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20-56813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09 15:36:01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单位】809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8-18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组织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有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老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条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弘扬敬老、养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 第九条 老年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抚养的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各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也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赡养保证的履行。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亲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给老年人以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氛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的承办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子女的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老年人房屋使用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获得单位分配住房或者自购住房的,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应当及时迁出。

子女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者动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权利。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保险费。

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及劳动者共同缴纳。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应当为未能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妥善管理养老基金,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本市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本市建立农村大病风险基金,倡导并支持老年人参加大病风险基金。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巩固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以及村卫生站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出诊到户。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优先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各类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社区设点,方便老年人就医。有关单位和社区应当对医务人员为老年人义诊提供方便,开展义诊活动应当遵守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冶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实行社会救助。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工作。

对民政部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因动迁等原因调整老年人住房的,房屋动迁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要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相应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的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机构、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村)民加强为老年人服务的教育。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产业,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设立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七十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应当发给优待证。老年人凭证享受优待证中所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非诉讼调解等服务。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本市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有专业知识技能的老年人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聘用老年人从事生产活动的,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以及其他不宜老年人从事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投诉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迁入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拖欠、挪用养老金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无故拖欠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或者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老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老年人权益保障

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概述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简称《老年法》)的立法宗旨有三:一是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二是发展老年事业;三是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三个立法宗旨揽括了《老年法》的所有内容。

第一,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在《老年法》总则里第一条指出:本法的目的在于“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第七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把弘扬我国赋有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作为本法首肯的立法精神。在分则方面,《老年法》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顾老年人。”《老年法》特别突出了家庭赡养与扶养。子女关心和照料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包括了经济赡养、情感慰藉和生活照料多个层面。

第二,发展老年事业。老年事业泛指从物质、精神、医疗保健、照顾服务等方面给予老年人提供保障而采取的制度措施,建立的设施以及为此而形成的管理服务机制。老年事业主要包括:(1)为老年人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如养老、医疗保健制度和社会救助救济;(2)建立老年福利设施,如敬老院、福利院等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老年人医院、康复中心等疾病护理康复保健设施;老年大学、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文化教育、体育娱乐设施;(3)实施照顾服务;(4)完善老年事业的管理机制和科研机制。

第三,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法》第三条对健全老年社会保障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和社会应采取措施,健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社会发展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以下称:“五个老有”)。

“五个老有”是实现本法的宗旨也是前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高度概括,体现了老年人社会保障目标的内涵,这是本法立法的精髓所在。老有所养是指老年人在物质和精神方面得到基本的保障,包括经济保障、生活照料、精神慰藉。老有所医是指老年人在疾病的预防、治疗和康复等方面得到保障。老有所为是根据老年人的精力、专长和兴趣,继续发挥作用,使其能为社会做贡献。老有所学是老年人为自身健康发展而获得对各种科学知识和技术继续学习的机会。老有所乐是指通过参加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使老年人心情舒畅、情感需求得到满足。为实现“五个老有”,对老年人实施的社会保障项目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区服务、住房保障、老年教育、法律援助等,基本上包括了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基本内容,解决好“五个老有”就可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权益,确保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二、宪法、法律关于老年人保护有关规定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以及劳动法等重要的法律规范中,都对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扶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民法通则》第104第1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第3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继承法》第7条规定遗弃和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者丧失继承权;第10条规定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权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1、退休;

2、患病、负伤;

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4、失业;

5、生育。

此外,《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1条第1款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国务院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和部委规章

国务院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和部委规章主要围绕以下几方面作了规定:离退休、生活待遇、优抚安置、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社会福利与社会救济、老年设施建设规范和税收、社区服务、社会参与和老年体育以及公证和法律援助等内容。从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所收录的实用老年法律法规汇编中,有 190 多项国务院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和部委规章。如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行政法规,这些法规、规章为处于弱势地位的老年人提供了基本的生活保障。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遗产、继承、追索退休金等疑难案件所做的批复,总共有十几项司法解释。

