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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粉磨站)监督检查整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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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水泥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粉磨站)监督检查整改报告

吕梁市金龙工贸有限公司

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整 改 报 告

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吕梁市金龙工贸有限公司 水泥获证企业监督检查问题整改报告

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年9月13日,市县审查组对我公司进行了水泥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各位专家本着服务企业、有效监督的原则,对我公司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监督检查,并针对企业在生产及管理上存在的不足提出了5项宝贵意见。

公司领导高度重视此次监督检查工作,召开了专门会议通报检查结果,按照审查意见,认真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责成副总经理、管理者代表、总工程师李瑞军,生产技术厂长吴挨平,质量监督科科长周长江,化验室主任李晋玲组成整改领导组,负责整改工作,并监督落实到位。现将企业整改情况汇报如下:

1、改进项:化验室水泥压力试验机无防护罩。

此次审查组进行实地核查,指出化验室水泥压力试验机无防护罩的不足之处。公司十分重视生产化验室的管理,水泥压力试验机原来有防护罩,但使用时间较长,较脏,就弃置不用了。经检查后,公司领导特批购买白布6米,制作了防护罩。并规定每月清洗一次,保持整洁。同时,公司化验室主任李晋玲立即组织相关人员按检查组的要求对相关设备进行清理维护保养,确保设备始终维持在最佳状态,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及产品质量始终如一。目前设备性能和状况良好。

见整改图片。(附图)

2、改进项:水泥试块养护室干湿温度计未进行正常维护。

因水泥试块养护室一直密封密闭且每天定时喷水,试验人员只凭感觉认为湿度满足了要求,未对养护室干湿温度计及时加水。经检查组指出后,在整改会议上,公司领导批评了这种“想当然、我以为”的不尊重科学的行为,化验室及时进行了整改,加了水。并规定按照要求定期加水,观察湿度变化,一切用数据说话。

3、改进项:水泥试块养护室未安装防爆灯。

公司化验室水泥试块养护室安装的是节能灯,无防触电设施,在某种情况下可能爆炸,有安全隐患。根据专家们的建议我公司已就该项做了改进,对养护室、成型室更换了3个防爆灯,避免了安全隐患。

见整改图片

4、改进项:化学分析室物品摆放杂乱,工作台上有无关杂物。此次检查组进行实地检查,对化学分析室的物品摆放状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我们虚心接受专家提出的意见,对化学分析室物品认真清理,对工作台上的杂物立即进行了清除,规定手套、毛巾、披肩帽、抹布不得乱堆放。切实按照专家的建议对化学分析室的设施进行更新,保证化学分析室环境清洁卫生,生产产品质量安全。

见整改图片。

5、改进项:化验员检验时,填写原始记录不规范,内部培训学习不到位。

针对检查组提出的这个问题,公司责成副总经理、管理者代表、总工程师李瑞军,质量监督科科长周长江及时组织为期十天的化验室学习培训,严格按照《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水泥企业质量

管理规程》学习整改,并组织全室人员进行了考试,以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通过学习培训,提高了化验人员思想认识和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附:部分化验人员培训考试试卷

以上是针对检查组提出的五个方面的问题,我公司制定的相应整改措施,请领导和专家评审指正。此次对公司的实地监督检查,是我们一次难得的学习和提高的过程,在检查组的耐心指导和辛勤工作下,我们得以及时发现生产、质量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通过整改,我们组织内部人员严格依据《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进行再次自查,相信通过此次监督检查,一定可以将公司的整体管理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为公司的健康发展、产品质量稳步提高提供有力保障。

吕梁市金龙工贸有限公司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二篇: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最终版)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苏质技监质发[2006]107号

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加强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获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力度,促进获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产品,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局制定了《工业产品生 1 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获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产品,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实际,特制订本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条例》和《办法》规定的职责。江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日常工作。

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县(市、区)质监局]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各项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方式有:日常检查、产品质量抽样检查和飞行检查。

第四条 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由省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组织,各市、县(市、区)质监局负责具体实施。

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见附件1),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索取或收受企业财物、谋取不当利益。

下级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服从上级监督检查计划,对同一企业的各类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一次,企业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除外。

第六条 日常检查包括对获证企业自查报告的检查和企业生产条件实地检查。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应当开展自查,向各市质监局提交《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自查报告》(见附件2)一式三份和企业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企业公章)。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在下一提交自查报告。

获证企业自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获证企业必须报告现场审查必备条件不合格项改进措施和整改落实情况;

(2)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

(3)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3(4)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5)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6)委托加工及其备案情况,包括委托加工和被委托加工情况;(7)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及不合格整改情况;(8)社会监督情况,是否有重大质量投诉及其后处理情况;(9)质量监督部门要求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第七条 各市质监局应自收到企业自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作出书面审核结论。对自查报告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各市质监局制定生产条件实地检查计划。

