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精选]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190号
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实现对海砂(砾)开采的科学管理,完善海砂(砾)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深化矿业权市场改革,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的管理规定,针对海砂(砾)资源储量具有动态补给性、开采方式特殊性的特点,现就海砂(砾)开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指的海砂(砾)为不含其他金属矿产的普通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任何企业不得以开采建筑、砖瓦用类型海砂(砾)为名获取其他砂矿资源。
二、对海砂(砾)实行采矿权固定年限出让制度。海砂采矿权有效期每次最长为两年,到期后按本通知规定的方式重新设置采矿权。
三、对海砂(砾)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制度。海砂采矿许可证上注明年度开采总量和采矿许可证两年有效期内的开采总量,严禁超总量开采。企业海砂(砾)开采量达到核定的总量时,采矿权同时废止。
四、海砂(砾)采矿权由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砂(砾)采矿权价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以核定的开采总量为评估基础),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五、因疏浚航道而采挖出的海砂(砾)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的,可凭航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评估采矿权价款后,报国土资源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采挖出的海砂(砾)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的,可凭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评估采矿权价款后,报国土资源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六、本通知下发之日前,以无偿方式直接申请取得采矿权或通过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企业今后两年的开采总量进行核定并评估、收取采矿权价款,两年后采矿权不再予以延续。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可以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勘查费用凭证,其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中可以扣除经确认的勘查费用。
凡以协议方式有偿取得海砂(砾)采矿权的企业,在海砂(砾)开采总量达到与采矿权价款相对应的资源储量后采矿权不再予以延续。
七、各沿海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海砂(砾)开采企业的监督管理,探索有效的监管方式,可派驻海上矿产督察员,定员定船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海域良好的开发秩序。各沿海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位于本省(区、市)管辖海域内已有海砂(砾)采矿权进行清理(名单另附),组织核实海砂(砾)开采企业的实际开采量,并按允许的开采年限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在2007年10月底完成,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国土资源部。
八、海砂(砾)开采企业应认真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矿产督察员的监督检查,每半年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开采情况报告。凡有违法开采等行为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海砂(砾)资源潜力调查评价及海洋功能区划、产业政策,划定海砂(砾)可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并组织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
十、河砂(砾)采矿权有偿取得及相关管理工作,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十一、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七年八月十日
第二篇: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实现对海砂(砾)开采的科学管理,完善海砂(砾)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深化矿业权市场改革,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的管理规定,针对海砂(砾)资源储量具有动态补给性、开采方式特殊性的特点,现就
海砂(砾)开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指的海砂(砾)为不含其他金属矿产的普通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任何企业不得以开采建筑、砖瓦用类型海砂(砾)为名获取其他砂矿
资源。
二、对海砂(砾)实行采矿权固定年限出让制度。海砂采矿权有效期每次最
长为两年,到期后按本通知规定的方式重新设置采矿权。
三、对海砂(砾)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制度。海砂采矿许可证上注明开采总量和采矿许可证两年有效期内的开采总量,严禁超总量开采。企业海砂(砾)
开采量达到核定的总量时,采矿权同时废止。
四、海砂(砾)采矿权由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砂(砾)采矿权价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以核定的开采总量为评估基础),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五、因疏浚航道而采挖出的海砂(砾)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的,可凭航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评估采矿权价款后,报国土资源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采挖出的海砂(砾)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的,可凭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评估采矿权价款后,报国土资源部依法办理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为1年。
