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沈阳市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业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宾馆、饭店、冷饮经营场点、旅店、歌舞厅、练歌房、游乐场、录像放映厅、音像制品经营场点、洗染店、美容院、理发店、洗头房、浴池等单位。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城建、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安装吸收油烟、异味的设施,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专用烟囱排放高度和位置的确定,应当以不影响附近居民正常生活为原则;
(二)凡使用1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及各种炉灶的,必须使用清洁燃料,严禁原煤散烧;
(三)在居民区和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恶臭、异味、噪声污染的各种饮食娱乐服务场点。对原有场点必须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严禁进行露天烧烤经营活动;
(五)使用音响器材的,必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七)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保证原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原有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和闲置的,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第七条
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时,应同时提交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和承诺,工商部门对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排放污染物必须定期向市、区、县(市)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有关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在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并处以202_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对经限期治理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第十九条
对阻碍环保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徐州市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徐州市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
徐州市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服务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造、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及其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大排档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茶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噪声、污水、污物等污染的防治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市容与城管执法、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餐饮服务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合理规划餐饮服务业布局。在城市改造和开发时,应当规划餐饮服务业相对集中的经营区域。
开发建设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在编制的住宅项目建设方案中明确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餐饮服务业设施。
用于餐饮服务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服务业专用烟道、污水处理设施,标明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简称新办)餐饮服务业项目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地区不得新办餐饮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包括商住混合建筑中与居住层相邻接的楼层);
(二)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第九条 在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环境敏感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边界外三十米范围内新办餐饮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通过公告、听证会或者其它形式征求经营者、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确需新办的,其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应当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等主要功能建筑物边界最近点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
新办加工制作与提供消费场所为一体的餐饮服务业,操作间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消费场所的室内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
第十条 餐饮服务业项目配备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设置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所在建筑物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下且无专用烟道的,排气筒出口应当高于该建筑物最高点一点五米以上,排气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并应当避开居民楼及其他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二)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隔油、格栅、残渣过滤等污水处理设施;
(三)安装防止环境噪声超标的隔声、降噪、减震设施。
第十一条 新办餐饮服务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验收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验收意见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新办餐饮服务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十二条 现有餐饮服务业项目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修或者烟道、灶台等布局发生改变,致使其油烟、污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服务业项目尚未使用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及时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在室内设置专门容器,收集、存放产生的厨余垃圾、餐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密闭存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四)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安装规范、市容标准和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五)依法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业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下列排放标准:
(一)向环境或者城市排污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废气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安装并正常运行通过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视同达标;安装未通过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排污管网超标准排放污水、油烟和倾倒厨余垃圾、餐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
(二)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三)占道经营或者在店、室外从事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食物烹饪、加工制作、净菜、洗涤及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审批设立的餐饮服务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限期整改或治理,逐步进行调整、改造、搬迁或者关闭。具体办法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市民担任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协助对餐饮服务业环境的监督。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定期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