第八条 生产条件实地检查的重点企业为:(1)获证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投诉的;

(2)获证产品在国家及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3)企业自查报告表有不实之处或有所隐瞒的;(4)企业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记录的。生产条件实地检查的重点产品为:(1)危险化学品等风险系数较大的产品;

(2)国家监督抽查、省定期监督检查中合格率小于85%的产品。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实地检查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企业。各市质监局应自收到企业自查报告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对企业生产条件实地检查并作出检查结论。

企业生产条件实地检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及企业自查报告,检查重点为企业是否存 4 在《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严重不合格项、否决项以及企业自查结果与实际情况的符合性,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工作日。

第九条 对自查报告和生产条件实地检查合格的企业,省许可证办公室在获证企业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专用章。

对自查报告和生产条件实地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各市质监局在作出不合格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见附件1)至企业,企业应进行不超过1个月的整改,整改合格后提交复查报告,复查仍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对拒不按规定提交自查报告或虚报《获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自查报告》的获证企业,各市质监局应及时将企业名单移交稽查部门,并同时将企业名单上报省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条 对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样检查,由各市质监局上报抽样检查计划。各市质监局可根据本地区获证企业和产品状况,于每年4月和10月分别上报产品质量抽查检查产品和企业名单,经省许可证办公室商省局有关处室批准后实施。特殊情况下,需增补抽样检查计划的,另行上报。产品质量抽样检查不得收费。

对产品质量抽样检查不合格的企业,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处理。企业应当进行为期不超过1个月的整改,整改合格后提出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当对企业进行飞行检查,飞行检查由省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实施。

1、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举报的;

2、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媒体曝光的;

3、企业存在制假售假行为和记录的;

4、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5、上级交办的检查。

对飞行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企业,省局将向社会进行公告。各市质监局可以根据产品生产季节性特点安排具体的日常监督检查时间,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上报本的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和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第十三条 对在日常检查、产品质量抽样检查、飞行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在本省范围内通报其违法情况。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篇: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自查办事指南

惠州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

自查办事指南

一、项目名称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自查

二、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第 79 号令)第五十八条

(四)《关于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自查及委托加工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质监质函[2010]56号)

三、实施主体及受理范围、办理部门

在市食药局食品生产科办理年审的企业如下:

1、全市的白酒、乳制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食品、食品添加剂获证企业;

2、惠城区的所有食品获证企业。

在县(区)食药局食品生产科(股)办理年审的企业如下:各县(区)行政区域内除白酒、乳制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食品添加剂外的食品获证企业。

获证企业应在每届满1年(以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起算)的前1个月内,每向质监局提交自查报告。其中,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下一提交自查报告;上一未生产获证产品的,也应提交自查报告。

四、申请人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以下申请材料均需2份,应加盖申请人公章。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个人资质证明等复印件应由本人签名。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审查企业自查申报表》,食品企业填《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报告自查申报表》;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仅食品获证

企业需提交);

(三)食品添加剂企业,提供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企业自查情况记录部分);

(四)食品企业,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年审部门在副页上加盖年审章;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非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办理的,需提交加盖获证企业公章的书面委托书原件和被委托人本人签名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需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原件核对)。

五、办理程序

1、递交自查材料;

2、书面审查,并按一定比例进行实地核查;

3、作出审查结论。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生产许可证自查不收取费用。

七、办理地点及电话

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科 地址:惠州市江北文成一路食品药品监管大楼

第四篇:关于开展朝阳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

关于开展朝阳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 提交2010年自查报告及审查工作的通知

区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自查报告(以下简称自查报告)审查工作,监督生产企业持续保持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0号令)和《北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提交自查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规定》(京质监质管发[2009]9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朝阳区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实际,决定于4月1日至4月25日开展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提交2009自查报告及审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和安排通知如下:

一、提交自查报告企业的范围和要求:

(一)凡是2009年12月31日前(含2009年12月31日)在本区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都在本次提交自查报告范围之内。

(二)企业提交自查报告及审查工作是指获证企业每定期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生产许可证企业自查报告》,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同时按10%比例从中抽取企业,进行生产必备条件实地核查,核实企业是否履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定义务,是否持续保持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三)、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负责企业自查报告 审查工作的统一管理,北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企业自查报告审查工作的日常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以下简称区县质监局)负责企业自查报告审查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本区获证企业应在2010年4月23日前向其注册所地质监局提交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当年新获证企业应当在获证后次年的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提交自查报告审查材料)。具体提交材料如下:

1.获证企业自查报告(见网站内填写版),1份;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

4.生产许可证证书正、副本(含插页)原件1份及复印件2份; 5.《产品实施细则》和《实地核查办法》中要求的相关证明性材料(如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达标证明等),1份;

