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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5篇
编辑:风月无边 识别码:20-24275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9 12:32: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财综字[1992]第563号 【发布日期】1992-09-09 【生效日期】1992-09-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1992年9月9日政秘〔1992〕254号

财综字〔1992〕第563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条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两种;专用票据为某一收费项目的专用收据。

第六条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一般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用于下列情况的收费:

(一)内部发行的各类文件资料等收取的工本费;

(二)单位内部往来,冲减经费支出、留存暂付等代收代办的收款;

(三)经批准成立的各种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

(四)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捐赠款。收费专业性很强,使用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不能满足需要,可使用专用票据。

第七条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编号后分别套印“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专用章”、“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专用章”。

专用票据原则上由省主管部门拟出式样,经省财政厅审定,统一编号印制,并套印“安徽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确需由各行署、省辖市财政局审定、编号、监制的,应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八条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印刷管理制度,按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和转让。

第九条 第九条 通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发放,各行署、市财政局按季订购。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单位,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发给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购买本》购买。使用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的单位需携带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凭发给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购买本》购买。

专用票据的申领、发放办法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如发现缺份、少联、错号的、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合法项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应逐项逐栏全组各联一次填写(复写),字迹工整,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并在发票联加盖收费单位印章。对填错的废票,各联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通用票据用完后,用票单位需填写“安徽省通用票据缴销单”,向发放票据单位办理缴销手续。发放票据单位要进行检查或抽查,经审验无误后,在缴销单上盖“验讫”印章,退领用单位一份,予以注销。对检验有差错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理。

各地市财政部门年终需填写缴销单向省财政厅办理缴销手续,并附说明。

专用票据的缴销办法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财务部门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据存根。保存期满方可销毁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遗失票据,应及时向当地财政部内报告,经核实后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改组、转业、合并、撤销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结存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购领证件,送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调离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点交清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应停止供应、封存或收回其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使用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单位,要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使用情况季报表》。财政部门应经常检查收费单位票据管理使用情况,收费单位应主动提供收费票据、票据帐册及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票据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票据管理机关应认真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票据使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的;

(二)转借、转让、代开、买卖票据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四)擅自销毁票据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处以警告和二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票据不交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二)票据存根未妥善保存的;

(三)票据遗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等式样四件

式样一 式样一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

│批准机关│省人民政府 │

│ ├──────────┤

│批准文号│政秘(92)254号│

│ ├──────────┤

│批准日期│1992年8月8日 │

└────┴──────────┘

收费日期:19 年 月 日 №

─────────┬──────────┬──────────────────

交费单位(或个人)│ │收费许可证()价费字第 号 ─────────┼────┬─────┴─────────┬────────

│ │ 金 额 │ 收 费 项 目 │收费标准├─┬─┬─┬─┬─┬─┬─┬─┤

│ │百│十│万│百│十│元│角│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人民币(大写)│支付方法

│ ────────────────────────┴──────────────

收费单位(公章)负责人: 经办人:

说明:

1、此收据一式三联和一式四联两种;其中:三联单第一联为收费单位存根;第二联为收费单位记帐凭依据;第三联为交费单位记帐凭据(发票联)。四联单:一、二、三联同三联单;第四联为内部核算联(不作发票)。

2、收据尺寸长17cm,宽9cm;“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专用章为直径2.5cm圆形章。

式样二 式样二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

┌────┬──────────┐

│批准机关│省人民政府 │

│ ├──────────┤

│批准文号│政秘(92)254号│

│ ├──────────┤

│批准日期│1992年8月8日 │

└────┴──────────┘

收费日期:19 年 月 日 №

─────────────┬────┬────┬─────────

交费单位(或个人)│ │批准文件│ ─────────────┼────┼────┤

收 费 项 目 │计费标准│金 额│ 备 注 ─────────────┼────┼────┼─────────

内部发行的文件资料工本费│ │ │ ─────────────┼────┼────┤ 除本票据所列

代收代办的收款 │ │ │项目外,其它收 ─────────────┼────┼────┤费不得使用本票

捐 赠 款 │ │ │据,否则、缴费 ─────────────┼────┼────┤单位或个人有权

社会团体会费 │ │ │拒付,财务部门

─────────────┼────┼────┤不得予以报销。

人民币(大写)│ │ │ ─────────────┴────┴────┴─────────

收费单位(公章)负责人: 经办人:

