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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解读
编辑:心上花开 识别码:20-102081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03 12:45: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解读

《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解读 ______源自华招网

近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2_〕3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意见》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202_年与202_年,我国针对农村人口、城镇非就业人口分别建立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制度建立以来,覆盖范围不断扩大,保障水平稳步提高,制度运行持续平稳,对于健全全民基本医保体系、满足群众基本医疗保障需求、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两项制度城乡分割的负面作用开始显现,存在着重复参保、重复投入、待遇不够等问题。在总结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运行情况以及地方探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两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二、目前地方探索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工作进展如何?实施效果如何?

目前,部分省份、市、县实现了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整合。各地一般按照“先归口、后整合”的路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按照“筹资就低不就高、待遇就高不就低、目录就宽不就窄”的原则统一政策,采取“一制多档、筹资与待遇相衔接”的方式逐步过渡,建立起统一城乡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经办管理资源,实行一体化经办服务。通过完善医保信息管理系统,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妥善处理特殊问题,做好制度衔接和实现平稳过渡。

总体来看,地方的探索为全国范围内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部分地区的整合取得了初步成效,扩大了基金的抗风险能力,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重复参保、重复补贴、重复建设。但由于缺乏顶层设计和系统推动,医保制度与医疗服务体系协同发展有待进一步加强,医保制度的筹资公平性有待进一步改进。

三、当前,中央决定全面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重大意义是什么?

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两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是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的重大举措,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有利于推动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促进全民医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四、全面推进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总体思路是什么?如何把握基本原则?

总体思路是从政策入手,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统一制度、整合政策、均衡水平、完善机制、提升服务”。突出整合制度政策,实行“六统一”;突出理顺管理体制,整合经办机构,提供城乡一体化经办服务;突出提升服务效能,实现逐步过渡和平稳并轨,建立城乡统一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基本原则:一是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把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纳入全民医保体系发展和深化医改全局,突出“医保、医疗、医药”三医联动,加强制度衔接。二是立足基本、保障公平。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地区差异,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保待遇。三是因地制宜、有序推进。加强整合前后的衔接,确保工作顺畅接续、有序过渡,确保群众基本医保待遇不受影响,确保基金安全和制度运行平稳。四是创新机制、提升效能。坚持管办分开,完善管理运行机制,深入推进支付方式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基本医保经办服务。

五、在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过程中如何实行“六统一”?

从政策入手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重点是要整合其筹资和待遇保障政策。在研究比对原有两项制度差异并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六统一”的政策整合要求。

一要统一覆盖范围。城乡居民医保覆盖除城镇就业人口以外的其他城乡居民。允许参加职工医保有困难的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二要统一筹资政策。坚持多渠道筹资,合理确定城乡统一的筹资标准,完善筹资动态调整机制,改善筹资分担结构。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标准差距较大地区可采取差别缴费的办法逐步过渡。逐步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衔接的机制。

三要统一保障待遇。逐步统一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保持在75%左右,逐步提高门诊保障水平。妥善处理整合前后特殊保障政策的衔接,逐步缩小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与实际支付比例间的差距。

四要统一医保目录。各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技术适宜、基金可承受的原则,在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目录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参保人员需求变化,制定统一的医保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五要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定点机构管理办法,强化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健全考评机制,实行动态准入退出。对社会办医采取一视同仁的政策。

六要统一基金管理。执行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强化内控管理、外部监督制度,推进付费总额控制,健全基金运行风险预警机制,合理控制基金结余,防范基金风险,提高使用效率。

六、如何突出理顺管理体制,为城乡居民提供一体化经办服务?

理顺管理体制,实现一体化经办服务,有利于解决不同部门管理不协调、难衔接等问题,有利于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率,增强基金的安全性和管理的规范性,避免重复建设、重复补贴,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为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经办服务。《意见》对理顺管理体制,提供城乡一体化医保经办服务提出了要求:一是整合经办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理顺管理体制,统一行政管理职能。充分利用现有经办资源,对经办机构、人员、信息系统等各类经办力量进行整合,规范经办服务流程,补足经办服务短板,提供城乡一体化经办服务。二是创新经办管理。通过完善管理运行机制、提升服务手段、改进管理办法,进一步提升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创新经办服务模式,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基本医保经办服务。

七、如何突出提升服务效能,不断提高基金效率和优化医保服务?