在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经营者,并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审批或者验收,未按法定时限进行审批或者组织验收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或不及时清洁维护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致使运行不正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对环境造成污染及扰民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服务业监督检查的,由执行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或者不作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篇: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内容概述:为防治服务业污染公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污染公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属建制镇内从事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酒店、餐厅)、浴池(洗浴休闲中心)、歌舞厅、游乐场、洗染店、彩扩冲印店、商场(商店)、洗车场、机动车辆修配厂(点)、各类金属(食品)加工点等。
全市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招待所、食堂、浴池、具有娱乐功能的会议室等场所,也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工商、公安、房管、文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投诉服务业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条 服务业网点、房屋使用功能、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服务业单位环境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规划和建设服务业集中经营区域,合理配置服务业网点,避免与居民住宅混杂。
规划部门在审批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时,应指明房屋商业用途,并对房屋功能有明确规定,作为今后在该处是否可兴办服务业的依据。
第七条 新建服务业项目,其场所选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物业居住管理和环境管理的要求;
(二)在商住楼和综合楼宇兴办可能产生污染的服务业项目,该商住楼和综合性楼宇必须配置商用排烟通道,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的位置;
(三)对外营业的浴池应距住宅、学校、医院20米以外;
(四)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立对外营业的浴池;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面向人行道或距居民门窗3米以内设置空调器散热装置;
(六)不得在中心城区设立洗车点;
(七)不得在中心城区、街道两旁和距居民住宅50米以内设立金属加工点。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可能产生烟尘、油烟、噪声、恶臭、振动、光、热污染的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商用排烟通道,未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位置的商住楼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楼和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城市规划规定不得设立服务业项目的区域。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立项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在环评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公示情况;
(二)项目周边10米之内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三)房屋权属证明、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同意建设的证明。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在2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对应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服务业项目,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前,虽然征求了有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听证会的举行程序按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2号)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出具环保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或经审批不同意的上述项目,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上述项目的环境影响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上述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进行验收的,视为同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为防治烟尘、油烟、噪声、恶臭、振动、光、热污染,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倡使用电、液化气、管道煤气、集中供热、脱硫型无烟煤等清洁能源,不提倡使用柴油,不得燃用烟煤、木材(木屑)、秸秆、废橡胶、废塑料、废油等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所排放的烟尘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经营饮食业的,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防治油烟、噪声、烟尘造成的环境污染:
1、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并配置高效降噪、除尘、除油装置,其油烟、噪声、烟尘排放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未配置油烟净化装置,直接向环境排放烟气的,视为超标排放。
2、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筒),烟囱(筒)的高度应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不得向下水道、公用雨水管道排放烟尘、废气。
(三)不得在经营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它产生高噪声的方法;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经营性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其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功能区标准。
(四)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音响、空调、冷却塔、锅炉、电锯等器材(设备)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功能区标准。
(五)排放废水或者产生废(残)渣的服务业单位,应当设置废(残)渣过滤装置,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其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废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六)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服务业单位的环境管理,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业的服务业单位,按下列规定实施管理:
(一)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设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限定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浓度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上述环境管理要求,污染严重,被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使用的,工商部门可按照有关法规,依法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无照经营,并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予以取缔。
