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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心如止水 识别码:20-56532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08 03:34:0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对项目进行的与能源利用效率有关的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项目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由负责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二、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

第五条 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项目分为节能评估项目和节能登记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称为节能评估项目: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项目。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者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其他行业的项目。

(三)其他需要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

不属于以上范围的项目称为节能登记项目。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是指项目每年消耗的煤、油、焦炭、天然气、液化气、电力、热力等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标准折算成标准煤后的总和。

第六条 节能评估项目应当由省政府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省建设厅)组织专家小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评估。省建设厅负责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以下简称省工信局)负责其他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并参与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居住建筑包括各类项目的住房等生活设施。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和交通运输建筑六大类。

第七条 节能登记项目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市、县政府(含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下同)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市、县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登记项目的节能登记和审查,市、县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节能登记项目的节能登记和审查。项目建设单位也可以向省工信局、省建设厅申请项目节能登记和审查。

第八条 项目通过节能审查后,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

第九条 需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遵从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三、节能评估项目审查办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省工信局或者省建设厅提出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填写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提交内容包含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提交项目节能专项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节能分析篇(章)或者项目节能专项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项目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包括分品种的实物能耗总量),项目用水总量、节约用水措施和废水处理及利用情况。

(五)项目主要技术路线和工艺选择,厂区和车间工艺流程的平面布置(工业类项目)。

(六)项目建筑节能情况。

(七)项目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情况。

(八)能耗指标分析,包括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工艺)等能耗指标,单位产品能耗等主要可比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对比分析(工业类项目)。

(九)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十)其他与节能有关的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自收到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其申报材料需要补充或者完善的内容。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被受理后,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论证时间)完成节能评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评估时限的,经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节能评估主要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有无采用国家、地方和行业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三)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主要单位产品及可比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的国内或者国际先进水平。

(四)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有效。

(五)提出合理化的节能建议等。

第十四条 节能评估专家小组或者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在项目节能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需要项目建设单位澄清、补充或者完善节能分析篇(章)、节能专项报告的时间),向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收到节能评估专家小组或者节能评估机构提交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或者项目节能专项报告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决定。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项目建设单位。

四、节能登记项目审查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节能登记申请,填写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备案材料。

在省工信局和省建设厅办理项目节能登记手续的,项目节能登记申报材料同上。

第十七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自收到项目节能登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其申报材料需要补充或者完善的内容。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被受理后,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审查并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项目建设单位。

五、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工信局负责对全省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委托节能监察(测)机构对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市、县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所有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结果应当报省工信局备查。

第十九条 项目在通过节能审查之日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取消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由于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变化使得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加20%及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的节能情况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对没有达到节能要求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通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能源消耗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六、罚则

第二十二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在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而未评估的项目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的。

(二)对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的。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包括节能登记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包括未能通过节能登记审查)的项目,由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责令项目建设单位停止建设,依法处罚。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省工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在项目节能登记中弄虚作假,项目能源消耗量与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内容严重不符的项目建设单位,由省工信局会同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承担项目节能评估的专家小组专家或者节能评估机构在项目节能评估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项目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并向有关单位和相关资质管理机构通报。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工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依据;(二)项目概况;(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七)存在问题及建议;(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和产业政策。

(二)相关标准及规范:设计及管理方面的标准和规范,产品能耗限(定)额标准,设备能效标准。

(三)同行业国内国际先进水平。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原有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和建筑物情况。

(三)项目建设方案。项目工艺、技术的选择;厂区布局和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基本情况。(四)项目用能特点。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选择,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包括原有及新增)。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消费能源品种、能源数量对地区资源和能源供应、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一)项目布局及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图),技术方案及对能源消费的影响。(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和附属设施(建筑物、动力等)及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六)原有生产工艺、设备和建筑物的耗能状况,用能存在的主要问题(改、扩建项目)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分析(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年消耗总量

(二)能源加工、转换、贮存、利用情况(可以用能源网络图或能源平衡表)。

(三)能效指标及水平。包括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如每吨电解铝耗电)、主要工序(艺)单耗(如钢铁企业的焦化、炼铁工序能耗等)。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包括节能产品、材料、设备等的选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建筑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采暖空调、照明、控制系统节能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情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相关专业的节能措施,包括工艺、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与空调、动力、贮运等专业的节能措施。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及监测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节能计算、单位节能量造价、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单位产值(增加值)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主要耗能设备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载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源消费平衡表等。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略)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略)折叠编辑本段节能评估的范文

