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镇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镇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
第四条 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要管部门。镇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 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高房屋拆迁调查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计划通知书或中标通知书)及其规划定点红线图。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拆迁调查。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调查资料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存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银行不少于拆迁安置总费用的80%的资金凭证;
(六)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到上述规定的文件、资料后,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应于10日内合法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屋、国土、公证、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土地转让、抵押、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条 未取得拆迁资质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备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建设单位拆迁自有产权的房屋,经批准后方可自行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项目,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拆迁人应在委托拆迁协议签定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拆迁资格证书,并领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后方可上岗,并自觉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区位、拆迁期限等有关情况予以公告。拆迁人应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房屋拆迁应当对拆迁政策、办事程序、补偿标准实行公开。
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有关拆迁资料交由房管部门保管。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评估,并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安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拆迁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典权伪房屋,应依法清典。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价格评估,应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评估时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接到通知后不到场或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视为有效。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己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3天的公假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县级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公假时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等单位对被拆迁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子女转(入)学等应给予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企业应按规定取得市、县级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房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房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拆迁结束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应将拆迁资料汇总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后、应及时到房管、国土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注销登记手续,或由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白内集中办理;拆除房屋为房管直管、代管公房的,由房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的契税,所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相等的部分,被拆迁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管部门的交易登记手续由征收部门核减;超出价值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给予补偿。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减新结算。
拆除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除末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有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使用面积为依据;公有出租住宅房屋安置以合法的租赁使用面积为依据。阁楼、阳台、外楼梯、出檐、平台、雨棚拆迁安置时不计算使用面积。
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拆除各类房屋由拆迁人按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货币安置补偿款,供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住房(以下简称货币安置)。货币安置补偿款由作价补偿和区位价款两部分组成。
第二十九条 在拆迁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交付被拆除房屋,拆迁人应将货币安置补偿款交付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其货币安置补偿款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1.4×拆迁区位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
第三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货币安置补偿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将货币安置补偿款中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扣除给产权人,其余部分付给使用人。
(二)拆除私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安置补偿款全额付给产权人。其中,拆除私有出
租住宅房屋,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拆迁入凭产权人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的租赁协议将货市安置补偿款付给产权人。产权人与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能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的,拆迁人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并对货币安置补偿款提取公证,提供周转房,实施拆迁。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只有一处住宅房屋,其货币安置补偿款4万元以下的,由拆迁人按4万元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安置补偿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拆迁人按5万元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人在拆迁期间应将该户住房情况进行张榜公布。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之前,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翻建、转让的,具有完备合法手续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营业、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永久性用途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 对于同时具备下列一至三项规定或具备下列二至四项规定的房屋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一)新建、改建、扩建、翻建、转让的永久性房屋,其《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功能或使用性质为非住宅房屋的;
(二)房屋使用人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执照的;
(一)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
(二)承租直管公房的,其第一承租人与房管部门依法签订有非住宅用房租赁合约,并按期交纳非住宅用房租金。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用于营业并依法缴纳非住宅用房房产税、土地年租金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货币安置补偿款除按住宅房屋的标准计算外另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土地部门确定:
(一)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共有人或配偶自己经营,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且以其经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私有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所持的《房屋租赁证》上载明为非住宅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共有人或配偶以该房屋出租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的。
第三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迁时仍按房屋对待:
(一)不符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
(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后,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
(含在城市道路拓宽、新建后将原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
(四)房屋的实际用途是用来居住的。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货币安置补偿款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区位价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拆除执行国家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应将货币安置补偿款中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后,余额部分按下列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一)承租期在5年以内的(指连续承租时间,下同,含5年),9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10%支付给使用人;
(二)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含10年),8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20%支付给使用人;
(三)承租期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含15年),7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30%支付给使用人;
(四)承租期超过15年,在20年以内的(含20年),6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40%支付给使用人
(五)承租期超过20年的,5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50%支付给使用人。
拆迁人拆除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应将货币安置补偿款全额支付给房屋所有人。但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另有分配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拆除企业(不含私营企业、事业单位非佳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以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时的上一个月月底在册职工人数为准,按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70%给予3个月的经济补偿。
拆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从业人员为准,按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70%给予3个月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一次性付给使用人搬家费和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被拆迁人原有的燃气、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分体空调等,拆迁人一次性付给移位费用。
