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临政发〔2010〕99号
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临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临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城市规划区拆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临政发〔2005〕185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此件可公开发布)
临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临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临安市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以及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等。
第五条 临安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 — 2 —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国土、财政、公安、工商、司法、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得到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国土、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之被拆迁人。
— 4 —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能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通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 5 —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房屋使用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根据协议约定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 6 —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 7 —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认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但扩建、改建部分所增加的费用,由原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 8 —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书面承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第三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城市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扩建、加层的房屋或已使用二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
— 9 — 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年限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四)拆除经行政处罚后暂保使用的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公布的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 10 —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3日前在拆迁范围内通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
— 11 — 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按照50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 — 12 — 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产权人与承租人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工业厂房、仓库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的附属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 13 — 第四十六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1990年4月l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房屋审批或登记的用途认定。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八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 — 14 — 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
企业停产、停业损失由职工工资、利润贴损及其它成本费用构成。无纳税申报表的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停产停业损失分
— 15 — 别按3万元和1万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偿。
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腾空的,按照搬迁腾空的时间,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和优先选择安置房的权利。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明确政策的房屋拆迁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拆迁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武部,市各群众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临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0月26日印发
第二篇:临安市教育系统基建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临安市教育系统基建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舍基本建设管理,完善校舍基本建设程序,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临安市人民政府《临安市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办法和细则》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应本着为教育教学工作服务、为实现教育现代化服务、为师生服务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建立健全学校基建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和科学规律办事,使教育基建管理做到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提高校舍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加强对基建维修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条 学校要根据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学校校园建设总体规划,每年根据发展规划,从实际需要出发,在九月底前提出次年基建维修项目预算计划(预算报告),上报教育局。教育局组织论证,报局党委会签批基建维修项目预算计划。
第四条 校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工作是学校建设的重要工作。教育局肩负着宏观调控和微观指导的双重责任,对学校基本建设管理人员要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做到作风正派、业务精良、廉洁奉公。
第五条 各学校必须定期检查校舍及设施安全情况。特别是年数已久的建筑,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其中涉及到违反房屋建筑强制性条文标准的必须整改到位。
第六条 学校的基本建设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学校应依据总体规划,向教育局报送项目报告书,由教育局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报请局党委会批准后,向有关部门报批。
第三章 强化基建维修项目过程管理
第七条 学校根据项目计划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应遵循“适用、安全、经济、美观和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八条 学校建设项目设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严禁无证单位设计和私人设计,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要进行方案竞选或设计招标,设计方案经发展和改革局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同意后方可进入施工图纸设计。学校要改变原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的改扩建工程,原则上要征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
第九条 学校基本建设要坚持公开招标投标制度。严格按照招投标管理办法进行工程招投标。
投资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项目,在市招标中心进行公开招标。
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委托市招标中心进行公开招标,也可在市教育局监督下实行邀请招标。
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财政拨款的项目,必须在市教育局监督下进行招标,自筹建设资金的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投标。
第十条 自行招投标具体程序如下:
(一)招标邀请;
(二)编制发放招标文件(需要时);
(三)组织招标预备会、勘查现场;
(四)编制、递交投标文件(需要时);
(五)开标、评标、决标;
(六)拟中标单位信誉审核,发放中标通知书(需要时);
(七)签订合同。
本条各款程序必须有书面记录材料备案。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确定评标成员,组成评委小组。由学校负责实施的招投标活动,评委小组成员一般由各学校领导、总务主任和至少1名教工代表共3人或5人组成。
第十二条 经审批的工程,在开工以前必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合同中补充说明)。签订安全承诺书(施工合同中补充说明)。
第十三条 建立材料验收制度。工程所用主要材料必须出具有效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性能检测报告或其它有效质量证明。主要材料进场必须由校方指定相关人员确认签字验收后方可使用,教育局有权抽查。严禁“三无”材料及与学校建设要求不符的材料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期间,学校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师生安全,保证教学秩序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学校、幼儿园)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有关部门及教育局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加强基建维修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的基本建设资金不论来源渠道如何,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加强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安排专人负责。对基建过程中的各项经费支出,要严格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本着节约的原则,精打细算,合理使用。严格地按照招投标文件、工程合同和财务制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超前支付,工程结束后应留有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待审计结束后支付。
