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推荐)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发布日期】1998-01-18 【生效日期】1998-0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7月10日以粤府〔1995〕59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相应改为第(二)项。
2.第五条修改为:“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第四条第(一)项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设立专户,经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批准,可短期滚动使用;属第四条第(二)项的部分,由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滚动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3.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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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
(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
(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
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征管费用,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征管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拨付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
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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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粤府[1995]59号 【发布日期】1995-07-10 【生效日期】1995-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5]5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政府对价格宏观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市场价格发生不正常变化时,用于稳定市场价格的专项资金。
基金分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和各类专项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第三条 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负责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日常工作由省物价管理部门负责。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部门。
第四条 第四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渠道:
(一)各级财政每年预算内安排的主要副食品补贴资金,该项补贴资金应不少于1993年或1994年实际补贴额,并根据财力情况适当增加,具体数额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从当地各项罚没实际入库(地方库)金额中,提取5-10%的款项。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从原省政府批准的征收项目范围中,按一定比例征收,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第五条 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属第四条第(一)项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调立专户,经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批准,可短期滚动使用;属第四条第(二)、(三)项的部分,由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滚动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第六条 第六条 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动,会同省财政厅、省贸易委等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审批后,按分工负责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直接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定期向省物价管理部门报告使用情况,省物价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报告基金的征集和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第八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扶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
(二)补贴政府规定储备副食品的必要费用;
(三)补贴主要副食品购销价格倒挂的差额;
(四)为应付市场突发因素,保护主要副食品生产和资源所需的临时补贴;
(五)其他扶持生产,平抑物价的必要支出。
第九条 第九条 专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的设立,由物价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稳定该项商品的市场价格,保障正常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第十条 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
(一)政府调整产品价格所形成的部分价差;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实际销售价格超过政府规定价格或幅度的差额;
(三)其他经政府批准的征集项目。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由经批准设立该项基金的企业在银行开设专户,实行独立核算,本息应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使用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填写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经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基金不得挪用。挪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审计部门处理;挪用各类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挪用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超越权限、非法设立、征集基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查处。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所处的罚款并入同级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在银行的专户,作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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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适当价格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价格扶持;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经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0年6月18日以粤财综〔2010〕98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对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含系统内调拨)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即汽油按27元/吨,柴油按22元/吨)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企业的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稻田排灌和脱粒用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天然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气态天然气(标准大气压和室温条件下)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液化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液化气按0.04元/立方米(即17元/吨)征收;
(五)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户(不含发电取水企业)按实际取水量0.03元/立方米征收,农业灌溉、牲畜家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取水暂缓征收;
(六)对省级基础电信运营商的通信业务收入和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分别按0.1%和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地税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价格调节基金设立的征收项目,市、县不得重复设立。
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不得重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包括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或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月或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做好对账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度报表或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六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收支预算执行。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按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使用,其中属于省级部门使用部分纳入省部门预算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申请使用申报时间和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第三方(具有评审资质或资格机构)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政府财政部门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
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省级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可用于调剂地区间的市场价格调控需求,并纳入省级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一条 各级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收入科目列“其他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海南省海口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8-06-28 【生效日期】2008-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海口市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2008年6月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文件名称修改为:“《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四、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2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3000 元至30000 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删除第五条第(三)项。将第五条第(四)项调整为第(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四)项:“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五)项:“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 万元(含10 万元)以下的按0.3%征收,车价在10 万元以上至20 万元(含20 万元)的按0.4%征收,车价在20 万元以上至30 万元(含30 万元)的按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免征基金)。”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
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六、将《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中的“征集”统一修改为“征收”。
本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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