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宏观调控机制。
第八条
列入城市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第十条
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章 供应与使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二)有稳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四)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其配置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燃气供应企业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七)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等情况;
(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单位用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
(三)燃气销售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五)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自管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必须设置安警示标志。
燃气供应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签订合同;
(三)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维护和保养,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四)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
第二十四条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合同,明确燃气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范围和责任。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接受燃气供应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违反规定使用燃气等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记入用户档案,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
第二十八条
在燃气的供应与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三)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
(五)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 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气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四章设备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燃气设施改动行政许可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措施,并与燃气供应单位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由燃气供应单位进行监护。施工单位依照保护方案,实施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的管理单位,并按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六)从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用气设备,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用气设备,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国家或者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气设备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用气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
售后服务站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售后服务站点不得改动室内燃气设施。
第五章 事故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应急预案。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燃气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指挥通信网络系统。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单位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供应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第四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处置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阻挠、干扰。
第四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可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服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
(三)达不到燃气产品、服务标准和要求的,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许可评价时,发现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同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造成损害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检验,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充装非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外气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燃气供应与使用过程中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单位包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自管单位。燃气自管单位是指在其管理的用户范围内,自行负责相应的燃气设施管理、运行维护工作的单位。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备、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以及用户设施。
(四)用气设备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如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等。