说明:

1、此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为收费单位存根;第二联为收费单位记帐凭证依据;第三联为交费单位记帐凭据(发票联)。

2、收据尺寸为长14cm、宽7cm,“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专用章为直径2.5cm的圆形章。

式样三 式样三

安徽省通用票据缴销单

年 月 日

────┬───────┬────┬───┬───────┬───┬──

票据名称│核销数量(本)│起 号│止 号│ 收费额(元)│核销人│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盖章)经手人: 核销单位(盖章)

说明:此单一式两份,申请单位和核销单位各留一份。

如有短缺,申请单位要附原因说明。

式样四 式样四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使用情况季报表

年 月 日

┌────┬─────────────────────────────┐

│票据名称│ │

├────┼─────────────────────────────┤

│规 格│ │

├────┼─────────────────────────────┤

│起止号码│ │

├────┼────┬────────────────────────┤

│上 期│本 数 │ ││ ├────┼────────────────────────┤

│结 存│份 数 │ ├────┼────┼────────────────────────┤

│本 期│本 数 │ ││ ├────┼────────────────────────┤

│使 用│份 数 │ │├────┼────┼────────────────────────┤

│ │本 数 │ ││本期结存├────┼────────────────────────┤

│ │份 数 │ │├────┼────┼────────────────────────┤

│ │本 数 │ ││已缴销 ├────┼────────────────────────┤

│ │份 数 │ │├────┼────┼────────────────────────┤

│ │本 数 │ │短 缺├────┼────────────────────────┤

│ │份 数 │ │

││

├────┼────┼────────────────────────┤

│开出票据│金 额 │ │ │收 入│(元)│ │ └────┴────┴────────────────────────┘

填报单位(公章)填报人: 电话:

注:此表一式三份,填报单位一份,发票单位二份。

如有短缺,申请单位要附原因说明。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1992)作废 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机关。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两种;专用票据为某一收费项目的专用收据。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一般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用于下列情况的收费:

(一)内部发行的各类文件资料等收取的工本费;

(二)单位内部往来,冲减经费支出、留存暂付等代收代办的收款;

(三)经批准成立的各种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

(四)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捐赠款。

收费专业性很强,使用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不能满足需要,可使用专用票据。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编号后分别套印“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专用章”、“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专用章”。专用票据原则上由省主管部门拟出式样,经省财政厅审定,统一编号印制,并套印“安徽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确需由各行署、省辖市财政局审定、编号、监制的,应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印刷管理制度,按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和转让。

第九条 通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发放,各行署、市财政局按季订购。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单位,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发给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购买本》购买。使用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的单位需携带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凭发给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购买本》购买。

专用票据的申领、发放办法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如发现缺份、少联、错号的、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合法项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应逐项逐栏全组各联—次填写(复写),字迹工整,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并在发票联加盖收费单位印章。对填错的废票,各联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第十五条 通用票据用完后,用票单位需填写“安徽省通用票据缴销单”,向发放票据单位办理缴销手续。发放票据单位要进行检查或抽查,经审验无误后,在缴销单上盖“验讫”印章,退领用单位一份,予以注销。对检验有差错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 理。

各地市财政部门年终需填写缴销单向省财政厅办理缴销手续,并附说明。专用票据的缴销办法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财务部门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据存根。保存期满方可销毁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遗失票据,应及时向当地财政部内报告,经核实后登报声明作废。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改组、转业、合并、撤销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结存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购领证件,送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调离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点交清楚。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应停止供应、封存或收回其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使用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单位,要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使用情况季报表》。财政部门应经常检查收费单位票据管理使用情况,收费单位应主动提供收费票据、票据帐册及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票据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票据管理机关应认真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票据使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的;