第四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一条 因城市新建或拓宽道路、整治河道、建造桥梁、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污水处理、公交站场、绿化、环卫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在拆迁用地范围内,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及其主管部门应服从建设需要,保证按期搬迁。在房屋折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难以签订拆迁协议的,应按照先拆迁、后处理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三条 拆除市区一至三类区位的房屋,按退2个区位的价格给予补偿;拆除四至六类区位的房屋,按六类区位的价格给予补偿。其中,非住宅房屋属于国有资产的,自行无偿拆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核销固定资产。
环卫设施和各类管、杆、线,树木等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由其产权单位自行无偿拆除或迁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扣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违人无主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连房屋韵,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漠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取守构成违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的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算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区各类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成新折旧率、附属设施(装修)补偿标准、树木补偿标准、货币安置区位价格标准、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移位费用等附件,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适用时间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为准。
县级市所执行的有关价格及补偿标准,由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物价、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房屋拆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4号令发布的《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篇: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镇政发〔2004〕32号、镇政发〔2004〕78号、镇政发〔2007〕85号、镇政规发〔2009〕2号通知修正 2009年9月7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四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 拆迁程序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市拍卖出让土地项目提交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批准文件;
(四)拆迁调查资料、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安置资金的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确切的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区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的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少于30日。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应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尽可能书面通知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期限从拆迁通知送达或公告送达之日起应当相应延长;到期仍联系不上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典当、土地转让等;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房管、公证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安置金额、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按协议租金租赁的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房屋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原代管人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安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期限内未能按照前款方式处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镇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同意强制拆迁申请的,责成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强制拆迁申请的,责成有关部门实施。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拆迁人及办理拆迁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管理部门对其及家庭成员出具公假证明(市区为3日,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应予及时办理。
教育部门应当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义务教育学龄学生作为本学区的学生安排就近转(入)学,不得收取择校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拆迁结束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应将拆迁资料汇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迁通知后,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注销登记手续或由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集中办理;被拆迁人为房产管理部门的,由被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相等部分的契税,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征收部门核减;超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部分的契税,由被拆迁人交纳。被拆迁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契税不予核减。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公式(重置价×建筑面积+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剩余年限÷批准年限)给予补偿。
拆迁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原则上应提供两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含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款,对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的评估,计入货币补偿金额。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以及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该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物价等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但是,用于产权调换的政府定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将货币补偿金额中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承租人。
(二)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及按协议租金租赁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额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镇江市市区的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仅有一处住房,其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补偿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标准给予补偿,其中拆迁租赁公房的,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补偿。但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另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产权的私有房屋或公有租赁房屋的除外。
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最低补偿标准。
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应提供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其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证明,拆迁人应先将其住房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如果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款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可购买国家设计规范最小户型面积经济适用房。上述经济适用房为有限产权,交易行为按镇政发〔2008〕5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公告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货币补偿金额15%的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提供住宅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备案资料。私有新建住宅房屋无竣工验收报告或备案资料的,竣工日期按规划建设许可证批准日期增加6个月计算。
被拆迁人不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资料、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规划建设许可证为补发的,不予增加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中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按照下列比例分别补偿给被拆迁人和承租人:
1.承租期在5年以内的(指连续承租时间,含本数年,下同),90%付给被拆迁人,10%付给承租人;
2.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80%付给被拆迁人,20%付给承租人;
3.承租期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70%付给被拆迁人,30%付给承租人;
4.承租期超过15年,在20年以内的,60%付给被拆迁人,40%付给承租人;
5.承租期超过20年的,50%付给被拆迁人,50%付给承租人。
(二)拆迁被拆迁人经营的非住宅房屋或按协议租金租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对租赁房屋,按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归属分别对租赁双方补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可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房的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给予奖励;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优先选房。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付给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付给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各类非住宅房屋的使用性质及其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能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进行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被拆迁人拒绝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应当结合其经营及纳税情况参照经营用房评估。对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公有租赁房屋以合法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租赁面积为使用面积的应按实计算成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其评估价计算补偿。非住宅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下列办法办理:
1.经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其评估价的60%计算补偿。
2.经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其评估价的剩余使用率计算补偿。
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率=(土地出让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土地出让法定最高使用年限×100%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既有住宅房又有非住宅房的,土地使用面积超过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房、非住宅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补偿。
