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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视野下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20-71019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3 09:46:0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民法视野下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

民法视野下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

徐婷姿、戴波

 2013-05-01 11:59:54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在我国,道路客运市场分为道路班线客运、道路旅游客运、道路包车客运以及城市公交出租客运等几类。由于道路客运班线运输在现阶段仍属于人民群众出行的主要方式,因此法律法规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制,管理部门也投入很多精力进行管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是实行数量限制的有限国家公共资源这一理念已经得到公认,道路班线经营的准入许可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得到规范,同时也明确禁止未经管理部门许可私下买卖班线经营权的行为。然管理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时通常都从部门行业管理主要是道路客运班线准入管理的角度出发,缺乏对权利本身的思考,故管理政策缺乏稳定性、合理性;同时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行为的隐蔽性[1]客观上给管理部门对这一违法行为的发现、认定和查处带来困难,故管理效果往往不佳:复议涉诉、信访乃至集体性群访事件频频发生,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也成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矛盾焦点集中的领域。面对管理实践的困境,理论研究领域也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智力支持,在涉及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认定结果与行政管理政策出现了背离。而由于缺乏对班线经营权权利本身的研究,司法认定的依据五花八门并缺乏说服力。以上种种状况都要求我们换个视角从权利本身思考问题,笔者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从民法的视野重新审视目前矛盾争议最大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流转问题。

一、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界定——准物权的引入

客运班线经营权是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准许客运车辆在一定期限内进入某一客运市场从事运输经营的资格。它具有如下物权特征:

1.在指定路线上进行营运的资格或能力具有可感知性(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及车辆营运证)、有价性、特定性(道路客运班线营运资格或能力针对的都是特定的线路)等物权特征。

2.客运班线经营权具有一定追及力。客运班线经营权由于没有可以支配的有形特定客体而使得其追及力有别于传统物权的追及力,主要表现为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确权之诉,即在认为自己拥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被他人非法侵占时要求明确经营权归己所有,从而否认了他人的营运资格。

3.客运班线经营权具有绝对性。客运班线经营权一旦由行政机关直接许可而赋予权利主体后,就成为权利主体享有的一种私人权利和私人利益,其行使和实施不需要第三人的积极协助,只要求第三人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一旦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不当干扰,可以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

当然,客运班线经营权具有的物权基本属性在程度上与传统物权是有区别的,同时,客运班线经营权也缺少传统物权的排他性特征,因为同一个客运线路上可以有多个独立营运主体拥有经营权,相互之间是并行的。但这是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与个性相比,这种共性更应该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评价,囿于物权法定原则及传统物权的固有体系,我们将其定性为准物权。所谓准物权,又称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2]

明确客运班线经营权的准物权定性的意义,不单在于对该权利的内涵有更清楚的认识,更在于奠定了客运班线经营权制度构建的基石,即在遵循运营能力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将经营权要素物权化的制度设计与传统民法的权利移转规则相连接,实现有限公共资源的私法化、市场化、最优化配置,以置换完全行政化配置的僵化规范,减少政策与现实需求之间的摩擦,促进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现行法框架下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让问题

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含义及其形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让指的是客运班线经营权基于一定的事由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的过程。笔者所要探讨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是指基于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狭义的转让,不包括行政行为的授予和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转让。

实践中,由于国家对以转让合同形式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持否定态度,当事人往往不直接签订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而是采取挂靠、承包、租赁等方式达到实质意义上的转让效果。挂靠、承包、租赁经营这些方式实质上是一种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不同形式,理由如下:

1.投入营运的车辆所有权都归被挂靠人、发包人、出租人所有。当然,在挂靠经营中,车辆实际上是由挂靠人出资购买,故被挂靠人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而在承包、租赁经营中,车辆一般由发包人、出租人出资购买,而承包人、承租人往往需要交纳一笔相当于车辆购买款的保证金。

2.在挂靠、承包、租赁期内,被挂靠人、发包人、出租人都事实上转让了在指定线路上从事客运的资质,相应地,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则获得了在特定班线上从事营运并收益的权利。实践中,双方约定的挂靠、承包、租赁期往往与被挂靠人、发包人、出租人取得的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相一致,双方往往还会在合同中约定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对车辆负有直接的经营、经济、安全责任,实行盈亏自负。

3.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要向被挂靠人、发包人、出租人支付相当于经营权转让费的对价。当然,由于现在缺乏一个客运班线经营权的估价机制,客运班线经营权炒卖现象难以禁止。此种转让费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费用高低可能与实际价值存在差距。另外,在挂靠、承包、租赁期内,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被挂靠人、发包人、出租人名下,而各种税费一般由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以该主体的名义交纳。

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法律障碍

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可见,现行法是明文禁止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让的,这就构成了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法律障碍。

