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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60201
编辑:柔情似水 识别码:20-54972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29 09:26:1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60201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 96 号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带有本条第二款所列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讯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发射的电磁波,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电力、信息产业、民航、铁路、卫生、轨道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电磁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负责确认本市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豁免水平。

前款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应用或伴有电磁辐射活动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六条 建设电磁辐射项目或购置电磁辐射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未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或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电磁辐射的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资料。

电磁辐射在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方面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国家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九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拆除或闲置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电磁辐射强度和防护距离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在20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电磁辐射的监测方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监测方案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市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加强电磁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防止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故。

第十四条 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在污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接受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明事故原因,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原因、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和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排放的电磁辐射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或瞒报有关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制定电磁辐射监测方案或在监测中发现异常未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对军用设施、装备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促 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 业项目、非工业建设项目(含餐饮、娱乐旅游服务业)和各类区域开发建 设项目。

所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环境影响评价、防 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的管理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同时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污染 源,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验收投产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审批要求,达到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合城市 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 总量,并应结合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老城区改造有计划地改产 搬迁。

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初步选址。

第五条 利用外资建设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 产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原则。签定的合同和章程必须有环境 保护篇章,不得有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和损害环境的条款。

第六条 在本市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各阶段环境保 护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经济、城建、土地管理、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应当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项目审理程序。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审理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因建 设项目污染危害而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 偿损失。

第九条 建设项目按污染程度分为较重污染项目(以下称一类项目)、一般污染项目(以下称二类项目)、较轻污染项目(以下称三类项目)和基本无污染项目(以下称四类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目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建议书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下列建设项目的申报登记:

(一)总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且 坐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且坐落在天津经 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以外的利用外资项目。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受理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申报登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坐落在所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四类项目的,纳入所在地 环境保护日常管理,不再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家委托审批的项目;

(二)跨区、县的项目;

(三)一类项目;

(四)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第十三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审批下列 建设项目: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项目;

(二)二类、三类项目。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坐落在各自区域内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委托审批项目,委托部门应下达委托书;被委托部门应将 审批文件报委托部门备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 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审批情况,并参加所 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关于环境保护的专题论述。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选址或者设计前办理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评价资 格的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编制评价大纲 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评价单位方可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 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建设单位报项目主管部门预审,由市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的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重大改变的;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自批准之日起5年后开工建设的。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按《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设计规定》编制环境保护设计专篇。建设单位必须依据经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意见,落实防治污染措施的 设计和环境保护资金。

环境保护设计专篇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参加。

环境保护设计专篇经审查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 施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中应当有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内容。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属于一类、二类项目,投产验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 护设施的完成情况和试生产时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按规定的试生产期限试生产。试生产期为3至6个月,特殊情况经申请批 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建设单位必须于试生产期满后1个月内,向项目主管部门和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附环 境监测数据)申请验收。

(三)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 申请报告。未经批准验收申请报告的建设项目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属于三类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期,污染物排放仍达不到规 定的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措施审批表和试生产申请报告之日起3日内予以审批;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5日内予以批复。上报材料不全,审批时限自接到补充材料之日重新计算。特殊性质和特大 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逾期不批 复也不签署意见的,视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涉及放射性、境外进口废物等特殊建设项目和在水源保 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等处罚,并根据不同情节 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总投资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开发建设,未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

(二)设计文件中环境保护专篇,未经审查或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措施审批手续擅自施工的。

(三)试产期满后一个月内,既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又不办理延长试产期审批手续的。

(四)三类项目验收材料未备案的。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等处罚,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 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总投资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可处 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责令其停止建设、生产或使用。

(一)未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自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 的。

(三)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期,并经限期整改污染物排放仍达不到规定 的排放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申报擅自施工,严重污染扰民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施工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消除污染。

第二十七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虚假或者评价结论错误的,由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单位处以评价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管建设项目可以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九条 被处以警告、罚款和停产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 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 》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项目主管部门的规定,不适用于在天津经 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海域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海岸工程建设等活动及向本市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沿海拆船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采取有利于海域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海域环境功能区,确定海域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中,应当遵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开展跨部门的协作,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六条 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的工作。

天津港务监督部门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天津港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市港航监督部门对天津港以外的市属地方港口区域内的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对渔港水域内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港水域的监视。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建、规划、土地、矿产、盐业、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域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本市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域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海域环境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改善海域环境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组织拟定地方海域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域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和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海域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开展海域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审核汇总环境监测数据,定期发布海域环境状况公报。市和沿海各区的水利、市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河道入海水量等环境监测数据。

沿海各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对海域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建设规划和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污染程度为一类的建设项目;