(五)居民用户的共用燃气设施是指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其他信息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10月31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嘉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7月2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上有15位委员和代表发表了意见和建议。委员和代表们认为,《条(草案)》的制定是必要、及时的。随着国家燃气发展战略的实施和北京经济水平不断提高以及燃气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我市燃气事业发展迅速,燃气应用对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产生了日益巨大的影响;但面对新形势下的要求,本市缺乏一部关于燃气安全生产、使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制定将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本市的燃气工作,提高燃气安全监管水平,科学合理地调整燃气市场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我市燃气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条例(草案)》基本上吸纳和体现了各方面的意见,内容较符合本市燃气工作的实际情况。同时委员和代表们还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结合了本市燃气工作的实际情况,内容较为全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第二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二条对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例适用范围只强调“管理活动”不够全面,建议增加经营、建设等方面活动的内容;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本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过于简略,同时对天然气长输管线设施的管理由于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有专门规定,建议不在本条例中作规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和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的制定、燃气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以及用气设备管理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七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了本市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的宏观调控机制的内容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增强燃气供应能力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天然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气计划,并按照年度用气计划分配天然气指标,保障天然气的安全、稳定供应。”(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对从事燃气作业活动的单位作出了规定。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由于在设计环节没有充分考虑用户对于景观环境和方便实用的要求,致使一些燃气设施的设置与周围景观不相协调或给用户带来不便,建议增加一款对这方面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体表述为:“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使用的要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燃气经营活动、取得许可条件、许可时限和程序以及经营范围作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燃气经营活动的范围有具体的界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政府收回、终止特许经营权及临时接管问题作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本条规定应属于法律责任部分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条移至法律责任部分,并作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
(三)达不到燃气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气行政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评估。法制委员会提出,本款的内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关于行政许可评价的规定进行规范。建议将本款修改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了燃气供应单位应按规定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有的委员提出,建议明确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并落到实处。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项修改为:“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五项)
八、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二十八第二款对燃气用户在遇到燃气设施或用气设备异常及意外情况时的正确做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城建环保委员会建议增加燃气用户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本款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九、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办理相关手续。有的委员提出,由于管道燃气用户中包含的居民用户数量大,因此本款可操作性不强。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款修改为:“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十、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处罚权及处罚额度。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款的处罚额度应当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内容进行调整。建议将本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 12 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十一、关于增加建设工程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法律责任的建议
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事故时有发生,不但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安全、稳定供气也产生不利影响。建议针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的行为规范,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具体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燃气设施相关资料或者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十二、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禁止性行为的处罚。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由于罚款额度低,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同时也给执法带来一定难度,因此建议分两款进行处罚,适当调整罚款额度。法制委员会同意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并可以按照违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十三、关于增加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修改建议
