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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20-35791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9 07:33:28 来源:网络

第一篇: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资产管理,正确、合理地评估乡镇企业资产的价值量,明晰产权,保障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办、村(含村民小组)办、联户(含股份合作)办、户(含私营)办的所有乡镇企业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业务规则,遵循客观、公正、真实、合理、科学、全面的原则,根据预定的目的,采取特定的方法,对企业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作出的评定和估价。

第四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改组成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二)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折股出售的;

(三)企业终止清算;

(四)实行承包、租赁、兼并、拍卖、转让、抵押、经济担保;

(五)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六)与外国公司、企业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七)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

(八)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范围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的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对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实行资格证管理。

第八条 乡镇企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资产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机构应对企业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与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汇报工作进度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是对资产的实际价值所提出的公正性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资产评估人员与委托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必须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报企业。

(二)委托评估。申请企业在接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后,方可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书或委托书。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企业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协商,制定出实施方案,方可实施资产评估。

(三)资产清查。企业在实施资产评估前,应对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核准各类产权证件是否齐全有效。填好评估财产清单。

(四)评定估算。受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委托企业提供的资产清查资料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等作出鉴定,并对其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企业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五)验证确认。委托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报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验证确认,并下达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

第十三条 委托企业对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有异议,可提请上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委托企业收到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后,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国家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评估的原因、目的、范围、评估基准日;

(二)评估工作依据及作价原则、方法;

(三)资产评估的结果;

(四)评估后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五)附件(包括:1.各类资产评估明细表;2.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增减情况说明;3.评估人员签名名单;4.评估机构资格证复印件等)。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一般可采用下列几种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根据被评估资产在现时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计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评定资产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评估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三)现行市价法。用此方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参照市场上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四)清算价格法。根据被评估企业资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五)经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评估方法。

以上评估方法,可以综合运用。

第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的评估,应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完好)程度、损失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十九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实有)价值为重估价值,其中外汇存款、库存外汇等按评估基准日国家外汇挂牌价,确定为人民币重估价值。

第二十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根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评估重估价值。

第二十一条 对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对递延资产的评估,一般以帐面价值作为重估价值。

第二十三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属于企业外购的,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企业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企业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帐外资产、报废资产,企业应在评估前资产清查时补登入帐或核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予警告、限期整顿、吊销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与委托企业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向他人泄露委托企业需要保密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企业的资产评估,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1994年9月6日

第二篇: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附: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 1

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第七条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

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

第八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制定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资产评估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对资本市场、社会公众的影响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应由资产评估

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

构所在地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可以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

在地或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

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

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一方

过错或无正当理由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严

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

票据。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估项

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

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

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资产评

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

开展资产评估服务的费用,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价费字

[1992]625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办法

附件2:

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提高行业自律管理效率,促进资产评估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了解和掌握资产评估业务开展情况,为行业执业质量监管和业务数据统计(信息采集)提供基础资料,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协会管理资产评估业务报备工作,资产评估机构向资产评估协会进行资产评估业务报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评估业务报备(以下简称业务报备),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将已经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有关情况向资产评估协会报告并由后者备案的行为。

业务报备管理系统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负责开发。

第四条 业务报备的管辖: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负责全行业的业务报备管理工作,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的业务报备管理工作。

中评协负责接收处理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报备。

中评协授权地方协会接收处理本辖区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报备。

第五条 业务报备的时间及方式:

业务报备实行半年报。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登录中评协业务报备管理系统,填报业务报备信息。

具有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将其业务报备材料分别向中评协和地方协会报备。

地方协会应当将所辖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报备信息汇总后,于每年的3月30日前上报中评协备案。

第六条 业务报备需报送以下格式的信息:

(一)《资产评估业务基本情况备案表》(见附表一);

(二)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见附表二)

第七条 业务报备的具体要求:

(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业务报备管理系统的填制要求,认真、及时填报业务报备材料,并对业务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业务报备工作,并将其姓名和联系方式报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三)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接收的业务报备材料予以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与行业管理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向与行业管理无关的任何人员泄漏。

第八条 资产评估协会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业务报备或报备不实信息的资产评估机构,应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行业内通报批评。

第九条 中评协将定期在行业内通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表一:资产评估业务基本情况备案表 附表二:资产评估汇总表

第四篇: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法规编号:

颁布时间: 1987

制定部门: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

法规内容: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987年7月9日卫生部、农牧渔业部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健康,加强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宪法》“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系指乡(镇)办、农村联户办和个体办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

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

理,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劳动卫生的职机构或人员,管理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企业要有劳动卫生专管或兼管人员。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根据条件设立专管劳动卫生的机构,做好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卫生监督的执行机构,负

责辖区内的乡镇企业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建立健全预防保健机构,在乡镇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的领

