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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优秀范文五篇)
编辑:浅唱梦痕 识别码:20-32282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5 20:32: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分为市级、区级水源保护区。瓯江山根、雷峰堰坝库、西岙、仙门、东向水厂、西向水厂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为市级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区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水源保护的规划、监测,检查治理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监督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取水点和水源保护地带的日常水质监测和防护标志牌(界牌)的设置。

城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污水管道、工业废水管道、雨水管道、垃圾转运场和化粪池等设施的维修和管理。

水利、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翻水、排污和水闸管理。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和监督,以及对医院污水的处理和管理。

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航运、码头设置、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理,督促搞好工业废水污染的防治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市区市级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1、以瓯江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300米水域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和吸水口通向曹坪泵站明渠及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2、雷峰堰坝以上10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库区至曹坪泵站间的引水明渠和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500米、下游3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1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1、以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游6.5公里(至渡船头)、下游3公里(至西洲岛东端)的江段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

2、雷峰堰坝至泽雅镇5公里水域及其15平方公里集雨区,引水明渠两侧纵深30米陆域(除一级保护区外);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3公里、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

1、渡船头至温溪江段水域及渡船头至西洲岛东端沿江两岸纵深100米陆域(除一、二级保护区外);

2、泽雅上游水域及其102平方公里集雨区(除二级保护区外);

3、仙门河上游郭溪桥头至下游山前7.4公里水域(一、二级保护区除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

东向水厂、西向水厂水源保护区按《温州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执行。

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另定。

区级水源保护区内的保护级别划分由区环保部门划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BG5749-85)的要求;二级保护区与准保护区水域水质应不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立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基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 市区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市区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市区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限制船舶进入水源保护区施行有污染的作业。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因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须报交通、航运管理机构批准登记并设置有效的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存放酸液、碱液、毒性药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渗漏、防腐蚀措施和防事故

应急措施,并报属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备案。

(二)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市级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区批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应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水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关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清洗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渔业、交通航运和水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第二篇:松阳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松阳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下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县级、乡镇级、农村级水源保护区。东坞水库为县级水源保护区;玉岩镇大源、象溪镇石马源、古市镇庄门源、大东坝石仓源、三都乡温联溪、板桥乡余庄源等日供水200吨以上农村饮用水水源(下称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为乡镇级水源保护区;其它的为农村级水源保护区。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东坞水库饮用水水源及其备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县直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

所在地乡镇(街道)负责管理;其它农村饮用水水源由所在地行政村负责管理。

发改部门应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财政部门应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环保部门负责县级饮用水水源(含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全县饮用水水源地规划、水土保持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松古平原城乡一体化供水设施建设、备用水源建设以及日常运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负责城市供水水质检测及发布;负责对保护区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并拆除。国土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资源管理,禁止违规垦造耕地,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林业资源管理。负责加强水源涵养林、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控制林木采伐;在林木病虫害防治方面,应当选用对人、畜安全的产品,防治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卫生部门负责全县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卫生监测,并负责监测结果的及时通报;组织开展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及其上游村庄改厕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通过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指导畜禽养殖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臵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土壤、农产品农残监测。

农办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民异地转移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毒、炸、电鱼等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不断强化危险化学品管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交通部门负责完善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公路、桥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工商部门负责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工商登记,影响水源水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同时,开展禁止销售含磷洗涤剂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建立健全供水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

其他单位、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饮用水源上游村庄 3

环境综合整治,大力推进生态种养模式,减轻农业、农村面源污染,保证本辖区内水源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各行政村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及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常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

现有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要求的,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条 县级饮用水水源地,由水利部门牵头,会同发改、环保、国土、建设、卫生、交通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利厅确定。

第十一条 加强饮用水工程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意见,报水利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乡镇(街道)协商后提出意见,报水利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加强城市和农村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河流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三条 县级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环保厅公布。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水利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落实相关措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一)东坞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库最高水位线范围内水域,库区两岸200m(不足200m的以第一山脊线为准)及取水点下游100m范围。

二级保护区

水库库区两岸200m外至集水区范围,库尾上游河流4000m及沿线两侧200m。

准保护区

除一级、二级保护区外的其他集水区范围。

(二)六都源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库最高水位线范围内水域,取水点下游100m,库尾上游河流1000m及其库区、河流沿线两侧200m范围。

二级保护区

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他集水区范围。

玉岩镇大源、象溪镇石马源、古市镇庄门源、大东坝石仓源、三都乡温联溪、板桥乡余庄源等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为取水点断面上游1000m、下游100m河流及其沿线两侧200m范围,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他集水区范围。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水域水质应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臵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臵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日供水规模在200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水利部门会同环保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街道)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日供水规模不足200吨的农村饮用水水 7

