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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
编辑:心上人间 识别码:20-62153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07 03:37:0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

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

市国土房管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物业项目管理的衔接工作,保持业主正常生活秩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不再续约或者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本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活动的监督。

市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指导区县所属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具体行为实施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项目管理阶段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各区县建设、市容园林、环卫、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房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衔接工作,并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协助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兑现售房承诺,解决项目遗留问题,为物业管理顺利开展提供保证。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严格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协助解决项目遗留问题,做好衔接工作,保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十条 业主和业主大会应当从保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和长远利益出发,慎用辞退权,保证物业项目的正常秩序。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同意。

——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预警报告制度。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做好下列工作:

(一)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3日内将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和时间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将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和时间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在接到书面告知后,双方应当就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时间、交接事宜进行协商。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与业主大会确定有关退出事宜3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和有关事宜书面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办理退出备案手续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三)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准备工作。

(四)区县房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预警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到物业项目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指导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 3 —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并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或者双方约定之日。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等事宜进行表决,在物业服务终止之日1个月前依法完成选聘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宜:

1.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

2.物业管理项目的档案资料;

3.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4.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5.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6.共用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和出厂技术资料;

7.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8.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9.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

(四)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也可向新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办理移交,并由业主委员会监督确认。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本条第(三)项所列事项转交新物业服务企业。

(五)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暂时选聘不到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1个月前业主大会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区县房管部门实施业务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就管理方式、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对业主进行问卷调查,拟定管理预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征询市容园林、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将确定的管理预案等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并及时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负责按照确定的管理预案做好门岗执勤、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绿化维护、车辆管理、秩序维护、共用设

施设备运行养护等工作。物业项目配置电梯等机电设施设备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管理服务单位进行养护管理、专业维修。

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交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业主委员会收取。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解除合同条件终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不依法履行职责,无法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作出解聘和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和新老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交接和履行退出义务。

——

第十八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区县房管部门应当指导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

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代为保管的该项目资金、物品和资料,转交给新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的,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作为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2月29日废止。

第二篇:大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国土房屋发[2010]88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大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认真做好物业的交接工作,保证物业管理正常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管理项目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的,应接受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居民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从保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和长远利益出发,依法有序做出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合同双方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管理项目退出工作:

(一)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将退出原因、退出时间及相关善后事宜,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就退出的事宜与业主委员会进行协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15日。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公告内容,以书面形式报送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告知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

(二)业主委员会自接到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书后,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一个月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前,向全体业主公布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的收入、支出状况,并与业主委员会协商清退事宜。

(四)在未正式退出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按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直至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日或双方确认的实际服务终止日。

(五)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完成下列移交事宜:

1、受聘时接管的各种资料及财产等物品。

2、受聘期间购置的应属于业主所有的资产及物品。

3、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形成的有关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技术资料。

(六)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及物品移交新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不再续约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管理项目退出工作: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二个月前,书面告知对方,并就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相关事项进行协商。

(二)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开发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期满二个月前,书面向辖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向业主公示,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退出,并负责保管第(五)项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开发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确需提前解除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解除合同:

(一)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二个月将解除合同的理由、时间、相关事宜的处理意见等书面告知对方。

(二)被告知一方应在接到告知书15日内,就对方提出的要求作出反应;

(三)被告知一方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合同双方可以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做好移交工作,并按双方约定的时间,退出物业管理项目。

被告知一方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告知对方不同意理由。

(四)物业服务合同各方对提前解除合同的要求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邀请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居(村)民委员会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五)提前解除合同的要求未经双方协商同意,或未经法院裁定解除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单方提前解除退出物业管理项目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单方解除合同的:

1、当年考核为不合格企业,记入该企业诚信档案。同时,按照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停止参加物业管理项目投标资格一年。

3、自退出物业管理项目之日起一年内接管新的物业管理项目不予备案。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的:

1、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责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撤销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

2、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前单方解除合同,已对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赔偿;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的同意,擅自做出提前解除合同决定的,由同意该决定的人员负责赔偿,并不得再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开发建设单位提前解除合同的:

1、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并记入该企业诚信档案。

2、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要求撤消提前解除合同的决定,或者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管理项目,应当及时按规定成立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尚未选聘出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要书面告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

(二)在业主大会重新选定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对物业管理项目实施自我管理,或委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临时代管,由业主交纳相关费用。

(三)业主大会尚未选聘出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按“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协调城建部门委托经核准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场地需要维修养护的,组织利益相关的业主按照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组织利益相关的业主自筹。需要用物业费支付的费用,业主据实交纳,直至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约定,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退出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将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起诉,要求退出管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告知全体业主,导致物业服务企业受损失的,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司法程序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宁波市物业项目服务退出办法

宁波市物业项目服务退出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物业服务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项目,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物业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退出物业项目服务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业主基本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过程的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物业管理应急预案,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物业项目-2务企业不得擅自提出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 ;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内,建设单位不得以返还或部分返还前期物业服务费为条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

(三)同一地块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业主委员会尚未全部建立或增补前,业主委员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

