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大病医疗保险
《临沧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临沧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临沧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更好地解决城镇居民患大病时医疗费用支付困难的问题,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云南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三年实施方案(2009—2011年)》(云政发〔2009〕199号)、《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0〕210号)和《临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临沧市人民政府公告2009年第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临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临沧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前款所称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对参保人员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和筹资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员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
(三)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四)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城市医疗救助政策紧密衔接。
第五条 在确保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按政策规定享受保险待遇的前提下,承保我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承保我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章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筹资方式、标准:普通居民(包括新生儿、学生儿童、大学生、成年人)每人每年的筹资标准为50元,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特殊人群(包括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的筹资标准为30元,参保人员个人不缴费,由同级财政配套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代缴。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是指无社会养老金或单位退休金等固定收入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
第七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一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10日,参保居民应按年度同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在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或者续保手续,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从申报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年度缴费截止日后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缴纳当年保险费的,自缴费次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2011年作为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启动实施之年,缴费时间为本文施行之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在此期间内登记参保并缴纳大病补充保险缴费的人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县(区)收取的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须于收缴保险费的当年12月25日前由县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在保险年度当年的3月底前按时足额划拨、上解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和申赔程序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后,才能享受相应保险年度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就医管理按照《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临政办发〔2009〕125号)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省、市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适用于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
(一)累计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进入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报销限额为6万元[含在政策范围内个人按比例(30%)承担部分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在政策范围内按比例(70%)承担部分]。超过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报销限额以上的部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承担,由个人自行负担或争取医疗救助等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治疗期间死亡的,其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承担。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含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由负责为参保人员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的人员持参保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医疗保障卡”)复印件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向同级医保中心申报,同级医保中心在收到参保人员申报资料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办理赔付。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应在收到医保中心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赔付(有争议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医疗费用垫付能力等情况,向医疗机构申请分阶段结算后到同级医保中心申请报销。
参保人员在办理分阶段结算报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卡复印件或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所住医院出具的分阶段结算证明、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第十八条 各级医保中心为参保人员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申报赔付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医保中心填写的赔付申请书;
(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卡复印件或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单位提供的出院证明(特殊慢性疾病提供医保中心的审批批复);
(四)医疗费用收据(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部分需提供发票原件或发票复印件,提供发票复印件的需加盖原件留存单位的公章)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含检查、治疗、药品及医疗服务项目清单);
(五)医保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达到最高支付限额的报销结算表;
(六)医保中心出具的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
(七)大病保险承保方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年度缴费截止日后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缴纳当年保险费的,由医保中心以书面形式通知大病保险承保方后,按规定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办法和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市、县(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
市医保中心代表全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与承保方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结算和拨付工作。
各县(区)医保中心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参保人员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保费的核定、征缴和上解工作,并负责为参保人员医疗终结后的医疗费用进行初审及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申请赔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市场运作,承保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经营风险,应当制定和完善服务措施,简化赔付手续,提供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指承保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指参加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实,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协助参保人员弄虚作假的定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临沧市社会医疗保险反欺诈暂行办法》(临沧市人民政府公告2009年第1号)、《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临政办发〔2009〕125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和业务工作经费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大病医疗保险
大病医疗保险
大病医疗保险是为保障城镇职工重大疾病医疗需求而建立的专项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内累计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4万元)的医疗费用(不含应自付费用)。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每年每人向市、区社会保险局缴纳48元大病医疗保险费,在发生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按:0—4万元以下报销85%,4万元—8万元以下报销90%,8万元以上报销95%。每一医疗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
一、概念:
单位参加大病医疗保险需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6号)及相关的文件。本规定是保正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患大病时得到基本医疗。
二、参保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区县地方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三、缴费标准及缴费时间:
1.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按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2.职工按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3.根据京劳险发[1998]102号文件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单位,均要从1998年7月1日起补缴大病医疗保险费,1998年7月1日以后成立的单位,自营业执照下发之月起补缴大病医疗保险费。
4.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按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以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5.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
6.单位必须在每月30日前按月足额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不得间断。
四、大病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及报销范围:
职工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或30日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不苞括自费部分、个人负担部分)属于大病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1.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
2.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3.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0%;
4.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5.5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90%。
前款各项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五、哪些医疗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大病医疗保险范围:
1.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2.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
3.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4.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
5.因责任事故造成食物中毒的;
6.因自杀导致治疗的;
7.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8.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自理的。
六、如何报销医疗费用?