(二)转借、转让、代开、买卖票据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四)擅自销毁票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处以警告和二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票据不交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二)票据存根未妥善保存的;

(三)票据遗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等式样四件 式样一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 │批准机关│省人民政府 │ │ ├──────────┤ │批准文号│政秘(92)254号│ │ ├──────────┤ │批准日期│1992年8月8日 │ └────┴──────────┘ 收费日期:19 年 月 日 №

──────────┬──────────┬───────────────────

交费单位(或个人)│ │收费许可证()价费字第 号

──────────┼────┬─────┴─────────┬─────────

│ │ 金 额 │

收 费 项 目 │收费标准├─┬─┬─┬─┬─┬─┬─┬─┤ │ │百│十│万│百│十│元│角│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人民币(大写)│支付方法 │

─────────────────────────┴───────────────

收费单位(公章)负责人: 经办人:

说明:

1、此收据一式三联和一式四联两种;其中:三联单第一联为收费单位存根;第二联为收费单位记帐凭依据;第三联为交费单位记帐凭据(发票联)。四联单:一、二、三联同三联单;第四联为内部核算联(不作发票)。

2、收据尺寸长17cm,宽9cm;“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专用章为直径2.5cm圆形章。

式样二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 ┌────┬──────────┐ │批准机关│省人民政府 │ │ ├──────────┤ │批准文号│政秘(92)254号│ │ ├──────────┤ │批准日期│1992年8月8日 │ └────┴──────────┘

收费日期:19 年 月 日 №

─────────────┬────┬────┬───────── 交费单位(或个人)│ │批准文件│

─────────────┼────┼────┤ 收 费 项 目 │计费标准│金 额│ 备 注

─────────────┼────┼────┼───────── 内部发行的文件资料工本费│ │ │

─────────────┼────┼────┤ 除本票据所列 代收代办的收款 │ │ │项目外,其它收

─────────────┼────┼────┤费不得使用本票 捐 赠 款 │ │ │据,否则、缴费

─────────────┼────┼────┤单位或个人有权 社会团体会费 │ │ │拒付,财务部门

─────────────┼────┼────┤不得予以报销。人民币(大写)│ │ │

─────────────┴────┴────┴───────── 收费单位(公章)负责人: 经办人:

说明:

1、此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为收费单位存根;第二联为收费单位记帐凭证依据;第三联为交费单位记帐凭据(发票联)。

2、收据尺寸为长14cm、宽7cm,“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专用章为直径2.5cm的圆形章。

式样三

安 徽 省 通 用 票 据 缴 销 单 年 月 日

─────┬───────┬────┬────┬───────┬───┬─── 票据名称│核销数量(本)│起 号│止 号│ 收费额(元)│核销人│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盖章)经手人: 核销单位(盖章)说明:此单一式两份,申请单位和核销单位各留一份 如有短缺,申请单位要附原因说明。

式样四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使用情况季报表 年 月 日

┌────┬─────────────────────────────┐ │票据名称│ │

├────┼─────────────────────────────┤ │规 格│ │

├────┼─────────────────────────────┤ │起止号码│ │

├────┼────┬────────────────────────┤ │上 期│本 数 │ │

│ ├────┼────────────────────────┤ │结 存│份 数 │ │

├────┼────┼────────────────────────┤ │本 期│本 数 │ │

│ ├────┼────────────────────────┤ │使 用│份 数 │ │

├────┼────┼────────────────────────┤ │ │本 数 │ │

│本期结存├────┼────────────────────────┤ │ │份 数 │ │

├────┼────┼────────────────────────┤ │ │本 数 │ │

│已缴销 ├────┼────────────────────────┤ │ │份 数 │ │

├────┼────┼────────────────────────┤ │ │本 数 │ │

│短 缺├────┼────────────────────────┤ │ │份 数 │ │

├────┼────┼────────────────────────┤ │开出票据│金 额 │ │ │收 入│(元)│ │

└────┴────┴────────────────────────┘ 填报单位(公章)填报人: 电话:

注:此表一式三份,填报单位一份,发票单位二份。如有短缺,申请单位要附原因说明。

1992年9月9日

第三篇: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有 效 性】闽财综[1996]82号

【法规名称】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6-10-18 【实施日期】1997-01-01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单位均应按照本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根据管理需要,收费票据可划分为纳入预算内行政性收费票据、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分别印制和发放。统一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

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驻闽中央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按财政部规定制定。省属单位和重要的行业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地市以下所属单位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经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专用收费票据,除个别特殊部门,由省财政厅委托部门发放外,一律由省财政厅委托所在地地市级财政部门发放。

第六条 具备计算机管理条件的收费和通过银行托收的收费票据,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可以印制使用计算机使用的收费票据和银行托收收费票据。

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含纳入预算内)、专项收费(含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无偿社会集资)和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

第八条 福建省财政厅是本省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统一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收费票据。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受委托印制、领发、稽查、核销,并负责查处单位违法使用收费票据的行为。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票据的印制

收费票据实行省、地市两级财政印制制度。全省性的专用收费票据和统一(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区域性专用收费票据和统一(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章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格式定点印制。

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由财政厅开具印制委托书和发放监制章,按委托书要求印制。

地市财政部门申请委托印制的,由地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收费票据印制申请单”并附拟制票样,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开具印制委托书和发放监制章,地市按规定印制,并将委托印制收费票据的票样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各种收费票据须套印福建省财政厅收费票据监制章,印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的领取

收费票据的领取实行《准购证》制度,《准购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申领收费票据《准购证》必须具备: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收费许可证副本、收费单位介绍信、与使用的收费票据种类相适应的经济业务,并办理前期领取的票据核销手续。

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主管部门领取。

各单位根据属地划分的原则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所在地财政部门申领收费票据。根据收费活动的繁简程度决定其收费票据按月份或季度凭《准购证》到财政部门申领。收费单位在启用收费票据前,应认真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发售单位报告并更换。

收费单位终止收费时,应将剩余的收费票据上缴发售单位,不得擅自销毁、转让或出售。

申领的收费票据和收费票据《准购证》核收工本费。

第十三条 实行收费票据检查制度和根据收费情况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收费票据以旧换新的登记使用情况表的核销制度。票据存根保存年限五年,期满后按规定销毁。

收费票据遗失时,遗失票据的单位在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的同时,应在《福建日报》和本地市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注明遗失票据的种类和编号,并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管理票据。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领取、发放、缴销制度,明确专人管理,设置票据账簿,按票据的种类详实记载领取、发放、结存、核销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佩带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六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票据管理规定,举报票据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票据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或收费标准的;

2、收费不给票据,收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和遗失收费票据的;

4、未经省财政厅批准委托印制票据或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5、使用作废票据的;

6、不按顺序,不一次复写收费票据全部联或一式收费票据填写的内容和金额不同的;

7、不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保管票据和不按规定保管票据存根的;

8、未经省财政厅委托,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未经省财政厅批准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9、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10、收费资金不按规定进行管理的;

11、受委托的印刷厂,不按规定印制票据的;

12、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有违反第十七条列举行为之一的收费单位、个人和印刷厂,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和违纪金额,并通报批评,同时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单处或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收缴《准购证》和票据,并停止供应票据;

2、收缴《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印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资格;

5、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时,应使用统一的罚没入库通知单,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决定通知书》,被处罚单位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回复。不服从处罚的单位应先执行处罚决定,并在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出复议,上一级财政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的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代收代办收费、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接受的各种捐赠性款项、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参照本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

第二十三条 除了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收费(款)票据外,其他各种收费(款)票据一律不得作为单位财务收支(除营业性以外)报销凭证。原授权单位承印管理的各种收费(款)票据,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取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地(市)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票据管理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福建省财政厅