有的委员提出,建议法律责任中应当对政府部门的不作为或者违法滥作为做出规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具体表述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6年11月3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嘉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10月31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上有3位委员发表了意见和建议。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经过修改,已经基本成熟。同时,委员们还就《条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于10月31日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对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本条的适用范围概括不准确。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表决稿第二条)
二、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安全巡检制度。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定期安全巡检是否收费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项修改为:“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三、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五项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不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建议将本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表决稿第五十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并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镇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供应、使用和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处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在市公用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保障供应。
第二章城市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技术档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管理用房。
第十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将户外管道
和设施并入城市燃气公共供气管网的部分,由城市燃气企业统一调度运行。
城市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备城市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章城市燃气供气和用气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包括城市燃气企业和城市燃气自管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公用局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城市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气体质量和压力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气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报告制度;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制订、执行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报修、报检制度,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七)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提前24小时在影响供气的区域内予以公告;紧急抢修时,可先采取紧急停止供气的措施,并告知用户。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运输必须符合公安、消防、劳动保护及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城市燃气及燃气设施、器具;
(二)变更户名、地址的,应当到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协助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检查、维护、抢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不交纳气费的,经市公用局批准,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供应与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的性质将城市燃气用于经营性活动;
(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私接城市燃气管道或者盗用城市燃气;
(四)擅自转供城市燃气;
(五)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在卧室内安装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城市燃气;
(八)在浴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
(九)在安装燃气器具的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取暖;
(十)在安装燃气计量仪表、阀门及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房内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十一)加热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倾倒瓶内残油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十二)擅自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或者为用户办理使用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违约责任。
第四章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器具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燃气储备、灌装区域内作业或者对带气的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建立和执行危险作业报告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防护间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进行挖掘、爆破、钻探、抛锚等危害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植树、埋杆、堆物、堆料;