源,各乡镇(街道)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卫生保洁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要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 8

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县级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县人民政府。

东坞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由环保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环保、水利、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各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及时制止和查处。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乡镇(街道)予以清理。

第三十条 应急办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环保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乡镇(街道)或者环保部门报告。乡镇(街道)和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乡镇(街道)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的地区。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臵工作的信息发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渔业、水法规定的,由水利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政府令22号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污染防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水域特点、水文、水文地质条件、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供水现状、开采方式及污染源的分布等因素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限,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为日照水库、马陵水库、付疃河、两城河、绣针河、沭河(日照段)、青峰岭水库、小仕阳水库、却坡水库、冯家坪水库、石木子水库、学庄水库。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日照水库:一级保护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二级保护区,以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为基准,周边外延2000米。

(二)付疃河:一级保护区,分别以俄庄供水站、曲河口供水站、丁家楼供水站的虹吸井为界,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日照水库出口至丁家楼供水站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三)两城河:一级保护区,以两城供水站虹吸井为界,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自入境处至两城供水站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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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绣针河:一级保护区,以碑廓供水站虹吸井为界,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自入境处至车庄供水站虹

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五)沭河:一级保护区,莒县第一水厂虹吸井上游1000米至莒县第三水厂虹吸井下游1000米之间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青峰岭水库出口至莒县第三水厂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六)却坡水库:一级保护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二级保护区,以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为基准,周边外延2000米。

(七)冯家坪水库:一级保护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二级保护区,以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为基准,周边外延2000米。

(八)马陵水库、青峰岭水库、小仕阳水库、石木子水库、学庄水库划为二级保护区,范围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

(九)准保护区。向一、二级保护区汇水的各支流流域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的范围如果进行调整,以调整后的范围为准。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二)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放养畜禽、网箱围网养殖。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禁止建设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准保护区内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第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饵捕杀鱼类。第十六条 提倡和支持在保护区内及周边地区按照规划植树造林,禁止毁林造田,非法砍伐水源涵养林;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非法开采挖掘河沙、石、泥土。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所辖保护区内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

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河道、渠道、水库最高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法破坏水源涵养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非法开采挖掘河沙、石、泥土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

南安市自来水公司取水口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口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处理和报告保护区内发生的各种破坏水环境违法行为,防范水污染事件的发生,确保饮用水源的安全、洁净,根据《南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站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巡查范围

(一)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美林玉叶一级泵房取水口、西溪泵房取水口。

(二)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库面及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上100米范围以内陆域;玉叶村上游300米处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东溪桥溪东溪桥大桥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主流环库公路下庵村上游250米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

第三条 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向水体内排放污水;

(二)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倾倒、排放污染水体的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等物体;

(三)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清洗贮存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毒鱼、电鱼、炸鱼、养殖投料、滥用化肥、倾倒施工垃圾、施工排污、喷洒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等行为;

(五)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六)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其他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巡查由我站综合监管科负责组织实施,我站行政负责人为巡查总负责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水源保护区巡查组组长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成员为综合监管科人员。管理站值班人员协助巡查组参与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

第五条 水源保护区巡查采用步巡、车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采用步巡方式;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采用陆路车巡和水域快艇巡查相结合;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采用车巡方式。

第六条 水源保护区巡查采取定期巡查和不定期巡查、重点巡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办法,做到每日一小巡,每周一大巡,每月一次全面巡查。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实行逐日巡查;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对重要区域、重点时段要增加巡查次数;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实行不定期巡查,但每季至少巡查一次。

第七条 建立巡查记录专人负责制。每次巡查应做好详细现场记录,认真填写《取水口水源保护区巡查记录表》,参加巡查人员签字确认。巡查记录表内容要详细,重点要突出明确,必要时可绘图、拍照、摄像,做到巡有记载,查有依据(文字、照片、摄像等)。巡查记录必须及时整理,巡查记录人在做好巡查记录后要及时登陆市交投集团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系统,按常规安全检查流程要求上传巡查记录和有关图件。巡查的记录、图件等均应整理归档。

第八条 巡查组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向管理站报告;对较大的违法事件要及时制止,并上报公司领导、环保局、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九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按照《南安市美林水厂取水口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公司领导、环保局、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十条 综合监管科要利用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加强水库水质变化情况的实时监测,如水质异常变化,要及时汇报,并上报市环保局、市水利局。

第十一条 为加强破坏水环境和污染水源等违法活动的监督,在取水口上游设立若干个协管员和举报线人。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公司技术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篇: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5号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嘉政办发[2000]122号)同时废止。

