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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大全)
编辑:心旷神怡 识别码:20-48407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24 04:18: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大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实施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第四条 【检测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必须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 【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性质和分类】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第七条 【资质申请】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资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组织考核,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同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资质证书】《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向申请单位提供《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资质复查】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申请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发新证的,视为自动放弃检测资质。

第十一条 【证书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变更】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到

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委托】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将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签定书面委托合同。第十四条【试样】委托方提供试样的,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取样,并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还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六条【检测报告】委托方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检测责任】检测机构应当对其质量检测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检测责任。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回避】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以及和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不合格及不良记录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条 【存档】检测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账。第二十一条 【从业】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见证取样类检测机构不得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专项检测机构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具有能满足质量检测需要的设备和仪器,并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检测机构跨地区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具有固定的实验室。

第二十二【指定委托】按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委托方指定检测机构。

第二十三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部门。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检测不合格事项;

(五)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靠;

(六)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七)检测人员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及其培训情况。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封存试样、封存有关检测资料。

(四)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其检测能力。

第二十六条 【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检测资质擅自承担须由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业务,其检测报告无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处罚】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二十九条 【处罚】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建设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处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委托方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委托方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委托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收费】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缴纳检测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向委托方明示。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费。

第三十四条 【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GB50202-4.1.5,4.1.6);

2、桩的承载力检测(GB50202-5.1.5);

3、桩身完整性检测(GB50202-5.6.3);

4、锚杆锁定力检测(GB50202-7.4.5—2)。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GB50203-4.0.13,5.2.1,11.0.4)(GB50204-7.4.1);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GB50204附录E);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GB50204—9.3);

4、预应力张拉力、回缩量检测();

5、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GB50210—8.2.4);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质量检测(GB50210—9.1.2);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GB50210—9.1.2);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GB50205—5.2.4);

2、钢结构防腐涂装检测(GB50205—14.2.2)。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GB50205—6.3.1附录B);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GB50205—15.0.1附录G)

(五)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

1、建筑设备监控系统检测(GB50339—6.3);

2、综合布线系统检测(GB50339—9.3);

3、智能化集成系统检测(GB50339—10.3)。

(六)室内环境检测

1、室内空气中的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等有害物质含量指标检测(GB50325);

2、土壤氡含量指标检测。(GB50325)

(七)防雷系统检测

建、构筑物的防雷接地系统检测(GB50303-2002 24.1.2)。

(八)建筑节能检测

1、建筑门窗隔热保温性能和安装性能检测;(GB50210—13.0.6)

2、通风与空调设备及风管系统安装检测;(GB50243—11.2.1,13.0.1~3)

3、室内采暖系统检测。(GB50242—14.0.2)

二、见证取样检测

(1-6项为必备项目,7~10项为选择项目)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和试块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防水材料;

7、混凝土掺加剂。

8、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测;

9、装饰装修材料的有害物质检测;

10、沥青、沥青混合料检测。

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第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五)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智能化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六)室内环境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环境检测或化学分析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七)防雷系统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电气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2名。

(八)建筑节能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节能相关专业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第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

第二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检测委托)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七条(检测费)

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检测机构直接支付检测费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标准。

第八条(检测见证要求)

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见证、取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第九条(检测回避制度)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

第十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需经2名检测人员(检测人和复核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相关信息。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质量检测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或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跨省检测)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应当使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档案管理。第十六条(信息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七条(检测人员要求)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经培训考核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实施。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禁止行为)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二)篡改或伪造数据;

(三)未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结论判定;

(四)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第十九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让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

(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

(八)未按规定建立并使用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九)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资质管理)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 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业绩和市场信用情况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二十一条(资质等级标准)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和专项类。综合类资质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专项类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类别,专项类资质不分等级。

第二十二条(资质标准制定)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资质申请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其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批并作出书面决定,必要时可对申请人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四条(申请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满足检测工作要求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 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当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资料;

(七)检测业绩证明材料;

(八)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第二十五条(首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增项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资质升级)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及机构的完税证明。

第二十七条(合并、改制的资质申请)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当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有禁止行为不予许可)

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资质证书管理)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条(证书延期)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 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市场信用情况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且无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三十一条(资质变更)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监管系统。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

(五)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取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承担该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涉及行政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的及时报告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逾期不改的,资质审批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三十九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暂扣6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节严重的,撤回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十三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予以取缔,其检测报告无效,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证书过期、暂扣、改正期间从事活动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或责令改正期间、或未按规定跨省备案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新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升级或资质增项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情节严重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十六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回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七条(对检测人员弄虚作假的处理)

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

第四十九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

(三)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

(四)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五)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第五十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建筑材料和设备生产及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3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对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理)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14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改讨论稿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修改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检 1 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检测委托)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在工程开工前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类别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六条(检测费)

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收取检测费。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费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费进行预算定额测定。

第七条(检测见证及见证人员要求)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监督下见证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检测回避制度)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材料和设备生产及供应商有隶属关系 2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禁止转包)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次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第十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检测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实行见证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跨省检测)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 3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材料、构配件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应长期保存,其他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与工程保修期一致。