第五章 加强基建维修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制度
第十八条 必须坚持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制度。学校基本建设工程和校舍维修及装饰工程结束后,要及时对工程决算进行初审。学校整理好工程图纸、招投标书、中标书、预决算书、工程变更签证记录、隐蔽工程记录和材料价格签证、竣工验收证明等,送有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基建工程造价高于2万元而低于10万元的可以由教育局审核,必要时仍然送有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基建工程造价低于2万元的可由学校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审计的工程决算学校不得付款结账。学校在与施工单位结账时,工程决算审定单或审计报告应附在施工单位正规付款凭证后面一并入账。教育局对基建维修经费支出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加强基建维修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基建、维修档案的管理、保存是学校档案管理的重要内容。学校新建基本建设项目结束后,所有资料应整理齐全,装订成册,存学校档案室,要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维修工程的资料也要整理齐全,存学校档案室。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教育部门办学校及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学校及幼儿园,将予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未按基建程序办事,管理混乱酿成重大事故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临安市教育局,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以前有关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地段划分规定》《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兰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等六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兰政发〔2005〕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驻兰部队: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等六件规范性文件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 由估价机构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七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八条 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经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后,进入本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估价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房屋拆迁评估岗位证的人员名单,及其证明文件;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定期公布估价机构名录。
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未向社会公示的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的委托,从事与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估价活动。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估价机构名录,供被拆迁人选择。选择估价机构可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协商、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
以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5至9名代表公开投票,由拆迁当事人代表共同验票,得票多者为确定的估价机构。
以抽签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1名代表,公开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按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估价机构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估价机构。
第十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确定结果,与确定的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全面掌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准确判断被拆迁房屋的权益状况、实物状况、区位状况。估价人员应当逐户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搜集补充估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与拆迁人和估价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的说明。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将分户初步估价结果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示5至7日,并进行解释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和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面积有争议的,可以协商确定,并按协商确定的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计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初次估价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另行委托估价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技术鉴定的费用,维持原估价报告的,由申请人承担;变更原估价报告的,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房改产权房屋以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的,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的经济适用住房均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从本市拆迁估价机构名录中予以清除:
(一)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估价业务的;
(二)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有错评、漏评或未被采用的分户估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估价报告总量10%以上(含10%)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五)不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是指拆迁人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全部费用,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数额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确定。
补偿安置费用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价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确定。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7日内,将不低于专项资金总额60%的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 一个拆迁项目设立一个帐号,专户储存。
第六条 拆迁人使用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拆迁人存储专项资金的额度,结合拆迁补偿安置的进度,分期分批返还。
拆迁人以货币补偿和购买现房的方式补偿安置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返还相应比例的专项资金;以期房补偿安置的,按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余额分期返还,期房建至±0以上返还20%,主体封顶后返还50%,竣工验收合格返还10%,拆迁补偿安置完毕无遗留问题的返还剩余20%。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签定专项资金使用承诺书。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拆迁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造成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专项资金使用承诺书,动用专项资金直接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偿安置费用、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第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户数、面积等重新计算专项资金,项目受让人应足额将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帐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因挪作他用造成拆迁当事人利益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7日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的规定》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
一、住宅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在规定的过渡期内,一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其他地段过渡补助费标准以一类地段过渡补助费标准为基数,每降低一个地段递减10%。
二、非住宅房屋拆迁歇业补助费标准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地段:商业铺面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40元;生产经营性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库房及其它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其他地段歇业补助费标准以一类地段歇业补助费标准为基数,每降低一个地段递减10%。
三、搬家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每户一次性补助搬家费400元。
四、拆装补助费
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燃气设备等发生迁移、安装、拆除等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恢复所需费用予以补助。 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按以上标准执行。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镇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助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5日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同时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地段划分规定
一、城关区 一类地段
雷坛河以东,天水南路至天水中路至天水北路折盐雁大桥以西,黄河以南,兰新铁路以北。
二类地段
解放门以东,兰山排洪道(铁三小)以西,铁路以南,兰山山根、望垣坪山根以北;天水南路至天水中路至天水北路折盐雁大桥以东,雁园路至张苏滩折南河路经南河路桥至段家滩路至嘉峪关北路、嘉峪关南路至铁路以西,黄河以南,铁路以北;中山桥北端至靖远路至盐场路至盐雁大桥西端以南,黄河以北;白塔山山根、九州台山根以南,黄河以北。 三类地段