六、本通知下发之日前,以无偿方式直接申请取得采矿权或通过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企业今后两年的开采总量进行核定并评估、收取采矿权价款,两年后采
矿权不再予以延续。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可以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勘查费用
凭证,其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中可以扣除经确认的勘查费用。
凡以协议方式有偿取得海砂(砾)采矿权的企业,在海砂(砾)开采总量达
到与采矿权价款相对应的资源储量后采矿权不再予以延续。
七、各沿海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海砂(砾)开采企业的监督管理,探索有效的监管方式,可派驻海上矿产督察员,定员定船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海域良好的开发秩序。各沿海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位于本省(区、市)管辖海域内已有海砂(砾)采矿权进行清理(名单另附),组织核实海砂(砾)开采企业的实际开采量,并按允许的开采年限进行评估,评估工
作应在2007年10月底完成,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国土资源部。
八、海砂(砾)开采企业应认真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矿产督察员的监督检查,每半年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开采情况报告。凡有违法开采等行为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海砂(砾)资源潜力调查评价及海洋功能区划、产业政策,划定海砂(砾)可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并组织编制采矿
权设置方案。
十、河砂(砾)采矿权有偿取得及相关管理工作,各省(区、市)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十一、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土资源部二○○七年八月
十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
(1999年2月23日 国土资发52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地质矿产厅(局)、海洋厅(局、办):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海砂勘查和开采的管理和海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采海砂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海洋开发规划的总体原则,应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设施为前提,开采活动必须在勘查的基础上进行,未经探明的资源不得随意动用。
二、海洋防护林带、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军事设施、海岸线附近和其他重要的工程区等区域内不得开采海砂。禁止开采海砂的具体区域由国土资源部划定并公布。
三、凡申请开采海砂矿产的,应首先由海洋管理部门对所申请的区域是否符合海域使用规划、是否严重影响海洋环境、生态等情况进行论证。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应向国家海洋局提交下列资料:
1.海域开采的综合调查评价报告。内容包括:开采的地理位置、坐标、范围,海砂分布情况和成分分析、赋存状态及开采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海岸线变化的影响预测等;2.申请在12海里以内开采的,提交省级及计划单列市海洋主管部门对设立开采项目的意见;申请在12海里以外海域开采海砂的,提交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对设立开采项目的意见。
四、国家海洋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海域开采调查评价报告进行综合论证,提出论证意见,报国土资源部,并对其中审查合格的项目,按《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颁发海域使用证。
五、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除按《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的要求向国土资源部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附下列材料:
1.海域邻接的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海砂开采项目的意见,海域邻接两省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的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2.国家海域局颁发的海域使用证。
国土资源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划定矿区范围,颁发采矿许可证。
六、开采海砂一般按照建筑用砂的费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特殊用途的矿砂按照开采矿种费率计征。征收机关由国土资源部指定。
七、国土资源部委托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海域内开采活动及企业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八、国家海洋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海砂开采综合论证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并对本行政区所辖海域开采海砂的情况进行一次调查,于1999年4月15日前将调查结果报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日
第三篇: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7〕190号
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实现对海砂(砾)开采的科学管理,完善海砂(砾)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深化矿业权市场改革,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的管理规定,针对海砂(砾)资源储量具有动态补给性、开采方式特殊性的特点,现就海砂(砾)开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指的海砂(砾)为不含其他金属矿产的普通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任何企业不得以开采建筑、砖瓦用类型海砂(砾)为名获取其他砂矿资源。
二、对海砂(砾)实行采矿权固定年限出让制度。海砂采矿权有效期每次最长为两年,到期后按本通知规定的方式重新设置采矿权。
三、对海砂(砾)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制度。海砂采矿许可证上注明开采总量和采矿许可证两年有效期内的开采总量,严禁超总量开采。企业海砂(砾)开采量达到核定的总量时,采矿权同时废止。
