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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更新历史用地处置暂行规定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20-56722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09 03:45:38 来源:网络

第一篇:深圳市城市更新历史用地处置暂行规定

深圳市城市更新历史用地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城市更新历史用地处置工作,高效、科学、规范推进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根据《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的暂行措施》(深府办〔2012〕45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批准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的历史用地的处置。

第三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统筹组织城市更新历史用地处置工作。

第四条 对于经批准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城市更新单元,在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和历史用地处置之前,相关主体可以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并按下列要求先行申请开展土地、建筑物权属认定工作:

(一)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本社区范围内应当划定非农建设用地但尚未划定,或者应当落实征地返还用地但尚未落实的,可以优先在拟实施拆除重建的建成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二)拟实施拆除重建的建成区范围内存在旧屋村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旧屋村范围认定;

(三)拟实施拆除重建的建成区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符合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有关规定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取得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并缴纳罚款和地价,不再补办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消防等手续,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核发处理意见书;

(四)拟实施拆除重建的建成区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符合《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取得规划确认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并缴纳地价,不再补办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消防等手续,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核发处理意见书;如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须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由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

(五)拟实施拆除重建的建成区范围内,国有已出让土地上建筑物已办理规划验收手续的部分,视为合法建筑物,如须补交地价的,应当依法缴纳地价;国有已出让土地上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办理规划验收手续,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属于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可以补办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规划确认文件,并缴纳罚款和地价,不再补办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消防和规划审批等手续,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核发处理意见书;

(六)适用其他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土地、建筑物权属认定工作。

在城市更新单元实施拆除重建时,按照前款规定开展相关工作、取得相应认定文件的土地、建筑物,视为权属清晰的土地、合法建筑物,涉及缴纳的地价和罚款可在取得相关认定文件之后,但必须在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缴清;但城市更新单元无法实施拆除重建、被调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相关土地、建筑物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之前,计划申报主体应当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物信息进行核查、汇总,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筑物权属证明材料;

(五)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提交规划验收证明文件或者建筑物现状测绘报告;

(六)土地信息一览表、建筑物信息一览表及相关图示;

(七)土地征(转)情况证明材料等其他必要材料。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汇总,将核查结果函复计划申报主体。相关复函不作为土地及建筑物性质、权属、面积等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根据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结果复函,对于拟实施拆除重建范围内未签订征(转)地协议或者已签订征(转)地协议但土地或者建筑物未作补偿,用地行为发生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用地手续不完善的建成区,可以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申请进行历史用地处置。

经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核查,属于已签订征(转)地协议且土地及建筑物均已按协议进行部分补偿但补偿未完成的用地,不得申请按照本规定进行历史用地处置,应当按照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继受单位应当在计划申报主体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之前或者申报的同时,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历史用地处置。但本规定实施前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已批准的,继受单位可以在项目实施主体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前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单独申请。

申请处置的对象应当为拟实施拆除重建的建成区内所有符合第六条规定处置条件的历史用地。

历史用地处置申请须经继受单位股东代表大会审议且获2/3以上(含2/3)表决同意,但继受单位章程对表决通过率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继受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历史用地处置申请资料:

(一)历史用地处置申请及承诺书;

(二)土地、建筑物信息核查结果的复函;

(三)继受单位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四)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协助核查历史用地行为发生时间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历史用地处置情况进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审查。历史用地处置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向继受单位核发历史用地处置意见,同时抄送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

对于本规定实施前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已批准,单独申请历史用地处置,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继受单位核发历史用地处置意见,同时抄送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须进行相应调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项目实施主体确认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历史用地处置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城市更新项目用地审批及出让。

在项目实施主体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继受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理清经处置的历史用地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自行拆除、清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并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签订完善征(转)地手续的协议,政府不再另行支付补偿费用。

第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历史用地处置的,项目地价应当区分为两部分进行测算:

(一)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的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不超出项目拆除范围内原有手续完善的用地面积的部分,该部分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测算地价;

(二)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的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超出项目拆除范围内原有手续完善的用地面积以外的部分,该部分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改造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的110%计收地价,其中的10%用作对历史用地行为的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实施拆除重建的土地需完善征(转)地手续且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历史用地处置的,在项目实施主体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继受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理清需完善征(转)地手续的土地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自行拆除、清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并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签订完善征(转)地手续的协议,政府不再另行支付补偿费用,该申请须经继受单位股东代表大会审议且获2/3以上(含2/3)表决同意。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第二篇: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城市更新项目用地审查操作规程

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城市更新项目用地审查操作规程

根据市政府授权我委审批城市更新项目用地的有关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委城市更新项目用地审批工作,提高行政效率,依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操作基本程序(试行)》、《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送审稿)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一、基本原则

切实转变发展观和用地观,因地制宜,积极创新,大力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简化流程,提高效率,提前介入,主动服务,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为基础,规范管理,加快推进城市更新项目用地审批工作。

二、提前介入,主动服务,做好更新项目用地审查工作

为切实做好更新项目用地审批工作,各管理局应提前介入,在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申报阶段、更新单元规划编制与审批阶段,主动做好服务,对更新项目用地的规划计划、用地现状、土地权属等情况进行核查,及时告知申报主体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需要开展的工作,为用地审批打好基础。其目的是强调提前介入,后期少反复,保证效率和公平。

(一)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申报阶段的审查内容

1、规划情况。主要核查更新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是否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用地等。不符合规划计划、不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应告知申报主体调整范围。

2、用地现状情况。一是核地类情况,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核查更新项目中建设用地、农用地(含耕地、林地等)、未利用地三大类用地情况,对涉及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应核告知申报主体需完善农转用报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还应告知申报主体按程序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二是核空地情况,核查更新项目中未被规划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土地总面积是否超过该项目总面积的10%及是否超过3000平方米。超过规定要求的,应告知申报主体按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3、土地权属情况。主要是对更新项目中的土地权属情况进行核查,明确征转地情况,明确国有土地(已出让和未出让)、非农建设用地(包括原特区内农村用地红线)、征地返还用地、旧屋村用地和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处理的用地等情况,并将需要进一步进行确权的情况告知申报主体。

