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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编辑:风华正茂 识别码:20-22357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7 20:34: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

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暂不适用本条例。(建设部143号令第29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建设部143号令第2条)

第四条 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人身健康安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建设部143号令第3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规划区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以新建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节约能源法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生产和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建设部143号令第7、节约能源法第7条)

第八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节约能源法第6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以及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

(三)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四)节能门窗保温和密闭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和产品。(建设部143号令第18条)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以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名义销售、使用墙体材料和建筑产品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

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标准、新产品鉴定书等资料。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 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予以确认,并颁发确认证书。确认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埠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应用的,应当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目录。(建设部143号令第8条)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

对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砖瓦窑(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逐步复垦;占用非耕地的,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和临时建筑设施,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停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为保持原建筑风貌,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维修项目,可以使用实心黏土砖。

第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

(五)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以及上级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墙体抹面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证明。

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不得将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建设;

(六)代征手续费;

(七)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前款

(一)、(二)、(三)、(四)、(五)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计划,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四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建筑节能规划。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本县(市)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建设部143号令第4条)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

(二)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建设部143号令第17条)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建设部143号令第19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并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建设部143号令第19条)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建设部143号令第20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监理。凡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建设部143号令第21条)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进行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形成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第一个供暖期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物热工性能和能耗指标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测评定,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颁发建筑节能测评认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进行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空调通风、供电照明等用能系统的节能改造。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

对既有建筑实施大型修缮的,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建设部143号令第11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设部143号令第9条)

第三十四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物能耗情况测评。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明的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可靠。(建设部143号令第18条)

第三十六条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 11 家标准。对超过用能指标或者未达到室内环境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建设部143号令第13、22条)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和室内采暖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建设部143号令第23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责令停止施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将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理,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组织验收或者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1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网址: http://www.teniu.cc

第二篇: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13修正)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发布日期】2013-08-26 【生效日期】2013-08-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13修正)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8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暂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第四条 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人身健康安全。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规划区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以新建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生产和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以及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

(三)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四)节能门窗保温和密闭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以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名义销售、使用墙体材料和建筑产品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

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标准、新产品鉴定书等资料。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予以确认,并颁发确认证书。确认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埠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应用的,应当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目录。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

对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砖瓦窑(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逐步复垦;占用非耕地的,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和临时建筑设施,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停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为保持原建筑风貌,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维修项目,可以使用实心黏土砖。

第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

(五)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以及上级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二十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墙体抹面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证明。

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不得将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建设;

(六)代征手续费;

(七)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前款

(一)、(二)、(三)、(四)、(五)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计划,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四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建筑节能规划。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本县(市)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

(二)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并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监理。凡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进行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形成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根据国家规定范围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进行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空调通风、供电照明等用能系统的节能改造。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对既有建筑实施大型修缮的,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四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物能耗情况测评。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明的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可靠。

第三十六条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标准。对超过用能指标或者未达到室内环境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和室内采暖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责令停止施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将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理,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组织验收或者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1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13年修(精)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暂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人身健康安全。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

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规划区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以新建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生产和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推广生产、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以及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三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四节能门窗保温和密闭技术;(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六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七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八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九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以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名义销售、使用墙体材料和建筑产品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

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标准、新产品鉴定书等资料。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予以确认,并颁发确认证书。确认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外埠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应用的,应当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目录。

第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三章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

对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砖瓦窑(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逐步复垦;占用非耕地的,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和临时建筑设施,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时限停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为保持原建筑风貌,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维修项目,可以使用实心黏土砖。

第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五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行为。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市、县(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以及上级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墙体抹面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证明。

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不得将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第二十一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专项用于下列支出:(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五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建设;(六代征手续费;(七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计划,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四章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建筑节能规划。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本县(市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二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 当一并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 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经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填写《民用建 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不 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监理。凡不符合 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按照建 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进行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形成节能工程 竣工验收报告,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根据国家规定范围应当对 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 进行测评、申请标识,并予以公示。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进行围护结 构和采暖供热、空调通风、供电照明等用能系统的节能改造。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对既有建筑实施大型修缮的,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三十四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 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物能耗情况测评。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 进行整改。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 施以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

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 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 明的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可靠。第三十六条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 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标准。对 —6—

超过用能指标或者未达到室内环境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 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和室内采暖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 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 200 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中使用实心黏土 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 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 200 元罚款;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罚款;

(六)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 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 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责令停止施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新型 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 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 准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7—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处以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将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 件审查通过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情节严重 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罚款;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理,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 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 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 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组织验收或者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 指标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的,责令整改,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2003 年 2 月 18 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8—

第四篇: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在国家和省公布的目录范围内的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废弃物和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应用节能技术与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生产与推广,鼓励发展先进适用的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并将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与产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目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落后的技术与产品。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赤泥、磷石膏等工业废渣和淤泥(沙)等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根据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结构体系的发展情况,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开发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第九条