提升服务效能,对推进制度整合、实现整合目标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优化医保服务,实现制度的平稳可持续发展。《意见》对此提出了四方面要求:一是提高统筹层次。原则上实行市(地)级统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省级统筹。要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加强基金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县级政府、经办管理机构基金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整合完善信息系统,为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运行和功能拓展提供支撑,推进信息交换与数据共享,强化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三是完善付费方式。系统推进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总额预付等多种付费方式相结合的复合支付方式改革,推动形成合理的医保支付标准,引导医疗机构规范服务,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引导建立合理有序的就医秩序。四是加强医疗服务监管。完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强化对医疗服务的监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医保智能审核和实时监控,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八、整合制度对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保障待遇等会有什么影响?

通过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实现制度政策“六统一”,整合经办管理资源,提升服务效能,城乡居民将获得更多实惠。一是制度更加公平。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后,城乡居民不再受城乡身份的限制,参加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按照统一的政策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城乡居民能够更加公平地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权益。二是保障待遇更加均衡。按照立足基本、保障公平的原则,充分考虑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地区差异,统一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和就医管理,同时适度提高保障待遇,城乡间、地区间居民医保待遇更加均衡。三是服务更加规范。通过统一定点管理、整合医保基金、整合经办资源、提高统筹层次等措施,参保居民可以享受到城乡一体化的经办服务。同时,制度整合后,实行一体化的经办服务管理,消除了城乡制度分设、管理分割、资源分散等障碍,城乡居民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更加方便。值得注意的是,因制度整合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地在推进相关工作时,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制度顺畅衔接、平稳过渡,避免因个别特殊保障政策的调整而导致参保人员待遇的暂时性下降。

九、如何确保整合制度工作平稳有序顺利推进?

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确保整合制度工作平稳有序顺利推进,《意见》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按照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布局要求,充分认识制度整合工作的重要意义,精心谋划,周密安排,抓好落实。各省级医改领导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整合过程中的问题。二是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各省(区、市)要于202_年6月底前对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工作做出规划和部署,明确时间表、路线图,严格落实责任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统筹地区于202_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实施方案。综合医改试点省要将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作为重点改革内容,加强与医改其他工作的统筹协调,加快推进。三是加强部门分工协作,细化政策措施,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保险监管、发展改革、编制管理部门和医改办要按照职责,加强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制度衔接,做好监管和跟踪评估,确保制度整合工作平稳推进。四是加强舆论宣传,及时准确解读政策,宣传各地经验亮点,妥善回应公众关切,合理引导群众预期。

第二篇:盐都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盐都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工 作 方 案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2_〕178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盐政发〔202_〕26号)等文件精神,加快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目标

根据国家、省、市规定,按照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和协调联动,整合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和管理体制。按照市政府通知要求,202_年6月底前,将新农合从卫计部门整体移交至人社部门,完成工作职能调整和经办机构整合;202_年底前,完成城镇居民医保与新农合的制度整合;从202_年起,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二、工作原则

(一)调整体制,有序整合。调整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管理体制,统一城乡居民医保行政管理职能,涉及多个部门多个环节,各单位要有序做好管理体制调整、医保政策完善、经办服务优化等工作,稳步推进制度整合。

(二)积极稳妥,步调一致。按照先整合职能、机构、人员、资产,后整合制度、基金、信息系统的原则,积极稳妥推进整合 工作,各部门步调一致、通力协作、同频共振,确保移交过程人员不散、工作不断、秩序不乱,确保群众基本医保待遇不受影响、医保基金安全运行。

(三)强化监督,规范运行。整合期间,严格执行财务、人事纪律及有关规定,加强基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确保基金、财务、信息数据安全完整,确保机构、编制、人员、职能顺利移交到位。

三、整合制度政策

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后,实现“六统一”:

(一)统一覆盖范围。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范围包括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所有应参保(合)人员,即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全区各级各类教学教育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属地参保登记。

(二)统一筹资政策。继续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合理划分政府与个人的筹资责任,在提高政府补助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对医疗救助对象以及符合条件的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口的参保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给予资助。整合后的实际人均筹资和个人缴费不低于现有水平。对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标准差距,采取“一制两档、差别缴费”的办法,最迟于202_年1月过渡到同一筹资标准。城乡居民医保实行缴费制度,中小学生、托幼儿童和大专院校等全日制在校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代征,其他居民以村(社区)为单位由所在地基层人社平台统一征收。