四、《老年法》内容

按照《老年法》规定的老年人应享有的特殊权利和利益,从目前各省市的立法实质内容来看,主要对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受赡养扶助的权利、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劳动权利、参与社会发展的权利等几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一,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各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地方法规都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离退休老年人的养老金领取;孤寡老人的社会福利救济;交不起医药费时可减免;请求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等内容是各省提供给老年人具体的物质帮助。

第二,受赡养的权利。老年人为子女操劳终身,为社会辛勤劳动,贡献毕生的精力,在它们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理应在生活上得到家庭和社会的尊敬、关怀和帮助,让他们安渡晚年,这既是社会的职责,也是家庭的功能。目前中国的国情有80%是农村人口,缺少相应社会福利保障,主要依靠家庭承担养老任务。各地方法规关于家庭赡养的章节都设置了如何保护老年人的受赡养权的规定。第三,婚姻自由权。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指老年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强制与干涉。现实生活中老年人的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时常受到不法干涉。因此,各地方法规基本上都重申这一权利,加重对老年人婚姻自由权的保障。

第四,财产所有权。老年人享有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所有、收益、处分等权利,是老年人确立其社会地位的物质保障,许多养老纠纷的发生就是老年人没有充分享有财产所有权。各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地方法规都涉及到老年人对个人财产的权利的保护。

第五,房产权。由于住房紧张,老年人住房问题比较突出。老年人的住房经常被挤占,从大房到小房、到厨房甚至被挤到牛棚、猪圈,更严重的被挤出家门。人到老年,活动范围缩小,住房是他们最重要的生活环境,一旦受到侵犯将直接影响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晚年生活质量。《老年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如何保障老年人房产权。各地在老年法的基础上对房产权进行规定,部分地方对老年人变更房屋所有权设置了相对复杂的程序。

第六,继承权。老年人有劳动能力时,曾为维持家庭生活和抚养子女辛勤操劳。到晚年丧失劳动能力时,需要得到子女的赡养、扶助,愉快地安度晚年。当其子女先于自己死亡时,为了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致降低。《继承法》规定了老年人有权继承子女的财产;《老年法》第十九条强调保护老年人继承权。各地方法规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优先照顾老年人的利益。当老年配偶间发生一方死亡的事实,生存方 享有配偶身份的继承权。

第七,继续受教育的权利。社会不断发展,知识需要更新。离退休老年人愿意继

续受教育,国家与社会应支持与帮助。各地基本上重申了《老年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第八,劳动权利。老年人虽已离退休,但是他们的劳动权利并没有丧失。特别是随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事业进步,老年人健康状况普遍提高,寿命延长。我国老年人中蕴藏大量的宝贵人才,存在巨大的创造潜力。国家应当为他们提供劳动就业的机会,创造条件使他们为社会做贡献。各地方法规具体规定老年人的劳动权。

第九,参与社会发展的权利。社会发展离不开老年人的参与,老年人可以对青少年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维护社会治安等。各地方法规明确规定这种权利。

五、修订的《老年法》新增内容 1、2013年7月1日起,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开始实施,新法首次从法律上明确了将每年农历九月九日定为老年节。

2、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人,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国家要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4、在老人赡养方面,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5、该法还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六、广州地区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

1、《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广州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进入定点公园和文化馆、纪念馆、艺术馆、博物馆、展览馆,有月票的,按现行优待办法购买;没有月票按次购票的,享受半价优惠。乘坐市内线路公共汽(电)车、过江轮渡和地铁,享受半价优惠。

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前款各项的免费。第六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市内各体育健身场所、电影院活动或者观赏的,享受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第八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乘搭车、船、飞机可以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飞机。

候车、船、飞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九条 市内各医疗机构,应当专设老年人服务窗口,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置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十条 邮政、电信、银行等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专设服务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应当优先办理用邮、领取养老金及其他相关业务。第十一条 孤寡老人和虽有赡养人或者扶养人,但赡养人或者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租赁并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免交租金。