(五)建设非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建设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必须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查明城市燃气管道情况,并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在施工作业中造成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损坏、泄漏的,必须立即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报市公用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对室内或者单位内部城市燃气设施予以拆除、改造或者迁移的,应当向城市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燃气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实行售前报检制度。燃气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加贴“检验合格”标志,加盖“报检准用”印章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申请安装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相应的城市燃气企业办理报装手续。
第二十四条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不得使用没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进行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应当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二十六条城市燃气用户发现室内城市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损坏、泄露时,应当立即关闭阀门、开窗通风,不得启动电器设备和动用明火,并及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修;发生火灾时,应当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
第五章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事故,应当立即采取通风,切断电源、火源等措施,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接到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和处理。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公安交通、消防、劳动、卫生等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二十九条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进行事故处理。
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十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公用局或者市公用局委托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1998年07月0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0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 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镇 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城 市燃气供应、使用和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气 事故的抢修、处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经济、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 发展,保障供应。
第二章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 照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执行有关 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技术档案的,不得交付 使用。
第九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 规划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 管理用房。
第十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城市燃气设施 产权单位将户外管道和设施并入城市燃气公共供气管网的部分,由城市燃气企业统一调度运行。
城市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燃气 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备城市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燃气供气和用气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包括城市燃气企业和城 市燃气自管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城市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气体质量和 压力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气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报告制度;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按照规定设置安 全警示标志;
(六)制订、执行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报修、报检制度,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七)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 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提前24小时在影响供气的区域内予以公告;紧急抢修时,可先采取紧急停止供气的措施,并告知用户。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运输必须符合公安、消防、经济及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城市燃气及燃气设施、器具;
(二)变更户名、地址的,应当到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 理变更手续;
(三)协助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检查、维护、抢修城市燃 气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 1%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纳气费的,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依法催交,并可以依法停止对其供气。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供应与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的性质将城市燃气用于经 营性活动;
(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城市燃气设施和燃 气器具;
(三)私接城市燃气管道或者盗用城市燃气;
(四)擅自转供城市燃气;