(四)物业服务合同期内,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1/2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1/2的业主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决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明确前期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提前解除合同的,适用以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提前解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于拟解除合同3个月前书面告知对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书面报告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主管部门,并填写《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情况登记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确需退出的,应明确退出有关事项。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15日。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宁波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4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收到书面报告后5日内,应将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相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征求业主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公告期满持异议的业主未超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且占总人数1/2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协商,依法签订退管协议。退管协议应当就物业服务交接时间、内容、查验、交接前后的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

退管协议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7天,同时抄报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应当于签订退管协议之日起15日内,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四)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合同的,公告期满持异议的业主超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且占总人数1/2的,或双方未能达成退管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合同的,适用以下程序:

(一)持有20%以上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物业服务费用的投票权业主提议提前解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在收到提议之日后1个月内应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在召开业主大会15日前,应将业主提议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解除合同的时间、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会议相关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6

(二)业主大会未及时履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三)物业服务企业向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3个月,业主大会仍不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合同视作继续有效,有效期限至新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

第十四条 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中,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接收服务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做好服务工作,业主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交纳物业服务费至合同解除之日。

第十五条 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中,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项目服务实际,需留任或聘用原物业服务人员的,可与原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中,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财务帐目应聘请中介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布。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中支出。财务审计内容:

(一)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审计内容为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二)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审计内容为-8第十八条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收物业项目服务时,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和交接,并制作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签字,双方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盖章,存在争议的,应当在查验记录载明。

第十九条 物业项目服务退出过程中,双方有争议的,可向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不成的,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欠交的物业服务费用,原物业服务企业可依照原合同约定,委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也可自行向业主收取或通过启动辖区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协调解决,调解不成功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新物业服务企业应为原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欠缴物业服务费提供帮助,但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费为由拒绝办理移交。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明确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提前解除合同的,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15日,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沟通,为平稳过渡增加3个月时间的缓冲期。同时辖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城管、劳动、价格、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按照市政府《关于当前形势下推行老小区保安保洁企业化运作的通知》(甬政发〔2009〕49号)的规定,推行保安保洁企业化运作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有条件的也可实行准物业管理、社区平安管理或小区业主自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物业项目规模较小,导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服务的项目,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从实际出发,本着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推动相邻项目整合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退出的,将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同时自社会公示之日起取消该企业1年内参与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的资格,其服务的物业项目1年内不得参与物业项目示范或优秀评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建房市[2010]20号)

为加强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行为,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引导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单位以及相关部门进行学习和贯彻实施。实施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附件:《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业主基本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从保持物业项目服务管理的稳定性和长远利益出发,不得随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要保证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严格履行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程序和相应职责,解决好项目管理遗留问题,做好新老物业服务管理的衔接工作,保持项目服务管理的连续性。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尊重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兑现售房承诺,妥善解决项目建设遗留问题,为物业项目管理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第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届满60日前,向对方提出不再续约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并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按不低于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执行。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不再续约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情况书面函告业主,并抄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督促建设单位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已成立,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业主大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向对方提出不再续约的意见。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管理规约》等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未续约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

(三)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的10日内,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业主大会未及时履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任,也未决定实施自治管理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应依情形分别适用下列程序:

(一)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于拟解除合同前90日书面告知对方,并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前期物业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履行本办法第六条

(二)至

(四)项相关规定。

(二)物业服务期间,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于拟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前90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在召开业主大会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事项等书面材料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

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做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物业项目《管理规约》等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

未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提前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擅自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拟解除物业服务合同90日前,将解约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同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15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解约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启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程序。

(四)当事人一方对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行为有争议的,双方应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之日前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积极协助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做好物业项目管理相关工作。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退出之日。

第十条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之日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结余款项退还给业主或转交给下一任物业服务企业;原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物业项目管理移交前30日,与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项目交接验收手续,移交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物业服务用房等,并提供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料。

第十二条 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与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原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进行查验。

查验时应当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签字。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

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在7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

服务合同委托方及其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交接验收协议》。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可拒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应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业主大会未依法及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作出自治管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前30日,业主大会未明确续聘或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作出自治管理决定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二)物业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后7个日内,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到物业项目所在地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做好物业服务进行沟通协调工作。

(三)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积极协助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其做好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工作,指导业主大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拒不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制定管理预案,并组织社区居委会、环卫、园林、供电、供水等部门做好共用设备设施运行、垃圾清扫、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交纳,业主委员会负责收取。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约定、不按规定程序退出及未按规定办理物业项目退出备案的,应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并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等有关的规定,可给予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取消企业资质。

第十六条 因物业规模较小导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从实际出发,本着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推动相邻项目整合。

第十七条 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 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推荐]

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将物业管理纳入

社区管理,提升物业管理水平,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范围内社区物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宣传引导,不断增强居民参与意识、自律意