四、海砂(砾)采矿权由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砂(砾)采矿权价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缴纳。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以核定的开采总量为评估基础),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五、因疏浚航道而采挖出的海砂(砾)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的,可凭航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评估采矿权价款后,报国土资源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采挖出的海砂(砾)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的,可凭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评估采矿权价款后,报国土资源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六、本通知下发之日前,以无偿方式直接申请取得采矿权或通过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企业今后两年的开采总量进行核定并评估、收取采矿权价款,两年后采矿权不再予以延续。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可以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勘查费用凭证,其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中可以扣除经确认的勘查费用。
凡以协议方式有偿取得海砂(砾)采矿权的企业,在海砂(砾)开采总量达到与采矿权价款相对应的资源储量后采矿权不再予以延续。
七、各沿海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海砂(砾)开采企业的监督管理,探索有效的监管方式,可派驻海上矿产督察员,定员定船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海域良好的开发秩序。各沿海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位于本省(区、市)管辖海域内已有海砂(砾)采矿权进行清理(名单另附),组织核实海砂(砾)开采企业的实际开采量,并按允许的开采年限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在2007年10月底完成,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国土资源部。
八、海砂(砾)开采企业应认真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矿产督察员的监督检查,每半年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开采情况报告。凡有违法开采等行为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海砂(砾)资源潜力调查评价及海洋功能区划、产业政策,划定海砂(砾)可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并组织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
十、河砂(砾)采矿权有偿取得及相关管理工作,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十一、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八月十日
第四篇: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
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
《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办),局属各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 52号)的精神,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申请、审批和管理工作,提高海砂开采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附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7月13日 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申请、组织、审批和管理工作,提高海砂开采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其它管辖海域开采海砂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者),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以下简称论证)。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主管论证的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批。
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初审部门)负责论证前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在论证开展前,初审部门首先对申请者提出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进行初审。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12海里以外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的初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12海里以内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的初审;12海里以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由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部门初审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的海砂开采项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
2.申请开采海砂的海域内是否已经设置了海域使用权,是否有海上建筑物或海底设施; 3.申请开采海砂的海域是否与保护区、军事区、养殖区、捕捞区和航道区等相重叠; 4.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初审部门还应对海砂开采项目与相关的其他海洋开发活动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形成书面协调意见。第五条 初审完成后,申请者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开展论证的书面申请、并附具初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论证。