现行法之所以禁止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让,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客运班线行政许可是与申请人的特定经营条件紧密联系的,若允许转让经营权,那就会在法律上严重削弱行政许可对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法定性和权威性,在事实上严重损害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道路运输安全和广大旅客合法权益等一系列公共利益。

2.允许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将会培育起客运班线经营权炒卖市场,导致班线经营权价位虚高,这就削弱了经营者的认真经营班线意愿,转为倒买倒卖获取暴利,最终提高了运营成本,降低了运营质量,破坏社会的经济秩序。

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市场存在的客观原因

尽管立法明确规定了客运班线经营权不得转让,但实践中转让行为却屡禁不止,除了利益驱动型违法以外,尚有转让市场存在的客观原因。

1.由于历史原因,部分道路运输经营者是以有偿方式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获得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而根据规定,经营者负有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的义务。而道路营运本身是一种市场化的活动,经营者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当经营者因经营不善而亏损时,其出路往往是私下转让经营权。

2.政策的不稳定性所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也成为转让市场存在的理由。国家对于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态度是有变化的,从改革开放初期的有车就让营运的宽松政策阶段到后来的要求个体客运车辆挂靠公司的允许挂靠阶段再到倡导做大做强客运市场,禁止挂靠承包阶段的转变,这就造成了原来付出巨大成本获得客运班线经营权的主体面临客运班线经营权归属的困惑,也引发了很多纠纷,是否承认客运班线经营权已通过转让方式归这些主体所有就成为一个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

3.由于部门管理体制的不同,属于交通运输行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业已确立,而同样具有有价性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却禁止转让,这种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区别态度缺乏合理理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转让的现状始终对公路班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起着诱导和示范作用。

4.客运行业对我国庞大的劳动力群体及民间资金都具有相当的吸引力。客运行业的相对低技术性、低投资性、回报现时性等特点,对庞大的劳动者群体及民间资本是很具吸引力的,而客运线路资源是十分有限的,同一线路上新的经营权取得空间越来越小,新的经营者只能去买现成的班线经营权。

总之,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市场存在的最根本原因就在于客运班线经营权是一种有价、有限的资源,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很难仅通过政策禁止就完全堵住交易市场,从而就出现了官方政策与民间现实严重背离的现象。在法律明确禁止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背景下,地方立法却对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留有余地,如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六条在规定客运班线许可不得转让的基础上,却承认客运班线可以承包经营,只是要求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且规定了承包合同中的必备条款。

既然法律通过禁止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无法实现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应变堵为疏,即通过规范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方式确保受让人的资质条件,并抑制经营权的炒买炒卖。简单来说,就是建立一个客运班线经营权的二级市场,对交易双方的资质进行限定,并由政府发挥能动性对客运班线经营权按照市场规律进行最高限价,变禁止为管理。

司法实务中对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评价

与行政机关禁止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态度不同,司法实务中对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态度基本都以有效论处,但其理由各不相同。

1.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挂靠经营车辆转让纠纷。[3]基本案情:张某于2000年6月购买依维柯客车一部,挂靠某公司进行长途客运经营,登记车主为某公司。2004年12月31日,张某与公司签订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以该车承包该公司某班线,经营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向公司交纳经营费用3500元,检测费300元。2005年7月,王某通过电视广告得知张某欲转让该线路车,遂联系张某,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王某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依维柯线路车一部。签订协议当天款车两清,张某同时将车辆行驶证、线路牌、营运手续交付王某。后王某在该线路营运数次因亏损未再营运,遂诉至法院,认为合同标的为线路车,包括线路和车辆,根据法律规定,长途客运线路不得转让,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并且张某向其隐瞒了客运经营合同期限、线路审批情况,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价款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要求张某返还车款16万元。

法院裁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线路车转让合同,而合同的实际目的在于通过该车辆的转让,使原告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主体资格,也即合同价款包括车辆本身价值和线路经营权主体资格价值两部分内容。此种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得到了车辆登记车主及线路经营权人某公司的许可,应属合法。原告关于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评析:本案中,所涉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权已经过两次转让,一次是由某公司通过挂靠关系转让给张某,一次是张某转让给王某,本案纠纷发生于后一手转让。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判决中仍将某公司作为线路经营权人,那就意味着法院认为挂靠经营并非线路经营权转让,线路经营权仍归某公司。而同时,法院又认为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属于班线经营权转让,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在这里,逻辑就出现了混乱,在张某没有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情况下,为何以张某为转让人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难道张某是代表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合同,或者张某转让经营权是无权处分行为,但得到了某公司认可(但从本案中看不出某公司的认可),故合同有效?不论本案判决理由多么牵强和矛盾,它在判断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上采取了一带而过的回避策略。