6.每个获证单元按产品标准或细则规定要求在有效期内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7.全部材料应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提交复印件时需携带原件进行核实。

获证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自查报告审查材料,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企业提交自查报告及审查工作的时间安排:

(一)我局于3月29日至3月31日将以发“通知”的方式部署年审工作。企业可登陆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在“通知公告”栏内下载相关电子版年审材料填写、打印后报送质量科备案(1、关于开展朝阳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提交2010年自查报告及审查工作通知;

2、2009自查报告企业填写版;

3、年审自查报告填写参考模拟版)。具体网址: http://cy.bjtsb.gov.cn/

(二)企业提交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时间和地点:

1.企业提交年审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具体时间:4月1日~4月23日。为了方便企业减少等候时间,请验配眼镜和其他眼镜企业于4月15日前提交年审报告及相关材料;请其他各类工业企业于4月20日前提交年审报告及相关材料。请企业尽早完成提交年审报告及相关材料工作。

2.年审办公地点:

(1)工业年审办公地点:局办公楼215室;

(2)为方便眼镜企业年审,我局将派工作人员在北京市眼镜市场眼镜大厦709室办理企业提交年审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事宜。在北京市眼镜市场和名镜苑眼镜市场及附近的商户可到上述地址递交年审材料。

3.具体办公时间:

(1)局办公时间:上午:9:00-11:45分,下午:13:15-17时;(2)眼镜市场办公时间:上午9:30-11:30分;下午:13:00-16:30分。

4.我局实地核查工作时间:5月4日~5月29日。

三、自查报告审核工作要求:

(一)我局对企业自查报告材料的有效性、正确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二)我局4月25日完成企业自查报告材料核准后,将对参加年审10%的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入实地核查对象:

1.企业自查报告材料有不实或有所隐瞒的; 2.获证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投诉或举报的; 3.获证产品在本企业自查报告周期内,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5、在筛选出上述4种情形企业后,我局将采取各类企业平均抽取的方式确定实地核查对象。

(三)我局负责组织对企业的实地核查,编制实地核查计划,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核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外,我局将在实地核查的2日前向被抽查企业出具《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通知书》,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当企业的注册地与生产地不在同一区县的,注册地所在区县质监局将企业的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及时寄送生产地所在区县质监局。生产地所在区县质监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配合完成相关的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情况反馈给注册地所在地区县质监局,做出企业自查报告审查结论。

生产地在外埠的,由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需要统一安排实地核查工作。

(四)实地核查我局将派2名以上持合法有效证件的工作人员参加,一般情况下应在1天内完成。实地核查依据各类产品实施细则(通则)及企业《自查报告》,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企业生产的产品单元和规格型号是否超出生产许可证证书中所列产品明细的产品生产范围。

2.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对进厂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待出厂的产品进行质量把关,是否具有相关记录;企业生产过程记录是否健全。

3.企业是否按照生产许可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加印(贴)QS 标志和生产许可证号。

4.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委托加工行为,委托加工行为是否按照 规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了备案。

5.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名称、住所、生产地点是否发生了改变;生产条件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增加了生产线;如果发生改变,企业是否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6.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7.企业是否对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轻微缺陷项目进行了整改。

(五)我局在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材料或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中,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将判定企业不符合生产许可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1.企业拒绝接受对自查报告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

2.按各类产品实施细则(通则)的规定要求,进行实地核查,结论判定为不合格的;

3.企业获证后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包括停产、改建、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企业名称变更的、企业获证产品增项的(包括增单元、增规格型号、产品升级、增生产场所),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4.企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5.企业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6.企业进行委托(被委托)加工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

7.有在获证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8.企业获证后违反产业政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工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建设国家严禁重复投资建设项目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六)获证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我局提交自查报告的,我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上报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七)市质监局负责发布企业自查报告审查工作的公告。我局根据市质监局审查工作的公告,在企业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报告已提交”印章,同时经办人签字。并应及时发还副本。

(八)我局在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并核实企业存在违反生产许可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联系方式:

质量科:电话:85579681、85579693(眼镜市场年审组),85579695(其他工业企业年审组);传真:85579694 工业年审办公室(局215室):电话:85579606、85579607;联系人:魏进生、朱硕。

眼镜市场办公室(市场709室):电话:***、67312048;联系人:王长清、李蔷(眼镜市场办公人员);

质量科邮箱:cy_zlk@bjtsb.gov.cn

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五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的后续监管工作,促进获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3号,以下简称《注销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获证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者。不包括加工食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及化妆品生产企业。

第三条 获证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获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获证企业后续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六条 各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生产许可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从事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恪尽职守、热情服务、严格把关。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七条 对获证企业的日常管理包括: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自查报告》的审查(以下简称审查)、建档管理、信息报送等方式。