离、退休干部、职工租住公房(以租赁登记承租人为准)的,租金按现行优待办法收取。

第十二条 商场、饮食、维修等商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第十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社区助养为老服务工作,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及时的服务。

第十五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少于200元的长寿保健金。第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

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七条 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统一制发和管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镇老龄工作委员会申领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经区、县级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核发。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区(县级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广州市有养老机构在2006年推出《亲情协议》,入住时,子女向父母保证“每周至少探望一次,至少致电问候一次”,如子女不常探望父母将被列入“不爱爸妈黑名单”,不断收到院方以短信、电话、电邮等方式发出的“快来看老人”温馨提示。今后,广州市将在养老机构推广,《亲情协议》提醒老人子女及时尽孝。

3、广州市老龄委目前正组织人员进行调研,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制订广州的地方细则。广州市老龄委撰写专门调查报告,然后将该报告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方面,吁请市人大组织全市部分人大代表进行《老年法》的执法检查,在此基础上制订广州市贯彻《老年法》实施细则。

4、《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条例》体现“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即《条例》实施之前已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最低缴费年限仍按原规定10年执行,《条例》实施后首次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最低缴费年限调整为15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通过整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实现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基金统筹。

第三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何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何时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的范围如何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3、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哪些内容?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据宪法和法律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权益是指权利和利益。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老年人同样享有。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政治权利;(2)人身自由权利;(3)宗教信仰自由权;(4)社会经济权利;(5)受赡养扶助权利;(6)财产所有权;(7)婚姻自由权利;(8)住房权;(9)继承权;(10)文化教育权利。

4、法律如何规定赡养人的义务?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 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5、赡养人声明不继承老年人的遗产就可以不履行赡养义务吗?

赡养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承权是法定的权利,权利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有处分权,可以享有,也可以放弃。

6、法律对扶养义务是如何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规定: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7、哪些老年人由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8、农村的老年人在哪些情况下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五保供养?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9、法律对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规定: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10、法律对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体、娱乐活动,兴办老年福利设施是如何规定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11、法律对老年人的社区服务、邻里互助等方面是如何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12、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哪些活动?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五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本站推荐)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维权非诉机制更符国情远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611 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10-4-28 16:07:06 本文主要讲的是随着老龄人口的增多,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在日前召开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探讨会”上,专家、学者们探讨了应对这一问题的对策等内容及相关免费的法律咨询。

推荐阅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今年89岁的黄老先生与老伴有一套二居室住房,其大儿子离婚后回到黄先生的家中居住,但经常酗酒,不做家务,吃住都得老人负担。黄先生对此非常反感,多次要求其儿子搬出,但儿子就赖在家里不走,并因此对黄先生产生怨恨之情,经常制造噪音影响老人休息,甚至对其打骂。黄先生为躲避儿子的粗暴行为,不得已到养老院居住。他现在是有家不能回,有老伴不能在一起生活。儿子的不孝使他晚年生活极为痛苦。他到法律援助中心求助,但因房产不属于他个人,其老伴有权将属于自己的房子给儿子居住,所以目前没有有效的办法帮他解决问题。

这是一个老年人权益被侵害的真实案例,中国进入老龄化社会十年,随着老龄人口的增多,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在日前召开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探讨会”上,专家、学者们探讨了应对这一问题的对策。

三大权益受侵害

去年,北京科技大学公共政策与法律中心对老年人权益状况进行了一项调查,对浙江、河北、北京三个省市、六个项目点(城市、农村各一)进行了调研,调研发现老年人权益受侵害集中体现在财产问题,暴力问题和再婚三个方面。而其中,侵害财产权益是侵害老年人权益中发生率较高的问题之一。

北京科技大学公共政策与法律中心副主任徐维华总结了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的四个特点。

首先是再婚老年人的财产问题。离婚后再婚的老年夫妻,如果夫妻双方生前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发生一方死亡,死亡一方的继子女就驱赶继父母,驱赶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财产。继子女往往以私自转移、占有、侵吞、抢夺作为侵占财产的手段,或者对继父母施暴,迫使他们无能为力而放弃。