市长:陈德荣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临其境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市区(包括秀城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饮用地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所称饮用水源是指供生活饮用的江河、湖泊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定及污染防治规划,应与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控制保护区人口规模、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本地域饮用水源水质负责,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发展规划,组织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科学研究和清洁生产,推广应用水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技术,并采取具体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监视、监测和管理;

(五)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六)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市、区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二)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做好水土保持和河道保洁、水体流量的维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和河道沿线绿化,其中自来水供水单位负责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理和保洁工作;

(四)市水务集团公司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城市污水的收集管理及管网建设;

(五)市农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种植业、渔业和畜牧业等生产污染;

(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市公安管理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八)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九)市计划、经贸、财政、工商、旅游等管理部门应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要求,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落实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及各项政策;

(十)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协助做好保护区内河道水体日常保洁清理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做好区域内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清运处置工作,支持配合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侵害,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 为提高饮用水源水质,保障生活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市政府依法对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实施分级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嘉兴市石臼漾水厂和嘉兴南门水厂取水口为基点,具体划分以下保护区范围:

(一)嘉兴石臼漾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2000米至北郊河;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500米至小圩里;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上溯2000米至九里汇;

水域下游,从一级保护区下界下延1700米至栅堰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1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分两线,一线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6200米至银江娄。另一线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4000米至高照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2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二)嘉兴南门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1000米至西南湖中部;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900米至壕股桥;

陆域上下游,河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沿长水塘上溯1500米至陈河浜下游,沿运河方向至运河交汇处;

水域下游,从壕股桥分二线,一线顺秀水河向北下延1100米至大兴桥,另一线经铁路83号桥下延1000米至长征桥;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10000米至郊区三姑庙;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应按照国家《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执行,其中生活饮用水取水口水质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执行;二级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执行,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或基本满足规定要求;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一般规定:

(一)禁止向保护区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护岸树木及植被的活动;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向保护区排放生产、生活和畜禽养殖场污水。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从事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四)禁止设置码头。已设置的,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五)禁止停靠一切与供水无关的船舶;

(六)禁止设置油库、有害化学物资仓库或水上加油站、废品回收加工场;

(七)禁止新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已建的必须限期搬迁;

(八)禁止种菱、种草、捕捞、网箱养鱼和放养禽畜等有可能污染水体的各种作业;

(九)禁止进行水上娱乐、游泳、洗涤物品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已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关闭;

(三)对所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企业治理达标削减指标核准制,严格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四)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禁止设置水上加油站及废品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或贮存化工、矿物、农药、化肥、酸碱液、油类原材料及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资;

(六)不准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和船舶进入保护区;

(七)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生活污水、垃圾、粪便等废物排入水体。15吨以上机动船、40吨以上非机动船必须设置废物贮存器,游船客船必须安装生活污水处理或接受装置;

(八)禁止新建、扩建船厂和修理厂,控制种菱面积、网箱养鱼面积和停船量;

(九)严格执行《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不准新建畜禽养殖场。

第十五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执行以下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电镀、染料、制革、印染、化工、冶炼、炼焦、炼油等有严重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排污口,应限期关闭,保证受纳水体符合规定的水质要求;

(三)从严控制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一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等,对已建的项目实行限期治理,达标排放,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四)排污单位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Ⅱ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负荷,限量生产排放。

(五)所有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凭申报核准的《排污许可证》排放。

第三章 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监督管理,其中一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准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界碑,明确各级保护区地理界线。供水单位应在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十八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重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先行审批制度,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直接审批;在准保护区内按分类管理要求,执行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

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予以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 凡运输剧毒物品、有毒有害物质或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必须进入保护区的,必须设置有效防渗防漏防扩散措施,并应事先报经公安、地方海事或交通部门批准同意。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遵守下列防治管理规定:

(一)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核准制度。由排污单位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发给《排污许可证》后,凭限定的排污总量排放。污水处理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执行月报表制度,次月5日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治理设施运行和排放情况。

(二)禁止超标排放,取缔无证排放,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当污染物排放浓度、种类、去向发生变化时,应事先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经贸、国土、农业经济、工商、卫生、水利等部门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当地单位和居民向异地迁移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单位和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落实清洁生产和水资源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政府(包括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大力发展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沿线纳污管网建设,加快污水进网集中处理。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或纳污管网、垃圾处理设施的地方和单位,由其上级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任务,逐步实行集中处理,提高环境清洁化、生态化、资源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对地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应明确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渔业捕捞活动,确需捕捞的必须凭核发的许可证捕捞,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由渔业捕捞带来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为改善水质或水上景观旅游建设进行保护区内种植或养殖的,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经济、旅游部门批准实施,禁止擅自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因污染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保、卫生、建设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造成跨区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有关区、镇(乡)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在造成严重污染并危及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现场污染危害。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保护区河道水体倾倒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查处;违反其他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优秀范文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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