(六)违反城市规划或者在街道两侧违章搭建,并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由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直至予以拆除、关闭。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服务业单位,仍然对周边居民造成污染危害的,服务业单位并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建设进程已过半的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尚未设立商用排烟通道,未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位置的,应在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前,由开发商、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与环境保护部门签订承诺书,不得将其作为可能产生污染的服务业项目用房。
第十八条 对服务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第十九条 服务业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的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的服务业单位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在立项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服务业项目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就投入营业或使用的,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烟尘、油烟、恶臭、振动、光、热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服务业单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或其它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实施检查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服务业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经治理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服务业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的规定予以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服务业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抗拒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服务业的环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_年3月17日起施行,1997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连云港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连政发[1997]96号)同时废止。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四篇:南宁市餐饮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业的环境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餐饮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对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服务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城市管理、工商、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管理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相邻之间因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
第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
规划、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旧城改造规划和新区建设中,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规模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布局建设餐饮服务业网点。
从事餐饮服务业经营的建筑物必须设置有不与通风管道、住户烟道相连通的餐饮服务业专用烟道,并有油烟、异味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不含单一产权的单体农村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至楼顶的商住楼;
(三)非商业性公共建筑。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餐饮服务业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关闭、歇业以及转让、变更后仍开办餐饮服务业项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楼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及其批复要求,对未配套建设餐饮服务业专用烟道、不具备开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的商铺,必须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该商铺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
第十条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第八条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开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医院住院部、学校教学区、疗养院、党政机关办公区等环境敏感建筑物边界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通过公告、听证会或者其它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开设餐饮服务业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环境影响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市区环城高速范围内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能等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不得使用煤炭、重油、渣油、木柴等高污染燃料。
第十四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必须经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排放口高度必须高于其所在建筑物主楼的顶层,且排放口设置和方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油烟净化设施。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业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放前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管网排放。
在无城市污水管网的区域内开设产生污水的餐饮服务业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严禁用餐人员在23时至次日7时内高声喧哗、产生噪音,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区域或场所新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02_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将其物业用于开设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餐饮服务业项目而出租、出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2_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市区环城高速范围内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烧设施,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配套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未经专用烟道排放或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经营期间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致使油烟净化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餐人员在23时至次日7时内在饮食业经营场所高声喧哗、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有效制止用餐人员高声喧哗、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但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餐饮服务业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2_年4月6日公布的《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环境服务业试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7〕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2_〕62号)、《“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国发〔202_〕19号)和《“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国发〔202_〕28号),促进环保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环境保护部开展环保服务业试点工作,并发布了《关于发展环保服务业的指导意见》(环发〔202_〕8号)和《关于印发〈环保服务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环办〔202_〕141号)。为规范环保服务业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保服务业试点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试点申请