1996年10月18日

第四篇: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0-18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 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第四条 各单位均应按照本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根据管理需要,收费票据可划分为纳入预算内行政性收费票据、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分别印制和发放。统一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

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驻闽中央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按财政部规定制定。省属单位和重要的行业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地市以下所属单位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经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专用收费票据,除个别特殊部门,由省财政厅委托部门发放外,一律由省财政厅委托所在地地市级财政部门发放。

第六条 第六条 具备计算机管理条件的收费和通过银行托收的收费票据,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可以印制使用计算机使用的收费票据和银行托收收费票据。

第七条 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含纳入预算内)、专项收费(含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无偿社会集资)和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福建省财政厅是本省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统一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收费票据。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受委托印制、领发、稽查、核销,并负责查处单位违法使用收费票据的行为。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第九条 第九条 收费票据的印制

收费票据实行省、地市两级财政印制制度。全省性的专用收费票据和统一(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区域性专用收费票据和统一(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章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格式定点印制。

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由财政厅开具印制委托书和发放监制章,按委托书要求印制。

地市财政部门申请委托印制的,由地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收费票据印制申请单”并附拟制票样,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开具印制委托书和发放监制章,地市按规定印制,并将委托印制收费票据的票样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第十条 各种收费票据须套印福建省财政厅收费票据监制章,印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的领取

收费票据的领取实行《准购证》制度,《准购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申领收费票据《准购证》必须具备: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收费许可证副本、收费单位介绍信、与使用的收费票据种类相适应的经济业务,并办理前期领取的票据核销手续。

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主管部门领取。

各单位根据属地划分的原则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所在地财政部门申领收费票据。根据收费活动的繁简程度决定其收费票据按月份或季度凭《准购证》到财政部门申领。收费单位在启用收费票据前,应认真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发售单位报告并更换。

收费单位终止收费时,应将剩余的收费票据上缴发售单位,不得擅自销毁、转让或出售。

申领的收费票据和收费票据《准购证》核收工本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实行收费票据检查制度和根据收费情况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收费票据以旧换新的登记使用情况表的核销制度。票据存根保存年限五年,期满后按规定销毁。

收费票据遗失时,遗失票据的单位在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的同时,应在《福建日报》和本地市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注明遗失票据的种类和编号,并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管理票据。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领取、发放、缴销制度,明确专人管理,设置票据账簿,按票据的种类详实记载领取、发放、结存、核销情况。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佩带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票据管理规定,举报票据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票据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或收费标准的;

2、收费不给票据,收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和遗失收费票据的;

4、未经省财政厅批准委托印制票据或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5、使用作废票据的;

6、不按顺序,不一次复写收费票据全部联或一式收费票据填写的内容和金额不同的;

7、不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保管票据和不按规定保管票据存根的;

8、未经省财政厅委托,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未经省财政厅批准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9、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10、收费资金不按规定进行管理的;

11、受委托的印刷厂,不按规定印制票据的;

12、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有违反第十七条列举行为之一的收费单位、个人和印刷厂,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和违纪金额,并通报批评,同时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单处或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收缴《准购证》和票据,并停止供应票据;

2、收缴《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印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资格;

5、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时,应使用统一的罚没入库通知单,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决定通知书》,被处罚单位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回复。不服从处罚的单位应先执行处罚决定,并在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出复议,上一级财政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的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代收代办收费、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接受的各种捐赠性款项、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参照本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除了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收费(款)票据外,其他各种收费(款)票据一律不得作为单位财务收支(除营业性以外)报销凭证。原授权单位承印管理的各种收费(款)票据,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取消。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地(市)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票据管理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福建省财政厅

1996年10月18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试行)

豫财发[1997]2 号

第一章 总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省人大豫人常[1996]42号)及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集资、附加收入等)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河南省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财政厅是我省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统一负责全省收费票据管理工作。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受省财政厅委托,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内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物价、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财政机关做好收费票据管理工作。

