活动,紧紧围绕”为投资者服务、为纳税人服务、为老百姓服务”这条主线,真正做到群众满意、社会满意。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部门配合,完善窗口功能

全面总结窗口运行一年来的工作经验,在中心管委会的大力支持和协调下,进一步加强与相关窗口的配合,严格按照先税后证,不完税不发证的程序,严把减免关,严格依法治税,文明征税,进一步完善我市农业税收税源控制机制。

(二)配备高素质窗口队伍

根据中心即将搬迁,与”两税”征收工作相关的窗口业务可能扩大的情况,我们将按照”素质高、能力强、年轻化”的原则,再选拔两名年富力强,从事农业税收工作多年,具有较高业务能力和较强政治思想素质的人员进驻中心,确保窗口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不断提

高。

(三)规范税收征管秩序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的税收征管秩序,消除多头征收,多头管理的局面,窗口将积极建议局党组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及中心的有关制度,加强对基层征收部门的业务指导,明确各自职责分工。对未办理或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动手续的,必须告知纳税人到中心窗口办理有关完税或减免手续,市、镇两级征收机关不得擅自越权办理,确保中心窗口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优化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时效

在优化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时效上下功夫。继续提前介入,及时核定,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纳税事项。对路途远,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到窗口办理纳税而又急需办理相关证件的,窗口将推出登门服务、现场办理的措施,确保纳税人及时领取相关证件。

第五篇: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后的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陕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契税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缴纳契税。

本细则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

本细则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1—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它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它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集资建房是指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由城镇居民、单位职工投资或参与部门投资建设住宅的一种形式。

(五)以其它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如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城镇职工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房等。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所有价格(含税费),包括承受者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2—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房屋使用权交换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或者土地利益。同时承受者按照成交价格缴纳契税。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计税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本单位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事业单位是指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核算的事业单位。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面积标准按陕办发〔1996〕7号文件执行)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是国家所有的房屋。即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房产,以区别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和私有房产。公有住房包括:国家

—3— 企业、事业单位购建的含自建自置、集资兴建的(不包括个人集资),产权属于单位,租给职工居住的公房;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自管自用的公房;国家设置的专业管理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或由房地产公司经营的公房。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于减征或者免征;

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敬老院、孤儿院、幼儿园、托儿所、监狱、劳改劳教所的,免征;

(七)省财政厅规定的其它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前款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以及学生宿舍、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领取《契

—4— 税减免申报审批表》,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征收机关受理审核;计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征收机关受理审核。

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条 经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的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补缴税款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按照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税。

第十二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凭证的当天。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如实向征收机关填报《陕西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并同时提供所承受土地、房屋变动的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了纳税申报后,依照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在办理过户登记前缴纳契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按契税完税凭证和其它规定的文件到土地、—5—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及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征收机关有权依法对土地、房产部门发放的权证是否完税进行检查,有权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销售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及缴库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主管农业税收的科、局、所、股,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直接征收方式。

为集中统一搞好市区范围内的契税征管,宝塔区行政区域内的契税由宝塔区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收入按市与宝塔区5:5比例解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个人共同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其中一人或多人已有购房记录的,该套房产的共同购买人均不适应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契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按实征税额的5%提取征收经费,用于业务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延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延政办发〔1999〕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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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契税征收税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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