(三)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浅海滩涂石油勘探开发项目;

(五)跨行政区界的建设项目;

(六)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的项目。前款规定之外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第十五条 市及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计和施工情况;

(二)生产设备、工艺和资源利用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转、操作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因陆源排放、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及船舶、平台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海域环境污染的肇事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和控制污染,并立即向有关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污染源不明的污染事故,被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拥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运行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防治污染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规定。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和采取的补救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合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污口。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的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地方排

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在界区外建设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污口,不得危害区域内的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沿海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储存、运输和使用的管理。拥有岸边化学危险品仓库、油库和供受油码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进行业务培训和应急训练。第二十条 各级城建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地下排水管网,提高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能力,防止城市污水污染海域。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激素的品种、数量采取限制措施。

沿海农田、林场、果园应当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岸、滩涂堆放、弃置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第二十三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染接收处理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第二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推行清洁生产的方式,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渣、粉尘、烟尘、废气、放射性物质等对海域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海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方可进行生产。

第二十六条 滨海油田在勘探、开发、生产等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落地油渗漏和流失入海,防止发生油污染事故。残油、废油等应当予以回收处理。

各类废弃油井,应当及时消除周围的油污,恢复其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区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合理投饵、科学施肥等措施,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申报手续,并可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管辖权限由市或者沿海各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视其危害和损失程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船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的,由有关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因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海域造成渔业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造成海域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因排放陆源污染物和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演讲稿 工作总结 调研报告 讲话稿 事迹材料 心得体会 策划方案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101116(颁布时间)20110101(实施时间)20120501(失效时间)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6年1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海域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海岸工程建设等活动及向本市海域排放污染物、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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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废弃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沿海拆船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执行。第三条 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采取有利于海域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海域环境功能区,确定海域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中,应当遵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开展跨部门的协作,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六条 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的工作。

天津港务监督部门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天津港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市港航监督部门对天津港以外的市属地方港口区域内的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对渔港水域内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港水域的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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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建、规划、土地、矿产、盐业、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域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本市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域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和改善海域环境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改善海域环境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组织拟定地方海域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域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和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海域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开展海域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审核汇总环境监测数据,定期发布海域环境状况公报。

市和沿海各区的水利、市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河道入海水量等环境监测数据。

沿海各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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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对海域环境进行监测。第十一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建设规划和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污染程度为一类的建设项目;

(三)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浅海滩涂石油勘探开发项目;

(五)跨行政区界的建设项目;

(六)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的项目。前款规定之外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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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及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计和施工情况;

(二)生产设备、工艺和资源利用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转、操作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六条 因陆源排放、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及船舶、平台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海域环境污染的肇事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和控制污染,并立即向有关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污染源不明的污染事故,被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拥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运行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防治污染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规定。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和采取的补救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精心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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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同意。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合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污口。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的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在界区外建设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污口,不得危害区域内的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沿海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储存、运输和使用的管理。拥有岸边化学危险品仓库、油库和供受油码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进行业务培训和应急训练。第二十条 各级城建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地下排水管网,提高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能力,防止城市污水污染海域。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激素的品种、数量采取限制措施。沿海农田、林场、果园应当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岸、滩涂堆放、弃置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精心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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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污染接收处理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

第二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推行清洁生产的方式,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渣、粉尘、烟尘、废气、放射性物质等对海域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海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方可进行生产。

第二十六条 滨海油田在勘探、开发、生产等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落地油渗漏和流失入海,防止发生油污染事故。残油、废油等应当予以回收处理。各类废弃油井,应当及时消除周围的油污,恢复其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区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合理投饵、科学施肥等措施,防止海水富营养化。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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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申报手续,并可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贵令其纠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管辖权限由市或者沿海各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视其危害和损失程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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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船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的,由有关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因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海域造成渔业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造成海域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排放陆源污染物和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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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公报2011年第1期(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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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核辐射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目录(模版)

核辐射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目录

(科技标准司 2004-12-28实施)

2004-12-28 类 别

放射性环境标准

标准编号

HJ 53-2000

GB 9133-1995 GB 15848-1995 GB 14317-93 GB 14500-93 GB 14585-93 GB 14586-93 GB 14587-93 GB 14588-93 GB 14589-93 GB 13600-92 GB 13695-92 GB 12379-90 GB 11215-89 GB 11216-89 GB 8703-88

GB 9132-88

GB 9134-88

GB 9135-88

GB 9136-88

GB 6249-86

标准名称

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

行)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

铀矿地质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规定

核热电厂辐射防护规定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铀、钍矿冶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规定