识和有偿服务意识,营造和谐共建、遵规守约、文明诚信的社区

物业管理氛围。

第二章 管理模式和服务标准

第五条 旧楼区实行社会化服务公司管理、产权单位自行管

理、居民自治管理3种方式。具体管理方式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

际情况和小区特点,因地制宜确定。

第六条 旧楼区居民自治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牵头组

织,楼门栋长协调配合,居民和志愿者参与,落实小区卫生清扫

保洁、门岗执勤、车辆停放、秩序维护等服务。也可以自行成立

服务队伍进行日常管理服务。

第七条 旧楼区物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小区显著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 准;

(二)楼道内无乱贴乱画,楼内外卫生清扫及时,垃圾日产

日清,小区环境干净整洁;

(三)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值勤,定时对小区内公共区域进

行巡视,车辆停放有序,公共秩序良好;

(四)公示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发现路

面损坏、污水外溢等问题,及时向有关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报告。

第八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旧楼区房屋、道路、绿化、排水等日常维修养护单位。

第九条 旧楼区日常管理服务费应当由居民交纳,市、区财

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吸纳就业困难

人员的岗位补贴标准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推行专业化物业 管理模式。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可以通过选聘物

业服务企业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行成立管理服

务单位,为其提供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

位养护等日常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提供相应服务,并达到

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在小区内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项目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等;

(二)设置政策法规宣传栏、管理规约公开栏、小区事务公

示栏,及时向业主公开公示物业服务信息;

(三)设置物业服务意见箱、业主委员会工作建议箱,定期

收集意见建议,改进措施具体有效。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责任及义务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将物业管理纳入

社区管理,建立健全长效管理工作机制。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

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政策措施和标准;指导监督区房管局履行物业

管理监管职责;负责房屋安全使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

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责任;

(二)制定本辖区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措施,保证长效管 理机制的落实;

(三)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四)组织本辖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对不履

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履行社区

物业管理工作职责:

(一)做好《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管理规

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法规规定的社区物业管理 相关工作;

(二)明确本辖区内负责社区物业管理的部门和人员;

(三)组织召集街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四)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要问 题;

(五)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 协调;

(六)组织对社区物业管理服务情况的考评。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指导下,做好社区物业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教育引导居民参与配合社区物业管理、履行应尽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依法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上级有关部门及时

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实施物业

服务情况进行考评;

(四)对未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社区,采取多种方式组织

落实卫生保洁和秩序维护等基本服务;

(五)组织召集社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社区物业管理 矛盾纠纷;

(六)做好日常巡查,对本社区内出现的违规行为及时进行

劝阻,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社区设置物业管理专职人员,具体办法由市民政

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维护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财产;

(二)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配合物业服务企业

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做好管理服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三)积极参与、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

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事社区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约定,对社区物业及其环境

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居民的监督;

(二)对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占用或者破

坏园林绿地、拆改房屋结构、侵占消防通道、违规养犬等行为应

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

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

业经营服务单位为居民提供相关服务前,应当通知社区居民委员

会和相关管理服务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相关管理服务单位

提前做好与社区居民的协调沟通工作。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街镇、社区两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 度。

第二十二条 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召集,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等各方负

责人,以及业主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参加。

街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社区物业管理

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在社区范围内予以公告。

对不履行会议决定事项的单位和组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上报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督促限期落实。

第二十三条 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

召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社区民警、业主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小区管理负责人等人员参加。

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

研究议题由会议成员单位提出,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中出现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履职、换届和委员补选工作;

(三)物业服务费收缴、使用等问题;

(四)在房屋维修专项资金和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中遇到 的问题;

(五)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的有 关事宜;

(六)社区物业管理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上述事项应当经社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

实施,并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关区建立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专业人

员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负责指导重大、疑难社区物业纠纷的调解 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复杂的社

区物业纠纷调解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一般性物业纠纷的预防 和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社区行政执法联动机制。

市容园林、规划、房管、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

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社区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治理。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

务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 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社区物业服

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做好 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区物业管理服务的

属地监督管理考核内容和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

主委员会、居民代表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

履行服务合同情况进行考核。

旧楼区管理服务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市、区财政资金补助的 依据。

第二十八条 新建小区在居民入住前,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协

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驻社区居民委员会筹备组,做

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居民入住后,由筹备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相关工作衔接。

新建社区办公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指标要求集中建 设,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核验收,并依据相关规定

办理移交手续,确保在居民入住前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提供管理服务,按时收取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未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履行服

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社区居民委员会帮助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

服务单位就物业服务费收取工作中产生的矛盾。

经催缴、协调仍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

管理服务单位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市财政部

门核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外,其余转入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项目的应急维 修。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 资金:

(一)房屋局部屋面渗漏,外檐脱落,道路破损、塌陷等受

益范围、责任人无法界定的;

(二)突发电梯故障、排水管道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

住用安全的;

(三)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 维修项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内容除外。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小区,可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定期对

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 行考核。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社区

物业管理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对在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依据职责权限

予以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

对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由行政

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监督投诉电

话,接受居民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旧楼区,是指列入市人民政府旧楼

区提升改造计划、综合提升改造后符合接管标准的小区。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以外的社区物业管理

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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