2.原告罗某与被告覃某客运汽车及班线经营权转让纠纷。[4]基本案情:2004年1月9日,某汽车公司以9万元的价格将某中型客车转让给覃某,覃某挂靠该公司经营,车辆行驶证的车主仍为该公司。10个月后,覃某以9万元的价格将客车转让给罗某,之后的各项费用一直由罗某交纳。2006年9月,汽车公司重新向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核准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经核准后,汽车公司为罗某的车辆办理了营运许可证明,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2007年4月,罗某的客车即将到达报废期,罗某向汽车公司申请更新客车,汽车公司同意并收取了罗某的转让费500元。此时,覃某向汽车公司提出异议,不同意汽车公司给罗某办理转让更新客车。双方协商未果后,罗某以覃某为被告、汽车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转让客车的营运线路牌享有租赁经营权。

本案审理中,覃某提出,道路运输许可证是不能非法转让、出租的,即使转让车辆的时候同时转让了线路牌,该转让行为也是非法的。汽车公司也认为,公司与覃某车辆挂靠协议发生了转让,而其并未告知公司,不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该无效。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道路运输许可证、班线旅客运输线路牌是不能非法转让、出租的,但本案争议的客运车辆经营权及线路牌使用权是经运输管理部门核准发放到讼争车辆的,该车辆发生转让,车辆的经营权和线路牌使用权一同随车转让,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禁止的范围。汽车公司取得班线经营许可和线路牌后,该客车即可经营班线的旅客运输业务,至于如何经营则是汽车公司的经营方式问题。而班线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则是可以转让、出租的,因此,汽车公司客运车辆经营权转让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最后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罗某与覃某的客车转让有效;该客车的经营权及营运线路牌许可罗某经营使用。

评析:本案中,同样涉及客运班线经营权的两次转让,一次由汽车公司转让给覃某,另一次由覃某转让给罗某。在本案审理中,汽车公司对后一次转让不予认可。法院最后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客运班线经营权是核发到车的,故车辆转让班线经营权同时转让;二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财产权属性决定了它可以转让、出租。基于这两点理由,该转让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条例禁止的范围。笔者认为这种理由同样没有说服力。首先,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是针对被许可人的,并非针对车辆的,所以第一个理由不成立;其次,不是所有财产权都可以转让,否则法律关于特定财产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就落空了。可以说,本判决在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问题上同样曲解法律,缺乏有效性论证。

总之,在现行法明确禁止经营权转让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却承认经营权转让的有效性,这种背离现象的出现从另一方面表明了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客观合理性。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法院在实际处理涉及经营权的矛盾时,为确保稳定和公平,不得不想尽办法承认转让行为的效力。

既有法律框架下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进路

那么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司法实践对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效力认定能有什么进路吗?

1.无效论——中策。

“在转让人转让法律禁止的准物权场合,转让合同构成不能履行,如果在签订准物权转让合同时就已经如此,就构成自始不能„„不应发生法律效力”,[5]因我国采取的是物权转让有因性,故准物权转让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会发生。“于此场合,转让人显有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让人也有过失时,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减轻转让人的赔偿数额。”[6]所以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由于转让人和受让人都有过失,所以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成本)应根据各自过失予以分担。另外,合同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转让人收取的转让费应予以相应返还,返还的比例为(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受让人已使用的经营期限)/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

当然,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后受让人可能投入相当资金进行车辆保养更新,同时受让人进行营运也产生了收益,此时判决相互返还往往涉及投资收益问题,在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进行认定时,法院还需要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有的案件因为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由于种种原因已经丧失了进行鉴定的条件或者相关凭证缺失或者经营不规范而给鉴定带来困难,将使得法院在处理这部分情况时感到难以把握。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还将面临一系列问题,即按无效论,本案的转让方实质也未获得客运班线经营权,若判决结果仅限于本案双方的相互返还,似乎变相认可了转让方获得了权利;若诉讼中将各次转让的当事人都追加进来,不仅费时费力,也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要将各次转让的投资收益予以认定并判决层层返还是很困难的。因此可以说尽管无效论最符合立法原意,但却缺乏可操作性,属于现有法律框架下的中策。

2.有效论[7]——上策。

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任意规范和强行规范,而强行规范又可以区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两种。强制规定,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但是,若再进一步细分,禁止规定又可以再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前者主要针对公法主体的职责作出规定,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后者则主要针对私法主体的私法行为效力作出判定,系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民事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法律规定。由此可知,由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使合同无效,必须是违反了强行规范中的强制规定和效力规定。而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只是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取缔的范围而已,此种结果不及于私法,客运班线转让合同在民法上原则上依然是有效的。

采取有效论的理由主要是学界借鉴域外法对合同效力的解读,正在形成通说,也逐渐得到司法机关的明确认可;[8]但立法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审判机关认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是有一定法律障碍和风险的,在判决引用法律部分也难以找到合适的法条。当然,笔者认为,以违反法律的取缔性规定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既有法理和规则的说服力基础,也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又能避免无效论存在的善后难题,应该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最优的进路。