第三条 环保服务业试点的申请主体为地级以上城市(城区)人民政府,不包括直辖市;省级以上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相关服务能力的国内骨干环保企业。环保企业试点工作,以作为服务提供者参与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的试点活动为主要形式。
第四条 申请单位应具备开展试点的工作基础、依托项目和组织实施保障能力。试点依托项目应已经实际开展,已经落实资金来源、实施人员等,组织实施形式明确,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第五条 针对当地环境污染治理、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和环保服务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省市、园区为主体的试点内容以管理机制和政策创新、优化环保服务业发展外部环境为重点。参与企业以满足市场需求,改进服务方式和内容,提高和保证服务质量为重点。
第六条
(一)试点申请单位提出环保服务业试点申请,并编制《环保服务业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编制提纲见附1),由试点申报单位注册地省级环保部门向环境保护部推荐。
(二)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服务业试点方案主要评价要求》(附2)对《方案》进行论证。通过论证的《方案》在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对已备案的《方案》,环境保护部批复同意开展试点工作。申报单位根据试点工作方案和环境保护部批复文件的要求,开展试点工作。
第三章 试点管理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指导、组织和管理试点工作,各地省级环保部门推动本地区试点工作开展,试点单位具体负责试点实施。
第八条 试点单位每年11月底前向环境保护部提交《环保服务业试点进展报告》(编制提纲见附3),书面汇报试点实施情况。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组织对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组织实施不力的,对有关情况进行通报,如有必要,终止试点工作。
第十条 试点工作一般不超过三年。试点工作完成后,试点单位编写《环保服务业试点总结报告》(编制提纲见附4),经原推荐部门审查后报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根据试点组织实施、试点效果等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评价、总结和推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
1.环保服务业试点工作方案编制提纲 2.环保服务业试点方案主要评价要求 3.环保服务业试点进展报告编制提纲 4.环保服务业试点总结报告编制提纲
附1
《环保服务业试点工作方案》编制提纲
一、背景信息
试点名称、试点申请单位、主管部门、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概述
简述试点工作的背景、意义、目标、重点内容、保障措施等。
三、试点背景与必要性
(一)本地区(园区)环保服务业发展现状及市场空间预测、环保服务业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及阻碍其发展的主要因素分析。
(二)开展试点对于促进污染防治,发展环保服务业的必要性与意义。
四、试点目标及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明确试点总体目标,提出通过试点工作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五、试点主要内容及预期成果
结合试点目标,提出具体试点内容和量化的预期成果。包括试点参与单位、试点周期或起止时限、试点内容(包括政策内容、商业模式、人员培训、质量控制等);试点产出成果指标及评价方法(包括通过试点拟产出的配套政策、管理机制、服务模式、服务标准、技术要求等)。试点应落实依托项目。包括依托项目名称、参与单位、主要内容、主要产出等,以签署生效的项目合同类文件为依据(项目合同类文件作为附件材料)。
六、试点组织实施及保障
(一)试点申请单位概况及基础条件。
(二)试点工作组织实施主体、负责人员、实施进度、监督管理、配套政策措施、成效总结等。
七、附件
提供用以说明有利于试点工作组织实施的相关材料。试点申请单位关于试点所有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的要求,若发生违法、违规情况试点自动终止的承诺;保证试点数据材料真实性、准确性的自我担责声明(单独一页,申请单位加盖公章)。
园区作为试点主体需另提供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园区贯彻执行了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政策,近三年未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等。
注:
1、封皮题目《***(申请单位名称)环保服务业试点方案》
2、正文排版要求采用宋体、小四,1.5倍间距。
附2
环保服务业试点方案主要评价要求
环保服务业试点方案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评价。
一、试点思路、目标的符合性
重点评价开展试点的思路和目标是否符合环保部门推动环保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省市、园区推动环保服务业发展的重点主要是:通过政府采购环境服务等方式促进形成环保服务需求,规范环保服务市场环境,制定促进环保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和管理机制等。
环保企业作为环保服务的提供商主要是:积极开展服务产品与交易方式创新,切实提升环保服务业整体水平。
二、试点内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重点评价试点内容是否针对试点思路、目标设置,是否符合推进环保服务业发展的主要举措,特色鲜明,具有代表性。
政策机制类环保服务试点主要是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区域环境服务业良性、自主、可持续发展机制为目的,以“释放产业需求、规范发展环境、强化政策引导”为切入点,开展拓宽环保服务潜在市场的政策机制试点,包括政府采购环保服务;制定管理要求;加强环境监管;开展财政补助、税收优惠、土地、价格等引导环保服务业快速发展的优惠政策探索等。
其他类环保服务试点主要以重点区域、流域、行业等为重点,建立不同类型环保服务的管理要求、技术要求、服务标准、质量控制、投融资机制、合同范本等。同类试点领域中,试点内容较为成熟,案例较多的,原则上不再开展试点。多个试点单位申报的,择优遴选。
三、试点机构(政策类)或项目的可行性与可达性
重点评价试点内容是否落实到具体机构及项目,且试点机构及项目主要内容与试点目的、类型、内容相对应。
四、试点产出与示范意义
重点评价试点预期产出是否明确及量化;试点内容是否具有可推广性,推广后对支撑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环保服务业发展的影响等。产出主要包括促进环保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制度、管理机制及管理要求;环保服务模式、服务标准、工作机制等。
五、组织实施保障措施
重点评价试点单位是否具备开展试点工作的能力;试点的保障措施(含区域政策与试点单位自身制度等)是否完备。
附3
《环保服务业试点进展报告》编制提纲
一、基本信息
试点名称、试点单位、主管部门、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试点工作总体进展
总体评价试点工作进展,说明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
三、试点内容实施情况
对照试点方案,分别说明试点内容实施进度,未按计划进度实施的说明原因。
四、试点阶段产出
对照试点方案,分别说明与试点内容相对应的阶段成果产出情况。
五、试点总结与存在的问题分析
结合当地环保服务业市场现状及阻碍环保服务业发展的因素分析,总结试点工作已解决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并分析试点中还需要解决的问题。
六、下一步工作重点与计划
说明下一步试点的组织实施计划,包括试点预期完成的时间、实施进度计划、配套资源落实计划等。
附4
《环保服务业试点总结报告》编制提纲
一、基本信息
试点名称、试点单位、主管部门、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及实施效果
说明试点工作过程、组织实施机制、试点项目开展的有效性、组织实施进度等情况。对照试点实施方案中的预期成果,逐条说明各项预期成果的产出情况,以及对应于预期成果的试点内容开展情况、对拟解决问题的有效性等。分析试点工作以及成果产出对本区域环保服务业发展的带动情况等。
三、经验与问题分析 结合对当地环保服务业发展现状、市场空间、及阻碍环保服务业发展因素的分析,总结通过试点解决的问题及试点经验,分析试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因与对策等。
四、工作建议
提出试点领域环保服务业发展的工作建议。
五、附件及证明材料
试点过程中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管理规定、合同范本等可用于说明试点实施有效性的材料可作为附件及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