(三)统一保障待遇。按照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的原则,逐步统一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整合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总体水平不增加的原则,做好医保待遇政策衔接工作。逐步统一城乡居民医保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政策范围内基金平均支付比例在75%左右。严格控制医保政策目录外医疗费用的发生,逐步缩小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与实际支付比例间的差距。同步整合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减轻参保居民大病保险医疗费用负担。推动儿童先心病等22类重大疾病保障向按病种付费和大病保险平稳过渡,并确保待遇水平不降低。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城乡居民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过渡期内,实行“一制两档、差别待遇”的办法,在筹资标准统一后,实行“一制一档、统一待遇”。

(四)统一医保目录。统一执行调整后的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三个目录。按照国家基本医保用药管理和基本药物制度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动态调整。

(五)统一定点管理。将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纳入城乡居民医保协议管理范围。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定点机构协议管理办法,统一考核评价机制和动态准入退出机制。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同等的定点管理政策。根据全市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服务管理办法,做好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

(六)统一基金管理。整合后,合并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和新农合基金,设立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基金独立核算、专户管理,基金预算由区政府批准执行。结合基金预算管理,全面推进付费总额控制。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应支付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加强基金监督和审计,强化预决算管理,严格规范基金支出,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平稳运行。

四、重点任务和时间安排

整合工作分为三个阶段,分步实施。

(一)前期准备阶段(5月底前完成)

根据省市整合工作安排,前期准备阶段主要做好两项医保制度现状调查摸底、资产清算核查、基金情况审计、基金缺口弥补等工作。

1.调查摸底。摸清两种医保制度底数,进行政策比对和数据比对,完善人员信息,及时部署整合工作。(责任单位:区政府办、区人社局、区卫计委)

2.清算核查。移交前,人社、卫计部门分别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各自管理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和新农合基金进行清算,收集汇总数据资料,结算处理各项债权债务,整理装订账表簿册,形成完整准确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和新农合基金移交合并数据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责任单位:区审计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卫计委)

根据整合工作要求,人社、卫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和新农合基金资产负债情况进行核查,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基金核查报告,及时将核查报告与人社、卫计部门 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包括电子资料)一并提交区审计部门。(责任单位:区审计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卫计委)

3.基金审计。区审计局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基金核查报告为基础,依照省审计厅统一制定的工作方案进行基金审计,对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和新农合基金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确认,并在5月底前将审计结果报区政府。(责任单位:区审计局、区人社局、区卫计委)

4.弥补基金缺口。根据省人社厅、省卫计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整合中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和新农合基金清算和审计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函〔202_〕96号)要求,地方政府对两项基金缺口进行弥补。(责任单位: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人社局、区卫计委)

(二)整体移交阶段(6月底前完成)

整体移交阶段按照“编随事走、人随编走”的原则,将卫计部门负责管理的新农合经办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等,整体移交至人社部门,具体完成“五项移交”:

1.管理职能移交。区编制部门6月底前将新农合行政管理职能由区卫计部门划转至区人社部门,新农合的经办职能划转至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责任单位:区编办、区人社局、区卫计委)

2.编制人员移交。区编办负责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人员编制。将区从事新农合经办工作的编制和在编人员,划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6月底前整合到位,同时合理增加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基层平台人员编制,适应经办城乡居民医保 业务的需求。(责任单位:区编办、区人社局、区卫计委)

3.系统信息移交。6月底前根据市人社部门出台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移交整合升级方案,做好信息系统移交工作。区卫计委按要求做好新农合软件系统、网络系统、硬件系统以及数据等移交工作,并协助区人社部门做好与系统开发商的对接。(责任单位:区人社局、区卫计委)

4.财务基金移交。区卫计部门将新农合基金档案资料、基金报表、基金历年结余以及基金财务数据软件等,移交给区人社部门。新农合人员经费、办公经费随着职能和编制移交,由财政部门负责将其从区卫计部门划转至区人社部门。移交后,区财政部门负责将新农合基金(含新农合大病保险资金)和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并帐,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责任单位:区审计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卫计委)

5.资产资料移交。区卫计部门将新农合资金及政府投入购置的固定资产登记造册,移交给区人社部门,财政部门予以监督并做好资产划转工作。同时,区卫计部门将新农合历年参合人员参保登记、缴费档案以及相关规定性法规的档案资料(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整理后,一次性移交区人社部门。(责任单位: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人社局、区卫计委)