第一章 编制说明 第一节 评估目的和意义 第二节 评估依据 第三节 评估范围和内容 第四节 评估工作程序 第二章 项目概况介绍 第一节 项目建设单位概况 第二节 项目建设方案 第三节 项目用能情况 第三章 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第一节 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第二节 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第四章 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第一节 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节能评估 第二节 工艺流程、技术方案节能评估 第三节 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节能评估 第四节 主要耗能设备节能评估

第五节 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节能评估 第六节 本章评估小结

第五章 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第一节 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评估 第二节 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评估 第三节 能效水平分析评估 第四节 本章评估小结 第六章 节能措施评估 第一节 项目节能措施概述 第二节 单项节能工程 第三节 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第四节 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第五节 本章评估小结 第七章 存在问题及建议 第八章 结论

第三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4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17日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 2016年11月27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第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项目:

(一)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年综合耗能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施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和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其初步设计应包括节能措施篇(章);受委托进行咨询评估的咨询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包括对节能篇(章)的评估意见;批复文件或请示文件应包括节能批复内容或请示内容。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年综合耗能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附具有节能评估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包括节能评估内容的评估意见;备案时应附节能方案和具备节能评估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评估报告。

第五条 节能篇(章)的编写、咨询评估机构的评估和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的审查都要本着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依据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中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以及我省相关规定进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修)订相关行业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节能分析篇(章)及备案项目节能方案的编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2、项目应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

3、建设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主要包括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艺)单耗等;

4、能耗指标分析,主要包括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等指标的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能耗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5、节能效果分析,主要包括节能初步方案,采取前后的能耗指标分析,以及节能总量和单位能耗指数水平。

第七条 初步设计节能措施篇(章)的编写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采用的主要耗能技术和设备及其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2、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利用;

3、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优化设计;

4、照明、空调、热水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建筑结构的保温隔热措施;

5、节能管理措施。

第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意见或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是否具备;

2、节能篇(章)的编写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或节能新技术;

3、项目用能条件、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4、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最高能耗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5、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有效,节能效果是否显著。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应包括是否符合节能规范标准、节能初步方案是否合理有效等内容;对初步设计的批复,应包括节能具体措施等批复内容;对应开展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时,应注明节能评估是否符合要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项目的请示文件中,应包括是否符合节能规范标准、节能措施是否合理等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未通过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更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编制节能方案和进行节能评估而未编制和未进行的,以及未通过节能评估的备案类项目一律不予备案,更不得开工建设;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不按发展改革部门批复、核准和备案文件中节能要求建设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给予处罚。第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项目建成后,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应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得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要责令停工和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结合现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不得延长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时间。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五篇: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浙发改投资〔2007〕419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发改局(局)、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项目:

(一)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年综合耗能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施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和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其初步设计应包括节能措施篇(章);受委托进行咨询评估的咨询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包括对节能篇(章)的评估意见;批复文件或请示文件应包括节能批复内容或请示内容。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年综合耗能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附具有节能评估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包括节能评估内容的评估意见;备案时应附节能方案和具备节能评估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评估报告。

第五条 节能篇(章)的编写、咨询评估机构的评估和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的审查都要本着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依据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中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以及我省相关规定进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修)订相关行业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节能分析篇(章)及备案项目节能方案的编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2、项目应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

3、建设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主要包括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艺)单耗等;

4、能耗指标分析,主要包括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等指标的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能耗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5、节能效果分析,主要包括节能初步方案,采取前后的能耗指标分析,以及节能总量和单位能耗指数水平。

第七条 初步设计节能措施篇(章)的编写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采用的主要耗能技术和设备及其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2、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利用;

3、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优化设计;

4、照明、空调、热水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建筑结构的保温隔热措施;

5、节能管理措施。

第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意见或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是否具备;

2、节能篇(章)的编写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或节能新技术;

3、项目用能条件、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4、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最高能耗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5、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有效,节能效果是否显著。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应包括是否符合节能规范标准、节能初步方案是否合理有效等内容;对初步设计的批复,应包括节能具体措施等批复内容;对应开展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时,应注明节能评估是否符合要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项目的请示文件中,应包括是否符合节能规范标准、节能措施是否合理等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未通过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更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编制节能方案和进行节能评估而未编制和未进行的,以及未通过节能评估的备案类项目一律不予备案,更不得开工建设;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不按发展改革部门批复、核准和备案文件中节能要求建设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项目建成后,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应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得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要责令停工和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结合现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不得延长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时间。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四章 附 则

本办法由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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