4、其他有关情况。按《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操作基本程序(试行)》、《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送审稿)等规定审查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审批阶段的审查内容

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审批阶段,原则上应完成土地清理,各管理局应结合单元规划对关于用地现状、土地权属等的审查结果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有关要求或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要求申报单位予以修改或说明。更新单元规划阶段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在后期用地申请阶段原则上不应更改。

三、规范管理,严格把关,做好更新项目用地审批工作

(一)申请用地的前提条件

城市更新项目在具备以下条件后,方可提出用地申请:

1、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得到批准;

2、改造实施主体已确认;

3、完成土地确权;

4、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

(二)用地申请

在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文件;

2、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证、非农建设用地批复、征地返还用地批复、旧屋村认定文件、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用地认定文件等,原则上拆除重建用地范围内土地权属手续完善的用地总面积,与符合项目总面积10%以内且不超过3000平方米条件的零星土地面积之和,应不小于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审批的项目建设用地面积。

3、改造实施主体核准文件;

4、项目实施监管协议;

5、工业区升级改造的,应提供市产业主管部门意见;

6、其他相关材料。

(三)管理局报审

各管理局是更新项目用地审批的报审责任部门,要高度重视用地报审工作,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政策,对更新项目用地的具体内容和报审意见负责,保证用地报审的工作质量,具体主办、协办科室由各管理局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更新项目用地审批时,原则上应按更新单元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范围用地进行整体用地申请和审批,对更新单元专项规划中明确分期实施的项目可分期办理用地审批,未征转的用地应在审批前完善征转地手续。此外,在城市更新项目中已落实的非农建设用地或征地返还用地指标,各管理局应在原农村股份公司非农建设用地台帐中核销并完善档案建设。各管理局对符合用地报审要求的,应组织制定更新项目用地报审方案,经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后上报委员会。上报委员会的材料包括:

1、城市更新项目用地审批表(详见附件1),具体内容包括:(1)改造实施主体;

(2)改造用地情况;(3)规划计划情况;

(4)用地现状情况;

(5)土地权属情况;

(6)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7)报审意见。

2、相关图件材料(详见附件2),具体包括:(1)项目拆迁与建设用地范围图;

(2)标注项目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3)项目地块划分与指标控制图;

(4)标注项目用地位置的土地权属情况图;

3、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

4、其他相关材料。

(四)委员会审批

根据市政府授权,委员会负责城市更新项目用地的审批,由用地保障和耕地保护处主办,相关部门协办。主办部门汇总城市更新项目用地报审材料后,按程序报委业务会研究审议。

经委业务会审议通过的城市更新项目用地由主办部门按程序报主任办公会审批。

(五)其他

对本规程出台前已取得更新单元批复、纳入更新项目实施计划、确定改造主体,属于已经市政府审批通过的70个改造项目但尚未完成土地确权的,原则上应按本规程要求操作,确实达不到要求的,管理局应将土地权属情况核查清楚,列明存在的问题,经管理局局长办公审查后报委员会审批。

附件:1.城市更新项目用地审批表 2.城市更新项目用地审批相关图件材料要求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日

第三篇: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四章 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第五章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的申报与审批

第三节 单元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四节 项目实施主体确认

第五节 项目实施计划及相关审批事项

第六节 政府组织实施类项目

第七节 其他事项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以下简称《更新办法》),规范本市城市更新活动的实施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指导思想]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特区一体化和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加强民生工程建设,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文化遗产融入城市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实现绿色更新、低碳更新、有机更新、可持续更新。

第四条[市领导小组]市查违和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市领导小组下设市城市更新办公室作为日常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市城市更新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国土部门。

市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市城市更新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市领导小组召开工作会议。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职责]市规划国土部门是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拟订全市城市更新政策法规、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二)组织拟订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三)组织拟订全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计划。

(四)组织进行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土地的清理。

(五)组织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审批或报批,审批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规划,批准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项目。

(六)负责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和出让。

(七)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区城市更新工作。

(八)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及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政府职责]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辖区内城市更新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全程监管。

区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实施辖区内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

1.受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以下简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申报。

2.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

3.组织进行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建筑物的清理。

4.组织或协调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5.确认项目实施主体。

6.与项目实施主体签订监管协议并进行项目实施监管。

(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

1.组织拟定、申报综合整治类项目计划;

2.编制综合整治类项目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3.安排项目扶持资金。

(三)维护辖区内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和谐;

(四)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市规划国土部门依据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定期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作为指导全市范围内城市更新单元划定、城市更新计划制定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现状与形势,提出城市更新的整体目标与策略,从用地规模、用地布局、重点区域、改造强度、配套设施和城市设计等方面对全市的城市更新工作进行总体引导,并确定相应的实施机制。

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八条[城市更新的具体管理依据]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的具体管理和实施以城市更新单元为基本单位,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为基本依据。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依照项目规划和实施方案进行。

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依照法定图则等现行生效规划进行。

第九条[城市更新单元的定义]城市更新单元是为实施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为主的城市更新活动而划定的相对成片区域,是确定规划要求、协调各方利益、落实城市更新目标和责任的基本管理单位。

第十条[法定图则中城市更新单元的划定]法定图则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开展城市更新研究,对片区内特定城市建成区开展城市更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判定,科学划定城市更新单元。

第十一条[城市更新单元划定的原则与技术要求]城市更新单元的划定应当符合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充分考虑和尊重所在区域社会、经济、文化关系的延续性,并满足以下技术要求:

(一)城市更新单元内拆除重建用地的面积原则上应当大于10000平方米。

(二)城市更新单元应当提供大于3000平方米且不小于拆除重建用地面积15%的独立用地,无偿移交给政府,用于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公共利益项目。城市规划或其他相关规定对建设配比要求高于以上标准的,从其规定。