第六条 开展论证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者可自行委托持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甲级资格证书或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论证,并向承担论证的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1.国家海洋局批准开展论证的文件;
2.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最近5年内的海砂勘查报告;
3.海砂开采范围(包括位置图、经纬度坐标)、开采量、开采方式、开采期限及用途等,4.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论证工作应客观、准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承担论证的单位应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进行论证,编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论证报告书)。
第九条 论证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由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对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书面意见,并及时送达申请者。
第十条 专家评审工作完成后,申请者应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审批论证报告书的书面申请,并附具以下文件和材料。1.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 2.专家评审书面意见;
3.申请者的基本情况和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4.有关资信证明;
5.国家海洋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符合要求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获得批准的,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到有关部门缴纳海域使
用金,然后凭海域使用金收据到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手续,领取《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逾期不办者,申请者应重新提出申请。
12海里以外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砂开采项目到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缴纳海域使用金;12海里以内的海砂开采项目,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到相应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不予批准的,国家海洋局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未经论证、论证未获批准或未取得《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擅自开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十三条 论证工作经费由申请者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
为指导和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工作,根据《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编写大纲》(国海管发[1998]439号)精神,制定本编写大纲。
本大纲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其它管辖海域内进行海砂开采活动的项目。
一、引言
1.编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论证报告书)的任务由来; 2.编制论证报告书的依据:
(l)海砂开采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2)国家海洋局批准开展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文件;(3)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海砂勘查报告;(4)论证任务委托书(或协议);
(5)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及当地的发展规划;(6)有关标准与规范等。3.论证的目的; 4.论证的原则与方法。
二、海砂开采项目概况 1.区域位置;
2.当地社会经济状况及发展规划简介;
3.开采地点(附具图件)、开采范围(附具地理坐标)、开采量、开采方式及开采期限;
4.开采海域的海砂生成原因及品位、储量(可开采储量)、用途;共生、伴生矿资源种类及工业储量; 5.海砂砂样重元素分析表;
6.海砂开采项目投资额及效益预测。
三、开采海域及其周围区域的自然条件 1.自然条件
(l)海底地质条件,重点是海底沉积物类型等;
(2)海底地貌条件,重点是海域泥砂活动等动力地貌(包括海岸动力地貌);(3)海洋水文和气候条件,包括气候要素、波、流、潮、悬浮泥砂和风暴潮等; 2.自然资源
主要是海洋生物资源(包括浮游和底栖动、植物等)的种类、分布区域和蕴藏量及生息规律等。
四、开采海域及其周围区域的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海洋功能区划与海洋开发规划情况 1.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l)海洋渔业资源的捕捞和养殖情况(特别是底栖生物资源的种类、捕捞量等状况);(2)海上交通情况:包括港口、航道、航运密度、海上交通设施等;(3)海底电缆管道情况(包括类型、现存状况等);
(4)海上构造物情况(尤其注意对海洋权益有特殊意义的海上构造物、标志物),(5)海上军事设施及军事训练场地情况;
(6)其它:包括自然保护区、科学试验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2.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对开采海域的用途要求; 3.海砂开采项目与上述区划、规划的衔接和调整方案。
五、开采活动对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影响评价及其避免、减轻有害影响的对策或措施 1.海底地形、海岸地貌现代作用过程预测; 2.泥砂收支平衡及其危害;
3.流场变化及其影响评价,波浪强度变化及其对毗邻海岸晒堤侵蚀预测; 4.对生态系统的影响及其损伤与相应的恢复措施; 5.对环境质量(水质、底质、悬浮物等)的影响评价; 6.异常情况预测及应急对策;
7.对敏感区(浴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养殖区等)的影响及对策。
六、开采海域利益相关者协调的评价 1.利益相关者界定; 2.利益影响损益分析:
(l)海砂品位、储量及用途等损益分析 2)对渔业的影响评价;(3)对交通运输的影响评价;(4)对海底电缆管道的影响评价;
(5)对海上构造物及开发活动的影响评价;(6)对海上军事设施影响评价;(7)对海岸带和护岸设施的影响评价;(8)其它。
3.协调意见与补偿方式。
七、开采综合效益分析 1.经济效益分析 2.环境效益分析;
3.社会效益分析(开采的海砂用于出口时,应进行去向国重矿筛选技术分析)。
八、结论与建议