(五)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 地导线;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在卧室内安装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城市燃 气;
(八)在浴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
(九)在安装燃气器具的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 者使用明火取暖;
(十)在安装燃气计量仪表、阀门及燃气蒸发器等燃气 设施的专用房内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十一)加热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倾倒瓶内 残油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十二)擅自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 气协议或者为用户办理使用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注 意事项、违约责任。
第四章 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器具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燃气储备、灌装区域内 作业或者对带气的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建立和执行 危险作业报告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防护间距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进行挖掘、爆破、钻探、抛锚等危害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 安全警示标志。
(四)植树、埋杆、堆物、堆料;
(五)建设非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建设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 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必须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查 明城市燃气管道情况,并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派人到现场 监护。在施工作业中造成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损坏、泄漏 的,必须立即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对室内或者单位内部城市燃气设施予以拆除、改造或者迁移的,应当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燃气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安装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相应的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理报装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 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不得使用没有资质的安装、维 修单位进行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应当执行市物价部 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用户发现室内城市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损坏、泄露时,应当立即关闭阀门、开窗通风,不得启动电器设备和动用明火,并及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修;发生火灾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
第五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事故,应当立即采取通风,切断电源、火源等措施,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接到城市燃气事故 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和处理。对于重大城市 燃气事故,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公安交通、消防、经济、卫生等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 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市或者 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会同公安、消防、经济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进行事故处理。
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五)、(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十二)项 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5000 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公安、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 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燃气安全管理
燃气安全管理
作者:徐姜 文章来源:网络论文 点击数:1568 更新时间:2007-3-1 9:43:49、燃气安全工作的探讨:
1)当前燃气安全中存在的令人深思的现象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燃气行业特别是液化石油气市场出现巨大变化,价格改革,经营形式,供应竞争等促进了燃气事业的壮大,也带来一些突出问题,并发生事故,给公共安全、生命财产、环境保护等带来较大的影响和隐患。特别是燃气企业“以包代管”、忽视技术、放松管理、轻视管理;上岗人员无证、资质不足、设备老化、维修保养粗放;追求经济效益,安全投资减少;把安全狭义理解为企业内部事务,忽视用户管理;以上级检查来代替管理,突击应付;视安全为一个独立工作与技术、管理脱离;防而不预、举一反三成了接二连三等等。这些现象集中反映出对安全工作的性质和特征模糊不清。
2)安全工作的性质安
全工作不是一个独立工作。它是技术工作、管理科学和人员素质在实施安全预备方案的过程和结果。安全是企业所有管理和技术工作的综合效果,是企业生存过程中的一种动态状态。为安全抓安全是无的放矢,因为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安全工作。而是要确保企业管理规范、技术完好的状态下得到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可见,安全是企业在严谨管理、技术完好的运作中,保持无事故运行的动态状态。因此,安全管理的目标是保证保持企业无事故运行。要使这个目标得已实现。必须也只能是管理严谨、技术完好缺一不可。(技术设备完好还反映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用来提高和完善技术设备上)而这两条的落实在人员素质这个根本因素上。
对事故的狭义理解往往把整个安全工作偏重于“火灾火险”,因而不能从管理体系和每条管理链中把握关键所在,难以达到举一反三,只陷入事故或隐患的整改,缺少全面解决的措施和力度。退一步说,认定爆炸、火灾才算是燃气事故,也只能说这是燃气企业内部事故的外部表象和失控恶化,其核心还是管理、技术、人员素质的事故和缺陷所致。对安全是企业的某种程度动态状态的认识出发,事故应该是广义,不仅仅是火灾、爆炸,也包含人身事故、设备事故、质量事故、技术事故、工艺事故、信息事故等等。只有所有这些方方面面正常工作,才能说企业此时此刻保持了一种状态,达到一个新的效果,也即是企业现时安全。可见,什么时候全部管理职能到位、技术措施能保证管理职能落实,什么时候企业安全,是动态的状态。如果看成静态,就会就事论事对待安全管理,不可能在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中,在环节发展中发现薄弱环节以及内部联系,采取有效措施来杜绝事故苗头。只能是忙乱于事后检查、所谓“总结提高、进一步完善之中”。
