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发布单位】820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07-29 【生效日期】2000-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立项和报建手续,方可实施。
第十条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用户总水表内的供水设施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必须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合格的,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岗位鉴定和核发证书。未经鉴定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用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用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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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0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9-23 【生效日期】1999-09-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9年1月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
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城市公共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各行各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居民提倡节约用水。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计划以及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季度或进行考核。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计划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超过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加价幅度及其具体缴纳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3‰的滞纳金。
第十条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批准的临时用水计划给予供水。
未办理临时用水计划而用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自建设施向本单位供水或向其附近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应当编报供水和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用水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漏失,并实行计量器具计量。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保养和维修各自的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保持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完好。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自治区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并限期完成。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循环用水:
(一)四千大卡以上的制冷设备;
(二)集中式中央空调;
(三)营业性和训练性旅游池;
(四)机械化洗车;
(五)其它按规定必须实行的循环用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施、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用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原有房屋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前款所述的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计量器具用水,擅自拆除、改装计量器具用水;
(二)擅自开启公共供水闸阀;
(三)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限制其用水量;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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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820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6-03 【生效日期】1997-06-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6年11月27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具有民族和南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和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提高全体市民的园林绿化意识、法制观念和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第四条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首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绿化工作。城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支持和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第七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义勇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等不低于40%。
(三)新区建设不低于35%,旧区改建不低于25%。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五)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及出口公路、铁路旁的绿化带的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低于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易地统一进行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条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和南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及建设工程的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亚热带风光特色,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面积的75%。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城区级公园、小游园绿地、街旁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其建设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内。对未能按原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的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办理征地与搬迁,所需的绿化建设投资纳入项目的总预算,并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动物园、广场、游园、园林苗圃、风景名胜区、干道绿化带、防护林等绿地,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管界内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或宜林地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管理。
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绿化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养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归种植和管理养护的单位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自种的树木,归自种者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要限期归还。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伤花草树木;
(二)在树上(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
(三)擅自在街道路树旁及城市中的道路、铁路两旁防护林地内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材料;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采石取沙、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
(五)在园林绿地、花坛花带随意停车、练车、踢球、倾倒污水、垃圾、渣土;
(六)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
(七)其它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城市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或其它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组织砍伐、移植、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并支付施工费用和缴纳绿化补偿费。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补办有关手续。
(四)单位和个人确需砍伐、移植归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需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必须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城市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分级实施特殊保护。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技术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树干3米外建围栏或铺设硬化地面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申请审批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批复的,申报单位或个人可视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年满18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按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绿化植树义务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种。不能按照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按绿化补偿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
(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按该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委托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四)临时使用园林绿地不按批准的日期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五)侵占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侵占的绿地,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侵占者负责赔偿。