3.效力待定论——下策。

将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看作是无权处分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效力待定,[9]在行政管理机关追认或者受让人事后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情况下方为有效,否则无效。实际上,效力待定论往往导致合同无效,因为行政管理机关缺乏对转让效力作出有效评判的权力,而实践中受让人事后取得权利的情况是少之又少的。笔者认为,套用效力待定论回答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存在理论障碍,因为行政管理机关并非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权利人,法律也未赋予其对转让行为予以批准的权力,同时受让人也未以行政管理机关名义为经营行为,故依效力待定理论,行政管理机关无追认权;而且,效力待定本身不能给出最终的处理结果,还是要返回到无效或者有效的进路去寻找答案,故该进路属现有法律框架内的下策。

三、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构想——反思及建构

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市场存在的客观性,呼唤着立法突破现有障碍,结合准物权转让的规则构建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规则。[10]

笔者认为,符合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之间进行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后,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过户登记,受让人享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为转让人经批准的经营期限减去已经使用过的经营期限。由于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不是物权合同(合同法和物权法并未对物权合同作出确认和规定),故不需要借助登记来彰显物权合意。该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未经登记,客运班线经营权无法移转,属于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

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过户登记应该具有公信力。按照通说,登记具有公信力需要登记部门对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而考虑到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能力和交易安全,应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承担起实质审查的义务,并对转让进行过户登记,这种登记是向社会公开的。当善意受让人信赖登记的外观而进行交易,即使登记有误,法律也应保障其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真正的客运班线经营权人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只能向有过失的转让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者,在构成国家赔偿的情况下,可以向违法行政的登记机关请求国家赔偿。

当转让人根本没有客运班线经营权,也不可能获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对于他人也同样如此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效果。在此情况下,转让人有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让人应该到相应的登记机关查询准物权的登记情况,但却未查询,亦存在过失,适用于有过失规则。

当在转让合同签订时转让人享有客运班线经营权,但于合同成立后因许可证被吊销等原因致使经营权消失,构成嗣后不能,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有过失的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

在二重转让登记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情况下,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客运班线经营权仍然归属于转让人,所以,二个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受让人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此时,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受让人来说,他与转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已经成为不能履行,他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

以下转让他人准物权的无权处分情形都构成转让合同效力待定:(1)转让他人的客运班线经营权;(2)转让人无客运班线经营权,但主观认为极有可能获得;(3)在转让登记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并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转让人又和另一受让人签订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江苏省交通厅)

注释:

[1]班线经营权转让是发生在挂靠车主之间的私下交易行为,只是驾驶员发生改变,而客运线路经营主体、营运证件等并没有变化,因而转让的隐蔽性极强。只有当转让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或是受让方与其他班线经营者之间发生利益之争时,私下转让行为才会浮出水面,因此在管理实践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虽明文不支持,但是无法禁止客运班线擅自转让行为。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0页。

[3]具体案件描述见勾玲:“析‘线路车’转让的法律效力”,载http://s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685,访问于2010年8月6日。本文限于篇幅,仅关注关于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内容。

[4]陈忠强:“买酒还要再交酒瓶钱?”,载http://www.teniu.cc/f?kz=39898841,访问于2010年8月8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9]学界有观点认为无权处分时,合同有效,只是物权转让不发生效力。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我国现行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物权转让的效果仅是合同履行的结果,故法律规定的效力待定宜解释为转让合同效力待定。更多的论述参见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20-123页。

[10]崔建远:“关于准物权转让的探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第二篇: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

甲方:(招标方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职务。乙方:(投标方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职务。

甲方于年月日对至客运班线经营权进行招标,乙方经投标中标,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乙方获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客运班 线起讫点:至(往返),途径,班次:;班车性质:;客运班线起讫车站:(始发站);(终点站)。乙方投入营运客车辆、车型为级,座位数

第二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在乙方就国家及省新规定与招投标文件有冲突时,甲方有权按照新规定提出要求,并对客运有关服务质量、运输设备、经营行为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

2.甲方有权对乙方在经营期内的服务质量、运输设备、经营行为的承诺定期进行考核。

3.甲方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要求,有权在经营权使用期内对同班线进行招标增加运力和班次。

4.经营权使用期满后,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

5.甲方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尽快为乙方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6.甲方应依法维护乙方的正当权益,加强客运市场秩序管理。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须于月日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审批后45日内投入营运。

2.乙方须遵守道路客运管理有关法规,服从管理,守法经营。并实行 “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挂线路标志牌”运行。