雁园路至张苏滩折南河路经南河路桥至段家滩路至嘉峪关北路、嘉峪关南路至铁路以东,雁东路经南河路桥沿雁儿湾路折深沟子排洪道至焦家湾东路以西,黄河以南,铁路以北;兰山排洪道(铁三小)至铁路以东,焦家湾南路与鱼儿沟路交接口以西,铁路以南,兰山山根以北;望垣坪、伏龙坪;靖远路至盐场路以北的庙滩子、王堡堡城、朝阳村、李家湾、大沙坪、徐家坪等所有地段; 四类地段
雁东路经南河路桥沿雁儿湾路折深沟子排洪道至焦家湾东路以东,黄河以南,兰山山根以北地段;桃树坪边缘坪台。二、七里河区 二类地段
武威路什字至任家庄路折七里河大桥南端以东,雷坛河以西,黄河以南,兰新铁路以北;
三类地段
崔家崖以东,雷坛河以西,兰新铁路以南,建西西路至民乐路至兰工坪路接阿干铁路向东至沈家坡以北;崔家崖以东,武威路至任家庄路以西,黄河以南,兰新铁路以北;崔家崖、秀川路以西,南山根以北,黄河以南的崔家大滩、大滩、东湾、下北滩等地段。
四类地段
民乐路至兰工坪路至阿干铁路以北的东坪、西坪、彭家坪、龚家坪、龚家湾、晏家坪、西果园、五星坪、华林坪(阿干镇路以南)地段。
三、西固区 二类地段
寺儿沟排洪道以东,牌坊路至先锋路以西,西固中路以南,福利西路以北。 三类地段
西柳沟以东,深沟桥以西,环行西路至环行中路至环行东路以南,西固西路至西固中路至西固东路以北;牌坊路至先锋路至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至兰炼游泳馆以东,深沟桥以西,西固东路以南,马耳山山根、小坪子山根以北;西柳沟以东,寺耳沟排洪道以西,西固西路以南,柳沟大坪山根以北;寺耳沟排洪道以东,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以西,福利西路以南,三元峁、石头坪山根以北。 四类地段
其他边缘坪台地段。
四、安宁区 二类地段
长新路以东,九州台造林站以西,北山根以南,黄河以北。 三类地段
桃林路至街坊路(含兰州师专、甘肃农业大学)以东,长新路以西,北山根以南,黄河以北。 四类地段
桃林路至街坊路以西地段。
本规定中的地段划分不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5日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地段划分(附图)》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听证工作,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强制拆迁和拆迁行政裁决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会是听证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听证事项的相关事宜,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程序,听证会不就听证事项作出决定。 本规则所称听证当事人,是指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被邀请参加听证的非当事人。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证据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在30%以上,拆迁人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前,举行听证。
第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拆迁行政裁决听证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 听证机关决定进行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于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当事人和听证参加人。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各一人,听证员二人。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有权申请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领导决定。
第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各方当事人代表数额,由听证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听证会邀请的听证参加人应当是社会信誉良好并与该拆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专业人员参加听证,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得到通知;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
(四)提出证据、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查阅听证案卷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听证会;
(二)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和听证参加人的质询;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记录员核实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告知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听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对听证当事人进行质询、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作听证总结发言;
(七)听证当事人、参加人阅看听证记录并签字,听证当事人、参加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记录员在记录上注明;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准确记录听证工作人员、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及工作单位,如实记录听证过程和听证当事人、参加人的发言重点。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记录、案卷资料一并报听证机关。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当事人和参加人的姓名、单位以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过程和各方的主要意见、观点;
(五)听证调查认定的事实。
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时,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主要依据,充分采纳听证各方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按期进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可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必须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勘察等情形的,听证机关可决定中止听证。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出现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的,听证机关可决定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的拆迁项目,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 第四条 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拆迁纠纷已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书已送达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及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强制拆迁人);
(二)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过,但被强制拆迁人仍拒绝搬迁;
(三)拆迁人将货币补偿资金足额交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管,并有产权调换房屋的方案;
(四)拆迁人提供了与被拆迁房屋类似的过渡用房。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
(二)货币补偿资金已交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管的证明;
(三)安置和过渡用房基本情况的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进行听证;经审查批准强制拆迁的,应当出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
第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强制拆迁人的姓名及被拆迁房屋的座落;
(二)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主要原因和法律依据;
(三)安置和过渡用房的地点及具体情况;
(四)责令被强制拆迁人自行搬迁及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日期;
(五)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单位;
(六)市、县人民政府的名称及日期。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15日前,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送达被强制拆迁人,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动员被强制拆迁人自行搬迁;
(二)由拆迁人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3日前,到公证机关办理强制拆迁公证手续;
(三)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于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2日前,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被强制拆迁人单位代表,在强制拆迁实施时到场对拆迁活动进行证明;
(四)强制拆迁实施时,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划定强制拆迁现场范围,维护现场治安秩序,要求被强制拆迁人配合拆迁;
(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和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六)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人员当场将被拆迁房屋拆除。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城市规划区危房搬迁实办法的知
临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临政函〔2012〕106号
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 城市规划区危房搬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临安市城市规划区危房搬迁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安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5日
(此件可公开发布)
临安市城市规划区危房搬迁实施办法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障村民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根据《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实行公寓式安置的实施意见》(临政函〔2012〕107号),在城市规划区实施高(多)层公寓式改造的32个行政村(居委会)范围内有合法产权的集体土地住房。
(二)申请人(房屋产权人)及配偶没有其他自有产权住房,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
(三)危房搬迁以宗地为单位,既包括危房,也包括危房所在宗地上的其他房屋及附属物。
(四)有以下情形的,不予搬迁:
1.存在产权纠纷,申请搬迁前尚未解决的;
2.不具备独立整体拆除条件、拆除时会影响相连建筑物安全的;
3.违法建筑; 4.临时建筑;
5.暂时保留使用的建筑;
6.已建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的旧房。
二、补偿安置办法
(一)安置方式实行高(多)层公寓式安置。
(二)安置房源由市安置房建设管理中心统一调拨。
(三)安置面积。
按照应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安置房源为高层(小高层)的,面积再增加10%即人均66平方米。原合法住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的,允许按综合价结合楼层差价扩面购买到原合法住房面积。