1.职工的《医疗保险卡》、《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卡》;
2.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三张)(并加盖公章);
3.出院诊断正明(紧急抢救应出具紧急抢救诊断正明)、《大病统筹患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住院费结帐单》(住院报销凭正);4.特种检查、特种治疗或使用贵重药品的应出具审批表;
5.门诊患者需出具诊断正明、大病统筹处方及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
6.转院治疗应提供由院方大病统筹办公室出具的转院正明;
7.大病医疗统筹规定的其它材料。
8.单据报销时限,以出院或门诊最后一天为准60日内,逾期不予报销;
9.大病医疗费用实行一次性报销制度,凡因企业、个人、医院造成的漏报一律不予补报;
10.凡因企业、个人、医院造成的报销材料不全的,将暂缓支付。
七、职工调动大病医疗如何转移?
为办理了大病医疗保险的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障局有关规定负责办理转移手续。
八、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
1.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院制度,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院范围内可以在经营地就近选择两家由市区劳动局、卫生局指定的定点医院,其中一家市级以上定点医院,一家区级定点医院,职工患病凭《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就诊,职工患病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当履行有关转院审批手续。
2.职工患病确需做特种检查、特种治疗(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或使用贵重药品的必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3.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职工,就诊时需使用大病统筹处方,执行《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及北京市劳动局规定的大病医疗保险、劳保医疗的其他有关规定。凡“注明需个人另部分自负的特殊药品”个人负担其费用的20%,未被列入“报销范围”的药品不予报销。
大病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是指依托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平台,资金投入稳定、服务平台共用、信息资源共享、结算支付同步、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快捷服务、覆盖城乡科学规范的一种新型医疗救助制度。大病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人员(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五)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六)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七)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
大病医疗救助形式:以“资助参合参保、基本诊疗费用减免、特殊门诊定额救助、住院医疗救助、重病慈善救助”五位一体作为大病医疗救助方式,救助对象无需再实行个人申请、审核、审批,可直接纳入城乡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数据库,全面实行基本诊疗费减免、医疗保险补偿、医疗救助、个人自负“一单清”的同步结算服务。
大病救助申请
个人申请提供以下材料:(1)医疗救助申请书;(2)户口簿、申请救助人身份证;
(3)农村(城镇)低保证复印件;(4)申请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5)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6)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村(居)委会应当:(1)调查核实;(2)组织村(居)民代表评议;(3)符合条件的村(居)公示;(4)对不符合条件的返回申请人。镇社会救助办
第三篇:“一老一小”大病医疗保险
本市城镇“一老一小”大病医疗保险政策热点解析
问:“一老一小”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参保范围有哪些?
答:
1、城镇老年人参保范围:凡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60周岁的居民,应当参加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
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可参加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
2、学生儿童参保范围:凡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非在校少年儿童(包括托幼机构的儿童、散居婴幼儿和其他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应当参加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
问: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是多少?
答:
1、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400元,其中城镇老年人个人缴纳300元;财政补助1100元。
2、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按学年)100元,其中个人或家庭缴纳50元;财政补助50元。
问:特殊人群在缴费方面能享受哪些待遇,要出示哪些证明材料?
答: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学生儿童以及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和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个人缴费由所在区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和学生儿童,需持本人户口簿和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期内的《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办理参保手续,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提交《北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就医证》办理参保手续,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问:参保人员的保障标准是多少?
答:
1、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报销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超过部分按60%的比例报销,在一个医疗保险内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7万元。
例如,某城镇老年人住院费花了5万元,可以报销的金额是:(50000-1300)×60%=29220元。
2、学生及婴幼儿大病医疗保险报销的起付标准为650元,超过部分按70%比例报销,在一个医疗保险内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7万元。例如一个参保孩子,患病住院花费了10万元,可报销的金额为:(100000-650)×70%=69545元。
问:参保后的医疗报销范围是哪些?
答:
1、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主要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留观7日内死亡的医疗费用。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方可报销。
2、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主要支付住院的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的门诊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留观7日内死亡的医疗费用。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
问:哪些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答: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住院的除外;
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问:参保后享受医疗保险报销待遇的时间是什么时候?