1.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结论; 2.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九、附件
1.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海砂勘查报告; 2.论证任务委托书(或协议); 3.论证单位资格证书; 4.其他有必要附具的文件和材料。
第五篇: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
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1.1 主要内容
本规范是监测海砂开采对海洋资源、生态环境、海洋设施以及海岸、海底地形变化等影响的基本要求和技术方法。包括监测的内容、范围、技术方法和监测报告的编写等。
1.2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其它管辖海域内进行海砂开采活动的项目。监测项目、内容、范围和技术要求
2.1 海底地形
2.1.1监测内容
监测海砂开采造成海底地形的变化以及附近海砂回填对周边开发活动的影响,在海砂开采期间,定期进行海底地形、水深测量,并给出海砂开采前后的地形定量变化数据。
2.1.2监测范围
海砂开采区沿主流向向两侧各延伸3km,垂直主流向向两侧各延伸 1km。
2.1.3监测比例尺
海砂开采区:1:5000,向外延伸区:1:10000。
2.1.4监测技术要求
按照《海洋工程地形测量规范》GB17501-1998执行。
2.1.5监测周期
海砂开采后每6个月监测一次。
2.2 海底及岸滩冲淤动态
2.2.1海底动态
2.2.1.1 海底沉积地貌剖面监测内容
剖面地形重复测量,根据重复监测资料分析海砂开采前后冲淤变化趋势;
剖面水下地貌侧扫,分析海砂开采前后地貌演化特征;
沿剖面采集表层样,分析海砂开采前后剖面上底质变化趋势。
2.2.1.2监测范围
从海砂开采区起向岸延伸5公里或至岸滩低潮位止的区域。
2.2.1.3海底沉积地貌监测剖面布设
垂直岸线方向最少布设3条海底沉积地貌观测剖面,即海砂开采区中间位置布设1条,两端点各布设1条。沿剖面线,在不同底质及地貌部位处布设底质取样站位。剖面较长时,可按500M间距加密布设站位。
2.2.1.4沉积地貌重复监测周期
海砂开采后每6个月监测一次。
2.2.2岸滩冲淤动态
2.2.2.1监测内容
在可行性论证中涉及可能造成岸滩侵蚀后退的岸段,进行岸滩动态监测。运用监测结果计算滩面冲淤幅度,分析海砂开采前后岸滩堆积与侵蚀的动态变化。
2.2.2.2监测范围
垂直海岸方向:沙质岸段从海岸地貌形态特征改变的地方,即海岸陡崖或沙丘的基部(相
当于高潮位时波浪对岸滩作用的上限)至最低低潮位之间的完整海滩;淤泥质岸段高潮位附近一般修建海堤,从海堤基部至最低低潮位之间的潮间湿地。
沿岸方向:岸滩动态监测站点的布设可根据最大潮流程(与岸平行)和波浪输沙作用范围确定。
2.2.2.3技术要求
布设与海底沉积地貌监测剖面相连接的岸滩动态监测剖面。在不同沉积地貌相带埋设固定监测桩,如在剖面较长的岸段,则每间隔100M加密埋设固定监测桩,进行沉积地貌监测。固定监测桩桩顶高程由水准测量确定。海砂开采期间,在监测桩周围1M处量取滩面相对桩顶的高差值,并换算成滩面1985国家高程基准。
2.2.2.4监测周期
每6个月为一个周期,可选择在大潮、小潮时观测,遇灾害性天气加密监测。
2.3 流场及波浪
2.3.1监测内容
海砂开采可能使海底沙脊降低或造成断口,使越过沙脊(或断口)传向岸边的流场和波浪场发生变化,增加海岸动力作用,从而加剧海岸泥沙冲淤活动时,应加强对岸滩附近流场和波浪场的监测。开敞海域、海湾及河口区,进行波浪定位监测和流场监测;隐蔽海湾,只进行流场监测。
2.3.2监测范围
波浪定位监测站布设在波浪折射波脊线汇聚点岸滩附近;在采砂区中心及沿主流线方向各外推至采砂区边缘,布设连续测流站,沿主流线方向各外推5海里布设大面测流站。
2.3.3技术要求
按照《海洋调查规范》(GB12763.2-91)执行。
2.3.4监测周期
每6个月一次,安排在丰水期和枯水期进行。
2.4 环境质量现状监测
2.4.1监测内容
常规水质监测内容为悬浮泥沙、油类、PH、溶解氧。根据现场特点,可以适当增加相关项目。
常规沉积物监测内容为粒度、硫化物、有机质、油类、重金属。根据现场特点,可以适当增加相关项目。
2.4.2监测范围
采砂区及沿主流向向两侧各外推5海里水域。
2.4.3监测周期
监测周期为6个月,时间尽可能分别安排在丰水期(6-8月)和枯水期(12-2月),每期原则上要求进行大潮和小潮期监测。
2.4.4技术要求
按《海洋调查规范》(GB12763-91)和《海洋监测规范》(GB17378-1998)的有关要求执行。监测层次为离海面1M、中层、离底3M、离底2M、离底1M。水质和沉积物环境质量监测站与连续测流站和大面测流站相同。
2.5 对资源及生态系统的影响监测
2.5.1对海洋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
2.5.1.1监测内容
叶绿素a和初级生产力:调查表、底层叶绿素a和初级生产力的分布和变化。
微生物:调查表层水体中总细菌数、粪大肠杆菌、石油降解菌的数量分布和变化,以及表层沉积物细菌总数的变化。
浮游植物:调查表层和亚表层浮游植物种类组成和分布。
浮游动物:调查表层水体内种类组成和分布。
底栖生物:以阿氏网定性拖网采样,调查水体内种类、数量变化和分布。用开口面积0.05平方米或0.10平方米采泥器进行定量取样,调查底表种类组成、生物量和个体密度。潮间带生物:选取不同环境的潮间带(岩礁、泥涂、沙滩、砾石滩),自高潮区至低潮区共取7个站位,按0.25M×0.25M取样框取样,经5.0、1.0、0.5mm孔径的套筛过滤后,调查种类组成、生物量、个体密度。
2.5.1.2监测范围
采砂区沿主流向向两侧各外推5海里水域。
2.5.1.3技术要求
按照《海洋调查规范》(GB12763-91)和《海洋监测规范》(GB17378-1998)执行。监测站布设与连续测流站和大面测流站相同。
2.5.1.4监测周期
监测周期为6个月,分冬、夏季进行。
2.5.2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影响
2.5.2.1调访内容
渔业资源种类及分布;渔业资源量估算;主要经济鱼幼体种类及其分布;渔业生产现状:包括浅海捕捞、浅海养殖、滩涂养殖(含围塘养殖)、渔业作业方式、渔业经济。
2.5.2.2技术方法
对海砂开采海域附近海洋水产部门及当地渔民进行调访。
2.5.2.3调访周期
海砂开采期及结束后一年内,每年一次。监测报告的编写
3.1 监测概况
3.2 监测方法和完成工作量
3.3 监测结果
3.3.1海砂开采对海底地形的影响
对比海砂开采前后,海砂开采区海底地形以及附近海砂回填对周边地形的定量变化数据,计算海砂资源损益。
3.3.2海底及岸滩动态
海砂开采区至岸滩之间的海底地形、地貌和底质的变化。
海砂开采区岸滩滩面高程、坡度、底质及沉积地貌相带的变化。
通过海砂开采前后,海底及岸滩剖面的坡度、底质、沉积地貌相带等资料对比,分析海砂开采对海底及岸滩动态的影响程度。
3.3.3流场及波浪场变化
通过分析观测资料或数值模拟,研究海砂开采导致海底地形的改变、引起流场及波浪折射而造成海岸动力的变化,分析这种变化对海底和海岸动态的影响。
3.3.4环境质量状况影响分析
对比海砂开采前后环境质量状况,在已经建立水动力数值模型的敏感海域,利用现有模型,进行采砂海域环境质量影响预测。计算悬浮泥沙和再释放污染物浓度变化、扩散和输运途径。对照水质保护目标,进行环境质量影响范围预测。在没有建立水动力数值模型的海域,可根据监测结果,对照水质保护目标,进行单因子指数法评价。
3.3.5对海洋资源和生态系统的影响分析
对比海砂开采前后海砂开采区及邻近海域海洋资源和渔业资源的变化,论证海洋生态变化并估计可恢复性,分析海砂开采对海洋资源和生态系统的影响程度。
3.4监测结论与对策、建议
根据监测资料,对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给出海砂开采对海洋资源、生态环境及对其它海洋开发活动的影响程度。从海岸动力、沉积地貌方面确认海砂开采造成或加剧海岸侵蚀时,则应报告主管部门,要求业主立即停止开采;影响程度在资源和环境允许的范围内时,应提出减轻有害影响的对策建议,并提请采砂业主采取相应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