3.乙方须按照核定车辆、线路、班次、站点、运价运行,准点发车,不得站外揽客,不得擅自改变、延伸线路、增减班次和增加客车座位。

4.乙方在经营权使用期内不得转让线路使用权。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进行转包经营。高速线路经营权须实行公车公营。

5.乙方在经营权使用期内更新车辆,必须达到甲方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车辆技术标准。

6.乙方须充分了解并自行承担因政策和市场变化所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经营权使用期内,不得随意停发班次或终止运行,如确有难以维持经营情形的,须在停班30日前向甲方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行。

7.线路经营权使用期内,如遇特殊情况(如春运客运高峰期、战备运输、抢险救灾等),乙方须无条件服从运管机构调派。

8.因经营权使用期满或其他原因中标线路终止营运的,乙方自行安排其车辆、员工、设备等。

9.对甲方在管理和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乙方有权提出异议或向甲方上级部门反映或投诉。

第四条 违约责任

1.合同生效后甲方拒绝或无故拖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2.乙方逾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逾期未投入营运,或经营期间擅自停班超过180天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线路移交候补中标方经营。

3.乙方不按规定车辆、线路、班次、站点、运价运行或擅

自转让线路经营权,以及转交经营的,甲方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经营权。

第五条甲方招标文件、乙方投标文件和招标线路经营服务承诺考核标准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招标文件中有关服务质量、运输设备、经营行为等方面要求及乙方投标文件的承诺经营,按照考核标准接受甲方考核,并按照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接受处理。

第六条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份,双方各执------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代表人/委托人(盖字)代表人/委托人(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第三篇: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

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管理,维护省际班线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省际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省际道路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前款所称省际道路客运班线(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是指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经营指定客运班线的权利。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具

—1— 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公正透明、效率优先等原则,鼓励班线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联合、集约经营,积极推进公司化运营、区域化发展、品牌化服务。

第五条(行业协会作用)

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客运班线发展与调整、客运班线招标、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客运班线分类)

本市客运班线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类型:

(一)一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指外环线以内,下同)与外省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2—

(二)二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以及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三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第七条(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其中,客运班线长度在8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其他客运班线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新购车辆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并应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八条(班线发展计划)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本市班线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每年第三季度提出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征询相关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形成本市客运班线下发展计划,并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告后实施。

客运经营者可以随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提供发展客运班线

—3— 的意向书,同时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核后纳入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

第九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申请经营客运班线的,应当在本市客运班线发展计划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前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统一确定为受理之日。

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

同一客运班线不满3个申请人的,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交通港口局审核,市交通港口局在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经营期限确定)

本市对客运班线实行4到8年的有期限经营,并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

(一)新增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

(二)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重新审核确认后,其首期经营期限确定为4年。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予以半年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4— 依法吊销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三)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的期限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别确定4、6、8年。

第十一条(延续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依据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增加班次)

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6个月内本市发班平均实载率达70%以上的,方可申请增加班次。

客运班线需要增加班次的,应当优先在原有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中确定,但原有班线客运经营者放弃或者该客运班线经营状况上一考核不合格的除外。

经营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实行联合经营、统一结算等有利于集约经营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对该班线的运力投放、班次调整、站点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班线迁站)

班线客运经营者需要迁移客运班线起讫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整意向符合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有利于推进班线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有利于推进非规划

—5— 客运站点的归并、调整。

(二)在同一客运站连续运营六个月以上,且实载率低于行业平均实载率。

因实施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以及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港口局有关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

第十四条(班线配载)

客运班线的配载站点安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从客运站始发的客运班线实载率低于行业平均实载率时方可申请提出配载。

(二)按照客运班线起讫站之间的顺向客运站点安排。

(三)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不得相互配载。

(四)内环线以外的客运站点不得到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配载;郊区客运站始发线路不得进入市区客运站配载。

(五)客运班线在实施迁站后,在新始发站正式运营180天内,不得申请至原始发站配载。

(六)一条班线原则上只可配载1次。第十五条(班线运营)

班线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120日内落实车辆投入运营,超过规定期限60 —6— 日未运营或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放弃客运班线经营权;

(二)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并按规定的线路和班次行驶,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三)不得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四)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

(五)禁止挂靠经营。

第三章 经营权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招标形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采用公开招标。第十七条(招标程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报市交通港口局同意后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密封向市运输管理处报送投标文件;

(三)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主持开标,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到场;

(四)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

—7—

(五)市交通港口局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六)市交通港口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上海交通网上公示。

第十八条(评标机构)

市交通港口局应当逐步建立客运班线招标投标评审专家库,公布并定期调整评审专家。开标前市交通港口局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招标工作设1至2名监督员,负责监督招标全过程。招标工作监督员由市交通港口局负责派出。