(三)制度整合阶段(202_年12月底完成)

1.健全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层服务平台,拓展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功能,充实人员,提升经办能力。202_年9月底前完成基层平台人员招录调配工作并及时组织培训。(责任单位:区编办、区 财政局、区人社局、区卫计委)

2.平稳有序过渡。人社、卫计部门要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过渡、顺畅衔接。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实施以前,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和新农合参合人员仍执行原政策,按原标准和报销程序支付待遇。(责任单位:区人社局、区卫计委)

3.建设业务经办系统。202_年11月底完成我区的经办业务设置和系统建设工作,确保202_年1月1日起,按市要求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责任单位:区人社局)

五、提升服务效能

(一)推进信息共享。按照边整合边提升的原则,积极推行“互联网+医保服务”,城乡居民使用统一的信息库,利用“金保工程”信息平台,实现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业务协同、信息共享。推进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和运用,实现参保居民持卡就医、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借助移动互联、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强化电子社保的应用,提升医保服务效能。202_年11月底前完成社会保障卡统一制作发放工作,202_年12月底前完成城乡居民信息系统并库工作。(责任单位:区人社局、区卫计委)

(二)完善支付方式。系统推进总额控制下的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等付费方式相结合的支付方式改革,进一步增加单病种付费的病种。加强医保支付政策与医药价格调整和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设等的衔接,制定合理的医疗服务和药品支付标准。完善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协商机制,有效调动医药机构控制医疗费用增长的积极性。(责任单位:区人社局、区卫计委、区物价局)

(三)加快网络覆盖。继续通过行政推动,抓好参保缴费征收工作,确保参保率不降。同时,积极推行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网(掌)上银行缴费等便捷的缴费和续保方式。推动省内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建立跨省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合作机制和异地就医协管机制。(责任单位:区人社局、区财政局)

六、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为顺利完成整合工作,区政府成立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由区政府相关领导任组长、副组长,区人社、卫计、编制、发改、财政、审计、教育、民政、物价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整合工作,认真分析研判并妥善处理整合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整合工作如期完成;将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和扩面征缴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督查重点内容,加大工作力度,深入督查指导,定期通报,力促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各项举措落地生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人社局,负责组织实施整合工作,协调相关事宜。

(二)形成工作合力。各部门要落实主体责任,按照市、区统一要求,细化工作方案,强化保障措施,确保工作平稳推进。人社部门要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卫计部门要协同人社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前后的衔接。编制部门要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和经办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划转和增编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新农合基金移交的监督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工作,安排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保障经办服务经费。教育部门要督促相关教学教育机构做好学生参保登记、保费 收缴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困难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和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衔接工作。审计部门要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物价部门要加强医药价格监管,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相关工作。各部门要明确责任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保证整合工作顺利实施。各镇(区、街道)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抓好保费征缴、平台建设、业务经办等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三)做好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政策解读和正面宣传力度,大力宣传制度整合的意义,及时回应公众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为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营造良好氛围,保障整合工作平稳进行。

附件:盐都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盐都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为做好我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决定成立盐都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长:陈志会

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 副组长:刘

区政府副区长

成员:商兆鑫

区委办副主任、区编办主任

吕洪明

区政府办副主任、区外侨办主任 张步森

区政府办副主任 马大庆

区人社局局长 王安根

区卫计委主任 徐文才

区发改委主任 杨佩礼

区财政局局长 顾学闯

区审计局局长 熊新华

区教育局局长 陈

区民政局局长 王

区物价局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人社局,马大庆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处室负责同志担任,负责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工作。

第三篇: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建政函〔202_〕166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2_〕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_〕1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2_〕28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_〕93号)精神,原我市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更名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就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坚持覆盖城乡、惠及全民,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个人参保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坚持积极稳妥推进,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健全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完善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

二、参保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202_年1月1日起,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2_元十三个档次,市政府可根据本市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及省市有关规定适当调整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本市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社会统筹基金由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市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202_年1月1日起,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50元;选择2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60元;选择3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70元;选择4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80元;选择5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90元;选择6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00元;选择7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10元;选择8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20元;选择9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30元;选择10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40元;选择12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50元;选择15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180元;选择202_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250元。

持有效期内《建德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建德市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建德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户主,其个人缴费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四、个人账户

参保人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身份证号码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市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息。浙政发〔202_〕28号文件下文之日起,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