第五条收费票据必须套印河南省财政厅收费票据监制章。

第六条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财政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收费票据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第七条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

专用票据是指通用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根据管理需要,收费票据又可分为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八条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

1、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2、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专项收费、基金、附加收入、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村提留乡自(统)筹资金以及其它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3、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无偿社会集资、捐赠(募捐)收入、医疗卫生收费;

4、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短期培训班收取培训费、出售内部文件汇编收取工本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收费票据,所 收款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冲减经费支出;

5、其他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使用收费票据的资金。

第三章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收费票据的种类、样式、规格、联次、内容等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各市、地如有特殊需要,在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对收费票据的样式、联次、部分内容等可做适当调整。

第十条收费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禁止伪造收费票据监制章。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厅指定的企业印制。省财政厅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实行企业申报、市地审查、省级审批、统一年检的管理制度,各市地要严格审查申请印制收费票据企业的资格,在报省财政厅核准后,对指定为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由省财政厅发给《收费票据准印证》。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不准将收费票据转给无票据准印证的企业印制。

第十二条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按照财政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收费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票据监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三条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必须按照财政机关开具的“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通知书”核准的样式和数量印制收费票据。

第四章收费票据的领购

第十四条需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凭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政府 规章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及其它有关证件向主管财政机关写出书面申请,经财政机关审核后,发给《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簿》(以下简称票据领购簿)。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凭票据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并填写“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申请表”,向主管财政机关领购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领购实行验旧领新制度。

第十五条中央、省驻郑单位统一到省财政厅申领票据领购簿并领购收费票据;驻其他市地的中央、省及外省驻豫单位,除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票据领购簿和领购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申领票据领购簿和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有健全的会计管理制度和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和收费机构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由主管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机关领购。

第十七条凡领购的收费票据必须在启用前检查是否有缺本、少页、重页等现象。一经发现,应及时向财政机关报告。

第五章收费票据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在收取费用时,必须向缴费单位开具收费票据;缴费单位也应向收费方取得收费票据。取得收费票据时,不得要求变更收费项目和金额。

第十九条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 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开具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须报省财政厅批准,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计算机专用票据,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未经财政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扩大专用票据的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收费票据和票据监制章。

第二十三条开具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开具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变更或取消收费项目的同时,办理收费票据和票据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开具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票据,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票据存根联和票据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机关查验后销毁。

对个别用量较大的定额票据,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其存根联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二年。

第二十六条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票据,不得丢失。票据丢失,应于当日书面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第六章收费票据的稽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日常检查工作,并建立收费票据检查制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领购、使用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2、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3、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对与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收费稽查证》。《收费稽查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条财政机关需要将收费票据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一条财政机关在票据检查中需要核对票据存根联与收据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票据或票据存根联的单位发出票据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七章 罚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2、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拆本使用、销毁、涂改、丢失收费票据的;

4、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作为罚款票据和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的;

5、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6、未经省财政厅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7、未经省财政厅批准,擅自增设票据种类,改变票据样式、规格、联次的;

8、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9、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10、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对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列举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并通报批评,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单处或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2、停止收费;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票据监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制厂资格;

5、对单位领导、财务人员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按照国家财政法规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时,应使用统一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处罚通知书》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被处罚单位应在15日内作出回复,不服从处罚的单位应先执行处罚决定,并在15日内向上级财政部门提出复议,上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财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票据管理法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三十八条为了配合收费票据管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综字[1994]第130号)和省财政厅《河南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豫财会字[1996]39号)要求,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款凭证参照本规定执行。

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款凭证统一定名为“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款收据)。收款收据适用于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种资金划拨、暂存、暂付、应收、应付等往来结算业务。

收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并套印“河南省财政厅收款收据监制章”,委托市地财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管理等工作。

收款收据只能作为往来结算收款凭证,不能用于收费,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收费票据、罚款票据、收款收据三者不能混用。

本规定下达后,凡过去自制和自行购买的收款收据一律停止使用。非省财政厅监制的收款收据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本省过去有关收费票据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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