下面这些现象也能说明上述问题:
(1)隐患的发现往往是所谓大检查,而按照企业的制度,为什么本单位多次多方式检查不能奏效。
(2)防而不预,所有方案都是对付火情。思想方法是一定会出事。而不是认识到“靠管理和技术的完善,事先把所有环节控制,因而决不会出事”。
(3)从事安全管理人员不懂燃气技术和管理知识。满足于应付检查。
二、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
燃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方针:预防为主,安全第一。隐患大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就明确提出了预防不是针对出现火灾。而是强化责任来保证无事故状态的连续性。由此,企业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应这样表述:以保证无事故的观念来审查企业在管理活动、技术工作中存在和潜在的薄弱环节,并监督和落实改进,达到严谨管理,完善技术,实现企业安全的整体效果,保持无事故运行的动态状态。这也是安全工作的定义。
燃气安全管理是一个技术性、管理性非常强的综合性工作,作为燃气工作人员在进行各项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时,还要清醒地记住“气体的性质”这一技术工作中的指导思想。因为气种不同,管理方法和采用的技术方式有很大的区别。比喻,在燃气设施维修保养时,气体不同其采用的放散方式就大相径庭。
三、安全管理的范围
根据燃气设施、器具使用的不同区域,可分为对厂(站)内部、外部和用户的管理。这三个范围的管理,实质是对设施器具使用环境和条件的管理。无论在什么范围内,安全工作的核心是牢牢抓住“不泄漏”这个关键环节。
一)、安全工作的核心
只要有连接和密封,漏气是不可避免的。但不出事故是完全可能的。要发生燃气事故,必须具备条件,除了不可抗拒的事件。能引发燃气火灾的条件只有两个:漏气和明火。而且漏气要达到浓度极限范围内。能造成泄漏也与设备状况、工艺过程、操作水平、维护保养等有关,更与管理有关。因此,燃气企业安全工作首当其冲的核心任务是对密封的管理,或者说,实现无泄漏。要做好对所有密封点不发生泄漏(准确的讲,控制发生危险泄漏量)的管理,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会发生泄漏的部位和条件心中有数
作为燃气工作人员对所负责任区内的燃气设施设备的会发生泄漏点作为自己日常工作常备不懈的焦点。哪些地方漏、为什么会漏、怎样产生漏、哪些时间漏、会漏多少、漏了怎么办等等都是要平时考虑到位的问题。从厂(站)内部来看,除了腐蚀,所有漏点都与动静密封有关。因此有多少密封、在那些区位、密封的方式、材料、安装的时间、怎样维护、监控方式等等都能研究出一系列问题。另外,怎么能知道漏气,什么时候、用什么方法、对不同类型的密封有什么不同的方法来处置、谁来做这些工作、会不会做等也需要做到事前准备就绪。
2)、密封的管理要有章法和可操作性
要做好一项工作,要有一套制度来规范行为。这些制度要有章法,有操作性,不能简单从事,敷衍塞责。首先,管理方法得当:比如说对泄漏的检查不是所有人都能闻、听、看。每个人的敏感性不一样。气质不合要求有些方法就不适用,密封结构、材料、使用时间不同,操作方法、检查方法、维护方法和周期都是不一样的。其次要根据厂(站)工艺流程的具体安排,分类明确管理范围,责任区、责任人、管理方法、时间、器具以及预案。一句话,任何一个管理活动,都要具体化,按照“4w1h”的方法去制订管理制度,切忌大、空、浮。再次,防漏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即防止人为的燃气放散违章,违反工艺要求,形成余气余液过量酿成灾祸。需要强调的是,管理制度、标准的制定、审核、修改、通过、发布、反馈等应有一套严谨、科学、完整的程序。来保证燃气企业制定的制度能落实到每个岗位去实施、操作。
3)泄漏量的判定
泄漏是不可避免的,但达不到事故状态的泄漏量是完全能够控制的。那么,泄漏多少构成威胁怎么定量分析,对于泄漏量危险性的判定可以这样表达,每小时泄漏量为若干克,经过一段时间在相当体积内可达到最低爆炸极限。一般地说,每小时泄漏1.5—2克的气体,判定为危险。但这与气体性质有直接影响,液化石油气在一个大空间的局部地区亦可形成达到爆炸极限的混合气体,而不一定充满整个空间。泄漏量计算方法为:克/小时=π*(直径)立方*个数*60/6*410
说明:个数是指汽泡每分钟的平均数。直径的单位为厘米。系数410是丁烷在摄氏15度时质量为0.58,体积系数为235,故一克液体气化体积为410立方厘米(0.41升)。例如,每16秒一个气泡、直径12毫米,则每小时泄漏0.5克。每秒两个气泡,直径3毫米,则每小时泄漏0.25克。每秒20-30个气泡,直径1—5毫米,则每小时泄漏7.5克。一个30立方米的房间,如每小时泄漏6.8克,则8天达到爆炸极限,如每小时泄漏1.5克则一个月达到爆炸极限。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摆设和装修复杂的房间,液化石油气在局部地区先达到爆炸极限的混合物,遇明火就会成灾。不一定要均布整个空间。
4)厂(站)外部管道的管理
外单位的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管道点腐蚀、地下井室的泄漏与其他地下设施连通是管理的重点。加强管网巡查、对重点地段的监控、对违章行为的制止等三项工作的切实到位是有效的手段。
5)用户的安全管理
燃气企业与用户的关系,通过规范服务特别是通过给予用户安全、稳定、可靠、便利的用气服务来维系、巩固、发展。用户的安全管理,基于燃气的商品特殊性,更是安全管理的重要方面。其中(1)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宣传科学用气的安全可靠性。如用户装修住房,燃气企业如何做到让用户了解装修与用气安全,真正做到通风条件良好,保证通风条件的物质性和技术性。(2)真心诚意地把用户当作自己的上帝,千方百计为用户设计用气环境和服务,宣传亦要得法。不能让人产生用气危险的片面印象,有危险不等于就是危险。按章依法、科学用气,一定安全。(3)为用户创造良好的用气条件,气质要合格、用具要合格、灶前压力要合格、户内安装(用户的住房、燃气设施)要合格。因为漏点在户内,所以燃气企业一定要重视户内的安全管理。随着燃气工程建设市场的运行机制变化,燃气户内设施的产权和管理权属会有变化,但对用户的安全管理作为企业为顾客的一种服务还要加强。
四、安全管理的责任
安全是企业的某种动态状态,是此时此刻全部管理工作系统良好运行的结果。因此也是企业整体质量,按照企业管理理论,管理的责任在最高层。而不是第一线的执行者。要实现安全目标,关键在于如何调动企业的全部系统落实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一)、安全检查常遇到的问题
在安全检查中常出现外部来的检查人员发现隐患要求整改,对此,可以提出一系列问题,为什么本单位管理者没有发现、为什么外部人员会发现、现场人员为什么不能发现或报告、操作人员能否发现、为什么你的下级没有发现或向你报告、为什么没有解决、企业的制度有没有规定、为什么没有贯彻实施等。这些问题反映出一个突出现象,安全管理的责任、职责和义务未能落实。
二)、安全责任分析
燃气现场操作者操作环境平凡,条件简单、工艺过程单调、重复性反复性频繁、技术要求低、更换工作机会少、创造性低,因而心理上不易紧张,无新意,易疲惫,很难敏感地发现问题。管理者不同,他们所处的地位和环境使他们应能完成安全管理目标所赋予的职责。安全心理学所做的“双猴遭到不同程度电击”实验充分证明了不同环境条件下,所能承担责任的区别。
从管理理论讲,质量管理责任不能下移,管理人员制章监作,操作员按图索骥。图画不准,马不合格,只能是管理者的失职。可见,安全隐患存在的问题实际是管理目标、管理职责、管理岗位、管理层次、管理技术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很明显,这是企业最高峰的责任。
三)、人员素质直接影响安全管理
操作者的素质要求最基本要“四懂四会”(懂原理、懂结构、懂性能、懂用途、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管理人员要求懂管理理论、方法、懂技术、工艺。否则,操作员不会,管理者不懂,企业当然隐患重重。而操作者、管理者的素质不能适应保证安全状态的需要,显然是企业安全管理的最大缺陷,这种缺陷的产生只能是高层管理的素质或职责原因所致。
安全管理工作是管理、技术、人员三者素质的结合,燃气企业高层决策者要使责任承担变成无承担责任,必须做好这三项工作。
五、安全工作的核心基础建设——预案
预案是针对可能发生事故的所有因素的对策和管理工艺过程的规定。是对管理要素的针对性细分到源头后的逆向控制和改善。而不仅仅是发生火情的处置措施。制订预案通常采用“故障树”方法。
一)所针对的问题要具体、准确、清楚。不能大而化之。如对漏气阀门,一定要明确规定是哪一个或哪一级。