五、待遇标准和领取条件

(一)待遇标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目前定为每人每月130元,市政府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办理退休时的计发月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缴费年限养老金月计发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累加计发:缴费年限为15年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为30元;缴费年限为16年以上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在30元的基础上,从第16年起,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发5元。

浙政发〔202_〕28号文件下文之日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待遇人员及参保缴费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0个月金额。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和高龄老人补贴等按原规定执行。

(二)领取条件。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

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继续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15年以上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补缴部分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浙政发〔202_〕28号文件下发前,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待遇领取可按原规定执行。本市户籍人员年满60周岁,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申请延长缴费的,在职工养老保险延长缴费期间,可申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金当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六、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一)转移接续。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在参保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要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二)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参保人员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停止缴费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达到符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不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也可以申请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助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不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三)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其老农保养老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合并享受,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遇不再重新计算;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最长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并继续参保缴费,其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待遇。

老农保参保人员可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老农保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折算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限,折算的最长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折算年限往前推。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已办理退保手续的老农保参保人员,也可参照执行。

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可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本人,并终止老农保参保关系。

(四)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和精减职工、计划外长期临时工、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与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的待遇衔接按相关规定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如同时符合享受其他丧葬待遇条件的,其丧葬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不重复享受。

七、基金管理和监督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优化银行存款结构,提高基金收益水平。

市人力社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进一步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八、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进一步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基层经办力量,强化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长期妥善保存。要根据实际,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设施设备、经费保障。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要配备专职人员,村、社区要落实代办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实时联网;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的应用,方便参保人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九、组织领导

充分认识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市人力社保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订、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工作。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

本意见自202_年7月11日起实施,其中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相关政策202_年1月1日起执行,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建德市人民政府 202_年12月19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武部,市各群众团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

建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_年12月19日印发

第四篇: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2_〕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2_〕2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配套政策;组织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六条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与监管。具体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数据和基金管理;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负责实施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建立全市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机制;协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编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

发展规划、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纳入财政专项预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和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区县(市)经办机构)人员编制。要充实乡镇(街道)和村(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要在现有的乡镇(街道)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中确定1-2人专职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要在现有的村(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中,确定1名相对固定的业务专干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要加强区县(市)、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工作场地、设施设备、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保障,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建立征缴扩面激励机制和养老金领取资格举报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九条 区县(市)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基金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待遇领取资格认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预决算编制、基金管理与安全、政策宣传、档案管理等工作;负责对乡镇(街道)、村(社区)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村(社区)上报的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关系转移接续等数据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和系统录入,上报区县(市)经办机构审定;负责开展政策宣传,对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培训,接受区县(市)经办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村(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基金征缴、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人员异动、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建立业务台账,接受上级经办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户口迁移、死亡注销等有关信息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死亡火化人员等有关信息情况,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采集工作。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筹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第十四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2_元、2500元、3000元14个档次。今后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202_年7月1日前,参保人年满60周岁的可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第十五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市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六条 政府补贴。

(一)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个人缴费100元政府补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缴费补贴增加10元。

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二)政府对特别困难群体参保给予补助。对城乡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已纳入国家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的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区县(市)人民政府代其缴纳全部不低于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区县(市)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给予部分补助。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全额积累,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

(三)政府补贴;

(四)其他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符合条件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202_年7月1日前已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三)202_年7月1日前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按照规定进行了参保登记的。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第二十条 基础养老金。全市实行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202_年7月至202_年6月每人每月100元,202_年7月至202_年6月每人每月110元。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增长机制,视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水平。国家和省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我市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 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制度。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村(社区)办理待遇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停发手续的,村(社区)应当在2个月内,将死亡人员信息向乡镇(街道)申报,并由乡镇(街道)上报区县(市)经办机构,区县(市)经办机

构停发养老保险待遇,抵扣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后的个人账户资金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村(社区)要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对辖区内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区县(市)经办机构要定期与公安、民政部门核对人员死亡信息,防止漏报、误报、冒领;应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金待遇的,应及时追回。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的转移接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转移接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篇二: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

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编辑本词条缺少概述、信息栏、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编辑吧!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发[1996]3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为推动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人事制度改革步伐,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特制订本办法。

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各项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既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特点,又与企业和农村养老保险相协调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增强机关事业单位活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行权利、义务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行政管理与基金运营分开的原则。

二、养老保险的范围与对象

(一)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中的全部工作人员(含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计划内临时工,下同)。