第十六条(信息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七条(人员行为要求)

检测人员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第十八条(检测人员考试)

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包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 4 书;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设备;

(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

(八)不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九)检测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机构性质)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二十一条(资质等级标准)

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资质申请和审批)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应当向其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二十三条(申请资质项数和主项)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主项资质。

第二十四条(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满足检测工作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检测业绩证明材料;

(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二十五条(资质受理和审批期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到现场对检测能力进行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首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增项申请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资质升级)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机构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第二十八条(合并、分立、改制的资质申请)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检测机构分立的,分立后机构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的审批程序核定。

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

第二十九条(有禁止行为不予许可)

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资质证书管理)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第三十一条(证书延期)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 7 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无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资质变更)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

(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取证)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 8 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六条(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告知资质审批机关。

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资质的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

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资质。

第三十八条(投诉)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二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

第四十三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理)

检测机构篡改或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6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篡改或伪造数据的;

(三)未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的。第四十五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四)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

(五)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检测业务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不得从事检测业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检测机构违反以上条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质量评定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对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理)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 11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办法

附: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不断提高依法监督水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法规、规章及《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鄂建【2011】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抽查的行政执法单位。

第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依法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管理,具体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总站)实施。

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县(市、区)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市、州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做到制度完善、监督有力、科学高效、公正廉明。监督人员应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做到政治合格、业务精湛、执法严明、清正廉洁。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基本条件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监督人员数量应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一级监督工程师,房屋建筑工程的年监督面积不超过35万平方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年监督任务不超过9亿元;对二级监督工程师,房屋建筑工程的年监督面积不超过15万平方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年监督任务为不超过4亿元。监督机构持证监督人员不少于6人,监督人员数量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人员应结构合理、专业配套,其中安装专业监督人员与土建专业监督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市、州监督机构安装专业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县(市、区)监督机构安装专业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不含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其配备的专业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

(二)市、州监督机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 级及以上职称,县(市、区)监督机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

(三)市、州监督机构必须具有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县(市、区)监督机构必须具有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的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

(四)市、州监督机构配备计算机6台以上,县(市、区)监督机构配备计算机4台以上,应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与上级主管部门实现信息网上互联互通。

(五)配备回弹仪、混凝土钢筋检测仪、激光测距仪、渗漏寻检仪、接地电阻测试仪、绝缘电阻测试仪、漏电开关测试仪等开展监督抽测工作的仪器、设备。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应根据受监工程特点配备相关仪器、设备。

(六)建立健全技术、质量管理和日常业务管理及廉政建设管理等制度,公开办事流程和工作程序,实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七)监督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保障。第八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的技术能力和监督执法水平,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人员根据基本条件和业务能力分为一级、二级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基本条件如下:

(一)一级监督工程师

1、具有从事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其中:研究生学历的应工作7年以上;本科学历的应工作10年以上;大专学历的应工作15年以上;

2、具有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技术职称10年以上并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结构师、建造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一种;

3、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5、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6、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二级监督工程师

1、具有从事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验。其中:研究生学历的应工作2年以上;本科学历的应工作5年以上;大专学历的应工作7年以上;

2、具有工程类中级技术职称,或取得二级注册建筑师、结构师、建造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专业资格中的一种;

3、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5、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6、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监督员

1、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验;

2、具有工程类初级技术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

3、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5、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6、年龄不超过35周岁。

一级监督工程师可担任本专业各类别及等级工程的监督负责人;二级监督工程师可担任本专业高度28层以下、跨度36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各类城市道路、造价1000万元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监督负责人;监督员主要协助一级、二级监督工程师工作,也可担任本专业7层以下房屋建筑工程或造价300万元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监督负责人。第九条

根据受监工程规模和监督工作实际,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具有5年以上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验、工程类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聘用人员应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第三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条 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文件;

(二)受理工程质量报监,按规定对报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组织辖区内工程质量检查(巡查),掌握质量状况,交流、推广工程质量管理经验;

(四)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采取责令整改、局部暂停施工等措施;对需实施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受理工程在建期间及保修期内质量投诉,督促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制定或阶段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定期分析质量状况,发布质量形势报告。上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

(七)按规定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及质量事故的处理;

(八)完成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监督机构对受监工程承担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第十一条 监督人员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文件。遵守监督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二)根据所监工程特点,组织(参与)制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按工作计划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三)按规定向监督机构报告所监工程质量状况;

(四)组织(参与)编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五)按规定整理质量监督档案;

(六)完成监督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监督人员对所监工程承担质量监督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新申请成立监督机构需初次考核,以后每三年进行一次验证考核;新申请监督人员资格需初次考核,以后每三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

第十四条 新申请成立监督机构的,填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申请表》(见附件1);新申请监督人员资格的,填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2),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省总站按照第二章有关条件考核合格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五条

对监督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相关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验证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机构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执行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三)在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情况及实物质量符合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管理情况;

(五)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六)其它有关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