铀矿冶设施退役环境管理技术规定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技术规定

反应堆退役环境管理技术规定

核电厂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暂时贮存技术规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岩洞处置规定 核燃料循环放射性流出物归一化排放量管理限值

环境核辐射监测规定 核辐射环境质量评价的一般规定

核设施流出物和环境放射性监测质量保证计划的一般要求

辐射防护规定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浅地层处置规定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液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气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

实施日期

2000-12-1 1996-8-1 1996-8-1 1993-12-1 1994-4-1 1994-4-1 1994-4-1 1993-12-1 1993-12-1 1994-4-1 1993-4-1 1993-8-1 1990-12-6 1989-3-16 1990-1-1 1988-5-25 1988-9-1 1988-5-25 1988-5-25 1988-5-25 1986-4-23

电磁辐射标准 GB 6763-86

GB 8702-88

HJ/T 61-2001

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1987-3-1 1988-12-1 2001-8-1 相关监测方法标准HJ/T 21-1998

HJ/T 22-1998

HJ/T 23-1998

HJ/T 24-1998

GB/T 15444-95 HJ/T 10.1-1995 HJ/T 10.2-1995 GB/T 15950-1995 GB/T 14582-93 GB/T 14583-93 GB/T 14674-93 HJ/J 5.1-93 HJ/J 5.2-93

GB/T 13272-91 GB/T 13273-91 GB/T 12375-90 GB/T 12376-90 GB 12377-90

GB 12378-90

GB 11214-89

核设施水质监测采样规定 气载放射性物质取样一般规定

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设施的选址 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

技术规范

铀加工及核燃料制造设施流出物的放射性活度监

测规定

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 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的内容和格式

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 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和方法

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场环境辐射监测的一般要求

环境空气中氡的标准测量方法 环境地表γ辐射剂量率测定规范 牛奶中碘-131的分析方法

核设施环境保护管理导则 研究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格式与内容

核设施环境保护管理导则 放射性固体废物浅地层

处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格式与内容

水中碘-131的分析方法

植物、动物甲状腺中碘-131的分析方法

水中氚的分析方法

水中钋-210的分析方法 电镀制样法 空气中微量铀的分析方法 激光荧光法 空气中微量铀的分析方法 TBP萃取荧光法

水中镭-226 的分析测定

1998-7-1 1998-7-1 1998-7-1

1999-2-1

1995-10-1

1996-3-1

1996-5-1

1996-8-1

1993-12-1 1993-12-6 1994-5-1

1994-4-1

1994-4-1

1991-12-1 1991-12-6 1990-12-1 1990-12-1 1990-12-1 1990-12-1 1989-12-1

GB 11217-89

GB 11218-89

GB 11219.1-89

GB 11219.2-89

GB 11220.1-89

GB 11220.2-89

GB 11221-89

GB 11222.1-89

GB 11222.2-89

GB 11223.1-89

GB 11223.2-89

GB 11224-89

GB 11225-89

GB 11338-89

GB 6764-86

GB 6765-86

GB 6766-86

GB 6767-86

GB 6768-86

GB 7023-86

核设施流出物监测的一般规定 水中镭的α放射性核素的测定 土壤中钚的测定 萃取色层法 土壤中钚的测定 离子交换法

土壤中铀的测定 CL-5209萃淋树脂分离2-(5-溴

-2-吡啶偶氮)-5-二乙氨基苯酚分光光度法

土壤中铀的测定 三烷基氧膦萃取一固体荧光法 生物样品灰中铯-137的放射化学分析方法 生物样品灰中锶-90 的放射化学分析方法 二-(2-乙基己基)磷酸酯萃取色层法

生物样品灰中锶-90 的放射化学分析方法 离子交

换法

生物样品灰中铀的测定 固体荧光法 生物样品灰中铀的测定 激光液体荧光法

水中钍的分析方法 水中钚的分析方法 水中钾-40的分析测定

水中锶-90 放射化学分析方法 发烟硝酸沉淀法 水中锶-90 放射化学分析方法 离子交换法 水中锶-90放射化学分析方法 二-(2-乙基己基)

磷酸萃取色层法

水中锶-137 放射化学分析方法

水中微量铀分析方法 放射性废物固化体长期浸出试验

1989-12-6 1989-12-1 1989-12-6 1989-12-6

1990-1-1

1989-12-6 1989-12-6

1989-12-6

1989-12-6

1989-12-6 1990-1-1 1989-12-1 1989-12-1 1989-12-1 1986-12-1 1986-12-1

1987-3-1

1986-12-1 1986-12-1 1986-12-1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6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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