二)产生某项问题的原因要准确无误,无遗漏。构成大原因的要素(小原因)要全面,层次分明合理,不要因果倒置。
三)针对每个原因都明确规定解决问题的措施。
四)预案一旦制定,要演习校正。修改后,作为企业制度明确落实到人,到岗。这样一来,事故的前期原因远在导致其他原因前已经控制,企业的无事故运行状态当然会得到保持。
具体地说,在执行过程中,燃气企业的人员应掌握以下内容,气体的物理性质、正确地工场设备操作、火灾抢救控制的基本原理、主要开关的位置和使用、各类阀门的位置和使用、火警系统、抢救设备在紧急状态下如何使用、监察系统如何运作等等。
特别要强调预案的可操作性和科学性。从全面环节而不仅仅是火灾火险,从所有程序而不仅仅一个部门。它是企业管理和技术工作的细化到防止事故这一具体范围内的系统工程。
六、安全管理的主要工作方法
一)管理方法的要害是抓关键环节
既然安全是动态状态,就有时间空间的发展变化过程。在不同的阶段,会有不同的有影响力的事件成为当时工作的关键环节。这些环节都不是孤立的,牵涉一系列链节,任何一个链节不完好,就不能保证企业无事故。因此,抓住关键环节,可牵一发而动全身,较系统地解决问题。
二)管理应是闭环
信息的发布、要有一个严谨的程序保证;信息的处理要有一个严肃的过程;信息的反馈要有一个严格的控制,这三个方面在“P、d、C、a”循环中操作。保证在管理活动中得到真实,可靠,及时的管理信息,使安全工作始终保持受控状态。
三)管理人员的心理素质
虽然责任在最高峰,但企业全系统要履行岗位职责和义务。每一个管理人员在安全管理中的心理素质对此项工作有直接意义。
1)经理意识,如果我是经理,我会怎么办;我在现场时应做什么;要实现什么,为此要解决哪些问题;现场对我有什么意义,有什么异常,如果你是如此思考,你就能每天都用不同的眼光来考查身边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从中找出你必须解决的问题。
2)察微知著,敏锐力来自心态的求异,求新,来自对工作的精和勤,对技术和管理的熟悉,与责任感的结合。这会使管理人员能从别人不能找出弊端的地方发现事故苗头,从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这就是预防。
燃气企业的管理人员具备胜任安全工作的能力和素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和预案切实可行,全体人员都按照确保无事故的要求有条不紊地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就一定能保持企业无事故运行的状态,始终安全地获得经济效益和广大市场。
第五篇:燃气工程施工管理
燃 气 工 程 施 工 管 理
城镇燃气工程分为干管工程和应用工程,干管工程主要是配合市政道路的施工进行的,应用工程是配合房屋建筑的施工进行的。
一、简单介绍工程公司的施工管理
工程公司实行项目管理,公司拿到施工任务后,与项目部签订《经济责任书》,明确项目部的责任。
工程公司从2003年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5年11月通过GB/T2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编制了《质量安全管理手册》,工程公司的施工管理活动都依据手册来进行。文件控制、质量记录控制、采购控制、人力资源控制、危险源管理等等都制定了专门的控制程序。再往下,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以及作业指导书,作为第二层次和第三层次文件,加强工程的管理。
二、燃气工程施工管理
拿到施工图后,首先要明确工程目标,确定工程组织机构,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一)、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
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应依据设计文件和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公司的相关规定;并且要通过项目经理的审核。审核完成后报监理和业主相关部门。施工组织设计通常应包括工程概况、质保措施、进度计划、人员安排、以及施工技术措施。当然,如果是投标还要满足业主的招标文件的规定。
(二)施工技术管理
1、项目工程管理文件、规范标准收集和管理
收集和管理适用于工程的现行技术标准、施工及验收规范、设计图及相关说明、设计变更等设计文件,并及时发放到项目部,项目部根据需要再将它们分别发放到责任人员,发放情况予以记录。并将过期或作废的技术资料撤除施工现场,确保在施工时都使用有效的技术资料。
2、图纸会审
通过图纸会审,使施工人员都理解设计意图,并掌握相应的操作规程和技巧,明确质量要求。开工前,对设计图纸进行会审是项目部熟悉设计图纸、了解设计意图和明确工程项目的质量要求、结合工程特点查找图纸设计失误、避免技术事故、进行工程质量优化控制的主要方法。
(1)综合会审
由业主主持,设计单位、监理、施工单位共同参加 此阶段应完成以下工作:
a 设计要求不明确有疑问的地方; b 提出对施工现场与设计图不符的地方;
c 掌握本工程项目的质量要求和评定标准和特殊地段的工艺要求;
d 明确与其它配合单位之间的职责与工程有关的其它事项。(2)专业会审
专业会审在综合会审之后开工之前进行,由项目部自行组织,这一工序中,可提出任何需经业主、设计单位和自行解决的问题,需业主和设计单位解决的问题,报请他们解决。
(3)图纸会审应有专人记录,记录作为设计的依据(4)对分批到达的图纸应分批进行图纸会审。(5)未经图纸会审的工程不得开工。
3、施工方案/施工技术措施的编制
对重要的穿跨越,应编制施工方案,报监理和业主的批准,作为决算依据。
4、施工技术交底
技术交底分为工程项目技术交底和专项技术交底。(1)项目技术交底内容包括: a 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 b工程执行的技术规范和质量要求。c 解答施工人员提出的疑问。d 对难点工序实施方法和注意事项
(2)专项技术交底由施工队技术员在需要时组织组织实施,交底内容为关键工序、重要部位的施工技术措施和施工质量要求。
(3)在技术交底后因条件和要求有较大变化时,应补充技术交底。
(4)技术交底人应填写技术交底记录,交专人保存。(5)未经技术交底的工程不得施工。
5、施工记录表格确认
按建设单位、监理、质监部门要求采用的施工记录、质量评定表格来确定。
6、开工报告
核实具备开工条件后,填写《开工报告》,在计划开工前,提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批,按批准的开工日期组织开工。
(二)施工质量管理
1、建立项目质量保证组织结构
2、质量控制
(1)施工质量控制须严格执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文件; a.各部、委颁发的有关施工标准、规范; b.设计文件; c.合同文件;
d.公司内部的各种管理制度(2)施工前控制
a.对施工中所选材料、设备配件进行检验和试验,保证未经检验和不合格的产品不投入使用。施工中所需货物必须由材料设备供应部门提供或认可,且必须具有厂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材质证明书和检验报告。
b.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
根据施工组织设计中列出的需编制的施工技术方案目标,在项目施工前应将这些施工方案编制完成,对参与该项目施工的人员逐级进行技术交底。提出施工的要求和建议及有关注意事项。并现场进行踏勘,了解现场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下其它管线和障碍物、水、电源情况。
c.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控制
按照质量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的要求,配备满足项目施工需要的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确保质量控制的真实性、准确性、精密性。对于要求强检的设备,都应在强检有效期内。
d.人员资格
有特殊资格要求的参加项目施工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须经资格审查和确认,持证上岗。
(3)施工过程控制
a.实行三检制度,即自检、互检、交接检。b.工序检验
工序检验是控制施工质量的关键,工序检验严格执行三级质量检查制度,分为一般工序、重要工序、关键工序。
c.理化检验和无损检测
无损检验是特殊专业检验和试验。通常需要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需经业主与监理工程师认可后方可进行。
(4)最终检验控制
通过实施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的最终检验,完成施工项目的最终检验。
a.分项、分部工程的全部施工工序均完成,检验、试验合格,检验和试验报告或施工记录齐全。