其次是啃老族侵占父母的财产,有些忤逆的子女,在达不到目的时候,甚至殴打、伤害父母,导致父母生气而亡故的事例经常见诸报端。

老年夫妻其中一方出现外遇,这一方事先已将财产转移,并坚决要求离婚。另一方应诉时,才发觉追回财产的困难。几十年相守,将青春和健康都献给了这个家庭,但晚年时被甩到孤独无傍的境地,令人唏嘘。

有的老人丧偶,孤独中想找一个老伴,遭到子女反对。他们往往伴侣未找到,家中的财产便被孩子们控制起来。事实上,老年人再婚之所以受孩子们的反对,就是害怕家庭财产被继父母分割。

可见,老年人权益受侵害所体现的财产、暴力、再婚等问题往往相连的,其中以财产问题为核心。

老年人艰难维权

中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主要包括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参与社会发展三部分权利。但无论城市还是农村,老年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知道的很少,更别提依靠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了。

而即使是知晓有保护自己的法律,老年人一般也不会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虽然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现象频发,但老年人往往采取沉默和忍耐的态度。原因不难解释,老年人的权益侵害往往来自老年人的子女,一方面家丑不能外扬,大多数老人不愿与子女打官司,另一 1 方面,诉讼成本高,很多老年人交不起诉讼费、请不起律师,诉讼程序繁琐,老年人无力应对。

北京市司法局的丁爱筠表示,在法律援助中心接到的求助电话中,有10%来自老年人,而其中,仅有4%可以得到法律援助。

谈到原因,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副处长杨勇表示,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援助面比较窄,因此,他建议修改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降低门槛,将老年人遇到的财产、暴力等问题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

对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北京科技大学公共政策与法律研究中西的徐维华提出,在老年人的财产权、婚姻自主权等,可以通过基层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保护。在此过程中,老年人,特别是老年女性的权益状况将得到改善。

事实上,人们更愿意探索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如有效利用街道老龄工作者、妇女工作者、司法助理员的作用,整合资源,将涉老纠纷解决在诉讼之前。

当下,政府和社会各界都在探讨如何应对人口老龄化危机,给老年人以良好的社会福利保障,而如何维护老年人权益不受侵害,则需要更多的关注和研究。更多法律问题请进入六安律师

老年人权益保护--美国老年法的规定值得借鉴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主要包括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参与社会发展三部分权利。王竹青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确立了以家庭为主的养老模式,将养老的主要责任给予了家庭,这是造成农村老年人生活质量低的主要原因。她提出,社会养老才是解决老年妇女权益免受侵犯的根本途径。

“如何完善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制度,其根本问题是要完善老年法。”全国老龄办综合部副主任李伟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老年法。

1965年颁布的美国老年法对老龄工作的宗旨、机构设置、机构职能、社区计划、为老服务、经费使用、研究发展、培训计划等方面均作了较为明确详细的规定,为美国此后的老龄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切实可行的行动框架,开拓了老龄工作的视野。如该法第二章规定了老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职能,为老龄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五章强调专业人员的培训。预见到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专业服务、护理和研究人员的培训将成为老龄工作日益突出的领域,本章规定了培训项目的经费支出原则。

李伟认为,将保障老年人权益的要求与具体所要对应开展的工作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把老年维权工作的体制、途径、项目和保障措施等写入老年法,是今后提升老年人权益保障水平、健康有效开展老年维权工作的必要选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财产则无保障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613 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10-4-28 16:09:32 本文主要讲的是“调查显示,侵害老年妇女财产权益是发生率较高的问题之一。”中心副主任徐维华向本报记者讲述了中心曾代理的一起案件等内容及相关免费的法律咨询。推荐阅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老年人权益保障--无财产则无保障