(四)结算办法。
1.搬迁宗地内的危旧房(含绿化、附房和超建建筑等)按房屋合法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
2.人均60平方米[高层(小高层)为66平方米]部分按建安价结合楼层差价结算,因选房等原因致使安置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按每平方米3000元给予补贴;
3.原合法住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自愿放弃扩面购买或购买面积不足的,按每平方米1500元给予补贴;
4.选房时超出规定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三、申请办理程序
(一)提出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所在村级集体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安市城市规划区危房搬迁申请审批表》,— 3 —
如实申报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土地、房屋权属资料、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明、危房鉴定报告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村集体组织初审同意后,上报所属街道办事处审查。
(二)资格审查。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资料,提出危房搬迁意见。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组织市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城管、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对危房户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10〕100号)等规定对安置人口、合法住房面积进行认定。
(三)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负责将认定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批准。街道办事处与危房安置户应根据审批意见,签订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在腾房验收后生效,并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
四、相关规定
(一)经批准的危房安置户须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与街道办事处及时签订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逾期的作自愿放弃处理,相关责任由危房安置户本人承担。拟安置房源属期房的,由危房安置户自行解决过渡问题,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支付过渡费用。
(二)危房安置户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 — 4 —
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代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建设局收回,并代办注销登记手续。在危房安置户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街道办事处组织力量对宗地内的所有房屋和附属物进行拆除。
(三)由产权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关费用。实施搬迁后的危房鉴定费用,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补贴。危房户安置时涉及的过渡费、搬家费等,参照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政策规定标准执行。安置房结算涉及的建安价、综合价按照我市农居改造高(多)层公寓式安置指导价的标准执行。
(四)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危房确需提前征收的,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可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房屋征收程序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算安置房价款或实行货币补偿。
(五)原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除后政府暂不安排利用的,由街道办事处与村(居)集体组织负责管理,不得用于经营性开发或建设任何建筑。原使用国有土地的,房屋征收拆除后的土地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管理。
(六)安置房交付使用时,必须按安置房建筑面积一次性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必须按物业管理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七)危房搬迁(征收)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列支,实行专户管理。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危房搬迁(征收)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对危房管理工作实行监督。
(八)A级、B级和C级危房在不改变原有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可实行恢复性维修,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
五、其他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5日起施行,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各中心镇可按实际情况参照实施。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武部,市各群众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
第五篇: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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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09 生效日期: 2007-04-15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某廉
二○○七年四月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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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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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劳动、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拆迁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在拆迁通告发布的拆迁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办理与拆迁补偿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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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本条二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本条一款(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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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实施步骤和具体工作措施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权属状况、房屋完损等级等基本情况,补偿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房源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拆除施工方案等内容。
城市路桥、广场、公共绿地、中小学校、公交站点等建设项目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只须提交本条前款(一)、(二)、(四)、(五)项资料。
第十条 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以及本办法第 九条一款(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范围图在拆迁现场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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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拆迁人应当与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除房屋实行招投标制度。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房屋拆除招投标工作。
拆迁人应当与经招投标确定的房屋拆除单位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人和房屋拆除单位应当保证房屋拆除安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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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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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重
组
所
得
确
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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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让后还可以向原债务人追讨吗 http://s.yingle.com/l/zw/5745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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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务重组的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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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债券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l/zw/574580.html
关于代理1998年II期(10年期)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兑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l/zw/574579.html
关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http://s.yingle.com/l/zw/574578.html
债务转让后本案中债权人能否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http://s.yingle.com/l/zw/5745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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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 http://s.yingle.com/l/zw/574576.html
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原因 http://s.yingle.com/l/zw/5745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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