b.技术负责人填报《分项工程质量评定表》、《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经施工负责人签字、质量检查员和监理工程师审定。
c.公司质量管理部门组织内部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监理和业主有关部门。
f.业主组织最终验收,合格后,该工程最终检验完毕。
3、质量事故或不合格品的处理
a、凡施工现场出现的质量事故或不合格品,均按照规定进行评审鉴定,评审结果分为报废、让步接收、降级处理、返工或返修五类。
b、经过返工或返修后的工程或部位须重新检验和评审鉴定。c、由公司质量管理部门组织对质量事故或不合格品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写出质量事故或不合格原因报告。
d、主要责任部门制定纠正措施计划,经审批后实施。e、质量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纠正措施效果进行验证,并写出纠正措施验证报告。
f、建立质量奖惩制度,如果质量达到要求并取得优秀的给予奖励,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则酌情予以处罚,引以为戒。
(三)施工安全管理
1、目的:为防止并杜绝安全、意外事故发生,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确保工期,同时提高参与竞争的能力,依据我国《建筑法》等其他法规和公司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岗的安全管理制度。
2、管理方针: a.严格遵守国家、地方政府和行业有关健康、安全和环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规定。
b.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
c.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以充沛的精力和体力保障安全文明施工。
d.坚持岗位培训教育,履行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
3、管理目标
a.杜绝各类重大安全事故发生。
b.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4、安全管理措施
(1)建立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2)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3)安全教育
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进行安全思想、安全技术、遵章守纪和文明施工教育,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开工前也应对施工人员进行进场前的安全培训。
(4)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要采取综合检查与专业检查、定期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及时发现和查明各种危害、影响安全的因素和隐患,监督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操作规程行为。
三、介绍几个关键工序施工技术措施
1、钢管焊接 a、焊接工艺评定 评定办法:
(1)焊接工程师根据工程所用管材和质量要求编写焊接工艺。(2)选择优秀焊工参加针对性操作培训;(3)对管材进行外观检查,选取合格材料;
(4)焊接试件,作射线探伤,探伤合格后,送检,做强度、拉伸等试验。
(5)依据评定结果编制《焊接工艺指导书》。
b、焊工资格:焊工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其所焊的位置、钢材类别、焊材类别、施焊形式均应考试合格。
c、焊接材料的要求
(1)焊条和焊丝应具有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出厂时间等。(2)焊条超过有效期不能使用。
(3)焊丝应保存于干燥的地方,防止受潮。
d、施焊前,应对焊条进行烘烤,在施工现场必须用保温桶装存,使用一根取出一根。经烘干的低氢形焊条(不包括在恒温箱内存放的焊条),次日使用应重新烘干,重新烘干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e、焊接
(1)按照焊接作业指导书选择焊接电流。(2)施焊环境应满足要求,否则严禁施焊。
(3)定位焊 定位焊应有3~4处,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定位焊总长度应不小于焊道总长度的5%。
(4)焊接层数根据壁厚确定,不少于两层。f、注意事项
(1)管口对好后,用点焊固定。管子、管件组对固定点焊的工艺措施及焊接材料与正常焊接一致,纵向焊缝端部不得进行点焊。(2)焊接时应保护焊接区不受恶劣天气影响,否则应采取措施保证焊接正在进行,在氩弧焊打底时可在管道两端用彩条布封口防止穿堂风。
(3)焊接时应注意起弧和收弧处的质量,收弧时应将弧坑填满。(4)管子焊接时应垫牢,不得搬动,不得将管子悬空或处于外力作用施焊。凡是可以转动的管子都应转动焊接,尽量减少固定焊口,以提高焊接速度和焊接质量。
(5)管道焊口应自然冷却,严禁浇水冷却,焊口冷却前不准做防腐层和修补焊口。
(6)焊接完成后,在沿着气流上游方向距焊口100mm处打上焊工代号和焊口编号。
g.焊接检验
焊缝质量检验应分别进行外观检查、无损探伤。
焊接外观检验标准及无损探伤比例按照设计文件规定进行,如果设计文件没有规定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2002版)规定执行。
所有进行无损探伤的焊缝,其不合格部位必须返修,返修后仍按原标准进行探伤,且最多不得超过两次,超过两次的重新进行焊接。
2、塑料管焊接 热熔对接焊接
对接焊机由机架、液压系统(电动或手动)、铣刀(电动或手动)、电加热板、电源箱组成,机架配有各档管径的夹具夹板作夹持管件用。操作步骤如下几个阶段: 准备阶段:
⑴ 连接机具,配置电源,根据管材规格设置吸热时间和冷却时间。⑵ 将待焊管材夹紧固定在基架上,通过调节力求平直、同轴,一定要将错边量控制在壁厚的10%以内。
⑶ 打开机架,放入铣刀,锁紧旋钮,启动铣刀。
⑷ 闭合机架,对管子端面进行铣削,当形成连续的切削时,打开机架,取下铣刀。
⑸ 闭合机架检查管子端面的间隙和同轴度,间隙量不得大于0.3 mm,错边量符合要求。
⑹ 测量系统的拖动压力(P0)并记录。⑺ 检查加热板的温度是否适宜。闭合加热阶段:
加热板的温度适宜后,将其置于机架上。立即闭合机架,设定系统压力为 PA(PA=P0+P1)吸热阶段:
待管端的凸起高度达到1mm时,将压力降为PB(PB近似等于拖动压力P0),同时按下吸热记时按钮,记录时间。开闭阶段:
到达吸热时间,蜂鸣器发出嘀的声音,打开机架取下加热板。均匀升压阶段:
闭合机架,迅速均匀升压至PC,同时按下记时按钮,记录冷却时间。PC=P0+P3。保压冷却阶段:
到达冷却时间,取下焊好的管子,准备焊接下一根管子。电熔连接
电熔连接在电熔焊机上进行,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⑴ 焊机接通电源。
⑵ 取待焊管材或管件,对照电熔管件确定需要刮除氧化皮区域做记号并刮除氧化皮。
⑶ 将待焊管件或管材插入到电熔管件内,注意:管材或管件外径与电熔管件内径要有一定间隙,不能过紧,插入深度一定要到位,确保管材接缝部位在管件的冷料区内。
⑷ 取掉电熔管件的防尘帽,将电熔焊机的接线插入。
⑸ 开启电熔焊机,将扫描器对准电熔管件上的条码扫描,读入焊接参数,启动焊机进入工作状态。
⑹ 焊接完毕机器自动停止,请按复位键使焊机回到初始状态。接口处于冷却状态,此时绝对不准移动接口,到达冷却时间后此焊口才算焊好。冷却时间参数在管件条码上。注意事项
⑴ 应注意焊机电源电压,接错电源是施工中最常见故障。⑵ 对接焊机热板红灯亮表明达到焊接温度,此时方可焊接。⑶ 热熔对接焊过程中,取出加热板时,用力要均匀,不宜太快或太慢,保护熔融的PE 管且达到闭合时间要求。
⑷ 电熔焊接可通过观察管件的观察孔,确保焊机有能量输出,焊接工作完成后,管件的观察孔会有一个凸起。
⑸ 焊机必须防水,如被雨淋湿后不准立即开机,直到确认机干燥后方可开机。
3、补口补伤
煤气管道下沟前,应用电火花检漏仪仔细检查有无漏点,如有,应立即修补。
焊口在探伤合格后才可进行防腐,补口前先对钢管表面处理,除去铁锈、尘土、油污等,仔细清理焊缝刺使之光滑,同时清理干净管道防腐与补口搭接部位,再进行补口,补口补伤完成后,再按要求进行外观、厚度、剥离强度及电火花检漏,合格后才可下管或回填。管道回填后,应用防腐层破损检漏仪进行防腐层完整性检测。
燃气工程施工管理习题
1、燃气工程施工质量管理中施工前应做些什么?
2、安全管理的目标是什么?有哪些主要措施?
3、塑料管焊接主要有哪些方法,有哪些注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