(三)政府社团用地、特殊用地原则上不得单独划定为城市更新单元。政府土地整备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划定城市更新单元。

(四)城市更新单元原则上不得包含被非法占用的已完成征转及补偿手续的国有未出让用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用地,但是通过城市更新实现用地清退的除外。

(五)城市更新单元应当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一级水源保护区、橙线(重大危险设施管理控制区)、黄线(城市基础设施管理控制区)、紫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等城市控制性区域管制要求。

(六)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域范围原则上应当以整村范围划定城市更新单元,鼓励其他各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域范围以整村范围划定城市更新单元。按照整村范围划定城市更新单元的,不受本条第一项限制。

(七)已纳入本市综合整治计划或近五年内已完成各类专项整治的区域原则上不得单独划定为城市更新单元。

第十二条[单元边界划定原则]城市更新单元的边界应结合更新地块、行政区划、法定图则的界线及道路围合、山体、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边界进行划定。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边界划定原则]城市更新单元内拆迁范围的边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一)拆迁范围边界涉及道路的:

1.规划道路与现状道路一致的,原则上以现状道路边界为界,现状道路用地不纳入拆迁范围;

2.规划道路与现状道路不一致且规划道路为未建成区的,原则上以规划道路边界为界,规划道路用地不纳入拆迁范围;

3.规划道路与现状道路不一致或现状无道路,且规划道路现状为建成区的,原则上以规划次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的中心线或规划支路的边界为界,规划道路用地纳入拆迁范围;

拆迁范围边界涉及其他线性工程控制用地的,参照上述要求确定边界。

(二)拆迁范围边界涉及山体、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原则上以自然地理实体边界为界。

(三)已建设完成的用地,拆迁范围原则上应当包含完整的产权边界,产权边界范围内涉及建筑物保留的区域除外。

第十四条[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定义]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指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及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在法定图则的基础上,对城市更新单元的更新目标定位、更新方式、土地利用、开发建设指标、配套设施、道路交通、市政工程、城市设计、拆迁责任以及分期实施等方面作出规定的更新改造方案。

第十五条[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原则]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应充分体现城市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在优先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利益并先期实施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有效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鼓励增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用地,提高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降低建筑密度,在总量平衡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开发建设用地的容积率。

第十六条[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内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更新目标与定位。

(二)更新方式。包括各种方式及对应的区域。

(三)更新范围。包括更新单元范围、拆迁范围和建设用地范围、土地与建筑物清理的相关成果。

(四)土地利用和规划。包括用地布局、地块功能及相容性、开发强度、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筑总量及各类建筑量、覆盖率、绿地率及绿化覆盖率等。

(五)专项研究。包括配套设施、道路交通、市政工程、城市设计的专项研究。

(六)权利与责任。

1.拆迁与配建责任:明确更新单元内项目实施主体必须承担的独立占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用地的拆迁责任及土地移交的相关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相关要求;项目配建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和创新型产业用房的产权管理要求。

2.利益平衡:包括更新单元内各个项目依据各自的用地布局、规划指标及捆绑拆迁建设责任,经协商谈判形成的利益平衡方案。

3.实施方案:包括分期实施计划、拆迁和实施进度以及相关配套措施。

第十七条[城市更新单元内的未建设用地]未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划入城市更新单元。

对于依照城市更新单元的划定原则,因规划统筹确需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国有未出让用地,可以作为零星用地出让给实施主体的土地总面积不超过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且不得超过3000平方米;对于超出部分,可以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进行用地腾挪或置换,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对其规划条件进行统筹研究。

对于依照城市更新单元的划定原则,因规划统筹确需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已批未建用地,在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后,可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进行用地腾挪或置换。

第十八条[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与已批法定图则]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研究、细化已批法定图则规定的各类用地性质和开发总量。涉及改变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的,应当重新校核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容量,经论证后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深化、落实法定图则规定的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在保证规模和合理服务半径的前提下,允许对其位置和范围在更新单元内进行适当调整,必要时可以在法定图则规定的基础上新增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计划体系]全市城市更新计划包括单元规划制定计划、拆除重建类项目实施计划和综合整治类项目计划等内容。

第二十条[拆除重建类计划申报]单元规划制定计划实行常态申报机制。

拆除重建类项目实施计划与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实施计划同步编制,按照确定的总用地规模及用地结构纳入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实施计划。

第二十一条[拆除重建类计划调整]市规划国土部门可以根据规划编制情况对单元规划制定计划进行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在相关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就调整事项进行公告。

市规划国土部门可以根据项目推进情况,在拆除重建类项目实施计划确定的总用地规模内,对具体项目进行调整并在相关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就调整事项进行公告。调整后的实施计划总用地规模超过原规模的,应当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综合整治类计划申报]未划入城市更新单元或者按照已批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需单独实施综合整治的区域,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纳入综合整治类项目计划。

按照已批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纳入拆除重建类项目一并实施综合整治的区域,不单独进行计划申报。

第二十三条[功能改变类项目申报]未划入城市更新单元或按照已批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需单独实施功能改变的区域,按照本细则第四章的规定直接申请实施。

第三章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二十四条[职能分工]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主要由市、区政府统筹推进。

市城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全市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工作。市发改部门负责综合整治类项目概算审批和市级建设资金安排。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综合整治类项目。

第二十五条[综合整治内容]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消除片区安全隐患。

(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等。

(三)改善建筑外观和片区环境,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四)提升片区城市功能。

第二十六条[费用承担]单独实施的综合整治类项目,如涉及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市容环境,相关费用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由市、区财政共同承担;其余部分的实施费用由区政府与权利主体、业主委员会、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协商,按照一定比例共同承担。

纳入拆除重建类项目一并实施综合整治的区域,实施费用由项目实施主体承担。

第二十七条[计划管理]区政府应当结合申报情况,按制定本区综合整治类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草案。由区发改部门对具体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批,并将项目审批文件抄送市发改部门备案。