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全省统一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生产和应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线。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逐步限产、转产或者关闭。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一)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在本省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三)在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确定的禁用实心粘土砖(瓦)的范围内,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要求或者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产品。

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有关要求。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第十九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通用设计图集、施工规程和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列入审查内容。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理,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与产品。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竣工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不得作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发现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开发、生产、销售、使用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淘汰的建筑技术与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超过限时期限使用实心粘土砖(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缓、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三)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滕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滕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

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推动我 市建筑节能工作又好又快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 [2005]33 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 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 号)、《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 筑节能及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建筑节能检测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在国家和省公布 的目录范围内的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废弃物和 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建筑墙体材料。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国家和省 建筑节能标准,应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提高能源利用率,降低 建筑物使用能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目前,公共 建筑节能标准应按《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14-36-2006)达到节能率50%的要求;居住建筑节能标准应按《居住建筑节 能设计标准》(DBJ14-37-2006)达到节能率65%的要求。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 称市墙改办)具体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推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经贸、规划、建工、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科 技、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 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等工业废渣 及河道淤泥(沙)、页岩等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使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一)煤矸石烧结多孔砖;

(二)粉煤灰砖;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石膏砌块;

(四)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蒸压加气混凝土板;

(五)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六)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七)外墙外保温技术与产品

(八)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九)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十)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 置;

(十一)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和设备;

(十二)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十三)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十四)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和节能管理技术。第六条 禁止生产、使用无产品标准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 新型墙体材 料及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方可列入 推广应用范围。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第七条 开发、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开发、生产和应用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八条 在我市设立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 产(代理)企业及外地进入我市建设工程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 筑节能产品,应纳入市墙改办的统一管理。市墙改应当加强行 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线。按照《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烧砖占地毁田大力推广使 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意见》(滕政发[2002]54 号)应该关闭而没 有关闭的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立即关闭;对尚未关 闭的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由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墙改办 提出建议,并责令限期关闭或转产。

第十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使用实心 粘土砖(瓦):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自2008 年1 月1 日起在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 外,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建设 工程。

农民自建住房及其他农村建设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 体材料。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第十条确定的禁用实心粘土砖(瓦)的范围内,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要求或者允许 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 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单位在工程墙体完工后,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前,应 当向市墙改办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查验申请,填写 《山东省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表》,提交预缴专项基金收款 票据复印件、采购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及省新型墙体材料建 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向市墙改办提出建筑节能认定申请 的建筑工程,扣减预缴专项基金的30%。

工程墙体完工后15 日内,未按规定向市墙改办提出查验 申请,或者擅自进行了墙面隐蔽处理的建筑工程,预缴的专项 基金不予返还。经过查验和认定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30 日内未按规定向市墙改办申请结算专项基金的,预缴的专项基 金不予返还。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缴入国库。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产品,逐步推进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 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 用能的专题 论证。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建 筑工程项目,市发改局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市规划局不予 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局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含公共建筑和 居住建筑)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 计、建设。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 标准。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 设计,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三)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列入审查内 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 强制性设计标准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 为不合格,市建设局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 应当在施工图审查机构颁发审查合格书后5 个工作日内填写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到墙改办进行 备案。

(五)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 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擅自改变 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建筑节能标 准和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 不合格的节能技术、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 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得与建 设、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 阶段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八)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招标时,应提供经审查合格的 工程设计文件。否则,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

第十八条 节能工程计划施工7 日前,建设单位应填写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检查表》,报市墙改办;市墙改办 在5 日内提出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市墙改办应按 检查计划对受检工程建筑节能施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并就检 查的内容写出《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检查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节能标 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填写《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申请 书》,提交建筑节能检测认定申请。市墙改办受理认定申请后,应当于5 日内及时组织认定评审。经认定评审符合建筑节能标 准要求的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山东省节能建 筑认定证书》。经评审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在限期整 改完成后,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条 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 作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未取得《山东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结构 形式及其节能标准、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 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 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淘汰的建筑技术与产品的,由市建设局责令 改正,并依据省政府181 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超过时限 使用实心粘土砖(瓦)的,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 省政府181 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民用建筑 节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局责令改正,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的,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建 设局责令进行改正;未进行整改的,给予警告,处10 万元以 上30 万元以下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建立不良纪录档案,定期公 告,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图纸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款规定的,依照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 号令)第 八条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 的,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建 设局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 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 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降低 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款 规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 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处5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报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 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达到 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而交付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处以工程 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生产、销售、使用没 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 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 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补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 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 围、征收标准或者减、缓、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三)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 案的;

(四)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不 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在本市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工 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经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科研攻关、开发研制、技术改 造、试点示范等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 审核批准后,给予扶持。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节能管理、设计、施工、建设监理 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当接受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 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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