无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的不予补偿。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第四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可先由拆迁人选定;被拆迁人不同意由拆迁人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应在接到评估通知3日内选定评估机构并告知拆迁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5%。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镇江市市区拆迁区域划分说明、参照经营用房评估补偿标准、树木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费、移位费标准等,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辖市应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实行。200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镇政发〔2000〕202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公告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篇: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9年修)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9年修)
(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镇政发〔2004〕32号、镇政发〔2004〕78号、镇政发〔2007〕85号、镇政规发〔2009〕2号通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臵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臵,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四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程序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臵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臵协议进行补偿安臵;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市拍卖出让土地项目提交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批准文件;
(四)拆迁调查资料、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安臵资金的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确切的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拆迁资金、安臵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区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的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少于30日。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应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尽可能书面通知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期限从拆迁通知送达或公告送达之日起应当相应延长;到期仍联系不上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典当、土地转让等;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房管、公证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安臵方式、补偿安臵金额、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臵协议。
被拆迁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臵协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臵协议。
拆迁按协议租金租赁的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臵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房屋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臵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原代管人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臵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安臵。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期限内未能按照前款方式处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臵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镇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臵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同意强制拆迁申请的,责成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强制拆迁申请的,责成有关部门实施。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臵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臵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臵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臵,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臵资金使用的监督,拆迁人及办理拆迁安臵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管理部门对其及家庭成员出具公假证明(市区为3日,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应予及时办理。
教育部门应当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义务教育学龄学生作为本学区的学生安排就近转(入)学,不得收取择校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拆迁结束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应将拆迁资料汇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迁通知后,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注销登记手续或由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集中办理;被拆迁人为房产管理部门的,由被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相等部分的契税,凭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由征收部门核减;超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部分的契税,由被拆迁人交纳。被拆迁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契税不予核减。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臵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公式(重臵价×建筑面积+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剩余年限÷批准年限)给予补偿。
拆迁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原则上应提供两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含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款,对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的评估,计入货币补偿金额。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以及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该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物价等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但是,用于产权调换的政府定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将货币补偿金额中被拆迁房屋重臵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承租人。
(二)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及按协议租金租赁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额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臵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镇江市市区的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仅有一处住房,其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补偿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标准给予补偿,其中拆迁租赁公房的,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补偿。但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另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产权的私有房屋或公有租赁房屋的除外。
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最低补偿标准。
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应提供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其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证明,拆迁人应先将其住房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如果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款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可购买国家设计规范最小户型面积经济适用房。上述经济适用房为有限产权,交易行为按镇政发〔2008〕5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公告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货币补偿金额15%的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提供住宅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备案资料。私有新建住宅房屋无竣工验收报告或备案资料的,竣工日期按规划建设许可证批准日期增加6个月计算。
被拆迁人不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资料、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规划建设许可证为补发的,不予增加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中重臵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按照下列比例分别补偿给被拆迁人和承租人:
1.承租期在5年以内的(指连续承租时间,含本数年,下同),90%付给被拆迁人,10%付给承租人;
2.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80%付给被拆迁人,20%付给承租人;
3.承租期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70%付给被拆迁人,30%付给承租人;
4.承租期超过15年,在20年以内的,60%付给被拆迁人,40%付给承租人;
5.承租期超过20年的,50%付给被拆迁人,50%付给承租人。
(二)拆迁被拆迁人经营的非住宅房屋或按协议租金租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对租赁房屋,按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归属分别对租赁双方补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可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臵协议并搬迁交房的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给予奖励;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优先选房。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付给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付给6个月的临时安臵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臵补助费。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臵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臵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臵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臵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臵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各类非住宅房屋的使用性质及其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能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进行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被拆迁人拒绝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应当结合其经营及纳税情况参照经营用房评估。对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公有租赁房屋以合法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租赁面积为使用面积的应按实计算成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其评估价计算补偿。非住宅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下列办法办理: 1.经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其评估价的60%计算补偿。