已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单独实施的综合整治类项目,应当优先纳入计划。

第二十八条[项目规划与实施方案]综合整治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区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单位依照项目审批文件及相关技术规范,开展综合整治规划、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的编制等前期工作,形成实施方案。

区政府在组织编制实施方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市规划国土、产业、住房建设、公安消防、城管、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市发改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前期工作的必要经费。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对综合整治规划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资金管理]综合整治类项目总概算由市发改部门进行审批。建设资金的下达和管理,按照市政府综合整治项目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加建附属设施]综合整治类项目原则上不增加建筑面积。加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

第四章 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第三十一条[实施条件]按照法定图则、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等现行生效规划,土地用途已发生变化或者在满足土地功能混合使用相关要求的前提下,现有建筑物的使用功能需进行调整的,权利主体可以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申请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一)申请实施后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土地功能混合使用要求;

(二)申请将配套服务设施改变功能,改变后无法满足相关配套要求的;

(三)申请将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等改变功能,改变后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四)申请将危险房屋或者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除重建区域内的建筑物改变功能的;

(五)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城市景观设计,或者公共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技术要求的;

(六)申请建筑物部分改变使用功能,但改变的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的或者造成建筑物剩余部分使用不便的;

(七)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未经全体业主同意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等材料。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全体业主同意申请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初审与公示]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改变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所在区域的相关规划及其他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不符合功能改变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功能改变条件的,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及相关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就相关事宜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规划与用地手续]公示结束后,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对相关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项目符合功能改变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文件,并通过与申请人通过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或增补协议)的方式完善用地手续。

第三十五条[相关行政审批]申请人办理完成相关规划和用地手续后,可以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项目实施涉及规划国土、住房建设、城管、环保、公安消防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由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变更登记]项目实施完成后,相关权利主体可以向市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房地产权属证书、规划许可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合同补充协议(或增补协议)、地价缴纳证明等有关材料。

项目实施经有关部门批准涉及局部改建和加建的,还应当提供改建或加建批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消防验收文件、规划验收文件、测绘查丈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实施费用]功能改变类项目实施费用全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加建附属设施]功能改变类项目原则上不增加建筑面积,因完善自身建筑使用功能确需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规划许可文件并按照《更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补缴地价。

加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地价。

第五章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拆除重建适用范围]特定城市建成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通过综合整治、功能改变等方式难以有效改善或者消除的,可以申请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

(一)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严重不足,按照规划需要落实独立占地且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包括:

1.环境污染严重,通风采光严重不足,不适宜生产、生活;

2.房屋经相关部门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鉴定为D级危房,或者建筑质量有其他严重隐患;

3.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不满足相关规定,存在严重消防隐患;

4.经相关部门鉴定存在经常性水浸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包括:

1.所在片区规划功能定位发生重大调整,现有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效率与规划功能不符,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2.属于本市禁止类和淘汰类产业,能耗、水耗、污染物排放严重超出国家、省和市相关标准的,或者土地利用效益低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并且可以进行产业升级;

3.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情形。

第四十条[危险房屋拆建]无法按照相关要求划定为城市更新单元的区域,因消除安全隐患确有必要进行危险房屋拆建的,不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其处理办法由市规划国土、住房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实施方式]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

(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包括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的单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的多个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移转到其中一个权利主体后由其实施。

(二)市场主体单独实施。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的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移转到单一市场主体后由其实施。

(三)合作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单一市场主体合作实施。

(四)政府组织实施。政府通过公开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主体,或由政府城市更新实施机构直接实施。

第二节 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的申报与审批

第四十二条[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申报指引]拟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更新的区域应当申报纳入单元规划制定计划。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相关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发布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申报指引。申报指引可以对本细则规定的申报情形、城市更新单元拟定技术要求、城市更新意愿要求、计划申报主体要求等内容进行细化、调整与补充,并对申报途径、相关证明材料等事项作出规定。

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全市城市更新工作需要对申报指引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申报要求]申报单元规划制定计划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法定图则已划定城市更新单元;或者未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特定城市建成区具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确需进行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已自行拟订城市更新单元。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的权利主体具备城市更新意愿。

(三)已形成计划申报主体。

(四)申报的用地功能、开发强度等城市更新诉求基本符合法定图则等上层次规划。

第四十四条[城市更新意愿]城市更新单元内权利主体的城市更新意愿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进行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申报:

(一)城市更新单元拆迁范围内用地为单一地块的,须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数量三分之二以上的权利主体同意进行城市更新。

拆迁范围内用地包含多个地块的,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数量三分之二以上的权利主体同意进行城市更新的地块,其总用地面积应当不小于拆迁范围用地面积的80%。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属城中村、旧屋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村民在依法划定的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外形成的建成区域的,须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股东大会表决同意进行城市更新;或者符合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同意。

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属旧住宅区的,须经业主大会决定进行城市更新;或者符合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在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申报阶段,城市更新意愿是权利主体是否同意进行城市更新的意思表示,但不作为确定规划指标、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等事项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申报主体]计划申报主体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权利主体自行申报。

其中,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属城中村、旧屋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村民在依法划定的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外形成的建成区域的,可由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继受单位进行申报。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属旧住宅区的,可由业主委员会进行申报。

(二)权利主体委托单一市场主体申报。

(三)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区政府申报。

计划申报主体负责申报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等工作。城市更新单元内具体项目的实施主体按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形成并确认。

第四十六条[旧住宅区改造中市场主体接受委托的准入条件]符合有关情形确需进行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的旧住宅区,由市场主体接受权利主体委托进行计划申报的,该市场主体自身或其控股股东应当在全市上一年检合格的开发企业排名中位于前一百位。上述排名以市规划国土部门在相关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正式公布的为准。