“调查显示,侵害老年妇女财产权益是发生率较高的问题之一。”中心副主任徐维华向本报记者讲述了中心曾代理的一起案件。

秦女士与陈先生1976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6年双方在北京出资购买了一套三居室住房,但房产证一直未发放。陈先生于1998年因病去世后,秦女士非常难过,到国外儿子家休养。半年后,当秦女士回家时,发现房门已被陈先生的儿子换锁,自己无法进门。房内的所有财产无法取出。

自此,秦女士开始了长达10年的维权之路,几次到法院以侵权要求立案,都被法院以陈的儿子有部分房屋产权为由不予立案;要求继承,法院又以无产权证为由不予受理。直到2008年1月,几经波折才最终以继承纠纷立案,但直到现在,近两年过去了,案件仍在一审法院审理之中。76岁的秦女士多次感叹:“老年人维权,实在太艰难。”

徐维华介绍,侵害老年妇女财产权益存在以下特点:

——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如夫妻双方生前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一方死亡后,其子女为了获得财产,驱赶继父母。继子女往往以私自转移、占有、侵吞、抢夺作为侵占财产的手段,或者对继父母施暴,迫使他们无能为力而放弃。

——啃老族侵占父母的财产。有些子女在达不到目的的时候,甚至殴打、伤害父母。

——有的老人丧偶,孤独中想找一个老伴,遭到子女反对。他们往往伴侣未找到,家中的财产便被孩子们控制起来。

调查显示,在农村,一些老年妇女处于生活无着的困境。“在农村,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制度,使老年人的土地权利成为虚设。”中心主任王竹青指出,“以儿子为户主的宅基地分配制度,使老年人晚年丧失了房屋所有权。没有财产即意味着没有独立的地位、没有自由、没有尊严。”

更多法律问题请进入六安律师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涉老纠纷解决在诉讼之前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613 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10-4-28 16:08:34 本文主要讲的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有效利用街道老龄工作者、妇女工作者、司法助理员的作用,整合资源,将涉老纠纷解决在诉讼之前等内容及相关免费的法律咨询。推荐阅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老年人权益保障--有效利用街道老龄工作者、妇女工作者、司法助理员的作用,整合资源,将涉老纠纷解决在诉讼之前。

老年妇女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并不少见,但因其处于弱势地位,她们很难发出声音,不易被媒体和社会所关注。

据统计,2006年,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总数已达1.4亿,其中,男性占48.9%,女性占51.1%。

我国已快速进入老龄社会,老年人尤其是老年妇女权益问题日益凸显。有研究者指出,老年妇女权益受侵犯发生率较高,不被重视。由于文化观念、社会保障制度等原因,老年妇女权益受到侵犯很少受到质疑。

近日,北京科技大学公共政策和法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发布老年人权益调查报 3 告。通过对浙江、河北、北京三个省市部分城乡的走访调查,调查者聚焦于老年妇女财产、婚姻、人身权益等问题,并提出具体对策与建议。更多法律问题请进入六安律师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权益,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各类老年设施,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承担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起草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老年事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二)主管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工作,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组织协调社区老年服务工作,指导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社区服务设施和网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老龄委员会应当做好反映老年人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等方面的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利用自身条件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将这项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和考核内容。

学校应当倡导并组织学生开展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敬老日。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照顾老年人的特殊的需要。

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请人代为照料或者托送养老机构,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九条 老年人有权自主支配自己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克扣、强占老年人依法拥有的财物。

第十条 房产、土地、公安等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产权变更、土地使 4 用权转移、房屋使用权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子女或者有赡养义务的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如继续借用,应当得到老年人同意。