第八条 审查是指获证企业每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生产许可证企业自查报告》(以下简称《自查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并从申报年审企业中抽取部分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核实企业是否履行许可证相关法定义务并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第九条 获证企业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定期开

展自查,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二)《自查报告》(附件1);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

获证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交前款规定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收到企业自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从申报年审企业中抽取10%的企业进行生产条件实地检查。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实地检查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下发《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检查通知书》(附件2),2个月内完成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列入实地检查对象:

(一)企业审查材料有不实之处或有所隐瞒的;

(二)获证企业在本年审期间被投诉、举报的;

(三)获证产品在本年审期间监督抽查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四)本发生质量、安全、环保等重大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一条 开展企业生产条件实地检查,必须由2名以上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违反许可证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否存在《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轻微缺陷、不符合项以及企业自查报告与实际情况的符合性,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在审查中发现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生产许可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一)经查实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或获证后违反产业政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工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建设国家严禁重复投资建设项目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生产许可被终止的;

(三)不符合该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要求的

(四)企业获证后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名称变更的(包括企业名称、住所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获证产品擅自增项的(包括增单元、增规格、产品升级、增生产基地)以及委托加工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委托加工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造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八)在获证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九)在实地检查中获证产品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

(十)不按规定报送或者虚报年审材料的,拒绝接受审查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第十三条 对获证企业提交的《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完成企业实地检查后,市级(地级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获证企业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审查专用章。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许可证审查工作,由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审查工作可委托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实地检查情况反馈至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总归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掌握辖区内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数量、生产规模、生产品种、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状况等信息,建立获证企业信息数据库和企业质量档案。档案应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证书文本、审查、监督抽查、日常检查记录等内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证后监管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各类记录及时整理,纳入企业质量档案,准确掌握辖区内获证企业的产品质量、生产条件等情况,实现对获证企业的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 获证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企业生产及产品质量信息。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应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证后监管信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应就本省获证企业证后监管工作情况向质检总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审查情况、巡查回访情况、定期监督情况、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处理情况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获证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定期和不定期巡查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获证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必备生产条件进行的检查。回访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获证企业存在问题或违法行为整改情况实施的核查。县级以上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巡查、回访工作做好记录(附件3)。

第十九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市(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质量安全状况,制定相应的巡查计划,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辖区内获证企业的巡查频次每不少于1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检验产品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其中《获证企业巡查、回访记录》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索取或收受企业财物、谋取不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获证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检查工作和抽取样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以下内容对获证企业进行巡查:

(一)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

(二)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是否已经发生变化,是否按照法定要求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三)原辅材料进货验收制度是否有效运行,有针对性地对企业原辅材料的采购进货、入库验收、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四)产品出厂检验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出厂检验记录和报告;

(五)企业产品包装是否符合标识标注规定,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情况;

(六)获证企业执行产业政策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集团公司的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由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的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由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项检查是指对获证企业违法违规较多的重点地区、重点产品和重点行业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应当对获证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举报的;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媒体曝光的;

(三)企业存在制假售假行为和记录的;

(四)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需要对实地核查组审查质量、获证企业持续保持生产合格产品能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证后监管质量进行抽查的;

(六)上级交办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获证企业在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验是指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获证企业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对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验应按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统一检验项目开展检验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列入监督抽查工作重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地区获证企业和产品质量状况,每年按要求定期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质量抽查产品和生产企业名单,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监督检验。特殊情况下,需增补抽样检查计划的,另行上报。

第三十条 在审查、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企业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确需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将企业名单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产品抽样检验。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撤回、撤销、吊销与注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生产许可被终止的;

(三)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产许可,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撤回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撤回的意见,并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作出撤回生产许可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生产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生产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部门或许可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撤销生产许可,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决定。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撤销下级部门决定的生产许可。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撤销的意见,并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作出撤销生产许可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销生产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的,应当通报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办案程序的规定,提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听证权利。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听证规则进行听证。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将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书面建议和有关情况,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至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批复。

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准予生产许可部门同意吊销的批复,向被许可人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对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对因其他情形应予注销生产许可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事实提出处理建议,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准予生产许可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公告注销生产许可的被许可人名单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企业证书注销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注销材料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汇总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取得的国家级证书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其他情形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注销企业证书的建议报告书,一次一份,并加盖公章。

(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书》及电子文档(见附件4),一个企业一份。

(三)企业生产许可证证书注销登记表及电子文档(见附件5)。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正本、副本原件。

(五)企业证书遗失和企业不知去向等原因无法提供证书原件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提交原因说明书面材料。

(六)其他需要书面说明的材料。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发证的产品,证书注销程序参照以上条款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水泥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粉磨站)监督检查整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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