答:
1、城镇老年人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大病医疗保险。从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2007年12月31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人,于2007年9月30日前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2008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自2007年10月1日起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视同为一个医疗保险。
2、学生儿童以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大病医疗保险。从缴费当年的9月1日起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问:参保人员如何在异地就医和报销?
答:
1、城镇老年人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2、16周岁以下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居住或就读的,应在户口所在地社保所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异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儿童专科医院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待遇按本市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到户口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3、城镇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在外埠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发生符合本市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问:此项医疗保险制度从什么时间开始实施?
答: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四篇:解读什么叫大病医疗保险
大病医疗保险作为我国商业保险的一部分,它的存在在我国的医疗基础建设上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当然从普通老百姓的生活角度来说,办理大病医疗保险也是可以帮助贫困家庭解决一部分的高额费用的,毕竟在社会生活中,每个家庭的经济情况不同,投保也需讲究策略。
大病医疗保险,对于城镇职工和农村户口的老百姓来说,可以说这是属于未雨绸缪的事情,为以后的生活,身体健康做打算,如果投保者的家庭存在一些遗传疾病的话,办理重大疾病保险是很关键的,它可以为以后家庭将要支付一份高额的医疗费用做担保,帮助医治救助人群,同样的也可以帮助家庭成员的健康,无论怎么说,这就是集中社会的力量办大事,大家团结起来,即便是每个人投入少许的金钱,汇总起来也是一笔高额的费用。
所以说通过购买大病医疗保险是可以得到政府和社会的重视的,这不仅仅是解决民生的有利政策,同样对于维护人民的基础生活和医疗保障也有很大的贡献,虽然说商业化保险与统筹类的社会保险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在办理的时候也会起到社会公益性的作用,毕竟这是一个公益性活动,每个人参与投保,就是汇集社会的力量,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国家保险也是公民的一种社会福利。
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情况,是有很大差异的,一些投保者的疾病投保范围不同,那么缴费的比例也不同,当然如果投保期限长,病种范围多,年龄大的话,缴费的比例也会增高,不过缴费的方式也不同,有缴费,也有月度缴费,也有一次性缴费,如果经济宽裕的话,在没有其他高额话费的情况下,一次性缴费是比较划算的。不过每个人的情况不同,如有考虑进行投资的话,也可以选择支付高额的投保费用,作为分红投资的一部分,那么也可以在得到医疗保障的同时得到一份红利。
大病医疗保险的办理要考虑到一个全方面的问题,毕竟这是投保,是为了防患于未然的投保,如果投保的范围有差异的话,是会导致投保失误的,因此办理重大疾病保险的时候需要做体检的,如在这方面选择的时候遇到不明白的问题,可拨打泰康人寿的热线来全面了解。
第五篇:中山市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资料编辑来源:胜法网
中山市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中山市人民政府
文号: 颁布日期:2014-02-08
执行日期:2014-07-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资料编辑来源:胜法网
2.累计支付限额。参保人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上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累计支付限额为上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二)连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1年以上的参保人享受的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1.起付额标准及支付比例。参保人因病住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保待遇、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及补充医疗保险住院医保待遇后,同一社保内个人支付的医保费用累计超过6000元以上部分,由大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80%。
2.累计支付限额。参保人连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以上的,累计支付限额分别为上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8倍、10倍。
第九条 大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托本市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为参保人提供联网即时结算服务,为患者提供便捷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及时足额支付参保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大病医疗保险资金筹集及待遇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以及大病医疗保险资金支出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大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监督及奖惩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我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大病医疗保险资金当年出现收不抵支时,先由大病医疗保险历年累计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市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支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社会医疗保险救助金历年结余资金并入大病医疗保险资金。
第十四条 大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确定。大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明确前,我市大病医疗保险具体业务暂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经办。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满”含本数,“不满”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关于建立社会医疗保险救助金的通知》(中府〔2000〕95号)、《关于我市社会医疗保险救助金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府办函〔2002〕325号)、《关于申请社会医疗保险救助金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劳社〔2004〕139号)和《关于我市社会医疗保险救助金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府办复〔2012〕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