2.经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其评估价的剩余使用率计算补偿。
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率=(土地出让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土地出让法定最高使用年限×100%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既有住宅房又有非住宅房的,土地使用面积超过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房、非住宅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补偿。
无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的不予补偿。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四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可先由拆迁人选定;被拆迁人不同意由拆迁人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应在接到评估通知3日内选定评估机构并告知拆迁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臵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臵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镇江市市区拆迁区域划分说明、参照经营用房评估补偿标准、树木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臵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费、移位费标准等,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辖市应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实行。200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镇政发〔2000〕202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公告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四篇:庐江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庐江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县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申请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县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第(五)项规定的存款额度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乘以同类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七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召开拆迁支员会,并公布拆迁方案。
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拆迁人做好所属单位和人员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自行拆迁的,其工作人员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暂停期限内,有关部门办理的本条第一款各项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法制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确定产权人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实施拆迁。
有前款情形的房屋被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拆迁偿还的房屋或货币补偿款,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暂行代管。
第十四条 被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活、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和公用设施。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领取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在30日内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房屋,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做好被拆迁人的工作,保证被拆迁人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按期搬迁。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得、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到县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属于公有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合同凭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用拆迁货币补偿款建设或购买的房屋和产权调换偿还的安置房,原拆迁面积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明免缴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帐户,按照规定存入补偿安置郊外,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和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书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法制部门统一编制。
第二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者出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拆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应当以货币补偿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工程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临时建筑未批准使用期限的,按使用期限两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 拆迁房屋应当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方可进行补偿安置。
1995年11月23日《庐城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在原乡、镇办理了集体土 地《宅基地批复》或在城镇部门办理了《建筑执照》的,应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前款规定的宅基地批复或建筑执照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评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县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要求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进行评估,被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及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采取货币补偿形式:
(一)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设项目、城镇规划不具备复建条件的:
(二)商业、办公、别墅建设项目,原地不适合拆迁安置条件的;
(三)土地整体转让或出让的;
(四)其他原地不宜恢复安置的。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价格应当经县物价部门核定,非住宅房屋价格按同地段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以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置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房屋。无法就地安置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实行易地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私用出租房屋,由被拆迁人负责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城镇公有房屋(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自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补偿给被拆迁人,在县拆迁主管部门的协助下,被拆迁人必须负责依法解决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要求的期限内,全面完成拆迁各类事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代管的房屋,拆迁人与代管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代管人代管,由代管人找补差价款;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应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情况与被拆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搬迁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增加支付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50%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被拆除房屋按照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营业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房屋的面积和区位支付停业生活补助费。其他非住宅房的补助费标准按照同类区位营业房补助费标准的50%支付。
第四十二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县房管、物价部门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约定。货币补偿款支付时间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后一个月内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支付时间未约定的,应在房屋交付时付清。
拆迁补偿经裁决的,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四章 法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按规定依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仍按原协议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县政府或县政府授权的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1日庐江县人民政府庐政[1999]14号文件发布的《庐江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3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2003年4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
第四条 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各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
(二)建设用地规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出租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设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将国土资源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理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区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
第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
第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第十九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第二十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从搬迁之日起发给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调换,也可以易地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到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
拆迁存在租赁关系的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租用,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应安排在三层以下(含三层),但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清册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由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安置资金3%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业务费25%以上50%
(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
(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3%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
第三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