监督人员岗位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二)所监项目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情况及实物质量符合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监督职责履行情况;

(四)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符合情况;

(五)参加业务知识培训情况;

(六)监督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验证考核和监督人员岗位考核的程序:

(一)每一轮监督机构验证考核和监督人员岗位考核前,省总站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布置考核工作。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应成立考核小组。

(二)监督机构的验证考核按分级考核的原则进行。市、州考核小组对所属辖县(市、区)监督机构进行考核;省总站负责对市、州监督机构进行考核,并抽查部分县(市、区)监督机构考核情况。各监督机构在考核前填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证考核表》(见附件3),经本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州监督考核小组统一报省总站。

(三)监督人员的岗位考核由各级考核小组负责。各考核小组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岗位考核表》(见附件4)的要求组织完成考核工作。县(市、区)监督机构将考核表汇总报至所属的市、州考核小组,由其审核后,连同本级考核情况汇总报省总站,省总站对考核情况审查后确认考核结果。

(四)每次考核结果由省总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通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考核合格的监督机构和人员换发相应证书。

第十九条

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情况巡查和抽查制度。省总站对各级监督机构工作情况进行巡查和抽查,其结果作为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州监督机构应对所辖县(市、区)监督机构进行巡查和抽查,其结果上报省总站并作为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对监督机构和人员工作情况的巡查和抽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对监督机构职责履行情况及监督人员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法规、法规和规定要求的,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限期整改、暂停监督工作或取消监督资格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监督人员数量和工作情况不符合第七条有关规定的;

(二)出具虚假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在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四)因严重失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影响恶劣的。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第八条有关规定的;

(二)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因监督失职,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未直接监督工程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弄虚作假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执法的;

(六)其它失职或违法行为。

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结果达不到合格标准,也未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其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监督机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相应的主管部门,考核为不合格的监督机构整改期间暂停实施质量监督;对考核为基本合格的由上级监督机构重新考核,对考核为不合格的由省总站重新考核,对整改后经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取消监督机构资格,责令重新组建。

对考核不合格的监督人员由省总站通知相关单位暂停其监督工作,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对考核中发现业绩突出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进行表彰。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不执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铁路、冶金、东汽等专业工程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暂行办法》(鄂建[2008]97号)废止。

附件: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申请表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证考核表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岗位考核表

第五篇: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分别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授权,代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工程实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之总和。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第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专业结构合理,其中建筑工程水、电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市(地)级和有条件的县(市、区)级监督机构应配备市政专业技术人员。

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但不具有执法权。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八条 监督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备案。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继续教育培训。

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

(五)抽查预拌混凝土厂、预制构件厂等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六)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和巡查;

(七)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依据差别化管理的原则,可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八)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调解在建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十)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十一)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十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对工程质量检查员、资料员、取样员、见证员、检测员、测量员等涉及工程质量的岗位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十一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二)制定工作计划,并对工作计划进行交底和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

(四)监督工程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人员资格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工程进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质量监督报告,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同时存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七)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有关规定。

对发现的未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仍需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及开、竣工时间。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并不得少于两人。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同时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停工整改;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对责任主体实施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循差别化管理原则,采取抽查和巡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对具体工程项目监督以抽查方式为主,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1、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行为;

2、工程实体质量,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建筑节能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涉及结构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对重要部位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必要时辅以监督检测;

3、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

4、住宅工程分户验收;

5、工程竣工验收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分部验收程序、人员资格等;

(二)对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以组织不定期、不预先告知的巡查为主,以此掌握情况,发现问题,指导质量监管工作,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工程质量保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十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房屋建筑工程:

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桥梁、隧道工程和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净水厂等公用构筑物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保修第一责任人。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分别承担。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的约定。

第十九条 实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保修保证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采用担保、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保修保证金。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起始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对用户质量保修的起始时间,从建设单位将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用户并办理完毕交付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保修期内实施保修的工程部位,其保修质量应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定,并按规定经建设单位组织保修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实施保修后的工程部位保修期限应参照第十七条规定从保修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章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依法解决的原则。

对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上级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对专业技术问题,应委托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对问题性质、原因、范围、责任及加固处理方案进行确定,以此指导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本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三)受理向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二)受理、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承办上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批转和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

(五)及时掌握、汇总和上报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不属于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的;

(二)已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通过质量鉴定、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质量纠纷的;

(三)房地产民事纠纷、工程质量缺陷赔偿、业主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邻里居住纠纷等;

(四)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五)质量问题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二十七条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处理,投诉人在处理期限内向受理、处理机构的上级机构就同一事项再提出投诉的,该上级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投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终止处理:

(一)工程质量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意见,经三次协调仍不接受协调意见,且时限超过三个月的;

(五)经检测、鉴定部门检测鉴定确认投诉的质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投诉人继续投诉的;

(六)经核查所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实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责任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质量问题处理过程中,不执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四)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五)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不得将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

第六章 不良行为记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加大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逐步建立责任主体质量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认定方法、发布与撤消及不良行为与建筑市场和招投标管理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是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

第三十六条 市(行署)、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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