居住老年人自有、承租房屋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租、自购住房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老年人与子女有共同使用权的住房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对老年人享受的其他待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所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提倡个人为自己、赡养人为老年人购买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虽有赡养人和扶养人但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实行社会供养。城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所需费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或者从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给予生活照顾,为其建立生活档案,定期组织慰问;对七十周岁以上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救济的数额应当高于其他同等困难的救济对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各单位对按照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老年人医疗保险费用应当及时缴纳,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方便的服务,加强对老年人的健康指导,开设老年门诊、家庭病床,开展老年康复护理、老年病咨询、巡回医疗、义诊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等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也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工商、土地、建设、公安等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兴办老年设施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对各类老年公益设施必须加强管理,充分发挥社会效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公共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有轮椅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增加服务项目,逐步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网点。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老年教育,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开展老年教育,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水利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进入公园免购门票;进入收取门票费的文 5 化宫(馆)、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场所,实行半价;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上述场所应当设置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应当为老年人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站提供服务。购票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候车(船)室和车船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席位。

浴室等服务待业应当对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四条 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作用,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社会和经济发展。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老有所为提供条件,在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在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发生纠纷,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基层民事调解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要求调解的,有关组织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在赡养、住房、婚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不得推诱拖延。

老年人行动不便投诉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派员上门调查处理。

老年人需要法律服务但经济确有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帮助。

老年人被家庭成员暴力侵害向公安机关紧急求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人民第九届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检查、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负责处理老龄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所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协调发展。

第八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老年人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兴办老年学校、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以及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鼓励、引导、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非营利性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等老龄公益事业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使用国有资金兴建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向全社会老年人开放。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老龄事业。

福利彩票的福利金、体育彩票的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老龄事业。

第十三条 社区组织应当建立社区老年管理与服务体系,完善其为老年人服务的功能;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养老、助老活动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组织开展老年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利用闲置的设施改建。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身心健康。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治、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由赡养人及赡养人家庭中有护理能力的成员护理,或者由赡养人支付费用雇佣他人护理。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六条 老年人有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不得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居住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的单位和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财产依法由老年人自主支配。

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骗取老年人的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理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为限制 7 老年人对自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

赡养人不得强行换住老年人的住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产权关系。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赡养人及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老年人离婚、再婚后的生活。

提倡老年人对再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公证。

赡养人不得以声明放弃继承权或者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作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生活保障费,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条 提倡组织和个人资助或抚养孤寡、贫困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不承担集体劳务和社会集资。

农村老年人丧失承包经营能力,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农村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随赡养人异地居住的,可以将户口关系迁入赡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并指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金和其它待遇应当优先保障,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养老保险金,不得降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医疗保险制度,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或者其它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的老年人医疗费,应当优先支付。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等形式的医疗保障,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老年人可以免交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增加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发展家庭病床,采取定点、巡回、上门服务等多种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和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优待。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对需要获得法律服务帮助但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持《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或居民身份证,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开放文物点、美术馆、科技馆、文化宫等场所。

(二)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三)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五)70周岁以上的本省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免费进入风景名胜区,在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优待。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须挂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车站、码头、机场、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三十条 《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本省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领取《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农村老年人领取优待证,由乡、镇统一办理。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公安机关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二条 对不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家庭成员,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支持和协助老年人或者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组织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购规定,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具体规定,逐步扩大优待范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年0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

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突出 将探索老年人互助模式

2007年01月29日14:07 [我来说两句] [字号:大 中 小] 来源:中国新闻网

德国的人口问题越来越严重。据统计,现在德国妇女平均只生育1.4个孩子,2006年死亡人数比出生人数多14.4万人,预计到2030年,德国总人口将由目前的8250万人下降到7800万人。伴随着人口数量的下降,德国老龄化问题也越来越突出,预计到2030年,65岁以上的老年人将由目前约1600万人增加到2400万人。

德国政府已经意识到,人口的老龄化不仅会导致国民经济生产力下降,税收负担加重,而且会加深社会代沟,出现更多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影响社会和谐。为帮助老年人的生活,德国一些地方政府和社会团体开始积极探索新的互助模式。

老人与老人互助

德国许多城镇有规模不等的养老院,但对许多失去老伴、子女又不在身边的老年人来说,去养老院是万不得已的选择。养老院里没有熟悉的生活环境,饭菜也不一定对胃口,起居时间还得听任摆布。因此,对于习惯了住自己舒适屋子的老人来说,宁可孤守空房,也不去养老院。