(二)各级编制部门认定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中的全部工作人员。

(三)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人事、工资关系挂靠在机关、事业单位或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人员(简称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四)中央在湘机关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除外)。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

1、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经全省测算确定为本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上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4%(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执行)。各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此原则并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州、市的缴纳标准。

2、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为本人上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社会平均工资25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个人缴费基数。挂靠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当地上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3、原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应补缴养老保险金,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到本《办法》开始的上1个月止。为简化手续,对补缴部分,1993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1993年9月30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5%计算,一次性缴纳;1993年

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1994年12月30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0%计算,一次性缴纳。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来源与列支渠道

1、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来源是: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基本存款利息和增值收入;同级政府财政的补贴和其他收入。

2、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列支渠道是: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从单位经费拨款或自有资金中税前列支。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缴纳;无聘用单位的,由个人缴纳。按规定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社保机构委托原单位向其个人扣缴。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办法

1、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收缴,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委托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工作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与单位缴纳部分同时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缴纳。挂靠在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可直接收缴,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扣缴。

2、参保单位需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填报《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申报单》、《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花名册》,经审核后,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开出委托收款凭证,委托单位开户银行划拨,并存入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3、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与拨付,采取全额上缴,全额拨付,由社保机构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须向社保机构预缴1个月的周转金。

4、参保单位应按时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对逾期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少数单位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纳的,可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一般在3个月以内,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经批准的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但需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补缴基金利息。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者,其中间断时间或不按规定缴纳时间皆不得计算工作人员的缴费年限。

5、参保单位出现分立或兼(合)并时,应在1个月内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分立或兼(合)并前,欠缴养老保险金的,由分立或兼(合)并后的单位承担;出现破产、撤销或拍卖时,在财产清理中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人员留足10年的养老保险金。预留的养老保险金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统一管理。

新组建的单位必须在组建后1个月内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登记手续。

(四)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时,有条件的单位还可实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工作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由参保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情况建立,本金和利息记入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所有权归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工作人员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必须实行分帐管理。

四、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

(一)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如下内容:

1、工作人员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缴费比例和金额。

2、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本单位上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8%和工作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划转记入工作人员个人帐户。5%的部分在个人缴费比例相应提高的同时,划转部分要相应降低,个人缴费达到工资基数的8%时,不再划转。

3、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按缴费基数的16%记入个人帐户。

(三)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对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工作人员出具养老保险缴费清单。

(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划转记入工作人员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五)在《办法》规定范围内异动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将个人帐户上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保机构向调入地社保机构划转,但不变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在《办法》规定范围以外调入的工作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保机构向调入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划转,调入地的机关事业社保机构为其重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工作人员异动工作时,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划转。

(六)对不符合退休条件而按有关规定办理离职、辞职、辞退、辞聘手续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暂予保留,在其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后,再将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予以划转,让其继续投保。在异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按国家和省规定保留的津补贴23.8元(女的另加妇女卫生费)、奖金5-15元。暂未列入支付补贴项目的交通补助费、护理费及部分离休老同志享受的生活补助费等仍按原渠道支付。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条件和标准

1、工作人员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革命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三部分构成:

(1)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均满20年(含20年)以上的,按本人退休前工资总额60%计算的部分,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少1年降低1个百分点,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少1年降低1.5个百分点。

(2)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均满15年,从第16年起,每增加1周年,增加本人退休前工资总额的1%退休金,但增加部分最多不超过20%。

(3)以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应缴费月数发给的部分,实际缴费月数超过420个月的只除以420。

本《办法》实施后,随着实际工资的逐步增加,将逐步降低基本养老金的给付比例。直到基本养老金的替代率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为止。具体降低幅度由省人事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在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尚未出台前,工作人员退休时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湘人险(1995)92号文计发的退休费数额的,仍按湘人险(1995)92号文计发。

3、计划内临时工、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及挂靠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离岗时上本省工作人员社会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

4、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按国家和省里有关文件规定,退休时可享受优异待遇的高级专家、中小学教师、计划生育专干等人员,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保留国家和省里原规定的优异待遇;本《办法》实施以后获得上述称号以及享受优异待遇的人员,应由授予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行提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比例。

5、随着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办法

1、基本养老保险金先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再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2、基本养老保险金既可委托各单位代为发放,也可由社保机构直接发放。实行养老保险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

