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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编辑:红叶飘零 识别码:20-29698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3 05:33:02 来源:网络

第一篇: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我省粮食安全,规范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部署,负责本地区粮食总量平衡和储备粮的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财政、工商、统计、价格、质监、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其它粮食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为粮食经营者提供咨询、评价、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七条 粮食收购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企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非法人单位自有资金3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300吨以上;非法人单位的仓容量15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自行检验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水份、杂质、定等指标等项目的检测仪器设备,并配备取得粮食质量检验资格的专兼职检验人员。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或有检验能力的企业检验,委托期自粮食收购许可认定之日起一年以上。

(四)具备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二)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五)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和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二)食用粮食的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三)明码标价,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四)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二)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粮食单独存放,或者进行销毁处理。

(四)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或销售。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储粮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二)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五)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经营者最低库存量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制度。

第十五条 在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最低库存量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

(三)从事原粮批发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批发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四)从事粮食零售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第十六条 在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5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50%,成品粮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

(三)从事原粮批发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50%;从事成品粮批发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四)从事粮食零售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存储、储备订单粮食收购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高库存量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限定。

粮食经营者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两种以上的,执行各最低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准和各最高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

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建立粮食入库和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质量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地方储备粮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核定。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各市、县(市、区)粮食储备规模由各设区市政府按不低于省定的规模分解到所辖市、县(市、区),并负责落实。

地方储备粮的布局和年度轮换计划由各级粮食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本级政府确定,由粮食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并送当地农发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级政府确定的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储备粮所需费用(包括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仓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等)及贷款利息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和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

福建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重新修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种粮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粮食财务挂账消化、稳定粮食市场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落实好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省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稻谷最低收购价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有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当国务院决定实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或对粮食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应当成立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构,负责粮食应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由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构按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所有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服从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需要。

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由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粮食应急预案相关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统计、价格、质监等部门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产供需调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立一定数量的骨干粮店(含骨干超市)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作为粮食安全应急供应和加工网络,并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

骨干粮店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重新修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设立专项经费,支持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设粮食加工、仓储设施,设立销售窗口;支持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

具体的支持政策和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布局的要求,加大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和开展粮食行政执法等工作的需要,核定并落实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的职责、机构和人员,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资格及其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及其收购、储存的原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情况。

(四)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五)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执行粮食入库和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情况。

(六)从事粮食、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情况。

(七)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情况;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

(八)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九)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十)粮食经营者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财政、工商、统计、价格、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影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霉变及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存放或者进行销毁处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六条 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出库、加工或销售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储粮化学药剂安全保管工作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工商、统计、价格、质监、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粮食收购许可申请,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粮食收购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粮食收购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等专项经费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粮食应急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福建省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23号 【发布日期】2013-06-10 【生效日期】2013-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令第123号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确保粮食有效供给,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工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和机构,配备人员,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企业法人单位自有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自有资金3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二)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300吨以上,其他经济组织的仓容量15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三)具备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企业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第七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其副本;

(二)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粮食收购凭证应当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三)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四)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七)依法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消防安全的要求;(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四)不同收获的粮食不得混存;

(五)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销售或者进行销毁处理;

(六)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

第十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和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五)销售中的成品粮的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六)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粮或者副产品进行加工;(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五)包装物上的标识符合国家规定,并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六)产品质量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所有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依法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月均收购量的30%;(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月均加工量的30%;

(三)从事原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月均销售量的25%;

(四)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月均销售量的15%。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月均收购量的5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月均加工量的100%,成品粮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月均加工量的20%;

(三)从事原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月均销售量的50%,从事成品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月均销售量的30%;

(四)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月均销售量的30%。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存储、储备订单粮食收购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经营者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

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粮食储备制度,设区市、县(市、区)储备粮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储备粮所需费用及贷款利息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和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稻谷最低收购价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享有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应急体系,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

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相关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布局的要求,加大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立一定数量的骨干粮店(含骨干超市)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作为粮食安全应急供应和加工网络,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骨干粮店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扶持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扶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设粮食加工、仓储设施,设立销售窗口;扶持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加工基地和收购基地,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的扶持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

(二)政策性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入库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工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或者出具的粮食收购凭证未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金额的;

(四)将不同收获的粮食混存的。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存放、销售或者销毁霉变、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保管或者使用储存粮食所需的化学药剂的。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法定条件或者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三)违反规定管理或者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粮食应急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六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第七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粮食流通管理

粮食流通管理 稽查队: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监管,对粮食收购资格及粮食收购者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全县粮食经营企业粮食仓储、运输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出入库质量、粮食最高和最低库存量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放心粮油”及粮油市场其他专项监督检查活动。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市粮食流通市场的管理;

(二)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市区粮食流通市场进行监管,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三)收集、报送粮食质量与安全信息,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和意见;

(四)负责粮食收获质量调查与品质测报;

(五)承担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测、抽查等任务;

(六)监测粮食安全体系,对储备粮、调控粮的轮换抛售等出入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库存粮食的品质进行监控;

(八)保护粮食市场体系,对市场粮油质量进行监控。

长治市粮食流通管理稽查队

长治市粮食流通管理稽查队是长治市粮食局管理的正

科级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依法对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进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第四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

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七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1)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六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七条(1)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1)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九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

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四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粮食流通安全

粮食流通安全越来越成为影响我国粮食安全的主要瓶颈,至少是与粮食生产安全并重的问题。

实现粮食安全的基础是确保供求平衡,它不仅要求实现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与消费需求能力的协调,还要求粮食综合流通能力与消费需求能力的协调。即使国内粮食生产和库存能够满足粮食需求,只要粮食流通体系特别是物流体系出问题,导致主产区或仓储库点的粮食不能按时足额地运到主销区,粮食供求平衡同样会出现大的问题,甚至可能引发市场粮价的骤然上涨和政府乃至社会对粮食安全问题的恐慌。

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历次大的粮食供求失衡和价格上涨,往往都与粮食综合流通能力不强有很大关系,即使中国的粮食生产和生产能力能够保障粮食安全,粮食流通不畅仍然可能导致我国粮食安全问题“再起波澜”。2009年7月到黑龙江调查时了解到,黑龙江粮食最大的问题是运不出去。而主销区粮食的最大问题可能就是运不进来。

此外,在中国,粮食安全特别是粮食生产安全问题还容易形成放大效应。第一,当粮食运输遭遇煤、油、原材料和产成品运输紧张的冲击,导致市场粮价迅速上涨时,粮食流通环节的问题很容易被误解为粮食生产环节的问题。第二,粮食价格与通货膨胀孰因孰果,至今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问题和政策问题;每当粮价上涨与通货膨胀“双碰头”时,政策研究部门乃至决策层很容易把通货膨胀的发生归“罪”于粮价上涨;受“重生产轻流通”思维惯性的影响,又很容易把通货膨胀和粮价上涨的发生,进一步归“罪”于粮食生产不足。

因此,我国政府对粮食安全问题很可能长期保持高度关注的状态。在此背景下,一旦粮食安全出现严重问题,特别是面临程度不同的粮食恐慌时,在政府的政策安排中,就很容易出现这样的倾向:为确保粮食安全甚至粮食增产,放松对增加其他农产品供给的关注;支持农业结构调整、甚至确保其他主要农产品基本供给和发展农产品加工业的政策,因此很容易面临“被边缘化”的风险。由此往往导致农业结构调整的反复和农业结构多元化的“退化”,从而进一步导致通过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民增收的空间被迫收缩,或农业结构调整受到抑制,出现“摇摆不定的状况”。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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