符合相关条件且有意向成为受托方的市场主体向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旧住宅区城市更新意愿调查、征集及接受申报委托等工作。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在旧住宅区现场及相关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就备案情况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该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七条[旧住宅区改造受托方的确定]旧住宅区的权利主体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制定议事规则,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公开招标、集中投票、集中谈判等方式,从经备案的市场主体中共同选定受托方,并委托其代为申报。

第四十八条[委托申报的监管与协调]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上述委托申报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管。

街道办、社区工作站、业主委员会等单位或组织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规则,在上述委托申报过程中开展协调、服务工作。

第四十九条[其他多权利主体的情形]对于其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城市更新单元,有多个市场主体有意向成为计划申报受托方时,权利主体可以参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共同选定计划受托方。

第五十条[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申报]计划申报主体向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报单元规划制定计划。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申报材料不完整或明显不符合申报指引相关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完整的,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征求意见。

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和建筑物的性质及权属、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情况进行核查,在2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至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内的更新意愿达成情况及计划申报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对更新单元内的现状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申报更新单元进行城市更新的必要性及其范围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在收到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的书面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计划申报初审意见,与申报材料一并汇总上报市规划国土部门。

第五十一条[单元规划制定计划审批]市规划国土部门对汇总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对申报纳入计划的城市更新单元实施城市更新的紧迫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按批次统筹形成单元规划制定计划草案,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及相关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后报市政府审批。

申请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城市更新单元,可优先纳入计划草案。

市规划国土部门可以根据计划申报情况将城市更新需求较为集中且迫切的区域整合成为城市更新统筹片区,会同各区政府组织开展规划研究。

第五十二条[单元规划制定计划公告]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相关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就计划内容进行公告。

第三节 单元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十三条[编制主体与期限]城市更新单元纳入单元规划制定计划后,计划申报主体应当立即开展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拟拆除重建区域土地的清理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与报批工作。

相关工作应在自单元规划制定计划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五十四条[土地清理]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之前,计划申报主体应当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申请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拟拆除重建区域的土地进行清理。

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对计划申报主体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批复、房地产证、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落实申请书、旧屋村范围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报告、身份证明等材料进行核查,结合有关规定,将拟拆除重建区域内土地区分以下情形,在30个工作日内对其种类、性质、权属、功能、面积等进行认定,并函复计划申报主体:

(一)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用地。

(二)城中村用地,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可落实并核销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指标的用地。

(三)按照市规划国土部门制定的旧屋村认定有关规定,已取得旧屋村范围图的旧屋村用地,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可认定为旧屋村的用地。

(四)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地上建筑物已取得规划确认文件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的用地,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补办规划确认文件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要求的用地。

(五)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及其实施办法,地上建筑物已完成申报并录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台账,经区查违办和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定,不属于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范围,且经规划土地审查符合确权条件并取得《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拟确权通知书》的用地。

(六)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清理结果]计划申报主体应当根据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的土地清理结果,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并报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审批。

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和建筑物需完善手续的,应尽快按照相关程序加以完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由项目实施主体进行开发建设的用地,总面积不得大于城市更新单元内符合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各类用地的总面积。

第五十六条[不涉及改变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审批]对于不涉及改变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深度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要求的,向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城市更新项目涉及产业升级的,还应征求市产业部门的意见。

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的现状建设情况、改造捆绑责任、实施分期及措施等情况进行核查,市产业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的产业现状、产业导向等情况进行核查,在1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至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根据已生效的法定图则等上层次规划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在收到有关部门意见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规划草案,在城市更新单元现场和相关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计划申报主体承担。

公示结束后,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并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函复计划申报主体,并将审批结果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涉及改变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或城市更新单元所在地区未有生效法定图则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审批]对于涉及改变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或城市更新单元所在地区未有生效法定图则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深度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要求的,向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城市更新项目涉及产业升级的,还应征求市产业部门的意见。

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的现状建设情况、改造捆绑责任、实施分期及措施等情况进行核查,市产业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的产业现状、产业导向等情况进行核查,在1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至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根据已生效的法定图则等上层次规划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在收到有关部门意见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函复计划申报主体,并将申报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市规划国土部门。

计划申报主体根据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的初审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后,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规划草案,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在城市更新单元现场和相关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计划申报主体承担。

公示结束后,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意见进行汇总和上报。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意见进行处理,并将修改后的规划草案及公示意见处理情况一并报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函复计划申报主体。

第五十八条[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公告]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相关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就规划内容进行公告,并将相关内容函告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抄送发改部门和环保部门。

第五十九条[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效力]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批准视为已完成所在地区法定图则相应内容的修改或制定,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内容纳入法定图则。

经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可作为相关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四节 项目实施主体确认

第六十条[建筑物清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并公告后,计划申报主体应当向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请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拆除重建区域的建筑物进行清理。

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对计划申报主体提供的房地产证、规划确认文件、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规划土地审查意见书、地价缴纳证明、测绘报告、身份证明等材料进行核查,结合有关规定,将拟拆除重建区域内建筑物区分以下情形,在30个工作日内对其权属、功能、面积等进行初步认定:

(一)已取得房地产证的建筑物。

(二)按照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出具的土地清理结果,城中村、旧屋村及宝安龙岗两区自行开展的70个旧城旧村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

(三)依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已取得规划确认文件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并缴纳地价的建筑物。

(四)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及其实施办法,已取得《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拟确权通知书》并缴纳地价、罚款的建筑物。

(五)其他建筑物。

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在进行前述核查工作时,相关主管部门及其下设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和支持。

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就初步认定结果在城市更新单元现场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计划申报主体承担。公示期间,相关权利主体可就认定结果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与补充材料。公示结束后,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对相关意见进行处理,在20个工作日内形成清理结果,函复计划申报主体,并在城市更新单元拆迁范围现场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告。

第六十一条[形成实施主体]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拆除重建区域的建筑物清理完成后,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只有单一权利主体的,可直接申请确认实施主体资格;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所有权利主体按照以下方式将房地产的相关权益移转到同一单位后,可由该单位申请确认实施主体资格:

(一)权利主体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加入公司。

(二)权利主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权利主体的房地产被收购方收购。

前款所述的拆迁人或收购方可以是原有的权利主体之一,也可以是其他单位;可以是计划申报主体,也可以是其他单位。

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也可以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单一市场主体签订改造合作协议,共同申请确认实施主体资格。

第六十二条[实施主体资质]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其实施主体自身或其控股股东应当在全市上一年检合格的开发企业排名中位于前一百位,实施主体是项目所在城市更新单元的计划申报主体的除外。

上述排名以市规划国土部门相关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正式对外公告公布的为准。

第六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多个权利主体通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方式形成实施主体的,各区政府应当组织或协调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权利主体和拆迁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相关事项。补偿标准可参照市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和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等相关规定确定。

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召开股东大会确定;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可由业主大会按照议事规则确定;其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可由占总数量90%以上且其所有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拆除重建区域内建筑物总建筑面积90%以上的权利主体与拆迁人共同商定。因部分权利主体不接受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而导致项目无法形成实施主体,其他权利主体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第六十四条[见证、公证与争议解决方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可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由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备案。

因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途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实施主体确认申请]权利主体形成实施主体后,向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实施主体资格确认。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实施主体确认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除重建区域内土地和建筑物的测绘报告、权属证明及抵押、查封情况核查文件。

(四)申请人形成或者作为实施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1.申请人收购权利主体房地产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与权利主体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权利主体以其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的证明文件;

4.申请人本身即为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体之一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六条[公示]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申请材料的核查。

申请人经核查不符合实施主体确认条件的,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人经核查符合实施主体确认条件的,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及相关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就实施主体的形成情况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公示意见处理及确认文件核发]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意见的处理。有关异议经核实成立或者暂时无法确定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内未收到意见或者有关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并向申请人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

实施主体确认文件应当抄送市规划国土部门及相关单位。

第六十八条[监管协议内容]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与实施主体签订的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实施主体按照《更新办法》的规定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要求应履行的各项具体义务,如落实拆迁责任、实施城市更新项目、移交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

(二)实施主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履行的各项具体义务,如落实货币补偿、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等。

(三)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的相关监管方式,如建立资金监管账户、要求提供银行担保等。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原有项目已核准改造主体]《更新办法》实施前,区政府已对原城中村和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核发各类项目改造主体(含实施主体、改造单位等,下同)核准文件,确定由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项目的,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对原项目改造主体的资格进行重新核查。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对其实施主体资格进行确认;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函告原项目改造主体,要求其在两年内完善相关手续。

原项目改造主体在两年内仍未能达到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原有的项目改造主体核准文件不再作为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五节 项目实施计划及相关审批事项

第七十条[项目实施计划和发改、环保批准文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且单元内项目的实施主体经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确认后,项目实施主体可持实施主体确认文件向市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将该项目纳入拆除重建类项目实施计划、向发改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向环保部门申请核发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制定计划、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审批结果,对项目实施主体的申请进行审查。发改和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审批完成后函告的审批结果,对项目实施主体的申请进行审查。

第七十一条[建筑物拆除]项目纳入拆除重建类项目实施计划后,实施主体应当组织拆除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的建筑物。

第七十二条[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权利主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约定并同时向拆迁人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属证书委托书;没有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放弃房地产权利的声明书。

拆迁人被确认为项目实施主体并完成建筑物拆除后,应当及时向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请就建筑物拆除情况进行确认,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注销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成果。

(五)项目实施主体确认文件。

(六)与申请注销房地产权属证书相对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七)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出具的建筑物已经拆除的确认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本细则施行前,权利主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未向拆迁人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及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的,其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注销按照房地产登记部门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用地移交入库]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建筑物的拆除和房地产证注销工作完成后,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要求,将规划独立占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向土地储备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移交入库手续,由土地储备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第七十四条[用地审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由实施主体进行开发建设的用地及地下空间,由项目实施主体持实施主体确认文件、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相关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材料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申请进行用地审批。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对项目的规划计划、用地现状、土地权属等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上报市规划国土部门进行审查。

市规划国土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在项目用地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项目实施主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在完成报批手续前,不得向项目实施主体实际交付土地。

第七十五条[适用城中村地价政策的用地类型]以下用地适用《更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地价计收标准:

(一)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原农村集体已划定红线范围内的用地。

(二)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深府[1993]283号)和《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深府2004[102]号)划定给原农村集体的非农建设用地。

(三)1993年以后,以土地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复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形式批准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继受单位的征地返还用地。

已批准合作建房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办理产权转移或享受过城中村地价政策的用地不再适用《更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地价计收标准。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中的工业区部分,按照《更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收地价。

第七十六条[70个历史遗留项目]宝安龙岗两区自行开展的70个旧城旧村改造项目中,除城中村和旧屋村部分以外的用地,按照其改造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收地价。

第七十七条[鼓励发展产业地价修正]拆除重建类的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升级改造为物流或研发用途的,按照《更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计收地价。

拆除重建类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经市产业部门认定为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按照《更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测算地价,并以鼓励发展产业地价修正系数予以修正。

第七十八条[多种类别用地地价]城市更新项目用地范围内包含不同类别用地的,应当分别测算地价后计收总额。各类用地计收地价的建筑面积以更新后项目总建筑面积为基数按照比例进行分摊,分摊比例为项目原有各类合法用地面积占总合法用地面积的比例。

第七十九条[零星用地地价]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国有未出让用地的地价,按照以下标准计收:

(一)已进行转地补偿的,按照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收。

(二)未进行转地补偿的,按照公告基准地价计收。

第八十条[地下空间]项目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资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在符合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划的基础上,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予以统筹规划。

项目拆除重建范围内规划开发的地下空间,未被规划用于国防、防空、防灾等专用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随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按照其功能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测算地价,并以地下空间地价修正系数予以修正。