但是,独处的老人毕竟问题成堆,且不说寂寞容易使老年人患病,就是日常的买菜做饭及水电煤气的安全使用,都令人担心。为此,在德国巴伐利亚州的一些城镇,出现了一种社区老人互助生活模式,由年纪较轻的老年人帮助高龄的老年人。

这种老人帮助老人的互助模式与养老院不同。老人可继续住在自己家里,由几个年纪较轻的老人牵头,组成一个邻居互帮互助的小组,轮流到每家活动。

67岁的费舍尔先生是这样一个互助组的召集人。他退休刚两年,老伴去世了,他有时间和精力,也愿意张罗事儿。他的互助组里,有71岁的孤寡老人莫尼卡太太,还有2个70多岁和2个80多岁的老人。6个年龄不同的老人轮流在各家做饭、聚餐、收拾花园、一起聊天。费舍尔先生经常负责采购,有时也开车带大家旅游。莫尼卡太太厨艺好,经常给大家做饭。

这种老人帮老人的互助模式不用政府掏钱,而且效果很好。

老人与单亲家庭互助

在德国,许多失去老伴、子女不在身边的老人的生活困难,主要是腿脚不灵便,开车采购、收拾院子、冬天铲雪等重体力活干不了。另外,孤身老人的生活非常寂寞,他们有时间却没有人可以说话。

但在许多单亲家庭,单身母亲或单身父亲既要照顾孩子,又要工作,经常是两头不能兼顾,需要有人帮助。

为了把这两种人的需求结合起来,在德国弗莱堡,出现了一种叫“三代同堂”的互助模式。这是由当地政府和福利机构出资建造的福利公寓,专门供孤身老人和单亲家庭居住,有公用的厨房和大饭厅,并有专人管理和打扫卫生。

梅拉尼是当地一所学校的老师,离婚后,自己带着2岁的儿子和5岁的女儿一起生活。平时,她既要接送孩子上幼儿园,又要上班,生活非常紧张。自从搬进“三代同堂”福利公寓后,她认识了同楼的老人玛利亚,玛利亚经常帮助梅拉尼看孩子,而梅拉尼去商场时也常常替玛利亚带些东西。到了周末,她们一起开车出去郊游,就像一家人一样。

在“三代同堂”公寓里,残缺的家变成了完整的家,年轻的单身母亲或单身父亲不再为孩子没人照看而犯愁,而老年人也因有了孩子们的欢声笑语,生活变得更加有意义。

老人和大学生互助

德国的大学通常都没有足够的学生宿舍,而另一方面,许多老年人在子女成家搬走或老伴去世后,只能独守大房子度日。于是,德国一些有大学的城市民政局和大学服务中心想出了一个主意,介绍大学生到孤寡老人家居住,可免去房租,但学生要承担部分照顾老人的义务,比如打扫花园、外出采购、冬天铲雪等。这种由大学生和老年人互助的模式,不仅解决了部分大学生住宿难、住宿贵的问题,也为老年人的生活提供了很大帮助。

刘路路是明斯特大学的中国留学生,她根据学校服务中心贴出的广告,搬进了退休老人戴维的房子,82岁的戴维一个人住着140平方米带花园的大房子。路路搬进来后,住在戴维的女儿原来住的宽敞房间,家里的厨房设备、电器随便用,条件比原来学生宿舍不知道要好多少。路路对老人很关心,把每天做晚餐的事全包下来,吃完饭还陪老人看电视、聊天,经常陪老人散步,帮助打扫花园。路路在学习方面遇到问题也经常请教戴维,戴维对自己能帮上路路的忙也感到很高兴。

德国帮助老人的模式还很多,许多经验值得借鉴。中国社会也逐步进入老龄化,如果说西方国家是富裕起来后面临老龄化问题,中国则将可能是未富裕起来就面临老龄化问题,因此更有必要为社会老龄化问题早做准备。(科技日报/顾钢)

(责任编辑:黄芳)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