第十九条(评标标准、办法)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的评分标准总分为200分,包括标前分80分和评标分120分。标前分评分指标包括:企业规模、运力结构、最近两年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标前分评分标准参见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8号令《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附件。评标分标准应当包括安全保障措施、车辆站场设施、运营方案、经营方式、服务承诺、服务质量保障措施等内容。

标前分由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评定,于开标前7日在上 —8— 海交通网上公示评定结果。如果公示后存在较大异议的,由市运输管理处会同行业协会调查核实,并在开标前据实调整;评标分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文件综合评定。

具体评标标准、分值设定和评标办法由市运输管理处报市交通港口局后,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条(投标加分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获得评标标准总分以外的加分,但累计加分最高不得超过评标标准总分的15%:

(一)企业自主调研开发的客运班线,且最先提出完整的客运班线经营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8%的分值;

(二)企业现有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率达80%以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5%的分值;

(三)经市交通港口局认定的因执行应急任务或者在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班线调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7%的分值。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二十一条(评议考核基本要求)

本市建立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制度。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每年组织对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进行评议考核,考核应当公

—9— 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评议考核标准)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标准包括班线客运经营者的基本资质条件和营运服务质量。基本资质条件包括企业规模、车辆设施、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等;营运服务质量包括守法经营、安全行车、优质服务、规范管理、社会评价等。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具体标准由市运输管理处编制并报市交通港口局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评议考核等级)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级。

第二十四条(评议考核方法)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分为考核和期末考核。基本资质条件的考核和期末考核均采用否决制,班线客运经营者必须达到相应考核标准;营运服务质量考核采用打分制,总分为100分,60分以上为合格,不满60分为不合格。根据综合考核情况,班线考核优秀的比例控制在5%以内。不合格班线整改期为一年,整改期内为重点监管对象。期末考核为各考核的平均分。

第二十五条(评议考核程序)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0—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根据评议考核标准进行自我检查,并在客运班线经营权末的一个月前及经营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市运输管理处书面报送自评报告;

(二)市运输管理处根据评议考核标准具体实施评议考核。其中,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权末的一个月内完成,并将考核结果通知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报送市交通港口局备案。期末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完成,并将期末评议考核材料报市交通港口局审议;

(三)市交通港口局收到期末评议考核材料后,在20日内进行审议,决定下一期客运班线经营权是否准予延续,并将期末评议考核结果在上海交通网上公示。

第二十六条(延续经营期限的标准)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期末考核结束需要延续经营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新一期经营期限:

(一)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内考核一次不合格、经整改且期末考核合格的,可准予延续4年的经营权;

(二)考核和期末考核全部合格的,可准予延续6年的经营权;

(三)期末考核优秀的,可准予延续8年的经营权。第二十七条(经营期限不予延续情形)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11— 该客运班线经营期限:

(一)企业基本资质条件评议考核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二)经营期限内有两次以上考核不合格的;

(三)仍然存在挂靠经营问题的;

(四)不服从管理部门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的。第二十八条(经营权注销)

客运班线连续两年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市交通港口局可以注销该客运班线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定期对班线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运营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的覆盖面应当相对统一,对每个班线客运经营者所经营的客运班线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省际道路班线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秩序的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市运输管理处。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档案,完整保存、详细记录相关基础数据、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等资料,并创造条件,提供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查 —12— 询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化经营,是指营运车辆所有权为本公司所有,从业驾驶员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运输经营、运输安全、车辆维修以及运营收益、成本支出、票款结算等财务事项均由公司负责管理。

本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营运车辆由个人出资以企业名义购买、登记、运营,其实质所有权属个人所有,从业驾驶员与企业未订立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

本规定所称的实载率,均以上海公路客运信息平台提供的数据为准。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起讫地,是指中心城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所在地。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客运班线,是指同一起讫站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13— 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的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的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运输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客运站的行政主管部门,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所)(以下统称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 —14— 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和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统称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客运站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管理原则)

客运站的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建设要求)

客运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本市道路运输专业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相关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条(客运站命名及站级验收)

客运站的命名,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由市交通港口局转报市地名办审批。

客运站的站级验收应当依据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并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15—

(一)一、二级客运站由市交通港口局组织验收;

(二)三级以下客运站由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客运站需要变更站级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站级验收。

第七条(经营许可条件)

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市交通港口局或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售票员、行包员、检票员、车辆调度员、安全检查员等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

1、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根据不同的站级要求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并且配置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2、配备本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需要的网络通信、售票终端等设备,并符合联网售票的接入要求。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安全例行检查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制度。

第八条(申请材料)

—16—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客运站站级验收合格证明;

(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客运站的地理位置和建筑平面图;

(六)与客运站站级相适应的设备清单;

(七)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授权经办委托书;

(九)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第九条(许可程序)

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17—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许可事项变更)