第八十一条[土地合同约定义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实施主体配建保障性住房、创新型产业用房、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具体义务的条款,应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的相关内容予以明确。

按照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的要求,用于补偿安置的房产,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申请进行预售。

第六节 政府组织实施类项目

第八十二条[政府组织实施类项目]市、区政府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收回、房屋征收、土地收购、房屋拆迁等方式对城市更新单元内的用地进行空间上的整合,采用公开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成立、授权相关城市更新实施机构实施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

第八十三条[土地收回和房屋征收]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等规划的要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组织对具有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情形的区域进行城市更新,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应当组织申报城市更新计划、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进行房屋征收。

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权利主体予以补偿。

第八十四条[土地收购和房屋拆迁]权利主体申请由政府组织实施城市更新项目的,可以向政府申请进行土地收购和房屋拆迁。

政府可以依照以下方式对权利主体进行补偿:

(一)政府直接对权利主体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市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和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政府按照《更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引入市场主体承担拆迁谈判工作,与权利主体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市场主体的拆迁费用和合理利润从土地公开出让收入中支付。

(三)政府按照《更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与权利主体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具体补偿标准可在土地由政府收购并公开出让后,根据土地出让收入予以明确,具体的拆迁工作和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由土地受让人负责。

第七节 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产业认定与准入]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升级改造为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由市产业部门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审批阶段对项目的产业定位是否为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进行认定并提出意见。

此类项目实施完成后,市产业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的产业准入进行监管,保证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产业导向落实到位。

对于按照《更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标准缴纳地价的项目,实施完成后实际进驻的产业经市产业部门认定不属于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由市产业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工业楼宇转让]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升级改造为工业用途或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建成后需进行转让的,转让行为应当符合市政府关于产业准入条件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保障性住房]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后包含住宅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配建比例、配建方式、回购标准按照市政府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更新项目中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回购程序、租售管理、产权管理、物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具体事项由市住房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八条[创新型产业用房]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后包含产业用房的,应在实施过程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具体配建比例、配建方式、回购标准的确定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创新型产业用房由市产业部门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十九条[住宅户型比例]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后包含住宅的,超出实施前住宅总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控制户型比例,并允许以更新单元为单位进行内部平衡。

第九十条[房地产预售和规划验收]在项目申请房地产预售时,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就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的履行情况出具意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用于补偿安置的房屋不得纳入预售方案和申请预售。

在项目申请规划验收时,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迁等捆绑责任的履行情况出具意见,以确保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落实到位。

第九十一条[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独立占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立项应优先安排,保证与城市更新项目同步实施。相关部门可以委托实施主体代为建设,在建设完成后予以回购。

第九十二条[回迁房屋登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用于补偿安置的房产,应当按照经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备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被拆迁人为权利人办理分户分证登记。登记价格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准。

第九十三条[政府收回项目]经批准由权利主体自行实施或市场主体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不得转让。确实无法完成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四条[宣传引导]市、区各级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城市更新政策的宣传,加强城市更新工作的正面引导。

各区政府及街道办、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积极维护城市更新中各项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九十五条[投诉处理制度]各区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工作投诉处理制度,对受理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九十六条[加快审批]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开辟绿色通道或直通车服务,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审批时限,对城市更新项目予以优先审批。

第九十七条[行政费用减免]对于城市更新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按低限减半征收。

第九十八条[查处违法违规建设]对于已纳入规划制定计划的城市更新单元内的区域,各区街道办、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加快开展已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记录、初审、认定等处理工作。

市、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加大管理和巡查力度,及时处理城市更新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应予以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严厉查处新增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第九十九条[专项资金使用监督]市领导小组应当对城市更新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分别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稽查、审计和监察。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收回或者追缴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一百条[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通过搭建融资平台、提供贷款、建立担保机制等方式对城市更新项目予以支持。

第一百零一条[工程质量]城市更新项目应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一百零二条[综合开发管理]城市更新项目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的供电、供水、供气、电讯、污水与垃圾处理等设施建设工作应当尽量与城市更新项目同步实施,相关设施改造及维修资金优先投入城市更新项目所在区域。

已实施城市更新的区域,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将片区的工商、教育、医疗、交通、治安、消防、环卫等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统一的管理体系。

第一百零三条[新技术、新产品]城市更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绿色节能、低碳环保的原则,推广使用经国家、省、市有关部门认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绿色再生产品。

第一百零四条[不正当行为的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城市更新意愿的调查和征集、土地及建筑物清理、城市更新计划申报、实施主体确认申请等城市更新活动中,有欺诈、胁迫、虚构事实、伪造或者变造文件、散布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区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权利主体]本细则所称权利主体,是指城市更新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筑物所有权人。

第一百零六条[计划申报主体]本细则所称计划申报主体,是指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中,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进行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申报的单位。

第一百零七条[实施主体]本细则所称实施主体,是指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中,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经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确认资格后,可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单位。

第一百零八条[公示、公告时间]本细则所规定的公示,以现场展示或网站公示形式进行的,若有公示时间要求,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在现场或网站进行持续公示;以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刊载形式进行的,若有公示时间要求,应至少刊载一次并明确在规定时间内可进行意见反馈。

本细则所规定的公告,以网站公告形式进行的,原则上应当持续公告;以现场展示形式进行的,若有公告时间要求,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续公告;以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刊载形式进行的,应至少刊载一次。

本细则所规定的公示、公告时间,均以自然日计算。

第一百零九条[各区实施办法]各区政府可结合本区实际需要制定城市更新相关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应当符合《更新办法》及本细则,报市领导小组备案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施行时间]本细则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本市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篇:深圳市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暂行规定

深圳市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暂行规定

来源: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日期: 2010-12-30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多渠道增加保障性住房供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安居工程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确定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适用本规定。