导下,参与辖区内乡镇企业卫生监督,做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

必须管卫生”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并作为企业考核评比的指标。

第九条 所有乡镇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规、标准,接受卫生部门的劳动卫生监督。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前,必须征求同级

劳动卫生监督主管部门的意见。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凡已建成投产的乡镇企业,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应采取

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乡镇企业接受城市工业企业、事业单位

外包扩散的有害作业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实行文明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乡镇企业开展劳动卫生知识、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帮助乡镇企业培训劳动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章监测与健康监护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建立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凡有职

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有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不满18岁的未成年者从事有害

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现行的《女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做

好女工保健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胎儿和婴幼儿健康有影响的有

害作业。

第十七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职业危害的乡镇企业,应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劳

动卫生档案。监测间隔时间和建档要求,由县(含县级市)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

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制定。监测数据分别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的报告,可参照

现行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九条 尘毒治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主

管部门

和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鼓励;成绩和贡献突出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表彰。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或无条件改进者,给予

经济制裁或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

扬或奖励;因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

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试行。

法规标题: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 法规编号: 劳人护(1987)23号

颁布时间: 1987

制定部门: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法规内容: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

1987年7月22日 劳人护(1987)23号文颁发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乡镇企业(包括乡、镇、村办的企业,农民联营的合作企业,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

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劳动保护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安

全”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干部,管理

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

员。企业的车间、班组应有兼职安全员,协助行政领导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安全管理机构要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组织研究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制订劳动保护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做好

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消除

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先停止

作业,再报告领导处理。

第九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职工有权拒绝

违章指挥;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漠视职工

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条 有易燃、易爆和尘毒危害作业的新建乡镇企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书

(包括产品种类、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初步设计、安全卫生设施和企业负责人等),经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批。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劳动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劳动场所布局合理,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

口等处,应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生产、试验、运输、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应符合国家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设置防爆、防火的安全设施和有应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挥发性的有毒害物品和产生粉尘的劳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

护设施。

第十二条 各种设备的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并建立检查、维修、保养制度。

各种冲压、锯、刨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及各种机械设备传动、转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电气设备和线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运输工具、物料输送设备,必须

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严禁作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三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要结合技术改造,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

实无法解决的,企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在承接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加工或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锅炉、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乡镇企业,不准制造锅炉、压

力容器。锅炉安装,大型和三类压力容器的组装单位应经劳动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和改善劳

动条件,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工人

正确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安全卫生

教育与技术培训。

(一)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企业的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二)乡镇企业必须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进厂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职工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位操作。

(三)对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并

经县以上(含县)劳动部门(或委托其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九条 严禁乡镇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对不满18周岁的未

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要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

程》的规定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要按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

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时,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

伤亡事故的,劳动部门要给予处罚,直至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

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和农牧渔业部共同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五篇: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考试方案——会计学本科

《资产评估》考试方案

一、考试目的为了适应资产评估行业对资产评估实践能力要求较高的现实形势,在《资产评估》课程的教学中增加了实习、实践环节的教学内容。为了客观、科学地评价学生在实习、实践环节的学习效果和水平,特此制定考试大纲和考试方案。

二、考试形式及内容

(一)考试形式 :

案例分析。即要求学生应用所学的资产评估理论知识,对资产评估实践活动进行实际调研,将资产评估理论应用于选取的资产评估案例,在此基础上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二)考试内容 :

对下列建议范围的案例进行调研,阐述所调研案例应用的资产评估理论问题,评价案例中评估处理的正误,并进行适当的分析阐述。

1.资产评估市场法的应用;

2.资产评估成本法的应用; 3.资产评估收益法的应用;

4.资产评估中评估方法的选择; 5.资产评估价值类型的理解;

6.资产评估原则的具体应用;

7.资产评估程序; 8.资产评估职业道德等。

(三)选题要求

1.选题要尽可能与实践活动相关;

2.选题要具体,切忌大而空;

3.选题要有现实意义,能切实解决资产评估实践活动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4.选题要有新意,关注资产评估理论与前沿问题。

三、规范要求

1.字数在2500-3000字以内,B5纸手写,左侧装订。

2.案例分析的结构由题目(25字以内)、摘要(300字左右)及正文三部分组成。

3.形式规范,结构合理,逻辑合理,语言通顺,书写认真。

4.杜绝抄袭或雷同。

四、评分标准

1.有雷同或抄袭现象,为不及格;

2.没有雷同或抄袭现象,但不符合形式规范,为60~70分;

3.没有雷同或抄袭现象,符合形式规范,但结构、逻辑、语言和书写等方面存在问题,为70分~80分;

4.形式规范,结构合理,逻辑合理,语言通顺,书写认真,但选题缺乏创新,为80~90分;

5.形式规范,结构合理,逻辑合理,语言通顺,书写认真,选题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现实性,为90分以上。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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