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站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客运站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变更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原许可机关收到前款规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暂停、终止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并同时向社会公告。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告知后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区(县)运输管理机构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 —18— 不投入经营或者经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止经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并由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安全和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设施的设置与维护)

客运站经营者除了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外,还应当在站内设置旅客购票安全隔离设施、导向标志等服务设施。导向标志应当位置适当、醒目、清晰,便于旅客识别。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信息公示)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核准票价和执行票价等以及相关的变更信息。

第十五条(票务管理)

客运站经营者出售客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使用经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专用票证;

(二)通过本市公路客运信息平台实行全市联网售票;

—19—

(三)按照客运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确定的票价售票;

(四)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

(五)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保险及商品;

(六)不得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第十六条(行包管理)

客运站经营者从事行包托运、行李寄存业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行包托运处、行李寄存处;

(二)公示行包托运、行李寄存等业务的收费标准;

(三)行包、行李交接应当核对凭据、手续齐全。第十七条(服务规范)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站内卫生、整洁;

(二)组织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三)加强工作人员管理,实行统一着装、衣帽整洁、佩带服务证(牌)上岗,遵守岗位工作规程;

(四)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五)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规范)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 —20— 件,依法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的培训,确保各种安全设施、设备配备齐全有效,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二)对进站车辆和进站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和托运行包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防止无关车辆进站、无关人员进入站内发车区;

(三)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项目及要求》,落实安全例行检查责任;

(四)对出站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填写《出站登记表》,严禁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出站运营。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旅客疏散方案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并且按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投诉、举报制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设立旅客投诉簿或者投诉箱,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投诉登记,包括投诉人、投诉时间、投诉内容、投诉方式、受理部门、曝光媒体名称、处理

—21— 意见、处理人、处理后的反馈等情况。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于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转送的投诉案件,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并认真查处举报案件。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服务合同)

客运站经营者和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合同约定的有关收费事项应当符合本市物价局和市交通港口局制定的《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二十二条(排班原则)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公正、合理地为客运经营者安排班次和发车时间,遵循先计划后新增、先始发后配载、先正班后加班的原则。

客运站与客运经营者因发车时间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效的,由市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22— 第二十三条(加班程序)

客运站经营者在法定节假日等发生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应当会同客运经营者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加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加班方案;

(二)加班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类型等级证明复印件;

(三)加班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四)外省市加班车辆还应提供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加班核准证明。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加班方案和配发的相关牌证组织实施。

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运力不足时,市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报告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对客运经营者无故停班或者连续3日不进站经营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相关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告知市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报送统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档案,并按要求向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和统计报表。

—23— 第二十六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本市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及行业实际,实行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市和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交通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市交通局确定的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和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客运站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无证经营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国家道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客运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初次发生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初次发生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24—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二十八条(丧失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许可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客运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非法转让、出租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国家道条》、《客运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转让、出租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转让、出租在二个月以内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转让、出租超过二个月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违反停班报告规定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对无故停班或者连续3日不进站经营未立即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以1000元的罚款;因未

—25— 立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改变站场用途和违反公示义务的处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国家道条》、《客运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国家道条》、《客运规定》和下列规定幅度予以处罚: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的,责令改正,初次发生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责令改正,超载5%以上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超载10%以上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超载20%以上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价格、票证规定的处理)

—26— 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执法机构移送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客运站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客运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特别规定)

外商投资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代办外省市客运经营者业务)

客运站经营者可以接受外省市客运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办进站、车辆变更、发车时间变更等业务事项。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27—

第四篇: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

甲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甲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对_________至_________客运班线经营权进行招标,乙方经投标(递交服务质量承诺书),取得该班线的经营权,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乙方获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期限为_________年。

客运班线起讫点:_________至_________(往返);日发班次:_________;途经线路_________;班车类别:_________(直达或普通);客运班线类型:_________类班线;营运里程:_________(其中高速公路里程_________,占总营运里程_________%)客运班线起讫车站:_________(始发站)至_________(终点站)。

乙方投入营运客车_________辆,客车技术等级为_________,客车类型等级为_________,座位数为_________座。

第二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在乙方就国家及省新规定与招投标文件有冲突时,甲方有权按照新规定提出要求,并对客运有关服务质量、运输设备、经营行为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

2、甲方有权对乙方在经营期内的服务质量、运输设备、经营行为、运输证件、票据使用、车辆技术状况、价格执行、交通规费缴纳等定期进行考核。

3、甲方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要求,有权在经营权使用期内对同班线进行招标增加运力和班次。

4、经营权使用期满后,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

5、甲方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尽快为乙方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6、甲方应依法维护乙方的正当权益,加强客运市场秩序管理,对干扰乙方正常经营的非法经营和不规范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须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审批后_________日内投入营运。

2、乙方须遵守道路客运管理有关法规,服从管理,守法经营。按照“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挂线路标志牌”运行。