六、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存入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二)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三)为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应付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造成少数地区养老保险基金严重不足的困难,决定建立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调剂基金。省调剂基金按省直和各地、州、市投保对象工资总额的5‰提取,从银行直接划转到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专户”上。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2个月的备付金,80%应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债券,其余部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存入财政专户的养老保险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财政运营的增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

(五)机关事业单位社保机构的管理费从当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具体额度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由社保机构按退休费总额的3%从当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统一安排使用。其费用主要用于订阅报刊杂志、召开小型座谈会或组织小型文体活动,以及慰问住院病人。

(六)养老保险基金及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含“两金”)。

(七)省、地、县均设立由政府代表、工会代表、投保单位代表、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八)基本养老保险金收入及管理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基本养老保险金及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编制,经人事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

(九)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双重审计制度,并定期向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代表通报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十)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每年应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参保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参保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工作人员,或者对工作人员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手续后15天内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有关手续。

(十一)参保单位瞒报工资总额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金者,或虚报离退休费总额而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者,由政府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补缴少缴金额或追回冒领金额。对单位处以少缴或冒领金额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少缴或冒领金额4%的罚款。

(十二)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回经济损失外,由政府人事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与组织实施

(一)各级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法规、规章的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处、所)是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主要是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以及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局直接承办省直和中央在长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业务工作。

(四)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从易到难,分步到位。今年先对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和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计划内临时工以及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收缴养老保险金,以后逐步扩大到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其他对象。有条件的地、市、县,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可一步到位。

(五)本《办法》实施后,机关事业单位中的部分人员原已参加劳动、民政部门养老保险的,劳动、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分别将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本金、利息一并划转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上,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给机关事业单位社保机构。

(六)本《办法》如与国家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篇三:代拟稿-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 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

(代拟稿)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2_〕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湖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2_年7月起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镇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省制订具体办法,对参保城镇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它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202_年7月1日启 动试点工作,实施范围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基本一致,202_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本省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市州、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每年高于1000元的缴费档次,最高不超过省规定的最高缴费档次的3倍。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参保人在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年缴费。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省、市州、县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其中省平均补贴20元,其余部分由县市区、市州补贴。有条件的-23 单独记账、核算,基础养老金与记入个人账户的基金分账管理。记入个人账户的基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纳入省级财政专户。记入个人账户的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县市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县市区财政在全省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省财政厅设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财政专户。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各试点县市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建立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责任和奖励机制。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

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县市区,要逐人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五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一、为什么要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风险,有助于解决大病医疗费用问题,真正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维护社会和平,促进社会和谐。

二、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水平,使之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基本保障,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三)坚持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等多种渠道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五)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对象、参保登记、缴费

城 镇 居 民 医 疗 保 险 范围对象 参保申请部门 个人应提供材料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居民,即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18周岁以上劳动年龄段内非从业人员;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在本市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的学生。非从业人员一旦就业,应当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不含在校生)在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登记、缴纳医疗保险费。中小学生在所在学校登记缴纳医疗保险费。一寸近期免冠彩照1张(学龄前儿童可不提供照片);身份证、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需提供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标准

成年人医疗保险费标准

类号 参保对象 筹资标准(元/年)其中

个人缴费标准(元/年)财政补助标准(元/年)成年居民 240 140 100低保成年居民 240 50 190重度残疾成年居民 240 50 190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标准

类号 参保对象 筹资标准(元/年)其中

个人缴费标准(元/年)财政补助标准(元/年)未成年居民 80 40 40低保未成年居民 80 10 70重度残疾未成年居民 80 10 70

五、参保交费时间和享受待遇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为每年的10月8日至12月10日,每年征缴一次。投保为缴费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202_年的缴费期为6月1日至7月31日,202_年7月启动时半年的保费与202_年一年保费一并缴纳)。城镇居民在申报缴费期内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向医保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下一医疗保险费的,可从申报缴费的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新生儿参保有什么规定?

新生儿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持新生儿户口簿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七、参保城镇居民怎样缴纳医疗保险费?

首次参保的居民或学生第一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办理参保登记时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学校统一代收后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缴纳。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视为放弃参保。

八、城镇居民未在规定缴费期内参保或续保?

答:城镇居民未在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内参保或续保的只能在下一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九、参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发生变更后,已缴的费用如何处理?

城镇居民在参保内重新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死亡的,已缴纳的医保费用以12月31日为时点,12月31日之前提出退费的,退回已缴纳的次年医疗保险费。

《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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