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配建类型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商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更新项目是指列入我市城市更新范围的拆除重建类项目。第四条 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为实际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面积占该项目批准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配建比例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一类地区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为12%;保障性住房类型为安居型商品房的,配建比例为30%。

上述一类地区是指福田-罗湖、南山-前海、光明新区、龙华新城、大运新城、龙岗、沙井、松岗、观澜、布吉、横岗等城市各级中心区内规划2015年前建设的轨道站点1000米覆盖地区。

(二)二类地区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为8%;保障性住房类型为安居型商品房的,配建比例为20%。

上述二类地区是指除一类地区之外的城市各级中心区或规划2015年前建设的轨道站点1000米覆盖地区。

(三)三类地区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为5%;保障性住房类型为安居型商品房的,配建比例为10%。

上述三类地区是指除一、二类地区之外的重点产业片区,如现代制造业园区,现代物流园区、金融后台服务区等,以及其他适宜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地区。

鼓励城市更新项目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增加配建比例。位于上述一、二、三类地区之外的城市更新项目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住房建设规划实施计划要求,另行确定配建比例。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二、三类地区具体空间范围详见附件。第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位于规划2015年前建设的轨道站点500米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除按第四条规定确定外,按批准住宅建筑面积增加3%。

城市更新项目属于工业区或仓储区改造为住宅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除按第四条规定确定外,按批准住宅建筑面积增加5%。

城市更新项目同时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情形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除按第四条规定确定外,按批准住宅建筑面积增加8%。

第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包含非农建设用地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按第四、五条规定确定后,可按非农建设用地面积占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进行核减,其中,一类地区核减基数为批准住宅建筑面积的8%,二类和三类地区核减基数为批准住宅建筑面积的5%。

第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同时配建不同类型保障性住房的,可根据所配类型的配建比例要求分别核算配建比例。

城市更新项目同时位于不同类型范围的,可根据所在类型区规定范围内的配建比例要求分别进行核算,加权平均后确定配建比例。

第八条 对于土地贡献率过高的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的配建比例可予以适当核减,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提出配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应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原则上由项目实施主体在城市更新项目中一并建设。应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可视条件在城市更新项目用地中单独划出一定比例用地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集中布局。城市更新项目分期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原则上应布局在首期。

第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免缴地价,并由政府回购,产权归政府所有,回购价格按照保障性住房建造成本加百分之三利润的价格执行。

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类型为安居型商品房的,安居型商品房地价按该项目住宅建筑面积应缴地价标准的50%缴纳,但最高不超过安居型商品房建筑面积按公告基准地价标准应计收的地价,由项目实施主体按照与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事先约定的住房价格和对象进行销售。

第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配建类型、比例及相关规划要求应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予以确定。

需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城市更新项目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前,应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要求与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建设监管协议书,载明保障性住房配建类型、比例及布局;保障性住房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投资主体和权属;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含户型、面积、装修等)、交付方式及时间;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回购、租售、产权管理、物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等规定由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规定生效前,改造专项规划(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已经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议通过的城市更新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篇:深圳市城市更新申报立项前期工作准备

申报立项前期工作准备

一、关于更新单元规模

A、城市更新单元内拆除范围的用地面积应当大于10000平方米。

B、有序开展小地块更新,原特区范围内不足10000平方米,不小于3000平方米,条件:

1、“工改工” 或者“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

2、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改商业服务业功能的;

3、为完善法图确定的不小于3000平方米的公配设施的。

二、关于建筑物年限

A、旧住宅区申请拆除重建的,建筑物建成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20年;旧工业区、旧商业区申请拆除重建的,建筑物建成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15年。

B、旧工业区、旧商业区中部分建成时间未满15年的建筑物,符合以下之一的,可更新:

1、建筑物占地面积≤6000㎡,且≤拆除用地范围的1/3;

2、公共利益用地面积≥40%,或法定图则规划独立占地的公共基础设施≥6500㎡。

三、关于更新意愿

申报更新单元计划的,城市更新单元内权利主体的城市更新意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单一宗地:建筑物、权利主体双2/3;

2、多地块:同意申请拆除重建地块的面积达到4/5;

3、城中村、老屋村、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外形成的建成区域:(1)股东大会;

(2)建筑物、权利主体双2/3同意,并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同意。

四、关于集体资产上平台

宝安区:

(1)资格审查委员会,3位专家随机抽取;

(2)评定标分离,谈判小组中股份公司代表半数以下;(3)备案阶段评估报告要接受复核。龙华区:

(1)谈判小组由股份公司自行成立;

(2)竞争性谈判参与方的名单由股份公司拟定;(3)公示只需选在公司内部。

五、关于拆迁范围

A、城市更新单元应以相对成片的区域,在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及产权边界等因素拟订。城市更新单元应符合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要求。其中包含:(1)完整的产权边界;(2)完整的建成区建筑物边界;(3)尊重自然地理实体边界;(4)利于计算合法用地比例。

B、政府土地整备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拟订城市更新单元。

以下情况需要尽量争取纳入拆除范围:(1)被初步认定为“旧屋村”的用地;

(2)有易于拆除的建筑物(如集体物业),未来可以算作贡献用地参与转移建设量测算的。

C、确需纳入城市更新单元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未出让的国有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10%,位于特区内的不得超过3000平方米。

六、关于权属清晰的用地比例

A、合理设定合法用地比例:

1、权属清晰的合法土地面积占拆除范围用地面积的比例:≥60%;

2、同时,合法用地比例不足60%但不低于50%的,可申请简易处理; B、五类用地:

1、国有已出让——已完善征转地手续并通过协议或者招拍挂出让并已建成的用地;

2、国有未出让——已完善征转地手续但尚未通过各种方式出让的用地;

3、城中村——城市化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4、旧屋村——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283号)实施前已经形成且现状仍为原农村旧(祖)屋的集中居住区域;

5、“两规”用地——已按历史遗留用地和建筑有关政策处理的用地。

深圳市城市更新历史用地处置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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