3、乙方须按照核定车辆、线路、班次、站点、运价运行,准点发车,不得沿途揽客,不得擅自改变、延伸线路、增减班次和增加客车座位。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4、乙方在经营权使用期内不得转让线路使用权。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进行转包经营。高速线路经营权须实行公车公营。

5、乙方应严格履行投标文件或服务质量承诺书中承诺的事项。

6、乙方须充分了解并自行承担因政策和市场变化所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经营权使用期内,不得随意停发班次或终止运行,如确有难以维持经营情形的,须在停班30日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行,停止运行后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

7、线路经营权使用期内,如遇特殊情况(如春运客运高峰期、战备运输、抢险救灾等),乙方须无条件服从运管机构调派。

8、因经营权使用期满或其他原因中标线路终止营运的,乙方自行安排其车辆、员工、设备等。

9、对甲方在管理和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乙方有权提出异议或向甲方上级部门反映或投诉。

10、因乙方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乙方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乙方应当保持客车状况达到国家二级以上标准,设施齐全,车容整洁,标志清晰,按核定人数载客。严禁超高、超宽、超重装载行包。

12、乙方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执行由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的道路旅客运输票据和证件。

13、乙方必须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客运车辆未改变客运性质时不得退保。

14、乙方车辆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在发车前向乘客介绍安全乘车要求,在高速公路、山区道路和其他危险道路行驶时,应提醒注意安全,指导乘客采取安全措施。

15、运营客车不得设置或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设施或物品,并应在车内漆喷乘车安全须知内容。

16、乙方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违约责任

1、合同生效后甲方拒绝或无故拖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2、乙方逾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逾期未投入营运,或经营期间擅自停班超过6个月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线路移交候补中标方经营或将线路流标,乙方投标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3、乙方不按规定车辆、线路、班次、站点、运价运行或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以及转交经营的,甲方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经营权。

第五条 甲方招标文件、乙方投标文件或承诺书和招标线路经营服务承诺考核标准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招标文件中有关服务质量、运输设备、经营行为等方面要求及乙方投标文件或承诺书的承诺经营,按照考核标准接受甲方考核,并按照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接受处理。

第六条 变更

乙方需要过户、变更经营范围、车辆更新的,必须经甲方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乙方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甲方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办理歇业和停业手续。

第七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九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代理人(签字):_________代表人/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1、甲方招标文件(略)

2、乙方投标文件(承诺书)(略)

3、招标线路经营权服务承诺考核标准(略)

第五篇:湖北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

湖北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许可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双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行政许可决定(文号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

第二条

经乙方申请,并经甲方许可决定,乙方取得如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或见附表)

道路客运班线:__________(起点)至__________(讫点),途经线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客运标志牌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班线类别:___类,日发班次:___班,投入客车数量:___辆,车型车级:_________,班车停靠站点:_________(始发站)至_________(终点站),途经_________(配载站)。

方必须服从甲方或有权管辖运管机构的统一调派和指挥。

第十条

乙方在经营期限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以及交通部规章的规定,由有权管辖的运管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并共同遵守:乙方在经营道路客运班线期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违规行为,且违规行为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同一类型违规行为30天内发生3次以上,或者180天内发生10以上的,适用第七十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甲方有权依法吊销乙方取得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自愿无条件交回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包括所有许可证件):

(一)将本次取得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全部或以股份的形式部分出租、出借、出让或者转让的;

(二)采取挂靠方式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的;

(三)乙方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当,引发职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湖北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方式上访,聚众闹事,围堵政府机关或部门,乙方未能及时处置并消除社会影响的;

(四)乙方或者乙方职工以不正当理由阻挠甲方依法实施相同、相近、相邻道路客运班线的行政许可工作的;

(五)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乙方在经营期限内,客运质量信誉等级有2年以上被评为B级或者3年以上被评为A级;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特大服务质量事故;长期不规范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在经营期限届满后,乙方不再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处理。

第二十条

乙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的,乙方交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相关证件后,本合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乙方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件交回甲方;乙方逾期不交回的,甲方将依法注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乙方由于履行本合同而投入的资产和人员,由乙方自行处理。第二十二条

因乙方的原因造成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其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由于履行本合同而投入的资产和人员,由乙方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必须提前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终止合同,并交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文件作为合同附件,补充文件与本合同具体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途经地运管机构各执一份。

附件:

1、乙方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乙方取得的道路客运班线表格;

3、乙方服务承诺(原件);

4、乙方线路和站点方案(复印件)。

政许可决定书》中确立的许可期限填写。

七、第四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根据《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评定等级。

八、第八条第二款,对客运企业有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确需吊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件的,由有权管辖的运管机构负责对其违规情况进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报请该道路客运线路的许可机关依法吊销。

民法视野下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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