(六)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重建相应面积的绿地。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重建相应面积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七)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赔偿损失,没收其所砍伐的树木,并按赔偿费标准1倍至3倍处以罚款。
擅自砍伐庭院内树木者,按每株胸径每厘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八)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的,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没收其所砍伐的树木,并按评估价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1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至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单位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述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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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推荐]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用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三十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十八至六十周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周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植绿护绿任务。对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尽可能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的下列七类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带状公园等)、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包括小区级小游园、组团绿地、儿童游戏场、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隔离、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及广场范围内用于绿化的用地。道路绿地分为道路绿带(包括分车绿带,行道树绿带、路侧绿带)、交通岛绿地(包括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立体交叉绿岛)、交通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等。
(七)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本辖区内单位庭院,居住区的园林绿化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委托的职能,对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称的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应纳入建设单位红线用地范围进行计算:绿地率=区域内园林绿地面积÷区域面积×100%。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
第六条
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养护管理、工程监理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取得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本市三级及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进行资质审查。
第七条
凡建设面积达5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开工登记方可施工。其中城市公共绿地及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登记;单位庭院、居住区及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向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工登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工程项目总平面图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凡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规范进行,并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建设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5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有园林绿化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图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的绿化补偿费,包括:经批准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所缺少部分的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砍伐、移植、修剪城市绿化植物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市内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范围内的绿化补偿费,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费标准可适当降低,具体降低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人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因故不能按当年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采取“以钱代劳”的方式,向首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绿化费。“以钱代劳”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实行分级审批。
(一)古树名木的移植及对城市景观、环境影响较大的树木砍伐、移植,必须征求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及其附近游园绿地、市级公园、风景区、广场、防护绿地的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和城区级公园、居住小区、单位庭院、居民庭院绿化植物(除古树名木外)的砍伐、移植、修剪以及20平方米以下绿化用地临时占用,由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单位或个人申请砍伐、移植、修剪城市道路绿化植物,经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道路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城市各类新建管线的铺设和构筑物的设置应当避让现有绿化植物。确属无法避让的,应事先向绿化管理单位申请,确定保护措施,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损伤绿化植物的,须缴纳、绿化补偿费后才能施工。
(六)近郊防护林和河流、公路、铁路两侧林带的树木砍伐、更新、改造,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一)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二)生长在城市广场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广场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所属单位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养护管理。
(六)生长在城郊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养护管理;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养护管理。
(七)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或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相应转移,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的抢救措施实施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正常养护管理费用和抢救、复壮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古树名木死亡后,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缴清移植施工费用、古树名木损伤补偿费用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单位按移植保护方案进行移植。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内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损伤树木花草的,视树木珍贵程度及损伤情况,每株或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钉挂物品、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采石取土、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绿地停放或行驶车辆的,非机动车辆每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每辆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踢球的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水、垃圾及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扫,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车主每车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或改正,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不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不及时报告,并不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i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害古树名木的,视古树名木的珍贵程度和损伤情况处以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每株5000元罚款,造成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五)砍伐古树名木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内摆设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外有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损害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等行为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南宁市名贵树种表
1、苏铁科苏铁属所有种
2、茶科山茶属所有种
3、银杏
4、水杉
5、水松
6、银杉
7、油杉
8、大叶南洋杉
9、异叶南洋杉
10、南洋杉
11、落羽杉
12、池杉
13、柳杉
14、海南粗榧
15、华南坡垒
16、海南坡垒
17、擎天树
18、金丝李
19、福建柏
20、闽楠
21、滇楠
22、苦丁茶
23、杜仲
24、东京相
25、海南大风子
26、蚬木
27、海南椴
28、格木
29、花榈木
30、红豆树
31、油楠
32、紫檀(印度紫檀)
33、降香檀(降香黄檀)
34、半枫荷
35、红椿
36、紫荆木
37、海南石梓
38、合果木
39、海南风吹楠
40、白木香(土沉香)
41、剑叶龙血树
42、苏木
43、鸡毛松
44、长叶竹柏
45、香梓楠
46、白桂木
47、红桂木
48、见血封喉
49、扁桃
50、琴叶榕
51、花叶榕
52、火焰花
53、木菠萝
54、金叶树
55、幌伞枫
56、猫尾木
57、云南石梓
58、龙抓柳
59、红锥
60、粉花山扁豆
61、海红豆
62、尖叶杜英
63、美丽梧桐
64、母生
65、多花榄仁
66、高山望
67、榄仁
68、琼楠
69、依兰香
70、白兰
71、象脚树
72、萍婆
73、大花五桠果
74、桂花
75、香桄榔
76、老人葵
77、南洋椰
78、三角椰
79、青尾葵
80、大王椰
81、国王椰
82、狐尾椰
83、棍棒椰
84、银海枣
85、巨箬棕
86、坎棕
87、蓝棕榈
88、小箬棕
89、霸王棕
90、红脉棕
91、皱叶棕
92、董棕
93、园叶蒲葵
94、柬埔寨糖棕
95、加拿利海枣
96、酒瓶椰